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4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禚博仁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8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禚博仁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只是按了一聲喇叭催促告訴人吳高文儘速通過路口,後來在停車場入口處,被告從告訴人車輛右側經過,因不滿告訴人為了方便自己找停車位一路慢行,所以隔著車窗對告訴人出言「你在逛街喔」,但並未停下阻礙告訴人車輛,繼續前行至前方遇紅燈才停下等待,此時聽到告訴人長按喇叭,覺得告訴人在挑釁,才有情緒反應罵了「幹...」,之後就離去並沒有要和告訴人爭吵之意。被告祖籍山東,平時很少說台語,說粗話時也幾乎不會罵「幹你娘」,當時到底說了什麼,被告也忘記了,原判決僅憑內容不清楚的行車紀錄器檔案即認定被告罵「幹你娘」,違背證據原則;又縱可辨識被告罵的是「幹你娘」,被告也只是因為被按喇叭挑釁才心生怒氣而發情緒罵粗口,並非帶有侮辱之意;另原判決錯誤認定被告多次按喇叭,因此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明顯與事實不符。原判決認為被告沒有表達歉意,實在有誤,被告當庭原想鞠躬致歉,只是覺得有點做作所以作罷,被告對於冒犯告訴人,已表達真誠的歉意,未能和解是因為金額太高無法負擔,原判決僅以未當庭和解認被告沒有悔意,亦有不當。請鈞院撤銷改判被告無罪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卷附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認定被告之公然侮辱犯行,並說明綜合被告不滿告訴人行車速度較慢之動機、前後曾有多次按鳴喇叭、出言「你在逛街喔」之言行,認定被告確有藉辱罵之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於本案糾紛過程確有搖下車窗朝告訴人車輛方向大聲辱罵「幹你娘」乙節,除為告訴人證述在卷(偵卷第20頁),並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勘驗,及原審於審理中再次勘驗確認無訛,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55至58頁、原審卷第35頁),被告上訴後亦未再爭執(本院卷第42、68頁),是被告原上訴意旨指稱只有罵「幹」云云,尚非可採。
㈢次觀被告於辱罵前後之言行:
⒈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告車輛在臺北市建國北路1段88巷口、建國北路口綠燈起步之時,告訴人後方即傳來3聲喇叭聲,之後告訴人行至與上開路口連通之高架橋下迴轉道、停車場入口暫停準備左轉進入停車場時,後來又傳來2聲喇叭聲,隨後被告車輛快速逼近告訴人車輛右方,被告一方面大喊「你在逛街喔」,一方面故意朝告訴人車輛右前方切入、停下(此時傳出長按喇叭聲響),並搖下車窗朝告訴人車輛方向大聲辱罵「幹你娘」,隨後被告又在前方路口紅綠燈時打開車門朝後方告訴人車輛處探頭伸手大喊不知何語,除前引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原審勘驗筆錄外,並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可以互核(偵卷第23頁),告訴人雖不否認上開長按喇叭之行為為其所為,然其亦指稱:我看後視鏡,因為我左右都是車,我怕撞到;被告有對我按喇叭,再對我罵髒話等語(本院卷第43至44頁、偵卷第64頁)。被告於警詢先辯稱:告訴人向我長按喇叭,我在車子裡面罵了一聲「幹」,不是對著他罵云云(偵卷第1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辯以;我把車輛開到告訴人旁邊時是說「你是在逛街喔」,是後來繼續開到前面停等紅燈時,告訴人長按喇叭,我覺得被挑釁,我才會罵髒話云云(本院卷第43、68頁),前後自陳辱罵之時點已有不同,且與上述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之情有別,難以採信。
⒉被告不僅多次鳴按喇叭,且在告訴人準備左轉進入停車場時,從告訴人車輛右側繞行,刻意停在告訴人車輛右前方搖下車窗對著告訴人方向辱罵「幹你娘」,隨後即逕自駛往前方路口停等紅燈,此時又再度打開車門向後方告訴人方向指指點點,僅係因已有一定之距離而無法知悉其口出何話語。由被告從告訴人車輛右側繞行,刻意停在告訴人車輛右前方搖下車窗對著告訴人方向辱罵「幹你娘」之連續言行,被告顯然是對於前方之告訴人車輛行車速度緩慢一事甚為不滿,且欲在大庭廣眾之下表達其不滿,此舉與告訴人長按喇叭之行為無關(從上開時序,被告對於告訴人長按喇叭的不滿應是在後續駛至前方路口停等紅燈時,再度打開車門對著告訴人方向指指點點);且若被告只是生氣、發洩自己情緒,又何需故意將車子停在告訴人車輛右前方,並且打開車窗對著告訴人方向辱罵?
⒊從而,被告辯稱只有按一次喇叭,罵「幹你娘」只是要發洩自己情緒,沒有要辱罵告訴人之意云云,實非可採。
㈣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公然侮辱,致其人格評價受有貶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法治觀念,實有不該,參其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表達歉意抑或彌補損害之非佳態度,兼衡被告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職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侮辱言語內容、無前科之素行及告訴人於原審所陳關於量刑之意見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2至3頁理由欄貳二之㈡),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拘役35日,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雖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5,000元,此為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4頁),並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9頁),然告訴人陳稱:被告並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一直推託,一直覺得他沒有錯,好像我要配合他一樣等語,被告亦不否認原定民國112年12月29日之履行期日當天遲到,直至113年1月2日才履行完畢一情(本院卷第44至45頁),參以被告上訴後所持辯解仍有避重就輕之情,如前所述,認被告對於其行為並未有真摯之悔意。因此,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一情,尚無從影響原審量刑,原審所為量刑,應予維持,以資懲儆。
㈤綜上,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至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5,000元部分,亦不影響原審之科刑。因此,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禚博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禚博仁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禚博仁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晚間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與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1段88
巷、建國北路1段口連通之高架橋下迴轉道時,因不滿其前
方由吳高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速
度較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迴轉道上停車場入口處
,搖下車窗對吳高文大聲辱罵「幹你娘」等語(下稱本案侮
辱言語),足以貶損吳高文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高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禚博仁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時有對告訴人吳高文罵「幹」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我祖籍是山東,我
不會罵「幹你娘」,當時我只有罵一個字「幹」云云。經查
:
㈠案發當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行車速度過慢,先多次按鳴喇叭
後,再出言稱「你在逛街喔?」,又按鳴喇叭後即出言辱罵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坦認無誤(見偵字卷第64頁,審易
字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情
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9至21、64頁),且有案發時告訴人行
車紀錄器檔案(以光碟存放)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含影
像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5至58頁),前引檔案並據
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勘驗程序,並製成勘驗筆錄供參(並引用
前揭勘驗報告內容),可認被告於案發時大聲針對告訴人辱
罵之言語確為本案侮辱言語無誤(見審易字卷第35頁)。
㈡又本案侮辱言語考其用詞語意(形容男子性交動作且性交對
象為受話者母親之粗俗語),均純粹對他人人格加以污衊,
屬於非出於善意且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無端謾罵。而案發當
時被告不滿告訴人行車速度較慢,而先多次按鳴喇叭又出言
稱「你在逛街喔?」後,再按鳴喇叭乙情,亦如前述,可徵
被告當時內心甚為不滿告訴人,其後確有出以本案侮辱言語
之動機及以此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被告上開所辯,純屬
卸責,尚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公然侮辱告訴人,致
其人格評價受有貶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法治觀念,
實有不該,復參其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表達歉意抑或彌
補損害之非佳態度,兼衡被告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現職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
養母親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侮辱言語
內容、無前科之素行及告訴人於本院所陳關於量刑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