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63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坤彰原名林坤璋
- 選任辯護人
- 鍾秉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7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1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坤彰確有起訴書所載詐欺犯行,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理由、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係為免除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違約金方匯款225萬3000元至另案被告李桂樺(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永豐銀行帳戶。然依證人即債權人毛子貞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要無約定20萬元違約金之情事,故該20萬元違約金顯係被告與李桂樺向告訴人所虛捏。至投資款300萬元部分,依李桂樺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就告訴人所匯款項均挪用於期貨交易,難認被告有為告訴人投資上開土地之意等語。原審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260號刑事判例參照)。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與被告及李桂樺是因本案跟毛子貞借款才認識,本案與毛子貞簽的借據是自己簽的,借據上面應該是有違約金的約定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第302頁)。證人毛子貞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本件借款時有簽借據,借據上有本金、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告訴人一開始還款是正常的,後來就不正常,依借據上的約定應該要有違約金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10頁至第314頁)。是由告訴人與證人毛子貞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向毛子貞之借款之初,確實有簽訂「借據」。而該借據上面已依兩造約定,明確記載違約金之有無及支付條件等事項,而告訴人亦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是對於借款是否需支付違約金及於何種情況下需支付違約金乙節,當知之甚詳,是實難認被告得以不實之「需支付違約金」為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且告訴人既能隨時與債權人毛子貞直接取得聯繫,其本身與毛子貞間之債務事宜,本無需透過被告處理,自無可能就「違約金」之有無及支付條件等事宜,因受被告之欺瞞而有陷於錯誤之情事。
㈡至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有關借用225萬3千元3個月之事,我不是借給被告,是被告說朋友要借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00頁)。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借款之當時,並未詢問實際借款之人為何、借款人之資力、信用如何,亦未要求任何擔保,出借該款項之主要原因係被告稱一個月可獲1萬5千元利息等語(原審卷第301頁)。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有跟被告說,錢你拿去了,給毛子貞的利息「你」要自己想辦法,那3個月,毛子貞沒有跟我要利息,都是被告處理,這筆錢給被告之後,他也給我3個月,每月1萬5千元等語(原審卷第304頁)。綜合上情以觀,足徵告訴人願出借該225萬3千元之主因,為被告承諾每月可支付1萬5千元利息,且告訴人嗣亦確實取得約定利息無訛。是由此節觀之,借款人究係何人乙節,要非告訴人考量出借款項與否之重要考量,縱被告取得該筆款項之後,實際上並未另行轉借予他人,甚或係作為其本身期貨交易之用而轉出,均非告訴人出借款項之際之重要評量事項。由此益徵告訴人於同意出借該225萬3千元款項之當時,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甚明。
㈢另就匯款300萬元部分,告訴人固於刑事告訴狀指稱:107年7月間,被告向告訴人謊稱:有投資買賣土地獲利之機會,預期獲利良好,投資半年後將有投資額4至5成之利潤,使告訴人不疑有他,而匯款300萬元至李桂樺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後半年詢問有關投資情況,被告稱投資案並未成立,以此搪塞,卻拒不返還該投資款300萬元等語(參見他卷第6頁)。惟其於偵查中始進一步指稱:我自己於投資之後,有去樹仁路附近查看該土地,我之後也有斷斷續續與被告聯繫,於108年2月10日被告及李桂樺2人跟我說因原本的土地有墳墓且無法清除,所以要改買位在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的土地,當時想說被告可能是在繞圈子,但也沒有多問什麼,我也有向被告說把錢還我,我不想投資了,但被告要求我幫幫他,所以他一直沒有把錢還給我等語(參見偵卷第18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亦證稱:有關投資土地部分,被告、李桂樺用通訊軟體LINE或電話說林口龜山區樹仁路有1塊地要集資1000萬元,問我有沒有興趣,獲利4至5成,他說半年可以獲利,多少錢就看我自己方便多少,我投資上開土地投資案,並沒有做甚麼評估,約一、兩個月後我問,被告說那墳墓無法處理,改買桃園市觀音區大同段土地,我當時沒有什麼表示,也沒有反對,我想說錢已經在他手上就繼續投資看看,我之後詢問土地都找被告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94頁至第297頁、第305頁)。由上可知,告訴人最初於刑事告訴狀所指摘被告事後稱投資案「並未成立」,以此搪塞,且「拒不」返還該投資款300萬元之事,顯非實情。又被告就投資土地之情形既有陸續向告訴人說明,之後亦表示原先預定投資之標的,已自桃園市龜山區樹仁段土地改為觀音區大同段土地,告訴人至此知悉後,並未有反對投資標的變更之意思,即便告訴人曾表示不願意投資,但在被告要求幫忙之情況下,告訴人始終未實際將投資款取回,且被告並未於取得300萬元之投資款後隨即去向不明,反而持續向告訴人說明投資土地之進度。是由上情觀之,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或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
㈣再者,被告事後確有以其個人名義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號地號土地,並於出售後將價金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節,有被告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買受人李桂樺、出賣人黃文進)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004839410299號函暨所附李桂樺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09年6月22日、同年7月10日連莉建設有限公司各匯入830萬元、587萬9570元)、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6日中地登字第1120006454號函暨所附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其中16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為連莉建設有限公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告訴人匯入投資款至李桂樺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後,被告確有從事土地買賣之相關事宜,且所投資買賣之標的即為其向告訴人所指「桃園市觀音區大同段」之土地,堪認被告、另案被告李桂樺於向告訴人招攬共同投資土地之時,並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亦無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
㈤是以本院審酌上情後,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認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亦同上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犯行,而為其無罪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經核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業經本院逐一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如上,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坤彰(原名林坤璋)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6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坤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坤彰與另案被告李桂樺(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7997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79號判決無罪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177號案件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5、6月間,向告訴人呂紹鋆佯稱:遲繳還款予告訴人之債權人毛子貞可能會有違約之問題,建議可先將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匯給渠等2人,再由渠等2人轉交予毛子貞,即可免除違約金之問題云云,使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07年7月4日某時,以其母親許桂花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225萬3,000元至另案被告李桂樺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被告林坤彰又再向告訴人佯稱:其友人想借用該筆資金,每月利息1萬5,000元云云,使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同意於107年7月至000年0月間將上開資金借予某不詳之人;接續於107年7、8月間,另案被告李桂樺、被告林坤彰2人又向告訴人佯稱:有坐落在桃園市龜山區樹仁路附近某土地之投資案需集資1000萬元,邀集告訴人投資參與,投資半年後可獲利5成云云,使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07年8月16日某時,以其母親許桂花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300萬元至另案被告李桂樺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嗣告訴人向另案被告李桂樺、被告林坤彰催討上開投資金額及借款金額,另案被告李桂樺與被告林坤彰2人均藉詞推託並向告訴人佯稱原投資案已變更投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由,嗣即置之不理,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1、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犯行,既經本院認定被告此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故有關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坤彰與另案被告李桂樺共同涉犯前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兼證人呂紹鋆之指證、證人毛子貞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告訴人確有以前揭金融帳戶將225萬3,000元、300萬元分別匯至另案被告李桂樺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資為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坤彰堅決否認本件詐欺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沒有要詐騙告訴人的意思,本件第一筆225萬3千元那筆純粹是借款,這筆錢告訴人原本要還給毛子貞,因為我當時需要資金,而且願意支付利息,所以我和告訴人借,而且也有支付利息給告訴人,有把1萬5千元的月息匯款到告訴人名下銀行帳戶,一直匯到109年12月,至於另一筆300萬元是我和告訴人投資土地的錢,300萬元有拿去買土地,我也有用我自己的資金有出700多萬下去買,投資的一開始是樹仁段的土地,後來因為土地有墓地的問題,後來改投資觀音區大同段1652號地號那裡,告訴人都知道,土地有借名登記給李桂樺,後來也有用她的名義把土地賣給建設公司,但是我因為後來投資失敗需要用錢,所以沒給告訴人錢,這是我對不起告訴人的地方,在109年間告訴人也有要求投資要退款,我和告訴人說先給你50萬元,才匯了3筆16萬、16萬、17萬元給告訴人,這不是要給告訴人的利息錢,但我沒有要詐欺他的意思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39頁、第191頁、307-308頁、326頁)。經查:
㈠告訴人曾於107年5、6月間向透過被告林坤彰及證人李桂樺向證人毛子貞借款220萬元,告訴人亦有提供土地作為借款之擔保,該借款債務有應支付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告訴人有於107年7月4日,以其母親許桂花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225萬3千元至證人李桂樺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另於107年8月16日某時,以其母親許桂花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300萬元至李桂樺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又被告林坤彰曾於107年間7、8月間某日時許,以要代告訴人處理上揭還款予證人毛子貞之事,向告訴人表示可將該筆255萬3千元款項匯入證人李桂樺前述永豐銀行帳戶內,其後被告復以借款及願支付1萬5千元利息為由,向告訴人借用該筆款項,並有持續將上揭借款利息1萬5千元匯至告訴人名下銀行帳戶,及被告林坤彰有以投資土地需集資千萬為由,向告訴人表示可投資300萬元由其負責購買樹仁段之土地,然因其上有墓地問題,後有向告訴人表示要改投資觀音區大同段1652號土地,及被告其後有以證人李桂樺名義購買並出售前揭土地、及告訴人因被告未返還前揭225萬3千元之借款本金,致告訴人其後自行償還224萬元予證人毛子貞等情,為被告林坤彰所不爭,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桂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毛子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亦有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_大園區橫山段橫山小段0000-0000地號、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簡訊對話紀錄擷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10年他字第2816號卷,第9-37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偵字第27997號卷,第45-47頁)、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偵字第27997號卷,第49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偵字第27997號卷,第51-57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10年偵字第27997號卷,第59至6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0年8月10日園警分刑字第1100025101號函暨永豐銀行帳戶(李桂樺)存摺存款明細表、永豐銀行歷史交易明細(110年偵字第27997號卷,第107至17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4262號函暨客戶許桂花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年易字第479號卷,第65-69頁)、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111年易字第479號卷,第161至16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李桂樺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111年易字第479號卷,第181-208頁)、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6日中地登字第1120006454號函(111年易字第479號卷,第259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_觀音區大同段(111年易字第479號卷,第261至269頁)、匯款申請書(111年易字第479號卷,第293至295頁)、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5日中地登字第1110020461號函暨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資料(111年易字第971號卷,第63至83頁)等資料在卷可證,則上情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不得遽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率為推斷違約當事人即同時涉及詐欺犯罪,而有謀取不法利益可言,亦即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當時為判斷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只因嗣後情事變更,即非該當於詐欺之構成要件,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詐欺之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借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始足當之。次按,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購物、借貸、承攬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且因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以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出於一端,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皆有可能;申言之,苟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出於無意給付之詐欺意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意圖或行為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有關告訴人匯至證人李桂樺永豐銀行帳戶之225萬3千元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07年5、6月及其後000年0月間先後向告訴人施詐,向告訴人佯稱遲繳還款予毛子貞,可能有違約問題而要求告訴人將向毛子偵之借款匯至李桂樺永豐銀行帳戶,致告訴人匯款225萬3千元至前揭帳戶內及另向告訴人佯稱有友人欲借用該筆資金,每月利息1萬5千元等語再度向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同意將前揭款項借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13行),為本件被告詐欺此筆款項之犯行等語。然查,本件告訴人與證人毛子貞確有前述借貸關係,且雙方之借款亦有違約金之約定,而告訴人於匯出該筆款項至李桂樺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前,確有未遵期繳款,其因被告林坤彰告以其可將該筆還款交由其處理,可避免違約金,因而匯款225萬3千元等情,業據告訴人供承不諱(見本院易字第971號卷,第292-307頁),且證人毛子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本件借款時有簽借據,借據上有約定本金、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告訴人一開始還款是正常的,後來就不正常,依借據上的約定應該要有違約金等語(見同上卷,第311-312頁),況本件告訴人既自承其有參與借款之過程,且有親自在借據上簽名,其又為本件借款之當事人,就其與證人毛子貞間之債務是否有違約金之約定及其是否有違反約定不正常還款致生違約金等情,告訴人自屬知之甚明,當無可能因此遭受詐,則被告林坤彰以上揭說辭致告訴人匯款之行為,客觀上並無傳遞不實資訊,更與實情相符,即非屬以假亂真之詐術行使行為,自難認屬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又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有向告訴人借用該筆匯入之款項,經告訴人同意後,告訴人亦持續有收得該1萬5千元之月息,此亦為告訴人、被告林坤彰2人所是認,而告訴人固稱被告係以友人借款的名義向其借款,如果知道是被告要借錢玩期貨,因為風險太大就不會同意出借等語,然借貸行為本身極具有相當風險,出借人本應評估交易風險,自行考量交易對象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然查,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借貸上揭款項之評估過程係自承其並不曾過問借款方之資格、能力、信用、財產狀態,亦不曾過問借款之用途為何,更未曾要求借款方要提出任何擔保、提供保證人等等,且其自稱出借款項之主要原因係被告稱一個月可獲1萬5千元利息,且其確實有收到利息等語(見本院易字第971號卷,第300-301頁、303-304頁)在卷明確,則依告訴人在與被告商談借貸之過程以觀,告訴人既未曾向被告詢問過借款之用途或確認過借款方之資力狀況、信用或其他借款時所應考量之重要事項,即為賺取前揭月息而同意出借款項,自難認被告向告訴人借用上揭款項之過程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且借款人於一般交易上,就其所借得之款項之用途,亦無主動向債權人說明之義務,借款人借得之款項,一經借用人借得,即屬借用人責任總財產之一部,且借用人縱未依借用時所稱之用途使用、處分,亦與刑法上之詐欺罪並無干係,又借款人多屬資力未豐之一方,故需向他人借貸並提出若干條件,以令債權人願意出借款項,如有未能依約償還借款本金或利息等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亦無從反推借款人於借款時,即具有無意給付之詐欺意圖或犯意,況本件被告於借款後,仍有支付利息乙情,此為告訴人所是認,自無從以被告未能依約返還借款乙情,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匯入225萬3千元至前述李桂樺永豐銀行帳戶後,自107年7月4日匯入後,自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起,上揭入帳款項即陸續遭期貨交易之原因而遭扣款,並於同年8月9日該帳戶內僅剩餘113元,而有幾遭持續扣款殆盡之情事,然如前述,告訴人同意出借款項後,該筆225萬3千元即屬借款方之總財產之一部分,借款方本可自由運用其財產,借款方縱有進行高風險投資甚或有浪擲資產行為,均無從反推、遽認被告於借款之際,即具有詐欺意圖或犯意,而民事債務當事人之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苟無證明被告於債之關係成立時自始即欲故意成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即不得認定被告該當於意圖不法所有並施用詐術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在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處分財物,難認被告在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罪相繩被告。
㈣有關告訴人匯至證人李桂樺永豐銀行帳戶之300萬元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07年7、8月間,明知其無意實際投資買賣土地,卻籍此向告訴人以佯稱集資投資土地可獲利為幌,致告訴人因此受詐而於107年8月16日匯款300萬元至證人李桂樺前述永豐銀行帳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23行),為本件被告詐欺此筆款項之犯行等語。然查,告訴人固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有關投資土地部分,林坤彰、李桂樺用LINE或電話說林口龜山區樹仁路有1塊地要集資1000萬元,問我有沒有興趣,獲利4至5成,他說半年可以獲利,多少錢就看我自己方便多少,當時我想說大家投資有4成獲利,只要半年,半年也不久,約一、兩個月後我問,林坤彰說那墳墓無法處理,改買桃園市觀音區大同段土地,我當時沒有什麼表示,我想說錢已經在他手上就繼續投資看看,我沒有透露不要投資等語(見易字第479號卷第118頁-第119頁、第123頁),足見告訴人將上揭投資款匯予被告林坤彰指定之帳戶後,被告就投資土地之情形有向告訴人說明,且有表示原先預定投資之標的,已自樹仁段土地改為桃園市觀音區大同段土地,且斯時告訴人知悉後,並未有反對投資標的變更之意思甚明,且告訴人知悉後,仍有向被告詢問何時獲利(見本院易字第971號卷,第305頁) 及其向被告確認大同段土地投資後續情形時,被告有說109年8月就要把它賣掉等語(見本院易字第479號卷,第119頁),益見被告對投資標的之變更非但知悉,且其已屬同意被告改變投資標的,而被告林坤彰事後確有去購買桃園市觀音區大同段1652之1號地號土地,並將之出售,售出之價金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有卷附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004839410299號函暨所附被告李桂樺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6日中地登字第1120006454號函暨所附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易字第479號卷,第161頁至第164頁、第181頁至第208頁、第259頁至第269頁),則本件告訴人匯出投資款後,被告確有交易其所述之大同段土地乙情堪可認定,則被告客觀上既有實際買賣其向告訴人所稱之土地,客觀上即無從認定被告於向告訴人招攬投資之際,具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或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是後來上法院後才知道被告有實際買、賣土地,而且認為被告詐欺其之原因是被告不是用其匯款的300萬元買土地、300萬元被移到期貨所用等語(見本院易字第971號卷,第305-307頁),然告訴人所匯投資款項一經匯予被告指定之帳戶後,已失其原物之個性,被告本無需、客觀上亦難期被告得以其匯入之原物300萬元投資買賣土地,且被告之總責任資產,亦不應觀察被告所得支配使用之單一帳戶予以評價,當不能以前述永豐銀行帳戶之單一帳戶餘款狀況,反推被告未依其與告訴人間之投資承諾投資土地,當無從據此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此見被告林坤彰所使用之證人李桂樺中國信託銀行之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告訴人於本件匯款後之109年6月22日時及109年7月10日,其帳戶餘款尚有830萬195元、591萬5,329元,均高於告訴人所投資之300萬元,甚且高於告訴人於107年間2度匯款之總額(525萬3千元),堪認被告辯稱其所能支配動用之資金,並不僅限於證人李桂樺前揭永豐銀行帳戶,且其既有以告訴人及其自有資金實際投資買賣土地,自不能以被告於其後並未將告訴人之投資本金或獲利交予告訴人乙情,遽認其向告訴人招攬投資之際,有何詐欺之意或施用詐欺之行為,自亦無從據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致被告林坤彰確有公訴意旨所認之詐欺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