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潘重良、李昱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344號 自 訴 人 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重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昱衡 選任辯護人 陳建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自字第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並準用於第二審訴 訟程序。 二、查被告李昱衡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依前揭規定,自訴人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