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344號
- 自訴人
- 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潘重良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昱衡
- 選任辯護人
- 陳建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並準用於第二審訴訟程序。
二、查被告李昱衡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依前揭規定,自訴人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