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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34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林柏泓錢衍蓁吳元曜

自訴人
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潘重良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昱衡
選任辯護人
陳建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並準用於第二審訴訟程序。

二、查被告李昱衡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依前揭規定,自訴人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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