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遲中慧、顧正德、黎惠萍、陳柏宇、曾名阜、唐玥
- 被告鄭書瑄、陳玉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書瑄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 被 告 陳玉立 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464、2858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鄭書瑄、陳玉立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2人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依原判決附表一為好孩子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好孩子公司)與投資者(包含告訴人鄭淑芬、被告鄭書瑄)所簽訂之合約書以觀,好孩子公司與鄭書瑄及王百正之合約書上均載明總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千 萬元,鄭書瑄及王百正各投資金額為1,500萬元及1千萬元,如有盈餘就按其等投資比例來分配,而好孩子公司與鄭淑芬簽約時間在後,理應與上開合約之文字相同,好孩子公司竟將合約書上之文字修改為不記載投資總金額為多少,且鄭淑芬投資金額為1千萬元與王百正相同,但獲利分配比例僅有12.5%,不及於王百正16.7%。㈡鄭淑芬證述,在本案影片開拍 前,鄭書瑄事先以LINE告知其開拍日期,並在簽約前即邀約其參與本案大三元影片之投資,表示她是出品人,她集合了一個很好的團隊,嗣鄭淑芬詢問總投資金額為多少時,鄭書瑄告知她很忙,關於投資事宜就聯絡她的副總陳玉立,鄭淑芬於同年8月7日傳訊息詢問陳玉立,經陳玉立確定為8千萬 元,且所有投資者之合約均相同,並未記載總投資金額,她與鄭書瑄討論過了,就是按照投資金額之比例來分配獲利,鄭淑芬才決定投資1千萬元,直到其要求查看股東入帳金額 ,始知總投資額不是8千萬元等語。㈢王百正在審理中證稱, 記者會後,因曾凱君有詢問鄭淑芬要投資1千萬元,比例應 該如何計算,其有向鄭書瑄、陳玉立及曾凱君說明天使輪概念,認為剛開始沒有投資人時,其與鄭書瑄承擔之風險較大等語。㈣陳玉立在審理中證稱,鄭書瑄有交代,若鄭淑芬有不清楚之處,由其代為回答,鄭淑芬在簽約前,有詢問該電影總投資金額是多少錢等語。㈤依原判決附表三陳玉立與曾凱君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2人與曾凱君均知投資金額 為6千萬元,若有人問起總投資額,對外就稱是8千萬元。是以鄭書瑄先邀約鄭淑芬參與大三元電影之投資,被告2人均 知投資總金額並非8千萬元,然陳玉立卻轉知鄭淑芬投資總 金額是8千萬元,被告2人在記者會後,已因王百正所提出之天使輪概念所影響,與曾凱君決定鄭淑芬所佔獲利比例為12.5%,比鄭淑芬實際上應獲得之利益(即16.7%)還少,而保障鄭書瑄之利益,故隱瞞總投資金額僅有6千萬元,由好孩 子公司製作只有固定獲利比例、未記載投資總金額之合約書,使鄭淑芬陷於錯誤,誤認投資總金額為8千萬元,其投資1千萬元佔12.5%,獲利比例亦按此計算,而同意簽訂合約書 ,致該電影之票房獲利300多萬元,鄭淑芬卻因合約書限制 其獲利分配比例為12.5%,而比相同出資之王百正少分得款 項,被告2人應已構成詐欺罪嫌。原審判決被告2人無罪,顯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淑 芬、同案被告曾凱君之供述、影片投資合製合約書、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107年8月7日曾凱君與陳玉立、陳玉立與 鄭淑芬對話紀錄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依據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好孩子公司與各該投資人簽訂之投資合約書內容,各投資人可獲得獲利的比例計算方式不同,但係固定,並非浮動、連動而互有影響,難認有何刻意壓縮鄭淑芬之獲利計算以保障鄭書瑄利得之情;而鄭淑芬究竟如何決定投入資金1千萬元此一數額,其證述前後不一,難以認定其決定投 資之重要判斷基礎事實為何,自亦無從認定其陷於錯誤之原因;鄭淑芬如對於相關投資細節、契約內容有疑,自可與好孩子公司、曾凱君議定,或要求曾凱君提出相關資料,以決定是否投資,鄭淑芬所簽署之合約既未記載總投資金額,亦難認總投資金額為鄭淑芬決定是否投資之重要判斷事項;曾凱君雖曾稱獲利比例為鄭書瑄、王百正決定,其不知如何計算,也不知鄭書瑄等如何跟鄭淑芬說云云,然此與鄭淑芬指訴投資事項是與陳玉立、曾凱君聯繫,簽約時僅陳玉立、曾凱君在場等詞不符,不能憑曾凱君之詞認定被告2人有共謀 虛增總投資額之方式對鄭淑芬實行詐術;依陳玉立證述,其主觀上並不知道本案電影實際投資金額,所回覆如原判決附表三8千萬元之金額亦非由鄭書瑄而來,參以王百正之證述 ,在記者會後,鄭書瑄並未直接與鄭淑芬聯繫投資事項,因此陳玉立與曾凱君、鄭淑芬間縱分別有如原判決附表二、三之對話,亦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以共謀虛增投資額之方式 實行詐術行為;鄭淑芬於交付投資款項後,電影大三元確有製作、拍攝、發行,縱結果為虧損或有帳目紊亂之情形,亦不能反推被告2人於邀約鄭淑芬投資時即有對其為詐術行為 ,或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認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乃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2人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核無不當。 ㈡本案「影片投資合製合約書」係由鄭淑芬與好孩子公司所簽署,而好孩子公司之負責人為曾凱君,有該合約書、好孩子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見他7306卷第11、13頁),並為曾凱君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8頁);而鄭淑芬證述:記者會前半年,鄭書瑄跟我提及投資機會,說我有興趣可以進來參加,但沒有提到投資比例的內容,後面簽約時鄭書瑄沒有在場,簽約前也沒有跟我討論過合約條款相關內容;記者會當天曾凱君說我的投資金額是1千萬元,沒有講到獲利回收比例 ,之後1、2週我拿到合約觀看後聯絡陳玉立,才會有如原判決附表三對話,在對話紀錄中向陳玉立確認總投資金額為8 千萬元;曾凱君當初有提總投資金額8千萬這個金額,說我 投資1千萬,我問怎麼佔比例,她說用1千萬與投資總額相除;合約書是陳玉立給我的,這件事的窗口是陳玉立、曾凱君,是代表好孩子公司,簽約、拿錢時陳玉立及曾凱君2人都 在場,簽名都是曾凱君簽;我們有一個共同群組,我在追帳單時,曾凱君就會有回應,我說我要看帳單,她都告訴我她要出國,有一次我要求在鄭書瑄公司開會,我說我要看帳,到公司時,被告2人、曾凱君、王百正都在,我發現金額不 符要用金流查證明時,算出來是5千多萬,甚至有人還沒到 位,在場時我向鄭書瑄反映,鄭書瑄就叫曾凱君盡快把帳拿出來等語(見偵28582卷第211頁、原審卷二第179至181、184、185、188、193至195頁),是不管由本案合約形式上觀 之,或由鄭淑芬自承洽談合約內容(包括本案電影之總成本、鄭淑芬投資金額、所佔投資成本比例、獲利計算方式等)、簽署合約之過程、簽署合約之後對於帳目之質疑,均與鄭書瑄無關,鄭書瑄亦未曾給予其任何有關簽約之建議或承諾,事後帳目之釐清亦係本案合約之一方即好孩子公司負責人曾凱君負責。檢察官上訴一再指稱鄭淑芬係陷於錯誤誤認本案電影成本為8千萬元方為本案投資云云,然關於鄭書瑄究 竟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卻僅援引鄭淑芬證述:鄭書瑄邀約其參與本案電影投資,表示其為出品人,有一個很好的團隊等詞,實難以此逕認鄭書瑄就檢察官上訴所指鄭淑芬陷於錯誤之事項有何積極施用詐術之情。 ㈢而陳玉立並不否認鄭書瑄為其老闆,並有為其協助處理與本案電影投資相關事情,也有將合約電子檔傳送給鄭淑芬,簽約時在場,另有如原判決附表二、三分別與鄭淑芬、曾凱君之對話紀錄,而曾向鄭淑芬提及本案電影總投資8千萬等節 ,惟供述:我沒有投資本案,是曾凱君找我掛名本案電影的監製,因為我藝人朋友很多,這次的卡司很多是我幫忙找的,其他電影相關的籌辦、收入、支出不是我負責;鄭淑芬會問我帳目事情,但帳目不是我處理,所以我會問KAY即曾凱 君;鄭淑芬問我總投資金額,我在記者會上得到的訊息是8 千萬,曾凱君先以文字訊息告訴我6千萬,之後我們電話討 論,曾凱君說會朝8千萬元方向努力,從原判決附表三的對 話紀錄可以看出,因為我看不太懂,所以曾凱君馬上打電話給我跟我解釋;實際的投資金額、投資人投資比例與獲利回收比例我不知道,我回覆鄭淑芬的是曾凱君告訴我的內容;我也不清楚鄭淑芬的合約為何與其他人不同,是曾凱君請我轉給鄭淑芬,只是傳達的角色,鄭淑芬沒有電話跟我討論過合約內容或比例,鄭書瑄也沒有跟我討論過鄭淑芬合約的細節、投資比例,或請我和曾凱君討論投資人的投資金額、比例;鄭書瑄有說因為鄭淑芬是他的好朋友,如果有問題不清楚可以問我;鄭書瑄找我去幸福本色公司時就是要處理相關電影的東西,因為幸福本色公司也是掛共同製作;例如藝人Ella,我跟她說這部電影不錯,可以加入看看,至於他們之後如何談金額、拍幾天,是曾凱君的事,所以我不用知道總投資金額多少,連片酬都不用知道等語(見他7306卷第65至66頁、偵28582卷第31頁、偵28464卷第212、214、316頁、 原審卷二第215至220、222至226頁),核與曾凱君所述:本案合約我看過沒問題才提供電子檔給陳玉立再給鄭淑芬,記得鄭淑芬有修改一些內容;如原判決附表三,我將我原始想法形諸於文字,我自己知道總投資額是6千萬,我將這個數 字告知陳玉立,但也保持彈性;對外宣傳、記者、演員或贊助廠商都說投資總額為8千萬元等詞(見偵28464卷第212、317頁、原審卷一第41、42頁)、證人即大三元電影導演陳怡妤證述:當天在記者會上,演員、導演即我、監製澎恰恰在台上回答,只有導演和監製知道成本,我確實記得有人回答本片成本8千萬元,不記得是我還是監製講的,曾凱君找我 當本片電影導演,我與製片曾凱君討論時,曾凱君有提到賀歲片的規模就是6千萬到8千萬元等語(見偵28582卷第213至214頁),以及前「㈡」鄭淑芬所述關於投資1千萬元、如何佔投資比例、事後追查帳目均為曾凱君向其說明、提出等情,各相符合,並有鄭淑芬提出向陳玉立詢問帳務事宜以及質問Kay曾凱君溢收投資金額250萬元何時歸還之對話紀錄、107年8月2日本案電影新聞報導、鄭書瑄所提出文化部影視及 流行音樂產業局關於本案電影介紹、曾凱君所提出本案電影(108/6第一版)結帳明細表、好孩子公司通知投資人分配 款項、版權收入支出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他7306卷第25、27、29、79至80頁、偵28582卷第125至127頁、原審卷二第91至97、105頁),以上鄭淑芬詢問陳玉立有關公司帳務,陳玉立均係回覆「我來問Kay喔」、「Kay說…」,而相關本案電影之媒體報導亦確實提及在記者會上導演陳怡妤說明投資成本為8千萬等情;且從原判決附表三陳玉立與曾凱君對話 ,先由曾凱君說明「1000」、「總投資額6000」計算方式,陳玉立則詢問「所以如果問我總投資額 我要這麼說嗎?還 是不用說」,曾凱君則回覆「當然也可以再調小一些」,並且隨即撥打電話予陳玉立,有該對話紀錄可憑(見偵28464 卷第265頁),其2人對話語氣確實呈現陳玉立不太確知、有疑問,而由曾凱君解釋之情,則陳玉立陳稱因為看不懂,所以曾凱君以電話解釋,並且在電話中確認朝8千萬元之投資 成本努力、對外宣傳投資成本為8千萬元等詞,即非不可採 信,參以上開陳怡妤證述曾凱君所告知之投資成本預算範圍,則曾凱君否認陳玉立就該對話紀錄之說明,辯稱係陳玉立代表王百正、鄭書瑄等多數股東,她告知我王百正、鄭書瑄討論結論指鄭淑芬佔12.5%、對外都說8千萬,我只能同意云 云(見偵28464卷第316至317頁),難以採信。再者,製作 戲劇希望營造投入相當資本、有堅強演員卡司之氛圍,吸引報章媒體之報導、觀眾之欣賞,以創造更高之票房或收視率,本為宣傳手法之一,況就本案電影之導演陳怡妤主觀上之認知,亦認為投入資本達8千萬元,因此,得否以陳玉立與 曾凱君對話中所謂「就對外稱8千萬」即可認定陳玉立與曾 凱君主觀上有向鄭淑芬訛稱總投資金額為8千萬以詐取鄭淑 芬同意並交付投資款項1千萬元之情?容有疑義。是無從認 陳玉立除轉寄合約、轉達曾凱君所回覆訊息、於簽約時在場之外,有何積極涉入鄭淑芬簽署本案合約細節包括總投資金額、獲利比例計算之決定等行為,或施以何積極之詐術以影響鄭淑芬判斷是否參與投資之行為,抑或承鄭書瑄之意為前揭行為之情。檢察官上訴以陳玉立與曾凱君如原判決附表三對話內容指被告2人有詐欺之主觀上意圖、施用詐術之行為 ,亦難憑採。 ㈣王百正雖證述:記者會之後,他們討論完後剩下鄭書瑄、陳玉立、曾凱君和我,我是有提出不同投資階段、不同投資條件的天使輪概念,剛開始沒有人投資時,我和鄭書瑄風險比較大,至於如何操作就看曾凱君如何去談,我們沒有介入,現場也沒有討論具體投資條件的內容與細節,之後也沒有就此再與鄭書瑄或曾凱君有所討論,也沒有跟鄭書瑄討論過鄭淑芬投資比例的問題,其他投資人的分配比例我也沒有權利參與討論或決定;是曾凱君問我,因為她不知道什麼叫投資,她只是搞電影的,我是經營公司的人,所以我很清楚天使輪、第一輪的概念等詞(見原審卷二第204至208、212頁) ,然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2人為執行上述天使輪之概念而 在鄭淑芬本案投資合約簽署過程有何介入、決定之行為;又如上開「㈡」所述,本案合約討論、簽署及後續執行過程,均僅與好孩子公司、曾凱君有關,而與鄭書瑄無關,則曾凱君身為合約當事人一方即好孩子公司之負責人,其是否受前揭概念之影響、如何決定不同階段投資人之風險與獲利分擔決定方式,在無其他證據證明本案合約內容與曾凱君以外之人有關之情形下,亦不能逕以王百正曾經提出前述天使輪之概念,即指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使鄭淑芬陷於錯誤之行為 。檢察官以王百正曾經提出上開概念,且鄭淑芬與王百正同樣出資1千萬元,卻在合約上約定有不同計算獲利方式之情 形指摘原審認定有誤,仍未舉證證明王百正提出此等概念,與鄭淑芬跟好孩子公司、曾凱君簽署本案合約之間,究竟有何關係?又與被告2人有何關連性?從而,檢察官上訴指「 被告2人在記者會後,已因王百正所提出之天使輪、A輪概念所影響,與曾凱君決定告訴人所佔獲利比例為12.5%…鄭書瑄 、證人王百正與好孩子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為不同版本,並由好孩子公司製作只有固定獲利比例、未記載投資總金額之合約書,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等情,仍無何憑據。 ㈤鄭淑芬前曾指訴:鄭書瑄一直向我表示這部片很賺錢,稱徐乃麟、古天樂、澎恰恰都有投資,所以我決定投資等語(見偵28582卷第32、213頁),其此等決定投資之因素尚與其前開所指被告2人與曾凱君對其謊稱本案電影總投資金額為8千萬元使其誤判而決定投資1千萬元之原因已有不同。況參以 曾凱君所提出106年5月11日鏡週刊相關報導、106年3月17日、同年10月24日案外人周沛辰寄予曾凱君之電子郵件、本案電影之宣傳報導等(見偵28464卷第347至355頁),以及前 揭「㈢」陳怡妤證述澎恰恰為本案電影監製一情,則曾凱君供稱:因為徐乃麟有主持類似主題的節目,有請他在本片客串,所以鄭淑芬才會在片場看到徐乃麟,而古天樂在臺灣成立世紀天下娛樂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本來本片男主角可能會從該公司選出,這樣古天樂必然會投資,該公司經紀部負責人周沛辰與其聯繫提供該公司藝人資料與介紹,後來該公司所屬藝人吳子浩確有參與本案電影演出,但不是男主角等情(見偵28464卷第317、345頁),尚非無據,鄭書瑄辯稱: 我當時講的是我得到的消息,可能沒有很清楚等語(見偵28464卷第317至318頁),亦難認其有何虛構不存在之事實而 對鄭淑芬施以詐術之情。 ㈥綜上所述,鄭淑芬收受本案合約後既曾經詢問曾凱君投資佔比計算、經陳玉立轉知曾凱君所述總投資金額等情,顯見其業已經過相當程度之閱覽與思考,鄭淑芬雖指稱總投資金額究竟為何影響其願意投資之金額,然其就此等重要事項卻未要求曾凱君應記載於合約內容之中,尚難信其指訴因此等重要事項之誤認以致於陷於錯誤乙節屬實,且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而堪以認定其指訴被告2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有 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等情節與事實相符,不能以此遽認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係 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周慶華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書瑄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5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 被 告 陳玉立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選任辯護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劉國斯律師 被 告 曾凱君(歿)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生前籍設新北市○○區○○○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張樹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464、28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書瑄、陳玉立均無罪。 曾凱君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凱君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3樓之2好孩子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好孩子公司)負 責人,負責製作電影「大三元」,被告鄭書瑄為上開影片投資人,被告陳玉立則係被告鄭書瑄聘用之經理人員。緣被告鄭書瑄招攬告訴人鄭淑芬投資上開影片,渠等為免告訴人所占獲利回收比例過高,影響影片上映後之收益分潤,明知總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8月7 日,共謀以虛增總投資額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旋由被告陳玉立以LINE通訊軟體對告訴人佯稱:影片總投資額為8,000萬 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21日,同意以取得12.5%(即1/8)影片獲利回收比例為對價投資1,000萬元,並簽立影片投資合製合約書,以此方式詐得4.15%(即告訴人應得之16.66%減去實得之12.5%)獲利回收比例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且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遽謂該行為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書瑄、陳玉立涉有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凱君之供述及辯護狀所載內容、被告鄭書瑄及陳玉立之供述、影片投資合製合約書、被告曾凱君與陳玉立於107年8月7日之對話紀錄、被告陳玉立與告訴人於107年8月7日之對話紀錄等為其論罪依據。 三、訊據被告鄭書瑄、陳玉立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被告鄭書瑄辯稱:伊為幸福本色國際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本色公司)之負責人,聘用被告陳玉立為顧問、總經理,因對電影事業有興趣,經被告陳玉立介紹而與被告曾凱君認識,進而投資電影大三元,因被告曾凱君表示該部片預計以6,000萬元至8,000萬元可以完成,需要先找到6,000萬元 資金,伊在沒看過劇本之時就支持、投資1,500萬元,伊是 單純作為投資者,如有獲利是以25%計算分配,但該電影最後沒有獲利,伊大約虧了1,200多萬元;伊之前與告訴人關 係很好、常吃飯、打球,曾向告訴人分享投資一部很看好的電影後,固有於107年8月2日帶告訴人到電影發表記者會, 因告訴人表示有投資意願,伊僅介紹被告曾凱君、陳玉立予告訴人聯繫,然嗣後關於投資合約之擬定、洽商、討論暨投資款項之收取、管理、運用、分配等,伊均未參與,況無論告訴人投資金額或獲利分配比例為何,均與伊之分潤無關,伊主觀上無不法詐欺之犯意,客觀上亦無任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等語;被告陳玉立辯稱:伊受聘於被告鄭書瑄,並掛名為電影大三元之監製,然僅處理找演員、敲檔期之事務,並非電影公司人員,亦非股東或投資人,對於電影大三元之總投資金額、投資比例、股東為何人、投資數額、分配比例等均不知悉,更無決定權限,告訴人之投資金額1,000萬元,是告訴人在電影記者會當天自己提出的,告 訴人所稱總投資金額8,000萬元,並非伊提出及決定,且伊 在記者會當天及報導中均有聽到總投資金額是8,000萬元, 伊並無詐欺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更未得利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電影大三元影片之投資合製,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由被告曾凱君代表好孩子公司,分別與被告鄭書瑄、王百正、奧捷國際有限公司及告訴人簽立之影片投資合製合約書等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464號卷,下稱偵卷,第243至245、247至249、251至253、255 至257頁),可見被告鄭書瑄之投資金額為1,500萬元、佔全片投資比例的25%,如有盈餘按其投資金額比例25%來分配等 約定,而告訴人部分,投資金額為1,000萬元、佔全片獲利 回收比例的12.5%,如有盈餘按其投資金額佔全片獲利回收比例12.5%來分配等情,則倘若真有盈餘時,無論告訴人、被告鄭書瑄或其他投資人,依約均得且均應按已約定之固定比例進行分配,該分派比例並非浮動及連動,告訴人、被告鄭書瑄之利得,無互相影響、壓縮之虞,實已難認被告鄭書瑄、陳玉立有公訴意旨所認「為免告訴人所占獲利回收比例過高,影響影片上映後之收益分潤...共謀以虛增總投資額 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之不法所有意圖。 (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鄭書瑄多次邀請伊投資電影大三元,並找伊參加電影記者會,被告鄭書瑄並告知伊這件投資之窗口是被告陳玉立、曾凱君,被告陳玉立、曾凱君會將投資合約送給伊,伊看過後也是向被告陳玉立表達意見,伊本來想找被告鄭書瑄討論,但被告鄭書瑄說人在外面、直接找被告陳玉立即可,當時要計算獲得利潤,因合約書上沒有寫總投資金額,係大家口頭告知伊總投資金額8,000 萬元,要伊投資1,000萬元,伊有傳訊息問被告陳玉立是否 為8,000萬元,被告陳玉立有回答是,後來合約書來還是沒 有寫總金額,伊又再問被告陳玉立,被告陳玉立說大家都是用投資額倒算的比例,投資比例是合約就寫12.5%;伊本只想投資500萬元,但對方說一個單位就是1,000萬元,就是要這個金額,後來說總投資金額8,000萬、伊佔12.5%,且伊本 有詢問要看各股東,但被以有股東個資、無法提供為由拒絕,伊曾說伊都是股東、理當可以知道,但對方仍不願意提供,嗣後伊要求看帳,被告鄭書瑄、陳玉立、曾凱君及王百正都在場,伊才發現總投資金額是6,000萬元,且部分資金沒 到位,金流只有5,000多萬元,伊才覺得被騙;簽約前,伊 不曾與被告鄭書瑄討論投資比例,簽約時亦僅被告陳玉立、曾凱君在場,被告鄭書瑄未在場,伊不記得有無問過被告鄭書瑄、王百正投資多少、比例多少,但被告鄭書瑄、王百正都沒有告訴過伊,且本件電影目前是虧損狀態,並沒有獲利、本金都損失,伊是認為從頭到尾都被隱瞞、欺騙,拿出來的資金與其他人的比例不一樣,如果知道投資金額所佔比例,就不會拿那麼多錢出來,也不會賠這麼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74至199頁)。是依告訴人之證述,其應係認被告鄭書瑄、陳玉立、曾凱君未據實告知總投資金額實為6,000 萬元,致其錯誤評估後投資1,000萬元,終因電影未獲利而 遭虧損之損害,告訴人自認所受詐欺之利益及損害,俱與公訴意旨所謂「...詐得4.15%(即告訴人應得之16.66%減去實 得之12.5%)獲利回收比例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有間。此外,告訴人就其決定投入資金,究竟係起初即受邀投資1,000 萬元,或是經以一單位為1,000萬元、至少投一單位為由說 服投資,又或係因他人告知獲利比例為12.5%,依投資金額1 ,000萬元換算總投資金額為8,000萬元而投資,抑或是仍接 受12.5%之獲利比例,僅認若當時知悉總投資金額實為6,000 萬元,其願投入之資金為對應比例之750萬元?告訴人前後 指述與證詞,顯有上開諸多不一之處,本院實無從據其所證,認定告訴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究竟為何。 (三)再者,就告訴人簽立如附表一編號四之影片投資合製合約書之用語以觀,告訴人僅具「投資身分」,並係以「投資金額1,000萬元,佔全片『獲利』回收比例」稱之,並無「『總投資 金額』、佔全片『投資』比例」之用語,縱被告曾凱君、陳玉 立於邀請告訴人投資時,有以投資金額之佔比以計算回收之說詞,然衡情投資乃係具有一定風險之經濟行為,投資人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投資方之資格、能力、信用、標的為評估,投資與否之決定權係取決於告訴人,而非全然憑被告片面之詞,告訴人既是受邀參與投資,大可對於電影製作之費用、計畫、發行、收益等投資細節具體詢問以為核實,更可與好孩子公司、被告曾凱君議定投資、損益分擔方式,毋庸全然接受被告曾凱君提出之投資條件,告訴人不曾詢問或問而不得友人投資金額、投資人資訊,似也未曾要求好孩子公司、被告曾凱君或陳玉立提出相關投資報告,更未將總投資金額等事項記明顯示於契約文件,實難認上開總投資金額等,即為告訴人決定投資與否時作為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被告曾凱君、陳玉立與告訴人協商投資中,所為之說詞、解釋,亦難認即屬欺罔行為。 (四)至於證人即被告曾凱君生前於偵查中雖曾證稱:記者會上沒有明確告知告訴人投資金額及比例,12.5%是伊與鄭書瑄、陳玉立、王百正討論出來的結果,比例應該是王百正提出,是鄭書瑄、王百正這兩位投資人有資格決定比例,伊不知道如何計算的,伊沒有與告訴人討論過,也不知道鄭書瑄、王百正如何向告訴人講云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 字第7306號卷第64至65頁),此與告訴人證述討論投資時,是與被告陳玉立、曾凱君聯繫、簽約僅被告陳玉立、曾凱君在場等證詞,已有不符,被告曾凱君之陳述,是否全然可採,自屬有疑。況縱被告鄭書瑄、陳玉立、曾凱君與王百正間內部曾討論告訴人投資獲利比例,然是否確已劃定告訴人之比例為12.5%、計算方式為何,及被告曾凱君將如何代表好孩子公司說服告訴人接受進而投資,告訴人是否會另行議約,均屬未定,尚不足證明被告鄭書瑄、陳玉立間有以共謀虛增總投資額之方式實行詐術之行為。 (五)另雖依附表二之被告陳玉立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附表三之被告陳玉立與被告曾凱君之對話紀錄,有被告陳玉立向告訴人回覆總投資金額為8,000萬元、對外都說8,000萬元等語,然關於前揭對話,經被告陳玉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本身沒有投資大三元電影,因認識藝人朋友,被告曾凱君請伊掛名監製來負責找卡司,其他並非伊所負責,就伊瞭解電影大三元的總投資金額是8,000萬元,有聽被告曾凱君說過 ,伊聽記者會及報導也是認為8,000萬元,至於電影大三元 實際收到的投資金額、投資人、每個投資人之投資金額、投資比例或所佔獲利比例,伊均不知悉,因此非伊管轄範圍,這是被告曾凱君、電影公司的人管理,就伊瞭解被告鄭書瑄也沒有參與,附表三伊與被告曾凱君的對話中,也是因伊看不懂,所以被告曾凱君馬上打電話解釋,伊說伊不是投資人、也不是電影公司的人,伊就說聽不懂、不太清楚,但有把被告曾凱君所說的內容轉達給被告鄭書瑄;好孩子公司與告訴人的投資合約是被告曾凱君做的,再由伊轉給告訴人,告訴人是如附表二問過一次,伊直覺回答就是8,000萬元,因 為這是107年8月7日對話,在107年8月2日剛開完記者會,之後也沒有再說要討論合約內容或比例,只記得告訴人有提過本身是會計師,希望加一個會計師認證,伊有轉達給被告曾凱君,簽約當天是約在幸福本色公司的辦公室,當場沒有討論,告訴人都沒有提出任何比例或總投資額,就是很開心的簽約;被告鄭書瑄沒有跟伊討論過電影投資金額、比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14至228頁);而證人王百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因被告鄭書瑄稱有電影投資1,500萬元, 遂經被告鄭書瑄之介紹,而與被告曾凱君洽商後,投資1,000萬元,係按總投資金額6,000萬元約定投資比例為六分之一,伊與被告鄭書瑄都是支持電影所以投資,均僅是投資人,未參與電影製作,伊因被告鄭書瑄的關係而認識告訴人,且知道告訴人有想要投資電影的意思,在記者會後,伊與被告鄭書瑄、陳玉立、曾凱君有討論,伊有提到不同投資階段有不同投資條件的概念,剛開始沒有人投資時,伊和被告鄭書瑄承擔的風險比較大,這是天使輪的概念,至於如何操作,就看被告曾凱君如何去談,伊不介入,且事後也並無再與被告鄭書瑄、曾凱君談到投資比例的相關問題,亦無與告訴人接觸,告訴人的投資比例或條件也完全沒有影響伊的投資,而伊和被告鄭書瑄願投資的想法,是支持國內的電影產業,臺灣的電影產業沒什麼人賺到錢,伊投資1,000萬元是覺得 這個損失可以承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00至213頁),則由上開證人及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無論被告鄭書瑄或王百正,在107年8月2日記者會後,從未再直接與告訴人聯繫 投資事項,亦無其他關於告訴人投資部分之內部討論,又被告陳玉立主觀上並不知悉電影之實際投資金額,而所答覆之8,000萬元數額,並非詢問被告鄭書瑄而來,更未因被告鄭 書瑄指示以其他投資金額對告訴人為任何誆稱,上開附表二、三之對話紀錄,不足證明被告鄭書瑄、陳玉立間有以共謀虛增總投資額之方式實行詐術之行為。 (六)本案告訴人交付投資款後,電影大三元確實有製作、拍攝、發行,縱因告訴人經對帳後,發現電影投資結果為虧損,及有帳目紊亂之情形,益難僅據彼等事後在對帳、無利潤分派而需計算虧損承擔時之糾紛,推論被告鄭書瑄、陳玉立於邀請投資時即有對告訴人為詐術行為。是以,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鄭書瑄、陳玉立間,有何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得影片獲利回收比例之差額,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尚無從證明告訴人為電影投資之時,被告鄭書瑄、陳玉立之主觀上確具不法所有意圖,及客觀上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自不得遽認被告鄭書瑄、陳玉立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鄭書瑄、陳玉立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曾凱君業於111年9月9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7頁),依照上開說明 ,被告曾凱君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偵查起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附表一: 編號 立合約人、簽約時間 合約書關於資金及出資之約定條款 合約書關於發行及收益之約定條款 一 甲方:好孩子公司(代表人:被告曾凱君) 乙方:幸福本色公司(代表人:被告鄭書瑄) 107年4月11日 ...本投資案規劃本片從籌備、拍攝完成至宣傳電影之各項相關費用,包含製作與台灣區發行宣傳費用之總投資金額以6,000萬元整計算,由甲乙雙方負責共同製作本片。乙方以投資合製身分與甲方簽署投資合製合約,乙方投資金額為1,500萬元整,佔全片投資比例的25%。 ...二、投資收益將包含以下項目:(1)全球票房及版權收入,(2)電影週邊收入、政府補助及贊助收入等扣除電影支出後如有盈餘按乙方投資金額比例25%來分配。 三、乙方同意本片收益部分如果已經回本並還有盈餘部分,甲方將盈餘的10%作為主創團隊的分紅獎金(主創團隊包含監製、導演及編劇等主創人員)。 二 甲方:好孩子公司(代表人:被告曾凱君) 乙方:王百正 107年4月18日 ...本投資案規劃本片從籌備、拍攝完成至宣傳電影之各項相關費用,包含製作與台灣區發行宣傳費用之總投資金額以6,000萬元整計算,由甲乙雙方負責共同製作本片。乙方以投資合製身分與甲方簽署投資合製合約,乙方投資金額為1,000萬元整,佔全片投資比例的1/6(六分之一)。 ...二、投資收益將包含以下項目:(1)全球票房及版權收入,(2)電影週邊收入、政府補助及贊助收入等扣除電影支出後如有盈餘按乙方投資金額比例1/6(六分之一)來分配。 三、乙方同意本片收益部分如果已經回本並還有盈餘部分,甲方將盈餘的10%作為主創團隊的分紅獎金(主創團隊包含監製、導演及編劇等主創人員)。 三 甲方:好孩子公司(代表人:被告曾凱君) 乙方:奧捷國際有限公司 107年(月日未載) ...本投資案規劃包括從籌備、拍攝完成至宣傳電影之各項相關費用,內容包含電影製作完成與台灣區發行宣傳費用之總投資金額,由甲方負責製作及規劃發行本片。乙方以投資身分與甲方簽署投資合約,乙方投資金額為500萬元整,佔全片獲利回收比例的十二分之一。 ...二、投資收益將包含以下項目:(1)全球票房及版權收入,(2)電影週邊收入、政府補助及贊助收入等扣除電影支出後如有盈餘,按乙方投資金額佔全片獲利回收比例的十二分之一比例來分配。 三、乙方同意本片收益部分如果已經回本並還有盈餘部分,甲方將盈餘的10%作為主創團隊的分紅獎金(主創團隊包含監製、導演及編劇等主創人員)。 四 甲方:好孩子公司(代表人:被告曾凱君) 乙方:告訴人 107年8月21日 ...本投資案規劃包括從籌備、拍攝完成至宣傳電影之各項相關費用,內容包含電影製作完成與台灣區發行宣傳費用之總投資金額,由甲方負責製作及規劃發行本片。乙方以投資身分與甲方簽署投資合約,乙方投資金額為1,000萬元整,佔全片獲利回收比例的12.5%。 ...二、投資收益將包含以下項目:(1)全球票房及版權收入,(2)電影週邊收入、政府補助及贊助收入等扣除電影支出後如有盈餘,按乙方投資金額佔全片獲利回收比例12.5%來分配。 三、乙方同意本片收益部分如果已經回本並還有盈餘部分,甲方將盈餘的10%作為主創團隊的分紅獎金(主創團隊包含監製、導演及編劇等主創人員)。 附表二: 被告陳玉立與告訴人於107年8月7日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玉立 被告陳玉立:我在喔~~請說~ 告訴人:請教妳 這“大三元”影片 總投資8000萬 對吧 被告陳玉立:是的 告訴人:喔,好 我看完我有問題再請教妳... 附表三: 被告陳玉立與被告曾凱君於107年8月間之對話紀錄 被告陳玉立:好 我看一下 被告曾凱君:我的想法就是,1000=15%,就等於總投資額600 0=90%,剩下10%就給創始團隊 這就是為何我寫15 被告陳玉立:所以如果問我總投資額 我要這麼說嗎? 還是不用說 被告曾凱君:當然也可以再調小一些 (通話1:58) 被告陳玉立:已經跟Jessica(即被告鄭書瑄)說好 12.5% 對 外都說8000萬 被告曾凱君:(讚貼圖) 被告陳玉立:1.本電影乙方為投資合作,乙方並列聯合出品 人。 我覺得不必寫聯合出品人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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