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旺德富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旺德富企業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即追加自訴人 兼 代表人 陳姿潔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被 告 關心羚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自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旺德富企業有限公司追加自訴關心羚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65條第1項 規定明確。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第2項一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或第269條之規定為之;是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應依起訴之程序 以言詞或書面加提獨立之新訴,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另亦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否則,其擴張或減縮之請求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院受理自訴案件,係由自訴人將載有被告基本資料、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自訴狀,送交法院之時,發生訴訟繫屬關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20條規定甚明,是自斯時起,訴訟結構 之三面關係即告確定,非因法律程式,不能使其消滅。詳言之,於法院方面,唯有以裁判方式,始能終結訴訟;在被告方面,祇有因死亡,才脫離繫屬;就自訴人方面,僅可依同法第3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出撤回書狀,或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以言詞撤回,方得取消其訴追請求。而訴訟繫屬後,若自訴人未提出撤回書狀,或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以言詞撤回,應不生效力,其訴訟繫屬未消滅,法院仍應裁判,合先敘明。查上訴人即自訴人旺德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旺德富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以刑事自訴狀主張被告關心羚以如附表編號2、8、9所示貼文內容對其公然侮辱及 散布文字誹謗而對被告提起自訴,復自訴人旺德富公司及上訴人即追加自訴人陳姿潔(下稱追加自訴人陳姿潔)於111 年12月13日以「刑事自訴補充理由二狀_兼追加自訴人和犯罪事實」書狀(下稱追加自訴狀)主張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 、3至7、10所示貼文內容對其等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而對被告追加自訴,有刑事自訴狀及追加自訴狀各1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5至60、361至511頁),則於原審法院收 受自訴人旺德富公司及追加自訴人陳姿潔提交之追加自訴狀時,自訴人旺德富公司及追加自訴人陳姿潔追加自訴被告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案件已發生訴訟繫屬關係。俟自訴人旺德富公司及追加自訴人陳姿潔於111年12月27日雖以刑事 自訴補充理由三狀陳明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貼文內容,係以一行為同時對自訴人旺德富公司及追加自訴人陳姿潔觸犯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罪,復於原審法院112年1月10日審判期日中陳明追加自訴狀及刑事自訴補充理由三狀之真意為併辦等語,有刑事自訴補充理由三狀及原審法院112年1月10日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5至28、71頁),然自訴人旺德富公司及追加自訴人陳姿潔既未曾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追加自訴之意,自難認已生撤回而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合先敘明。 乙、上訴駁回部分(即自訴人旺德富公司自訴被告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無罪及追加自訴人陳姿潔追加自訴不受理部分): 壹、追加自訴人陳姿潔追加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自訴人陳姿潔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獸醫師,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6、10所示之時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6樓之8住所及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居所等處所,以電 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公然散布如附表編號6、10所示文字,以此等 方式侮辱及指摘追加自訴人陳姿潔,足以生損害於追加自訴人陳姿潔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爰提起追加自訴等語。 二、按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1 款及第307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343 條復準用於自訴程序,然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此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是所謂「追加自訴 」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自訴案件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申言之,訴之追加,僅限於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即其對象為犯罪事實及被告之擴張,並不包括自訴人之擴張在內。 三、經查:追加自訴人陳姿潔雖於111年12月13日以追加自訴狀 主張被告以如附表編號6、10所示貼文內容對其公然侮辱及 散布文字誹謗而對被告追加自訴,業如前述。惟揆諸前開說明,訴之追加,僅限於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即其對象為犯罪事實及被告之擴張,並不包括自訴人之擴張在內,故追加自訴人陳姿潔追加自訴於法不合,其追加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法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追加自訴人陳姿潔追加自訴不合法,而為此部分自訴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與本院認定雖非全然相同,然結論並無不合。追加自訴人陳姿潔以自訴人旺德富公司自訴被告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部分,應為有罪之判決,追加自訴人陳姿潔追加自訴部分,應加以論斷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自訴人旺德富公司自訴被告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無罪部分: 一、自訴人旺德富公司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獸醫師,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於111年8月2日22時41分許,在其於社群 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創設之帳號「關心羚獸醫師」貼文處公開留言,公然侮辱自訴人旺德富公司為「混蛋東西」(按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貼文內容中部分文字),復於111年8月8日11時32分許,在其上開臉書帳號「關心羚獸醫師」貼文處貼文,公開侮辱自訴人旺德富公司「詐欺」(按為如附表編號8所示貼文內容中部分文字);另基於散布於眾之意 圖,於111年8月9日16時36分許,在其上開臉書帳號「關心 羚獸醫師」貼文處,對於自訴人旺德富公司所出品、沒有木糖醇成分、品名為「三效合一LP112寵益菌」的「毛毛の愛犬 と貓荣養輔助食品」(下稱系爭犬貓寵益菌),貼文稱:「剩下的益生菌麻煩就餵自己的寵物 記得先去做肝指數檢查要實驗就拿自己的動物實驗 看看多久跟吃幾包會肝衰竭木糖醇對狗貓就是毒 一點點都不能容忍」等語(按為如附表編號9所示貼文內容),因而指謫並傳述足以毀損自訴 人旺德富公司名譽之事,使消費者誤認自訴人旺德富公司所出品的系爭犬貓益生菌含有對犬貓有害之木醣醇,致自訴人旺德富公司的系爭犬貓寵益菌乏人問津,並影響自訴人旺德富公司之聲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同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上開臉書貼文及留言之截圖、網頁連結資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食品實驗室-台北111年8月16日AFA00000000號檢驗報告、某手機上任務編號#215845任務已完成畫面截圖、SGS客戶付款 通知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樣通知單、中華民國新型第M479761號專利證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食 品實驗室-台中111年5月25日ABA00000000號檢驗報告、振泰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驗室111年5月27日測試報告、安亮亮之希爾斯CERTIFICATE OF COMPLETION、NAVC所頒發之CERTIFICATE OF COMPLETION PET NUTRITION COACH CERTIFICATION、寵物營養師基礎班檢定合格證書、貓爾地夫官方網站網頁資料、星巴哈尼網站網頁資料、與姚勝隆間MESSENG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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貓寵益菌含有木糖醇,且係經過查證後方提出質疑是否含有木糖醇,非無來由提出,尚難認被告有故意捏造系爭犬貓寵益菌含有木糖醇之虛偽事實之情事,自不能以誹謗罪責相繩:被告上開陳述內容既與公共利益相關,非僅涉及個人私德,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或第311條第3款規定,應屬不罰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獸醫師,先於111年8月2日22時41分許,在其臉書創設 之帳號「關心羚獸醫師」貼文處,公開留言「你們這些混蛋東西,真的是把飼主當成盤子是嗎?」等語,並張貼自訴人旺德富公司之網頁連結;復於111年8月8日11時32分許,在 其上開臉書帳號「關心羚獸醫師」貼文處,公開貼文「#開 箱 詐欺罪是不是公訴呢? 先來去開刀 其他廠商望請自重誠實標示誠懇道歉 主動下架還有得救」等語,並張貼系爭 犬貓寵益菌照片;另於111年8月9日16時36分許,在其上開 臉書帳號「關心羚獸醫師」貼文處,公開貼文「……剩下的益 生菌麻煩就餵自己的寵物 記得先去做肝指數檢查 要實驗就拿自己的動物實驗 看看多久跟吃幾包會肝衰竭 木糖醇對狗貓就是毒 一點點都不能容忍……」等語等事實,業據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91至292、294頁;本院卷第162至164頁),並有被告上開臉書貼文及留 言之截圖及網頁連結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至55頁),首堪認定。 ㈡就如附表編號2、8所示貼文內容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的意思,而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的主觀犯意,縱使行為的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的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對象的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之原因等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 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 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 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 。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 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 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在其臉書帳號「關心羚獸醫師」貼文處,公開留言「你們這些混蛋東西,真的是把飼主當成盤子是嗎?」等語時,即於該段文字後張貼自訴人旺德富公司之網頁連結,且其為上開留言前,亦先標籤「毛毛的愛」而留言「用一個學經歷拼拼湊湊的員工(安亮亮)的推薦,就可以販售保健品給別人家小孩吃嗎?」等語,另於臉書帳號貼文「詐欺罪是不是公訴呢?」等語之際,亦同時提及「其他廠商望請自重」之字眼,且於該段文字下方張貼系爭犬貓寵益菌之照片等情,有前引之被告上開臉書貼文及留言之截圖及網頁連結資料等件附卷可參;參酌被告在刑事答辯狀中亦自承其於111年8月2日、8日,為如附表編號2、8所示留言或貼文,係「質問廠商」安亮亮究係何人?其本名為何?是否真有安亮亮此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3頁 ),堪認被告於前揭留言或貼文所指涉對象均包含自訴人旺德富公司無訛。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猶否認其所稱「混蛋東西」、「詐欺」等語並無指名道姓自訴人旺德富公司云云,實不足採。 ⒊按中華民國人民經營養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營養師證書者,得充營養師;經營養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營養師證書;非領有營養師證書者,不得使用營養師名稱,營養師法第1條、第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觀之前 引被告上開臉書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貼文及留言之截圖, 可知被告於111年8月2日22時41分許,在其臉書創設之帳 號「關心羚獸醫師」貼文處,公開留言「你們這些混蛋東西,真的是把飼主當成盤子是嗎?」等語前,係在其上開帳號貼文處,先公開張貼如下內容之貼文: 「#公開詢問 寵物營養師-安亮亮 請問本名,因為要向希爾思總公司確認: 1.哪一期PNE 2.有沒有過你這位員工 在美國希爾思官方網頁裡都已強調,要至少念完四年的Vet school。何以在沒有獸醫學的學歷之下,公開的名片可以打上『希爾思寵物營養Hill’s Vet 寵物營養諮詢 師』呢?……」等語, 並公開留言「用一個學經歷拼拼湊湊的員工(安亮亮)的推薦,就可以販售保健品給別人家小孩吃嗎?」、「凡走過必留下痕跡,再怎麼改,妳們都改變不了,欺騙大眾的事實。任何一個通過國家考試的營養師,最基本都是三類組畢業的,麻煩告訴我,妳的基礎化學、生化、生理學的養成在哪裡?」等語,而被告公開留言「你們這些混蛋東西,真的是把飼主當成盤子是嗎?」等語時,除張貼自訴人旺德富公司之網頁連結,亦同時張貼「安亮亮」推薦系爭犬貓寵益菌之系爭犬貓寵益菌銷售網頁照片,則由被告前開貼文及留言觀之,其所為留言「你們這些混蛋東西,真的是把飼主當成盤子是嗎?」等語,應係針對自訴人旺德富公司以「無營養師執照之寵物營養師安亮亮認證推銷系爭犬貓寵益菌」乙事,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之意見或評論,並非針對自訴人旺德富公司之人格或名譽進行謾罵或羞辱,被告之言語固屬粗鄙、不雅,足令自訴人旺德富公司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然尚與針對個人人格無端詆毀、貶低之侮辱行為不同,而係針對特定「事物」或「行為」為對象,表達其不滿或無法認同之情緒性語言,本不能以其言論本身引人不悅,即令被告擔負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責之餘地。 ⒋復被告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貼文,並未具體指摘自訴人旺德 富公司有何詐欺之事實,核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又觀之前引被告上開臉書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貼文之截圖,被告為該貼文時,除敘及「詐欺 罪是不是公訴呢?」等語外,亦同時提及「其他廠商望請自重 誠實標示誠懇道歉 主動下架還有得救」等語,並於該段文字下方張貼系爭犬貓寵益菌外盒包裝之照片,則被告辯稱其係認自訴人旺德富公司創造一位貌似專業之人物推銷系爭犬貓寵益菌,以各種不實資訊,欺瞞、矇騙消費者,提升消費者對系爭犬貓寵益菌之信賴度,並利用飼主關愛寵物之心態,賺取龐大商機,而為此貼文等語,尚非無據。又查,自訴人旺德富公司銷售之系爭犬貓寵益菌於案發時係由「安亮亮寵物營養師推薦」,而包裝盒上亦記載「獸醫師、營養師研發監製」等字語,有前引張貼「安亮亮」推薦系爭犬貓寵益菌之系爭犬貓寵益菌銷售網頁照片附卷可查,則在所謂「安亮亮營養師」實際上並無營養師執照之情形下,被告或一般社會大眾對於是否確有所謂「獸醫師、營養師」共同研發監製系爭犬貓寵益菌乙事產生質疑,顯與一般常情無違。從而,被告在自訴人旺德富公司僅就合作對象之專業資格引起爭議乙事道歉,卻未說明參與研發監製之「獸醫師、營養師」為何人之情形(見追加自訴人陳姿潔於111年8月3日在「毛毛的愛」網頁發 出之聲明附於原審卷一第189頁)下,再度發文對於自訴 人旺德富公司以「寵物營養師安亮亮認證推銷系爭犬貓寵益菌」、「獸醫師、營養師研發監製」等事,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之意見或評論,顯非針對自訴人旺德富公司之人格或名譽進行謾罵或羞辱,縱使被告之言語並非全然精準、正確,且足令自訴人旺德富公司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然尚與針對個人人格無端詆毀、貶低之侮辱行為不同,而係針對特定「事物」或「行為」為對象,表達其不滿或無法認同之情緒性語言,自不能以其言論本身引人不悅,即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㈢就如附表編號9所示貼文內容部分: ⒈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人民有言論及表意之 自由,此為憲法第11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2項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 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或稱實質惡意原則、真實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固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仍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就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事實陳述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至少應證明 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又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係行為人之主觀心態,在訴訟上難以直接證明,必須藉助客觀事實來證明,然行為人對事實之查證應至何程度,始能認定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亦即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言論侵害名譽之對象(公眾人物自願進入公共領域,縱屬私領域行為,因事關公眾人物價值觀、品德而影響公共政策之形成,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而具有影響力之人民團體、企業組織則因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亦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程度(侵害程度愈高,查證義務愈高)、傳播方式(散布力愈強,查證義務愈高)、言論與公共利益之關聯性(公益性愈高,查證義務愈低)、時效性(愈具時效,查證義務愈低)、消息來源可信度(可信度愈低,查證義務愈高)、查證成本與可能性等因素具體判斷之。 ⒉查,被告在其臉書帳號「關心羚獸醫師」貼文處,公開為如附表編號9所示貼文內容:「剩下的益生菌麻煩就餵自 己的寵物 記得先去做肝指數檢查 要實驗就拿自己的動物實驗 看看多久跟吃幾包會肝衰竭 木糖醇對狗貓就是毒 一點點都不能容忍」等語,已如前述,又被告在為上開貼文時,其前亦記載「……怎樣都無法引蓋用了個36小時 速成營養屍 連原料都不檢查的事 你同意?我不行內」等語,有前引被告上開臉書貼文之截圖附卷可參,觀之被告前開貼文之前後內容可知,被告上開貼文實已隱喻系爭犬貓寵益菌含有木糖醇成分甚明。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猶辯稱其只是提問系爭犬貓寵益菌是否含有木糖醇成分云云,不足採信。 ⒊復系爭犬貓寵益菌包裝外盒上成分表並無記載「木糖醇」乙節,此觀之系爭犬貓寵益菌之外盒包裝照片自明(見本院卷第103頁);另系爭犬貓寵益菌經自訴人旺德富公司 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參考Journal of Chromatography A,000(0000)000-000」測試方法檢驗,並未檢出木糖醇成分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食品實驗室-台北111年8月16日AFA0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7至60頁),足見系爭犬貓寵益菌並未含有木糖醇成分無訛。然追加自訴人陳姿潔係於111 年8月22日始在臉書帳號「毛毛的愛」貼文處公開貼文發 表「毛毛的愛-食安聲明」,表示系爭犬貓寵益菌經SGS檢驗未含「木糖醇」,並張貼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食品實驗室-台北111年8月16日AFA00000000號檢驗報告翻拍照片等情,有上開臉書帳號「毛毛的愛」貼文1份附 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39至142頁),則於追加自訴人陳姿潔為上開貼文前,被告是否明知系爭犬貓寵益菌未含有木糖醇成分,卻故意捏造系爭犬貓寵益菌含有木糖醇成分而有加重誹謗之犯意,自非無疑。 ⒋又查,系爭犬貓寵益菌可能含有「木糖醇」成分乙事之緣起,係因網友馬屏禾就被告於111年8月3日在其臉書帳號 「關心羚獸醫師」貼文處之公開貼文下方留言回覆稱:「這個人用的益生菌中有個成份對狗狗有毒性。『木糖醇』是 種低熱量但甜味和蔗糖一樣的代糖。」等語,並非被告主動表示系爭犬貓寵益菌含有木糖醇成分等情,為自訴人旺德富公司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303頁),並有被告上開 臉書貼文之截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05至340頁),應可採信。而前開被告臉書貼文內容係記載稱:「 # 人的保健品再製成寵物保健品 # 台灣市面上到底多少不老實的東西 # 掛了寵物就無敵嗎 #冰山一角 乳酸菌 第M479761號 第M506606號 請問毛毛的愛 敢問貴公司賣的益生菌 你官網上列的專利 隨便查第一個 就是台南的廠商製造的啊 請你們回答一下 用別的廠商的乳酸菌 這樣又是哪個「營養師」?(安亮亮嗎?) 哪個獸醫師一起「研發」的 用的是臺灣廠商給「人」吃的益生菌 你的研發者的專業領域是在哪裡? 專業研究到底是在人的消化道還是犬貓的消化道? 1.附圖的專利證上寫的乳酸菌的廠商 麗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網址連結) 2.實際盒子上的生技公司 生寶國際生技有限公司 ………… 3.加工廠鵬群興業有限公司 (跟第一個麗豐就是同一個負責人) …………」等語, 並張貼系爭犬貓寵益菌外盒包裝及自訴人旺德富公司官網上關於系爭犬貓寵益菌之專利等相關照片,顯見被告上開貼文仍係在質疑是否有所謂「獸醫師、營養師」共同研發監製系爭犬貓寵益菌乙事,並質疑系爭犬貓寵益菌所使用之益生菌是否為給「人」吃的益生菌明確。 ⒌再觀之前引系爭犬貓寵益菌外盒包裝照片,系爭犬貓寵益菌外盒包裝上確實記載「成分:專利植物乳酸桿菌LP112… …專利乳酸四鏈球菌PP365……委託加工:鵬群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等字語,又自訴人旺德富公司網頁上刊有「 中華民國多項專利認證 第M479761號 第M506606號 (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照片)(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照片) LP112專利認證 PP365功效認證 ……」等圖片及說明, 此有被告所提出自訴人旺德富公司網頁有關系爭犬貓寵益菌之說明截圖1份存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69至277頁) ;而系爭犬貓寵益菌之加工廠鵬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麗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葉文麗,且麗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網頁上就其所生產供人食用之產品「益生勝」,載明產品特色「……●獨家專利菌株組合,並透過專 利包埋技術(專利字號第M479761號),確保順利通過酸 、膽鹼之環境考驗,有效定殖,使菌株生物活性穩定。完整菌種身分履歷,確保菌種無遭受污染或變種情形……」、 產品成分含有「木糖醇(甜味劑)」等語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網頁截圖等件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35至237、279至281頁),則被告依上開查詢結果(即系爭犬貓寵益菌之加工廠鵬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益生勝」之生產商麗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相同,系爭犬貓寵益菌與「益生勝」均有使用專利字號第M479761號專利)而合 理懷疑系爭犬貓寵益菌使用之乳酸菌實係由麗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甚或係使用含有木糖醇成分之「益生勝」,進而在其臉書帳號「關心羚獸醫師」貼文處,公開為如附表編號9所示貼文內容,質疑系爭犬貓寵益菌含有木 糖醇成分,尚難認為被告係自行憑空杜撰而毫無根據,且被告上開臉書貼文內容所涉及者為犬貓之生命安全及寵物業者開發產品之專業性等事項,而與公共利益相關,屬可受公評之事,難認被告係為毀損自訴人旺德富公司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難認其有真正惡意而具有誹謗之犯意。 ⒍至於自訴人旺德富公司雖以證人蔡惠名曾於110年8月10日在臉書帳號「關心羚獸醫師」之公開貼文下方留言,促請被告應於求證後本於事實發表言論,惟遭被告刪除留言為由,聲請傳喚證人蔡惠名以證明被告係惡意發表言論云云。惟查,證人蔡惠名於臉書帳號「關心羚獸醫師」之公開貼文下方留言,促請被告應於求證後本於事實發表言論等情,觀之前引之被告臉書貼文及留言之截圖自明;又證人蔡惠名係於110年8月10日在臉書帳號「關心羚獸醫師」之公開貼文下方留言,促請被告應於求證後本於事實發表言論,則被告縱使有將自訴人旺德富公司所稱「證人蔡惠名促請其應於求證後本於事實發表言論之留言」刪除之舉,亦係於被告公開為如附表編號9所示貼文後,尚難以之證 明被告為如附表編號9所示貼文內容時,主觀上確有真正 惡意而具有誹謗之犯意,自無調查之必要。 ⒎綜上,依卷存事證,堪認被告依其所查得結果,有相當理由確信傳述之內容為真實,縱令與自訴人旺德富公司所認知之事實不符,或與客觀真實有悖,惟其前揭所述既非毫無根據、自行杜撰,而係被告本於其主觀確信而為,其指摘之事項亦非僅涉及私德,而係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要難遽以誹謗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旺德富公司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自訴人旺德富公司所指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前開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行,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理由雖與本院並非完全相同,然結果尚無不合。 ㈡自訴人旺德富公司上訴意旨略以:⒈自訴人旺德富公司所販售 之系爭犬貓寵益菌並未有木糖醇成分,且系爭犬貓寵益菌外包裝盒合法明白表示有成分,其中詳載並無「木糖醇」成分;又由被告所提出自訴人旺德富公司網頁有關系爭犬貓寵益菌之說明截圖,系爭犬貓寵益菌外盒上雖記載加工商為鵬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惟並不足以讓被告因此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犬貓寵益菌含有木糖醇成分;且證人吳文良於原審已證明麗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僅為系爭犬貓寵益菌之原料商,並非加工者。況由被告所提麗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產品「益生勝」網頁截圖,「益生勝」雖主打以專利包埋技術(專利字號第M479761號),且產品含有木糖醇成分,僅足以證明「 益生勝」含有木糖醇成分,不等於自訴人旺德富公司向麗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之原料含有木糖醇成分,蓋麗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鵬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相同的公司,向麗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原料,並於鵬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加工,不會使系爭犬貓寵益菌因此遭污染含有木糖醇成分,原判決竟認被告可以合理懷疑系爭犬貓寵益菌含有木糖醇成分云云,實屬無稽。⒉自訴人旺德富公司僅為資本額新臺幣300萬元之小型企業,原判決竟將自訴人旺德富公司與 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等同視之,合理化被告之言論,確乏依據。⒊系爭犬貓寵益菌是否含有木糖醇成分?僅須送驗即可知之,被告為台大獸醫師及工作犬協 會理事長,更有網路聲量多達3萬人的獸醫師粉絲專頁,其 發言對於自訴人旺德富公司而言,有極大的殺傷力,被告對於其發言評論的正確性,應負比常人更高的注意與調查義務,原判決以被告無調查之能力,免去被告之查證義務,認定確屬違法,且違反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原則。⒋原判決針對被告評論的認定既有違法誤判之處,則被告所為「混蛋東西」、「詐欺」等用語,不能再認為非侮辱自訴人旺德富公司人格之言論,且上開用語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應以公然侮辱或誹謗之罪責相繩。綜上,原判決顯有違誤之處,應予撤銷,改判被告有罪云云。 ㈢經查: 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8、10所示貼文中雖提及「混蛋東西」、 「詐欺」等字語,惟被告斯時係就「寵物營養師安亮亮認證推銷系爭犬貓寵益菌」、「獸醫師、營養師研發監製」等事宜,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之意見或評論,並非就系爭犬貓寵益菌是否含有木糖醇成分乙事所為言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自訴人旺德富公司以原判決就被告對於系爭犬貓寵益菌含有木糖醇成分乙事所為言論之認定有誤,遽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8所示貼文內容應以公然侮辱或誹謗罪責相繩,容有誤會。 ⒉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有明 文規定,可見消費者本有權利請求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提供充分與正確之資訊,據此以論,消費者對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存有疑慮而提出質疑,應受最大程度之保障,如非以損害企業經營者名譽為唯一目的,縱為增加其他消費者敦促企業經營者善盡相關責任之關注程度,而以嫌聳動、誇張之用語或內容提出合理之懷疑或推理,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仍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藉此避免消費者因恐遭刑罰入罪而生寒蟬效應,進而妨害對消費者保護之公益,合先敘明。查,被告於案發時僅為一般執行寵物醫療業務之獸醫師,並未經民選為立法委員等情,有維基百科網路資料1份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一第403至404頁),縱使被告為台大獸醫師及工作犬協會理事長,且有網路聲量多達3萬人的獸醫師粉絲 專頁,然其仍無任何調查之公權力,其應盡之查證義務,實與一般人無異。更何況,本案自訴人旺德富公司係為系爭犬貓寵益菌之總代理商,無論其資本額多寡,均理應對於所提供之系爭犬貓寵益菌提供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其於被告及一般消費大眾對於系爭犬貓寵益菌是否係使用給「人」使用之益生菌或含有木糖醇成分有疑慮時,本應提供充分與正確之資訊。然自訴人旺德富公司於銷售系爭犬貓寵益菌前,雖曾將系爭犬貓寵益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有無含有砷、鉛、鎘、汞和銅等金屬成分,另送請振泰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有無含有常見西藥232項定性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食品實 驗室-台中111年5月25日ABA00000000號檢驗報告及振泰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驗室111年5月27日測試報告各1份 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47至457頁),惟並未曾將系爭犬貓寵益菌是否含有木糖醇乙事送驗,且其於被告及一般消費大眾對於系爭犬貓寵益菌是否係使用給「人」使用之益生菌或含有木糖醇成分有疑慮時,亦未於第一時間出面說明或提供相關資訊,則被告因其查得系爭犬貓寵益菌之加工廠鵬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益生勝」之生產商麗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相同,系爭犬貓寵益菌係採用麗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菌種,且該菌種與「益生勝」均有使用專利字號第M479761號專利而綜合判斷後,合 理懷疑系爭犬貓寵益菌使用之乳酸菌實係由麗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甚或係使用含有木糖醇成分之「益生勝」,旋即公開為如附表編號9所示貼文內容,質疑系爭犬 貓寵益菌含有木糖醇成分,實難認被告係為毀損自訴人旺德富公司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再衡以系爭犬貓寵益菌是否含有木糖醇成分涉及犬貓之生命安全及寵物業者開發產品之專業性等事項,係與公共利益相關,屬可受公評之事,且應係自訴人旺德富公司所應說明並提供相關資訊之事宜,實難期待被告就此涉及犬貓之生命安全事項應待其自行將系爭犬貓寵益菌送驗是否含有木糖醇成分結果後再行評論,故自訴人旺德富公司以被告並未確認系爭犬貓寵益菌確含有木糖醇成分即發文質疑,遽認被告有惡意云云,實不足採信。 ⒊本院衡酌本件自訴人旺德富公司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自訴人旺德富公司所指此部分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理由與本院雖然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同。自訴人旺德富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丙、撤銷發回部分(即自訴人旺德富公司追加自訴被告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無罪部分): 壹、自訴人旺德富公司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3至7及10所示之時間,張貼如附表編號1、3至7及10所示 之文字,足生損害於自訴人旺德富公司之名譽,爰提起追加自訴等語。 貳、原審以自訴人旺德富公司追加自訴被告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部分均無罪,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於主文諭知被告「被訴對自訴人旺德富公司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部分均無罪」(見原審卷第7頁),然理由中卻敘明「自訴人旺德富公 司以被告於臉書張貼如附表編號2、8及9所示之文字而公然 侮辱、加重誹謗自訴人旺德富公司為由,於1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自訴……而自訴人旺德富公司及陳姿潔復以被告發表 如附表編號1、3至7及10所示之文字而公然侮辱、加重誹謗 自訴人旺德富公司以及陳姿潔,而於111年12月13日向本院 追加自訴……而被告既係於密接時間內發布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文字,同時侵害自訴人旺德富公司及陳姿潔之個人法益,具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應屬同一案件,而自訴人旺德富公司以及陳姿潔於同一案件繫屬後在同一法院重行提起本件追加自訴,且訴之追加並不包括自訴人之擴張在內,是依上所述,本件追加自訴與法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似認自訴人旺德富公司追加自訴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至7、10所為貼文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則原判決就自訴 人旺德富公司追加自訴被告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部分之主文與理由明顯矛盾,原判決就此部分究為無罪或不受理之判決,顯屬有疑。 參、綜上,原審法院所為上開判決部分,是否妥適,即非無探求之餘地。自訴人旺德富公司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判決,以期詳實適法,並昭折服。 肆、末按文書非公務員制作(製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旺德富公司追加自訴被告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追加自訴狀,僅由自訴代理人以自訴人旺德富公司名義追加,而該追加自訴狀上除自訴代理人蓋章外,自訴人旺德富公司及其代表人陳姿潔均未蓋章或簽名。本件發回後,請予補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貼 文 時 間 貼 文 內 容 1 111年8月2日 10時15分許 吃出問題死了,也永遠不會有知道 2 111年8月2日 22時41分許 你們這些混蛋東西,真的是把飼主當成盤子是嗎? 3 111年8月2日 23時11分許 毛毛的愛 你們這間公司,我公開抵制到底。 4 111年8月3日 15時1分許 人的保健品再製成寵物保健品 台灣市面上到底多少不老實的東西 5 111年8月3日 1.(回覆留言表示)不轟炸一些在我生病時入我眼的爛東西,我對不起自己 2.(回覆留言表示)擋到動物活路我會很火 6 111年8月5日 10時7分許 一些本身是飼主要投入這個寵物食品業的人,望自重,你吃給大家看,不代表狗貓吃了不會死,不要給我演這種戲碼,看了會上火。 7 111年8月5日 10時7分許 轉貼8月2日貼文:毛毛的愛 你們這間公司,我公開抵制到底。 8 111年8月8日 11時32分許 詐欺罪是不是公訴呢? 先來去開刀 9 111年8月9日 16時36分許 剩下的益生菌麻煩就餵自己的寵物 記得先去做肝指數檢查 要實驗就拿自己的動物實驗 看看多久跟吃幾包會肝衰竭 木糖醇對狗貓就是毒 一點點都不能容忍 10 111年8月9日 只能請妳轉告施陳娜娜(毛毛的愛負責人)及她周邊的各種護航(如合作開發的廠商-X寶生技的那個女老闆),此時一直講別家產品怎麼樣,只會更難下台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