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許惟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惟智 選任辯護人 陳唯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所為111年度審易字第2026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9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惟智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凌晨(起訴書記載為110年12月3日下午2時前某時,應予補充),利用電腦 及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網頁,以使用者名稱「許惟智」,發表載有「蔡孟芸,你們口中的瑪姬就是一個造假履歷打進酒吧圈的人才,我忍了三年,就是等這時間來揭發你這爛咖...」等內容之公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 ),散布文字指摘該等涉及蔡孟芸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言論,足以貶損蔡孟芸之名譽。 二、案經蔡孟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許惟智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上 易字第4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23頁至第124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在臉書發表系爭貼文供不特定人瀏覽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系爭貼文之內容與公共利益相關,其在發文前,已就貼文內容進行合理查證,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評論,無誹謗之意(見本院卷第96頁、第127頁)。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2月3日凌晨,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網頁,以使用者名稱「許惟智」發表系爭貼文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誤【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396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4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 第202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97頁、第125 頁至第12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北檢111年度偵字第768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頁至第12 頁】,復有被告臉書頁面、系爭貼文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頁、第19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在系爭貼文記載「蔡孟芸,你們口中的瑪姬就是一個造假履歷打進酒吧圈的人才,我忍了三年,就是等這時間來揭發你這爛咖...」等內容,顯係具體指摘告訴人造假不實工 作履歷,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他人對於告訴人之誠信及社會評價產生負面評價。又被告具有大專肄業之學歷,臉書朋友之人數甚多,業經被告陳明無誤(見原審卷第66頁),並有被告臉書頁面供參(見偵字卷第15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且其對於在臉書發表公開貼文,貼文內容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一節,當有清楚認知。然其仍在臉書,以公開方式,張貼載有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事項之系爭貼文,供不特定人瀏覽,自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有散布文字誹謗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 三、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此類涉及個人私德之事之言論指述,常藉助於上述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以證明其真偽。然如仍欲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辨其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表意人負舉證責任,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此等情形下,被指述者之隱私權將遭受侵犯。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攸關人民對其之信任)。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憲法法庭112年度憲 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自陳其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因其曾在北投Aloft飯店 酒吧任職,於107年3月16日接獲當時在台北泡泡飯店任職、通訊軟體LINE暱稱「Jane Cheng」之友人(下稱「JaneCheng」)以LINE傳送之訊息,「Jane Cheng」表示告訴人在台北泡泡飯店應徵,提及自己曾在北投Aloft飯店酒 吧任職,遂向其詢問是否認識告訴人,其始知告訴人應徵工作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有被告提出其與「Jane Cheng」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7頁、第69頁)。足認告訴人非屬公眾人物,被告亦係經由友人之私下探詢,始知告訴人在台北泡泡飯店應徵工作一事。則告訴人在應徵飯店工作時,提供之個人工作履歷內容是否真實,既為告訴人過往之私人工作經驗,自屬告訴人之私德範疇,而與公共利益無涉。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Jane Cheng」向被告表示告訴人在台北泡泡飯店應徵工作時,自稱曾在北投Aloft飯店酒吧 任職,但被告詢問當時在北投Aloft飯店任職、LINE暱稱 「Aloft 北投 Lynn」之友人(下稱「Aloft 北投 Lynn」),「Aloft 北投 Lynn」表示告訴人係在北投Aloft飯店擔任「前檯」(即櫃檯人員、FO),被告因此認為告訴人以不實履歷應徵工作,對於從事調酒行業之人不公平,系爭貼文指摘事項應與公共利益相關,且被告已進行相關查證等詞(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96頁、第121頁至 第122頁、第127頁),並提出被告與「Aloft 北投 Lynn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偵字卷第71頁)。然告訴人非公務員或公眾人物,所應徵之工作亦非公務員或政府人員等職務工作,則告訴人在應徵飯店工作時,所提供之個人工作經驗內容,自當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個人隱私權範圍,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指摘之事項既屬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參酌前揭所述,被告之言論自由應完全退讓於告訴人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真實性抗辯」之適用餘地。故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在發文前,對於系爭貼文之內容已進行查證,應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罰等詞,自非可採。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工作經驗之有無真偽,影響雇主對於求職者工作能力之判斷,及消費者體驗而有損及大眾之可能,被告發表系爭貼文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無誹謗惡意(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96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7頁)。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固有明文。惟告訴人事後在臉書發文表明其確有在酒吧任職之經歷,但其在台北泡泡飯店應徵工作時,係向面試官如實說明其在北投Aloft飯店係擔任櫃檯工作;「Jane Cheng」僅係其應徵當日之 領班人員,並非面試官,不知其面試全部內容等情,此有被告提供之告訴人臉書發文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73頁)。且「Jane Cheng」於107年3月16日以LINE向被告提及告訴人應徵工作一事時,有傳送告訴人面試現場之照片予被告,該張照片顯示坐在拍照者左側之人所坐位置與告訴人較近,坐在拍照者左側之人面前桌上擺放紙張且手中拿筆,告訴人亦係面向坐在拍照者左側之人(見偵字卷第67頁),足認前開告訴人所指拍照者即「Jane Cheng」非當日面試官等情,應屬可採。再被告陳稱「Jane Cheng」於107年3月16日向其提及告訴人前往台北泡泡飯店應徵工作一事時,其不在台北泡泡飯店任職;之後其未再接獲與告訴人相關之訊息,亦未與告訴人有任何接觸;其於110年12月3日在臉書公開發表系爭貼文時,未發生任何事件,其只是單純想要指摘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堪見告訴人在台北泡泡飯店應徵工作時,被告不在該飯店任職,與告訴人是否經台北泡泡飯店聘用一事毫無關聯,被告僅係於107年間,因友 人「Jane Cheng」之私下探詢,獲知告訴人前往該飯店應徵一事,之後未再與告訴人有任何接觸,竟於相隔3年後,僅 憑上開對話內容,無故在散布力極大之臉書發表系爭貼文,公開指摘與其互不相識且毫無關聯之告訴人造假履歷,並指稱對方為「爛咖」,顯與單純之評論言論有別。況依前所述,被告以系爭貼文指摘告訴人造假履歷,誹謗言論指摘之事項係屬告訴人個人隱私權之範圍,與公共利益無涉,自非在客觀上可受公眾評論之事,與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不罰要件不符,顯係基於誹謗惡意所為甚明。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五、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聲請調查下列證據: (一)向經營北投Aloft飯店之有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 司(下稱有田公司北投分公司)函詢告訴人及被告曾否在北投Aloft飯店之酒吧任職。待證事實為⑴因被告曾在北投 Aloft飯店酒吧任職,「Jane Cheng」才會向被告查詢告 訴人是否曾在北投Aloft飯店酒吧任職、⑵告訴人有無在北 投Aloft飯店酒吧任職。 (二)傳喚證人「Jane Cheng」即鄭榆蓁。待證事項為⑴告訴人在台北泡泡飯店應徵時,自稱有在北投Aloft飯店酒吧工 作經驗、⑵鄭愉蓁有向被告進行履歷查核。 (三)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待證事實為告訴人未曾在北投Aloft 飯店酒吧任職。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提出其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證明其曾於有田公司北投分公司任職(見本院卷第25頁),且依前開被告提出告訴人在臉書之發文、被告與「Jane Cheng」之對話紀錄,足認告訴人自承在北投Aloft飯店是擔任 前檯人員,及「Jane Cheng」係向被告查詢告訴人是否曾在北投Aloft飯店酒吧任職,自無再就相同事項函詢有田公司 北投分公司及傳喚告訴人、鄭榆蓁之必要。再依告訴人在臉書之發文及「Jane Cheng」傳送告訴人面試現場照片觀之,可見告訴人所稱「Jane Cheng」非面試官,未全程參與面試過程等情,堪以採信,是縱鄭榆蓁即為「Jane Cheng」,且曾在告訴人面試現場,亦無從認定鄭榆蓁所述告訴人在面試時,提及在北投Aloft飯店任職情形之內容全然正確;況被 告以系爭貼文指摘告訴人造假履歷,屬於純涉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被告在臉書散布該等誹謗言論,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自應依散布文字誹謗罪論處,無真實性抗辯適用之餘地,是就告訴人於面試時,有無自稱係在北投Aloft飯店酒吧任職一節,即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定被告犯行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