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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2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王屏夏楊明佳潘怡華林鈺珍吳玟儒洪甯雅

上訴人
即被告
羅浩瑋
選任辯護人
羅一順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施智超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63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均駁回。

丙○○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給付予甲○○。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丙○○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就原判決除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並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71頁),另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並主張無罪,故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所處之刑,以及關於乙○○有罪部分。

二、丙○○部分:

㈠丙○○上訴意旨略以:丙○○上訴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且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有反省及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又其有二名幼子待撫養,經濟狀況並非優渥,請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審酌羅浩瑋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利用告訴人不甘虧損之人性弱點,虛詞誆騙告訴人,漠視法秩序對他人財產利益保護,損及人與人互動之基本信賴,又犯罪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自承之智識程度、從事房產相關業務員、有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是原審刑之裁量,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並無過重之可言。至丙○○固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返還部分金額(見本院卷第218至221頁),然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達成和解,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仍不影響原判決上開量刑之結果,從而丙○○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惟其沒收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自不得就原判決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再為審究,僅得於嗣後檢察官執行時主張扣抵,併此敘明。

㈢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斟酌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有如前述,事後已盡力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堪認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丙○○緩刑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其履行上開和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和解條件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乙○○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乙○○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乙○○上訴意旨略以:⒈乙○○於受告訴人委託代為尋覓購買靈骨塔位之買家後,向告訴人報告有大陸宗親會欲購買靈骨塔位搭配骨灰罐之訂約機會,且告知交易條件,分析利弊得失供告訴人參考,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且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告訴人自行考量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後,亦自行決定不再購入骨灰罐,亦未因此有陷於錯誤之可能。⒉乙○○未告知告訴人其已談妥買賣契約,亦非如原審所認已取得上開交易訂單,又其僅居間仲介,不需要也無理由代為處理加購品,亦不會自失立場參與對客戶報告之「交易機會」中企圖再賺一筆,而失信於客戶。⒊乙○○於警詢、偵查時固陳稱不清楚告訴人指述大陸宗親會之事,然係因告訴人先誤記指控其以大陸宗親會為由要求轉換塔位,又本案事實發生於000年間,距離其受訊問時已時隔4至5年,以致其一時無法記憶,與常情無違,不能僅憑其前後陳述不一、不能提出清楚證明大陸買家細節,即認其有詐欺情事。況檢察官認為其所稱訂約機會虛偽不實,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綜觀全卷,檢察官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原審認定被告詐欺未遂犯行,顯未依證據認定事實。爰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乙○○有罪部分,並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㈢經查:

⒈告訴人委由乙○○代為銷售靈骨塔位,乙○○則於000年00月間某日,向告訴人佯稱:其前往大陸旅遊時,已與大陸宗親會談妥出售靈骨塔位搭配骨灰罐之事宜,大陸宗親會要購買50套靈骨塔位搭配骨灰罐,1套約可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價格出售,預計106年1月份成交,而告訴人只有靈骨塔位,故需另行購買骨灰罐,其可報價予告訴人云云,惟因告訴人無意另行購置骨灰罐,且已對乙○○說詞質疑,故拒絕乙○○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見偵卷二第72頁、原審卷第333至334、336頁),經核其前後證述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且與證人楊靜雯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證:乙○○有提到一個很大的宗親會需要很多靈骨塔位,他們要含骨灰罐才要買,因為我和告訴人沒有骨灰罐,乙○○就一直說服我們再買搭配的骨灰罐,他才可順利幫我們出售,因為我們之前已經被丙○○騙了,就堅持不要再買骨灰罐,乙○○就說大陸宗親會要買搭配好的,只有靈骨塔位他們不要等語(見偵卷二第71頁、原審卷第360至361頁),並無歧異。又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與乙○○之對話錄音光碟亦可見:乙○○確實向告訴人、楊靜雯表示「這次我們去張家界就順便有談到案子...他們招待我們去玩...他們到時候下個月會過來看」、「他們因為這一次一次要50個位子,是有宗親會在配合」、「OK的話,價格我跟你報一下...我們都是一貫作業的,就是從頭...骨灰位掛到骨灰罐...因為這個是宗親會...我們是整批整批買...我們也不用給他機會去找其他的商品」、「這個有分好多好多等級,從最基本的琉璃、陶瓷,再來是玉石,然後再來是寶石...會有一個鑑定書...我賣我的東西,當然希望我很好...我鑑定書就跟我們買寶石一樣」,而於楊靜雯質疑是否必然搭配骨灰罐始得出售時,則告以「是這個案子要搭在一起」、「這次人家要50個」,又於告訴人詢問「你現在有這個案子,你講預計是1月底可以成交」時,旋即為肯定之回覆,另於告訴人以乙○○恐於事後突然告以無法與大陸宗親會成交相質時,仍以要求對方支付訂金為由力圖勸說,並屢以「115萬」、「100萬」之價格勸誘告訴人,復於楊靜雯再次質疑乙○○之前曾表示不會如同其他仲介要求另行洽購骨灰罐時,則續以「他那個是不確定的,這是我去談的」欲行安撫告訴人,待楊靜雯、告訴人告以「我們不想再拿錢出來去買這個骨灰罐」、「我們是純賣」時,方始未續行勸進告訴人(見原審卷第197至203頁),而衡諸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係前往大陸旅遊,夜晚獨自一人飲酒時偶遇大陸宗親會人士,因向對方告知其職業時,對方詢問此等投資機會,且表達預算約3至5億元,數量則未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27頁),非惟與其向告訴人告知之接受大陸宗親會招待前往旅遊之情不同,甚且對於商場上生意往來十分重要之交易數量、金額之所述,亦有極大之差異,已顯可疑。參之不論以其向告訴人所稱之數千萬元(以其所述每一靈骨塔位搭配骨灰罐以100萬元、共計50套計算),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之數億元,交易金額均甚為龐大,其復向告訴人表示「他們下個月會過來看」、「預計1月底可以成交」,可見已相當程度掌握「大陸宗親會」之龐大客戶利益,更非其所辯僅告知「交易機會」,惟竟僅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續行(見本院卷第146頁),未另尋覓其他商機,實與商場交易常情有違。另衡以其既受託為告訴人出售靈骨塔位,且已掌握上開交易,見告訴人無意再行購買骨灰罐時,面對上開龐大利益與商機,竟未能自行提供原欲出售予告訴人之骨灰罐,以搭配告訴人之靈骨塔位,創造其與告訴人兩全其美之雙贏機會,反任由此龐大商業利益流失,更有負告訴人之所託,在在皆與乙○○所從事冀求業績以增加收入之業務工作大相逕庭。再觀諸其向告訴人所稱係接受招待前往旅遊,自與「大陸宗親會」相當熟稔,縱已時隔數年,實非無法提出相關資料,然迄今未能提供大陸宗親會等資料以供查證,自此以觀,足認實無乙○○所稱「大陸宗親會」之買家,其向告訴人所稱之大陸宗親會欲購買靈骨塔位搭配骨灰罐云云,無非係以此不實事項,利誘告訴人另行向其洽購骨灰罐,其空言辯稱無詐欺意圖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⒉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又交易之當事人對於契約成立之重要條件,為客觀不實之陳述,致相對人對於契約履約條件陷於錯誤,因而締結契約並交付財物者,自屬施用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即該當於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判決意旨參照)。乙○○偽稱有買家可向告訴人購買靈骨塔位,惟告訴人須先行購買骨灰罐以搭配云云,已足使告訴人可能徒然花費鉅資購買大批其原無需求之產品,而仍有受損害之可能,僅因告訴人曾遭同樣手法詐騙,始堅持不再購買而未再受騙,要非因告訴人自行評估投資報酬率等所致,亦無足以告訴人未受騙,即為乙○○未施用詐術、未涉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認定。

⒊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固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但檢察官之舉證,足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相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心證時,即可推定其違法性及責任之存在,如被告主張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或其他相類之有利事實時,即應由被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倘被告對於所提抗辯事由未盡提出證據資料之責任,法院無從調查,即難認其抗辯之事由確屬存在,因而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乃屬當然,此與被告不自證無罪之原則並無牴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5號裁判要旨參照)。檢察官既已提出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資料,足以認定乙○○確有以:已與「大陸宗親會」談妥購買靈骨塔位搭配骨灰罐之買賣契約云云,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其僅以不足形成「合理」懷疑的「大陸宗親會」之幽靈抗辯,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之人證或對話紀錄等資料以實其說,無法查證所辯內容之真偽,自難以推翻前揭合理之積極證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貳拾捌萬元(不含已給付 之肆拾萬元),給付方式: 自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 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李育寧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一順律師
被      告  張明忠
            乙○○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5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育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丙○○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李育寧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張明忠無罪。
    事  實
一、丙○○、李育寧分別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安富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安富公司,業於民國106年1月
    25日解散)之負責人、業務員,其等自不詳管道悉甲○○已購
    入其他靈骨塔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利用甲○○係早期持有靈骨塔位之被害人,因
    塔位轉售不易而欲尋找買家出售獲利之心理,由李育寧於10
    4年12月初起,多次單獨或與丙○○一同前往甲○○位於新北市
    永和區住處,佯稱:安富公司已有客戶欲購買塔位,而可協
    助甲○○轉售其所持有之天恩寶塔預購塔位,以彌補先前虧損
    ,惟需先購買新臺幣(下同)9萬8千元之淡水宜城壁掛式塔
    位共10個,方能由安富公司代為銷售,並保證於轉換塔位後
    2個月內完成銷售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認為丙○○及李
    育寧有為其處理靈骨塔位之真意,而於同年月29日前往上址
    安富公司,並交付面額98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1紙予丙○
    ○,嗣丙○○收取上開款項後,僅交付宜城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宜城公司)壁掛式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及含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號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與甲○○,實際
    上並無購買塔位之客戶,甲○○始知受騙。
二、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瀚陽物業有限公司」
    (下稱瀚陽公司)業務經理,以不詳方式獲悉甲○○已購入宜
    城公司壁掛式塔位,遂於105年8月2日前某日,前往甲○○上
    址住處,欲探詢甲○○有無處理上開塔位之意願,經甲○○諮詢
    有關宜城公司壁掛式塔位轉售事宜後,遂聽從乙○○建議以每
    個壁掛式塔位6萬元代價轉換為平面式塔位(即火化土葬個
    人塔位),待甲○○取得宜城公司火化土葬個人塔位永久使用
    權狀共10紙後,乙○○明知並無代甲○○處理靈骨塔販售事宜之
    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5年11月2日,在甲○○上址住處內,著手向甲○○訛稱:瀚陽公
    司至大陸張家界旅遊時,已與大陸宗親會談妥銷售50個靈骨
    塔位,惟需搭配骨灰罐銷售,否則塔位單價會由100萬元殺
    價至60至80萬元云云,惟因甲○○認乙○○上述搭配骨灰罐銷售
    方式,與其他仲介手法相似,且與一般公司正常營業銷售方
    式迥異,而未陷於錯誤,故未另行購買骨灰罐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告訴人
    甲○○、證人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云云(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16頁)。本院審酌證人甲○○、
    丁○○業於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被
    告乙○○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
    前揭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無引用
    其警詢陳述之必要,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例外得為
    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甲○○
    及丁○○上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21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
    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丙○○、李育寧固不否認其等分別係安富公司負責人
    及業務員,並於104年12月1日起,由被告李育寧單獨或與被
    告丙○○共同至告訴人甲○○上址住處拜訪,向告訴人甲○○表示
    安富公司可協助將其所持有之天恩寶塔預購塔位轉換為淡水
    宜城壁掛式塔位,告訴人甲○○因而於同年月29日以98萬元購
    買10個宜城公司壁掛式塔位等事實(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辯稱:我確實有
    將宜城公司壁掛式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及含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號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告訴人甲○○
    ,並沒有不履行契約的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而被
    告李育寧則辯稱:我後來就離職了,我只是個業務員,對於
    安富公司有無履約我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其
    等辯護人則辯謂:告訴人所持有之天恩寶塔投資憑證現已轉
    換為合法且有土地持分之物品,且為告訴人甲○○亦表示本次
    服務並非以投資為目的,係要將不能使用之天恩寶塔憑證轉
    換為可以使用之內容,是被告丙○○、李育寧並無不法所有意
    圖,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甲○○有為投資之目的而支付
    98萬元予被告丙○○、李育寧,難認被告丙○○、李育寧有何詐
    欺取財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498至499頁)。經查:
 ㈠被告丙○○、李育寧分別為上址安富公司之負責人、業務員,
    自104年12月初起,由被告李育寧單獨或與被告丙○○一同前
    往告訴人甲○○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住處數次,並談妥由告訴人
    甲○○以每個9萬8千元價格購買宜城公司壁掛式塔位共10個,
    告訴人甲○○因而於同年月29日前往安富公司,並交付面額98
    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1紙予被告丙○○,嗣丙○○收取上開
    款項後,遂交付壁掛式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及含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與告訴人甲
    ○○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李育寧供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594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98頁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594號卷二【下稱偵二
    卷】第20頁、本院卷第68至69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26至328頁、第330頁
    ),且有安富公司登記資料1份、買賣投資受訂單1紙、玉山
    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064
    22號函檢附被告丙○○個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
    1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10日玉山個(集中)字
    第1090133924號函檢附匯款申請書1紙、新北市淡水地政事
    務所地號淡水區水梘頭段南勢埔小段0000-0000號土地所有
    權狀1紙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3至71頁、第151頁、偵二卷
    第75頁、第175至177頁、第187至193頁),堪可認定。
 ㈡告訴人甲○○將其所持有之天恩寶塔預購塔位轉換為宜城公司
    壁掛式塔位之緣由,業據證人即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
    告李育寧在104年間先打電話到我家,並詢問我手邊是否有
    塔位要處理,當時我手上持有在80幾年間購買的天恩寶塔塔
    位,被告李育寧知悉後就說要到我家來拜訪我,後來她在10
    4年12月初到我住處,我就拿出手上塔位的資料,並告訴她
    天恩寶塔是蓋不起來的,被告李育寧便表示安富公司可以安
    排處理轉換成另一家淡水宜城的塔位,她還有提到她手邊有
    案子有人要買,是投資顧問公司要投資塔位,所以原來的塔
    位如果經過轉換後,就可以交由安富公司來幫我出售、脫手
    ,後來被告丙○○有和被告李育寧一起來我家,並提到轉換塔
    位需要收取費用的事宜,最後結論就是我轉換塔位的話,每
    一個塔位是9萬8千元,10個總共要98萬元,費用是付給安富
    公司,由安富公司協助轉換,被告丙○○還有提到可以在2個
    月之內幫我處理掉塔位,且每個塔位可以賣到50至60萬元,
    後來我在104年12月29日到安富公司付款並簽立買賣投資受
    訂單,但我感覺被告丙○○及李育寧跟我講的內容不太對,我
    側面去瞭解淡水宜城的塔位好像是含含糊糊的,不曉得是合
    法還是不合法,而且我兒子上網查了之後表示現在靈骨塔有
    一些詐騙的狀況,因此我就在同年月30日被告丙○○及李育寧
    到我家時錄音,被告丙○○及李育寧在000年0月間有送淡水宜
    城的土地權狀給我,而我也有詢問過被告李育寧幫我出售塔
    位的進度,她一開始說預計在同年0月下旬就可以處理好,
    但後來李育寧就表示她懷孕,身體不是很好,已經辭職,並
    將案子交給被告丙○○處理,但我聯繫被告丙○○後,他只說會
    處理,該來就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卷第326至331頁);證
    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及李育寧大概在104年
    、105年間與我及甲○○接洽,並表示要將我們手上的天恩寶
    塔預購塔位轉換到宜城墓園去,被告丙○○有說他可以幫我們
    賣,並表示隔年的過年前可以銷售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5
    6至357頁、第362至363頁)明確。可知被告丙○○、李育寧於
    000年00月間前往告訴人甲○○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住處,除向
    告訴人甲○○表示可協助將天恩寶塔預購塔位轉換為宜城公司
    壁掛式塔位外,復向告訴人甲○○表示完成轉換後,安富公司
    亦可於2月內完成銷售等情。
 ㈢又經本院當庭播放告訴人甲○○所提出「安富12月30日下午3點
    12分」錄音檔,可見:
 ⒈播放器顯示00:22:35至00:27:00間(見本院卷第181頁)
  丙○○:…(略)…後續的這個買賣部分才是我們要努力的
          地方,這是服務,這是我們的工作,後面是我們的
          工作,對所以服務的部分你們不用擔心,因為我們
          為了是後面的佣金(日語)嘿,佣金(日語)所以
          前面的部分你不用擔心,我一定會幫你把東西都處
          理到好」。
 ⒉播放器顯示時間00:41:17至00:47:40間(見本院卷第191
    頁、第194至196頁):
  甲○○:我也希望說,這個東西在過年完成,不管說過年前
          ,那是我自己的想法啦,那不代表我兒子或是我太
          太啦,我現在是說如果說,我們在如期一月底能夠
          完成,不管是不是在年前能成交,或是年後,那就
          是一個,就說…當然下個階段就交給你們了,去
          跟那個。
  丙○○:買主那邊談。
  甲○○:投顧公司談,那基本上,那我會希望說,這個事情
          ,我本來也認為說,阿就這樣就是,所謂等就是,
          這樣子,流程就結束。
    (中間談話略) 
  丙○○:因為其實我必須坦白講,我們的主要職責不是在於
          轉換的這個部分,今天如果說像我們交給李小姐(
          筆錄誤載為林小姐),他們來,就是要告訴你們說
          ,我們的買方的狀況是如何,齁,然後我們這個案
          子,後續該如何成交,他的流程是怎樣…(略)…
  丁○○:那你們也不是說,不是說幫宜城做這個接洽而已,
          其他的咧?
  丙○○:我們就只是一般的仲介買賣。
    (中間談話略)  
  丙○○:應該是講說我個人也可以當投資顧問啦,呃…我個
          人啦。
  丁○○:什麼樣的投資顧問?
  丙○○:譬如說如果你們今天要投資塔位的話,那我可以介
          紹你們比較好的產品,對,因為其實像我們有在做
            一個區塊是針對於投資的部分,就譬如說你們今天
            以多少錢購入,那我們這個就會保證說在幾個月內
            售出,利潤大概多少,我們會有一個趴數在那邊。
  丁○○:他是保證售出喔?
  丙○○:嘿,因為我們是投資的部分,投資的部分就是保證
          售出,那像你們這個一般可能是使用,呃…一般的
          投資,那這個就是可能就…我們是,我是幫你們去
          跟買方談,接洽那個部分。
  有本院111年5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81至1
    96頁)。參酌告訴人甲○○於104年12月29日前往安富公司交
    付面額98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1紙予被告丙○○乙節,已
    詳前述,則被告丙○○於同年12月30日向告訴人甲○○陳稱「後
    續的這個買賣部分才是我們要努力的地方」、「我們為了是
    後面的佣金(日語)」、「我們主要職責不是在於轉換的這
    個部分」等語,足見證人甲○○前揭證述:被告丙○○、李育寧
    表示需先將天恩寶塔預購塔位轉換為宜城公司壁掛式塔位後
    ,方能由安富公司代為銷售等語,應屬非虛。
 ㈣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80年間購入天恩寶塔預購
    塔位後,天恩寶塔公司在98年間有寄信件給我,告知我可以
    轉換到別家,除此之外,到被告李育寧來找我的這段期間,
    我並沒有想要處理天恩寶塔預購塔位,我也沒有任何出售塔
    位的人脈或管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47頁)。衡以殯葬
    產品,諸如骨灰塔位、骨灰罐等,一般人多有所忌諱,非如
    珠寶、首飾般會有人蒐集、把玩、珍藏,故除非從事殯葬業
    或預為規劃身後事,否則通常在有人過世時,方有殯葬產品
    之需要。無論靈骨塔位、骨灰罐就一般人而言,倘非從事殯
    葬相關行業,因缺乏有人往生之消息,故少有管道可以銷售
    ,是告訴人甲○○既無相關管道或人脈,若非特殊原因,實無
    必要再額外花費將長期持有之天恩寶塔預購塔位進行轉換。
    益徵證人甲○○證述:被告丙○○、李育寧表示已經有客戶欲購
    買塔位,待轉換後可由安富公司出售等語,自屬可信。
 ㈤被告丙○○、李育寧否認有以客戶欲購買塔位為由,要求告訴
    人甲○○先行轉換為宜城公司壁掛式塔位云云(見本院卷第68
    頁)。惟被告丙○○於偵查中雖陳稱:當時告訴人甲○○持有10
    張淡水宜城認購憑證,我告知他如果要使用,必需轉成實際
    正式的塔位憑證,安富公司只是代辦,並沒有向告訴人甲○○
    說另有客戶,安富公司不負責代賣等語(見偵一卷第198頁
    ),然告訴人甲○○並無宜城公司發行之認購憑證,且宜城公
    司與安富公司係屬買斷關係,並非代銷乙節,有宜城公司11
    1年8月26日函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13頁),已與被告
    丙○○前揭所述不符。況被告丙○○於104年12月30日確曾向告
    訴人甲○○及丁○○表示「後續的這個買賣部分才是我們要努力
    的地方」、「我們是為了後面的佣金」、「我們主要職責不
    是在於轉換的這個部分」、「就是要告訴你們說,我們的買
    方的狀況是如何…(略)…後續該如何成交」等語,足見本案
    被告丙○○及李育寧非僅單純協助告訴人甲○○轉換塔位,是被
    告丙○○及李育寧此部分所辯要與事實不符,殊難憑採。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財產法益所規定之犯罪類型,其究竟
    是保護個別財產抑或被害人之整體財產,論者莫衷一是。有
    謂:被害人喪失對財物本身之持有,即屬損失。因為已經妨
    害到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所以無論被害人全部財產是否減
    少,只要喪失對財物本身之持有,即是損害。除此之外,學
    說固有謂:詐欺罪是保護被害人整體財產不要受損,亦即行
    為人對被害人行騙後,被害人處分財產是經過自己利害衡量
    ,考量自己整體財產狀況,認為划算所為。所以此時,被害
    人已經不在乎其所處分之財產本身之價值,而是強調「交換
    所得之價值」,在乎自己整體財產狀態,因此法律只需由此
    角度提供保護即可。例如:行為人以普通之手錶冒充名貴手
    錶,佯稱車費無著,願意平價脫售,遂以名貴手錶相當之價
    格出售,他人誤信為真而買受。此時,若從保護個別財產觀
    點論之,被害人將價金持有權移轉,即屬損害。但就整體財
    產之客觀評價而言,被害人並無經濟對價上之損失,即被害
    人仍取得處分後相對應之價值即前揭普通之手錶。又縱如整
    體財產說論之,對於損害之認定,尚有客觀說與主觀說之別
    。於客觀說,是依客觀上,被害人之財產處分與所獲得之對
    價,是否具有等價之關係而論。申言之,只要實際支付與獲
    得,在經濟行情來看是相當,兩者既然是相互對等之利益,
    自無損害發生,完全不考慮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故爾,以
    前例而論,買受手錶之人所付出之價金與手錶品質相當(至
    少行為人如此認知即無詐欺故意),自無損害(或加損害之
    故意)。然持主觀說者,則係以受詐欺相對人主觀評價作標
    準。只要和相對人預期之使用目的有重大之悖離,也可評價
    為一種財產損害,此即所謂「目的欠缺理論」。以前例而論
    ,持此說者即認為,買受人於個案可能已經有普通手錶,再
    多買也對此買受人並無任何主觀上之意義,雖然客觀上是用
    相當價格買受,但受詐騙者主觀上之付出與所得卻不平衡。
    申言之,其付出與獲得,在主觀上有「使用目的重大悖離」
    之情形,亦當屬一種財產價值之損害。基於詐欺罪之犯罪構
    成要件本為詐術與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等所構成因素,錯
    誤的產生本來就是因為存在有主觀、客觀不一致之情形所使
    然,在判斷損害上,自無從忽略被害人因為主客觀認知不一
    致之情況下,方才處分財產之現實。是以購買不需要的東西
    ,被害人之主觀感受或條件自需列為財產損害計算之考量。
    此種被害人主觀上之困境,甚至可能造成客觀上一種財務困
    境(例如:要另外購置本來主觀上認知需要的東西所為成本
    花費),甚至造成客觀上因為不能使用財產,週轉不靈之結
    果(例如:因為買了與其認知不同之物品,負債過重,產生
    破產、倒閉等)。由此觀察,刑法詐欺罪之財產損害要件,
    要考量到整體財產是否受損乙節,自仍應於個案中,加列被
    害人之主觀標準,作為財產損失之判斷標準,始能保障被害
    人對整體財產之支配價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
    896號判決亦同此旨)。本案告訴人固於104年12月29日交付
    面額98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1紙予被告丙○○後,已自安
    富公司取得宜城公司壁掛式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及含坐落新北
    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等情,
    已詳前述,而證人張忠恕於偵查中則證稱:宜城公司在104
    年間賣給客人的壁掛式塔位一個售價是20萬元,批發的話是
    2萬元左右等語(見偵二卷第52頁),則告訴人甲○○以每個9
    萬8千元之代價取得宜城公司壁掛式塔位是否未高於市場價
    格,已非無疑。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出售
    塔位的人脈或管道,卻在被告丙○○、李育寧來找我時,透過
    安富公司轉換塔位,是因為被告丙○○、李育寧提到手邊已經
    有案子,有投顧公司要買,但不是我的天恩寶塔預購塔位,
    而且他們強調很有把握這件事情,我才願意轉換成宜城公司
    壁掛式塔位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可見告訴人甲○○是
    因被告丙○○、李育寧偽稱有買家要向安富公司購買宜城公司
    壁掛式塔位,始會將長期未處分之天恩寶塔預購塔位轉換為
    宜城公司壁掛式塔位,則告訴人甲○○就本案交易當時原本購
    買宜城公司壁掛式塔位目的,即在於其所有塔位可資順利出
    售獲利,以彌補先前虧損,是被告丙○○、李育寧既以上開詐
    術欺騙告訴人甲○○,已對告訴人甲○○購買本案宜城公司壁掛
    式塔位之意願造成影響,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致其徒然花費鉅資購買大批其原先並無需求之產品,終需
    自行負擔此部分之成本,對告訴人甲○○而言,其顯然是購得
    與契約目的完全不符之「目的欠缺」之對價商品,對其資金
    調度顯不無造成不便與困境,故其等財產仍受有損害。從而
    ,被告丙○○、李育寧之辯護人辯謂:告訴人甲○○業已取得宜
    城公司壁掛式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及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號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並非毫無價值,不構
    成詐欺取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難認有據。
 ㈦被告丙○○、李育寧之辯護人另辯謂:告訴人甲○○係見其他被
    害人申告而獲有補償始提出告訴,可見其未因被告丙○○、李
    育寧遊說轉換塔位之行為而陷於錯誤,僅係意圖以刑事案件
    逼迫被告丙○○、李育寧給付賠償金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
    。惟詐欺罪屬既成犯,行為一經完成,犯罪即成立,不因犯
    罪行為人嗣後返還所得或賠償本人損失,而解免其罪責。本
    案被告丙○○、李育寧係以安富公司業已有客戶欲購買骨灰位
    為由,謊稱待告訴人甲○○將天恩寶塔預購塔位轉換為宜城公
    司壁掛式塔位後,即可以安富公司銷售獲利等情,已詳前述
    ,則告訴人甲○○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之際,被告丙○○、李
    育寧之詐欺犯行業已完成,不因告訴人甲○○事後是否自行與
    被告丙○○、李育寧聯繫,或是否藉由提告爭取其法律上權利
    而有所影響。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難憑採。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認其於103年至106年間為瀚陽公司業務經
    理,且於105年11月2日前往告訴人甲○○住處,並提及大陸宗
    親會要投資50個塔位,而需附帶骨灰罐搭售,然遭告訴人甲
    ○○拒絕等事實(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124頁),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是105年9月幫告訴人
    甲○○去大陸接洽宗親會,回臺後,告訴人甲○○在105年11月2
    日向我詢問進度,我才被動說大陸宗親會有這個意願,看告
    訴人甲○○有無配合的意願云云(見本院卷第124頁)。辯護
    人則辯謂:瀚陽公司確實有於105年9月前往大陸旅遊,其向
    告訴人甲○○提及大陸買家部分,係基於委託銷售之報告義務
    ,尚待契約當事人磋商,本案實係告訴人甲○○自行放棄,難
    認被告乙○○有何施用詐術犯行,況有無大陸買家部分,基於
    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明云云(見本院卷
    第501至502頁)。經查:
 ㈠被告乙○○於103年至106年間為瀚陽公司業務經理,於105年8
    月2日前某日,前往告訴人甲○○住處,經告訴人甲○○諮詢有
    關宜城公司壁掛式塔位轉售事宜後,建議以每個壁掛式塔位
    6萬元代價轉換為平面式塔位(即火化土葬個人塔位),告
    訴人甲○○遂於105年8月2日匯款12萬元至瀚陽公司帳戶,並
    交付面額48萬元支票予被告乙○○,因而取得宜城公司火化土
    葬個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共10紙等事實,業據被告乙○○坦認
    在卷(見偵一卷第43頁、偵二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67頁
    、第69至70頁、第123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32頁),且有銷售委託書、
    瀚陽公司105年8月2日統一發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
    行109年2月11日合金永吉字第1090000461號函檢附瀚陽公司
    開戶資料及交易細表、109年11月13日合金永吉字第1090003
    865號函檢附交易傳票7紙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3至61頁、
    第159頁、第161頁、本院審易卷第45至59頁),堪可認定。
 ㈡被告乙○○確有於105年11月2日向告訴人甲○○稱已與大陸宗親
    會談妥銷售50個靈骨塔,惟需搭配骨灰罐,並以此為由冀求
    告訴人甲○○再購入骨灰罐,以便瀚陽公司代為銷售告訴人甲
    ○○原已持有之宜城公司火化土葬個人塔位等事實,有下列證
    據可資認定:
 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乙○○幫我將宜城公司壁掛
    式塔位轉換為火化土葬個人塔位後,依據銷售委託書約定,
    瀚陽公司要在3個月內幫我做銷售,後來在105年11月時,被
    告乙○○有主動聯繫我,並表示要到我家再談塔位轉售的事情
    ,他提到瀚陽公司有到大陸旅遊,確認有大陸的宗親會要買
    塔位,但大陸宗親會除了要買塔位外,還要買類似骨灰罐的
    東西,他說這個骨灰罐如果一起買的話會比較好銷售,如果
    我要選購的話,他會另外報價給我,若是沒有的話,就按我
    的意思以原來的塔位繼續賣,但他不能確定何時可以賣掉,
    後來在106年及107年間我還是有與被告乙○○聯繫,他就只跟
    我說我的塔位是屬於單獨塔位的案子,是放在他們公司,但
    目前都沒有人要買,所以無法成交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
    、第334至335頁)。
 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乙○○第2次到我家時,有
    提到大陸有一個很大的宗親會需要很多的塔位,一直在收購
    ,還提到他們需要塔位外,還要含骨灰罐才要買,當時我與
    告訴人甲○○並沒有骨灰罐,被告乙○○就一直說服我們可以再
    買搭配的骨灰罐,這樣瀚陽公司才可以幫我們順利賣出去,
    但我們堅持不要,因為前面我們已經遭被告丙○○騙過了,而
    被告乙○○也有提到大陸宗親會是要買搭配好的設置,只有塔
    位的話,他們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359至360頁)。
 ⒊且經本院當庭播放告訴人甲○○提出「瀚陽11月2日上午11點57
    分」錄音檔,可見被告乙○○確有向告訴人甲○○提及瀚陽公司
    前往張家界旅遊時,與大陸宗親會洽談案件,該宗親會需50
    個骨灰位,需塔位配骨灰罐,且要整批銷售,並提及骨灰罐
    分級,如為寶石類,有鑑定書,如僅單純塔位價格不可能如
    同搭售骨灰罐一般達100萬元,而僅有60至80萬元等語,然
    遭告訴人甲○○、丁○○拒絕,並質疑被告乙○○曾表示不會如同
    告訴人甲○○、丁○○之前接觸之仲介般要求額外購買骨灰罐,
    被告乙○○隨即稱其已與對方談妥,並非不確定之案件等情,
    有本院111年5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97至2
    09頁),核與證人甲○○、丁○○前揭證述被告乙○○告知兜售予
    大陸宗親會之殯葬商品需搭配骨灰罐等語相符,其等證據內
    容信而有徵,堪可認定。
 ㈢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固辯謂:僅係基於銷售委任契約向告訴
    人甲○○報告締約可能性云云(見本院卷第501頁)。惟被告
    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均陳稱:我不清楚告訴人甲○○所指述之
    大陸宗親會的事情,這應該是別家公司向他宣稱的,我並沒
    有說過大陸宗親及另需附帶骨灰罐等事等語(見偵一卷第43
    至44頁、偵二卷第7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我是在
    105年9月前往大陸幫告訴人甲○○與進行接洽,回臺後,告訴
    人甲○○詢問我進度時,我才被動的跟他說有這個投資的資訊
    及對方的條件,而且我還有跟他說到除此之外,還有其他機
    會可以選擇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其就有無向告訴人
    甲○○表示已與大陸宗親會談妥購買靈骨塔位乙節,前後陳述
    不一,亦與其等於105年11月2日錄音內容不同,則被告乙○○
    所述僅係報告締約條件等語,實難採信。況參酌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瀚陽公司的主要業務是銷售骨灰罐、骨灰
    位等殯葬用品,對外銷售的骨灰罐及骨灰位都是我負責進貨
    的等語(見本院卷70頁、第468至469頁),苟被告乙○○所任
    職之瀚陽公司於105年9月至同年00月0日間確已與大陸宗親
    會談妥由該宗親會購買靈骨塔位50個,縱告訴人甲○○無意再
    購入骨灰罐,以瀚陽公司主要業務既包含骨灰罐銷售,亦有
    相關進貨來源,本可以公司進貨之骨灰罐搭配告訴人甲○○所
    有宜城公司火化土葬個人塔位銷售,俾使瀚陽公司除得保留
    大陸宗親會訂單,亦可自告訴人甲○○處取得銷售佣金,然被
    告乙○○竟執意要求告訴人甲○○再行購入骨灰罐使得代其出售
    ,實屬可疑。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僅泛稱確有大陸宗親
    會案件(見本院卷第125頁),然迄今仍無法說明大陸宗親
    會案件之具體內容,益徵其係以和大陸宗親會談妥購買靈骨
    塔位案件,並需搭配骨灰罐方得銷售骨灰位等遊說之詞,對
    告訴人甲○○施以詐術甚明。又告訴人甲○○因認乙○○上述搭配
    骨灰罐銷售方式,與其他仲介手法相似,且與一般公司正常
    營業銷售方式迥異,而拒絕再行付款購買骨灰罐乙節,亦詳
    前述,是被告乙○○僅係因告訴人甲○○發覺有異而未既遂,亦
    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李育寧、乙○○上開所辯自難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丙○○、李育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⒉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丙○○與李育寧間,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減輕其刑:
  被告乙○○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丙○○、李育寧、乙
    ○○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均利用告訴人甲○○不甘虧損天
    恩寶塔預購塔位之人性弱點,分別以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
    ,虛詞誆騙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因而交付財物並購入
    宜城公司壁掛式塔位(即事實欄一部分),其等所為不僅漠
    視法秩序對他人財產利益保護,亦損及人與人互動之基本信
    賴;又被告丙○○、李育寧、乙○○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從
    未真摯面對其非,實難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或有悔意;兼衡
    被告丙○○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產相關業務員,
    每月收入約5萬元,並有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扶養等生活狀
    況;被告李育寧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助理性質工
    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尚有1名未成年子等生活狀況;被告
    乙○○陳稱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相關工作,每月收
    入約4至7萬左右,並需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復考量被告乙
    ○○業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暨被告丙○○、李育寧、乙○○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李育寧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亦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
 ㈠被告丙○○、李育寧就事實欄一所載辦理告訴人甲○○持有之天
    恩寶塔預購塔位轉換為宜城公司壁掛式塔位犯行,所獲得佣
    金為何乙節,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約4萬元等語,而被
    告李育寧則供述:2至3萬元等語(均見偵二卷第20頁),又
    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丙○○、李育寧因本案犯罪
    之違法行為所實際領得財物之數額,故依罪疑唯輕、有疑唯
    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丙○○、李育
    寧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獲利即所得分別為4萬元、2萬元,此
    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剩餘款項,無論係由安富公司或宜城公司所收取,考量告
    訴人甲○○確持有宜城公司壁掛式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及含坐落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
    見本院卷第409頁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函文
    ),雖該物品非告訴人甲○○原欲購買之商品,然該等物品具
    有一定經濟價值,且遍查全案卷證,亦無法認定安富公司或
    宜城公司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此部分款項,是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明忠為瀚陽公司負責人,竟與被告乙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張明忠指派被告乙○○於105年8月2日前某日,前往告
    訴人甲○○住家拜訪,並佯稱瀚陽公司有大陸宗親會客戶要購
    買大量靈骨塔位,惟告訴人甲○○持有之10個宜城公司壁掛式
    塔位需先轉換為平面式塔位較容易轉售、每個售價可高達10
    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105年8月2日同意
    以每個塔位轉換價格6萬元之對價,轉換上開10個壁掛式塔
    位為平面式塔位(即火化土葬個人塔位),並前往玉山銀行
    匯款12萬元至瀚陽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及交付面額48萬元
    之第一銀行支票1紙,惟被告乙○○嗣後未依約履行。因認被
    告張明忠、乙○○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復以被告張明忠為瀚陽公司負責人,而認其與被告乙○○
    就前開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此部分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度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惟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拿到安富公司給我的宜城公
    司壁掛式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後,我才瞭解到壁掛式塔位是不
    合法的,在被告乙○○來找我前我就知道壁掛式塔位不好、不
    合法,後來我與被告乙○○有聊到這方面的事情,他跟我說壁
    掛式塔位在處理上會有一些困難,但他沒有提到是合法或不
    合法,我個人認為是不合法的,而主動詢問被告乙○○,他才
    跟我說如果我覺得不安全的話,可以幫我轉成火化土葬個人
    塔位,我因而主動要求他幫我轉換成火化土葬個人塔位,經
    我詢問需要多少錢後,他才打電話回公司詢問並向我報價等
    語(見本院卷第332頁、第344頁、第349頁),可見告訴人
    甲○○係因查覺宜城公司壁掛式塔位可能無法合法交易,始萌
    生更換壁掛式塔位之想法,並主動向被告乙○○諮詢相關殯葬
    設施。
 ㈡至被告乙○○是否以已有大陸宗親會欲購買靈骨塔位為由,遊
    說告訴人甲○○將其所持有之宜城公司壁掛式塔位轉換為火化
    土葬個人塔位乙節,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並陳
    稱:我是在105年11月2日才提到大陸宗親會的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70頁)。而證人甲○○於警詢時先證述:105年8月2日
    上午11時35分許,瀚陽公司的業務即被告乙○○有到我住處,
    並提及目前他手邊有大陸宗親會欲投資購買塔位,並表示我
    手上的宜城公司壁掛式塔位需求量小價格較低,可轉換為火
    化土葬個人塔位,較容易轉售等語(見偵一卷第137頁);
    於偵查中則證稱:105年11月2日早上被告乙○○有打電話給我
    ,說手上已經有案子,中午跟我約在家見面,丁○○也在場,
    被告乙○○有說瀚陽公司去大陸回來,有接觸到大陸宗親會要
    買50個整套物件包含骨灰罐及骨灰位等語(見偵二卷第72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在105年8月2日除了跟
    我提到可以幫我將宜城公司壁掛式塔位轉換成火化土葬個人
    塔位外,還有說瀚陽公司都有接案子,只要碰到適合的客戶
    ,就會幫我將我手中10個塔位賣出去,在這3個月內,我就
    委託瀚陽公司銷售,當時被告乙○○只有提供不同墓園的資料
    給我看,但沒有提出相關瀚陽公司已進行銷售的案件資料,
    也沒有保證一定會售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32至333頁、第35
    2頁、第354至355頁),可見證人甲○○就被告乙○○於105年8
    月2日除提及可委託由瀚陽公司協助銷售外,是否以已有客
    戶或大陸宗親會欲購買靈骨塔位等語,前後證述不一。另參
    酌證人丁○○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證述被告乙○○曾提及大陸宗
    親會欲購買靈骨塔位,然其就被告乙○○陳述之時間點無法明
    確陳述等情(見偵二卷第70頁、本院卷第363至364頁),且
    遍查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以客戶或大陸宗親
    會欲購買靈骨塔位,訛騙告訴人甲○○將其所有宜城公司壁掛
    式塔位轉換為火化土葬個人塔位,自難憑證人甲○○、丁○○前
    揭具有瑕疵之證述,而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另執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899號不起訴
    處分書,認被告乙○○於104年8月18日即已知悉宜城公司靈骨
    塔位係違法塔位仍持續詐騙等語(見起訴書第6至7頁)。本
    案被告乙○○雖於101年間任職博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博朗公司),並以可幫助販售之手法推銷宜城公司骨灰塔位
    ,而遭案外人汪維琛提起詐欺取財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
    以案外人係因博朗公司廣告吸引而購買骨灰塔位,及被告乙
    ○○業已用土葬火化個人塔位作為賠償,而認被告乙○○並未施
    以詐術等理由,而於104年7月27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業據
    本院閱卷查明屬實。復參酌該案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104年4月2日偕同該案當事人(含被告乙○○)前往址設新
    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之宜城墓園勘驗,確認現
    場為墓地,有黑色大理石所製作骨灰位位置,分有單人、雙
    人、4人、6人、20人等之骨灰位,另一單面牆高度一層樓高
    ,一層高度可容納6個骨灰位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04年4月2
    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共13張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104年
    度偵字第789號卷第120至127頁),可見被告乙○○於104年間
    遭偵查之詐欺案件係有關壁掛式塔位,而非平面式塔位(即
    火化土葬個人塔位),則其是否知悉火化土葬個人塔位亦非
    屬合法設置,實非無疑。況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亦肯認被告乙
    ○○與案外人汪維琛以轉換土葬火化個人塔位為和解條件,則
    被告乙○○協助告訴人甲○○將壁掛式塔位轉換為火化土葬個人
    塔位時,可否知悉火化土葬個人塔位係屬未經核准設置之殯
    葬設備,亦非無疑。從而,尚難認被告乙○○有隱瞞前開交易
    上重要資訊之行為,而對其論以詐欺取財罪責。被告乙○○此
    部分既無法認定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遑論與被告張明忠間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公訴人復以被告張明忠為瀚陽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產
    品及營運,並因告訴人甲○○付款而獲有利益,故認其與被告
    乙○○就事實欄二部分亦具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見本院
    卷第497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是瀚陽公司的銷售經理,而被告張明忠是公司負責人,也
    是我的主管,但他只是出資人,只會瞭解總金額的狀況,所
    以我不會向他報告我銷售的業績及物件,也不用向他說明我
    與客戶交易的過程,公司的殯葬商品都是我進貨,我並沒有
    與被告張明忠討論將代表瀚陽公司經手轉換告訴人甲○○的10
    個塔位,轉換的價錢也是我自己決定的,而告訴人甲○○所付
    的款項是由公司管銷處理,被告張明忠最後只知道誰領多少
    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68至471頁、第473頁),復參酌證
    人甲○○、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及被告張
    明忠有與其等接觸或知悉被告乙○○所為事實欄二行為等節,
    遍查全卷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張明忠除擔任瀚陽公司負責
    人外,有何施用詐術,或與被告乙○○共同謀劃訛騙以事實欄
    二所載方式遊說告訴人甲○○,自難僅以被告張明忠為瀚陽公
    司之負責人,遽認其必然知悉被告乙○○與客戶交易之細節。
 ㈤本案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認被告乙○○確有因告訴
    人甲○○要求而代辦轉換為火化土葬個人塔位,及被告張明忠
    為瀚陽公司負責人等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乙○○係以施用詐
    術之方式令告訴人甲○○同意轉換上開塔位,亦無法認定被告
    張明忠與被告乙○○間有何詐欺取財既遂(即辦理塔位轉換)
    、未遂(即事實欄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使本院達
    於確信被告乙○○及張明忠就辦理塔位轉換部分涉有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張明忠就事實欄二部分涉有刑
    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之程度。此外,
    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乙○○、張明忠
    確有其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其等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
    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乙○○、張明忠無罪判
    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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