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楊勝恩(原名:楊博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勝恩(原名楊博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09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998號、109年度偵字第13755號、109年度偵字第24284號、109年度偵字第27013號、109年度偵字第44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270頁),堪認被告 已明示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楊勝恩分別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在交友軟體JD結識張小宛 ,於108年7月27日在交友軟體GOOD NIGHT結識林佩芸,於000年0月間在酒店結識龍樂崴,於109年8月24日在交友軟體GOOD NIGHT結識黃芷嫺(起訴書誤載為黃芷嫻應予更正),於109年3月20日前數日在交友軟體JD結識劉雅芳,明知其並無還款之經濟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犯罪時間」,以「詐騙事由及情節」之方式,向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與楊勝恩相處過程中,透過楊勝恩所闡述之生活情狀,或透過楊勝恩以通訊軟體傳送之生活照片,均誤認楊勝恩具有相當資力,亦具有還款能力及意願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至六所示之「交付款項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以現金交付或自行使用信用卡刷卡、或交付信用卡或提款卡給楊勝恩使用,以供支付其購買物品、個人消費之款項,償還積欠之債務,因而使楊勝恩詐得金錢、免予支付消費款項、免除債務。嗣因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人向楊勝恩催討債務後,楊勝恩即失去聯繫或不斷拖延,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所為: 1.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2.被告就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3.被告就附表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4.被告就附表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5.被告就附表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6.檢察官就被告就如附表二、四、五部分,均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使如附表二、四、五之被害人提供信用卡,供其消費之所為,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惟社會事實均為同一,且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㈡被告藉由與如附表二至六所示告訴人等交往或交友之機會,多次以詐欺手段致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其犯罪時間極為密接,手法亦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且因詐欺取財之罪質重於詐欺得利,被告就如附表二、四、五部分所獲取之不法利益部分,即不再論以上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7年6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惟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其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二之告訴人張小宛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三、本案原審就被告之量刑理由,已說明:⑴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明知並無正當工作,亦無還款能力,竟利用附表二至六所示之女性對其之信賴,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獲取利益,使告訴人等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且被告已無法自同一人身上繼續詐得款項後,隨即轉而詐騙其他告訴人,破壞人與人間信任,所為惡性非輕,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也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非佳。且前有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兼衡被告供稱高中肄業智識程度,離婚,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⑵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惟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等旨。本件被告經原審判處上開罪刑後,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其認罪顯係見實情明朗,為獲寬典之下所為,難認出於真摯悔意,且告訴人張小宛亦具狀陳述意見稱:其與被告達成民事調解是明瞭其效力等同民事訴訟判決,非原諒被告之意,且若被告真有悔意希望透過其原諒而獲得刑責減免,也需有償還損害金額之事實,然被告自調解後,並未任何表示,過去3年亦 未償還任何金錢,更以此曲解其原意,實屬難忍等語(本院卷第236至237頁),自無從執為刑度減讓之有利事由。本件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部分,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如附表二所示 楊勝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玖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三所示 楊勝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貳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四所示 楊勝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零捌仟肆佰貳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五所示 楊勝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零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六所示 楊勝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零捌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告訴人張小宛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事由及情節 交付款項方式及金額 1 109年1月5日14時20分前某時許許 楊勝恩佯稱欲購買行動電話贈送其友人作為生日禮物,且其當日未帶錢包,隨後返回其位在臺北市大安區住處即會取款返還款項云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小宛陪同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街0段0號臺灣大哥大臺北新館前直營服務中心商店,要求張小宛刷卡購買行動電話2支。 於同日14時22、29分張小宛以其持用之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共90800元購買行動電話2支並交付予楊勝恩。 2 同上15時44分許 楊勝恩搭載張小宛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福華門市前 ,向張小宛佯稱:因朋友要來借錢,請幫忙提領現金擋5、6萬元,會在同日晚間返回其位在臺北市大安區住處即會取款返還款項云云。 張小宛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9000元現金交付予楊勝恩。 附表三:告訴人林佩芸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事由及情節 交付款項方式及金額 1 108年7月30日 楊勝恩向林佩芸佯稱母親生病需要醫療費用為由云云,要求分別匯款4萬、5萬元至其指定使用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國愷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怡琇中國信託帳戶)。 分別於同日3時8分、4時20分在楊勝恩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林佩芸以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佩芸玉山銀行帳戶)分別匯款4萬元、5萬元至左列帳戶。 2 108年7月30日 楊勝恩以其所經營之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酒吧需支付貨款為由云云,要求林佩芸提領現金10萬元。 林佩芸於同日在新北市中和區統一超商景圓門市內,持林佩芸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在上開超商內之ATM提款機,分別提領2萬、2萬、2萬、2萬、15000元,總計95000元當場交付予楊勝恩。 3 108年8月1日 楊勝恩以朋友沒錢繳交電話費用,會盡快返還款項云云,要求先匯款至指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簡嘉維中國信託帳戶)。 林佩芸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工作之醫院內,自林佩芸玉山銀行帳戶匯款1300元至左列帳戶。 4 108年8月3日 楊勝恩撥打LINE語音與林佩芸通話,表示其與友人在唱歌,要求先匯款至指定之陳怡琇中國信託帳戶,匯款後,其會儘快返還前開款項。 林佩芸在上開醫院內,自林佩芸玉山銀行帳戶匯款6500元至左列帳戶。 附表四:告訴人龍樂崴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事由及情節 交付款項方式及金額 1 108年6月17日 楊勝恩於左列時間,至龍樂葳任職之酒店,佯稱其所經營之公司即「爵調酒吧」需款云云,以此為由要求龍樂葳匯款至其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國愷中國信託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彤予板信銀行帳戶)。 龍樂葳於同日即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龍樂葳中國信託帳戶)分別匯款3萬8000元、3萬元至左列帳戶。 2 108年6月18日 楊勝恩於左列時間與龍樂葳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寵物店內,被告看中一隻售價8萬元貓隻及價值5000元之貓籠,即向龍樂葳佯稱其資金尚未匯入,剛已消費目前現金不足,請先幫忙付款,等一下即會一併還款云云。 龍樂葳於同日即以龍樂葳中國信託帳戶提領現金85000元後交付店家購買左列物品。 3 108年6月20日 楊勝恩於左列時間已要還錢為由,前去找龍樂葳,其等一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店家做臉,其佯稱款項都尚未入帳,要求龍樂崴代為墊付做臉費用云云。嗣後其等一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遠東SOGO逛百貨公司,再向龍樂崴佯稱請代為刷卡支付購買毛巾、內衣褲之相關費用,晚點會一併償還云云。其等再一同前去桃園市中壢區某寵物店購買「巔峰」廠牌之貓飼料,並佯稱以其之帳款入帳後,隨即會將款項返還龍樂葳,要求龍樂葳代為刷卡付款云云。 龍樂葳於同日以現金代為支付左列做臉費用5887元。又以其持用之花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龍樂葳花旗銀行信用卡)支付7074元、4716元(購物費用)、12745元(貓飼料費用,起訴書誤載為12754元應予更正)共30422元。 4 108年6月21日 楊勝恩與龍樂葳於左列時間,在上開編號3做臉過程中,楊勝恩佯稱要支付酒商費用,因為款項尚未匯入,要求龍樂葳先將款項,匯入其指定「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嘉維中國信託帳戶)。 龍樂葳於同日即以龍樂葳中國信託帳戶匯款3萬元至左列帳戶。 5 108年6月22日 楊勝恩與龍樂葳於左列所示時間相約於臺北市京站百貨碰面還款,然楊勝恩佯稱其友人徐瑋辰(綽號:蛋蛋)維修車輛須向龍樂葳借款云云。 龍樂葳自龍樂葳中國信託帳戶,提領被告欲借款予被告友人徐瑋辰之現金67000元交予被告(當日龍樂葳所提領之款項為105000元,因龍樂葳另委由楊勝恩要為其繳交旅費現金38000元)。 6 108年6月20日22時許至同年月21日3時許間 楊勝恩前向龍樂葳佯稱其在臺北市大安區經營酒吧,於左列時間,再佯稱「場子急需資金應急」云云,要求龍樂葳分別匯款至其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禕芸中國信託帳戶);再匯款50000元、35000元至其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艾珊台新銀行帳戶)。 龍樂葳先於先於108年6月21日2時22分許以龍樂葳中國信託帳戶匯款5000元至左列謝禕芸中國信託帳戶。再於108年6月21日2時31、34分許以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匯款50000元、35000元至左列呂艾珊台新帳戶。 7 108年6月23日 楊勝恩於左列時間與龍樂葳聯絡還款,再佯稱事情尚未處理完,處理完畢款項下來後,將會返還所借款項云云,要求龍樂葳務必幫忙匯款3萬元至其指定之黃國愷中國信託帳戶。 龍樂葳因龍樂葳中國信託帳戶已達轉帳上限,故龍樂葳於同日在統一超商桃園萬興門市,自龍樂葳中國信託帳戶提領3萬元後交付現金予楊勝恩。 8 108年6月23日凌晨某時許 楊勝恩當日與龍樂葳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樂崴住處碰面後,向龍樂葳佯稱其從桃園返回臺北需加油費用,隨後會還錢云云,而要求龍樂葳提領款項交付。 龍樂葳於同日在統一超商桃園萬興門市,以龍樂葳中國信託帳戶提領8000元後交付現金予楊勝恩。 附表五:告訴人黃芷嫺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事由及情節 交付款項方式及金額 1 109年9月10日 楊勝恩於左列時間與黃芷嫺於新北市新莊區某火鍋店用餐時,雖坐在隔壁卻傳訊息佯稱其預定3支手機臨時晚上要送人,剛剛始知悉銀行帳戶被鎖住、信用卡無法刷,嗣後會再去經營的酒吧內還款云云,要求黃芷嫺先以其信用卡代刷卡購買手機。 黃芷嫺以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黃芷嫺一銀信用卡)刷卡25970元、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黃芷嫺富邦銀行A信用卡)刷卡5萬元、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下稱黃芷嫺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5萬元,以支付3支手機費用共125970元。 2 109年9月11日 楊勝恩向黃芷嫺佯稱要去店裡給付貨款123600元,還差10萬元云云,要求告訴人黃芷嫺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有間通訊行」刷卡後取得現金。 黃芷嫺以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黃芷嫺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7萬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黃芷嫺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3萬元、黃芷嫺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2萬元,共刷卡12萬元而向左列通訊行取得現金10萬元後,另在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重大店門口將現金10萬元交予楊勝恩。 3 109年9月12日 楊勝恩因發生車禍,修車費用要給付車行5萬元,即傳LINE訊息向黃芷嫺佯稱光給你看這筆入帳就夠還你,並出示1紙截圖,以示有還款資力云云,要黃芷嫺至上開通訊行刷卡取得現金。 黃芷嫺以黃芷嫺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6萬元,向左列通訊行取得現金5萬元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在楊勝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內,將現金5萬元交予楊勝恩。 4 109年9月13日 楊勝恩向黃芷嫺佯稱其為酒店經理,客人會將款項回帳到其帳戶,因帳戶遭鎖,現要回帳4萬7000元給酒店云云,要求黃芷嫺先交付現金。 黃芷嫺自其持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黃芷嫺一銀金融帳戶)帳戶提領3萬、2萬,總計5萬元,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在楊勝恩駕駛之上開車內,將現金5萬元交付楊勝恩。 5 109年9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 楊勝恩向黃芷嫺佯稱其身上沒錢沒現金,無法加油、請客云云,黃芷嫺遂將黃芷嫺花旗銀行信用卡借予楊勝恩使用。 楊勝恩取得黃芷嫺花旗銀行信用卡後共於左列時間於新北市多處地點共刷卡消費11次,總計金額22050元。 6 109年9月14日 楊勝恩向黃芷嫺佯稱有一筆和解金10萬元當日到期,之前有給黃芷嫺看被鎖帳號的照片,只要黃芷嫺再將該筆款項交付,翌日即會將款項償還云云。 黃芷嫺自黃芷嫺一銀金融帳戶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總計10萬元,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在楊勝恩駕駛之上開車內,將現金10萬元交予楊勝恩。 7 109年9月15日 楊勝恩在其車上告知黃芷嫺,要回帳給酒店52000元云云。 黃芷嫺自黃芷嫺一銀金融帳戶提領12000元,再以其之黃芷嫺一銀信用卡至上開通訊行刷卡3萬4000元、黃芷嫺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1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黃芷嫺富邦銀行B信用卡)刷卡6000元,合計刷卡5萬元,向通訊行取得現金4萬元,及上開提領之12000元總計現金52000元,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在楊勝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內,將現金52000元交予楊勝恩。 8 109年9月19日 楊勝恩向黃芷嫺佯稱酒店要回帳時帳號又被鎖,要回帳187360元,目前僅領15萬元出來,這次因遭罰錢要回帳的金額較多,尚欠3萬7000元,不然會被列為黑名單云云,要求黃芷嫺匯款至其指定之李子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子璇國泰世華金融帳戶)。 黃芷嫺向地下錢莊借款4萬元後,分別將3萬7000元、3000元匯款至左列帳戶,楊勝恩隨即要求不知情之李子璇,將款項悉數提領將其中38000元交付楊勝恩,其中2000元交予李子璇以清償楊勝恩對其之欠款。 附表六:告訴人劉雅芳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事由及情節 交付款項方式及金額(起訴書誤載包含跨行手續費部分應予更正) 1 109年3月20日 楊勝恩佯稱錢包遺失,但需儲值遊戲點數云云,要求劉雅芳先轉帳44850元至其指定持用之哆啦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雅芳分別於109年3月20日14時30分許、14時25分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家樂福」後方之便利超商,以其持用之美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雅芳美濃郵局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應予更正)、第一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雅芳一銀金融帳戶)分別匯款14850元、3萬元至左列帳戶。 2 109年3月20日19時17分許至同年月21日23時3分間 楊勝恩於於上開編號1之時間,要求劉雅芳匯款後;因劉雅芳要前去上班,楊勝恩遂向劉雅芳借用美濃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使用。嗣後再撥打LINE電話、傳LINE訊息予劉雅芳,佯稱其車輛輪胎爆胎、所儲值之遊戲點數不足需再儲值,且晚上即會還款云云,要求劉雅芳先向友人借款,且要將所借款項匯款至劉雅芳美濃郵局帳戶。 楊勝恩逕持劉雅芳借給其使用之劉雅芳美濃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左列時間至不詳自動提款機提領3000元、300元、2萬元、1萬元、5000元、5000元,總計46000元(及跨行提款手續費30元)。 3 109年3月22日5時9分至12分許間 楊勝恩於左列時間向劉雅芳佯稱其持本票購買犬隻,須現金以取回犬隻為由云云,要求劉雅芳提領現金借款。 劉雅芳持其之劉雅芳美濃郵局帳戶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之國軍英雄館之「統一超商」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總計7萬元(及跨行提款手續費共20元)後在楊勝恩駕駛之汽車上將現金交付楊勝恩。 4 109年3月22日20時7分至9分許 楊勝恩於劉雅芳交付上開編號3所示現金後,又向劉雅芳借用劉雅芳美濃郵局帳戶提款卡使用。後再向劉雅芳佯稱購買犬隻之費用為10萬元,劉雅芳所提領之上開7萬元尚不足3萬元云云,要求劉雅芳向友人借款。待劉雅芳借得3萬元款項存入後,楊勝恩再逕持劉雅芳美濃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提領。 被告逕持劉雅芳之劉雅芳美濃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提領20000元、10000元,總計30000元(及跨行提款手續費共10元)。 5 109年3月23日14時30分許 楊勝恩向劉雅芳佯稱要給付爵調酒吧貨款要借款云云,要求劉雅芳將劉雅芳一銀金融帳戶之權限打開,再由劉雅芳自行提款。 劉雅芳至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第一銀行內,自劉雅芳一銀金融帳戶以臨櫃提領方式提領15萬元,並在楊勝恩駕駛之車輛上將現金15萬元交付予楊勝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