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謝美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美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51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美玲之母謝高隨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24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下稱板橋江子翠都更案)之土地共有人之一,亦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1樓建 物(下稱本案建物)之所有權人;福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隆建設公司)則係板橋江子翠都更案之實施者。謝美玲因與福隆建設公司就上開板橋江子翠都更案權利變換後之價值有所糾紛,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自民國110年8月2日至同年10月16日間,接續在其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住處,以手機連結網路 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謝安妮」之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皆得瀏覽之臉書個人頁面,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下稱本件貼文),而足以貶損福隆建設公司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福隆建設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美玲固承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在臉書發表本件貼文,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之 貼文部分,福隆建設公司取得建照後,就找昇杰拆除公司拆除門窗,導致遊民、慣竊入侵竊盜、毀損,危害我的人身、居住安全,也造成鄰居困擾,我沒有說遊民是福隆建設公司找來的,我是說因為福隆建設公司拆除門窗,才造成遊民、吸毒犯、竊盜犯四處流竄;附表編號2之貼文部分,(新北 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去(我)鄰居家看,鄰居家說1億就 給1億,但我們就連談都不能談,都更處長也來我家恐嚇我 ,完工日期、分配都不符合規定;我認為「(本件都更案)官商勾結圖利財團與市府高官口袋」、「都更處及審議委員藉機向建商收賄」的依據就是(福隆建設公司)董事長說委員去他們家看之後,他們家親戚因為有建商背景,開多少就給多少,但我家就都不能談條件,我因此合理懷疑都更處及審議委員會有向福隆建設公司收賄,我是出於善意發表可受公評之事,應有刑法第311條之適用,請求傳喚鄰居楊梅玉 到庭作證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暱稱「謝安妮」在其臉書個人頁面上張貼如附表所載内容之貼文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原審易字卷第146、147頁,本院卷第152、159頁),且有「謝安妮」110年8月2日、同年月9日、同年10月16日之臉書貼文截圖各1份附卷為憑(他卷第25、27 、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㈡依被告所提證據方法,不足認定其所為言論內容為真實,或其不具有真正惡意: ⒈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 加之限制。又大法官解釋第509號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 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散布附表編號1之言論部分: ⑴本件貼文指稱告訴人為新北市黑心都更代拆云云,然查,板橋江子翠都更案係經新北市政府於106年6月26日以新北府城更字第1063534840號函核定發布實施,告訴人於同年12月14日取得新北市政府核發之拆除執照後,公告請求包括謝高隨在內之都更案所有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至遲應於108 年7月31日前完成騰空、搬遷及點交,俾告訴人拆除地上物 後正式動工;惟於拆遷時限屆至後,被告仍居住在本案建物內,告訴人遂於109年3月9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代為拆除或 遷移本案建物,其後經109年5月14日、109年7月13日召開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再行協調小組會議仍協調不成,故於109年10月22日召開新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16次會議,決議請告訴人與待拆戶(即謝高隨)於會議記錄 文到翌日起14日内妥予溝通協調,倘協調未果,考量待拆建物現況及都更急迫性,本案作成拆除決定,其拆遷方式由市府代為執行,後續清運部分請告訴人協助處理,另請執行機關通知待拆戶自行拆除時間,原則參照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規定期限,自通知日起30日内自行拆除或遷移,倘逾期未自行拆遷,則由市府代為執行;嗣告訴人於109年12月9日與謝高隨(由被告代理)簽訂備忘錄,約定謝高隨選定特定房屋及車位,並就本件都更案實施後,謝高隨可獲得之權利變換價值達成協議,同時約定一次性搬遷補賠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拆遷興建期間,謝高隨每月可獲得租金補償2萬5千 元,謝高隨則承諾於109年12月31日前搬離,及將本案建物 點交與告訴人,惟被告之後仍拒不搬遷,而由新北市政府於110年4月7日依法執行斷水、電、瓦斯作業,並於110年4月8日代為執行拆遷等情,有109年5月14日及109年7月13日「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2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代 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再行協調小組會議記錄、新北市政府109年12月1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094713778號函、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之備忘錄、110年3月24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1046527833號函、告訴人110年4月13日福江溪字第1100413001號函 、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秘書室之機關新聞各1份在卷可稽 (偵卷第43至49、53至69、97頁,他卷第17頁,原審易字卷第85至87、117頁),足見板橋江子翠都更案係於完成法定 都更及協調程序,經新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作成拆除決定後,由新北市政府於110年4月7日依法執行斷水、 電、瓦斯作業,並於110年4月8日代為執行拆遷,是被告指 稱告訴人為「新北市都更黑心代拆」,即難認與事實相符。⑵再依前述過程緣由,可知告訴人自106年12月14日取得拆除執 照後,歷經3年之時間一再與被告溝通協調,於109年12月9 日由被告代理其母謝高隨簽訂備忘錄,約定選定特定房屋及車位後於109年12月31日前搬離,然屆期被告仍未搬遷,始 由新北市政府於109年4月7日執行斷水斷電等行為;此等長 達3年餘之過程中,告訴人並無遭舉發違法而被取消拆除執 照或遭刑事追訴處罰之情,被告亦無法具體指出告訴人取得拆除執照之過程有何違法之處,或其係依據何等具體證據足認告訴人有違法之情,自無從認定被告之言論與事實相符,或被告係因相信相當之證據而為本件貼文,其無真正惡意存在。 ⑶被告又稱告訴人刻意讓毒品、慣竊通緝犯搞破壞,及造謠抹黑給遊民再要市府強拆別人家云云;惟觀諸被告自行提出之109年7月13日「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24筆土地 都市更新事業」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再行協調小組會議記錄,被告於會議中指責因告訴人拆除1樓鐵門,卻未善 盡維護管理之責,反將責任全推予派出所,造成小偷、流浪漢四處流竄,導致不同意(拆遷或搬遷)戶及其他鄰居財產損失等語;告訴人當場即說明在現場出沒之遊民係原先之住戶(王建三之子王明正),遷出後又自其他尚未搬遷之住戶手中取得鑰匙,且若出事是告訴人董事長要負責,故告訴人絕對不可能去找一堆人在現場製造情況,等到出狀況後告訴人要自己承擔責任,並承諾將盡最大謹慎、能力,維護現場公共安全之品質,因告訴人處在鋒頭浪尖,第一個會被究責的即為告訴人,是以兩害相權取其輕,告訴人會非常謹慎處理此事等語;被告則回以:「我跟你說那個對面12號樓梯間,連對面都建議你們用鐵皮或是木材先封起來,你們就是不封,你們放給小偷胡搞瞎搞,防火巷天天進去,那我們要怎麼辦?我們要不要去找王建三他兒子王明正去派出所泡一下茶都沒關係,他這個人大家都知道,就你們不知道,跟你們說辦公室設在我們家隔壁門口,或是設在我們家1樓都沒關 係,我們家客廳都給你當辦公室也沒關係,你來維護管理,好像都跟你們沒關係,都全部推給派出所,我們要幫你抓小偷嗎?」等語(偵卷第53至69頁)。由上情觀之,被告亦知悉在場流竄之遊民係原先住戶王建三之子王明正,並非告訴人特意找來破壞現場之人。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其發表關於告訴人刻意讓毒品、慣竊通緝犯搞破壞等言論之依據何在時,被告供稱:其住處之電錶、窗戶遭人破壞,其有2次報案紀錄;因告訴人未管理好工地,導致遊民可進 出走動,當初其有表示希望告訴人要有保全跟監視器等語(他卷第76頁);更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其並未表示遊民係告訴人找來的,其係稱因告訴人拆除門窗,方造成遊民、吸毒犯、竊盜犯到處流竄等語明確(原審易字卷第145頁), 依上各情,足徵被告明知其所謂之吸毒、慣竊通緝犯並非告訴人刻意找來,且其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實,即恣意以文字散布前述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具體事項,足認其提出過程顯有惡意或重大輕率之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 ⑷本件貼文復稱告訴人利用市府媒體造謠抹黑地主為釘子戶云云,然根據被告所提出之相關新聞報導,均有載明照片為城鄉局提供,或開宗明義揭示:「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表示…」(偵卷第99、101頁),足見上開報導並非由告訴人提供 資料予媒體,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有向新北市政府或媒體散布被告或其母為釘子戶之訊息,故被告此部分言論,亦屬無據。 ⒊被告散布附表編號2之言論部分: ⑴本件貼文指稱告訴人打著都更名義,實則官商勾結圖利財團與市府高官口袋,都更處及審議委員藉機向建商收賄云云;然被告就此部分言論之依據,係提出前新北市副市長許志堅於104年被控收受建商賄賂護航都更案,遭起訴並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官員「一手摸奶一手發照」涉嫌貪污,經法院宣告緩刑等相關報導(原審易字卷第91至95頁)。然許志堅在上開案件中利用擔任新北市政府副市長、新北市都更委員會主任委員等職務期間,基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建商及所涉及之都更案,及前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簡任技正王○民、施工科長曾○良、 建照科股長蔣○東、技士郭○芳等人,因接受建商與代辦業者 招待,護航建案相關執照通關等案件,所牽涉之建商及建案,均與告訴人及板橋江子翠都更案無關,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8號、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187號 刑事判決可考,則被告以上述報導,遽指告訴人與新北市政府高官勾結,並向都更處及審議委員行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無從認定被告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不具誹謗惡意。 ⑵被告又以新北市政府102年1月25日北府城更字第1020000437號函說明欄第六、㈡⒈記載「本案申請都市更新基金之容積獎 勵一節,實施者應於取得建造執照前全數一次繳納新台幣2,600萬元予本府都市更新基金後,始得核發建造執照」等語 ,認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收取高額都市更新基金數千萬元後,讓告訴人換取容積獎勵,始核發建造執照(偵卷第103至106頁),主張此即為其發表附表編號2所載言論之依據云云( 偵卷第32頁);然上開2,600萬元係告訴人依「都市更新建 築容積獎勵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自願以現金捐贈與新北 市政府設立之都市更新基金之款項,以此換取容積獎勵,並非作為行賄公務員個人以獲發建築執照之代價,此觀諸上述函文之內容自明。被告既稱其學歷為專科畢業(本院卷第187頁),參以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均能提出諸多證據資料及 說明為自己辯護,有卷內歷次筆錄與被告所提之書狀存卷可參,佐以被告於前述協調小組會議之發言,可知被告並非智識程度低落、無法判斷一般函文文意之人,是被告執前開函文作為其認定告訴人與新北市政府相關公務員官商勾結之論據,顯屬無稽,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誹謗之惡意。 ⑶被告另辯稱因告訴人董事長之親戚有建商背景,故可獲得要求之權利變換價值,但其連條件都無法提,因此合理懷疑都更處及審議委員會有向告訴人收賄云云;然如前所述,告訴人與被告就板橋江子翠都更案中謝高隨所可獲取之分配價值,曾多次協商並簽訂備忘錄,非如被告所辯完全無法與告訴人進行磋商談判,且被告就其他土地共有人獲配之權利價值係因行賄公務員所致一節,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佐其說,此部分自難憑採,亦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不具誹謗之真實惡意。 ⒋據上所述,被告所散布之本件貼文,均乏證據足認係屬真實,自不能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條規定免罰。又被告於散布本件貼文前,知悉告訴人並未非法找拆除公司惡意破壞建物結構與門窗,或刻意讓毒品、慣竊、通緝犯搞破壞,亦無相當證據足認告訴人有造謠抹黑給遊民再要求新北市政府強拆他人住處,與利用新北市政府、媒體造謠抹黑地主為釘子戶等行為,且無相當證據得認告訴人就板橋江子翠都更案有行賄新北市政府官員或新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委員等情事,亦未為任何查證行為,即率爾在其臉書個人頁面上,向不特定多數人散布本件貼文,而依該等文字,亦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一般評價,亦徵被告具有誹謗告訴人之真實惡意。 ㈢被告散布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係屬事實陳述,無適用刑法第311 條第3款規定阻卻違法之餘地: 被告雖主張其言論係對於都更此一涉及公共利益而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評論云云。惟按陳述事實與發表言(評)論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發表言(評)論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而刑法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之規定,乃係保障人民對於公眾事項之「意見評論」之表達自由,蓋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應被容許 ,不應因特定立場而被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冀能透過言論自由之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吳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是在審酌被告是否符 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時,應先辨別其發表之言論究屬「陳述事實」或「發表意見」,僅後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阻卻違法。被告本件貼文內容,均屬客觀之「事實陳述」,並非對於公共政策或某種價值決定等所為之意見評論,自無援引該款規定阻卻違法之餘地。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110年8月2日、同年月9日、同年10月16日發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貼文之數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加重誹謗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於相同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 人就板橋江子翠都更案權利變換後之價值有所紛爭,竟任意散布本件貼文詆毀告訴人之聲譽;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原審易字卷第229、230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聲譽受損之程度,暨其犯後迄今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真切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稱其所言都是出於善意發表評論可受公評之事,應屬無罪,並請求傳喚鄰居楊梅玉到庭作證云云。惟被告前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業經原審詳予論駁,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再者,被告請求傳喚證人楊梅玉到庭證明拆屋後造成遊民入侵之事(本院卷第33、159頁),然查,被告所指之遊民乃 係原先之住戶王建三之子王明正,被告對此知之甚明,已如前述,縱證人楊梅玉到庭作證此節,亦無礙被告本件犯行之認定,故無傳喚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貼文時間 貼文內容 1 110年8月2日、110年8月9日 新北市黑心都更代拆-板橋江子翠福隆建設 鄰居賺佣金回扣後=》刻意找拆除公司原住民來惡意破壞房子結構破壞門窗=》刻意讓毒品、慣竊通輯犯搞破壞=》再找技師公會來背書=》造謠抹黑給遊民再要市府強拆別人家=》再利用市府媒體造謠抹黑地主為釘子戶=》最後再營造為市長的政績!這是什麼都更亂象! 2 110年10月16日 打著都更名義,實則官商勾結圖利財團與市府高官口袋,打著都市更新到底是圖利了誰?靠工務局收受數千六、七千萬名為都市更新基金,建商換取容積獎勵蓋更多坪數高樓大廈,都更處及審議委員藉機向建商收賄,卻造謠抹黑哭夭地主為釘子戶獅子大開口四處強搶民宅迫遷,利用部分有拿到比市府審議權利變換應分配價值再多幾千萬地主再造謠別人都是蕭貪的釘子戶在那邊哭夭裝瘋賣傻號稱大家都一樣,都更案搞十五年,消防適用十年前消防法規,號稱一坪房價6、70萬,一坪建價卻只有14萬是能蓋多好品質的房子���� 都更號稱建商出錢蓋房,還不是拿地主土地去融資貸款+預售房屋收入的錢,根本建商沒有出半毛錢,做無本生意!現在的室內隔間都是保麗龍混泥土號稱輕隔間,這種防震、防火效果就比較好到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