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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625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許永煌郭豫珍黃美文

第三人
即參與人
伯紳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彥琛
第三人
即參與人
其右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鄭國章

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25號被告黃彥琛、鄭國章涉犯背信罪嫌案

件,裁定如下:

主文

伯紳有限公司、其右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黃彥琛、鄭國章涉犯背信罪嫌案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原判決認定被告黃彥琛、鄭國章與共犯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伯紳有限公司之不法利益,共同為背信行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3、附表25至36所取得之交易價差利潤共新臺幣(如未特別標明幣別,下同)757萬4,993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係由第三人即參與人伯紳有限公司所取得(見原判決第21頁),經計算分成後,第三人即參與人伯紳有限公司所有之563萬7,923元有可能經法院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為保障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且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伯紳有限公司參與沒收程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認被告黃彥琛與共犯等人,共同為自己不法利益、損害告訴人全曄公司利益,將Harmony公司原欲向告訴人光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之美甲燈共5萬500件,金額共計美金65萬6,700元之訂單轉予第三人即參與人其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其右公司)。Harmony公司將貨款匯至E-Read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黃彥琛與共犯提領Harmony公司匯入之款項,並轉匯至第三人即參與人其右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等帳戶,是以第三人即參與人其右公司所有之美金65萬6,700元,有可能經法院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為保障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且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右公司參與沒收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25號案件已定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20法庭進行審理程序,第三人伯紳有限公司、其右公司得自行到庭。又第三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諭知沒收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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