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湯得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得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94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20至23所示之物沒收、追徵 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湯得裕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明確記載:被告已將附表一編號18、20至23所示之物返還被害人,不應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嗣於本院陳稱上訴要旨為:本件針對量刑及沒收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4、124頁),並撤回 量刑及沒收以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及沒收事項提 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 湯得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並持附表二編號3所示破壞剪1支,前往桃園市○○區○○○ 00號前方工地,並破壞上開工地內操作室門上銅掛鎖,竊取鴻源潛盾推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所有,置於上開工地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鴻源公司員工郭銘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所犯罪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 盜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關於科刑部分、除附表一編號7、20至23 外之沒收部分) ㈠被告上訴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已將附表一編號18之物返還告訴人公司等語。 ㈡原審因認被告之加重竊盜犯行,罪證明確: ⒈關於科刑部分,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鴻源公司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⒉關於沒收部分(除下述之附表一編號7、20至23外),業已 敘明:⑴被告自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其所有、 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至11所示之物,尚難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⑵被告自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為其變賣本案竊得之 物所得價金(見原審卷第87頁),為犯罪所得,應予沒收。⑶另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6、11至12、14至15、18、26至28、30至31、34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檢察官日後就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應扣除上開已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新臺幣(下同)9,000元,不能重複執行,併予敘明。⑷至於附表一編號1、3至5、8至10、13、16至17、19、24至25、29、32至33、35至39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桃檢111年度偵字第34951號卷第237、253頁),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又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範圍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係量處該罪之低度刑度。是認原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 ㈣另被告上訴稱:已經返還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物云云,惟查:告訴代理人郭銘仁於本院指訴:附表一編號18、20至23所示之物,確實有被偷,警察沒有找到,也沒有辦法發還,我要求被告去找回,後來被告確實私下將附表一編號20至23所示之14條油管還給公司了,但是沒有返還附表一編號18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核與被告當庭供稱:附表一編 號18的部分,我不清楚了,我也不知道有沒有還給告訴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101頁)。另觀諸本案卷證資料,並未發 還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物予告訴人,是認被告空言所稱:已經返還附表一編號18之物云云,認屬無據,不足採信,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㈤經核原判決關於科刑、上開沒收部分,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尚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沒收及追徵亦於法相合,原判決關於科刑及上開沒收部分應予維持。是以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之理由(關於附表一編號7、20至23之沒收部分) ㈠被告上訴略以:我已經返還附表一編號7、20至23所示之物, 不應再宣告沒收、追徵等語。 ㈡經查: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竊得之附表編號7、20至23所示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 ,此部分之贓物已經返還告訴人公司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明確,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13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原審不察被告已將附表一編號20至23所示之物返還告訴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返還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附表一編 號7、20至23所示之物,尚有未洽,原判決此部分自屬無 可維持,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徐明光官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附錄: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有無歸還被害人 沒收及追徵 備註 1 手提電焊機 2台 已歸還 沒收及追徵時,應扣除附表二編號1之9,000元。 2 大台電焊機 2台 3 空壓機 1台 已歸還 4 手提圓盤電磨機 1台 已歸還 5 手提電鑽機 1台 已歸還 6 手提充電座 1台 7 對講機 1組 已歸還 8 呼吸急救器 1套 已歸還 9 電動槌 1支 已歸還 10 經緯儀 1個 已歸還 11 四勾鍊條 1條 12 高壓洗車機 1部 13 4.0電焊條 2包 已歸還 14 4.0電焊條 1包 15 100瓦LED探照燈 1盞 16 三色動力線15米 1條 已歸還 17 三色動力線10米 6條 已歸還 18 16星訊號線15米 1條 19 16星訊號線10米 6條 已歸還 20 高壓油管15米 1條 已歸還 21 高壓油管10米 6條 已歸還 22 低壓軟管15米 1條 已歸還 23 低壓軟管10米 6條 已歸還 24 電焊線65米 1組 已歸還 25 鼓風機 2台 已歸還 26 鼓風機 1台 27 鋼環整修機 1台 28 管夾 2個 29 抽水馬達 1台 已歸還 30 抽水馬達 2台 31 工地圍籬鎖頭 1個 32 P1馬達電線 1組 已歸還 33 P2馬達電線 1組 已歸還 34 水中攪拌回流馬達電線 1組 35 震動篩配電箱電線 1組 已歸還 36 天車配電箱電線 1組 已歸還 37 動力櫃電線 1組 已歸還 38 工地貨櫃配電箱電線 1組 已歸還 39 抽水馬達電線 1組 已歸還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9,000元 2 破壞剪(大) 2支 3 破壞剪(小) 1支 4 拔釘器 2支 5 鉗子 2支 6 美工刀 2支 7 砂輪機 1台 8 六角扳手 1組 9 手套 2雙 10 安全帽 1個 11 頭燈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