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偉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偉杰(所涉利用權勢強制性交未遂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係香港商叡誠環球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原址設臺北巿○○區○○路○○號○○樓之○○,嗣遷址 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號0樓,下稱叡誠公司臺灣分 公司)負責人;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108年3月11日至同年月26日在叡誠公司臺灣分公司任職,擔任 被告之特助。詎被告於108年3月21日中午,與告訴人共同搭乘臺北巿○○區○○路○○號電梯上樓時,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 ,以手臂環抱告訴人,並以手觸碰告訴人之肩部、腰部,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 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告訴人於108年6月11日委由告訴代理人,向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觀諸告訴狀內容,係就附表一所示之事實,對被告提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刑法第221條第2項、刑法第228條第2項及第3項之告訴(108年度他字第6378號卷2第3至16頁),並未提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8年6月21日中午在臺北巿○○區○○路○○號電梯內對告訴人性騷擾之事實 ;告訴人另於108年7月18日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接受約談時,就附表二所示之事實主張遭被告性騷擾及利用權勢猥褻(108年度他字第6378號卷2第101至111頁),主要係就附表一之事實再為補充說明,亦未提及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足見告訴人於108年6月11日、7月18日,均未就公訴意 旨所指被告之性騷擾犯行提出告訴。 ㈢告訴人所提告之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事實及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各次所指稱被告為性騷擾之時間、地點均不同,即令附表一編號八(即附表二編號六)與公訴意旨所稱之事實為同日,然附表一編號八之地點為董事長辦公室內,時間為16時許,與公訴事實之地點為電梯內,時間為當日中午亦不相同,足認各事實間有明顯之區隔,如若成罪,應認犯意個別而構成數罪,自無從論以接續犯。從而,告訴人於108 年6月11日及108年7月18日提起告訴時,其告訴範圍並未及 於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㈣告訴人雖於108年10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指述:我於108年3月 21日吃完午餐與被告搭乘同部電梯要回公司時,被告用手摟我的腰等情(108年度他字第6378號卷2第182頁),然此時 距事發之108年3月21日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參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上訴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告訴人於遭受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時、地之性騷擾行為時,固於108年6月1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惟被告並未因此而收斂,仍於108年6月21日中午,與告訴人A女共同 搭乘電梯上樓時,以手臂環抱並觸碰其肩部、腰部之行為,均顯係貪圖告訴人A女美麗、身材、姿色、氣質甜美、優雅 等特色而用吃豆腐、鹹豬手之心態而持續不斷擴大性騷擾進行滿足慾望,被告上開性騷擾行為,係於108年3月間至同年6月間,為達成單一性騷擾之目的而密接侵害同一之法益, 被害對象又係單一並同一,其間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告訴人A女就被告所為上開期間長期之性騷擾行為,業已達無 可容忍之程度,方採司法途徑以尋求救濟,故本案告訴期間應自108年6月21日起算,並以108年12月21日(20日為假日 )為告訴期間末日。乃原判決竟論以數行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㈡檢察官於上訴理由中雖稱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08年6月21日」,故告訴期間末日應為「108年12月21日」等語,然檢察 官起訴之本案犯罪時間為「108年3月21日」,卷內告訴人亦稱本次遭性騷擾之時間為「108年3月21日」,是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之告訴期間為108年3月21日起6個月內,堪以認定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顯有誤會。 ㈢檢察官上訴雖認本案起訴事實與經告訴人業已提起告訴之附表一、二之事實間屬接續犯,然本案起訴事實與經提起告訴之事實並無從論以接續犯,業經論述如前,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 ㈣從而,原判決認本件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內容 備註 一 108年3月19日抵達北京前某時 在香港搭機前往北京之途中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用手碰觸告訴人手部、臉部等身體部位,及強握告訴人手部。 108年6月11日刑事告訴狀 二 108年3月19日17時許 搭車前往北京長富宮飯店途中 被告在車上不時靠近告訴人、企圖摟抱告訴人,經告訴人推開。 三 108年3月19日19時許 告訴人與被告在餐廳包廂飯局時 以言語向告訴人表示:「你是我的女人」等性騷擾話語 四 108年3月19日飯局結束後 告訴人與被告搭車自餐廳返回飯店途中 被告強行摟抱告訴人,並親吻告訴人耳朵,再告知告訴人:「我頭暈,待會兒到飯店後,到我房間幫我按摩一下」。 五 108年3月19日21時30分許 告訴人與被告抵達飯店後 被告藉故要求告訴人至其1104號房間,被告突從後方緊抱且強吻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壓倒在床上,以勃起的性器摩擦告訴人身體。 六 108年3月20日上午9時許 在飯店1104號房間內 被告強行撫摸告訴人臀部及大腿,並強吻數十秒。 七 108年3月21日13時7分許起至21分許止 不詳 以發送短信之方式,向告訴人表示:「你吃飽飯了嗎?我去開會,外賣一定不好吃吧?下次別和同事一起吃。待會兒想不想吃波蘿油和奶茶呀?昨晚我到家發短信給你,為什麼沒回覆我呢?」 八 108年3月21日16時許 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地址詳卷)之董事長辦公室內 被告擁抱及強吻告訴人。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內容 備註 一 108年3月19日12時30分許起至15時40分許間 在香港搭機(CA102)前往北京之途中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用手碰觸告訴人手部、臉部等身體部位(毛手毛腳)。 108年7月18日警局調查筆錄 二 108年3月19日起至20日止 在北京工作之公開場合、乘車過程及在長富宮飯店 多次以「你是我女人」、「只要你乖乖聽我的話,我一定好好栽培你」、「到我房間幫我按摩一下」等言語及微信通訊軟體傳送文字,且在出差搭車期間多次撫摸、碰觸告訴人身體。 三 108年3月19日19時許 告訴人與被告在餐廳包廂飯局時 以言語向告訴人表示:「你是我的女人」等性騷擾話語。 四 108年3月19日21時許 告訴人與被告在長富宮飯店投宿期間 被告強行緊抱擁吻告訴人,將告訴人強壓在床、撫摸胸部、腰部等處,且以勃起之生殖器官摩擦告訴人身體。 五 108年3月20日上午8時至9時 告訴人與被告抵達飯店後 被告突從後方緊抱且強吻告訴人,並強行撫摸告訴人胸部、腰部、臀部等部位。 六 108年3月21日15至16時許 在董事長辦公室內 被告強行拉告訴人的手,再強吻、擁抱、撫摸告訴人腰部及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