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歐淑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歐淑芳 自訴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江岱蓉律師 被 告 鄭英明 選任辯護人 李之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平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自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英明為臺中市視保眼科診所眼科醫師兼院長,竟基於加重誹謗、妨害營業信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至同年0月0日間,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中區眼醫聯盟」群組內,以暱稱「Eyes」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下稱本案貼文),然其中關於指訴自訴人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學光公司)「為醫師逃漏稅」、「和市場派聯手炒作股票」、「洗錢」等內容,依自訴人與各該大學眼科診所之合作契約觀之,醫師分配到之收入均由會計師事務所誠實報稅,醫師係依照PR值領取執業收入,自無從認定有逃漏稅情事;且自訴人之股價本係依市場機制形成,又無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炒作嫌疑,更無所謂市場派、公司派之別;而合作契約內明定自訴人係以出租、販售儀器、藥材、耗材、提供醫療顧問及授權「大學」商標作為服務標章等合法方式賺取收入,縱契約內記載費用為0元,只是為視之後診所經營狀況加以輔導,才暫 時不寫,並無何違背法令及情理之處,被告以違反洗錢防制法、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及操縱股價、幫助逃漏稅捐等犯罪加以形容,又未事先查證、參考相關資料即為本案貼文,自已散布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言論,且被告為競爭目的,於眼科醫師組成之LINE群組散布前述詆毀自訴人商譽及形象之不實言論,足以使自訴人之客戶(即簽約診所)、潛在之客戶(眼科醫師及診所)、社會大眾對自訴人之營業信用產生不利觀感,而足以損害自訴人之營業信譽,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7條妨害營業信譽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視保眼科診所擔任院長之網頁截圖(原審111年度審自字第17號卷〈下 稱原審審自卷〉第43頁)、被告於「中區眼醫聯盟」LINE群組留言之截圖(原審審自字卷第45至76頁)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1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2日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貼文,且貼文中所稱「大雪光公司」、「大雪眼科」均係指自訴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妨害營業信譽等犯行,辯稱:在本案貼文前,我曾聽取嘉義大學眼科診所賴麗如醫師之陳述及參考賴麗如提供與自訴人簽立之合作契約、嘉義大學眼科及自訴人所涉及另案刑事案件相關資料、開庭筆錄,還有依據我自己經營眼科診所30多年的經驗,期間很多律師朋友提過這類案件,我的律師、會計師朋友也有提供高添富撰寫的文章(即被證5)讓我參考,作 為我發文的依據;我認為自訴人不是醫療法允許經營醫療機構的主體,自訴人以人頭院長經營28家大學眼科診所,影響未來眼科生態及各縣市沒有財團支持之眼科診所,所以才為本案貼文,我沒有散布明知不實的不實資訊,也未妨害自訴人之營業信譽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為本案貼文,依據下列事實:①自訴人於全國經營20餘間大學眼科診所、②為自訴人透過與自己所經營之各大學眼科診所間之合作契約,將眼科診所醫療收入轉為自訴人營收,且占自訴人年報上各年度主要營收來源、③自訴人與各大學眼科診所簽立合作契約後,依年報所載5年期間,每股盈餘暴增473元將近5倍,股價漲幅近11倍;自訴人對外多次公開表示大學眼科 診所乃自訴人之事業版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之另案中亦認定各大學眼科診所乃自訴人自己經營,另案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之審理過程中,亦有多位關係人、證人對於自訴人與大學眼科間之爭議行為有所供述,是被告之本案貼文,乃基此客觀事實所為主觀之評價;實則,賴麗如是與自訴人實際簽立合作契約之眼科醫師,且為與自訴人簽立合作契約之最直接、關鍵之角色,被告本於上開資料呈現之事實,佐以向賴麗如詢問合作契約之內容,已盡查證之義務,要無可能要求被告再進一步向自訴人內部求證,更不應要求被告須待自訴人回覆一切為真,始得發表本案評論;被告乃本於客觀事實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善意發表言論,更非「為競爭之目的」而為本案貼文,自無加重誹謗或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眼科醫師,擔任視保眼科診所院長,且於111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2日間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貼文,且貼文中所稱「大雪光公司」、「大雪眼科」均係指自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坦承不諱(原審111年度自字第17號卷〈下 稱原審卷〉第146頁、本院卷第190頁),且有被告於視保眼科診所擔任院長網頁截圖、被告於「中區眼醫聯盟」LINE群組留言截圖(原審審自卷第43、45至7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就事關公益而屬可受公評的事項,倘依行為時之具體、全部情狀加以觀察、判斷,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提出適當質疑或評論者,即不能認其存有明知而仍故意傳播不實事項之惡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善意」與否,並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使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之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被告如無法藉其貼文行為而爭取到原將由大學光公司取得之交易機會,而尚未構成爭取交易機會(競爭目的)之競爭行為,自難認被告係基於競爭之目的而為。經查: 1.被告辯稱本案貼文內容所憑,乃聽聞自開設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賴麗如醫師,賴麗如並提供與自訴人間之合作契約、嘉義大學眼科刑事案件相關資料與開庭筆錄,其律師及會計師朋友曾敘及此類案件,亦提供被證5由高添富撰寫之文章作 為參考等節(原審卷第147頁),有被告提出之嘉義地檢署 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989、9990號、110年度偵字第3622、5327、5755號起訴書(原審卷第99至112頁,即被證2,下稱另案起訴書)起訴賴麗如、許華德、楊學儒等眼科醫師、大學光公司醫學事務處處長劉俊杰、大學光公司負責人歐淑芳等人涉嫌詐欺等案之日期為110年6月15日(原審卷第99至112頁,即被證2)、嘉義地院就賴麗如、許華德、楊學儒、劉俊杰、歐淑芳等5人上開被訴刑事詐欺案件(案號:110年度易字第317號,下稱嘉義地院另案)111年3月21日準備程序 筆錄(原審卷第113至124頁,即被證3,下稱另案準備程序 筆錄)、大學光公司與賴麗如108年4月11日合作契約書(原審卷第125至133頁,即被證4)、高添富於105年間發表於台北市醫師公會會刊之「為什麼金主可以投資設立醫療院所」乙文(原審卷第135至141頁,即被證5,下稱高添富之期刊 文章)等資料在卷,而該等資料作成、發生日期均在被告本案貼文之111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2日之前,且賴麗如即為前開合作契約、嘉義地檢署詐欺等案起訴書、嘉義地院詐欺等案準備程序筆錄中之當事人,又高添富之期刊文章亦為可公開查詢獲致之資料,一般人取得並無困難,是被告所辯本案貼文前已獲取前開資訊、參考依據之過程,形式上觀察,並非全然無據。 2.被告所辯本案貼文所憑資料之內容,其客觀記載內容如下: ⑴賴麗如與自訴人之書面合作契約載明略以:大學光公司(甲方)與賴麗如(乙方)合作期間為108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診所名稱為大學眼科診所、診所地址為嘉義市○ ○路(地址詳卷);每月顧問服務費為0元(甲方提供乙方 之顧問服務項目包括診所的行政管理、財務管理與會計作業等一切行政作業系統的建置與維護、合格的眼科醫師、護士及行政人員的推薦訓練、不定期舉辦相關專業訓練課程、眼科屈光業務的拓展及廣告行銷)、診所每月租金為0元(甲方提供嘉義市○○路上開房屋供乙方做為其設立眼 科診所並執行眼科醫療業務之用)、儀器使用費(乙方應依其實際執行眼睛屈光手術之手術眼數〈亦即儀器設備之使用次數〉,依醫療費用收據與帳載資料核算當月總收入,約定甲方百分之七十,乙方百分之三十,〈包含診所收入、手術費用〉之比例分配計算之)、每年服務標章授權權利金亦為0元(甲方將服務標章、『大學』非專屬授權予 乙方使用)等節(原審卷第125至133頁)。 ⑵上開嘉義地檢署詐欺案起訴書中,亦載有:賴麗如、許華德、楊學如等眼科醫師實際上皆受僱於大學光公司;大學光公司醫學事務處處長劉俊杰負責處理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實際營運事務;賴麗如、劉俊杰、大學光公司負責人歐淑芳等人規避健保署「每月門、住診白內障手術加總超過40例醫師之個案須送事前審理」之規定審查,將由賴麗如實際執行白內障手數之病患,以楊學儒、許華德名義申報執行白內障手術,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領健保醫療費用、詐得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763萬790元,嗣該等醫療費用均由大學光公司控管分配;且依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大學眼科診所賴麗如華南銀行帳戶主要作為健保局匯入健保帳戶,如有剩餘,大多以網路銀行匯入約定帳戶即大學眼科診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匯入大學光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大學眼科診所之賴麗如華南銀行帳戶以大學光公司及佳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名稱及IP位置進行網路銀行轉帳(原審卷第99至112頁)。 ⑶依上開嘉義地院另案之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賴麗如供稱: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設置及營運均非我所出資;嘉義大學眼科診所為大學光公司旗下分支診所,診所裡之事項均由大學光公司醫學事務處處長劉俊杰統籌處理;除部分長庚前同事外,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其餘員工面試皆非我能決定是否錄用;許華德及楊學儒醫師至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執業之前不曾與我洽談,我原先不認識此二位醫師;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營運、申報健保、設備維修等事,我接觸之窗口即劉俊杰、大學光公司醫學事務處醫務經理滕人慧等人;許華德及楊學儒醫師在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薪資及報酬,我均不清楚等情(原審卷第116至122頁)。許華德供稱:是劉俊杰找我去嘉義大學眼科診所;我至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執業乙事,未曾與賴麗如接洽;我在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薪資及報酬,是劉俊杰告知計算方式等情(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楊學儒則供稱:是劉俊杰聯絡接洽我至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執業;我在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薪資及報酬乃劉俊杰與我洽談(原審卷第123至124頁)等情。 ⑷高添富前開105年期刊文章中,則載有「金主投資開設醫療 院所」、「金主乾脆跳過醫療社團法人,直接投資開設私立醫療機構的醫院診所」、「連鎖診所還發行股票上市」、「有些熱門五官科醫師門診門庭若市...大開連鎖診所 遍地開花...甚至還有醫師得意忘形,忘了醫療是執業行 為而非營利行為,居然敢冒大不韙,發行股票還上櫃上市,簡直是把醫療院所當營利公司在經營。前者連鎖診所是在鑽法律漏洞,後者股票上櫃上市則是完全違法」、「台灣醫界早已自醫療診所商業化,進一步達到醫療公司股票化,台灣醫師若不同流合汙,以商業行為導向,還可能會有生存空間嗎」、「甚至私立醫療機構也都可以開連鎖診所挖錢,公然違法發行股票上市上櫃,早就賺翻天了... 簡直是無法無天,醫道蕩然無存」等內容(原審卷第135 至141頁)。 3.依上開大學光公司與賴麗如之合作契約,可知自訴人授權使用其註冊之「e」商標,診所名稱為「大學眼科診所」,客 觀上已易使人誤認該診所為自訴人所設置;又依該合作契約所載,自訴人授權使用其註冊商標,並提供醫院經營管理技術服務及諮詢分析顧問、經營診所之房屋租賃,然卻未收取分毫服務標章權利金、顧問服務費及房屋租金,則大學光公司與診所間關係如何,實非無疑。再依上開嘉義地院另案之賴麗如所供,主張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實際上係由自訴人所出資設置、營運,並負責診所主要醫師、員工之人事及薪資等情。衡諸常情,一般人獲知前開貼文所憑資料,再綜合上情加以判斷後,不免產生自訴人實際經營大學眼科之印象或認知,則被告辯稱其據此認自訴人實際經營醫療診所,違反醫療法,而作為本案貼文之基礎,亦所有據。 4.又自訴人在其公司網站「事業版圖」項目中,確實明確記載「台灣地區眼科診所28家」(原審卷第261頁),已不無使 人認知上開28家大學眼科診所係在其所實際經營之事業版圖內;又大學光公司之110年度年報復載明:大學光公司已與 國內25家眼科診所簽訂合作契約、以標準化之模組形式提供眼科醫師經營診所所需之設備、設施與「大學眼科」之品牌授權,並將於未來數年快速複製營運模式,大幅增加合作診所(原審卷第255頁);110年度「技術及醫學服務收入」金額為13億9,898萬餘元,「顧問收入」為1億1,579萬餘元, 「租金收入」為9,877萬元,合計16億1,354萬餘元,占大學光公司營業比重分別為53.16%、4.40%、3.75%,合計61.31%(原審卷第263、264頁);「重要契約」項下,亦將大學光公司與國內各大學眼科診所間之合作契約列為收入合約(原 審卷第265頁);大學光公司最近5年度即106年度至110年度 財務資料,106年度稅後盈餘每股1.65元,110年度稅後盈餘每股7.82元(原審卷第267、269頁);106年度平均股價26.2元,110年度平均股價298元(原審卷第269頁)等情,可見自訴人與國內各地之大學眼科診所間透過上開合作契約模式,獲利甚豐,股價漲幅逾11倍。 5.佳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11年4月8日出具承諾書予賴麗如 ,內容略稱:佳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11年3月31日處理匯款時,誤將國內各大學眼科診所之款項合計653萬餘元匯入 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帳戶,如造成賴麗如醫師稅務問題,將全權負責(原審卷第175、176頁),由此可見全國20餘家大學眼科診所之款項均由同一會計師事務所負責,更足使一般人合理懷疑各該診所之款項,均係由大學光公司委託會計師事務所統一處理。而嘉義地院另案於111年12月8日審判時,證人即大學光公司醫學事務處醫務經理滕人慧對於法官質問何以該合作契約之顧問服務費、租金、服務標章授權權利金等均載為0元時,無法答覆(原審卷第188頁);賴麗如則證稱:大學光公司陸續派駐3位店長至嘉義大學眼科診所,最後 一位係張維杰,負責所有相關事務,諸如開刀房或門診小姐之事務、到職離職事宜、人員調度等,咸由大學光公司派駐之店長負責;另案發生後,大學光公司則未再派駐店長至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各大學眼科之店長每個月皆須至大學光公司處開店會,店會結束後則返回各大學眼科診所布達需改進之處;劉俊杰提供合作契約給我簽立時,告以臺灣醫療法規有諸多限制,大家要相互保護,故以合作契約所示之方法簽立;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事實上為大學光公司掌控,帳戶、存簿及印章均在大學光公司占有支配中;我實際受僱於大學光公司,劉俊杰、滕人慧等人是我的上級長官,我離開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後,然該診所卻仍持續運作,顯然幕後為大學光公司實質經營;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員工請假,均不用經過我同意,我並沒有飛騰雲端人資系統之權限,此系統是由大學光公司管理;護理師及門診手術室之護理作業均由大學光公司管理;前揭檢察官查獲之撥款事件,EIP電子帳單網址皆 非我所能控制;佳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發生事情時,該事務所會計師一再逼迫我與該事務所簽約,但我不願意,迄今未簽立委任該事務所之合約(原審卷第189至201頁)。大學光公司醫學事務處處長劉俊杰於該案111年12月15日審理時證 稱:我經手的大學眼科診所,會計部分均由佳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原審卷第208、209頁);許華德則以證人身分證稱:是劉俊杰請我至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兼職,而非賴麗如與我洽談(原審卷第211頁);楊學儒於該案111年12月22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是劉俊杰請我到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兼診,並與我談妥兼診費用(原審卷第216頁);證人即大 學光公司會計專員陳韋婷於該案111年12月28日審理時證稱 :20餘間大學眼科診所,皆由佳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作帳,佳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曾派遣會計人員進駐大學光公司;合作契約中固載明租金0元,惟自我在大學光公司任職, 便不斷向大學眼科請款,我無法解釋為何該合作契約所載顧問費為0元,實際上卻按月向嘉義大學眼科請款;其他大學 眼科診所亦與大學光公司簽立如同前開合作契約之合約(原審卷第220至226頁)。參以另案審理結果,法院認定:「大學光公司與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實非....僅僅是合作契約之客戶關係,大學光公司對於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人事任用、用作等,應具有相當之影響力」、「被告劉俊杰....為規避同案被告賴麗如受上開限制而於每月超過40例之白內障手術病例均需申請事前審查,因而藉由大學光學公司對診所具有前揭實質影響力,以前述『共同手術』、『團隊照護』方式覓得 同案被告楊學儒、許華德進行看診、檢查,再由嘉義大學眼科診所藥師以其等名義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自是不符前揭限制規定之旨,以該不實事項進行申報並取得醫療費用,即非法所許。」有嘉義地院110年度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基此,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自訴人實質掌控20餘間大學眼科診所人事、財務安排之合理懷疑,上開證據資料做成時點雖係本案貼文之後,然與被告貼文內容有關自訴人實際經營大學眼科診所之主張相符,則被告於本案貼文內所為關於自訴人實際經營大學眼科診所,將診所之醫療收入,以合作契約收入名義轉為大學光公司帳上營收,每股盈餘及股價因而暴增等事實陳述,是否確屬流言或惡意虛構,容有合理之懷疑。 6.又被告於發表本案言論時,已自賴麗如、其他律師、會計師友人獲得相關契約、筆錄、文章等資料,賴麗如復為該合作契約之當事人即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名義負責人,對於該合作契約之詳細始末,自屬最明瞭之人,而賴麗如所述內容又為自訴人內部事項,外人難以查證,自難強令被告必須於向自訴人查證後,始得發表本案貼文;且被告並非單純聽信賴麗如片面之詞,尚佐以賴麗如提出之相關刑事詐欺案件之資料,該案件亦在本案貼文前之110年6月間即經媒體報導而為社會大眾知悉(原審卷第271頁電子新聞1則),被告本於身為專業眼科醫師、診所經營者之長年執業經驗,暨參酌其律師、會計師友人提供類似爭議醫療商業模式之資訊,再予發表言論,堪認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應認已善盡查證之義務。 7.依被告為本案貼文之參考資料之一,即高添富前開105年期 刊文章中(原審卷第203至209頁),可知105年間醫學、法 律界早已對金主投資經營醫療機構之現象有所質疑、批評,並認為非專業人士不得設立醫療事務所,只有醫療社團法人可以投資經營醫療事業。況醫療事項涉及專業、倫理、道德,更攸關公益,自訴人與各大學眼科診所間之合作模式或相關行為,既存有前開爭議,則被告主觀認為自訴人非醫療法所允許經營醫療機構之主體,卻以人頭院長經營20餘間大學眼科診所,影響未來眼科診所生態等情,亦確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據此資料加以論證是非,認自訴人將違法經營眼科診所之醫療收入透過合作契約模式轉為自訴人帳上營收,實係將違法取得之收入轉為合法收入,因而將之描述、評價為「洗錢」;而如扣除自訴人年報所載與眼科診所合作契約之相關營收,自訴人5年營收將大幅下滑,自不可能使股價上 漲逾11倍,被告因此評論自訴人違法經營診所而賺取不法利潤,係哄抬炒作股價、分贓膨脹營收價值;就合作契約記載之顧問服務費、租金、服務標章授權權利金等均為0元乙節 ,與前揭自訴人之會計專員於嘉義地院另案證稱各該大學眼科診所仍有按月給付該等費用予自訴人乙情不符,且前開另案起訴「賴麗如為規避健保局規定醫師每月40例白內障手數之限制,而以楊學儒、許華德名義申報執行白內障手術」等事實,將降低受雇於自訴人之醫師的每月所得,被告乃將之評價為「作假帳」、幫助醫師「逃漏稅」,核被告所為評論,均非全然悖於事實,縱然使用「逃漏稅」、「醫師酬勞作假」、「作假帳」、「炒作股票」、「洗錢」、「分贓」、「詐騙集團」等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加以批評,然揆諸上開說明,其已善盡查證義務,且屬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合理評論,自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或具有蓄意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不實情事之誹謗故意,尚難逕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7條損害營業信譽等罪責相繩。 ㈢另被告為本案貼文之LINE群組,成員均為中區眼科醫師或眼科專業人士,此觀卷附「中區眼醫聯盟」LINE群組留言截圖即明(原審審自卷第45、48、52、63、66、76頁),自非一般社會大眾所得共見共聞。又依前開合作契約書之記載,自訴人之交易對象、收入來源為醫療機構或醫師,與被告開設眼科診所之交易對象、收入來源為一般民眾不同,被告顯然無法藉本案貼文行為而爭取到原將由自訴人取得之交易機會,依前開說明,難認被告與自訴人間存有競爭關係,或其所為已該當爭取交易機會之競爭行為,自難認被告係基於競爭之目的而為本案貼文,佐以被告係依上開貼文所憑資料為合理之評論,已如前述,難認其主觀上有何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犯意,是被告所為,亦與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以網際網路方式散布本案不實言論,本應負較高查證義務,而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程序中,即已坦承被告於張貼本案貼文時,尚未取得另案之卷證資料(上證1之111年10月11日辯護筆錄,本院卷第67至69頁),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張貼本案貼文時已取得上開資料,原判決卻逕認被告發表本案貼文時已獲得上開資料,遽認被告已盡查證義務,尚有違誤;被告從未舉證證明其於發表本案貼文時,曾向賴麗如查證,縱如被告所稱賴麗如曾向其說明另案事實(假設語氣),然賴麗如怎有可能向毫不相干之第三人即被告自揭從事逃漏稅捐或從自訴人取得股票等回饋利益之情事,然原審未查,逕認被告業向賴麗如查證,亦有違誤;㈡被告所發表之本案貼文,已具體指摘自訴人從事「醫師酬勞作假」、「協助醫師逃漏稅」、「有其他轉換的利益回饋」、「先進入大學光股票上櫃公司當收益膨脹的錢的價值未來再與醫師分贓」、「公司派與市場派聯手炒作股價」等「客觀事實陳述」,原審竟認被告所為屬於「主觀意見評論」,顯有違誤;㈢自訴人與賴麗如合作契約中,已約定儀器使用費之計算方式,自訴人並將該收入認列入財報中之「技術及醫學服務收入」,並占自訴人110年總體營業比重之53.16%,加上「醫療耗材收入」項目(占15.18%),總計已 達營業比重之68.34%,可證此二項目屬於自訴人主要收入來源,非原判決所指租金、顧問費用等項目,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合作契約於顧問費、權利金、租金雖載為0元,但實係 創立初期之診所緩衝期間而暫緩收取上開費用,乃輔導客戶常見之模式,並與常情無違,且依財報所載顧問收入及租金收入,僅分別占營業比重之4.4%、3.75%。占自訴人營業比 重微不可見,並無影響自訴人財報之可能,況依賴麗如於另案提出之租金、顧問費用等傳票、發票,可知對於自訴人提供之房屋租賃、顧問諮詢服務,嘉義大學眼科有支付對價,並無違情之處;㈣依衛生署97年12月23日衛署醫字第0970051 792號函及相關法院判決,可知診所負責醫師與他人間為僱 傭、委任或其他民事法律關係,並非診所成立所需審查事項,縱由公司法人實際經營診所,亦未違反醫療法規定,遑論本案自訴人僅係依合作契約提供診所經營所需服務,並未經營診所,要無違反任何醫療法之規範,被告惡意散布本案貼文,自應負誹謗罪之責。惟查,㈠關於被告發表本案貼文所依憑之消息來源及資料,為嘉義大學眼科診所負責醫師賴麗如,及其所提供之被證2之另案嘉義地檢署詐欺等案起訴書 、被證3之另案嘉義地院筆錄、被證4之嘉義大學眼科之合作契約書,及被證5之高添富期刊之文章等,而該等資料作成 、發生日期均在被告本案貼文之前,且賴麗如即為前開合作契約、另案起訴書、另案準備程序筆錄中之當事人,已如前述,衡情一般人並無管道可取得非對外公開之契約、起訴書及法院筆錄之資訊,則被告稱其貼文所憑上開資訊、資料來源係賴麗如等語,在卷內無其他反證情況下,尚非不可採信。至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固具狀表示需閱覽嘉義地院110年 度易字第317號卷證後,方能釋明被告並無散布不實訊息之 客觀行為與主觀故意(見原審卷第247頁),其目的應僅係 為本案訴訟目的,將賴麗如提供之資訊、資料予以核實、確認,尚與被告所辯前述資訊、資料來源為賴麗如並無矛盾、衝突。㈡按「本法所稱醫療法人,包括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本法所稱醫療社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登記之社團法人」醫療法第5條第1至3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被告據此及高添富上開期刊文章等資料,認醫療法人才可以設立、經營醫療機構,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則不可等論述,客觀上亦有所憑。且依前所述,被告於貼文前已善盡查證義務,其依憑相關資料,所為評論基礎,均有合理懷疑,尚非全然悖於事實、憑空杜撰,縱然使用「逃漏稅」、「醫師酬勞作假」、「作假帳」、「炒作股票」、「洗錢」、「分贓」、「詐騙集團」等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加以批評,然其目的在對於攸關醫療事業倫理、眼科生態等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可受公評事項加以評價,且有相當理由及資料確信所為言論為非憑空杜撰,經綜合該言論對自訴人名譽之影響、被告該言論所欲實現目的暨維護之利益,應認未逾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難認屬惡意之傳述或指摘,而具誹謗之故意,自不構成加重誹謗罪或損害營業信譽罪。㈢姑不論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合作契約中顧問費、權利金、房屋租金記載為0元之實際原因為何,然從形式上而言,既合作契 約已載明「提供醫院經營管理技術服務及資訊分析顧問」為主要業務之一,卻於5年內均不予收費(合作期間為108年7 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見原審卷第125頁),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被告據此並綜合其他資料,質疑、評論自訴人「逃漏稅」、「作假帳」,縱然尖酸刻薄、不留餘地,然仍未逾越合理評論範圍,不能認其存有明知而仍故意傳播不實事項之惡意。㈣依自訴人提出之上開行政院衛生署函文,其要旨為「私立醫療機構對外均由負責醫師負擔法律上之相關責任。至負責醫師是否為獨資,或為合夥團體之成員,抑或係與合夥團體間另有僱傭或委任等其他民事關係,均非私立醫療機構設立時,衛生主管機關所須審查或介入之事項」等語(本院卷第62頁),主要係強調私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相關規定需由具醫師資格者申請設立及擔任該醫療機構之負責人,至於該負責醫師是否另與其他合夥團體間有其他法律關係則非醫療機構設立時審查之範圍。惟是否可由該函文逕推論醫療機構之實際經營者為公司法人,亦不違反醫療法規定或有悖醫療倫理,仍容有疑義,自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自訴人前揭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係針對有關醫療法規、倫理、道德等公共利益事項所為言論,事前復經合理查證而為合理評論,且被告與自訴人間並無競爭關係,因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損害營業信譽等犯行之心證程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原審卷證出處 1 111年8月31日23時 Eyes: 基本上醫療事業「不能上市、上櫃」! 但是大雪光股票上櫃公司的情況是經高人指點運用各種租賃、買賣的方式來控制旗下的大雪眼科診所集團。譬如眼科有很多的檢查儀器:很多白內障的手術儀器、近視雷射的設備、角膜塑型鏡片…這些林林總總可以「橋接」的儀器及收入,包括招牌使用、房屋裝潢甚至房屋租賃、水晶體買賣、角膜塑型鏡片買賣…等,都可以設定琳瑯滿目的租賃方式,把從診所獲得的各種雷射、功能性人工水晶體、飛秒白內障、塑形鏡片的自費費用,「絕大部分」的錢洗到大雪光公司去。 審自卷第45頁 2 111年8月31日23時 Eyes: 不僅如此,還在醫師方面的酬勞作假,談好把大雪眼科醫師大部分的薪資刻意降低,(因為醫師的收入普遍都算高,會事先談妥,除了因「節稅」外,也有其他轉換的利益回饋)而院內一般收入的人員就正常處理。 反正盡一切可能把大雪眼科收入的錢都洗進大雪光公司,讓大雪眼科沒有什麼賺錢,卻讓大雪光公司一年每股至少7-8塊的股利,股價即可炒到250-300元…。 先刻意兩面做假帳讓大雪光公司派、市場派聯手炒股作價…股市的詐騙集團?…違法掌控醫療事業─台灣最大的眼科連鎖店… 審自卷第46頁 3 111年9月1日7時20分許 Eyes: 你看看,其他還有各種自費收入原本應該算在各家大雪眼科集團的收入帳,卻盡最大的方式洗錢,洗入大雪光公司,變成了大雪光公司的收益,這再炒作換算成整體大雪光公司的「市值」再換算成股價是多少錢?在市場上炒作,可怕吧!… 2022/09/01 審自卷第49頁 4 111年9月1日8時14分 Eyes: 而大雪光公司卻是從大雪眼科集團洗錢洗到…最極致… 審自卷第51頁 5 111年9月1日9時4分許 Eyes: 週邊犯罪集團的一群配合作帳的(眼科醫師們…?)將公布姓名,並… 請快宣誓:即日起退出雙面做假帳造假集團…若符合正常公司治理經營,股價應該是1/10價吧? 即將引爆! 2022/09/01 審自卷第51頁 6 111年9月1日18時47分許 Eyes: 行銷手法非常的厲害,無所不用其極 重點是收益要放在大學光股票上櫃公司這邊 所以就用盡各種方式 把錢從大學眼科洗到大學光公司所有自費項目 包括高價的刀手醫師 他們的錢也是重點 反正在大學眼科這邊 不需要賺什麼錢 大學眼科賺多少錢 不重要 重要的是大光公司要賺大錢 因為這邊賺的錢是股利 將來會放大數十倍 而大學眼科賺的錢就是一般你我賺的錢,賺多了一定要繳不少的稅,但是大學眼科高收入者的錢是怎樣變花招的?這也是重點之一,明的給付多,必扣很多稅 不如大家談好 明的少 絕大部分的錢 先進入大學光股票上櫃公司當收益膨脹的錢的價值 未來再分贓…皆大歡喜! 審自卷第59頁 7 111年9月1日18時48分許 Eyes: 你看看,其他還有各種自費收入原本應該算在各家大雪眼科集圑的收入帳,卻盡最大方式洗錢,洗入大雪光公司,變成大雪光公司的收益,這再炒作換算成整體大雪光公司的「市值」再換算成「股價」是多少錢?在市場上炒作,可怕吧! 審自卷第61、62頁 8 111年9月1日18時56分許 Eyes: 大學光股票上櫃公司這樣做除了在稅制上造成絕對不公平外 運用大眾的資金圖利私人醫療服務業 是不符政府財金部門治理的要件(18:56) 審自卷第63頁 9 111年9月1日19時6分許 Eyes: 目前合理的辦法看是要用財團法人或一般公司治理怎麼可以利用左手開的店 極度行銷 本來就已經賺很多了 又把所賺的錢轉進右手大學光股票上櫃公司炒到股票價值3-400元(錢膨脹3-40倍),如果醫療事業可以這樣玩的話,天下豈不大亂,還有誰要乖乖繳稅呢? 審自卷第63頁 10 111年9月1日19時47分許 Eyes: 大學眼科已經大到令某些眼科廠商 要聽懂他們的意思 不要賣什麼設備給誰 否則就不買你的水晶玻璃?或儀器、器械…未來拒絕往來…等等,己常聽到,絕不是耳聞…,因為集團目前已30家…,利用違法手段經營,已經很強大了…廠商有誰真正不怕? 審自卷第63、64頁 11 111年9月1日20時10分許 Eyes: 像大學光股票上櫃公司要幫「旗下」大學眼科的刀手及醫師們節稅的方法所在多有,否則這些能力很強體力很好 一個月開1-200台的近視雷射、白內障手術…,應該收入十分可觀吧!是否如上述的專家告訴我的節稅方式?這從每年的付稅多寡 不就很清楚了啊?醫院都不敢幫醫師們節稅了啊!真的有人敢嗎? 審自卷第65頁 12 111年9月2日8時05分許 楊茂仁醫師建議這篇文章要讓北區的眼科醫師都看懂,所以我再PO一次,請大家都看懂後,傳給您所認識各區的眼科同業,大家一起來思考這件事情的合法性吧! 但是大學光股票上櫃公司的情況是經高人指點運用各種租賃、買賣的方式來控制旗下的大學眼科診所集團。譬如眼科有很多的檢查儀器:很多白內障的手術儀器、近視雷射的設備、角膜塑型鏡片…這些林林總總可以「橋接」的儀器及收入,包括招牌使用、房屋裝潢甚至房屋租賃、水晶體買賣、角膜塑型鏡片…等,都可以設定琳瑯滿目的租賃方式。 有把從各地大學眼科診所獲得的各種雷射、功能性人工水晶體、飛秒白內障、塑形鏡片的「自費費用」,「絕大部分」的錢洗到大學光股票上櫃公司去。 不僅如此,聽專家說…還在醫師方面的酬勞作假,談好把大學眼科醫師大部分的薪資刻意降低,(因為醫師的收入普遍都算高,會事先談妥,除了因「節稅」外,也有其他轉換的利益回饋)尤其是那些高收入的刀手及醫師。而院內一般收入的人員就正常處理。 反正盡一切可能把大學眼科收入的錢都洗進大學光公司,讓大學眼科沒有什麼賺錢,卻讓大學光公司一年每股至少有7-8塊的股利,股價即可炒到250-300元…股本3-40倍高。 先刻意兩面做假帳讓大雪光公司派、市場派聯手炒股作價…股市的詐騙集團?…違法掌控醫療事業-台灣最大的眼科連鎖店… 一般醫院的醫師、開業的醫師一年要繳很多的稅,而大學光如此作為,很奸巧吧?大家認為如何呢?他們夫妻還不滿足,大學眼科要開連鎖店開滿全台灣呢!… 鄭英明醫師 2022/09/02 審自卷第67至69頁 13 111年9月2日8時22分許 Eyes: 你看看,其他還有各種自費收入原本應該算在各家大學眼科集團的收入帳,卻盡最大方式洗錢,洗入大學光公司,變成大學光公司的收益,這再炒作換算成整體大雪光公司的「市值」再換算成「股價」是多少錢?在市場上炒作,可怕吧!… 審自卷第72頁 14 111年9月2日8時41分許 Eyes: 而大學光公司卻是從大學眼科集團洗錢洗到…最極致… 一邊節稅,一邊創新市值,衝高股價…週邊犯罪集團的一群配合作假帳的(眼科醫師們…?)將公布姓名,並… 請快宣誓:即日起退出雙面做假帳造假集團… 若符合正常公司治理經營,股價應該是1/10價吧? 即將引爆! 鄭英明醫師 2022/09/01 審自卷第74頁 15 111年8月2日11時42分許 Eyes:這完全是作價+炒作! 審自卷第76頁 16 111年9月2日12時23分許 Eyes: 所以說:大學光股票上櫃公司要極盡經營大學眼科集團之能事,再把大學眼科賺進來的「錢母」,想盡各種辦法洗到大學光股票上櫃公司去炒股票,再賺一筆更大的錢。 審自卷第7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