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9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9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蒂於民國110年8月11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醫院家醫科就診,其明知家醫科醫師陳○儒及跟診護理師趙○慧在家醫科診間執行當日下午家醫科門診業務,均係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因是否轉診及驗血事宜等細故心生不滿,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在該院家醫科第三診間內,以在診間內大聲咆哮、網路臉書(下稱FB)直播拍攝欲迫令醫師開立抽血單、受離開診間要求仍不離開而佔據診間等非法方法,妨害家醫科醫師陳○儒及跟診護理師趙○慧執行當日下午家醫科門診醫療業務。
二、案經陳○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即被告黃蒂(下稱被告)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被訴接續推擠社工、護理長部分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參見原審判決書第4至5頁);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則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該等證據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非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犯行,辯稱略以:我並未有任何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的行為;醫師不開藥也不開抽血單給被告,我覺得被當作人球,所以報警處理,我有請警察請醫師醫治我,不要拒絕醫治我,結果醫師跟警察說我的療程已經結束,激動的我,就有喊請醫生開抽血單給我,但醫師還是拒絕,我有一直大喊開抽血單;我是看心臟病,他竟然跟我說要把我轉到腎臟科;我沒有佔據診間,那個是我的就診時間,陳○儒醫師拒絕看我,我就請醫院行政來處理這個狀況,但是他們行政來就是一直把我請出去;我本來講話就會比較激動一點,比較大聲一點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儒因是否轉診及驗血事宜等細故發生爭執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儒(見原審易字卷第119至128頁)、證人即到場處理社工呂○伶(見原審易字卷第128至134頁)、證人即到場處理護理長石○倩(見原審易字卷第134至141頁)於原審審理、證人即跟診護理師趙○慧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之證述,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3至39頁)、原審勘驗現場錄影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見原審易字卷第66、68、69、79至81頁)、門診紀錄單(原審易字卷第93頁)、本院勘驗警方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卷第102、105至153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在診間內大聲咆哮、以FB直播拍攝欲迫令醫師開立抽血單、受離開診間要求仍不離開而佔據診間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輪到被告看診時,她進來就說她的腳水腫,我有跟她說水腫需要先抽血、先做一些評估,才有辦法知道原因,可是她那時候情緒蠻激動,就說她要拿藥;我有安撫說不用那麼急著開藥,因為必須確切診斷才有辦法對症下藥,可是那時候被告蠻激動的,說她已經等很久了,好不容易等到她了,我卻不幫她開藥,後續我才說,如果她對於這樣的模式沒辦法接受,或許可以考慮把她轉診到其他科或者是其他醫生那邊,再看看能不能有別的模式幫被告看診;她那時候可能聽到又要再去別的門診等待,她就很不高興的說她已經等那麼久了,去別的診又要重等;那時候其實是有其他醫生、其他科別,可以處理被告的問題;被告很生氣,就拿著手機,開始開診間直播,然後開始大罵我;被告拿著手機開始開直播,說要讓大家都看到我是個庸醫,罔顧她的性命;因為診間已經有點混亂了,我請護理師打電話給督導、社工,還有警衛,中間就是一直僵持在那裡,後來他們有來試圖把被告請出診間,可是過程並沒有很順利,後續應該是被告報警的,等警察到了才把被告請出診間外;看診安排受到影響就是不能叫下一個號碼,而且因為我們兩個診間是併在一起,所以其實連隔壁診間都因為這樣停頓;被告就是拿著手機在錄影,社工、護理長跟警衛是前來支援的;我警詢有說我看診被干擾的部分;被告有在診間咆哮,時間應該有超過15分鐘,也有佔據診間,時間差不多15分鐘以上;那時候其實我也有點害怕;如果被告同意,我可以直接幫她看腎臟科有沒有號碼可以掛,但被告那時候拒絕,所以我就沒有做這個動作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9至128頁)。
⒉證人呂○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到的時候,被告已經拿著手機從診間走出來,在門口,我們有一個報到的,就是上面會有醫師的名字,跟現在看到第幾號,被告當時拿著手機在直播,在拍那個畫面,然後再走進診間拍醫師,然後她就是說「大家,你們看,就是這個醫師」什麼樣的,被告當時在診間內的聲音音量還蠻大聲的,我請被告先不要再這樣的行為了,有什麼狀況我們可以去外面談,但是她完全沒有要理我的意思,整個診間都沒辦法再繼續看診下去,大概僵持了接近30分鐘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8至134頁)。
⒊證人石○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去的時候,被告情緒比較激昂,拿著手機跟我說她現在在直播,我告訴她說我不同意她直播我;那時候場面有點混亂,陳○儒醫師後面還有別的病人,我有想要請陳○儒醫師從後面出來,警察擋在前面,所以有點推擠,但是那天並沒有成功將陳○儒醫師挪移到其他診間,被告當時的音量相當大聲,所有門外等候區的病人都聽得見,當天無法繼續看診,在診間花的時間,我覺得大概有30分鐘,我警詢說至少20分鐘,差不多,2、30分分鐘;我只記得被告很咆哮、很大聲,然後錄影、錄音,因為我從事護理工作25年來,我第一次看到有人在診間拿著手機說現在在直播;被告的行為當然有影響到當日陳○儒醫師的看診安排,我們後面還有病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4至141頁)。
⒋證人即跟診護理師趙○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待診時有先敲門進診間問還要多久,我告知大概還需要幾位病人才會輪到她,請她耐心在外等候,輪到她進來後就感覺得出她已經很不耐煩,她就詢問醫師能否開藥,我忘記是什麼藥,醫生說那個藥只能開短期,不能一次開長期處方箋給她,她就不開心,講話就越來越大聲,印象中就開始站起來講話很大聲,然後打開手機鏡頭錄我們說要開直播,讓大家都知道這間醫院的醫師很沒有醫德之類的;我請隔壁診間的護理師幫忙請警衛上來,因為已經無法正常看診,警衛到場後,病人情緒又更激動,警衛也無法阻止,還有通知護理長,後來知道有報警,就請警察到場幫忙,警察到場後,場面蠻混亂;我跟隔壁診的護理師有盡量安撫被告,但她的情緒一直很激動,我們有請她說不要激動、不要這麼生氣,後來警衛上來之後,警衛有請她離開診間,但她一直拒絕離開;陳○儒醫師執行的家醫科門診,大約1時開始,4 時前停止報到,就是看完當天報到的病人,通常看完約5時左右;被告當天在診間裡蠻久的,當時還有正在候診的病人向我們抱怨,反應是不是今日無法看診之類的,後來診繼續進行後其實已經蠻多病人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
⒌此外,被告持續在診間內爭吵、以FB直播拍攝欲迫令醫師開立抽血單(參見本院卷第128至130、135頁)、受離開診間要求仍不離開而佔據診間等情,有本院勘驗警方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卷第102、105至153頁)可稽;參以被告自承:當天我發很大的脾氣,我有大聲講話,我開門說醫生拒絕為我診治,我就是給所有診間的人知道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2頁、第67頁),佐以前揭證人證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在診間內大聲咆哮、以FB直播拍攝欲迫令醫師開立抽血單、受離開診間要求仍不離開而佔據診間之行為,堪可認定。
㈢被告上開在診間內之行為,實際上已導致醫師無法在診間執行看診其他門診病人,亦影響跟診護理師醫療業務之執行,妨害家醫科醫師陳○儒及跟診護理師趙○慧執行當日下午家醫科門診醫療業務,其手段核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之「強暴、脅迫、恐嚇」之程度相當,應認已該當於該項規定所稱之「其他非法之方法」。至證人陳○儒證稱妨害隔壁診間看診部分,因難認被告確有妨害之故意,不在本院認定犯行之範圍,併此敘明。
㈣被告雖辯稱輪到其看診,是其就診時間,不是佔據診間等語,惟被告於不滿醫師處置後,持手機直播錄影起,已難認係正常診療之過程,是自斯時起至被告經警勸離止,被告持續大聲咆哮、手機直播錄影而拒絕離去診間,均非屬正常診療過程之診間停留,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又依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可見案發當天已開始對被告問診,僅因被告不滿醫師建議之處置,方致後續爭執,難謂醫師有何拒絕醫療之情形。
㈤況被告如對醫師處置不滿,本可循醫院申訴管道或其他程序救濟,然捨此不為,以大聲咆哮、手機錄影直播、拒絕離去診間等方式,癱瘓門診診間正常運作,以此等非法方法妨害執行當日下午家醫科門診醫療業務,洵非正當合法之應對方式,堪認被告主觀上具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是其辯稱為捍衛其合法就醫權利,尚非可採。
㈥綜上,被告以前揭各詞否認違反醫療法犯行,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行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動機、手段,自陳之職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係醫病關係、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否認犯行,然參酌全案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業由本院說明如前,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