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許永煌、黃美文、雷淑雯
- 被告游長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長江 選任辯護人 林士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續緝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長江於民國104年5月間,在桃園市某處邀告訴人李和泰共同投資購買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房屋,約定由被告代表與屋主劉金在簽約並由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作為頭期款,告訴人因而於同年5月19日匯款20萬元至台新銀行建北分行之安新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安新公司價金履約專戶),嗣被告因故與屋主劉金在解約,而上揭頭期款於同年9月14日退回至被告向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被告帳卢)内。被告本應返還系爭20萬元給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返還告訴人所支付之20萬元頭期款,反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内;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内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林莉屏於偵查中證述、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浩斯空間規劃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浩斯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永定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6日說明函及其所附被告與屋主劉金在簽訂之解 約協議書、劉金在104年8月1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安新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玉山銀行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前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共同投資購買房屋,並由告訴人匯款20萬元至價金履約專戶,嗣被告與屋主劉金在解約,系爭20萬元退回至玉山銀行被告帳戶内,被告並未將系爭20萬元退回予告訴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因為當初房屋沒辦法貸款,所以就知道房屋買不成,這筆款項會被退回來,我有告知告訴人,告訴人因有投資浩斯公司之意思,所以我與告訴人協議要將系爭20萬元轉為投資浩斯公司,因為在浩斯公司成立前,我就有接到案子,急著要成立公司、取得發票,所以浩斯公司資本額20萬元係先向友人商借,告訴人及其配偶林莉屏因此加入浩斯公司,並負責帳務營運管理,系爭20萬元退下來後即轉作告訴人投資浩斯公司款項,並返還友人;後來告訴人匯款15萬元前,我就先給他15萬元,是要做資金流向,且告訴人及其配偶林莉屏於公司運作期間實際獲取至少45萬元,早已超過系爭20萬元,我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5月間,在桃園市某處邀告訴人共同投資購買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約定由被告代表與屋 主劉金在簽約並由告訴人支付20萬元作為頭期款,告訴人因而於同年5月19日匯款20萬元至台新銀行安新公司價金履約 專戶,嗣被告因故與屋主劉金在解約,存放於上開台新銀行安新公司價金履約專戶内款項19萬2,800元(已匯代書費6,000元予代書、扣除履保費1,200元)加計利息,共計19萬2,868元於同年9月14日退回至玉山銀行被告帳戶内,被告並未 將系爭20萬元退回予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偵緝卷第5至6頁;審易卷第51至52頁;原審卷第43、45頁;本院卷第65、73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14頁正反面、85頁),並有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永定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6日說明函及其所附被告與屋主劉金在簽訂之 解約協議書、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專戶資金控款表、劉金在於104年8月12日寄發之大溪崎頂郵局存證號碼000041之郵局存證信函、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及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3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206095號函及其檢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8月2日營存字第11100878671號函及其檢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10105008號函及其檢 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6至28、41至46、62至82頁;原審卷第95至98、127至135頁),首堪認定。 ㈡浩斯公司於104年8月21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20萬元,代表人為被告,且被告為唯一股東;俟於同年9月4日向玉山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銀行浩斯公司帳戶);被告於104年9月8日透過玉山銀行匯 款15萬元至臺灣銀行桃興分行告訴人帳戶;告訴人於104年9月11日、13日共計匯款15萬元至玉山銀行浩斯公司帳戶内;玉山銀行浩斯公司帳戶於104年10月23日分別轉帳20萬元、15萬元至玉山銀行被告帳戶及告訴人向玉山銀行申請開立之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告訴人帳戶)内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浩斯公司帳戶於104年12月22 日匯款1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莉屏帳戶内,林莉屏則於同日存款10萬元至玉山銀行浩斯銀行帳戶内;告訴人及林莉屏均係於104年9月22日加勞保於浩斯公司,並均於105年6月28日退保等事實,亦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偵缉卷第48、57頁;原審卷第45、157頁 ),並有浩斯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浩斯公司股東同意書、浩斯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玉山銀行存款憑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告訴人台幣帳戶之存款存摺封面及内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5月5日玉山個 (集中)字第1090047601號函及其檢附浩斯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104年9月8日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1年8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10105008號函及其檢 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浩斯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1年7月26日聯業管(集)字 第1111045129號調閱資料回覆及其所附交易明細、聯邦銀行104年12月22日客戶收執聯、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10105008號函及其檢附浩斯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等件附卷可參(見偵緝卷第35至39、67、69頁;他卷第36頁;調偵續卷第55至57頁;原審卷第61至81、83、89至91、127至141、163頁),堪以採信。 ㈢告訴人於偵查中先指稱:被告邀我投資浩斯公司,我有匯款1 5萬元作為投資款,是在公司成立之後;我一開始有實際參 與公司運作,時間大約是000年0月間;我女友有在浩斯公司擔任會計,就是公司成立時,我女友跟我一起進去公司,公司營運3、4個月後,我就退出,被告就將我投資的15萬元匯還給我等語(見偵緝卷第47至49頁);復指稱:被告當時說他要成立公司,他投資20萬元,問我要不要投資15萬元,我就投資15萬元,被告有同意要把這筆15萬元退還給我,當初被告說公司賺錢可以分紅,於是請我老婆匯款15萬元給我,因為她當時是公司會計,另外還匯款20萬元給被告,因為公司當時沒有錢,被告就將這筆15萬元當作退款股項,玉山銀行浩斯公司帳戶於104年10月23日匯款15萬元至我帳戶就是 我所稱的款項等語(見調偵續卷第157頁);又於原審準備 程序期日中指稱:104年9月11日、13日匯款的15萬元就是我之前主張的投資款,104年10月23日浩斯公司匯給我的15萬 元是獲利,我不記得我投資浩斯公司的15萬元是否取回,因為我不確定12月匯款的1萬元是退款還是獲利,這個部分要 問林莉屏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不知道104年9月14日退款19萬2,868元到玉山銀行被告 帳戶的事情,後面就這筆錢分別提領15萬元、2萬6,000元、1萬元,被告沒有跟我說明他有提領這些款項,也沒有跟我 說明這些款項的用途以及去處,我是在隔一年的1月才知道 被告跟安新建築解約。我大概9月中進去公司工作;我不記 得104年9月8日為何會有15萬元匯款到我的帳戶,這時候我 們還沒有進公司,這筆錢應該跟浩斯公司完全沒有關係,我沒有跟被告借錢,也不是他還我錢,(後改稱)因為被告曾經向我借過錢,就是拿支票來跟我換錢,但我不確定日期跟金額,所以我不知道是不是同一筆資料;104年9月11日、13日3筆5萬元是被告找我投資匯入的15萬元,我分成3次5萬元匯進去,我是先匯投資款再進去公司的,林莉屏跟我是差不多同一個時間進浩斯公司的,林莉屏在我匯這15萬元進玉山銀行浩斯公司帳戶之前,沒有使用玉山銀行浩斯公司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或開戶、作帳等與浩斯公司有關的事情,在9 月中我們進去公司前完全都沒有碰與浩斯公司有關的事情;浩斯公司只有我們3個人,被告是負責人,負責招攬業務、 找廠商去施工,我主要是去現場監工,林莉屏主要是負責行政工作,就是廠商匯款、打合約等行政工作,還有發薪水。玉山銀行浩斯公司帳戶於104年10月23日分別轉帳20萬元、15萬元的原因,是當初我們接的第一筆工程款被告說要依照 投資的比例分紅,他投資20萬元就分20萬元,我投資15萬元就分紅15萬元,因為被告說這個利潤至少超過100萬元,所 以他就直接這樣分,我偵查中說這是退股的部分可能是我當初記錯了。聯邦銀行浩斯公司帳戶於104年12月22日轉帳15 萬元到林莉屏的中信銀行帳戶,是因為12月底的時候,我們提出要離開浩斯公司,要求退回我的股款,所以我就說直接退到我老婆的帳戶;我不記得也不清楚同一日林莉屏存入一筆10萬元存款到玉山銀行浩斯公司帳戶裡面的原因。我們退股有很多原因,就是被告不斷用提款卡把帳戶的錢提領掉,導致我們沒有錢可以去支付廠商的錢,有一些廠商會打電話來,還有寄存證信函來,再加上經營理念不合,還有被告遲遲未把我列入股東名冊,以及我們跟他投資的20萬元,被告都一直不告訴我們,所以我們只好離開。我在隔年8月有去 問被告說20萬元以及另一個案子的錢何時要還我,他有告訴我說他要分期付款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03至212、214 至217、219至222頁);再於本院審理中指稱:就我的印象 ,被告之前好像曾經跟我借15萬元,我回去翻我的存摺,查到我於000年0月下旬,曾經在自動櫃員機以3萬元提領5次,所以被告才會於104年9月8日還我15萬元,他後來再也沒有 匯錢給我,那15萬元應該是他還給我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111頁) 。綜觀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歷次之證述,其對於被告於104年9月8日透過玉山銀行匯款15萬元 至臺灣銀行桃興分行告訴人帳戶之原因、玉山銀行浩斯公司帳戶於104年10月23日轉帳15萬元至玉山銀行告訴人帳戶之 原因究竟係分紅或退回投資款、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浩斯公司帳戶於104年12月22日匯款1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莉屏帳戶之原因究竟為何等部分供述前後並非全然一致,其所述是否屬實,實非無疑。況且,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浩斯公司於104年12月22日匯至中國 信託銀行林莉屏帳戶内之15萬元為退股款,但卻表示其並不清楚證人林莉屏為何於同日將10萬元存入玉山銀行浩斯公司帳戶内,衡諸告訴人與被告共同投資房地產及房屋裝修業,期間資金往來影響其等獲利狀況,自應對於資金往來之内容知之甚詳,但告訴人卻無法完整且明確地說明其與被告間資金往來細節,顯與常情不符,是其前開證述内容是否可採,非無可疑。 ㈣復證人即告訴人配偶林莉屏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在浩斯公司任職會計,幫忙處理聯絡廠商及匯款,公司的玉山銀行存摺跟印章都由我保管,告訴人跟被告有拆過一次帳,好像是分別20萬元或15萬元,由我負責匯款,這是工程款的利潤由兩人分;告訴人沒有將這筆20萬元買屋款當作成立浩斯公司的款項,因為時間不同,公司成立,我們用合夥方式入股,匯了15萬元過去變股東,所以我在公司任職期間,有問過被告很多次20萬元買屋這個案子處理進度,被告說還在處理。我離開公司後,請其他房仲問房仲才知道房屋被解約等語(見調偵續卷第168至169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是事後才跟我說,被告說要讓我們當浩斯公司的股東,所以拿15萬元去當投資款,時間點不記得了,我沒有經手這15萬元,投資後,我們覺得有點危險,所以才想進去浩斯公司當會計,也順便協助公司營運,浩斯公司成員就我們3個人,被 告是老闆,負責在外面接業務、分配工程、找廠商。告訴人好像沒有做什麼事情,因為告訴人都是跟我一起跑銀行之類的,我是作會計以及一些文書的工作,例如打報價單、處理收入跟支出,以及依照被告指示匯錢給廠商。我進公司之後,被告才把帳交給我做,他交我的時候,還沒有公司存摺,是我拿公司的大小章去玉山銀行開公司的帳戶,我忘記聯邦銀行的帳戶是不是我去開戶的,玉山銀行、聯邦銀行的存摺及印鑑章一直都在我手上;104年10月23日那時候,因為我 們跟被告說好像公司沒有什麼分紅,他中間好像有要分紅一次,我不確定是不是這一筆,因為我不清楚時間以及金額;浩斯公司在我任職期間沒有賺錢,那時候的帳很亂,因為錢一進來,被告就會說他以前廠商的錢要給他們云云,被告晚上也會自己拿提款卡把錢領走,那時候是廠商進來多少錢,被告就花掉多少錢,所以000年00月間,當時剛好有一筆工 程的收入,我們才提出要分紅,不然這筆錢可能又被被告領光,被告才說那就分紅,細節我記了;聯邦銀行浩斯公司帳戶於104年12月22日轉帳15萬元至我的中國信託帳戶乙事, 我沒有印象,但看(匯款單上的)字跡應該是我做的,因為12月底的時候就說要拆夥,所以被告就把當初投資款的15萬元退還給我們,我不記得這天存款10萬元到玉山銀行浩斯公司帳戶的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84至185、187、189至192 、197至198頁),則依證人林莉屏前開證述,其係與告訴人進入浩斯公司後,其方向玉山銀行申請開立上開玉山銀行浩斯公司帳戶,而上開玉山銀行浩斯公司帳戶係於104年9月4 日開立,告訴人係於104年9月11日、13日共計匯款15萬元至該玉山銀行浩斯公司帳戶内,顯見告訴人及證人林莉屏應係於104年9月4日前,甚且於告訴人104年9月11日、13日共計 匯款15萬元至該玉山銀行浩斯公司帳戶前,即已進入浩斯公司參與營運無訛,則被告辯稱其在浩斯公司成立之前即與告訴人協議要將系爭20萬元轉為投資浩斯公司,告訴人及其配偶林莉萍因此加入浩斯公司,並負責帳務營運管理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再者,證人林莉屏任職於浩斯公司期間,既係負責浩斯公司會計業務,並保管玉山銀行浩斯公司帳戶及聯邦銀行浩斯公司帳戶之存摺與公司大小章,且平日需至銀行辦理存匯款業務,參酌前引之玉山銀行浩斯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及聯邦銀行浩斯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林莉屏亦有為多筆現金提款之紀錄,顯見證人林莉屏確實經手浩斯公司之資金往來,但其於原審審理中對於玉山銀行浩斯公司帳戶及聯邦銀行浩斯公司帳戶之交易紀錄,除對於告訴人於104年9月11日、13日共計匯款15萬元至玉山銀行浩斯公司帳戶内、玉山銀行浩斯公司帳戶於104年10月23日轉帳15萬元至玉山銀 行告訴人帳戶内、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浩斯公司帳戶於104年12月22日匯款1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林莉屏帳戶内,表示分別係告訴人投資浩斯公司、浩斯公司之分紅及浩斯公司之退股款外,其餘交易内容均表示不清楚或沒印象,且證稱其已不記得為何於104年12月22日將10萬元存入玉山銀行浩斯公司帳戶,參酌告訴人亦未於投資 之初即告知其詳細投資情形,足認證人林莉屏對於浩斯公司之資金往來或是被告與告訴人間投資情況並非十分清楚,且其所知之資金往來内容均係經告訴人所轉知,衡以證人林莉屏係透過告訴人轉述始知悉被告與告訴人間實金往來情形,其又為告訴人之配偶,則證人林莉屏前開證述實難以排除偏頗之可能,其憑信性並非無疑,自無從作為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有瑕疵之單一指述之補強證據。 ㈤綜核審酌浩斯公司之成立時間係在被告與告訴人所共同投資購買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屋主劉金在對被 告寄發存證信函之後;復被告於104年9月8日透過玉山銀行 匯款15萬元至臺灣銀行桃興分行告訴人帳戶後,告訴人始於104年9月11日、13日共計匯款15萬元至玉山銀行浩斯公司帳戶内,且在告訴人匯入15萬元至浩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前,告訴人及證人林莉屏即已在浩斯公司任職等情,則被告辯稱:因為當初房屋沒辦法貸款,所以就知道房屋買不成,這筆款項會被退回來,我有告知告訴人,告訴人因有投資浩斯公司之意思,所以我與告訴人協議要將系爭20萬元轉為投資浩斯公司;告訴人後來匯款15萬元前,我就先給他15萬元,要做資金流向云云,非無可能。復衡酌104年12月告訴人退股 時,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浩斯公司帳戶於104年12月22日先有一筆匯款1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莉屏帳戶内,證人林莉屏於同日保留其中5萬元之後,將10萬元存至玉山銀行浩斯銀行帳戶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 ,則被告及浩斯公司前後共計匯款45萬元予告訴人及其配偶林莉屏(即被告於104年9月8日透過玉山銀行匯款15萬元至 臺灣銀行桃興分行告訴人帳戶、玉山銀行浩斯公司帳戶於104年10月23日分別轉帳15萬元至玉山銀行告訴人帳戶内、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浩斯公司帳戶於104年12月22日匯 款1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莉屏帳戶内),而告訴人及其配偶林莉屏前後共計存匯25萬元予浩斯公司(即告訴人於104年9月11日、13日共計匯款15萬元至玉山銀行浩斯公司帳戶内;證人林莉屏則於104年12月22日存款10 萬元至玉山銀行浩斯銀行帳戶内),加計系爭20萬元,亦為45萬元,與被告及浩斯公司前後所匯款項相當,實不能排除被告與告訴人在拆夥時,結算雙方投資款項後所為之找補,以結清告訴人原所支付投資系爭房地之款項之可能。至被告雖無法提出告訴人同意將系爭20萬元款項投資於浩斯公司之相關證明,然衡酌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尚有其他房地之共同投資案,且告訴人在該案中投入200萬元,相較於本案,投資 金額非鉅,被告與告訴人基於合作夥伴之情誼及信任,而未為書面約定,實與常情無違,尚難僅因被告未提出此部分書面證據資料,即遽為對其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前揭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上開背信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背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開背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04 年9月11、13日匯款15萬元至浩斯公司玉山帳戶,係作為投 資浩斯公司之用;被告於同年10月23日存款15萬元至伊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該筆款項係浩斯公司之利潤分紅;至於被告於同年12月22日匯款15萬元至其配偶林莉屏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此筆款項係因伊向被告請求退股,被告方將上揭104年9月11、13日之15萬元投資款退還予伊,伊當初僅有投資浩斯公司15萬元,至於本案19萬2,868元部 分,伊係於105年1月經電詢房仲公司,方知悉伊所支付之頭期款20萬元,業已退還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被告從未向伊表示,其將上揭19萬2,868元作為投資浩斯公司之用等語, 足見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提領上揭19萬2,868元另作 他用,且告訴人對於其與被告之資金往來之陳述甚為明確,原審判決認告訴人無法完整且明確說明資金往來細節乙節,應有誤會;2.被告分別於同年9月14日、同年9月15日,自玉山銀行被告帳戶内提領共計提領19萬3,040元,復參酌玉山 銀行浩斯公司帳戶於同年9月14日至9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所示,僅有1筆自渣打商業銀行匯款1萬7,000元至玉山銀行 浩斯公司帳戶之進款紀錄,足見被告於同日14、15日提領上揭款項後,並未將該款項匯入浩斯公司所有之帳戶内,而係另作他用,是被告侵占上揭19萬2,868元之犯行明確,原審 判決認為被告無罪,應有違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㈢惟查: 1.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歷次之證述,其對於被告於104年9月8日透過玉山銀行匯款15萬元至臺灣銀行桃 興分行告訴人帳戶之原因、玉山銀行浩斯公司帳戶於104 年10月23日轉帳15萬元至玉山銀行告訴人帳戶之原因究竟係分紅或退回投資款、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浩斯公司帳戶於104年12月22日匯款1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林莉屏帳戶之原因究竟為何等部分供述前後並非全然一致,且無法完整、明確地說明證人林莉屏何以於104年12月22日將10萬元存入玉山銀行浩斯公司帳戶内 之原因,已如前述,檢察官僅依憑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部分證述,未審酌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核與其前開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不盡相符,遽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提領上揭19萬2,868元另作他用,且 告訴人對於其與被告之資金往來之陳述明確,原審判決認告訴人無法完整且明確說明資金往來細節乙節有誤云云,尚難憑採。 2.被告於104年9月14日、同年9月15日,先後自玉山銀行被 告帳戶内提領15萬元、2萬5元、6,015元、1萬15元及7,005元,共計提領19萬3,040元,而玉山銀行浩斯公司帳戶自同年9月14日至9月31日止,僅有1筆自渣打商業銀行匯款1萬7,000元之進款紀錄等情,有前引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1年8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10105008號函及其 檢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浩斯公司帳戶1份附卷 可參,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因為在浩斯公司成立前,我就有接到案子,急著要成立公司、取得發票,所以浩斯公司資本額20萬元係先向友人商借,告訴人及其配偶林莉屏因此加入浩斯公司,並負責帳務營運管理,系爭20萬元退下來後即轉作告訴人投資浩斯公司款項,並返還友人等語,非無可能,亦如前述,衡酌系爭20萬元退至玉山銀行被告帳戶内時,浩斯公司已成立並營運,被告將之直接匯款予合作廠商以支付貨款,或用以返還向友人商借之投資款,均有可能,實難僅因玉山銀行浩斯公司帳戶自同年9月14日至9月31日止,僅有1筆自渣打商業銀行匯 款1萬7,000元之進款紀錄,即遽認被告將之侵占入己而遽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背信犯行。 3.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背信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内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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