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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
    侯廷昌陳海寧黃紹紘

  • 被告
    鄭佳銘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佳銘 選任辯護人 馮秀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95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664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蔡少淵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鄭佳銘(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5月29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 ),被告於本院112年11月23日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及沒收 上訴,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已明示僅就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不生移審於本院之效果而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並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1)刑法第57條 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 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 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 Justice)之旨趣。從而被 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係法院 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於112年11月14日與告訴人蔡少 淵(下稱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達成調解,告 訴人同意就本案刑事案件,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如符合緩刑要件,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刑上 移調字第448號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149、152至153頁),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亦有不同,被告 當有悔悟之心。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自有未洽。(2)又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尚有未洽(詳後述)。被告以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就沒收部分亦有前開可議之處,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竟利用其在升益小吃店輪值晚班櫃臺結帳收銀、記錄店內營業收益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持有自客戶處所收取現金據為已有,且同時以登載不實刷卡數額在電腦系統內日報表之方式,將部分款項侵占入己,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其目前碩士在學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與家人同住,但沒有家人要撫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為83萬2,846元,業據原判決認定明確 (見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50萬元達成調解,業如前述,雖因約定分期給付款項之第1期 時間為112年12月20日而迄今尚未給付款項,難謂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然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被告應給付金額已逾其於本案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若被告日後能依前開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上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 (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其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固不足取,然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就本案刑事案件,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如符合緩刑要件,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參諸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足徵被告犯後確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二)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前開調解條件確實履行,兼顧告訴人權益,爰參照上開調解筆錄內容《金額、條件詳如調解筆錄,亦即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5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2年12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升益小吃店所有永豐商業銀行迴龍分行帳戶(帳號詳見調解筆錄)內》,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上開命被 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依上述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告訴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告訴人得於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附件所示金額款項,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效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附件 鄭佳銘應給付蔡少淵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新臺幣參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至蔡少淵所指定之升益小吃店所有永豐商業銀行迴龍分行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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