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1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何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何志明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該判決書經郵務機關送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由被告本人於民國112年3月21日簽名收受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7頁)。嗣上訴人於112年4月7日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審判長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茲因上訴人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經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上訴人於112年6月13日親簽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但上訴人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