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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26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廖建瑜吳勇毅林呈樵陳囿辰張英尉羅文鴻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宏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0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許宏賓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有自其所任職並擔任店長之成泰當鋪(下稱本案當鋪)內,拿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80萬元之金飾典當,且證人即本案當鋪之會計陳怡華、員工王世賢、告訴人林憲仁均證稱僅被告有權拿取當鋪保險箱鑰匙且知悉密碼,並有陳怡華製作之侵占財物明細表為據,被告確有侵占本案當鋪之財物,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原判決就證人陳怡華、王世賢及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業已援引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認定告訴人並未實際參與本案當鋪之經營、無法確認該當舖之現金是否置於保險箱及箱內有多少典當物,亦無從查知該當舖放款、收款金額及客戶有無贖回典當物;陳怡華之記帳方式無從核實該當舖內所存放之現金具體增減之數額,亦無法確認典當物是否有因客戶贖回而取走;王世賢未曾就本案當鋪之現金或典當物加以確認或盤點,亦難查知該當鋪實際現存之財物等情,均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外,並認陳怡華所製作之侵占明細表,其內並無任何計算公式,亦無檢附任何當票、記帳報表或相關憑證,且所記載之「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典當之汽車引擎30台、金額600萬元」之財物損失部分,亦經該公司所否認,真實性明顯有疑,無法據此確認本案當鋪確有其上所載之財物損失;另就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被告於101年11月28日、29日手持藍色提袋進出本案當鋪影像(偵卷第34至36頁),及被告於101年11月29日所傳送內容為「老婆!對不起…」予其妻林子淇(偵卷第56頁)、所自承傳送內容為「仁哥,對不起」予告訴人之簡訊,亦不足逕為被告確有本案侵占犯行之認定。經核原判決上開認定,業已詳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尚未違反相關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與法並無違誤。

㈡另被告所辯稱:伊於101年7、8月間有變賣當鋪保險箱內約7、80萬元之流當金飾,用以彌補店內虧損,變賣款項有入公司帳,並有向告訴人及大老闆李清欽報告等語,固據證人李清欽到庭證稱並無此事(見本院卷第128頁),然被告縱有上開所承變賣店內物品之舉,亦無法推認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01年9月至11月29日間之侵占犯行,且依證人李清欽證稱:伊僅有出資本案當鋪,並未參與經營,就本案當鋪財物遭竊或侵占之實際狀況並不知道,只有聽林憲仁講說是被告拿走了,伊個人也沒有對被告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亦未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案侵占之事實,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本案當鋪內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財物損失,亦無法認定被告於所指期間內確有侵占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同此認定而判決被告無罪,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成立犯罪,然所舉證據仍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瑞娟、王盛輝、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賓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
            王一澊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宏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宏賓於民國100年、101年間,在告訴
    人林憲仁所經營之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成泰當舖,
    擔任店長並負責保管置於上址成泰當舖保險箱內之典當物、
    現金及處理上址成泰當舖開銷支出等當舖管理、經營事宜,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1月29日上午9時22分
    許止,接續在上址成泰當舖,將置於上開保險箱內之新臺幣
    (下同)145萬3元現金、總計價值1,105萬9,500元(起訴書
    誤載為1,205萬9,5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具有當票
    編號之典當物侵占入己。嗣被告於101年11月29日起未於上
    班時間出現,並分別傳送「對不起」等內容簡訊予其配偶林
    子淇及告訴人,復經告訴人及上址成泰當舖員工王世賢、會
    計陳怡華查核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第336條第2項(起訴
    書誤載為第336條第1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業務侵占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成泰當舖員
    工王世賢、成泰當舖會計陳怡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即被告配偶林子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簡訊翻拍照片
    、告訴人提出之被告捲款侵占明細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成泰當鋪之店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當舖的現金及典當物等
    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會計陳怡華製作之侵占明細表內容
    有不實記載之情形,且證人林憲仁、陳怡華及王世賢之證述
    相互矛盾,有關何人向客戶逐一確認還款情形、店內何時何
    人盤點、典當物放置保管之處所等節,均無人知悉,如何證
    明被告有侵占行為?又被告雖在101年7、8月間取走店內金
    飾變現後彌補店內虧損,然此與侵占明細表記載之典當物完
    全不同,被告根本沒有見過侵占明細表之典當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101年間,在告訴人所經營之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成泰當舖,擔任店長並負責保管置於上址成泰當
    舖保險箱內之典當物、現金及處理上址成泰當舖開銷支出等
    當舖管理、經營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嗣被告於101年11
    月29日起未於上班時間出現,並分別傳送「對不起」等內容
    簡訊予其配偶林子淇及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07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38、39、90頁),且經告訴人、證人王世賢、陳
    怡華、林子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2年度偵字第2408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11、47至50頁
    ;同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7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12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其於101年10月29日,經員工
    王世賢通知被告未於上班時間出現,且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
    許收到被告傳送「仁哥 對不起」之簡訊後,旋即會同員工
    王世賢查看成泰當鋪保險箱內之財物,發現放置在保險箱內
    之現金及典當物不見,嗣會計陳怡華有製作表格資料特定被
    告涉嫌侵占之財物等情(偵卷第3至4、50頁),然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成泰當鋪平常的週轉金、現金放在存摺或
    被告那裡,保險箱應該也有吧,我都沒在管我不知道;我沒
    有參與過典當物品盤點,不知道保險箱裡面是什麼東西,我
    沒什麼在管;我不知道偵卷第24至33頁之侵占明細表所載機
    車、引擎等較大型典當物放在何處,也不認識、未經手侵占
    明細表所載之客戶等語(本院卷第133、134、137頁),可
    知告訴人並未實際參與成泰當鋪之經營,無法確認該當鋪之
    現金是否放置在保險箱內及保險箱內之典當物究竟有多少等
    重要事項,亦無從查知該當鋪放款及收款金額、客戶有無贖
    回典當物等節,其認定被告侵占物品之具體項目,僅係單憑
    證人陳怡華所製作之侵占明細表為據。是告訴人既對於該當
    鋪之現金及典當物放置保管情形及具體數額一無所知,其上
    開指訴非無瑕疵可指,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加以審認,自不得僅以告訴人前揭證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㈢有關侵占明細表(偵卷第24至33頁)之製作過程,證人陳怡
    華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000年0月間有到當鋪清
    點財物,當時清點的珠寶就如表格所製作之客戶典當珠寶等
    物,現金是我每個月做帳清點的紀錄,已製作成表格交給警
    察;偵卷第24至33頁之侵占明細表,是案發後我到當鋪清點
    ,按照我的電腦資料與現場資料去做比對的結果等語(偵卷
    第48頁;本院卷第153、154頁),是證人陳怡華證述係其以
    101年9月某日之清點財物結果與101年11月29日案發後清點
    結果相比較,製作上開侵占明細表。惟證人陳怡華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的工作是到現場向被告拿日報表資料,報表上
    會寫今天收多少錢、支出多少錢,我再將資料key到電腦,
    就是文書作帳,我不會查帳,清點很久很久才做一次,大約
    是3個月至半年一次,我會去確定典當物和報表顯示是不是
    一樣,例如我電腦裡應該有這些東西,我就會點一下這些東
    西在不在等語(本院卷第140、141、145、147、148頁),
    可見成泰當鋪之作帳方式僅是文書作業,證人陳怡華形式上
    依照被告提供之報表資料輸入電腦製成文件,平時作帳過程
    中不會查帳確認該當鋪現存現金多寡,亦未實際確認典當物
    是否存在,更不會核對客戶還款金額或有無贖回典當物之情
    形,則在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侵占期間內(即證人陳怡華最後
    一次清點之101年9月某日至被告最後一次出現在成泰當鋪之
    同年11月29日上午9時22分許),依前揭證人陳怡華所述形
    式上記帳之方式,無從核實該當鋪所存放之現金因支應客戶
    放款、收到客戶還款及利息收入而具體增減之數額,亦無法
    確認客戶是否因贖回典當物而取走典當物,是證人陳怡華以
    101年9月某日清點資料作為計算被告侵占物品之基礎,已無
    法真實反應該當鋪之現金增減及典當物實際存在情形。又觀
    諸卷附侵占明細表(偵卷第24至33頁),其上有記載當票編
    號,告訴人亦證稱:在典當過程中會開當票給客人,當鋪留
    一份,存根聯一張會給客人等語(本院卷第138頁),然卷
    內並無任何當票可資佐證典當物品之項目、數量、典當金額
    等節,且上開侵占明細表有關現金部分僅記載「公司現金:
    1,450,003」,並無說明任何計算公式,亦無檢附任何平日
    記帳報表或相關憑證,是在未檢附相關資料之情形下,僅依
    憑上開侵占明細表,無從核實證人陳怡華於案發後就成泰當
    鋪現金及典當物所為查帳過程之正確性。況且,上開侵占明
    細表雖記載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典當汽車引擎30台、金額
    600萬元(偵卷第30頁),然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陳報
    狀陳稱:「經詢問本公司過去任職之會計及財務人員,皆未
    有印象曾與成泰當鋪有借款、典當等交易行為,且公司帳上
    亦無此借款記錄」等語(本院卷第171頁),證人王世賢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沒有看過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的汽車
    引擎30台等語(本院卷第160、162頁),益徵上開侵占明細
    表之真實性顯有疑義,自難以證人陳怡華前揭證述及該侵占
    明細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王世賢雖於警詢時證稱:保險箱內之現金及典當物都被
    被告拿走等語(偵卷第5頁反面),然證人王世賢於偵查中
    證稱:(問:有何證據證明你們當初提出之表格資料所載款
    項,均為被告所侵占?)我不知道,都是會計做的,我只是
    員工而已,其他我不曉得等語(偵緝卷第112、113頁);本
    院審理時證稱:偵卷第24至33頁之侵占明細表所載客戶我沒
    有經手或聯繫過,我也沒有負責盤點典當物,沒有看過勝榮
    汽車引擎30台,我也不知道成泰當鋪留存的當票在何處等語
    (本院卷第160、161頁),可知證人王世賢既未曾就成泰當
    鋪之現金或典當物加以確認或盤點,實難查知該當鋪實際現
    存之現金及典當物,尚無從依憑證人王世賢前揭證述作為不
    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㈤證人王世賢、陳怡華另於警詢時證稱:保險箱鑰匙只有被告
    保管等語(偵卷第5頁反面、第8頁反面),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稱:只有被告有保險箱鑰匙,所以才會認定是被告
    拿走放置在保險箱內之現金及典當物等情(偵卷第3至4頁;
    偵緝卷第112、113頁),然證人王世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平常當鋪的現金放置在被告桌子的抽屜,印象中不知道多少
    錢等語(本院卷第159頁),顯見保險箱是否確實放置現金1
    45萬3元,已有疑義;又證人陳怡華所製作之上開侵占明細
    表有前述諸多引人疑竇之處,無法確認公訴意旨所指保險箱
    內現金145萬3元及總計價值1,105萬9,500元典當物是否確實
    存在,自難僅憑被告保管保險箱之鑰匙,即據此推論保險箱
    內之物品被告確有侵占之行為。
  ㈥公訴意旨另據被告於101年11月28日、同年月29日進出成泰當
    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34至36頁),以證明被告
    有侵占成泰當鋪現金及典當物之行為。惟依前揭侵占明細表
    所示,典當物除金飾、鑽戒、手錶外,尚有電腦主機3個、
    筆腦3臺、機車25輛等物(偵卷第24至33頁),而觀諸前揭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僅有手持一個藍色的提袋,且提
    袋不大,不僅無法清楚辨識提袋內之物品,更無法認定被告
    有侵占電腦主機及機車之行為。
  ㈦公訴意旨又以告訴人、證人王世賢於偵訊時所證被告傳送「
    仁哥 對不起」之訊息予告訴人等情(偵卷第50頁),及被
    告與其太太林子淇之簡訊內容擷圖(偵卷第56頁),以佐證
    被告確有業務侵占上開現金及典當物之事實。而依前揭簡訊
    內容擷圖所示,被告雖於10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31分傳送
    「老婆!對不起…」之訊息,經林子淇回覆:「怎麼了?」
    、「求求你出來面對好嗎?我會陪你面對、萬董說明天中午
    12:00前出來都可以談」,被告即未再傳送其他訊息,是被
    告雖自承有傳送訊息向告訴人、林子淇說對不起,然依告訴
    人證述及上開訊息內容均未提及被告為何事道歉,尚難徒憑
    被告曾傳訊「對不起」予告訴人、林子淇之舉動,即認得作
    為告訴人上開證述具真實性之佐證,自不足以逕為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之不利認定。
  ㈧至被告雖於偵查中自承有拿取價值約70萬至80萬之金飾典當
    物(偵緝卷第93、94、96頁),並於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
    (偵緝卷第68、96頁),然被告亦同時供稱:「拿走7、80
    萬典當金飾是要去變賣,彌補當鋪每個月該支出的錢」、「
    金飾是在101年11月之前,大約7、8月開始陸續有拿典當的
    金飾去變賣」(偵緝卷第94、95頁),依其供述內容,被告
    拿取金飾之時間核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業務侵占時間不
    同,且被告尚有積極抗辯拿取金飾之用途,實難認被告就業
    務侵占之犯行有自白之意思表示。又成泰當鋪於99至101年
    度之營業收入淨額,分別為117萬9,127元、66萬3,594元、4
    0萬1,766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1年3月14日北
    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110223949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頁
    ),可見成泰當鋪之營收確實逐年大幅下降,參以告訴人於
    偵查中證述:被告身為店長,應負責當鋪營業狀況等情(偵
    緝卷第114頁),堪認被告辯稱其變賣金飾典當物用以彌補
    虧損、支應當鋪相關費用及放款周轉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是被告此部分供述亦不足以認定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難認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雷金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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