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信用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芷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芷嫺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信用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芷嫺前任職於宇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程公司),與宇程公司之負責人龍萬賓係男女朋友,嗣潘芷嫺於民國108年3月間離職,又與龍萬賓分手,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妨害信用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以電子通訊傳送或郵寄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之訊息予如附表所示之宇程公司業務往來對象,足以貶損龍萬賓、宇程公司之名譽並減損社會對宇程公司之經濟評價。 二、案經龍萬賓、宇程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潘芷嫺(下稱被告)均係就原判決諭知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前揭規定,自非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於原審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復於本院審判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據其於原審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傳送及郵寄如附表所載之內容訊息予宇程公司之廠商,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龍萬賓經營之宇程公司地址應為「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然宇程公司投標政府標案之登載地址 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並曾假借「桃園市平鎮區 平鎮工業區工業12路1之1號」之他公司工廠地址,作為宇程公司之工廠地址,用以取信交易對象,可證附表編號1⑵、4⑴ 所稱之「假地址」、「借工廠演戲」為真實,而非惡意攻訐;又宇程公司與華景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景公司)簽訂委外加工合約書,並無依約實際生產產品出售予華景公司,而係以低價向立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謙公司)採購,再高價轉售給華景公司,因此附表編號1⑸、2、4⑴、6⑴⑵⑶係 屬真實陳述;再者,龍萬賓與被告發生感情糾紛即因他與女子上汽車旅館之發票遭被告察覺,因此才會陳述他「到處玩女人」,另龍萬賓確實有詐欺案件被起訴、判刑,被告因認龍萬賓經營宇程公司商業手法不當,導致合作客戶受有損害,方為附表所示之言論,無從認被告有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之情形,亦難認被告有重大過失或輕率而陳述與事實不符之內容,被告既有相當理由確信違法而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均不能遽以誹謗罪相繩云云。惟查: (一)被告曾為告訴人宇程公司員工,與告訴人龍萬賓為男女朋友,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傳送及寄發如附表所載之內容訊息予告訴人宇程公司之廠商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龍萬賓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字卷第119至121、141至145頁),及證人即祥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竑公司)負責人黃啟祥、上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尚公司)之品保人員王佳隆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93至195頁),並有附表編號1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編號2、3之信函影本、附 表編號4之信函翻拍照片、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宇程公司員工與上尚公司員工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編號6、7之信函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協特利有限公司(下稱協特利公司)電子信件截圖、祥竑公司龍萬賓名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至23、25至33、35至61、63、65至67、83至85、87至89、101至103、163至16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然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行為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 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及憲法法庭112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於第311條將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之外,亦係本 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是以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際惡意」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反之,苟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以妨害名譽罪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就其指摘告訴人龍萬賓以假地址投標、以低價商品詐取高額暴利、借他人工廠地址演戲,據此稱告訴人宇程公司為詐騙公司、從事詐騙業等事,所依據之證據資料為1111人力銀行網站刊登之宇程公司徵才廣告、政府採購招標得標資料網路頁面、宇程公司之GOOGLE查詢資料、宇程公司與華景公司之委外加工合約書、立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謙公司)開立予宇程公司之發票(見原審審易卷第49、51、53、55、57頁),然前揭GOOGLE查詢資料所載之宇程公司地址為「桃園市平鎮區平鎮工業區工業12路1之1號」實為祥竑公司之登記地址,有祥竑公司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85至187頁),而證人即祥竑公司負責人黃啟祥於偵查證稱:宇程公司是我們公司的客戶,也算是我們的代理商,我們公司是工廠,客製化宇程公司招來的CASE,附表編號1、2是被告傳給我的對話,被告和龍萬賓好像是因為男女朋友引起的,我覺得被告傳的這些內容有問題,因為這些是商業行為,並不是如被告所說等語,且參諸被告提出之宇程公司龍萬賓名片,工廠地址確實加註「(祥竑電子)」(見他字卷第149頁), 又告訴人龍萬賓亦印有祥竑公司之名片,足認祥竑公司與宇程公司間確實具有商業上之合作關係,而非假借祥竑公司工廠營運,是被告以此不實事實再指稱網路上查悉之徵才廣告刊登「印刷電路板製造業」為假,實無所據。 2.被告雖稱告訴人龍萬賓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刑,並提出原審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93號判決為佐(見原審易字卷第51至57頁),然該案告訴人龍萬賓所涉犯罪事實乃係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據實依據被告之薪資申報投保,經認犯詐欺得利罪,核與被告附表指摘之詐欺行為無涉。再者,被告雖以立謙公司開立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之發票及宇程公司與華景公司之 合約指稱告訴人龍萬賓、宇程公司以低價高賣的詐欺手法交易,並有違約之事,然據證人即告訴人龍萬賓到庭結證稱:被告在我們這邊大概2至3年,我們沒有違約,華景公司下單給我,也會來做稽核,我有帶他們去看好幾家代工廠,因為他們的東西是分段做,宇程公司有很多代工廠,立謙的4萬多元只是工錢、零件也要錢,被告也知道,她 含糊其詞栽贓,被告在宇程公司沒有經辦簽約、政府採購,有時候會做一些加工,例如包裝、產品出貨前的檢測,被告沒有特定的業務,被告不知道宇程公司與華景公司簽約的內容,我與被告交往期間,沒有告知被告合約事項,因為太多了,內容也真的很複雜等語,可認依據被告在宇程公司雖未接洽實際交易,然其曾負責產品包裝、檢測項目,當可知悉宇程公司並非將代工廠交付之產品直接交貨予訂貨廠商,又商業契約乃係雙方間就交易條件之約定,縱有違反仍難逕論為詐欺,是被告基於上揭認知,未經任何查證,逕以上揭發票及合約指摘告訴人龍萬賓、宇程公司為詐騙業者,難認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而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之情形,其指摘附表所述事實應可認係重大輕率而為,並審酌被告指摘之內容用語,顯非公平理性的以前揭書證客觀呈現之事實予以評論,亦無法推定被告所言係出於善意。至被告指摘告訴人龍萬賓「玩女人」一事,核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縱屬為真,亦無法免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13條之損害信用罪,係損害他人之經濟信用, 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則係損害他人之品格名譽,兩者所保護之法益,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名譽與信用均為對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所為之社會評價,前者為一般性,後者則重在財產方面,故對人所受社會之評價有所妨害,得構成妨害名譽或妨害信用罪,或兼而有之。如以一行為同時損害他人之信用及名譽,應予雙重評價,論以該二罪,故屬於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是核被告所為,已然妨害告訴人龍萬賓、宇程公司之名譽及貶損宇程公司之社會經濟評價,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13條第1項妨害信用罪、同 條第2項以電子通訊方式妨害信用罪。被告於109年7月至 同年10月間,多次傳送LINE訊息、郵寄信件予宇程公司之業務往來公司之數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散布相近內容之訊息,侵害同一被害人之人格法益,前後數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以電子通訊方式妨害信用罪處斷。至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妨害信用罪、以電子通訊方式妨害信用罪,惟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部分屬實質上一行為,且經原審審理時即諭知該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一併審理。 (二)刑法第313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313條第2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裁量之權。是以,審酌被告以LINE傳送妨害告訴人信用評價之訊息予特定之人即祥竑公司董事長,而非廣布於不特多數人得見聞之聊天群組中,此外,均以寄送實體郵件方式予其他廠商,其因電子通訊方式散布流言所造成告訴人經濟信用評價貶損之程度非鉅,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13條第1項及第2項、第55條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龍萬賓之感情糾紛,未經查證,逕就無關資料主觀判斷,而散布指摘不實事項,誹謗及妨害告訴人之名譽、信用,對於告訴人之損害非輕,行為實應予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以電子通訊方式妨害信用罪,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另本院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審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告與告訴人就和解(調解)金額之洽談,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法院本不得強勢介入或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況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惟告訴人仍可透過民事訴訟途徑獲取賠償,尚難僅因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前後多次行為乃係另行起意,應論以數罪併罰,且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刑顯然輕縱云云,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112年7月20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12年6月29日送達至被告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豐田大郡社區管理委員會蓋章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其於本院一造辯論終結後才到庭,並表示遲到之理由係因其住太遠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筆錄),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時間 散布方式 內容 傳送或寄發對象 名譽及信用受害者 1 109年7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 ⑴「詐騙公司就是詐騙公司…快要操去地檢署了…王八蛋」 ⑵「牠找人去得標政府標案…給假地址…牠死定了」 ⑶「沒有一件事…見的了光…跟那賤破婊2個…專長就是騙」 ⑷「什麼製造業…詐騙業啦…」 ⑸「拿4萬的貨…去詐人家30幾萬…很敢詐…再被賤破婊詐去給男人幹」 祥竑公司董事長黃啟祥 龍萬賓、 宇程公司 2 109年7月9日 (郵戳日期) 郵寄紙本信件至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合約違約的事,會影響你的貨款,安全起見,還是保護自己一下吧!他沒有誠實過 祥竑公司董事長黃啟祥 龍萬賓、宇程公司 3 109年7月22日 (郵戳日期) 郵寄紙本信件至新北市○○區○○街0號4樓 給您宇程叫貨的供應商,資料給您,您可以去比價,直接跟供應商叫貨,這樣您應該知道了,…有大廠簽約保障自己,已被抓包了。 秉宸科技公司負責人許著純 宇程公司 4 109年7月間 郵寄紙本信件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 ⑴有一間無良的出貨廠商叫宇程電子,這間公司沒有製程、沒有工廠、沒有生產線,靠紅包跟別人借工廠演戲,拿低價去跟客戶詐高價賺暴利,這種行為叫詐騙。 ⑵有一間受害公司叫華景,因為之前合作,早已簽約,如今得知消息,已經向這間無良的公司求償。 ⑶無良的公司靠著給佣金,走後門,做黑心生意,賺到的暴利再去買賓士,到處玩女人。 協特利有限公司負責人王聖琳 龍萬賓、宇程公司 5 109年7月16日 郵寄紙本信件至新竹科學園區新竹市○○○路00號1樓 同上。 上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龍萬賓、宇程公司 6 109年10月29日(郵戳日期) 郵寄紙本信件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 ⑴您有一間供應商叫宇程電子,…到處找便宜的供應商出貨,跟客戶唬爛一堆,拿低價賣高價賺取暴利、不義之財,此舉已構成詐欺,被離職員工告發到地檢署去了。 ⑵這間不法公司都在打牌、形同賭場,做生意手段是買通採購人員、相關業務人員,請貴公司徹查,貴公司很多貨款,都被這間無良的垃圾公司,買貴給詐掉了,…。 ⑶宇程跟立謙科技拿貨4萬多,賣華景電通30幾萬,看有多髒就有多髒。 協特利有限公司負責人王聖琳 宇程公司 7 109年10月29日(郵戳日期) 郵寄紙本信件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7樓 同上。 鏘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簡武在 宇程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