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7 分鐘讀完 全文 12,45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5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張江澤梁志偉章曉文林哲安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曉雯
選任辯護人
黃煊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07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林曉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曉雯(下稱被告)係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不在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另說明: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三星牌、GalaxyA71)及犯罪所得72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原審已審酌被告意圖
    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助長投機風氣,且危
    害社會善良風俗,誠屬不該;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參酌被告經營簽賭之期間非長、規模非大,又其前
    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堪認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目前沒
    有工作、靠低收入戶政府補助維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
    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
    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原判
    決自無量刑過重之問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
    ,且於本院審理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雯
選任辯護人 黃煊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3954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曉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三星牌、GalaxyA71;IMEI碼:○○○○○○○
○○○○○○○○號、○○○○○○○○○○○○○○○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林曉雯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不
    詳時間至民國110年12月21日為警查獲之時,在其位於臺北
    市○○區○○街000號5樓509室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以其
    行動電話之通話網路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供賭
    客撥打或以文字、語音、圖片訊息與其聯絡而下注簽賭香港
    六合彩或台灣彩券大樂透,以此經營地下六合彩及簽賭站,
    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以每次下注新
    臺幣(下同)80元,以每期香港六合彩或台灣彩券大樂透開
    出號碼決定中獎與否,若賭客簽中2星可得5,700元,若未簽
    中者,則所下注之賭金歸林曉雯所有。嗣為警於111年1月25
    日下午3時10分許持搜索票,在本案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林
    曉雯之行動電話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林曉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
    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45至50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不同意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列印
    資料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
    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
    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
    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
    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
    」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
    ,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
    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
    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辯護人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
    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並經
    本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嗣就該證據於本院審理中提
    示與被告辨識,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見本院卷第47頁),即
    無許辯護人再行撤回其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
    實性之要求,故此部分之證據,仍具有證據能力,不因辯護
    人嗣後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而有影響,併此敘明。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12月21日接受董政賢之下注乙節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辯稱略以
    :警察搜到的4張單子是我自己選的號碼,不是他人的投注
    簽單,我沒有寫名字也沒有寫金額。當時董政賢突然傳LINE
    請我幫他買地下的六合彩,但我不懂、不知道怎麼買,我也
    買不到,所以我幫他去金凱欣彩券行買台灣彩券大樂透的49
    樂合彩,不是香港六合彩。至於LINE對話中我所說的六合彩
    ,我是依照台灣彩券的49樂合彩所開出的號碼幫董政賢對獎
    ,我只知道49樂合彩的開獎時間是9點30分。LINE對話時的
    當下我的精神狀況不好,所以我才回董政賢那些話,但那些
    話都不是我的本意等語。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
  1.檢察官認被告提供本案住處作為賭博場所,經營地下六合彩
    及簽賭債,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惟遍查卷內並無
    任何證據證明上開事實。實則本案住處是被告向里長承租的
    小房間,空間狹小,平日亦少有他人出入,根本不是賭博場
    所或簽賭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上開事實已有謬誤。
  2.檢察官認警方搜索所得被告書寫之四張紙條是投注簽單,惟
    上開四張紙條記載之內容既無人名,亦無金額,殊難想像會
    是接受投注的帳目,更何況本案董政賢請被告幫他下注的號
    碼根本就沒有記載在這四張紙條上,足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認上開事實亦屬謬誤。
  3.至於被告與董政賢間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實際上是因為被
    告先前去董政賢所經營之麻將館玩,當時被告在與董政賢等
    人聊天時,吹噓自己平時對大樂透就有研究,說政府都是騙
    人的,大獎不會開出來,並且提及地下的部分。董政賢當時
    問被告可以去哪裡買,被告根本沒有門路,但礙於已經吹噓
    ,所以含糊帶過,不料董政賢事後又用LINE要向被告下注,
    被告因為罹患精神方面的疾病,有自我關注的傾向,人際關
    係較為退縮消極等問題,致當時自說自話,且斯時處於精神
    不佳之病態情狀下,仍按先前吹噓的情形與董政賢對話,但
    實際上對話結束後,被告只有購買台灣彩券大樂透49樂合彩
    ,並無涉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罪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以每次下注80元,並以每期香港六合彩開出號碼決定中
    獎與否,曾幫董政賢下注簽大樂透49樂合彩。嗣為警於111
    年1月25日下午3時10分許持搜索票,在本案住處扣得被告所
    有之行動電話1支等情,業據證人董政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54號卷【下稱偵卷】第30
    至36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0至22頁)、董政賢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7至39頁)、董政賢與「文子」即
    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0至51頁)及香港六
    合彩中獎號碼列印資料(偵卷第77至78頁)等證據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
  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有無基於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至110
    年12月21日止,在本案住處以其行動電話之通話網路及LINE
    供賭客撥打或以文字、語音、圖片訊息與其聯絡而下注簽賭
    香港六合彩或台灣彩券大樂透,以經營地下六合彩及簽賭站
    ,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以每次下注
    80元,並以每期香港六合彩及台灣彩券開出號碼決定中獎與
    否,若賭客簽中2星可得5,700元,若未簽中者,則所下注之
    賭金歸被告所有,以此方式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據證人董政賢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被告有經營地下簽賭即
    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我是以捧場性質透過LINE向她下注
    。於110年12月21日我跟被告間的LINE對話中,譬如「43.17
    」是指我要向被告下注的號碼,這個號碼是小萍報的,她給
    我號碼後我再向被告下注;「80快」是我下一注的金額;「
    我的7.14.19.360塊」是指我下注的號碼跟金額;「我的六
    合跟大樂」是指我以7.14.19這三個號碼向被告下注六合跟
    大樂,360塊是我下注的金額,而被告回覆我:「是320不是
    三百六」是指我的下注金額算錯,我以為是360元實際上是3
    20元。被告會傳我下注單的照片,是要讓我確認此次下注的
    號碼、支數跟金額。「二X1」是指我下注的支數,320、80
    是我下注的金額,被告會直接來我家跟我收錢,每注跟我收
    80元。被告後來稱:「六合彩9點半開講」、「六合,萍差
    一個號碼,好可惜喔」,是指這次我向被告下注的六合彩跟
    大樂透都沒中,我回覆:「720明天過來給你嘿」是指本次
    我向被告下注的六合彩跟大樂透總共的金額,我叫被告來我
    這裡打牌的時候順便將下注金拿給她。被告在當日9點38分
    傳給我一張簽注單,是要跟我確認此次我下注的內容有沒有
    中獎,該次我都沒有中獎等語(見偵卷第30至34頁),核與
    被告與董政賢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傳送:「確定了我
    下牌喔,上面有寫都是六合」,復傳送董政賢等人下注之號
    碼並手寫於紙上後,再回:「確定嗎確定我下排請回我」、
    「沒有任何爭議已上傳的都是確定的」、「你們這次要下牌
    嗎」、「有,有幫你們下」等訊息(見偵卷第41至45頁),
    就證人董政賢上揭所證向被告下注香港六合彩、大樂透等過
    程互核一致;參以香港六合彩確於110年12月21日開獎,該
    期中獎號碼為11、12、16、32、43、44等號碼,有該次六合
    彩中獎列印資料可憑(見偵卷第78頁),另參諸該次被告為
    董政賢之友人「小萍」所下注之號碼為17、43,正好與上開
    中獎號碼僅差1號(即16跟17號之差距),且被告於LINE中
    稱:「六合,萍差一個號碼,好可惜喔」之時點為晚上9時3
    9分許(見偵卷第48頁),亦與香港六合彩之開獎時間即晚
    間9點半後之時點相符;佐以董政賢所下注之金額為720元、
    每注為80元,不論是對照台灣彩券大樂透或49樂合彩每張或
    每注分別為50元、25元之金額均不相符,亦徵被告確係以經
    營香港六合彩或自行收注之台灣彩券大樂透之地下簽賭,進
    而供董政賢下注及收受賭金,而非被告所供稱代董政賢購買
    台灣彩券大樂透或49樂合彩甚明。況被告於警詢時曾自承:
    董政賢跟我下注大樂透跟香港六合彩,就是當日他跟我下注
    3個號碼,然後我跟他收一注80元之下注金,當日他總共向
    我下注720元等語(見偵卷第11頁),且被告於上開LINE中
    曾多次傳送「六合」之文字,已見被告確係接受六合彩之下
    注無訛,故被告事後翻異其詞,改稱受託購買者均為台灣彩
    券大樂透或49樂合彩等語,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僅係其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至於為警扣得上載有多個數字之紙張(見偵卷第25頁),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稱此為他人向被告下注之投注簽單,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為其自己下注的號碼。參諸上開紙張
    上,僅寫有多個數字,並無實際可資辨別之所下注之彩券種
    類或賭客之代號或姓名,且觀本案董政賢係透過LINE傳送下
    注之號碼,嗣由被告將之寫於紙上,並註明可資辨別之下注
    人名字或代號(諸如「Jung士林」、「萍」),再將之拍照
    後傳送與董政賢確認(見偵卷第42頁),與扣案之4張紙張
    上所載之格式及方式均不相同,故該等紙張是否確為他人向
    被告所下注之投注簽單,實非無疑,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本院難認上開紙張為投注簽單,然不影響被告上開犯行之
    認定,附此敘明。
(三)辯護人雖辯稱本案住處空間狹小而非簽賭站等語。然按刑法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
    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
    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
    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
    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
    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
    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
    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
    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
    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
    亦可成立。本案被告雖利用LINE經營簽賭,仍與上述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相符,自不以物理上之空
    間為限,故縱使於本案住處未扣得投注簽單或其他簽賭之用
    具,或未有賭客實際在本案住處簽賭等情,仍不足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四)至於辯護人雖稱被告係因吹噓自己對大樂透平時就有研究,
    也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有自我關注的傾向,方按先前吹噓
    的情形與董政賢對話,且斯時為精神病不佳之病態情狀下,
    延續之前之說法,但實際上對話結束後,被告只有購買台灣
    彩券大樂透49樂合彩等語。然查,依照被告與董政賢間之對
    話紀錄中,被告可清楚更正董政賢下注之金額非360元而係3
    20元,復稱:「確定了我下牌喔,上面有寫都是六合」,並
    將董政賢等人下注之號碼寫於紙上後拍照後傳與董政賢,再
    稱:「沒有任何爭議已上傳的都是確定的」(見偵卷第41至
    42頁),又於開獎後之晚上9時39分許稱:「六合,萍差一
    個號碼,好可惜喔」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可見被告對於
    董政賢等人下注六合彩之前後過程均有參與且知之甚詳,更
    於當日晚間9點30分開獎後,即將未中獎一事告知董政賢,
    由被告之上開種種舉措,均查無有何被告因其病情之影響導
    致其不知上情,或有何刻意被迫須順著董政賢所述之對話所
    言。至於被告固經醫院診斷出受有重鬱症、慢性創傷後壓力
    疾患、雙極疾患等病情(見本院111年度湖簡字第191號卷第
    25頁、第39頁),然查無被告有何因此等病情致其無法控制
    自身行為,或有被迫、不得不須接受董政賢下注香港六合彩
    之情,故辯護人上所辯,亦不足採信。
(五)又被告雖辯稱僅受董政賢委託購買合法之台灣彩券大樂透等
    語。然依照證人董政賢上開所證,其除向被告下注台灣彩券
    大樂透外,亦有香港六合彩;參以被告自稱與董政賢未有任
    何糾紛或嫌隙(見本院卷第51頁),可認董政賢應無刻意藉
    此誣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其所證亦與其等間之對話紀錄內容
    相符,堪認董政賢上揭所證應值採信。復參諸我國彩券行分
    布之密度甚高,遑論在董政賢或被告所居住之雙北市,若非
    下注違法之彩券,董政賢自無刻意向一般人即被告下注之必
    要。復觀諸董政賢所下注者除違法之香港六合彩號碼外,雖
    另有合法之台灣彩券大樂透,但被告既非彩券行之從業人員
    ,自不得以個人名義接受他人下注,且依照其等間之對話紀
    錄,查無董政賢有委託被告購買台灣彩券大樂透之意,否則
    應會有被告拍攝其為董政賢所購買大樂透之照片,以此證明
    被告確有為其代為購買,否則中獎後將會存有爭議,亦徵被
    告並非僅代董政賢購買台灣彩券大樂透或49樂合彩無訛,故
    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憑採。
(六)另就證人即金凱欣彩券行之負責人周麗嬰及員工吳秉誠固均
    證稱其等有看過被告曾到該彩券行購買49樂合彩等語(見偵
    卷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40頁),然其等均無法明確證稱被
    告確於110年12月21日當日至該彩券行購買49樂合彩。縱使
    被告確有於該日購買彩券,然以台灣彩券大樂透或49樂合彩
    均為我國合法可購買之彩券,且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娛樂,
    則被告所提出之通話紀錄或金凱欣彩券行之紅包袋,至多僅
    可證明被告曾有致電或至該彩券行購買彩券,仍無從以此逕
    認董政賢向被告所下注者均為台灣彩券49樂合彩或大樂透一
    事為真,故其等所證之內容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
    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屬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論處。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所為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誠屬不該;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
    經營簽賭之期間非長、規模非大,又其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63頁),堪認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目前沒有工作
    、靠低收入戶政府補助每月5,065元維生等語(見本院卷第5
    3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前揭犯行,共賺取董政賢720元之賭資,業據證
    人董政賢所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至34頁),且為被告於偵
    查中供陳甚明(見偵卷第64頁),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原有為警扣案,但嗣經發還與被告而現未扣案
    )之行動電話1支(三星牌、GalaxyA71;IMEI碼:00000000
    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見偵卷第9
    頁),且為其用以供賭客透過LINE向其下注之用,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該行動電話核屬供其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
    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已發還與被告而未扣案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前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等語。惟按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此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
    所定之賭博行為,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
    為要件,及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
    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均有所不同
    。是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
    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
    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透過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
    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應以個案事實之認
    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之要件而定。例如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
    電腦連線上線至賭博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
    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
    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
    ,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
    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
    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依卷附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0至51頁),可見
    賭客即董政賢係透過LINE以文字訊息之方式向被告下注簽賭
    ,且該賭客係以其與被告間之LINE一對一個人聊天室互相傳
    遞訊息,被告並未使用LINE之群組功能將多數賭客聚集在同
    一訊息空間中,是賭客之簽注內容,除為對向參與賭博之被
    告知悉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他人可得知悉,並不具有公
    開性。亦即,各賭客與被告私下透過LINE之個人聊天室互相
    傳遞訊息或對話,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
    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他人無從見聞內容。是各賭客利用LI
    NE向被告下注,既因該簽賭內容,並非他人所可得知悉,而
    不具公開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顯與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構成要件不合,其本案行為
    尚難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罪。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禹境、林在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育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