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8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鄧愛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鄧愛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有竊取告訴人包包之行為,並主張會辯稱包包是自己購入,是因為告訴人謊稱被告竊取其包包,實際上包包是被告在下班時,在機車停車場拾獲,當時四周都沒人,絕未趁告訴人不注意時,徒手竊取放在告訴人機車上之包包,是告訴人自己將包包弄丟,卻謊報被告竊取其包包云云。認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爰提起上訴,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辯稱包包是購入一節,業經原審認定屬「幽靈抗辯」,不足採信,嗣被告於上訴理由及本院審理中,卻又辯稱該包包係其下班在機車停車場撿到,因當時被誣指竊盜,一時氣憤,始辯稱係網路購入,其究係購入或拾獲,所述前後不一,何者為真?本難遽信。又依告訴人陳稱當時與真實姓名不詳之同事(下稱甲)準備下班,前後步行至肯微公司停車場準備騎車離去,告訴人因與甲聊天而隨手將包包放置於機車坐墊上,嗣欲騎車離開時,旋即發現置於機車墊上之包包不見,馬上沿路在現場附近尋找,未能尋獲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原審易字卷第113頁至第118頁),衡情,告訴人當下發現包包不見,馬上沿路於現場尋找未獲,且以包包之顏色、尺寸(見偵查卷第45頁至第46頁照片),如有遺失,應是顯而易見,然告訴人卻遍尋不獲,則告訴人是否將包包遺失在現場,實有疑問?是被告辯稱包包在機車停車場附近拾獲,自難遽信。復徵之,被告於取得包包後,以布匹將包包最顯著的卡通圖案遮掩,並在其他廠區工作時繼續使用,其前開遮掩使用包包之行為,顯係畏罪情虛之舉,更證其以不法之手段取得該包包,洵堪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所辯可採,其抗辯自難遽信。至上訴人主張調取肯微公司監視器,然告訴人主張包包遭竊之機車停車場及上訴人主張拾獲包包之機車停車場,並無設置監視器,業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路派出所查明在卷,此有偵查卷第43頁、第44頁之照片及說明可稽,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從准許,一併說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竊盜行為之故意及犯行。被告上訴所執前揭情詞,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愛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4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愛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鄧愛玲於民國111年1月23日上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肯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微公司)停車場,
見武氏釧準備下班離去而隨手將包包(下稱系爭包包)放置
於機車坐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趁武氏釧不注意時,徒手竊取武氏釧放置在機車坐墊上之
系爭包包(內含武氏釧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郵
局提款卡、土地銀行提款卡、員工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武氏釧於同年2月間見鄧愛
玲使用同只包包並確認為其失竊之系爭包包後,經警通知鄧
愛玲到案說明,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依
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員警查扣之系爭包包為其所持用,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系爭包包是我購買的,我未曾竊取
他人之包包,如果有證據可以證明是我偷的,請拿出證據來
云云。經查:
(一)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被害人
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其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
部事實為必要。無論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
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證具有相當
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陳述內容相互印證,綜合判斷
,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第747號判決
要旨參照)。
(二)查告訴人武氏釧於111年1月23日上午5時30分許,與斯時
任職於肯微公司之被告、另名真實身分不詳之同事(下稱
甲女)準備下班,而前後步行至肯微公司停車場準備騎車
離去,告訴人因與甲女聊天而隨手將系爭包包放置於機車
坐墊上,嗣欲騎車離開時,旋即發現系爭包包遭竊,並於
同年月26日前往報警,告訴人復於同年2月間,發現被告
使用系爭包包出入同一工業區之工作廠區,即通報員警查
緝並自被告居所查扣系爭包包,經告訴人提出其工號及標
註姓名位置之相關證明,可知系爭包包確為告訴人失竊之
物品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武氏釧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
19至21頁、23至24頁、25至26頁,易字卷第113至118頁)
,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
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系爭包包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員警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9至31頁、
37頁、41至42頁、43至44頁、45至46頁、47頁、49頁、11
9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三)依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查覺系爭包包遭竊
時之現場,除被告及與告訴人聊天之甲女外,並無他
人在場,另佐以前揭偵查中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告訴人物品所載工號照片、查扣系爭包包
(底部載有工號及告訴人小名)之外觀照片,足見被
告遭查扣之系爭包包,確為告訴人遭竊之物,雖各項
證據均未正面、清楚見聞、拍得被告從肯微公司停車
場竊取系爭包包之瞬間過程,然告訴人之指述仍堪採
信。況從論理、經驗法則來看,事發當時,除被告及
甲女外,並無任何人接近、停、看、靠、進入告訴人
停車位置之空間,已可排除本案係他人所為,而被告
更是於竊得系爭包包後,即以桃紅色布匹將系爭包包
最顯著之卡通圖案外觀遮掩後繼續使用,若非為避免
他人發現系爭包包係為其所竊取,又有何必要使用布
匹遮掩系爭包包之卡通圖案?至此,被告竊取告訴人
系爭包包之事實,堪以認定無訛。
(四)至被告所辯:系爭包包是我自己購入的,並非竊取所
得云云。按所謂「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
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
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
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無從使被告與該已
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
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
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但倘被告已提出
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
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
告雖辯稱系爭包包為其於藍天小舖或奇摩購物之網路
購物平台所購買云云,惟被告就其於何時、以多少價
格所購買等細節均未能說明,亦未能提出任何單據或
購物紀錄以實其說,其無法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
關證據,是就其上開所辯,依前開說明,均屬於「幽
靈抗辯」而不足採信。從而,本案被告確有竊盜犯行
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非法利益,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
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毫無法制觀念
。且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及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作業員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系爭包包
內之現金4,000元並未扣案,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易字卷第117頁、118頁
),自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竊得之系爭包包,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9頁),
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
沒收。
(三)再告訴人放置於系爭包包內之證件、金融卡等物,告
訴人自陳已掛失並申請補發等語(見易字卷第118頁)
,是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而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