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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9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曾淑華李殷君陳文貴陳孟皇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威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8號、第6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13號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0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威憲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後悔並坦承犯罪,縱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仍有極高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且以不執行為適當,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云云。惟查:本院於準備程序安排被告與被害人進行調解程序,但被告卻無正當理由未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87頁);復於審理期日,經傳喚告訴人,告訴人到庭然而被告卻仍無正當理由再度未到庭,顯見被告上訴意旨僅係空口說白話而已,毫無賠償被害人之誠意可言;再斟酌被告所犯情節,亦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情形,自不符合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為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又被告犯後雖然坦承犯行,然此業經原審判決審酌在案,且犯後迄今仍未積極與被害人協談和解賠償損害事宜,可見原審判決所審酌之量刑因子,迄今均無變更,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亦無理由。末審酌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意,且屢傳未到,不願面對被害人,況前已因妨害秩序、偽造有價證券等案,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4年,足徵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科之刑,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自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梨雯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8號
                                       112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1
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03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價值新臺幣
參拾壹萬陸仟貳佰柒拾玖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
值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零玖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威
    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商品名稱」欄所載「SPORTS CUSHION」
    應補充為「SPORTS CUSHION體態骨盆枕」。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威憲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9)、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
    號6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2898號、82年台上字第3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對松果購物公司、萬達公司係各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
    而各於密接之時間內,對同一被害人,分別為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附表編號1至9)、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
    號1至7)之犯行,足認對松果購物公司、萬達公司各次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
    數罪,應皆論以接續犯而各僅成立一罪;且就被告所犯追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7)詐欺取財罪部分,雖
    有既遂及未遂之階段,亦僅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即可(臺灣
    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
    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9)之犯行應分
    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就詐騙松果購物公司、萬達公司
    之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上開兩詐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
    士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金錢,竟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共同詐取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造成松果購物公司、萬達公司損害非輕,松果購
    物公司所受損害尤鉅,且迄未賠償松果購物公司、萬達公司
    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
    為本案前有妨害秩序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原開設土方工程行、月收入新臺幣8至10萬元、未婚、無子
    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追加起訴書所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共同向松果購物公司詐得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商品共價值31萬6279元、向萬達
    公司詐得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商品共價值7萬6
    209元,且均係由被告收取乙節,業經被告供承不諱(見111
    年度偵字第8313號卷第17頁,111年度偵字第20330號卷第47
    頁,本院卷第32頁),堪認被告對上開商品具事實上處分權
    限,上開商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合法發
    還被害人或有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梨雯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313號
  被   告 陳威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憲明知並無於松果購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果購物公
    司)購物平台付費購買附表所示商品之真意,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大陸區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由陳威憲於不詳時間,以其母林富玉申辦之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會員姓名「林湘皓」、通訊
    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等資料申辦松果購物公司購
    物網站會員,復交由上開大陸人士使用上開會員帳號,於附
    表所示時間、至松果購物網站、訂購如附表所示商品,並使
    用第三方支付平台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科技公
    司)進行付款作業,致松果購物公司陷於錯誤而成立商品訂
    單,以寄送商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或通知陳威
    憲至物流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及2樓)親取
    之方式出貨,該名大陸人士隨即申請退貨並辦理「持卡人取
    消付款」作業,陳威憲利用松果購物公司將商品寄出商品寄
    出後,藍新科技公司尚未支付貨款予松果購物公司前之時間
    差,取得附表所示商品並轉售牟利,嗣拒不返還商品亦不付
    款。嗣松果購物公司查覺有異,調閱會員資料及取貨紀錄,
    始悉上情。
二、案經松果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申請松果購物公司「林湘皓」會員資料,並交付上開大陸人士使用上開會員帳號,於附表所示時間、至松果購物網站、訂購如附表所示商品,取貨後轉售獲利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10年10月開始與該大陸人士合作,雙方約定係伊列出商品清單後,交由其下單,待伊收受商品後,伊匯款商品價值9成之款項予該員,伊則轉售商品,賺取1成之差價,於伊收到第9件商品時,松果購物公司人員就打電話給伊稱『訂單持卡人取消匯款』,伊覺得莫名其妙,伊將轉售商品之所得均花光殆盡,沒有轉匯予該名大陸人士云云。惟查,被告於知悉訂單取消後拒不返還商品,亦不支付價金,仍將上開商品轉售他人獲利,並於告訴人公司客服人員電詢時,自稱為「高先生」、「王先生」,且倘其有履約之真意,自無使用「林湘皓」之名義申設會員之理,足認被告自始即未有給付貨款之意,是其上開詐欺犯行,堪可認定。 2 告訴人代理人張文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富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及IP上網位置2402:7500:4E3:383C:E153:4BE2:679F:BAA7、101.10.58.27均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證人陳宛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葉祐成有於案發期間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借予證人陳宛琳使用,而被告亦有使用手機門號000 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事實。 5 證人葉祐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葉祐成有於案發期間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借予證人陳宛琳使用之事實 6 證人范卉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IP上網位置211.21.157.130係供新北市五股區水碓三路881樓欣歡汽車旅館客人使用之事實。 7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送貨單(單號NO.0306)、送貨單(單號NO.0927)、110年10月25日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簽收單、110年10月20日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簽收單、110年10月21日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簽收單、senao客戶簽收聯、捷元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貨單各1份、訂單資訊9份、交易資料IP位置6份、通聯紀錄查詢單3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威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
  告於附表所示時間、領取附表所示商品並將之轉售而獲利,
    其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
    罰。被告因本件所獲得之詐欺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宣
    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銘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下單時間 訂單編號 商品名稱 商品價格(新臺幣) 領取方式 訂購人手機號碼 1 110年10月19日 18時許 0000000000000 SPORTS CUSHION 3,380元 寄送商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2 110年10月19日 18時2分許 0000000000000 IPHONE13  256G 2萬9,400元 寄送商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3 110年10月21日 12時38分許 0000000000000 RAZER BLADE筆電 7萬3,900元 寄送商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4 110年10月22日 5時50分許 0000000000000 IPHONE13 PRO MAX 256G 4萬4,500元 被告至物流公司親自領取商品 0000000000 5 110年10月22日 23時18分許 0000000000000 IPHONE12 MINI 128G 2萬5,500元 寄送商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6 110年10月23日 20時51分許 0000000000000 IPHONE13 PRO MAX 256G 4萬4,500元 被告至物流公司親自領取商品 0000000000 7 110年10月24日 6時1分許 0000000000000 IPHONE13 PRO MAX 256G 4萬4,500元 被告至物流公司親自領取商品 0000000000 8 110年10月25日 10時42分許 0000000000000 IPHONE13 PRO MAX 256G 4萬4,500元 被告至物流公司親自領取商品 0000000000 9 110年10月25日 10時44分許 0000000000000 AIRPODS PRO 6,099元 寄送商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共計 31萬6,279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330號
  被   告 陳威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前所起訴之本署111
年度偵字第8313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憲明知其並無於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
    公司)所屬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寵物公園購物平臺
    付費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寵物飼料之真意,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大陸區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聯絡,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由上開大陸人士於
    前揭LINE購物平臺,訂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訂單之寵物食
    品,並於中華民國境外冒用外國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發卡銀
    行、持卡人不詳)進行付款作業,致萬達公司陷於錯誤而成
    立商品訂單,而於110年10月9日由快遞人員將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商品送至「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408巷口」,由陳威
    憲簽收附表編號1至5所示訂單之寵物飼料,而詐欺既遂;嗣
    翌日該大陸人士再於附表編號6、7所示時間,於前揭LINE購
    物平臺,訂購如附表編號6、7所示訂單之寵物食品,因萬達
    公司發覺訂單過於頻繁顯有異狀,於翌日(10日)15時30分
    許,由該公司員工陳姮如會同警方,至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
    408巷口佯裝送貨,始發覺收件人為陳威憲,而詐欺未遂;
    嗣後上開卡號信用卡之持卡人均否認交易,萬達公司始悉受
    騙。
二、案經萬達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憲之自白。 被告坦承詐欺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萬達公司之員工陳姮如 被告上揭詐欺犯行。 3 附表所示之訂單資料、警方111年7月5日職務報告、110年11月10日現場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電子郵件 被告上揭詐欺犯行。 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8313號案件起訴書 被告係以相同手法詐欺本案告訴人及該案告訴人松果購物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威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其
    附表所示之7次犯行,係於緊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對同
    一被害人為之,應論以接續犯。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
    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313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
    78號案件(能股)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存卷可參,本件與上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規定之一人犯數罪之事實,為相牽連之案件,為求訴
    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  婉  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訂購金額(新臺幣) 訂單編號 1 110年10月9日20時54分 10106元 6DQWXX 2 同日21時8分 10823元 N8OG4V 3 同日21時17分 10859元 6R4WQ1 4 同日21時52分 16098元 2JDK7V 5 同日21時41分 28323元 NWZELK 6 翌日(10日)7時15分 9087元 24DZMX 7 同日7時29分 5951元 NXR4X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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