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0 分鐘讀完 全文 13,63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蔡廣昇葉韋廷汪怡君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千豪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宗訓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千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壹罪,如附表編號6、20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9、21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宗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壹罪,如附表編號6、20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9、21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宗訓前於民國107年8月2日,經由網路與綽號「阿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並受「阿郎」招募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上繳於上開詐欺集團,以每次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並招募其友人王千豪加入擔任車手,以每次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王千豪並招募吳馥宇(另案判決確定)加入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得款。嗣蔡宗訓、王千豪、吳馥宇及上開「阿郎」所屬詐欺集團之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好運來」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日期,以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手法,向各該編號所示周慶雲、邱紀鳳、黃浣君、劉宜潔、賴凌億、林雪春、蘇嘉瑜、林奕如、李維甄、陳奕儒、柳孟萱、陶郁琳、邱翊綺、潘唯昕、楊思怡、葉家閎、楊瑋珊、李侑蓉、宋明娟、徐雅蓮及陳家弘、籃方宜等人(以下合稱周慶雲等人)施以詐術,周慶雲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匯入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如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再由王千豪或蔡宗訓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吳馥宇,由綽號「好運來」之人發送訊息通知吳馥宇持各該提款卡領款,吳馥宇遂依指示持上開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至21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後,將詐欺贓款交由王千豪轉交蔡宗訓,再上繳於詐欺集團成員,王千豪、蔡宗訓並因而獲得吳馥宇領得款項1%之報酬各新臺幣(下同)2,962元。

二、案經周慶雲、邱紀鳳、黃浣君、劉宜潔、陶郁琳、徐雅蓮、陳家弘、楊化文、潘唯昕、邱翊綺、楊思怡、葉家閎、蘇嘉瑜、林奕如、李維甄、林雪春、宋明娟、陳家閎、籃方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原判決係就其附表一編號1至21部分,認被告王千豪、蔡宗訓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罪,就其附表一編號22、23(即附表二編號19至23)部分,諭知無罪判決(見原判決第14頁以下理由所述),僅被告王千豪、蔡宗訓不服有罪判決提起上訴,無罪判決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先此說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0至148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千豪、蔡宗訓均矢口否認犯行,均辯稱:並未參與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本案與其等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7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7號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無關云云。

二、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周慶雲等人,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詐欺手法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將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各該編號所示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周慶雲、邱紀鳳、黃浣君、劉宜潔、林雪春、蘇嘉瑜、林奕如、李維甄、陶郁琳、邱翊綺、潘唯昕、楊思怡、葉家閎、楊化文、宋明娟、徐雅蓮、陳家弘、籃芳宜、被害人李侑蓉、賴凌億、陳奕儒、柳孟萱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字第26215號卷一第82至83、92至93、96至98、102至104、109至111、116至118、124至127、130至132、137 至139、143至145、151至152頁,偵字第26215號卷二第2至4、8至9、14至16、21至23、29至31、44至47、57至58、62至64、70至72、84至85、87至88頁),復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對帳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款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查詢、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網路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擷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國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交易訂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瑞芳區漁會匯款申請書等件,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園分行107年10月9 日北富銀雙園字第1070000047號函暨王品逸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10月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40929號函暨游宗恩、鍾士宏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4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39130號函暨江明遠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偵字第26215號卷一第81、84至85、86、89至90、91、95、99至101、105至106、108、112至113、115至121、123、129、133至136、140至142、147、149至150、153至157頁,偵字第26215號卷二第1、5至7、10至13、17至20、24至28、32至34、236、40至41、43、48至56、60至61、66至69、73至74、86頁,偵字第26215號卷三第48至55、61至70頁),就附表編號1至21周慶雲等人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上開周慶雲等人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帳戶後,係由吳馥宇持蔡宗訓或王千豪所交付之提款卡,以發送訊息方式告知密碼及取款金額後,前往提領現金後再交予王千豪上繳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證人吳馥宇於偵訊時證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游宗恩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是王千豪給伊的,附表其餘提款卡忘了是何人給伊,綽號「好運來」之詐欺集團成員是負責用工作機傳訊息給伊,告知可以領錢的時點,伊領出款項後,再與王千豪聯繫,將錢交給王千豪,王千豪再交給蔡宗訓;伊一開始是向王千豪詢問有無工作機會,王千豪就介紹詐騙的工作,伊答應後,王千豪就跟蔡宗訓討論,蔡宗訓問伊是否確定要做,伊表示確定,蔡宗訓就要伊好好加油等語(他字第4827號卷第129至132頁)。且被告王千豪於偵訊時供承,伊自107年8月2日起加入「阿郎」、李建銘等所屬詐欺集團,吳馥宇會將領到的錢交給伊,伊再交給蔡宗訓等語;被告蔡宗訓於偵訊時亦自承,王千豪將錢交給伊後,上游會以電話聯絡伊,伊再伊上游指示將錢放在某個公廁等語(他字第4827號卷第105至106頁),並有卷附吳馥宇取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派照片可佐(偵字第26215號卷三第44頁背面至47頁),足見證人吳馥宇上開指證屬實。

㈢雖被告王千豪、蔡宗訓辯稱,其等未參與本案附表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查:

⒈證人吳馥宇於原審明確證稱,伊是因缺錢修車而加入詐欺集團,是去找王千豪接洽,詐欺集團是透過手機通訊軟體通知伊領錢,「好運來」會通知,但伊不記得是否每次通知的人都是「好運來」,伊不知道「好運來」是誰,從頭到尾伊只有參加「阿郎」的詐欺集團;「好運來」通知伊去領錢,伊領到以後負責交給王千豪,王千豪拿到以後應該會再交給蔡宗訓,因為伊與王千豪、蔡宗訓就是一起的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18、20至22頁);且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受詐騙款項,係由吳馥宇受詐欺集團成員「好運來」等人指示持各該編號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並將領得款項交予王千豪層轉蔡宗訓等情,亦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47號判決認定明確而對吳馥宇論處罪刑,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他字第4827號卷第39至42頁);加以吳馥宇於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7號案件審理時亦供承,伊是透過王千豪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領取款項,王千豪負責收取伊領到的錢,集團內還有蔡宗訓、「好運來」,伊不知道「好運來」的名字,伊所使用的提款卡大部分是王千豪交付,有1、2次是蔡宗訓交付等語(桃院訴字第947號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卷),足認吳馥宇確經被告王千豪引介加入本案「阿郎」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並與同屬詐欺集團之被告王千豪、蔡宗訓、及綽號「好運來」等發送通知取款訊息之人,就取得周慶雲等因受詐騙而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得款,互有分工甚明。

⒉其次,被告王千豪、蔡宗訓因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72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足憑(他字第4827號卷第45至63頁)。而被告王千豪、蔡宗訓曾於該案供承,被告蔡宗訓先於107年8月2日加入「阿郎」所屬詐欺集團,才招募王千豪、吳馥宇加入;又上開案件之被害人錢素娟於107年9月3日受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後,吳馥宇收到提款指示後,即前往提款,進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附近撞球場將領得款項交予王千豪轉交蔡宗訓等情,亦據被告王千豪、蔡宗訓於該案第一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此觀之上開判決書所載即明(他字第4827號卷第47、51頁),核與證人吳馥宇前開於偵訊時所證領到的錢是交給王千豪,王千豪再交給蔡宗訓等語相符。加以蔡宗訓於原審自承,伊從頭到尾所參加的就是這一個「阿郎」所屬的詐欺集團,在集團內的工作是負責錢,車手領來的款項會交給伊,伊就是跟王千豪聯絡,伊只收過王千豪的錢,之後伊再把錢交給「阿郎」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22、24至25頁)。是由被告蔡宗訓自承所加入者為「阿郎」所屬詐欺集團,且其與王千豪、吳馥宇相互分工提領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帳戶之詐欺得款期間,與本案吳馥宇受指示提領附表編號1至21所示詐欺得款之時間,完全重疊,加以提領詐欺得款之地點同在桃園市中壢區一帶,對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72號判決所認定之「阿郎」所屬詐欺集團,及吳馥宇與王千豪、蔡宗訓之分工方式,均為一致,更可見吳馥宇前開於原審指證與被告王千豪、蔡宗訓共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詐欺犯行等情為可信。

⒊至辯護人辯稱,吳馥宇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72號案件中並未供述有「好運來」之人,是吳馥宇於該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本案並不相同,就本案所為指述容有瑕疵云云。然證人吳馥宇於原審證稱僅加入過「阿郎」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將領得款項交予王千豪轉交蔡宗訓等節,與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72號案件中被告蔡宗訓、王千豪所自承加入者為「阿郎」所屬詐欺集團,及提領交付款項之分工角色相同,已可見本案與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72號案件之詐欺集團係屬同一。至吳馥宇雖於本案始證稱係受綽號「好運來」之人以通訊軟體發送訊息指示取款,惟衡諸常情,「好運來」僅是通訊軟體之帳號暱稱,無從推知使用該帳號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而詐欺集團成員為隱匿真實身分,而以單一或數個暱稱對外聯繫,甚至隨時可更換暱稱,進而規避查緝,乃司法實務上所常見,且證人吳馥宇亦證稱不知「好運來」之真實姓名,是無從僅以通訊軟體帳號出現「好運來」之暱稱,即認吳馥宇所指「好運來」之人並非「阿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是辯護人此節所辯,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王千豪、蔡宗訓之認定。

⒋另辯護人以證人吳馥宇原於偵訊時指稱伊107年9月6日前所為各次提領帳戶之提款卡均是被告王千豪交付,然被告王千豪於109年9月4日已遭警方逮捕,自無可能再交付提款卡,且吳馥宇就如何取得提款卡,供述前後不一,指摘證人吳馥宇之證言乃栽贓誣陷云云。惟證人吳馥宇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21部分,提領詐欺得款所使用之帳戶即多達4個,且於前案尚有使用其他帳戶,且均係密集取款,是就各帳戶之提款卡之來源記憶不清而致細節有所出入,本無何悖於常情之處;況證人吳馥宇各次所述取得提款卡之管道不同,核與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追查非法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經常以不同方式將提款卡交給取款車手之常情無違,自無從以此即認吳馥宇之證言有何瑕疵可指。況證人吳馥宇於內勤檢察官偵訊時即已證稱,王千豪被逮捕後,是蔡宗訓給伊提款卡,領出的錢直接給蔡宗訓等語(他字第4827號卷第129頁),顯無何刻意攀誣王千豪之狀況。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三、從而,本案被告王千豪、蔡宗訓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王千豪、蔡宗訓就附表編號1至21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王千豪、蔡宗訓各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然犯罪事實欄已敘及由詐欺集團成員通知車手自附表所示帳戶將各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再層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事實,且此部分罪名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知由被告2人即其等之辯護人辯論(本院卷第138、301頁),而無礙於被告2人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王千豪、蔡宗訓就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件被告王千豪、蔡宗訓雖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然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周慶雲等人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進而由吳馥宇提領現金,交予被告王千豪、蔡宗訓層轉於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遂其取得詐欺犯罪得款之目的,足見被告王千豪、蔡宗訓、吳馥宇與「好運來」、「阿郎」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相互分工之方式,促成整體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是被告王千豪、蔡宗訓,與吳馥宇、「好運來」、「阿郎」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周慶雲等人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之上開犯行間,乃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王千豪、蔡宗訓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蔡宗訓係加入「阿郎」所屬詐欺集團,並引介被告王千豪、吳馥宇加入,再由同集團內之「好運來」通知吳馥宇取款,交予王千豪、蔡宗訓層轉等情(原判決第1至2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於理由欄卻僅認定被告王千豪、蔡宗訓與吳馥宇、「好運來」等人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第10頁,本院卷第40頁),自有未洽。㈡原判決就本件被告2人所定應執行之刑,並未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整體責任及裁量所憑據之理由(原判決第11頁,本院卷第41頁),亦非妥適。㈢原判決理由欄說明係就吳馥宇所提領金額1%計算被告王千豪、蔡宗訓之犯罪所得,然吳馥宇所領得之款項總額應為296,200元,原審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僅2,782元,與其附表二所載提領金額互有不符。被告王千豪、蔡宗訓上訴矢口否認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自非有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王千豪、蔡宗訓正值青壯,不思賺取正當收入,竟加入詐欺集團,將車手領得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層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從中獲取報酬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及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周慶雲等人受有財產損失等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王千豪、蔡宗訓犯後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態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予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各次犯罪,犯罪時間密接,罪質類似,犯罪手段重複,與所侵害法益之類型,暨考量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整體可非難性等,就被告2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1各罪之宣告刑,各予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

伍、沒收:被告王千豪、蔡宗訓收取吳馥宇所交付之提領得款層轉於詐欺集團成員,均可獲取車手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王千豪、蔡宗訓就附表所示吳馥宇領得之款項合計為296,200元,各可分得報酬為2,962元,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被告蔡宗訓、王千豪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入之帳戶 自左列帳戶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 1 周慶雲 107 年08月23日上午11時04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於mobile01網站上佯稱欲販售運動攝影機,使周慶雲陷於錯誤,於107 年08月23日上午11時04分許,匯款1萬元至右開帳戶。 玉山銀行,戶名:游宗恩,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7年08月23日11時17分43秒,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健行店,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11000元  107年08月23日13時47分18秒、57秒,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OK超商福州店,聯邦銀行ATM),提領8000元、9000元  107年08月23日18時51分30秒,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ATM),提領18000元  107年08月23日20時28分42秒,在桃園市○○區○○路00號(OK超商中壢清雲店,新光銀行ATM),提領2萬元  107 年08月23日20時37分07秒,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科學城店,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5000元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 2 邱紀鳳 107 年08月22日上午9 時0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於PCHOME網站上佯稱欲販售奶粉,使邱紀鳳陷於錯誤,於107 年08月23日下午13時08分許匯款1830元至右開帳戶。   3 黃浣君 107 年08月20日上午10時03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於旋轉網站上佯稱欲販售背包,使黃浣君陷於錯誤,於107 年08月23日下午14時47分許匯款7000元至右開帳戶。   4 劉宜潔 107 年08月23日下午17時54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於PCHOME網站上佯稱欲販售亞培倍力素,使劉宜潔陷於錯誤,於107 年08月23日下午17時54分許匯款4200元至右開帳戶。   5 賴凌億 107 年08月23日晚間19時0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與賴凌億佯稱誤將賴凌億設為批發商,須至ATM操作始能取消重複扣款,使賴凌億陷於錯誤,於107 年08月23日晚間20時21分許匯款19985元至右開帳戶。   6 林雪春 107 年08月28日中午12時07分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與林雪春佯稱為其友人欲借款10萬,使林雪春陷於錯誤,於107 年08月28日下午13時09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右開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戶名:江明遠,帳號:000-000000000000  107 年08月28日13時34分38秒,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元店,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10萬元  107 年08月31日12時50分54秒,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壢和店,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25000元  107 年08月31日15時38分27秒,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來來店,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12000元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11、12) 7 蘇嘉瑜 107 年08月27日上午8 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於PCHOME網站上佯稱欲販售連賞鯨票券,使蘇嘉瑜陷於錯誤,於107 年08月31日上午11時11分許匯款2120元至右開帳戶。   8 林奕如 107 年08月29日上午10時03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於網站上佯稱欲販售耳機,使林奕如陷於錯誤,於107 年08月31日中午12時15分匯款3000元至右開帳戶。   9 李維甄 107 年08月29日下午17時01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於PCHOME網站上佯稱欲販售電腦,使李維甄陷於錯誤於107 年08月31日中午12時22分許,匯款1萬元至右開帳戶。   10 陳奕儒 107 年08月29日中午12時0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於旋轉網站上佯稱欲販售掃地機器人,使陳奕儒陷於錯誤,於107 年08月31日下午13時50分許,匯款6000元至右開帳戶。   11 柳孟萱 107 年08月28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於PCHOME網站上佯稱欲販售小人國門票,使柳孟萱陷於錯誤,於107 年08月31日下午15時00分許,匯款5250元至右開帳戶。   12 陶郁琳 107 年08月23日晚間19時2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於PCHOME網站上佯稱欲販售西堤牛排券,使陶郁琳陷於錯誤,於107 年08月26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1825元至右開帳戶。 玉山銀行,戶名:鍾士宏,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7年08月26日13時24分10秒、13時25分01秒、17時03分35秒,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影華店,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2萬元、3000元、2萬元  107 年08月26日21時10分51秒,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ATM)提領7000元  107 年08月27日10時53分42秒,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瑞店,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11000元  107 年08月27日12時08分56秒、12時09分48秒,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影華店,中國信託銀行ATM),各提領2萬元、2000元  107 年08月27日17時22分50秒、17時23分47秒,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世紀廣場店,中國信託銀行ATM),各提領5000元、200元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17) 13 邱翊綺 107 年08月26日上午11時0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於PCHOME網站上佯稱欲販售尿布,使邱翊綺陷於錯誤,於107 年08月27日上午11時09分許,匯款2400元至右開帳戶。   14 潘唯昕 107 年08月26日上午11時0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於PCHOME網站上佯稱欲販售金貝可貝奶粉,使潘唯昕陷於錯誤,於107 年08月26日上午11時22分許,匯款1850元至右開帳戶。   15 楊思怡 107 年08月24日晚間19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於PCHOME網站上佯稱欲販售明治奶粉,使楊思怡陷於錯誤,於107 年08月26日中午12時07分許,匯款3440元至右開帳戶。   16 葉家閎 107 年04月18日下午14時54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於PCHOME網站上佯稱欲販售惠兒樂奶粉,使葉家閎陷於錯誤,於107 年08月26日中午12時09分許,匯款4800元至右開帳戶。   17 楊化文 楊瑋珊 107 年08月25日上午11時18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於PCHOME網站上佯稱欲販售六福村門票,使楊瑋珊陷於錯誤使用楊化文之帳戶,於107年08月26日下午13時18分許匯款2700元至右開帳戶。   18 李侑蓉 107 年08月25日下午16時0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於PCHOME網站上佯稱欲販售奶粉,使李侑蓉陷於錯誤,分別於107 年08月26日晚間23時20分、23時54分許,各匯款9900元、17400元至右開帳戶。   19 宋明娟 107 年08月22日晚間22時5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於網站上佯稱欲販售屏東海生館門票,使宋明娟陷於錯誤,於107 年08月27日上午09時37分許匯款1080元至右開帳戶。   20 徐雅蓮 陳家弘 107 年08月28日下午14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與告訴人佯稱為已攔截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須至ATM操作,使徐雅蓮、陳家弘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08月28日下午14時31分、15時36分、15時32分、16時17分許,各匯款41986元、2萬元、5000元、17000元至右開帳戶。   21 籃芳宜 107 年08月28日下午15時2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於PCHOME網站上佯稱欲販售亞培愛美力營養品,籃芳宜陷於錯誤,於107年08月28日下午16時03分許,匯款8550元至右開帳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