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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蔡廣昇許文章葉韋廷

第三人
即參與人
維希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文彬
第三人
即參與人
慧訊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登記解散)
代表人
即被告
吳重九

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被告鄭傑文、吳重九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

維希有限公司、慧訊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二、本院受理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鄭傑文、吳重九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鄭傑文、吳重九共同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之行為,致被告吳重九實際經營之維希有限公司(下稱維希公司)、慧訊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訊公司),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7,900元、2萬9,547元之不法利益。倘若屬實,維希公司、慧訊公司因被告鄭傑文、吳重九之共同圖利犯行獲有利得,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維希公司、慧訊公司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命維希公司、慧訊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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