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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
    鄭水銓姜麗君黃雅芬

  • 當事人
    池朋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池朋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120號,中華民國86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1994 、11995、12740、1281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池朋炎部分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池朋炎於民國85年間係新竹縣竹東鎮鎮民代表會(下稱:竹東鎮代會)代表,陳煥勳為竹東鎮代會主席,劉傳雄為該會副主席,彭鐵鏡、陳茂雄、古榮郎、劉萬枝、彭朋栓、林眞義、曾廷華、吳勝松、溫瑞鵬(均經判 處罪刑確定)為該會代表,依「臺灣省各縣鄉鎮縣轄市民代 表會組織規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議決竹東鎮公所預算之權,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85年2、3月間,臺灣省政府同意補助竹東鎮「臺灣省政府補助小型工程發包」新台幣(下同)3500萬元,作為地方興建小型工程之用,並由臺灣省政府自「縣市各項稅捐省統籌分配專戶」項下,撥付新竹縣政府轉入竹東鎮公所,由竹東鎮公所辦理發包,完工後,再申請付款。竹東鎮公所接獲臺灣省政府通知有該項補助後,於85年3月間,即發函竹東鎮代會,請求通 過該補助之收支,經竹東鎮代會通過該預算後,即開始進行設計發包之程序,85年5月間,竹東鎮代會85年定期會開會 期間,因部分代表認臺灣省政府前揭補助,使竹東鎮長羅善光有利可圖,且竹東鎮代會代表選舉花費及平日服務選民之費用不貲,遂提議向羅善光索取一成之回扣款350萬元給鎮 代會代表朋分花用,經其他所有代表同意,取得該款項每位代表20萬元,其他50萬元再由主席陳煥勳、副主席劉傳雄均分,竹東鎮代會代表(主席)陳煥勳、(副主席)劉傳雄、彭鐵鏡、被告池朋炎、陳茂雄、古榮郎、劉萬枝、彭朋栓、林眞義、曾廷華、吳勝松、溫瑞鵬及徐雪梅、盧東文、林金菊(徐雪梅、盧東文、林金菊三人未經起訴)遂基於犯意聯絡,推由該會主席陳煥勳、副主席劉傳雄負責與鎮長羅善光協調索取該款項,並表明若不同意將杯葛正在審查中之年度預算,而就該職務上之行為,向羅善光要求支付賄賂,劉傳雄原準備親自向羅善光提出該要求,惟與陳煥勳商議後,陳煥勳認劉傳雄並無承包過竹東鎮公所之工程,恐為羅善光所拒,陳煥勳遂指示劉傳雄可先透過前揭補助款工程承辦人即竹東鎮公所建設課技士彭金周,向羅善光表達該意思,劉傳雄遂於85年5月間某日晚上,以了解工程為由,要求彭金周 到劉傳雄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號住處內,向彭金周表 示,要求彭金周向羅善光轉達竹東鎮代會希望羅善光將該工程款總額百分之10分給鎮代會代表(未表明杯葛預算之意),數日後,彭金周遂在竹東鎮公所鎮長辦公室內向羅善光轉達劉傳雄之意見,羅善光未同意,其後劉傳雄更親自到前揭鎮長辦公室或以電話方式,多次向羅善光要求支付該款項,否則將杯葛該年度預算,羅善光亦未同意,數日後,陳煥勳、劉傳雄遂偕同羅善光到不知情之前臺灣省議員周細滿位於新竹縣○○鎮○○街00號之住處內協商,陳煥勳、劉傳雄向羅善 光表示審查中之竹東鎮年度預算,問題很多,若不給350萬 元,則定期大會中將予以杯葛,羅善光始同意支付該款項。而被告池朋炎、陳煥勳、劉傳雄、彭鐵鏡、陳茂雄、古榮郎、劉萬枝、彭朋栓、林眞義、曾廷華、吳勝松、溫瑞鵬則基於就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85年5月底下旬 辦理85年6月1日至同年月8日至大陸地區旅遊,每人費用43000元(含竹東鎮代會秘書1人,費用共559000元),由羅善 光負擔該費用,並自350萬元中扣除,因前揭補助款須完工 後始撥款,斯時尚未完工,羅善光原不同意支付該559000元,但陳煥勳等人亦未支付該款項,迨陳煥勳等人返國後,負責承辦該旅遊之東邦旅行社經理鄭明燻要求劉傳雄付款,劉傳雄要不知情之鄭明燻向羅善光請款,羅善光始同意付款,但羅善光並不自行付款,而轉要求竹東鎮公所工程承包商即代表彭鐵鏡支付該款項,彭鐵鏡分別於85年6月24日、同年7月5日代羅善光支付40萬元、159000元給鄭明燻,陳煥勳、 劉傳雄、彭鐵鏡、池朋炎、陳茂雄、古榮郎、劉萬枝、彭朋栓、林眞義、曾廷華、吳勝松、溫瑞鵬共收受賄賂559000元。羅善光係竹東鎮鎮長,對竹東鎮公所工程發包比價程序,有監督之職,並有決定工程底價之權,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85年3月間,臺灣省政府對竹東鎮公所前揭補助, 經鎮代會通過後,進行工程比價程序,決定參加比價之廠商時,羅善光與竹東鎮公所建設課技士彭金周,為使竹東鎮代會代表即被告池朋炎、彭鐵鏡得以承包工程,羅善光與彭金周、彭鐵鏡間、羅善光與彭金周、被告池朋炎間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竟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辦理附表所示之工程時,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由羅善光、彭金周以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外應秘密之消息超過工程底價之金額給被告池朋炎、彭鐵鏡,使被告池朋炎、彭鐵鏡得以承包如附表所示之工程,圖利彭鐵鏡、池朋炎如附表所示之金額。85年6月中 旬,羅善光在竹東鎮公所鎮長辦公室內,向彭鐵鏡要求彭鐵鏡支付前揭代表旅遊費用559000元,並同意將其他工程交其承作,彭鐵鏡與劉傳雄商議後,且曾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工程交承作,遂同意支付該款項,於前揭時間,代羅善光交付40萬元、159000元給鄭明燻,羅善光以該違背職務之行為,向彭鐵鏡收受賄賂559000元,彭鐵鏡以就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559000元給羅善光。因認被告池朋炎涉犯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下稱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刑法第132條第項洩密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池朋炎於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因罹重病,經本院於91年1月19日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388號裁定停止審判,惟被告於112年3月20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全部)、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他調字第5號卷二第257、259至261、265頁),揆諸前開規 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就被告所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合法上訴後死亡,訴訟主體已不存在,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自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池朋炎部分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工程名稱 時間(民國) 行 為 態 樣 相 關 廠 商 所 得 利 益(新臺幣) ㈠ 陸豐里、竹東里路面改善工程 85年6月12日簽選廠商、同年月22日比價 羅善光先透過彭金周告知彭鐵鏡,此工程交給彭鐵鏡承作,簽選與彭鐵鏡有關之廠商,羅善光並洩漏底價給彭鐵鏡,再由彭鐵鏡取得競爭廠商同意,代為書寫標單,參與比價,而得標。 競爭廠商:力甲營造有限公司永琦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彭鐵鏡)保證廠商:金鑽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彭作基即彭鐵鏡之父) 143,762元 ㈡ 柯湖里6鄰擋土牆新建工程 85年5月1日簽選廠商、同年6月18日比價 同上 競爭廠商:力甲營造有限公司均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保證廠商:均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力甲營造有限公司得標者:永琦營造有限公司 96,277.76元 ㈢ 柯湖里6鄰擋土牆新建工程 85年5月1日簽選廠商、同年6月18日比價 同上 競爭廠商、保證廠商、得標廠商均同右編號㈡所示 132,909元 ㈣ 五豐里野溪整治工程 85年6月12日簽選廠商、同年月22日比價 羅善光先透過彭金周告知池朋炎,此工程交給池朋炎承作,簽選與池朋炎有關之廠商,羅善光透過彭金周洩漏底價給池朋炎,再由池朋炎取得競爭廠商同意,代為書寫標單,參與比價,而得標。 競爭廠商:力甲營造有限公司台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保證廠商:力甲營造有限公司台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廠商:長揚營造有限公司 132,909元 ㈤ 三重里連光橋上游護岸工程 同編號㈣ 同上 競爭廠商、保證廠商、得標廠商均同右編號㈣ 111,711元 ㈥ 康寧街巷道改善工程 85年6月6日簽選廠商、同年月12日比價 同上 競爭廠商、保證廠商、得標廠商均同右編號㈣ 54,56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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