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漢文
- 指定辯護人
- 馮聖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62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78、28555號、110年度偵字第6133、6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8、10至12、14至34(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1)關於廖漢文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廖漢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均不得持有、轉讓、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廖漢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人。
㈡、廖漢文意圖營利,與其女友蘇子宸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25、2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5、26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25、26所示之人。
㈢、廖漢文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7至31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27至31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27至31所示之人。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廖漢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9罪)及轉讓禁藥罪(共5罪),嗣經上訴至本院後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75號判決就該判決附表編號1、9、13所示之罪均諭知上訴駁回;旋經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就該部分亦上訴駁回確定。是就上開部分均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所審理部分僅為最高法院所發回如附表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上開部分與於最高法院已確定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52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附表編號1、3、7、9、11部分,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茲就上開條文新舊法比較結果分述如下: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關於附表編號1、3、7、9、11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7、9、11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4至6、8、10、12至26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7至31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間就附表編號25、26部分之犯行,與蘇子宸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6罪及轉讓禁藥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廖漢文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罪名均不相同,罪質及法益侵害種類亦屬有別,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見109年度偵字第24778號卷,以下簡稱偵24778卷,卷二第12頁)、原審(見原審卷第107頁、第244頁)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69頁),則被告就附表編號1、3、7、9、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2、4至6、8、10、12至2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27至31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查本件被告於109年8月20日警詢時陳稱:我的毒品來源是一個叫文華之男子,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住在桃園市大園區濱海路那邊等語(見偵字第24778卷一第65頁),而林文華因於109年7月7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共5次之犯行,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135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1至206頁)。參以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聲請通訊監察案情報告書及前開起訴書所載(見原審卷第135、205頁),可知林文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且戶籍係設於桃園市大園區濱海路2段之址,足認被告上開警詢時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資訊。雖警方於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前林文華已於109年7月30日以109年度聲監字第819號經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期間為109年8月2日至同年8月31日)對林文華行通訊監察,然觀諸上開聲請通訊監察案情報告書所示(見原審卷第135、153頁),林文華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以他人名義所申辦,且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亦未直接明白表示交易客體為毒品或以相關暗語代之,故林文華為被告毒品上游之確認,實係借助被告上開警詢之供述始能特定並查獲,亦即倘無被告之指訴,警方實無從僅憑「通訊監察譯文」即足以查緝林文華之毒品犯罪。從而,被告上開於警詢提供毒品來源之情資,應認屬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就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成癮性、傷害均甚強,被告販賣、轉讓之犯行仍有相當可非難性,自不應予以免除其刑。
⒋被告同時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其減輕之事由分別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其刑,再依較多之數減輕其刑。
⒌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所販賣毒品數量甚微,動機又是提供友人便利之管道,而非以販賣毒品維生,是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為被告辯護。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販賣次數達26次、轉讓次數達5次、對象共有9人,造成毒品廣泛流通,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其上開犯行經分別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並無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查而未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容有未恰。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應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如附表所處之刑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巨,一旦染毒更造成他人家庭破碎、沉淪毒海而不可自拔,甚且毒品氾濫對於社會治安更有負面影響,詎其仍漠視政府禁絕毒品之規範,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其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犯後態度良好,且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所獲取之價金亦僅在500至1,000元之間,所販賣之對象為9人等情節,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24778卷一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6所示犯行)及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編號27至31所示犯行)分別酌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行為對象 行為時間、地點及方式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2 曾靖為 廖漢文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曾靖為聯繫購毒事宜後,2人於109年7月9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政群門市旁見面,廖漢文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予曾靖為。 1,000元 廖漢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磅秤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漢文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2 3 曾靖為 廖漢文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曾靖為聯繫購毒事宜後,2人於109年7月21日凌晨0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門口見面,廖漢文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3至0.5公克予曾靖為。 1,000元 廖漢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磅秤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漢文處有期徒刑肆年。 3 4 葉斯德 廖漢文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葉斯德聯繫購毒事宜後,2人於109年7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慶皇水泥廠旁見面,廖漢文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3公克予葉斯德。 1,000元 廖漢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磅秤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漢文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4 5 葉斯德 廖漢文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葉斯德聯繫購毒事宜後,2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徐景斯住處門口見面,廖漢文以7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予葉斯德。 700元 廖漢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磅秤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漢文處有期徒刑肆年。 5 6 彭家旺 廖漢文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彭家旺聯繫購毒事宜後,2人於109年7月15日上午9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徐景斯住處見面,廖漢文以5包菸及5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2至0.4公克予彭家旺。 5包菸、500元 廖漢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磅秤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菸伍包及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漢文處有期徒刑肆年。 6 7 彭家旺 廖漢文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彭家旺聯繫購毒事宜後,2人於109年7月21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徐景斯住處見面,廖漢文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家旺。 1,000元 廖漢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磅秤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漢文處有期徒刑肆年。 7 8 陳家新 廖漢文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陳家新聯繫購毒事宜後,2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段135巷內見面,廖漢文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予陳家新。 2,000元 廖漢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磅秤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漢文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8 10 湯雲清 廖漢文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湯雲清聯繫購毒事宜後,2人於109年7月23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湯雲清住處見面,廖漢文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湯雲清。 1,000元 廖漢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磅秤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漢文處有期徒刑肆年。 9 11 張凱翔 廖漢文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張凱翔聯繫購毒事宜後,2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石橋附近公園見面,廖漢文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2公克予張凱翔。 2,000元 廖漢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磅秤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漢文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0 12 張凱翔 廖漢文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張凱翔聯繫購毒事宜後,2人於109年7月16日晚上10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徐景斯即「小四」住處見面,廖漢文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予張凱翔。 1,000元 廖漢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磅秤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漢文處有期徒刑肆年。 11 14 張崎峰 廖漢文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張崎峰聯繫購毒事宜後,2人於109年7月9日晚間6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徐景斯即「小四」住處見面,廖漢文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4公克予張崎峰。 1,000元 廖漢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磅秤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漢文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2 15 張崎峰 廖漢文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張崎峰聯繫購毒事宜後,2人於109年7月15日晚間6時36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大陂腳池塘旁見面,廖漢文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4公克予張崎峰。 1,000元 廖漢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磅秤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漢文處有期徒刑肆年。 13 16 張崎峰 廖漢文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張崎峰聯繫購毒事宜後,2人於109年7月21日凌晨0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後方見面,廖漢文以600元振興券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3公克予張崎峰。 600元振興券 廖漢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磅秤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面額陸佰元振興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漢文處有期徒刑肆年。 14 17 張崎峰 廖漢文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張崎峰聯繫購毒事宜後,2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3分許,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徐景斯即「小四」住處見面,廖漢文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6公克予張崎峰。 1,500元 廖漢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磅秤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漢文處有期徒刑肆年。 15 18 張崎峰 廖漢文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張崎峰聯繫購毒事宜後,2人於109年7月22日晚上11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後方見面,廖漢文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4公克予張崎峰。 1,000元 廖漢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磅秤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漢文處有期徒刑肆年。 16 19 張崎峰 廖漢文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張崎峰聯繫購毒事宜後,2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土地公廟見面,廖漢文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予張崎峰。 500元 廖漢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磅秤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漢文處有期徒刑肆年。 17 20 張崎峰 廖漢文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張崎峰聯繫購毒事宜後,2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後方見面,廖漢文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予張崎峰。 500元 廖漢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磅秤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漢文處有期徒刑肆年。 18 21 張崎峰 廖漢文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張崎峰聯繫購毒事宜後,2人於109年7月26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徐景斯即「小四」住處見面,廖漢文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4公克予張崎峰。 1,000元 廖漢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磅秤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漢文處有期徒刑肆年。 19 22 張崎峰 廖漢文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張崎峰聯繫購毒事宜後,2人於109年7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富民街小富翁社區見面,廖漢文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予張崎峰。 500元 廖漢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磅秤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漢文處有期徒刑肆年。 20 23 張崎峰 廖漢文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張崎峰聯繫購毒事宜後,2人於109年8月5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仁德街附近見面,廖漢文以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元,應予更正)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4公克予張崎峰。 1,000元 廖漢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磅秤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漢文處有期徒刑肆年。 21 24 張崎峰 廖漢文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張崎峰聯繫購毒事宜後,2人於109年8月6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富林國小附近見面,廖漢文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4公克予張崎峰。 1,000元 廖漢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磅秤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漢文處有期徒刑肆年。 22 25 張崎峰 廖漢文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張崎峰聯繫購毒事宜後,2人於109年8月9日凌晨近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世紀鋼鐵結構股份公司旁見面,廖漢文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4公克予張崎峰。 1,000元 廖漢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磅秤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漢文處有期徒刑肆年。 23 26 張崎峰 廖漢文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張崎峰聯繫購毒事宜後,2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中山路2段與文中路路口見面,廖漢文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4公克予張崎峰。 1,000元 廖漢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磅秤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漢文處有期徒刑肆年。 24 27 陳筱凡 廖漢文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陳筱凡聯繫購毒事宜後,2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見面,廖漢文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4至0.5公克予陳筱凡。 1,000元 廖漢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磅秤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漢文處有期徒刑肆年。 25 28 張崎峰 廖漢文授意蘇子宸從事毒品交易,適購毒者張崎峰撥打電話至廖漢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由蘇子宸接聽並與張崎峰聯繫購毒事宜後,2人於109年8月18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保安路與東興路2段之路口見面,再由蘇子宸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並收取500元之價金,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崎峰。 500元 廖漢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磅秤均沒收。 廖漢文處有期徒刑肆年。 26 29 陳筱凡 廖漢文授意蘇子宸從事毒品交易,適購毒者陳筱凡撥打電話至廖漢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由蘇子宸接聽並與陳筱凡聯繫購毒事宜後,2人於109年8月18日晚上9時50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向陽農場附近見面,再由蘇子宸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500元之價金,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筱凡。 500元 廖漢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磅秤均沒收。 廖漢文處有期徒刑肆年。 27 30 張崎峰 廖漢文於109年7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富民街143巷250弄某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崎峰施用。 無 廖漢文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廖漢文處有期徒刑伍月。 28 31 張崎峰 廖漢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徐景斯即「小四」住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崎峰施用。 無 廖漢文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廖漢文處有期徒刑伍月。 29 32 陳筱凡 廖漢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後方,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筱凡施用。 無 廖漢文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廖漢文處有期徒刑伍月。 30 33 廖文財 廖漢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里○○街00○0號,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予廖文財施用。 無 廖漢文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廖漢文處有期徒刑伍月。 31 34 廖文財 廖漢文於109年7月25日凌晨2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里○○街00○0號,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予廖文財施用。 無 廖漢文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廖漢文處有期徒刑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