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潘翠雪、陳俞婷、商啟泰
- 被告李文龍、羅畢成、黃健嘉、蘇勇臣、蘇勇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龍 被 告 羅畢成 黃健嘉 蘇勇臣 蘇勇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1154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文龍因與陳俊亨間就陳俊亨應給付之薪資款項有爭議,李文龍以陳俊亨先前所交付用以支付李文龍與其下工人109年1月份薪資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21,500元支票1紙(發票人立裕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09年3月31日,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其中尚有17萬4,500元尚未支付,陳俊亨則認該筆薪資款項已支付,李文 龍應返還上開支票。李文龍遂邀集陳彥良、張昆翰、黃健嘉、羅畢成於109年3月18日晚間6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瑞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陳俊亨協商此事。其等到 場與陳俊亨協商後,因認陳俊亨當場僅拿出3萬元交付予李 文龍,不足以清償上開薪資,李文龍遂要求陳俊亨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以下簡稱系爭車輛 )及該車行車執照、車籍資料、鑰匙交出,並填寫該車之讓渡書1份,以擔保積欠之債務,陳俊亨不願配合。李文龍與 陳彥良、張昆翰(所涉強制罪部分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乃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陳彥良動手毆打陳 俊亨頭部施強暴,張昆翰則至上址屋外,拿取木棍1支再進 入上址內,持該木棍對陳俊亨作勢毆打施脅迫,陳俊亨迫於無奈,乃書立其為甲方,因積欠工程款項,將系爭車輛無條件讓渡轉讓與乙方(未書乙方何人)之汽車讓渡書1份,並 在甲方讓渡人欄簽名及在該讓渡書上捺指印7枚(乙方受讓 人欄尚未簽名)而行無義務之事。陳俊亨寫完該汽車讓渡書後,將系爭車輛之鑰匙、車籍資料、行車執照及上開讓渡書交付予李文龍,李文龍又交給陳彥良,並指示陳彥良至上址附近,將該車開走。陳彥良乃於同日19時19分許,將上開車輛開走,而妨害陳俊亨行使該車輛之權利。陳俊亨於同日19時45分許,走出上址,由該公司員工林俊偉載離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陳俊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說明: 原審判決後,被告李文龍對於原審判決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被告羅畢成、黃健嘉、蘇勇臣、蘇勇仁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對被告李文龍所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罪及要求告訴人交付現金3萬多元等節所諭知不另 為無罪部分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僅就被告李文龍有罪部分及被告羅畢成、黃健嘉、蘇勇臣、蘇勇仁無罪部分審理,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文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李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李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李文龍雖未於最後審理期日到庭為陳述,然依據其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上訴理由中均矢口否認犯行,其辯稱:當時是告訴人打電話給潘家慶叫我過去,當時是因為告訴人欠我們錢,主動提出要將系爭車輛交給我,我沒有恐嚇告訴人,也沒有限制告訴人的行動自由,我沒有看到陳彥良毆打告訴人,張昆翰事後有跟我說他是因為現場人很多,所以才出去外面撿一根棍子防身,我沒有犯強制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文龍於109年3月18日晚間邀集陳彥良、張昆翰、羅畢成、黃健嘉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協商告訴人所積欠 薪資,嗣告訴人將其所使用系爭車輛之鑰匙、車籍資料、行車執照及現場所書立讓渡書交付予被告李文龍,經被告李文龍轉交陳彥良將該車開走,告訴人於離開上址後旋即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俊亨證述明確(見109年度偵 字第21098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第99至103、263至26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19至233頁),經核與證人潘家慶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11至113頁),另與證人即同案共犯陳彥良(見偵字卷第55至60、279至280頁;原審審訴字卷二第103至107頁;原審訴字卷二第9至32頁)、張昆翰(見偵字卷 第87至91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57至158頁;原審訴字卷二第9至32頁)、羅畢成(見偵字卷第31至35頁;原審審訴字卷 二第93至97頁;原審訴字卷二第9至32頁;本院卷第95至96 、333頁)、黃健嘉(見偵字卷第43至47頁;原審審訴字卷 二第103至107頁;原審訴字卷二第9至32頁;本院卷第96、333頁)、蘇勇臣(見偵字卷第67至70頁;原審訴字卷二第9 至32頁;本院卷第333頁)、蘇勇仁(見偵字卷第77至80頁 ;本院卷第155至164、333頁)之證述相符,另有告訴人於 案發當晚所簽立汽車讓渡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照影本(見偵字卷第125至129頁)、現場勘查照片(見偵字卷第135至13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30日刑紋字第109003223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47至152頁)、109年4月28日刑生字第1090029413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53至154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55至165頁)等在卷可憑,且被告李文龍亦不否認確有上開客觀經過,足認上開情節應確屬事實。 ㈡、至告訴人係受被告李文龍及同案被告陳彥良、張昆翰施以強暴、脅迫,而交付系爭車輛之鑰匙、車籍資料、行車執照及現場所書立讓渡書交付予被告李文龍,嗣任由被告李文龍將系爭車輛交由陳彥良開走,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權利此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俊亨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李文龍是潘家慶介紹的,我有個水電的工程包給潘家慶做小包,李文龍是潘家慶的工人,當時原本在過年前我要付薪資給他們,但建設公司沒有給我足夠的錢支付,所以我和潘家慶討論先給他15萬元去付薪資,其餘的款項過完年再處理,當時不夠的部分我有拿上包支票給他們,後來我也有將這筆積欠的款項清償給李文龍。109年3月18日當天李文龍本來是要來跟我討論工程的事情,但當天他找了很多不認識的人來,進來後沒有講工程的事情就打我,並且要求我把票的錢全部給他們,不然就要打我,還要把我押走。當時是李文龍和潘家慶先進來,後來陸續進來7、8個人,我覺得潘家慶也是被押來找我的,因為有一、兩個人帶著,感覺很像把他押過來。案發當時有人打我,還有人丟我東西,當時打我的人叫「小白」、「大熊」,但我不認識,現在也認不出來。還有人去外面拿了一根鐵棍進來,但我現在認不出該人。他們還跟我說今天一定要處理,不然公司不讓我待下去,當時「小白」、「大熊」都有講。李文龍有說我有一台保時捷(即系爭車輛),便要求我交付系爭車輛,我當時身上還有三萬多元,我也都交出去給他們,我也有交出我使用的系爭車輛鑰匙、行照給他們,他們還逼我簽汽車讓渡書,我受脅迫而書寫該汽車讓渡書。後來我跟他們說我要去籌錢,請他們不要再傷害我,我看他們沒有任何動作,我便趕快離開,我請司機開另一台車來載我,我的司機就叫我報警,我便馬上以行動電話報警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19至232頁;偵字卷第263至265頁);另證人潘家慶則於警詢中證稱:109年3月18日晚間我有在現場,告訴人是我的上包,李文龍則是我的工人,因上包積欠我工程款項,所以我無法給付薪資給被告,因此我們於當晚6時20分許相約於告訴人辦公室談債務 如何償還,我和李文龍談好每月償還2萬元,談好後我就去 上廁所,等我回到辦公室時就看到告訴人在寫系爭車輛的汽車讓渡書,之後告訴人把相關資料一併交給對方,當中的一名男子就將系爭車輛開走了,不久告訴人就表示有事要先離開,我與對方就在現場聊天,不久警方就到場了。案發當時現場有大約9人,包含我、李文龍、告訴人,另外6人我不認識。當時我有感覺到告訴人是遭他們限制自由及恐嚇下討論債務及簽立汽車讓渡書,因為他們人很多,講話也很大聲,又一直靠近告訴人,但因為我中途去上廁所,所以我沒有看到有人打告訴人或恐嚇告訴人。我有看到告訴人拿出錢跟系爭車輛鑰匙給對方,我在現場也有遭一名綽號「二寶」的人打兩個耳光等語(見偵字卷第111至113頁),是由告訴人及證人潘家慶之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係受與被告李文龍一同到場之人毆打及恐嚇始交付系爭車輛鑰匙、行車執照給被告,更簽立系爭車輛之汽車讓渡書給被告。 ㈢、另證人即同案共犯陳彥良於警詢中證稱:109年3月18日晚間是李文龍打電話叫我過去,李文龍說告訴人欠他工錢10萬元,我到場後現場大約8人一同進入,我們陪同李文龍討工錢 ,在現場時因為要拿走系爭車輛時我有跟告訴人發生口角,告訴人罵我髒話,我有打他的頭部,後來李文龍跟告訴人協商後就叫我把系爭車輛開走,且如果告訴人一個禮拜後沒有還錢,系爭車輛就歸李文龍所有,後來警方有介入,李文龍就叫我把車開到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等語(見偵字卷第55至59頁),是由證人陳彥良之上開證述可知,其係受被告李文龍之邀約到場,且於案發地點證人陳彥良於取走系爭車輛時曾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證人陳彥良更因此而毆打告訴人等情確屬事實,而此番經過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大致相符。衡情倘係告訴人自願提供系爭車輛供被告債務之擔保,則於證人陳彥良取走系爭車輛時理當不至於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更不會於逃離現場後立即報警表示系爭車輛遭強行取走,由此足顯告訴人並非出於自由意願而交出系爭車輛並簽屬汽車讓渡協議書。更遑論同案被告張昆翰於抵達案發現場後,更步出辦公室於現場找尋棍棒後攜入辦公室內威嚇告訴人,此有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22頁),且證人張昆翰於原審中陳稱:我有從樹底下撿一根 棍子進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7頁),而與被告李文龍一同到場之人持棍棒威嚇告訴人此情亦據告訴人證述如前,由此足顯告訴人所為證述應屬可信。 ㈣、至被告李文龍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在場人之同案被告陳彥良有毆打告訴人頭部,同案被告張昆翰並持棍棒威嚇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而此等人均係被告李文龍邀集其等到場,又佐以在場之證人潘家慶於警詢中亦證稱:我有感覺到告訴人是遭他們限制自由及恐嚇下討論債務及簽立汽車讓渡書等語,由此可見被告李文龍邀集多人到場,顯然係欲以眾人之勢威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屈從其等之意思。甚且,倘若交付系爭車輛以擔保告訴人所積欠債務此意係告訴人所提出,則證人陳彥良於取走系爭車輛時自不可能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而須動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於離開其辦公室後更不會立刻報警處理,由此更顯被告李文龍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李文龍邀集眾人到場,藉由持棍棒威嚇告訴人,另由到場人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方式威嚇告訴人,被告見狀利用此人數優勢、肢體暴力,對告訴人施以心理壓力,使其心生恐懼而屈從被告李文龍之意思將系爭車輛交付,嗣更命告訴人簽立汽車讓渡協議書,是被告李文龍與在場之陳彥良、張昆翰自有強制之犯意聯絡,縱被告李文龍未親自下手施以暴力或威嚇行為亦同。 ㈤、被告李文龍又辯稱:我事後問張昆翰他是因為害怕現場有告訴人公司員工所以拿棍棒防身等語,然同案被告張昆翰於原審中陳稱:我是從樹底下撿一根棍子進去的,怕人家拿進去毆打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7頁),是同案被告張昆翰於原審中就其撿拾棍子入內之理由與被告李文龍所辯已有不符。況證人潘家慶於警詢中證稱:在場除李文龍、告訴人、我以外,其餘還有6名我不認識的人等語,而其所稱其餘6人即偵查中自陳有到場之陳彥良、張昆翰、羅畢成、黃健嘉、蘇勇臣、蘇勇仁等6人,而上開人等均係受被告李文龍邀約 到場,雖未必均就本案強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然並非係與被告李文龍、同案共犯張昆翰具有敵對關係之人,是同案共犯張昆翰自無須撿拾棍棒以防身,更遑論證人即告訴人已明確證稱該人持棍棒威嚇造成其心中恐懼,由此更顯被告李文龍所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㈥、至告訴人雖一再證稱:109年3月19日當天我已經沒有欠李文龍錢了,然李文龍仍持我先前交付擔保的支票跟我要錢等語,然查告訴人就其於交付上開支票後已清償全部薪資此節,未見檢察官提出任何清償證明已資佐證。且證人潘家慶亦證稱:告訴人是我的上包,李文龍則是我的工人,因上包積欠我工程款項,所以我無法給付薪資給李文龍,因此我們於當晚6時20分許相約於告訴人辦公室談債務如何償還等語,由 此足見案發時被告及潘家慶確係基於催討積欠債務之意思前往告訴人辦公處所,是自無從逕以告訴人片面之詞即認被告李文龍取走系爭車輛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況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起訴被告李文龍涉犯任何財產犯罪,是就此部分自僅能做對被告李文龍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與告訴人具有上開債務之存在,附此敘明。 ㈦、至被告李文龍雖聲請傳訊證人潘家慶,然證人潘家慶經本院傳拘無著(見本院卷第263頁、第285至293頁、第299至305 頁),且證人潘家慶於警詢中已就本案其見聞證述明確,上開證人傳喚自無必要而應予駁回。 ㈧、基此,被告李文龍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應堪予認定,被告李文龍前開辯解,應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李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李文龍與同案被告陳彥良、張昆翰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畢成、黃健嘉、蘇勇臣、蘇勇仁等人,與被告李文龍、陳彥良、張昆翰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自由、強制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羅畢成、蘇勇臣、蘇勇仁在場助勢,黃健嘉(綽號:小白)即恐嚇稱:「今天就要處理,不然不讓你走」等語,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令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壓力,而行無義務之事,交出系爭車輛之鑰匙及其身上現金約3萬多元,並書立 「汽車讓渡書」且在該讓渡書上簽名、按捺指印,並交付被告李文龍等人收訖後,陳彥良即駕駛該車離去。認被告羅畢成、黃健嘉、蘇勇臣、蘇勇仁等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人指被告羅畢成、黃健嘉、蘇勇臣、蘇勇仁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羅畢成、黃健嘉、蘇勇臣、蘇勇仁與同案被告李文龍、陳彥良、張昆翰之供述、證人潘家慶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汽車讓渡書、車籍資料、監視器畫面照片、現場勘查紀錄表等為其論據。 三、被告羅畢成、黃健嘉、蘇勇臣、蘇勇仁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黃健嘉辯稱:我是李文龍的協力廠商,我因為要向李文龍請工資款,而告訴人積欠李文龍款項,所以李文龍請我一起去,當時我就只有坐在椅子上,沒有做任何事,我沒有不讓告訴人離開,也沒有恐嚇、毆打告訴人等語。被告羅畢成辯稱:我當天是李文龍通知我要過去拿薪水,但當場我沒有拿到薪水,因為我薪水沒辦法拿到,李文龍就叫我先離開,我沒有阻止告訴人離開,也沒有恐嚇、毆打告訴人等語,被告蘇勇仁、蘇勇臣辯稱:我們兄弟是事後才到,沒有看到到達前發生之事情,我們到達後,與李文龍等人在屋內純聊天,告訴人說有事先離開,不久警方就進來了,我到場時沒有看到有人拿出棍棒或吵架,也沒有聽到有人在討論積欠工程款的事情,我們不算是李文龍的下包,也沒有接告訴人的工程,我們並不認識告訴人,當天是李文龍打電話給我們說要談水電工程的事情,我們才過去的,我也不知道為何李文龍會約在該處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雖就被告羅畢成、蘇勇臣、蘇勇仁於案發時在場此情證述明確,然就被告羅畢成、蘇勇臣、蘇勇仁於案發現場之所做所為均未能為任何證述,況證人即告訴人陳俊亨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羅畢成沒有打我,我也不記得羅畢成有沒有說什麼話,蘇勇臣、蘇勇仁這兩位就站在門口那裏,我不清楚他們有沒有恐嚇我或做其他動作,當時我很緊張,沒有觀察到他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25至227頁),是告訴人從未曾指訴被告羅畢成、蘇勇臣、蘇勇仁曾在場為任何強暴、脅迫或妨害行動自由之舉。甚且證人即告訴人陳俊亨證稱:蘇勇臣、蘇勇仁是後面才來,他們到場時我已經在簽汽車讓渡書了等語,則被告蘇勇臣、蘇勇仁辯稱:我們是事後才到場,沒有看到案發經過等語應屬可信。基此,自不能僅以被告羅畢成、蘇勇臣、蘇勇仁受通知到場,即認其等與被告李文龍有強制或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㈡、至告訴人雖於原審中證稱:黃健嘉有拿茶杯丟我,差一點打到我,且有說這些錢今天一定要處理,不然不讓我公司開下去,黃健嘉的綽號是「小白」,他當時有說他是竹聯幫地堂的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25至230頁),然查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指述被告黃健嘉對其恐嚇稱:「今天就要處理,不然不讓你走」等語(見偵字卷第264頁),是 告訴人就此部分情節,先稱「不然不讓你走」等語,嗣又改稱「不然讓你公司開不下去」等語,明顯不一致,已難採信。況就被告黃健嘉部分,除告訴人上開前後不一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此部分犯行,是尚無從僅以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訴即認被告黃健嘉有強制、恐嚇或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 ㈢、是就被告黃健嘉、羅畢成、蘇勇臣、蘇勇仁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述尚不足以佐證被告有前開妨害自由、恐嚇或強制之犯行,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無罪推定精神,自應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對被告羅畢成、黃健嘉、蘇勇臣、蘇勇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畢成、黃健嘉、蘇勇臣、蘇勇仁於審理時均不否認 於109年3月18日18時29分許,曾在桃園市○○區○○路0 段0 00號之處所,而當時同案被告李文龍、陳彥良、張昆翰對告訴人施以妨害自由等行為時,亦均在場,且被告黃健嘉確實有以「今天就要處理,不然不讓你走。」之言語對告訴人陳俊亨施以脅迫之行為。雖然告訴人對於被告羅畢成、黃健嘉、蘇勇臣、蘇勇仁等人未明確指陳 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 ,然當時在現場高達七人,而在被告李文龍、陳彥良及張昆翰等人之強暴、脅迫行為中,自然因多人之圍困中,心生畏懼,縱相關事證不能認定被告羅畢成、黃健嘉、蘇勇臣、蘇勇仁確實有為任何之恐嚇、妨害自由等行為,然被告羅畢成、黃健嘉、蘇勇臣、蘇勇仁明確知曉被告李文龍擬前往告訴人公司處所索討工資,然被告李文龍邀約被告羅畢成、黃健嘉、蘇勇臣、蘇勇仁到場助陣,本即希冀以挾眾人之勢,增加現場被害人心理畏懼之壓力,以達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目的,被告羅畢成、黃健嘉、蘇勇臣、蘇勇仁於事前即知參與之目的且同意前往,並於至案發現場後旋進入他人住處屋內與其他共犯會合,則被告羅畢成、黃健嘉、蘇勇臣、蘇勇仁到場助勢,即以使其他共犯憑藉在場助勢,以人數優勢,令告訴人無法自由行動,最後屈從交付金錢,並書立「汽車讓渡書」,顯見被告羅畢成、黃健嘉、蘇勇臣、蘇勇仁主觀上至少有與現場人員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亦已參與此犯罪行為之分擔甚明。 ㈡、經查,被告羅畢成、蘇勇臣、蘇勇仁雖曾於案發時到場,然因被告羅畢成到場係為向李文龍領取薪資,並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羅畢成有對告訴人為任何恐嚇、強暴之行為,且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羅畢成在場係為對告訴人施以威嚇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另被告蘇勇臣、蘇勇仁於到場時,被告李文龍、同案共犯陳彥良、張昆翰之強暴、脅迫行為早已結束,則其等未必知悉上開犯罪經過;至告訴人指訴被告黃健嘉之犯行,除其前後不一之證述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無從僅以被告黃健嘉、羅畢成、蘇勇臣、蘇勇仁於案發時在場,即逕行推定其等與被告李文龍、陳彥良、張昆翰達成利用人數優勢,結合眾人之力而對告訴人施加心理威嚇,使其不敢離開之剝奪行動自由犯意聯絡。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自不足採,而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李文龍部分,原審以被告李文龍犯強制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李文龍為向告訴人索討工資,與同案被告陳彥良、張昆翰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分別由被告陳彥良、張昆翰為前開強暴、脅迫行為,使告訴人書立汽車讓渡書行無義務之事而交付,並使告訴人交付前開車輛、鑰匙、行車執照、車籍資料予被告李文龍,被告李文龍再交付給同案被告陳彥良,並指示同案被告陳彥良將該車開走等前開犯罪情節,與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李文龍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告李文龍警詢自陳國中畢業,業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之該汽車讓渡書,係被告李文龍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李文龍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李文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起訴,經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陳俞婷法官因離職無法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後段 規定由潘翠雪審判長附記。)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李文龍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羅畢成、黃健嘉、蘇勇臣、蘇勇仁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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