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侑勵
- 選任辯護人
- 莊秉澍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躍譯
- 選任辯護人
- 鍾承駒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奕伶
- 選任辯護人
- 李浩霆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政杰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柏漢
- 選任辯護人
- 李宗暘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俊華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俊諺(原名江俊諺)
- 指定辯護人
- 盧美如律師(義務辯護)
- 被告
- 蔡佩珊
- 指定辯護人
- 李茂禎律師(義務辯護)
- 被告
- 郭昕恩
- 指定辯護人
- 林詠御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97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72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躍譯被訴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無罪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侑勵在桃園市○○區○○路0號1、2樓經營「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提供按摩服務,兼營「愛馬仕應召站」提供坐檯陪酒媒介服務,擔任兩店之負責人。張躍譯擔任店長統管「六星級美容生活館」及「愛馬仕應召站」帳務及撥付坐檯陪酒之報酬並招募小姐。張躍譯、林奕伶負責管理小姐及安排小姐從事坐檯陪酒服務等事務。張躍譯、鄭柏漢負責接送小姐至外場坐檯陪酒。吳侑勵、張躍譯、林奕伶均明知AE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AE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AE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AE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女) 、AE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女)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鄭柏漢亦明知B女、C女、D女、E女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吳侑勵、張躍譯、林奕伶及鄭柏漢亦知悉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如受僱從事工作,為童工,不得於午後8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受僱未滿15歲之人亦同,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侑勵、張躍譯、林奕伶意圖營利,共同基於違反勞動基準法,及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聯絡,張躍譯於110年2月間徵得A女之意願後,由吳侑勵於110年2月間錄用A女從事按摩及坐檯陪酒之工作,林奕伶安排A女前往指定地點坐檯陪酒,張躍譯擔任接送司機,使A女自110年2月14日起至同年3月間某日止,在「六星級美容生活館」從事按摩並前往指定之桃園市境內不詳地點坐檯陪酒,按摩部分A女可分得新臺幣(下同)800元/小時;坐檯陪酒可分得2,000元至3,000元/次,上班時間為實際到工日之夜間,吳侑勵、張躍譯、林奕伶即以上開方式藉以營利。
㈡吳侑勵、張躍譯、林奕伶、鄭柏漢共同基於違反勞動基準法,及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聯絡,張躍譯於110年4月間徵得B女之意願後,吳侑勵於110年4月間錄用B女從事按摩及坐檯陪酒之工作,林奕伶安排B女前往指定地點從事坐檯陪酒,鄭柏漢擔任接送司機,使B女自110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2日止,在「六星級美容生活館」從事按摩並於同年5月間某日起前往指定之桃園市境內不詳地點坐檯陪酒,B女可分得1,000元/次,上班時間為實際到工日之夜間,吳侑勵、張躍譯、林奕伶、鄭柏漢即以上開方式藉以營利。
㈢吳侑勵、張躍譯、林奕伶、鄭柏漢共同基於違反勞動基準法,及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聯絡,吳侑勵於110年1月徵得C女之意願,由張躍譯面試C女,並由吳侑勵於110年1月間錄用C女從事按摩及坐檯陪酒之工作,林奕伶安排C女前往指定地點坐檯陪酒,鄭柏漢擔任接送司機,使C女自110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3日止,在「六星級美容生活館」從事按摩並前往指定之桃園市境內不詳地點坐檯陪酒,C女可分得500元至900元/2小時,上班時間為實際到工日之夜間,吳侑勵、張躍譯、林奕伶、鄭柏漢即以上開方式藉以營利。
㈣吳侑勵、張躍譯、林奕伶、鄭柏漢共同基於違反勞動基準法,及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聯絡,張躍譯於110年3月間面試D女後,由吳侑勵於110年3月間錄用D女從事按摩及坐檯陪酒之工作,林奕伶安排D女前往指定地點坐檯陪酒,鄭柏漢擔任接送司機,使D女自110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間某日止,在「六星級美容生活館」從事按摩並前往指定之桃園市境內不詳地點坐檯陪酒,D女可分得500元至700元/1小時,上班時間為實際到工日之夜間,吳侑勵、張躍譯、林奕伶、鄭柏漢即以上開方式藉以營利。
㈤吳侑勵、張躍譯、林奕伶、鄭柏漢共同基於違反勞動基準法,及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聯絡,張躍譯於110年3月間徵得E女之意願後,吳侑勵於110年3月間錄用E女從事按摩及坐檯陪酒之工作,林奕伶安排E女前往指定地點坐檯陪酒,鄭柏漢擔任接送司機,使E女自110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止,在「六星級美容生活館」從事按摩並前往指定之桃園市境內不詳地點坐檯陪酒,按摩部分E女可分得900元/1小時;坐檯陪酒E女可分得1,100元至1,500元/1小時,上班時間為實際到工日之夜間,吳侑勵、張躍譯、林奕伶、鄭柏漢即以上開方式藉以營利。
㈥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林奕伶利用管理「愛馬仕」應召站內小姐之機會,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媒介「愛馬仕」應召站所屬應召小姐楊瑀婷兼營性交易,由林奕伶招攬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以每次性交易之代價3,800元,楊瑀婷實得3,000元,餘款繳交林奕伶。於110年6月6日,林奕伶媒介楊瑀婷至不詳處所欲與男客為性交易,因男客反悔拒絕而由楊瑀婷退款。
三、緣彭咸運及莊子賢於110年5月27日4時17分許,點選「愛馬仕」應召站所屬應召小姐AE000-A110229(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及楊瑀婷出場,彭咸運、莊子賢、楊瑀婷、甲 遂於同日4時39分許進入彭咸運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201房之租屋處,彭咸運、莊子賢、楊瑀婷、甲 4人施用笑氣後,楊瑀婷見彭咸運與甲 合意發生性行為,楊瑀婷遂撥打林奕伶手機告知上情,林奕伶又將上情告知吳侑勵、張躍譯,張躍譯得知後通知鄭柏漢,吳侑勵、張躍譯、林奕伶、鄭柏漢4人遂謀議藉詞彭咸運性侵甲 以向彭咸運等人索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及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吳侑勵、張躍譯、鄭柏漢先出發,張躍譯並攜帶仿鎮暴槍之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於同日6時58分許,吳侑勵、張躍譯、鄭柏漢未經彭咸運之許可,在楊瑀婷接應開門下進入彭咸運上址租屋處,旋由鄭柏漢持手機錄影,拍攝彭咸運裸照及與甲 同床之影像,吳侑勵、張躍譯即藉詞稱彭咸運性侵甲 ,莊子賢身為彭咸運之朋友沒有阻止彭咸運性侵亦要負責及屋內發覺疑似施用及持有毒品情事欲報警,要如何處理等語,並由吳侑勵徒手毆打彭咸運並以腳踹莊子賢,張躍譯亦徒手毆打彭咸運,致彭咸運受有左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脅迫至使彭咸運、莊子賢不能抗拒;於同日7時8分許,林奕伶到場,看管彭咸運與莊子賢,於同日8時50分許,張躍譯、林奕伶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1、2樓「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拿取公事包,將上開仿鎮暴槍之空氣槍裝入後,並攜帶本票、和解書、借據等物,於同日9時15分許,張躍譯、林奕伶復返回上址租屋處,4人為繼續使彭咸運、莊子賢不能抗拒,由鄭柏漢在彭咸運上址租屋處內魚缸抓魚交給張躍譯後,張躍譯持魚強塞彭咸運口中,復由鄭柏漢自口袋取出100元往地上丟,對彭咸運稱:我已經暗示你多少錢了等語,林奕伶則繼續負責看管彭咸運、莊子賢,張躍譯並亮出上開仿鎮暴槍之空氣槍。彭咸運、莊子賢遭遇上揭情事,且迫於現場有多人形成之威嚇態勢,因而不能抗拒,為求脫身,彭咸運除任由張躍譯奪取其手上配戴之金戒指1個、金手鍊(貔貅樣式)1條、任由林奕伶奪取其所有之GUCCI包包1個及AIRPODS耳機1副,莊子賢則應張躍譯要求將莊子賢手上配戴之金戒指1個及身上現金1萬2,500元交出外,彭咸運另簽立本票10張(票面金額分別為15萬元、100萬元、15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和解書、借據、保管條等物,莊子賢簽立本票1張(金額6萬元)、借據、和解書。之後吳侑勵同意莊子賢回住處拿取現金以達成釋放其人身自由條件,遂於同日9時25分許,張躍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鄭柏漢將莊子賢押回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住處,莊子賢自住處保險箱內拿4萬元交付予張躍譯,方始脫身,吳侑勵、林奕伶則繼續留在彭咸運上址租屋處看守彭咸運。同日9時46分許,張躍譯與鄭柏漢復返回彭咸運上址租屋處繼續看管彭咸運,同日10時7分許,吳侑勵帶楊瑀婷及甲 離開彭咸運上址租屋處,張躍譯則在彭咸運上址租屋處,持上開仿鎮暴槍之空氣槍在屋內擊發1槍,繼續至使彭咸運不能抗拒,於同日10時50分許,少年劉○恩(92年5月27日後之同年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非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72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到彭咸運上址租屋處,一同看管彭咸運行動自由,復於同日12時27分許,鄭柏漢、少年劉○恩欲同行將彭咸運押回彭咸運之住處等候籌措贖金,惟發覺彭咸運疑伺機以手機對外求援,張躍譯、林奕伶、鄭柏漢欲使彭咸運交出更多財物,亦擔心遭警方查緝,遂由張躍譯駕車搭載林奕伶、鄭柏漢及彭咸運,少年劉○恩騎乘機車跟隨,以此方式欲將彭咸運押往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鐵皮屋,其後在上開鐵皮屋外,因獲悉中壢分局員警欲洽彭咸運以確認其安危,遂於吳侑勵指示下,在同日13時11分許,將彭咸運帶回上址租屋處,其後又帶彭咸運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後,彭咸運方始脫身。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吳侑勵與林奕伶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謀議將「愛馬仕應召站」所屬應召女子陳欣琳誘出後,再以優勢人力將陳欣琳押至桃園市○○區○○路0號「六星級美容生活館」,遂於同年6月17日,由不知情之吳冠臻以聊天名義邀約陳欣琳在桃園市○○區○○路000號OK超商相見,陳欣琳遂依約往赴,旋於同日4時18分許,在上址超商,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共4人強押至「六星級美容生活館」,以此方式剝奪陳欣琳之行動自由。其後吳侑勵、林奕伶明知陳欣琳僅積欠吳侑勵6,000元借款未償,竟將前揭犯意提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藉故稱陳欣琳酒醉、不小心打店長及說另一個小姐是同性戀云云,利用陳欣琳無法離開現場而不能抗拒之狀態,先由林奕伶強取陳欣琳包內健保卡、駕照,復由林奕伶持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棍毆打陳欣琳,少年鄧○潔(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徒手毆打陳欣琳,陳欣琳因而受有頭部顏面部挫傷、左前臂挫傷、雙下肢多處瘀挫傷等傷害,至陳欣琳繼續不能抗拒,吳侑勵指示林奕伶逼迫陳欣琳簽發本票2張(票面金額分別為2萬4,000元及13萬元各1張)。其後張躍譯進入「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旋與吳侑勵、林奕伶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張躍譯持上開仿鎮暴槍之空氣槍朝陳欣琳所在位置附近牆面擊發1槍以示威嚇,要求陳欣琳立即清償上揭債款,復命陳欣琳電洽同事簡美蘭前來商討債務,陳欣琳照辦後始得於同日12時30分許脫困。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五、徐俊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受他人託付而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10年8月1日至同月11日18時許前之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4樓住處內,收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所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只)及非制式子彈5顆後,並將上開槍枝、子彈藏放於上開住處之辦公室抽屜內。嗣為警於110年8月11日18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槍、彈,而查悉上情。
六、林奕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於109年間某日,在其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住處,受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託寄放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手指虎1支,並將之放置於上址住處,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10年8月11日17時1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六之手指虎1支,始查悉上情。
七、案經彭咸運、莊子賢、陳欣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部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佩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證人楊瑀婷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證人楊瑀婷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致無法在庭為交互詰問,有本院之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在卷為憑。本院審酌證人楊瑀婷於筆錄製作完畢後,經其親閱確認無訛始簽名,足認該警詢筆錄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之陳述,作成過程中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又其於警察前所為之陳述最接近案發之初,陳述時記憶最為清楚,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涉關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存否相關待證事項,與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有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二、關於彭咸運、楊瑀婷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彭咸運、楊瑀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由證人彭咸運、楊瑀婷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所為陳述,衡諸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其陳述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楊瑀婷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合法傳喚、拘提不到,而證人彭咸運則已於111年6月17日出境而無法傳喚到庭,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7頁),是證人彭咸運、楊瑀婷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可言,本院衡酌證人彭咸運、楊瑀婷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按上說明,應認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認定之理由
㈠關於事實欄一
⒈被告張躍譯、林奕伶、鄭柏漢部分
⑴上揭事實欄一之事實(被告張躍譯、林奕伶就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被告鄭柏漢就就事實欄一、㈡至㈤部分),業據被告張躍譯、林奕伶、鄭柏漢於原審準備、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林奕伶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且經證人A女、B女、C女、D女、E女、楊瑀婷、陳欣琳於偵查中、楊瑀婷、陳欣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明確(見110年度他字第4492號卷【下稱他4492卷】二第121至149、249、409至417頁;他4492卷五第35至38頁;他4492卷三第229、309頁),並有B女所繪製之「六星級二樓」配置圖、檢舉書照片、B女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愛馬仕」群組、成員對話記錄截圖照片、「愛馬仕」守則照片、通訊軟體LINE之「愛馬仕」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C女與被告吳侑勵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C女與被告張躍譯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C女與被告林奕伶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郭昕恩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訊之標題「愛馬仕傳播娛樂 喝酒找我」畫面截圖、房屋租賃契約書、「愛馬仕」守則、扣案之員工小剛帳表、日帳表、上工明細、E女與被告林奕伶間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愛馬仕」應召站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扣案之D女請款單、預支申請單等件在卷可參(見他4492卷一第85、113、117至185、277至321頁;他4492卷二第169至243、367至369、371至384、385至387頁;他4492卷五第409頁;他4492卷六第291至416頁;110年度偵字第28729號卷【下稱偵28729卷】一第319至323、325至397頁;偵28729卷二第371至373頁),足認被告張躍譯、林奕伶、鄭柏漢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張躍譯、林奕伶、鄭柏漢此部分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⑵至於被告林奕伶雖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事實欄一、㈠部分改口否認犯罪,辯稱:伊是在110年4月4日才加入的,當時尚未加入「六星級美容生活館」云云。惟被告林奕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事實欄一、㈠部分所涉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及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行部分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且被告林奕伶雖辯稱是在110年4月4日才加入的云云,惟並無其他實證以實其說,被告林奕伶此部分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⒉被告吳侑勵部分訊據被告吳侑勵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媒介少年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參與按摩的部分,沒有參與應召跟傳播云云;其辯護人爲被告吳侑勵辯稱:「愛馬仕應召站」及「六星級美容生活館」為不同主體,「六星級美容生活館」主要是做一般按摩工作,「愛馬仕」才會有坐檯陪酒之情形,「愛馬仕」之生意是被告張躍譯打理,被告吳侑勵應該是「六星級美容生活館」的老闆而不是「愛馬仕」之老闆,而「愛馬仕」有1個LINE群組,被告吳侑勵是110年5 月28日加入愛馬仕之群組,這個時間點沒有未成年少女在LINE對話的情形,被告吳侑勵不知悉也沒有指揮這些未成年少女坐檯陪酒云云。經查:
⑴A女自110年2月14日起至同年3月間某日止、B女自110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2日止、C女自110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3日止、D女自110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間某日止、E女自110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止,在「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按摩並前往指定之桃園市境內不詳地點坐檯陪酒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⑵被告吳侑勵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吳侑勵於A女、B女、C女、D女、E女在「愛馬仕」經紀公司坐檯陪酒期間並未參與「愛馬仕」經紀公司,依卷附帳冊所記載者為110年7月24日,及被告吳侑勵是110年5月28日才加入「愛馬仕」群組等情,然:
①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陪酒是110年2月做幾天,指派工作、載送都是被告張躍譯,被告吳侑勵是老闆,被告吳侑勵、張躍譯在伊陪酒前都知道伊未滿16歲等語(見他4492卷二第41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六星級」除了按摩以外,也有被載去其他地方坐檯陪酒,「六星級」的老闆是被告吳侑勵,是被告張躍譯的大哥,也是被告吳侑勵指示被告張躍譯帶伊去接坐檯陪酒,兩人叫伊坐檯陪酒前,知道伊幾歲,因為伊有跟兩人說,伊工作時是15歲,伊出去坐檯賺的錢是酒店經理給伊的,伊在警詢時稱的「六星級」的實際負責人正哥,是被告吳侑勵,被告吳侑勵跟張躍譯調度或指揮伊去坐檯陪酒,被告吳侑勵問過伊要不要去接坐檯陪酒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7、119、121至125頁)。
②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六星級」經營者用愛馬仕這個聊天群組接坐檯陪酒的事情,伊本來只有接按摩,後來他們問要不要多接坐檯陪酒,伊就答應,被告鄭柏漢是司機、被告林奕伶、被告張躍譯負責安排指派小姐去接客,被告吳侑勵、張躍譯、林奕伶都知道伊年紀,應徵工作時3人都問過伊等語(見他4492卷二第412至41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中壢區「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是按摩、「愛馬仕應召站」是陪酒,伊兩個都有工作過,從110年4月開始按摩,5月開始陪酒,伊工作時15歲,被告吳侑勵應該是兩邊的店長,他們都知道伊未成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3至134、150頁)。
③證人C女於偵查中證稱:「六星級」是按摩店,疫情爆發前就開始兼營坐檯陪酒,「六星級」是被告吳侑勵在經營,店長是被告張躍譯,被告林奕伶是女經紀,這3人主要在經營六星級,並同時與其他酒店合作,經營S這塊,司機有被告鄭柏漢與徐俊諺,伊於110年1月多加入六星級,一開始是按摩,做約1個月才開始坐檯陪酒,是滿16歲才加入「六星級」,被告吳侑勵、張躍譯、林奕伶都知道,在應徵「六星級」工作時,有要求應徵者提出健保卡核對並影印留存等語(見他4492卷二第409至41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10年年初在「六星級」、「愛馬仕」工作過,工作時是16歲,「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是按摩、「愛馬仕應召站」是坐檯陪酒,被告吳侑勵是「六星級」和「愛馬仕」的老闆,「六星級」及「愛馬仕」店裡所有事情是被告吳侑勵交代下來,一開始伊有想作陪酒,後來被告吳侑勵問伊,伊就直接做,被告張躍譯面試完後,有跟被告吳侑勵見面,被告吳侑勵瞭解一下情況,包含伊年紀,被告吳侑勵在「六星級」辦公室問我要不要坐檯陪酒,因小姐不夠,我有聽到、看到過吳侑勵會找張躍譯去他辦公室,跟張躍譯講要做什麼事情,然後張躍譯就會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4至159、161至162頁)。
④證人D女於偵訊時證稱:「六星級」是一間按摩店,「愛馬仕」是傳播公司,但是同批老闆,店都是被告張躍譯在管,被告林奕伶管小姐,被告吳侑勵是整個公司的老闆,「六星級」只提供按摩服務,其他服務是要帶出場,但伊知道的服務只有坐檯陪酒,原本伊應徵按摩工作,今年5、6月開始兼做坐檯陪酒,一直做到6月底,被告吳侑勵知悉伊年齡,因為應徵工作時,有要求提出身分證、健保卡核對,並且有影印保留等語(見4492卷二第415至41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是做按摩的,「愛馬仕應召站」是坐檯陪酒,被告吳侑勵是老闆,伊原先在「六星級」做按摩,後來加入「愛馬仕」坐檯陪酒,後來伊知道被告張躍譯的老闆是被告吳侑勵,被告張躍譯什麼事都跟被告吳侑勵講,伊在「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或「愛馬仕應召站」上班時,被告吳侑勵通常都在「六星級美容生活館」1樓中間的小房間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6至338、353至354頁)。
⑤證人E女於偵訊時證稱:「六星級」是店的名字,客人要叫傳播則是透過「愛馬仕」,吳侑勵、張躍譯、林奕伶他們3人會安排接客的工作,鄭柏漢、徐俊諺是馬夫等語(見他4492卷五第3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在「愛馬仕應召站」任職,擔任坐檯陪酒工作,在應徵「六星級」時,被告吳侑勵有在場,被告吳侑勵、張躍譯、林奕伶都有通知伊去接客,被告吳侑勵在應徵時問過伊年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9、360、363、365、373頁)。
⑥證人楊瑀婷於警詢時證稱:「六星級美容生活館」經營按摩、酒店小姐坐檯陪酒、傳播小姐,「正哥」即被告吳侑勵是該店的老闆,「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有從事小姐與不特定客人坐檯陪酒,店內亦有未成年少女從事坐檯陪酒等語(見他4492卷二123、125、141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吳侑勵是「六星級美容生活館」的老闆,但林奕伶、張躍譯、吳侑勵另外有與多家酒店合作,將按摩小姐外送到酒店去坐檯陪酒,坐檯陪酒是用「愛馬仕」為代稱等語(見他4492卷二第249、250、254頁)。
⑦證人陳欣琳於警詢時證稱:「六星級美容生活館」在經營傳播小姐、酒店小姐、安排小姐前往坐檯陪酒及毒轟趴,「正哥」即被告吳侑勵是老闆等語(見他4492卷三第227至231、235至237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吳侑勵是「六星級」按摩店的老闆,「六星級」裡面的小姐有接坐檯陪酒也有接性交易跟毒番等語(見他4492卷三第30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六星級美容生活館」及「愛馬仕應召站」是經營傳播,即坐檯陪酒,被告張躍譯是兩間店的店長,被告吳侑勵是老闆,「愛馬仕應召站」的小姐也有在「六星級美容生活館」上班,「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是按摩,「愛馬仕應召站」是傳播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14、422頁)。
⑧證人張躍譯於警詢時證稱:「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是被告吳侑勵在經營,伊算是在被告吳侑勵底下工作,實際經營情狀也是被告吳侑勵授權伊或教導伊做的,「六星級美容生活館」經營內容抒壓、美甲美睫,出外番是以愛馬仕傳播娛樂在經營,老闆是被告吳侑勵等語(見他4492卷六第19至20、22頁)
⑨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吳侑勵均知悉證人A女、B女、C女、D女、E女均為少年,且其為「六星級美容生活館」及「愛馬仕應召站」之經營者,於上揭期間僱用A女、B女、C女、D女、E女坐檯陪酒,且有營利意圖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吳侑勵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⑩至於卷附帳冊(見他4492卷六第395頁)雖可見被告吳侑勵於110年7月24日有分潤,及被告吳侑勵是110年5月28日才加入「愛馬仕」群組等情,然被告吳侑勵既為「六星級美容生活館」與「愛馬仕應召站」經營者,知悉A女、B女、C女、D女、E女均為少年,仍於上揭期間僱用A女、B女、C女、D女、E女陪酒,有意圖營利,基於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及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已如上述,自不得以前揭卷附帳冊記載為於110年7月24日,而反稱被告吳侑勵並未實際參與「愛馬仕」經紀公司的經營,不知有未成年女子在「愛馬仕」坐檯陪酒。又證人郭昕恩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沒有加入「愛馬仕」LINE群組的就不是「愛馬仕」的成員等情語,然郭昕恩在「愛馬仕應召站」中,非屬如被告吳侑勵、張躍譯等係有決策權之經營者地位,對應召站營運事務自不可能如同被告吳侑勵、張躍譯等人深入瞭解,自無從以其證述沒有加入愛馬仕LINE群組的就不是愛馬仕的成員此等片面之詞,而為被告吳侑勵有利之認定。
⑪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吳侑勵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二被告林奕伶對於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瑀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4492卷二第257頁至第263頁、第249頁至第254頁),且有被告林奕伶與楊瑀婷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林奕伶與龔庭陞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林奕伶與代稱「迪克安仔」之酒店業者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憑(見他4492卷二第161至168頁、偵28729卷一第291至293、295至297頁),足認被告林奕伶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林奕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林奕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㈢關於事實欄三
⒈訊據被告吳侑勵、張躍譯、林奕伶、鄭柏漢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其等辯解如下:
⑴被告吳侑勵辯稱:伊只承認有傷害跟強制,否認強盜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吳侑勵坦承傷害、強制罪,被告吳侑勵是聽到乾妹被性侵而去營救,主觀上是營救的意思而非設局仙人跳,被告吳侑勵到場也有提議報警,但是因為莊子賢、彭咸運他們有吸毒,故希望用和解方式處理,最後甲 提到現場沒有人要求彭咸運、莊子賢交出手機,也沒有強迫他們交出財物,故此部分沒有達到強盜所謂至使不能抗拒的要件云云。
⑵被告張躍譯辯稱:伊到場後蒐集現場毒品,也有跟彭咸運說小姐帶出場的規矩,為何會接到性侵小姐的訊息,現場是被告吳侑勵、莊子賢及彭咸運在處理,伊只幫忙拿取本票、和解書、自白書這類文件,後來被告吳侑勵離開後,伊叫彭咸運先籌出一些錢,因為要去現場之前怕會有危險,所以伊帶了一把仿鎮暴槍放在公事包,最後因為退彈盤,不小心槍枝才擊發的;在簽完抵押之後對方把東西給伊等,被告吳侑勵叫伊收起來的;伊沒有帶彭咸運去鐵皮屋,是要去吃飯,那時候疫情不能內用,本來是要買便當停在路邊吃;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由相關證人所陳述可知,當時是楊瑀婷告訴林奕伶本件S女被性侵,被告張躍譯才到現場,且S女亦證稱彭咸運有違反其意願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本件相關和解過程均由彭咸運及莊子賢所自行提出,故主觀上應無不法犯罪之意圖,而且和解之後張躍譯回到車上,至辦公室拿相關和解書及本票的事實,亦可知被告張躍譯當時並無強盜、強迫被害人簽立本票、和解書之意圖。另外就被告張躍譯所涉及妨害自由部分,當時為彭咸運主動履行,陪同要外出,並沒有相關證據證明有妨害自由之事實云云。
⑶被告林奕伶辯稱:一開始楊瑀婷打電話跟伊講S女被性侵,伊跟被告張躍譯講,被告張躍譯到現場後有打電話給我,要求伊帶黑色塑膠手套過去,現場被告張躍譯有要求伊教彭咸運簽本票,事後他們在現場拿的那些物品包包也是被告張躍譯拿給伊的,被告張躍譯離開時伊就跟著離開了,後續的洗車場、警察局伊都沒有參與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林奕伶並未於第一時間到達案發現場,是於事後由張躍譯指示被告林奕伶攜帶手套等一些物品到場,從證人S女證稱可知證人S女與彭咸運並未合意性交,再者莊子賢也有講到那時候涉及毒品、通緝問題,故他們傾向私下和解而不要以報警方式處理,故本件被告林奕伶主觀上是為了協助S女疑似遭到彭咸運性侵之和解事宜,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⑷被告鄭柏漢辯稱:伊是一個司機,要去幫忙談小姐被下藥迷姦的和解事宜,被告張躍譯叫伊錄影還有叫伊丟100元暗示彭咸運和解金額,被告張躍譯是伊老闆,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云云;其辯護人則其辯稱:案發當日S女因吸笑氣經性侵,其也表示授權吳侑勵等人協助談和解,被告鄭柏漢依所知訊息協助和解行為並非無據,至於和解金額多寡縱使同案被告開價100萬元也不代表有不法所有意圖;就金戒指、金手鍊、GUCCI包的部分,也是和解範圍之一部分,且被告鄭柏漢沒有參與這部分犯行,也沒有朋分這些財物,又從彭咸運LINE對話可知當天確實是彭咸運表示不要報警、他要和解、不要把事情鬧大,故認彭咸運沒有達到不能抗拒的程度,至多認為恐嚇取財;就莊子賢部分,對被告鄭柏漢而言,其所得知的訊息就是彭咸運對S女強制性交且有被下藥吸毒的情形,提供彭咸運毒品給S女使用,且進入租屋處時莊子賢也有吸食毒品,故被告鄭柏漢認為莊子賢對於S女也負有賠償之責,就莊子賢部分洽談和解也沒有不法所有意圖;再者,依莊子賢所述,在前往莊子賢住處拿保險箱的錢時,裡面還有其他現金,莊子賢可以自由決定拿多少錢出來,並無全部交出,故莊子賢沒有達到不能抗拒程度;就金戒指、現金部分,鄭柏漢沒有拿到任何一分一毫;有無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建物部分,當天有多少人前往現場被告鄭柏漢並不知悉,是受到被告張躍譯通知才到場,楊瑀婷開門究竟有無經過授權被告鄭柏漢也無從知悉,事前也沒有其他人知道被告張躍譯會帶槍去,被告鄭柏漢應僅就租屋處內發生的妨害自由與其餘被告負相同責任云云。
⒉惟查:
⑴彭咸運及莊子賢於110年05月27日4時17分許,有點選「愛馬仕」應召站所屬應召小姐S女及楊瑀婷出場,彭咸運、莊子賢、楊瑀婷、S女遂於同日4時39分許,進入彭咸運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201房之住處,彭咸運、莊子賢、楊瑀婷、S女施用笑氣後,被告吳侑勵、張躍譯、鄭柏漢於同日6時58分許,由楊瑀婷開門,進入彭咸運上址租屋處,其後林奕伶於同日7時8分許,進入彭咸運上址租屋處之事實,業據被告吳侑勵、張躍譯、林奕伶、鄭柏漢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彭咸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莊子賢、楊瑀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4492卷二第21、71、113、250頁至第251頁),並有彭咸運上址租屋處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附卷可稽(見他4492卷一第203、207至211頁,與楊瑀婷與被告林奕伶以通訊軟體相互傳送之對話訊息之時間相互比對,可知該監視器檔案時間快中原標準時間約1小時),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吳侑勵、張躍譯、林奕伶、鄭柏漢確有事實欄三所示之加重強盜之犯行,分述如下:
①證人彭咸運於偵查之指述證人彭咸運於偵查時證稱:當天伊與S女性交到一半,被告張躍譯跟吳侑勵、鄭柏漢3人就衝進我家,對著伊跟S女性交處錄影,是楊瑀婷去開門的,被告吳侑勵他們一進來一邊錄影一邊把伊拉下床,吳侑勵質疑伊怎麼就玩他們小姐,伊試圖解釋性交是雙方情願,被告吳侑勵轉頭問S女,但S女不敢講,被告吳侑勵就強勢聲稱伊用笑氣迷姦小姐,問伊怎麼處理,伊嘗試說以10萬元和解,但被告吳侑勵他們說不夠,就繼續打伊,伊一直加錢,加到30萬元才停手,被告張躍譯說30萬元是頭期款,問後面還要補多少,伊哀求說再多也拿不出來,這時被告鄭柏漢從口袋掏出100元說是對伊的暗示,伊只能隨著說願意再賠100萬元,在伊說出100萬元之前,被告吳侑勵、張躍譯就是不斷地打,被告鄭柏漢則是一直在攝錄伊,然後除了打還有拿魚缸的魚塞伊嘴,要伊吃活魚,另外還要伊簽本票,本票是被告林奕伶、張躍譯返回車上拿的,伊總共簽了10張本票,張躍譯說怎麼簽伊就怎麼簽,因為那時伊已經挨打了,只能照做,被告張躍譯他們一邊搜刮房內財物,說是要先付30萬元的頭期款,把伊的金戒指、金手鍊、GUCCI包、蘋果藍芽耳機都搶走了,而被告張躍譯逼伊在27日當天要拿出30萬元現金,但當時伊身上沒有現金,雖然他們拿走伊其他有價值的財物,但都不算還錢,這時被告張躍譯從公事包起出一把槍,還在伊面前擊發,意思是要伊不要裝傻,積極籌錢;莊子賢在27日當天也被打,也是被打後才被逼交出5萬多元的現金,1個快3萬元的金戒指這些財物等語(見他4492卷二第71頁至第74頁)。
②證人莊子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莊子賢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楊瑀婷說要去拿早餐,但下去沒多久,被告鄭柏漢、吳侑勵、張躍譯他們3人就衝進來打彭咸運,打之前把棉被掀開錄影,伊才知道彭咸運在跟S女性交,被告吳侑勵、張躍譯很生氣地說「連他們的小姐都敢上」,意思就是要跟彭咸運要錢,被告吳侑勵、張躍譯就一直打彭咸運,彭咸運就答應要賠錢,賠的金額從十幾萬元一直加到100萬元才停手,被告鄭柏漢則是一直拿著手機在錄彭咸運被打的樣子,再後來除了要賠錢還要簽本票,被告林奕伶拿本票來,被告吳侑勵、張躍譯要伊當彭咸運的連帶保證人,說伊沒有制止彭咸運跟甲 性交是伊的錯,連伊都打,打完後也要伊簽本票,伊的本票是簽6萬元,但伊現場只有1萬多元的現金,連手上戴的金戒指都被搶走,說金戒指是車馬費,彭咸運也有被搶財物,彭咸運被搶1個金戒指、金手鍊、GUCCI包包還有一個蘋果牌藍芽耳機等語(見他4492卷二第113至11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5月27日伊有在彭咸運租屋處,彭咸運跟其中一個小姐有發生性關係,後來楊瑀婷去樓下拿早餐,帶被告張躍譯、吳侑勵、鄭柏漢先進來,鄭柏漢拿手機錄影,有人就拉開棉被,彭咸運就被打,伊也被打,伊被吳侑勵踹屁股側邊,伊忘記誰說彭咸運餵食小姐笑氣,導致小姐昏迷,乘機性侵小姐,然後被打,說要怎麼處理這件事,問說這件事要怎麼處理,當下因為他們人多,心生畏懼,伊提議要付錢,他們說彭咸運是伊朋友,但伊沒制止,他們要錢,被告吳侑勵有問要不要報警,說報警後這些愷他命毒品會判好幾個月,還是要私底下和解,當時彭咸運好像是說要賠2、30萬元,但他們認為太少,後來伊看到被告鄭柏漢丟100元鈔票在地上暗示彭咸運說要100萬元,並聽到鄭柏漢說「我已經暗示你多少錢了」,這時候被告林奕伶在場了,本票應該是林奕伶拿來的,被告張躍譯有跟林奕伶離開彭咸運租屋處一下,跟被告林奕伶一起回來,拿出黑色公事包,裡面有本票,就叫伊跟彭咸運簽本票,伊簽本票時,林奕伶教伊怎麼寫本票跟借據,被告林奕伶是後來控管伊等的人,拿伊證件詢問朋友可不可以借錢,摩托車可不可以拿去借,有發照片給她朋友去查詢能不能借錢,伊要離開彭咸運租屋處前有看到有人拿1把槍,被告4人分工就是被告吳侑勵及張躍譯負責談判及毆打脅迫、被告鄭柏漢負責攝影看管、被告林奕伶負責出主意及是否可以借錢、看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2至548、553至554、558、564、566、568、576至578、584頁)。
③證人楊瑀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楊瑀婷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是跟彭咸運及莊子賢說要下去拿早餐,就拿房間的鑰匙下樓,之後被告吳侑勵跟張躍譯先進來看,被告吳侑勵掀開棉被往彭咸運身上踹,接著就是被告吳侑勵及張躍譯2人在毆打彭咸運,被告鄭柏漢則是一進門就一直在錄影,並說「來看我們家的小姐吸笑氣跟客人打炮喔」;莊子賢吸笑氣吸茫了坐在沙發上,接著被告吳侑勵打到一半看到莊子賢坐在那邊就走過去毆打莊子賢,伊有聽到被告吳侑勵問彭咸運要多少錢處理,彭咸運說15萬元處理,被告吳侑勵說「你當我們乞丐嗎,15萬元不夠」,接著繼續毆打並說「不然我們1塊錢都不要,待會我叫龍少要你一條腿」說完便繼續毆打,接著彭咸運就說「30萬元」,被告張躍譯這時停手說「頭期款30萬,後面還要拿多少?」,彭咸運就問「你們到底要多少?」,這時被告鄭柏漢從口袋掏出100元鈔票丟地上說「我已經暗示你是多少了」,彭咸運才說「好,那就100萬元,不要再打了」,被告張躍譯並有說彭咸運今天沒有拿錢出來,就拿他有價值的東西出來抵,伊有看到被告鄭柏漢去抓房間魚缸的金魚給被告張躍譯,被告張躍譯則把魚強塞到彭咸運嘴巴裡,林奕伶一進房間就東看西看,沒多久就要求莊子賢交出證件並拍照,後面林奕伶就拿著彭咸運放在沙發上的GUCCI包看管彭咸運、莊子賢,莊子賢並有應被告張躍譯要求,將口袋內的1萬2,500元現金取出,而被告林奕伶與張躍譯出門,返回時由被告張躍譯手提黑色公事包,公事包裡面有裝鎮暴槍,被告林奕伶則攜帶另一個紙袋,裡面裝有本票、借據、信紙等物,當天被告吳侑勵及張躍譯負責談判及毆打脅迫、被告鄭柏漢負責攝影、被告林奕伶負責出主意及看管等語(見他4492卷二第129至137、141頁)。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伊突然發現彭咸運跟S女兩人在床上,看起來像是在性交,伊才傳LINE知會被告林奕伶,林奕伶就說會告訴被告吳侑勵、張躍譯處理,被告林奕伶一方面要伊錄影蒐證,伊只拍到2人滾床,沒多久被告張躍譯、吳侑勵、鄭柏漢3人就到了,伊就依被告林奕伶指示說有買早餐,下去幫他們開門,接著被告吳侑勵掀棉被,被告鄭柏漢錄影,被告鄭柏漢有拍到彭咸運、S女兩人全裸在床的畫面,被告吳侑勵跟張躍譯打彭咸運,然後被告吳侑勵再去打莊子賢,然後是被告林奕伶送本票來,本票送來後,被告張躍譯一邊打彭咸運一邊問要賠多少錢,彭咸運本來說願賠15萬元,被告張躍譯就繼續打,彭咸運就改稱願賠30萬元,但被告張躍譯他們還是不滿意,被告鄭柏漢抓魚拿給被告張躍譯,由被告張躍譯把魚塞到彭咸運嘴巴,接著是被告鄭柏漢往地上丟100元鈔票,並對彭咸運說是暗示,彭咸運看到後只好說願意賠100萬元。接著是吳侑勵以毒品的證據會交給警方、莊子賢即將要入監服刑的事威脅莊子賢,叫莊子賢以6萬元和解,林奕伶有拿走彭咸運的GUCCI包,當時彭咸運已經被打了也被塞魚。還有彭咸運說願賠100萬元、莊子賢要賠6萬元後,被告林奕伶把本票給被告張躍譯,由被告張躍譯要求彭咸運簽本票100萬元,被告張躍譯有拿出鎮暴槍給彭咸運、莊子賢看等語(見他4492卷二第251頁至第253頁)。
④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參以彭咸運上址租屋處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彭咸運簽立和解書影本3張、彭咸運簽立本票10張(票號536404至536413、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元、15萬元、15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彭咸運簽立借款契約書影本1份、彭咸運簽立保管條影本1張、莊子賢簽立和解書影本1張附卷可稽(見他4492卷一第207頁至第213頁、他4492卷六第251頁至第265頁),復有附表二編號3至16之物扣案可考,足認被告4人確有為本案事實欄三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
⑶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證人S女雖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天吸了笑氣,後來就沒意識,醒來褲子、內褲不見,外衣、內衣還在,伊醒來時,彭賢運跟莊子賢等說要談和解,乾哥哥說剛好抓到現場,正要插入時抓到的,因為伊沒有說伊要,且是在沒有意識的情形發生的,當時伊情緒沒有很穩定,乾姐姐在安慰伊,伊不大清楚他們怎麼談、及簽本票的情形等語(見他4492卷五第145至14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沒有與彭咸運情意相投發生性行為,當天有和解,伊有同意被告吳侑勵幫伊談和解,但不知道金額,沒有參與談和解過程,也沒有看到彭咸運簽和解書及本票或彭咸運、莊子賢交出財物的過程,當天是吳侑勵帶伊離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183、185、186頁)。然:
①證人楊瑀婷於警詢時證稱:在彭咸運租屋處時,伊發現彭男跟S女2人跑去床上,疑似在發生性交,伊現場有跑過去看他們在幹嘛,然後他們2人都有叫伊不要看,還有叫伊去看顧莊子賢,伊當時就錄影他們的影片傳給被告林奕伶看,被告林奕伶就把影片給被告張躍譯他們看,並叫伊要全程錄影存證,被告林奕伶並表示錄影存證完他們才可以去跟彭咸運講,被告林奕伶說他們要搞彭咸運及莊子賢,事後會給伊獎金,要處理他們;被告鄭柏漢則是一進門就一直在錄影,並說「來看我們家的小姐吸笑氣跟客人打炮喔」;S女並未違反意願與彭咸運發生性關係,彭咸運、莊子賢也沒有以藥物迷幻我、S女,S女本來就喜歡彭咸運等語(見他4492卷二第129、131頁)。
②證人D女於偵查中證稱:伊事後有聽被告張躍譯說過以仙人跳方式強押客人情事,一開始是說有小姐被上,他們要去要錢,但後來又把這件事說成是店内小姐被強姦,所以伊一聽就知道被強姦不是真的,在彭咸運那件事發生的隔天,被告張躍譯有跟小姐在店裡講起案發時的事,要小姐去做筆錄,並且教小姐把案發經過講成彭咸運逼他吸毒,又強姦他等語(見他4492卷二第416頁)。
③被告鄭柏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進去彭咸運租屋處後就錄影,拍到彭咸運跟S女性交,被告吳侑勵就踢彭咸運,說伊等小姐你也敢這樣子玩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42頁)。
④依上開證人之證述,且觀諸楊瑀婷看到彭咸運與S女發生性行為之際與被告林奕伶以通訊軟體相互傳送之對話訊息,內容為:「想辦法把被子拉開哈哈」、「(笑臉貼圖)我不敢」、「她裙子被脫掉了」、「現在有辦法錄嗎」、「沒有辦法」、「她一直叫我不要看」、「他們要幹起來了」、「我要男的腿上去的影片」,此有上開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參(見他4492卷五第142頁至第143頁),楊瑀婷亦未提及彭咸運與S女發生性關係,是以迷姦或強姦手法為之,足見證人楊瑀婷一開始告知被告林奕伶目睹彭咸運與S女所為時,確未提到彭咸運是以迷姦或強姦手法與S女發生性關係,然被告林奕伶給被告吳侑勵、張躍譯看完楊瑀婷所錄影片後,竟稱他們要搞彭咸運及莊子賢,被告吳侑勵、張躍譯、鄭柏漢侵入彭咸運上址租屋處時,被告鄭柏漢尚不顧甲 名節而持手機攝影,更表示「來看我們家的小姐吸笑氣跟客人打炮喔」等語,顯見被告林奕伶、吳侑勵、張躍譯、鄭柏漢均知悉甲 未遭強制性交。
⑤再佐以被告張躍譯於警詢時供稱:得手的現金都在被告吳侑勵那邊,黃金飾品是被告吳侑勵交由伊變賣運用,包包是交由被告林奕伶,但是包包後來也是伊去變賣的等語(見他4492卷六第45頁);於偵訊時供稱:從彭咸運、莊子賢處所得的金飾伊賣掉拿去繳房租,名牌包伊也賣掉了,藍芽耳機被被告林奕伶拿走,莊子賢的現款被被告吳侑勵拿走等語(見偵28729卷一第425頁),倘被告4人確係為救援S女,則為何自彭咸運、莊子賢處取得之財物未交給S女,反由被告等人所朋分。
⑥基上,被告4人於知悉S女未遭性侵之情形下,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及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躍譯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空氣槍,共同侵入彭咸運租屋住處強盜彭咸運、莊子賢財物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吳侑勵、張躍譯、林奕伶、鄭柏漢及其等辯護人均辯稱S女遭到性侵,本案不是強盜云云,均無足採。
⑷被告4人所為,在客觀上已達於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①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100年度台上第6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張躍譯所攜帶之仿鎮暴槍之空氣槍,雖無法測試殺傷力,此有扣案之氣動式空氣槍1枝照片共5張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附卷可稽(見偵28729卷二第491頁至第498頁),然觀諸該槍枝外表照片,堪認其外表與一般槍枝相異處甚微且槍管有金屬零件,該槍枝本體質地堅硬,並具有相當體積,如持以揮舞、敲擊人體,在客觀上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被告張躍譯亮槍實已有暗示彭咸運、莊子賢如有任何反抗,將可能持該等可資為兇器使用之槍枝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之脅迫之意。
③而被告4人以前開方式為強暴、脅迫行為業如上述,彭咸運、莊子賢除遭毆打外,面對假藉彭咸運性侵S女,莊子賢身為彭咸運之朋友沒有阻止彭咸運性侵亦要負責、稱就屋內發覺疑似施用及持有毒品情事欲報警處理而高額索討,稍有拒絕之意即再遭毆打、脅迫,客觀上通常人遭逢相同情境,實難為任何抗拒之行為,且證人莊子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等只有2人,且不知道當時樓下還有多少人,伊與彭咸運心生畏懼,不敢反抗,伊沒有別的選擇,只能提議和解,本票、和解書、借據不是我自願簽立的,張躍譯叫伊拿金戒指給他時,因為他們人多,我心生畏懼,只能照做,伊是被逼簽立和解書,他們拿我的財物,我並不認為這是抵償和解之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5至556、558、565至566頁)。彭咸運、莊子賢當時則手無寸鐵,在受到上開強暴、脅迫,及武力相差懸殊,對方人數較多且不知對方是否有更多人在外等情形下,彭咸運、莊子賢如不聽從或輕舉妄動,其生命、身體、安全將遭到侵害,自然不敢貿然反抗,堪認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除任由奪取財物並簽立本票外,別無其他選擇。是被告4人所為,已足壓制彭咸運、莊子賢之自由意思,即在客觀上已達於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可認定。被告吳侑勵、鄭柏漢及其等辯護人辯稱本案客觀上尚未達於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云云,均無足採。
⑸被告4人均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①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前所述,被告4人於知悉S女未遭性侵之情形下,卻以賠償為由,強逼彭咸運、莊子賢簽立本票、和解書、借據、保管條等物,再取去彭咸運手上配戴之金戒指1個、金手鍊(貔貅樣式)1條、其所有之GUCCI包包1個及AIRPODS耳機1副,並要求莊子賢將其配戴之金戒指1個交出及交付現金,顯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渠等皆有不法所有意圖,要屬無疑。
⑹被告吳侑勵同意莊子賢回住處拿取現金以達成釋放其人身自由條件,於同日9時25分許,被告張躍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鄭柏漢將莊子賢押回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住處,被告吳侑勵、林奕伶則留在彭咸運上址租屋處看守彭咸運,被告張躍譯駕車搭載鄭柏漢將莊子賢押回莊子賢住處後,莊子賢自保險箱拿4萬元交給被告張躍譯,方始脫身,同日9時46分許,被告張躍譯與鄭柏漢復返回彭咸運上址租屋處繼續看管彭咸運,同日10時7分許,被告吳侑勵帶楊瑀婷及S女離開彭咸運上址租屋處等節,業據被告吳侑勵、張躍譯、鄭柏漢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彭咸運、楊瑀婷於警詢時、證人莊子賢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4492卷二第27、87、88、114、139頁;原審卷二第546、561至562、573至574、577至578),並有彭咸運上址租屋處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附卷可稽(見他4492卷一第213頁至第21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⑺被告吳侑勵帶楊瑀婷及S女離開彭咸運上址租屋處後,少年劉○恩到彭咸運上址租屋處,一同看管彭咸運行動自由,復於110年5月27日中午12時27分許,鄭柏漢、少年劉○恩欲同行將彭咸運押回彭咸運之住處等措贖金,惟發覺彭咸運疑伺機以手機對外求援,張躍譯、林奕伶、鄭柏漢欲使彭咸運交出更多財物,亦擔心遭警方查緝,遂由張躍譯駕車搭載林奕伶、鄭柏漢及彭咸運,少年劉○恩騎乘機車跟隨,以此方式將彭咸運自上址租屋處押往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鐵皮屋,其後在上開鐵皮屋外,於同日13時11分許因獲悉中壢分局員警欲洽彭咸運以確認其安危,遂於吳侑勵指示下,將彭咸運帶回上址租屋處,其後帶彭咸運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等情,有以下證據可證:
①彭咸運於110年5月27日中午12時27日分許遭被告張躍譯、鄭柏漢、林奕伶、少年劉○恩帶離其上址租屋處,前往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鐵皮屋,其後同日13時11分許,遭被告張躍譯、鄭柏漢等人帶回上址租屋處後,又隨即遭被告張躍譯、鄭柏漢等人帶離其上址租屋處,有證人彭咸運上址租屋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作案車輛(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行駛前往平鎮區民族路鐵皮工廠之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行軌跡附卷可稽(見他4492卷一第219至225、231至233、偵28729卷二第567頁)。
②證人彭咸運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張躍譯從公事包起出一把槍,在伊面前擊發,要伊不要裝傻,積極籌錢,伊打電話給已經脫困的莊子賢,假裝是伊親人,拖延時間,莊子賢再試圖幫伊報警,結果被被告張躍譯他們察覺有人報警,就把伊押上車轉移地點,伊被押上汽車後座,在後座押伊的是被告鄭柏漢,被告張躍譯、林奕伶坐前座,劉○恩則騎車跟到新屋交流道附近的據點,到了新屋據點後,被告張躍譯就打電話跟被告吳侑勵報告最新情況,被告吳侑勵就說趕緊把伊帶回去,因為他們做的可能構成擄人勒贖,再加上中壢分局警員那時有打伊手機,被告張躍譯要伊接,但這通電話更讓他們緊張,所以被告張躍譯很快就把伊帶回家,然後被告吳侑勵來伊家跟被告張躍譯他們會合,然後一群人就帶伊去中壢分局等語(見他4492卷二第73頁)。
③證人莊子賢於警詢時證稱:我脫困之後10點50分到12點半這段時間,有收到彭咸運LINE密我求助,我就使用另一個暱稱的LINE聯絡彭咸運,並假裝是他的叔叔,這段時間我有跟彭咸運要他爸爸電話及上址租屋處房東的LINE聯絡方式,我後面有請房東幫忙報警,中間這段時間我有聯絡並請我一個朋友綽號「阿奕」前往彭咸運上址租屋處查看並報警,我從脫困後直到彭咸運脫困離開中壢派出所,我都在與彭咸運聯繫,我這段時間都假裝彭咸運的叔叔,要求對方放人,不然則報警處理,我後面還跟對方說已經報警了,警察馬上就會到,過沒多久彭咸運就跟我說他在中壢派出所且脫困了等語(見他4492卷二第89頁);於偵訊時證稱:伊脫困後,又接到彭咸運電話,知道彭咸運沒有脫困,還在籌錢,就在電話裡假裝是彭咸運的親戚,營造出伊在籌款,但也報警的氛圍,最後把他們騙到中壢分局等語(見他4492卷二第114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柏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張躍譯叫伊跟劉○恩下去樓下,彭咸運被伊等帶下樓,沒有5分鐘,被告張躍譯跟林奕伶就下來一起開車走,到雙連一段鐵皮屋沒有下車,後來被告張躍譯直接開車回彭咸運家,回到彭咸運家樓下,被告張躍譯叫被告林奕伶去買幾個便當,在樓下時,彭咸運說要拿錢和解,都沒有等到,彭咸運叔叔說認識平鎮分局副局長,有事去平鎮分局說,吳侑勵本來要開車載我們去,但吳侑勵後來說我自己開車去平鎮分局,你們自己走,並讓彭咸運選擇要不要去,因為當時彭咸運一直聯絡他叔叔,彭咸運叔叔用LINE或打手機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48至249頁)。
⑤證人劉○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110年5月27日早上10時50分有前往彭咸運租屋處,是被告張躍譯叫伊去的,彭咸運有主動拿手機給伊,被告張躍譯叫伊陪被告鄭柏漢去彭咸運家拿錢,後來有發生轉移地點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9、361至362、367至368頁)。
⑥又彭咸運於案發當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性侵是公訴罪」、「叔叔,他叫你過來」、「藥物迷姦」、「叔叔不要害我被人打」、「叔叔,要不要叫我那個朋友他回來」、「(買便當之照片)」、「叔叔人家說如果你再不來處理,就帶我去警察局」、「我一個人脫不了身」、「他們現在這樣根本不放我走」等文字內容,予佯裝為其叔叔之莊子賢;而莊子賢亦假裝叔叔之身分,傳送:「我這裡有遠端畫面,通通可以提供」、「女的有四個人」、「請他們通通回來」、「所有的事情畫面跟聲音檔我都會提供」、「請他們去中壢分局找詹副局長」、「女方到場了嗎」、「聲音檔都有了」、「好 現場查扣的東西」、「通通拿出來」、「我已經在副分局長這了」、「我們正在看畫面」、「你現在不能自己來分局嗎?」、「他們現在控制你行動嗎?」、「你現在可以自己來分局嗎」、「可不可以 回答叔叔」、「不可以的話就是限制你的行動了」、「他們不就是在脅迫你的行動嗎?」、「五分鐘內沒看到他們帶你回來,叔叔就造(照)我的方式了」、「你們當時在場四個人 大家都成年了吧」、「現在人家壓(押)住你是嗎」、「所以人家控制你行動」等文字內容,予證人彭咸運,以此偽裝身分之方式與證人彭咸運對話,此有彭咸運、莊子賢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他4492卷一第251至261頁)。
⑦綜合上開證據,被告張躍譯駕車搭載被告林奕伶、鄭柏漢及告訴人彭咸運,少年劉○恩騎乘機車跟隨,以此方式將彭咸運自上址租屋處帶往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鐵皮屋後,又於同日13時11分許,在上開鐵皮屋外將彭咸運帶回上址租屋處,其後帶彭咸運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且彭咸運於此段期間有一直聯絡其假冒「叔叔」之莊子賢等節均相吻合,堪以採信。而彭咸運若非遭壓制而無法自由行動,根本無須由莊子賢假冒彭咸運之叔叔並傳送欲報警之文字訊息。
⑻證人彭咸運就被告張躍譯開槍乙情於偵訊所述始終一致,且被告張躍譯於開槍前,已經將所持之空氣槍,讓彭咸運、莊子賢看到,業經證人彭咸運、莊子賢證述如前,而彭咸運先前遭到被告張躍譯、鄭柏漢、林奕伶等人共同以前開手段壓制而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如前所述,又見聞被告張躍譯開槍,其當下自屬不能抗拒之狀態,從而於此狀態下,無論將彭咸運帶往何處,彭咸運均已無法反抗,綜上,被告張躍譯、鄭柏漢、林奕伶等人將彭咸運自上址租屋處帶往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鐵皮屋後,又在上開鐵皮屋外將彭咸運帶回上址租屋處,其後帶彭咸運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此段期間,確係以非法之方法剝奪彭咸運之行動自由。被告張躍譯、鄭柏漢、林奕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被告張躍譯辯稱在彭咸運上址租屋處開槍是退彈匣不小心按到才擊發或彭咸運是自願與被告張躍譯等人前往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鐵皮屋,故無剝奪行動自由情事云云,或被告林奕伶辯稱被告張躍譯離開時伊就跟著離開了,後續在洗車場、警察局伊都沒有參與云云,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關於事實欄四
⒈訊據被告吳侑勵、林奕伶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張躍譯亦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其等辯解如下:
⑴被告吳侑勵辯稱:伊否認強盜,沒有參與,事實上陳欣琳有欠伊欠6,000元,但伊不知道陳欣琳簽本票的部分,被告張躍譯後來說陳欣琳有欠被告張躍譯錢,但伊不知道欠多少錢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吳侑勵當天確實有在「六星級生活美容館」,但是被告吳侑勵當天是在辦公室睡覺,雙方談判、協商、簽署文件時被告吳侑勵根本沒有在場,被告吳侑勵沒有加重強盜之主觀犯意或客觀情節云云。
⑵被告林奕伶辯稱:伊否認強盜,承認傷害,有因為情緒關係動手打了陳欣琳,伊並沒有叫陳欣琳簽本票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從陳欣琳於原審證述可知,陳欣琳至「愛馬仕」只工作1至2週時間,就開始無故曠職,依「愛馬仕」的工作規則是有約定無故曠職可以扣錢,被告林奕伶身為公司經紀,必須管理小姐出勤狀況,被告林奕伶主觀上確實是因為陳欣琳有無故曠職之情事,才要求陳欣琳給付違約金,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⑶被告張躍譯辯稱:伊沒有私行拘禁及妨害自由陳欣琳,伊到現場時陳欣琳就已經被被告吳侑勵及林奕伶控制在那,伊沒有限制她的自由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張躍譯開槍過程,是與其在溝通過程中之情緒性的行為,且沒有不准她離開云云。
⒉惟查:
⑴陳欣琳為「愛馬仕應召站」所屬應召女子,且積欠被告吳侑勵6,000元借款乙情,業據被告吳侑勵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欣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原審卷四第424頁),且有陳欣琳簽立本票(票號339972、票面金額6,000元)影本在卷可佐(見他4492卷六第26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陳欣伶確實積欠被告吳侑勵6,000元,且已有簽立上揭6,000元面額本票作為擔保。
⑵又觀諸卷附陳欣琳與張躍譯簽立之合作任職同意書及其附件(見他4492卷六第273頁至第281頁),可知該合作任職同意書中之契約條款約定:「第六條 乙方(即張躍譯)自知悉甲方(即陳欣琳)於工作期間違反本契約第四條及第五條之約定後,得終止契約。甲方並因違法本契約之約定而應於前二條所列之民事賠償責任外,再給付乙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正。甲方應於簽訂本契約同時簽具與前項約定違約金同額之本票,交由乙方收執以為擔保。」(見他4492卷六第275頁),該合作任職同意書之附件3亦有以陳欣琳名義簽立之本票(見他4492卷六第28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則陳欣琳於進入「愛馬仕應召站」任職前,就其可能違約之狀況,已簽立本票為擔保。
⑶而於110年6月17日,不知情之吳冠臻以聊天名義邀約陳欣琳在桃園市○○區○○路000號OK超商相見,陳欣琳赴約後,旋於同日4時18分許,在上址超商,遭年籍資料不詳之3女1男利用人數優勢強押至桃園市○○區○○路0號「六星級美容生活館」,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事實,分述如下:
①證人陳欣琳於偵查中證稱:6月17日凌晨4點多,吳冠臻騙伊在公司被欺負,要伊陪她聊天,伊就去她說的中壢區一間便利商店,伊到了以後抓伊的人就出現了,加吳冠臻的話是4女1男等語(見他4492卷三第31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因跟「六星級美容生活館」及「愛馬仕應召站」公司有金錢糾紛而在超商被擄走,過程是他們請一個叫結依的女生,騙伊說被欺負,叫伊去中壢區中正路某超商轉角救人,伊到達時,其他人把伊帶回去「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抓伊的人很多,伊不得不跟他們回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18、436頁)。
②證人吳冠臻於偵查中證稱:110年6月17日伊有約陳欣琳在「六星級」旁的OK便利商店見面,伊不清楚後來為何出現很多人把陳欣琳拖回「六星級」,只記得現場很混亂等語(見他4492卷五第136頁)。
③此外,尚有吳冠臻與陳欣琳間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他4492卷五第107至110頁、他4492卷三第283至293頁)。
⑷被告吳侑勵、張躍譯、林奕伶有事實欄四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茲分述如下:
①證人陳欣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欣琳於偵查中證稱:伊被抬回「六星級」後,一開始被告林奕伶說伊欠被告吳侑勵6,000元,那是伊預支薪資去付家人醫藥費,接著說伊沒禮貌、不尊敬他們的理由,最後決定伊欠他們20萬元,在此之前被告林奕伶本來要伊簽一張2萬5,000元、一張13萬元的本票,但伊不願意簽,因為伊沒有欠這些錢,鄧○潔就打伊兩巴掌及全身,被告林奕伶則拿球棍打伊,在他們暴打伊一頓後,就決定伊實際欠他們20萬元,然後要伊簽本票2張,伊只能簽,但被告林奕伶提醒實際欠他們是20萬元。等伊簽完本票後,被告張躍譯嫌伊態度差,說 「你以為我不敢對你怎麼樣嗎」就拿出鎮暴槍,從伊頭上 開了一槍,打中伊身後的牆壁,開完槍後說如果不還錢要 把伊斷手斷腳,又說要把本票拿給竹聯幫的人,伊當時超 怕的,接著被告張躍譯要伊轉圈、蹲下,伊都照做,但還 是走不了,他們說怕伊報警,把伊手機拿走,又要伊現場還 錢,但伊沒錢,他們就說要找高利貸,被告張躍譯翻伊包包,把伊健保卡、自然人憑證、駕照都拿走,說要拿證件去 借錢,然後又說要找人來還錢,才願意放伊走,伊只能打 電話聯絡仲介同事簡美蘭來等語(見他4492卷三第310至31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6月17日伊被擄回「六星級美容生活館」後,被被告張躍譯、林奕伶打,被告張躍譯有開空氣槍,被告林奕伶、張躍譯叫伊簽本票,伊被逼簽本票13萬元與2萬4,000元,簽這2張本票的理由是在伊被打時,他們說伊喝酒醉、不小心打店長及說另一個小姐是同性戀害她沒工作,所以要賠償的金額,還有違約金,伊簽了本票,被告林奕伶說伊還欠他們20萬元,被告張躍譯翻伊包包,伊被打、協商債務、簽本票等文件時,被告吳侑勵都在場,本票是被告林奕伶拿給我簽的,被告吳侑勵當天對我所簽的13萬元與2萬4,000元這部分的原因沒有表示意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24至425、427、441、443、445、446頁)。
②被告林奕伶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本票部分是被告吳侑勵叫伊拿本票出來給陳欣琳簽等語(見偵28729卷一第109頁)。且被告林奕伶於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供述確有動手傷害陳欣琳等情。
③而陳欣琳於110年6月17日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驗傷,經診斷受有頭部顏面部挫傷、左前臂挫傷、雙下肢多處瘀挫傷等傷害乙節,有該院110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及傷勢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他4492卷三第275至277頁)。
④綜合上開之證據,並有陳欣琳健保卡影本、陳欣琳汽車駕照影本、陳欣琳簽立之本票(票號572118及572119、票面金額分別為2萬4,000元及13萬元)影本2張附卷可稽(見他4492卷六第267至271頁),復有如附表四編號1、2本票正本扣案可考,足認在「六星級美容生活館」內,被告林奕伶強取陳欣琳包內健保卡、駕照,陳欣琳遭被告林奕伶持球棍毆打,受有頭部顏面部挫傷、左前臂挫傷、雙下肢多處瘀挫傷等傷害後,被告吳侑勵指示被告林奕伶逼迫陳欣琳簽立上開2張本票乙情,應堪認定。
⑸被告吳侑勵、林奕伶均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①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陳欣伶確實積欠被告吳侑勵6,000元,且已有簽立上揭6,000元面額本票作為擔保,業如前述。
③陳欣琳既已就其積欠被告吳侑勵債務及對「愛馬仕應召站」可能違約之狀況均已經簽立相對應本票為擔保,則其於110年6月17日被逼簽的13萬元與2萬4,000元本票,係被告林奕伶巧立名目以「陳欣琳喝酒醉、不小心打店長及說另一個小姐是同性戀云云」為由,強迫陳欣琳簽立乙節,渠等皆有不法所有意圖,要屬無疑。
⑹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
①證人陳欣琳於「六星級美容生活館」內遭被告林奕伶強取皮包內健保卡、駕照或持球棍毆打及被告吳侑勵在陳欣琳被打、協商債務、簽本票等文件時均在場等情,業經證人陳欣琳於前揭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
②證人簡美蘭於警詢時證稱:伊抵達「六星級美容生活館」後,看到陳欣琳身上有傷,被告吳侑勵講陳欣琳欠他們錢,說陳欣琳向他們借13萬元,又不去坐檯陪酒,不配合工作進度,所以就打她;被告張躍譯叫伊背陳欣琳的債務20萬元,當下伊聽到吳侑勵說「如果你不管也情有可原,現在的債務人也不是你,不過這個小孩子我會讓他斷手斷腳」伊當下說要回去籌錢,對方才讓伊把陳欣琳帶走;110年6月21日當日,被告吳侑勵等人於中午12時44分許前往伊上班處所,被告吳侑勵當下跟伊說「簡小姐你那天說的話,3天要給我20萬,那你到現在1萬都沒有給我,那現在我再給你3天,你給我5萬塊,讓你分批攤還」,伊當下也說好;被告吳侑勵當日也有說要讓陳欣琳斷手斷腳等語(見他4492卷三第299、301頁)。倘被告吳侑勵並未參與強押並強盜陳欣琳之情事,何以於110年6月17日當天會對簡美蘭稱陳欣琳向渠等借13萬元,若簡美蘭置之不理要讓陳欣琳斷手斷腳等語,而且巧立名目對簡美蘭稱陳欣琳向渠等借13萬元,更無須於事發後前往簡美蘭上班處所索討金錢。
③又被告吳侑勵為「六星級美容生活館」及「愛馬仕應召站」經營者,陳欣琳為「愛馬仕應召站」員工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若非被告吳侑勵授意,則前揭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女豈會無故強押陳欣琳至被告吳侑勵經營之「六星級美容生活館」,並有如事實欄四所示迫使陳欣琳簽立之本票,而案發過程被告吳侑勵均在場等節業如上述,且被告林奕伶亦於原審羈押訊問時指陳本票部分是被告吳侑勵叫其拿本票出來給陳欣琳簽乙節。
④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吳侑勵、林奕伶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⑺陳欣琳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吳侑勵、林奕伶令前揭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女將陳欣琳強押至桃園市○○區○○路0號「六星級美容生活館」後,被告林奕伶持球棍毆打陳欣琳致傷,業如前述,審酌陳欣琳在外突然遭優勢人力押往「六星級美容生活館」且手無寸鐵,是在受到上開強暴行為,及武力相差懸殊,對方人數較多等情形下,陳欣琳如不聽從或輕舉妄動,其生命、身體、安全將遭到侵害,自然不敢貿然反抗,堪認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且其後又遭被告林奕伶以球棍毆打致受有上揭傷勢,足認除任由奪取財物並簽立本票外,別無其他選擇,是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⑻被告張躍譯雖辯稱開槍是要嚇止陳欣琳,無妨害自由犯意云云。然:
①證人陳欣琳於偵查中證稱:伊簽完本票後,被告張躍譯從外面回來,嫌伊態度差,說「你以為我不敢對你怎麼樣嗎」就拿出鎮暴搶,從伊頭上開了一槍,是打中伊身後的牆壁,開完槍後在恐嚇伊說如果不還錢,就要把伊斷手斷腳等語(見他4492卷三第31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張躍譯確有開槍,被告張躍譯開槍時已經是伊簽完本票的事情,伊剛到「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時,被告張躍譯並不在場,簽本票時被告張躍譯也不在,被告張躍譯回來後,伊並沒有罵被告張躍譯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20、429、440、442、443、446頁),證人陳欣琳就被告張躍譯開槍乙情於偵訊、審理時所述始終一致,被告張躍譯亦供承確有開槍一事,且有「六星級美容生活館」現場暨彈孔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見他4492卷六第417頁至第418頁),參以被告張躍譯於開槍前,陳欣琳已遭被告吳侑勵、林奕伶令前揭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女將陳欣琳強押至桃園市○○區○○路0號「六星級美容生活館」、被告林奕伶復持球棍毆打陳欣琳致傷等手段壓制而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如上述,且陳欣琳遭壓制之狀態仍存續,於此情形下,又見聞被告張躍譯開槍,其當下自屬被壓制而不能抗拒之狀態,行動自由已遭剝奪,是自被告張躍譯開槍至簡美蘭前來商討債務,陳欣琳於同日12時30分許脫困此段期間,確係以非法之方法剝奪陳欣琳之行動自由。被告張躍譯開槍,主觀上確係基於剝奪陳欣琳之行動自由之犯意為之,其所辯並不可採。
②至於被告張躍譯被訴強盜陳欣琳部分,則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㈤關於事實欄五訊據被告徐俊諺固承認受「阿德」所託寄藏上開非制式手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槍、彈有殺傷力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徐俊諺辯稱:被告徐俊諺是受「阿德」委託保管槍枝、子彈,槍彈是在兩層塑膠袋內,是不透明的,被告徐俊諺根本無法知悉裡面裝有何種物品,且坊間玩具槍製作精良,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徐俊諺曾經試射子彈,或曾經拆解檢視內部結構,本案很難以被告徐俊諺曾入伍服役即推論其知悉此為具有殺傷力的手槍云云。惟查:
⒈被告徐俊諺於110年8月11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4樓居所,為警查獲扣案之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 (含彈匣1只)及子彈5顆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彈照片在卷可證(見他4492卷五第213至219、237至241頁),及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只)及子彈5顆扣案足憑。而扣案之前揭槍、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而原先未試射之3顆子彈,經送鑑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90271號鑑定書及111年2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13442號函附卷可稽(見偵28729卷一第251至252頁、原審卷二第215頁),是前揭槍、彈確具有殺傷力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徐俊諺雖辯稱:不知道上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沒看到子彈云云。然查:
⑴扣案槍、彈係裝在其中一面印有紅色OK便利超商商標之塑膠袋內,上開非制式手槍係壓在扣案子彈5顆上面,而就該塑膠袋觀之,並非完全無法自外透視進其內側,且被告徐俊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阿德」要走的時候就跟我說這東西先放在伊這裡,過兩天再來拿,伊就單純放在抽屜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7頁),堪認被告徐俊諺有拿裝有扣案槍、彈之塑膠袋進抽屜放置,而該塑膠袋非屬厚重之材質,被告徐俊諺於拿起塑膠袋時,手上觸感除感受上開非制式手槍外,亦會感受到袋內有子彈,是被告自「阿德」處收受塑膠袋時,衡情應知悉其內除非制式手槍外,尚有子彈5顆。被告徐俊諺之辯護人雖辯稱槍彈是在兩層塑膠袋內,是不透明的,被告徐俊諺根本無法知悉裡面裝有何種物品云云,尚非可採。
⑵扣案之具殺傷力之上開非制式手槍,槍身為金屬製品,除槍管部分外,呈黑色,槍管部分有部分銹斑,具撞針,為白色金屬,扣案之具殺傷力之上開子彈5顆,均係金屬彈頭製成,均有底火等情,有上開非制式手槍照片及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9027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4492卷五第237至238頁、偵28729卷一第251至252頁);上開非制式手槍為警查獲後,經警初步檢視結果,槍管為金屬材質且暢通、槍枝擊發功能可正常運作,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附卷足憑(見他4492卷五第233頁)。
⑶扣案之槍枝為金屬材質,具相當重量且質地堅硬,手槍之零件、結構完整,從槍管內觀察即可發現金屬槍管已貫通,其外觀及結構均與制式手槍相仿、扣案子彈亦均為金屬材質,且有底火;此均與市售玩具、道具槍彈乃至模型槍內均有阻鐵,不具貫通之金屬槍管、不可發射金屬子彈,僅具娛樂或聲光效果等特徵相較,大相逕庭;又被告徐俊諺前曾入伍服役,擔任陸軍常備兵乙節,有被告徐俊諺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六第373頁),衡情被告徐俊諺應對各類槍械有基本之瞭解,而從該扣案槍、彈之外觀一眼觀之,即可得知是裝有金屬槍管之非制式手槍及金屬製成之子彈,故被告徐俊諺收受「阿德」交付寄藏前揭槍、彈時,實無可能就該槍、彈具有殺傷力乙節,毫無所悉。綜上所述,被告徐俊諺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徐俊諺之犯行,堪以認定。
⒊至於扣案非制式手槍上未採得可資比對指紋一節,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存卷可查(見他4492卷五第233頁),然縱於「扣案時」在扣案槍、彈上未採得指紋,亦無法證明被告徐俊諺不曾接觸扣案槍、彈,尚無從為被告徐俊諺有利之認定。
㈥關於事實欄六
⒈被告林奕伶對於事實欄六所示之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19日桃警保字第1100060813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等件在卷可參(見他4492卷六第513至519、偵28729卷一第279至281頁),復有上開手指虎1支扣案在卷。是認前開被告林奕伶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扣案之上開手指虎1支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查驗結果為「送鑑刀械1枝,刀械金屬塊製成,前有刀刃約16公分,並開鋒,中有四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之圖例及其要件(手指虎)」,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19日桃警保字第1100060813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1份在卷可稽(見偵28729卷一第279至281頁),是被告林奕伶持有具殺傷力之上開手指虎之事實,已足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又被告吳侑勵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劉瑋晨到庭作證,惟證人簡美蘭於警詢時證述因接獲同事劉瑋晨電話後,由劉瑋晨載至「六星級美容生活館」,然尚無證據可認證人劉瑋晨有參與或見聞事實欄四之犯行,且本案事實已臻明瞭,認無傳喚證人劉瑋晨之必要。至於辯護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彭咸運、陳欣琳到庭作證,然證人彭咸運業已出境而未返台,此有上開證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而證人陳欣琳已於原審111年8月18日審理時到庭作證,自無傳喚之可能或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部分
㈠關於事實欄一
⒈被告吳侑勵、張躍譯、林奕伶、鄭柏漢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之規定雖於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該次修正係為求條文文義明確、避免與同條例第45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罰發生適用疑義,以及該條例第45條第3項就同條例第45條第2項後段之「以詐術犯之者」亦有規範,而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核本次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修正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關於該條規定之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被告吳侑勵係「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愛馬仕應召站」之負責人、被告張躍譯擔任店長統管「六星級美容生活館」及「愛馬仕應召站」帳務及撥付坐檯陪酒之報酬並招募小姐。被告林奕伶負責管理小姐及安排小姐從事坐檯陪酒服務等勞工事務,3人均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雇主。核被告吳侑勵、張躍譯、林奕伶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勞動基準法第77條之違反同法第45條第1項本文之僱用童工夜間工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第4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坐檯陪酒罪;就事實欄一㈢、㈣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第4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坐檯陪酒罪;就事實欄一㈤部分,E女年滿15歲以前,均係犯勞動基準法第77條之違反同法第48條之僱用未滿15歲之人從事工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第4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坐檯陪酒罪,E女年滿15歲以後,均係犯勞動基準法第77條之違反同法第45條第1項本文之僱用童工夜間工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第4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坐檯陪酒罪。
⒊被告鄭柏漢雖非雇主,然係擔任司機載送B女、C女、D女、E女,而與有雇主身分關係之被告吳侑勵、張躍譯、林奕伶共同實行犯罪,就違反勞動基準法之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正犯。核被告鄭柏漢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勞動基準法第77條之違反同法第45條第1項本文之僱用童工夜間工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第4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坐檯陪酒罪;就事實欄一㈢、㈣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第4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坐檯陪酒罪;就事實欄一㈤部分,E女年滿15歲以前,係犯勞動基準法第77條之違反同法第48條之僱用未滿15歲之人從事工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第4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坐檯陪酒罪,E女年滿15歲以後,係犯勞動基準法第77條之違反同法第45條第1項本文之僱用童工夜間工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第4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坐檯陪酒罪。
⒋被告吳侑勵、張躍譯、林奕伶分別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期間,僱用童工夜間工作、媒介使A女坐檯陪酒;被告吳侑勵、張躍譯、林奕伶及鄭柏漢分別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期間,僱用童工夜間工作、媒介使B女坐檯陪酒,於事實欄一㈢、㈣所示期間、媒介使C女及D女坐檯陪酒,於事實欄一㈤所示期間,E女年滿15歲以前,僱用未滿15歲之人從事工作、媒介使E女坐檯陪酒,E女年滿15歲以後,僱用童工夜間工作、媒介使E女坐檯陪酒,均各係對A女、B女、C女、D女、E女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吳侑勵、張躍譯、林奕伶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僱用童工夜間工作罪及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坐檯陪酒罪;被告吳侑勵、張躍譯、林奕伶及鄭柏漢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僱用童工夜間工作罪及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坐檯陪酒罪,就事實欄一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僱用未滿15歲之人從事工作罪、僱用童工夜間工作罪及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坐檯陪酒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斷。
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是以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當無必須限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之必要。如反覆多次容留、媒介同一位女子為性交易部分,其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成立接續犯一罪;惟對於分別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部分,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第5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本於相同法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第4項之罪,亦應為相同之認定。查:
⑴被告吳侑勵、張躍譯、林奕伶及鄭柏漢(僅就媒介B女、C女、D女、E女)媒介A女、B女、C女、D女、E女等不同少年坐檯陪酒,彼此間已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是被告吳侑勵、張躍譯、林奕伶、鄭柏漢所犯上開各罪(被告吳侑勵、張躍譯、林奕伶共5罪;鄭柏漢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公訴意旨認為,因A女、B女、C女、D女、E女工作期間及工作組合重疊,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顯有誤會。
⒎被告吳侑勵、張躍譯、林奕伶就事實欄一、㈠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坐檯陪酒犯行間、被告吳侑勵、張躍譯、林奕伶、鄭柏漢就事實欄一、㈡至㈤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坐檯陪酒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⒏被告吳侑勵、張躍譯、林奕伶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被告鄭柏漢就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第4項之罪,各應依同條例第45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
⒐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罪係以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本院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關於事實欄二核被告林奕伶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
㈢關於事實欄三
⒈被告吳侑勵、張躍譯、林奕伶、鄭柏漢對於當日係以侵入告訴人彭咸運租屋處以強暴、脅迫手段、被告張躍譯持仿鎮暴槍之客觀上足為兇器之空氣槍至使彭咸運、莊子賢不能抗拒後,強盜彭咸運、莊子賢之財物並使其等簽立本票等情均知之甚詳,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所指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疑。
⒉核被告吳侑勵、張躍譯、林奕伶、鄭柏漢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罪。
⒊其等以傷害彭咸運、莊子賢之方式使彭咸運、莊子賢在不能抗拒之情況下被搶走財物及簽署本票,該等傷害部分乃為實現強盜犯行而致其等成傷,該強暴手段既屬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之實行行為,自毋庸另論傷害罪。又被告張躍譯、林奕伶、鄭柏漢於110年5月27日12時27分許將彭咸運載運至桃園市○鎮區○○○段000號鐵皮屋,其後又將彭咸運帶回其上址租屋處,又將彭咸運帶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此段期間剝奪彭咸運之行動自由乃係被告張躍譯、林奕伶、鄭柏漢原即欲使彭咸運交出更多財物,其後亦怕遭到警方查緝而為之,業如前述,是該等剝奪行動自由部分顯非被告張躍譯、林奕伶、鄭柏漢另起犯意所為,應認渠等所為之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乃強盜之部分行為,亦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部分應與被告等前揭成立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罪部分論以數罪,容有誤會。
⒋被告吳侑勵、張躍譯、林奕伶、鄭柏漢均係以一行為同時強盜彭咸運、莊子賢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罪處斷。
⒌被告吳侑勵、張躍譯、林奕伶、鄭柏漢就事實欄三之加重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鄭柏漢自始均否認有何前揭加重強盜犯行,且其雖與莊子賢達成和解,然仍未與彭咸運達成和解,復審酌其於本件犯罪之情節及手段與犯後態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及環境,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鄭柏漢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⒎又少年劉○恩於110年5月27日10時50分許到彭咸運上址租屋處看管彭咸運之際,被告吳侑勵、張躍譯、林奕伶、鄭柏漢已經搶得彭咸運、莊子賢之上揭財物並使其等簽立本票,犯行已經既遂,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少年劉○恩與被告吳侑勵、張躍譯、林奕伶、鄭柏漢有事前謀議強盜,尚難認少年劉○恩有參與被告吳侑勵、張躍譯、林奕伶、鄭柏漢之強盜行為,自無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等之刑。又少年劉○恩雖參與看守彭咸運而與被告張躍譯、林奕伶、鄭柏漢有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張躍譯、林奕伶、鄭柏漢知悉少年劉○恩之年齡,故亦無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等之刑,併此說明。
㈣關於事實欄四
⒈被告吳侑勵、林奕伶以不知情之吳冠臻將陳欣琳誘出後,復由其他年籍資料不詳之3女1男以優勢人力將之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強押至「六星級美容生活館」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其後在「六星級美容生活館」內,被告吳侑勵、林奕伶於剝奪陳欣琳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利用陳欣琳無法離開現場之驚懼狀態,由被告林奕伶強取陳欣琳包內健保卡、駕照,復由被告林奕伶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球棍毆打陳欣琳成傷,進而逼迫陳欣琳簽發本票。是核被告吳侑勵、林奕伶就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⒉又少年鄧○潔於110年6月17日,在「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毆打陳欣琳,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少年鄧○潔與被告吳侑勵、林奕伶就強盜行為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自難認少年鄧○潔有參與被告吳侑勵、林奕伶之強盜行為,無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等之刑,併此說明。
⒊核被告張躍譯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張躍譯上開仿鎮暴槍之空氣槍朝陳欣琳所在位置附近牆面擊發1槍之恐嚇行為,應認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故不另論罪。又被告張躍譯與被告吳侑勵、林奕伶就剝奪陳欣琳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吳侑勵、林奕伶此部分應與渠等前揭加重強盜行為整體評價為一罪,僅論以加重強盜罪而不另論剝奪行動自由罪,併此敘明。
㈤關於事實欄五
⒈核被告徐俊諺就事實欄五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⒉被告徐俊諺自110年8月1日至同月11日18時許前某時起至110年8月11日18時許間為警查獲時止,寄藏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附表五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附此敘明。
⒊被告徐俊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㈥關於事實欄六
⒈核被告林奕伶就事實欄六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⒉被告林奕伶自109年間某日取得附表六編號1所示手指虎時起至110年8月11日17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刀械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㈦被告吳侑勵就事實欄一所示5罪、事實欄三、事實欄四;被告張躍譯就事實欄一所示5罪、事實欄三、事實欄四;被告林奕伶就事實欄一所示5罪、事實欄二、事實欄三、事實欄四、事實欄六;被告鄭柏漢就事實一所示4罪、事實欄三所之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均應分論併罰之。
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躍譯除就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就事實欄四部分,尚有於110年6月7日4時18分許後某時,至桃園市○○區○○路0號「六星級美容生活館」,與吳侑勵、林奕伶(被告吳侑勵、林奕伶此部分加重強盜之行為經本院判決有罪如前)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躍譯持仿鎮暴槍之空氣槍朝告訴人陳欣琳所在位置附近牆面擊發1槍以示威嚇,致告訴人陳欣琳陷於不能抗拒之情狀後,要求告訴人陳欣琳即時清償所欠款項,而強行搜索陳欣琳包包,強取包內健保卡、駕照及自然人憑證,復命陳欣琳電洽同事簡美蘭前來商討債務,陳欣琳遵辦後始得於同日12時30分許脫困,因認被告張躍譯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四被告張躍譯涉嫌強盜部分)。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躍譯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張躍譯、同案被告吳侑勵、林奕伶、蔡佩珊之供述、證人簡美蘭、吳冠臻之證述、吳冠臻與陳欣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陳欣琳傷勢蒐證照片、被告張躍譯與D女之對話紀錄、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陳欣琳工作處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之陳欣琳簽立本票(票號572118、金額2萬4,000元)1張、陳欣琳簽立本票(票號572119、金額13萬元)、陳欣琳簽立本票(票號339972、金額6,000元)、陳欣琳健保卡、陳欣琳汽車駕照、陳欣琳員工基本資料表、陳欣琳合作任職同意書等物及查獲現場蒐證照片、扣案之陳欣琳簽立本票(票號572118、金額2萬4,000元)、陳欣琳簽立本票(票號572119、金額13萬元)、陳欣琳簽立本票(票號339972、金額6,000元)、陳欣琳健保卡、陳欣琳汽車駕照、陳欣琳員工基本資料表、陳欣琳合作任職同意書等物及查獲現場蒐證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躍譯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拿陳欣琳的證件,也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由陳欣琳於原審所為證述,當日在被告張躍譯返回辦公室時其已經簽立本票完畢,故這部分被告張躍譯並無涉強盜犯行等語。經查:
⒈證人陳欣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張躍譯往我頭上開1槍時,伊已簽完本票,被告張躍譯跟伊協商還款時有翻伊包包,但沒有拿伊證件,證件一開始就被被告林奕伶拿走,伊剛到「六星級美容生活館」的時候,被告張躍譯並不在現場,簽本票時被告張躍譯也不在,但店裡有監視器,所以被告張躍譯應該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29、430、438、440、443、446頁),可知證人陳欣琳稱其駕照、健保卡等物被同案被告林奕伶拿走,並將本票簽立完畢,此際同案被告吳侑勵、林奕伶共同所為強盜犯行已經既遂,被告張躍譯方到場,證人陳欣琳雖認為被告張躍譯事先知悉被告吳侑勵、林奕伶強迫其簽本票之犯行,然此僅係臆測之詞,而卷內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張躍譯有參與同案被告吳侑勵、林奕伶共同犯強盜罪之事前謀議或被告張躍譯有何強盜陳欣琳財物之犯行。
⒉證人林奕伶雖於聲押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時伊有看到被告張躍譯拿陳欣琳的包包及包包內物品等情(見偵28729卷一第109頁、原審卷五第509、513至515、524頁),證人林奕伶雖曾證述被告張躍譯有拿取陳欣琳包包及包包內物品,然此部分之證述,與證人陳欣琳指訴其駕照、健保卡等物被同案被告林奕伶拿走,並將本票簽立完畢等情,並不相符,證人林奕伶此部分之證述顯與被告張躍譯有利害衝突之虞,其證述是否可信,實屬有疑。
⒊檢察官雖以證人簡美蘭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0年6月17日上午11時許,抵達「六星級美容生活館」,聽被告吳侑勵講陳欣琳欠他們錢,張躍譯叫伊背陳欣琳的債務20萬元等情(見他4492卷四第319至324頁),而認被告張躍譯向簡美蘭言語威脅,以索討上開巧立名目之不法債務,被告張躍譯所為,實已構成加重強盜犯行之共同正犯。然此部分僅證人簡美蘭單一指述,且縱使證人簡美蘭所述為真,亦難認係對於陳欣琳所為強盜之行為。
⒋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難認被告張躍譯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其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吳侑勵、張躍譯、林奕伶、鄭柏漢、徐俊諺有罪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吳侑勵、張躍譯、林奕伶、鄭柏漢、徐俊諺所為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
⒈被告吳侑勵於本件前有妨害自由等前科,於事實欄一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竟意圖營利而媒介未滿18歲之A女、B女、C女、D女、E女坐檯陪酒,顯然不利於少年之成長,扭曲少年價值觀;又於事實欄三、事實欄四,共同以傷害之強暴及脅迫方式,至使告訴人彭咸運、莊子賢、陳欣琳不能抗拒,進而強取財物並迫使其等簽署本票,使告訴人彭咸運、陳欣琳身體存有傷勢,精神上亦蒙受恐懼,且犯後否認全部犯行,未能賠償告訴人彭咸運、莊子賢、陳欣琳所受損害,暨考量其就事實欄一、三、四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與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
⒉被告張躍譯於本件前有毀損前科,於事實欄一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竟意圖營利而媒介未滿18歲之A女、B女、C女、D女、E女坐檯陪酒,顯然不利於少年之成長,扭曲少年價值觀;又於事實欄三,共同以傷害之強暴及脅迫方式,至使告訴人彭咸運、莊子賢不能抗拒,進而強取財物並迫使其等簽署本票,使告訴人彭咸運身體存有傷勢,精神上亦蒙受恐懼;又於事實欄四,共同以脅迫方式剝奪告訴人陳欣琳之行動自由,使告訴人陳欣琳精神上蒙受恐懼。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未能賠償告訴人彭咸運、莊子賢、陳欣琳所受損害,暨考量其就事實欄一、三、四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與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
⒊被告林奕伶於事實欄一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竟意圖營利而媒介未滿18歲之A女、B女、C女、D女、E女坐檯陪酒,顯然不利於少年之成長,扭曲少年價值觀;又於事實欄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又於事實欄三、事實欄四,共同以傷害之強暴及脅迫方式,至使告訴人彭咸運、莊子賢、陳欣琳不能抗拒,進而強取財物並迫使其等簽署本票,使告訴人彭咸運、陳欣琳身體存有傷勢,精神上亦蒙受恐懼;又於事實欄六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公安秩序,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未能賠償告訴人彭咸運、莊子賢、陳欣琳所受損害,暨考量其就事實欄
一、二、三、四、六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與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
⒋被告鄭柏漢於事實欄一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竟意圖營利而媒介未滿18歲之B女、C女、D女、E女坐檯陪酒,顯然不利於少年之成長,扭曲少年價值觀;又於事實欄三,共同以傷害之強暴及脅迫方式,至使告訴人彭咸運、莊子賢不能抗拒,進而強取財物並迫使其等簽署本票,使告訴人彭咸運身體存有傷勢,精神上亦蒙受恐懼,且犯後承認部分犯行,未能賠償告訴人彭咸運、莊子賢所受損害,暨考量其就事實欄一、三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且就事實欄一之部分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與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
⒌被告徐俊諺於事實欄五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雖未持以犯案,然對不特定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仍構成潛在嚴重威脅,影響社會治安至鉅,實應嚴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本案寄藏之手槍數量1枝、子彈數量多達5顆、所生危害,與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
⒍分別就被告吳侑勵、張躍譯、林奕伶、鄭柏漢、徐俊諺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原審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⒎另說明:
⑴就事實欄一部分
①被告吳侑勵、張躍譯、林奕伶、鄭柏漢固有經營、任職「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愛馬仕應召站」,使A女、B女、C女、D女、E女從事按摩或坐檯陪酒獲利,惟上開犯罪所得之數額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估算,故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19之物,為被告張躍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二其餘之物,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⑵就事實欄二部分,尚難認被告林奕伶有何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⑶就事實欄三部分
①莊子賢於事實欄三被強盜之5萬2,500元現金,為被告吳侑勵取走,屬於被告吳侑勵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莊子賢於事實欄三被強盜之金戒指及彭咸運於事實欄三被強盜之金戒指、金手鍊(貔貅樣式)、GUCCI包、AIRPODS耳機各1,均為被告張躍譯取走,屬於被告張躍譯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莊子賢簽立之本票已撕毀,無證據顯示尚屬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之物,難認此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宣告沒收。
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16之物,乃被告吳侑勵於事實三對彭咸運、莊子賢為共同強盜行為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吳侑勵,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之物,經送鑑定後認無殺傷力,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前開之物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之物,為被告張躍譯所有於事實欄三為強盜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⑧扣案如附表三其餘之物,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⑷就事實欄四部分
①陳欣琳遭搶之駕照、健保卡,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之物,乃被告吳侑勵對陳欣琳為共同強盜行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③扣案如附表四其餘之物,無證據足認係被告吳侑勵、林奕伶於事實欄四之犯罪行為所用,亦非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⑸事實欄五部分
①扣案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至扣案附表五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雖均屬違禁物,惟皆經鑑定機關試射而僅餘彈殼,業喪失子彈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⑹事實欄六部分,扣案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之手指虎1支,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⒏經核原審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上訴意旨略以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被告吳侑勵所涉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吳侑勵就其所犯,矢口否認罪行,飾詞狡辯,惡性非輕,行為應予嚴懲;反觀同案被告張躍譯、林奕伶、鄭柏漢等人均坦承此部分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原審不察,竟就上開被告吳侑勵、張躍譯、林奕伶、鄭柏漢等人涉此部分之各罪,均一視同仁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漏未就彼等於犯罪過程中行為分擔之輕重高低及犯後態度詳予審酌,且無法彰顯認罪與否對於量刑之差異性,是原判決就被告吳侑勵部分之量刑,難認合於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似有再予審酌之必要。
⒉被告吳侑勵上訴否認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之犯行,並持前詞置辯;被告林奕伶上訴坦承事實欄一、㈡至㈤、事實欄、二、六所示之犯行部分,請求從輕量刑,惟否認事實欄一、㈠、三、四所示之犯行,並持前詞置辯;被告張躍譯上訴坦承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犯行,請求從輕量刑,惟否認事實欄
三、四所示之犯行,並持前詞置辯;被告鄭柏漢上訴坦承事實欄一、㈡至㈤之犯行,然認此部分應屬接續犯,且就被告鄭柏漢參與部分,被告鄭柏漢是受指示者,屬於較邊緣角色,原審未區分所謂經營者及受指示之人量刑情狀,有失衡之情,惟否認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並持前詞置辯,更與莊子賢達成和解,縱構成強盜罪,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被告徐俊諺上訴否認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並持前詞置辯。
⒊惟查:
⑴關於上揭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之部分,業經本院論駁如前,並無可採。
⑵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已如前述,被告鄭柏漢上訴請求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⑶被告鄭柏漢上訴主張事實欄一、㈡至㈤之犯行應屬接續犯,然此部分主張實有誤會,亦經本院說明如前。
⑷量刑部分
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認原審關於科刑部分業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本於事實審之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過重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至於被告鄭柏漢於上訴後,雖與莊子賢達成和解,然原審於就被告鄭柏漢所犯之罪量刑時,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⒋從而,檢察官及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張躍譯被訴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無罪部分)原審認被告張躍譯被訴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張躍譯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非諭知無罪,是原判決此部分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此部分而為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張躍譯被訴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無罪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另為無罪之敘明(詳如前述不另為無罪部分所載)。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佩珊在桃園市○○區○○路0號1、2樓吳侑勵(吳侑勵此部分經本院判決有罪如前)經營之「六星級美容生活館」及「愛馬仕應召站」中,負責管理小姐及安排小姐從事坐檯陪酒服務等事務,被告鄭柏漢、徐俊諺、郭昕恩等人負責接送小姐至外場坐檯陪酒,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坐檯陪酒、僱用未滿15歲之人從事工作、僱用童工夜間工作等犯意聯絡,自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6月3日止之期間內,先後使A女、B女、C女、D女、E女從事按摩及坐檯陪酒工作,且安排上揭少女均於夜間工作(鄭柏漢就B女、C女、D女、E女部分經本院判決有罪如前)。坐檯陪酒每節2小時代價為1,200元至1,500元不等,小姐可得其中900元,餘由蔡佩珊等人朋分。因認被告蔡佩珊、徐俊諺、郭昕恩關於A女、B女及E女年滿15歲以後部分所為,均係犯勞動基準法第77條之違反同法第45條第1項本文之僱用童工夜間工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第4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坐檯陪酒等罪嫌;關於C女、D女部分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第4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坐檯陪酒罪嫌;關於E女未滿15歲部分所為,均係犯勞動基準法第77條之違反同法第48條之僱用未滿15歲之人從事工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第4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坐檯陪酒等罪嫌。被告鄭柏漢關於A女部分所為,係犯勞動基準法第77條之違反同法第45條第1項本文之僱用童工夜間工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第4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坐檯陪酒等罪嫌(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二、被告林奕伶獲悉「愛馬仕」應召站所屬應召小姐吳冠臻有賺取生活費用之需求,遂基於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未必故意,以保證至少賺取8小時應召報酬3,600元之代價,向吳冠臻提出「毒趴」型侍應為其工作選項,供吳冠臻選擇,以此方式引誘吳冠臻施用毒品。俟吳冠臻應允,被告林奕伶即於110年8月11日6時20分許,安排吳冠臻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號「夢香汽車旅館」102房侍應,而與男客陳玟儕分食該房內由不詳之人事先備置、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嗣於同日21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吳冠臻、陳玟儕所食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因認被告林奕伶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嫌(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七)。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關於公訴意旨一
一、檢察官認被告等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前揭被告等之供述、證人A女、B女、C女、D女、E女、楊瑀婷、陳欣琳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之「愛馬仕」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二、被告蔡佩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訊據被告徐俊諺、郭昕恩亦均否認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被告蔡佩珊辯稱:伊從頭到尾沒有管理小姐,只是在那邊煮飯給在場的人吃,是沒有領薪水的,因為被告吳侑勵是伊男朋友,伊等住在那邊,伊不是老闆娘等語;被告徐俊諺辯稱:伊載送的時間只有2次,是臨時被叫去幫忙的,晚上時間小姐都穿便服、化濃妝,伊不知道他們真實年齡等語;被告郭昕恩辯稱:A女、B女、C女、D女及E女於原審都說伊沒有載過她們上下班,而且伊是在110年6月底才入職當司機,當時A女、B女、C女、D女及E女已經不在公司等語。
三、經查:
㈠證人A女、B女、C女、D女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提及被告蔡佩珊、鄭柏漢、徐俊諺、郭昕恩知悉其年齡。
㈡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六星級」按摩店看過被告蔡佩珊在玩手機,被告鄭柏漢、徐俊諺、郭昕恩則是坐在外面,不知道在做什麼,不一定每次都會看到被告蔡佩珊,不知道蔡佩珊在「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擔任何職務,鄭柏漢沒有指示伊做事情,被告郭昕恩在店內時沒有參與店內經營及司機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7至119、126至129頁),足認A女不知被告蔡佩珊有無在「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或「愛馬仕應召站」擔任職務,且A女並未指認被告鄭柏漢、徐俊諺、郭昕恩有載其去坐檯陪酒,亦未指稱被告蔡佩珊、鄭柏漢、徐俊諺、郭昕恩是否知悉其年齡。
㈢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任職期間曾經在六星級店內看過被告蔡佩珊、郭昕恩,伊想不起來他們負責什麼事情,伊有給被告徐俊諺載去接客過,忘記被告蔡佩珊有無問過我年紀,不太清楚被告蔡佩珊做什麼工作,被告蔡佩珊應該是沒實際參與「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或「愛馬仕應召站」的經營及管理,想不起來郭昕恩有無當司機載過伊,伊忘記有無跟被告徐俊諺說過伊未成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143至144、146、149頁),足認B女不知被告蔡佩珊有無在「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或「愛馬仕應召站」擔任職務,且B女並未指認被告郭昕恩有載過其去坐檯陪酒,亦未指稱被告蔡佩珊、郭昕恩是否知悉其年齡,而B女雖證稱有給被告徐俊諺載送去接客,然對於被告徐俊諺是否知悉其實際年齡並不清楚。
㈣證人C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只知道被告蔡佩珊是老闆吳侑勵的女朋友,會做吃的給伊等,被告徐俊諺載過伊2次,是同一天,伊在「六星級美容生活館」及「愛馬仕應召站」任職期間,被告郭昕恩沒有在「六星級」跟「愛馬仕」擔任工作,被告徐俊諺跟我前男友和張躍譯會一起聊天,會提到伊及就讀的學校,伊認為被告徐俊諺知道伊年齡,這是被告徐俊諺載伊上桌、下桌之後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6、167至169頁),足認C女不知被告蔡佩珊有無在「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或「愛馬仕應召站」擔任職務,且郭昕恩未載過C女去坐檯陪酒,亦未指稱被告蔡佩珊、郭昕恩是否知悉其年齡,而C女雖稱有給被告徐俊諺載送去坐檯陪酒,然對於被告徐俊諺是否知悉其實際年齡,係以推測方式為之,且C女認為被告徐俊諺知悉其實際年齡之時點,是在被告徐俊諺載送其去坐檯之後。
㈤證人D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六星級」認識被告蔡佩珊,被告蔡佩珊常煮飯給伊等吃,伊忘記被告蔡佩珊在「六星級」裡面有無工作,也不知被告蔡佩珊在「愛馬仕」裡面負責什麼,伊覺得被告蔡佩珊是出於好意才煮飯給伊等吃跟管理生活環境,載伊去坐檯陪酒的是被告吳侑勵、張躍譯、鄭柏漢3人,在伊任職期間,被告郭昕恩沒有載過未成年小姐去坐檯陪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0至342、344、346至348頁),足認D女不知被告蔡佩珊有無在「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或「愛馬仕應召站」擔任職務,且D女並未指認被告徐俊諺、郭昕恩有載過其去坐檯陪酒,亦未指稱被告蔡佩珊、徐俊諺、郭昕恩是否知悉其年齡。
㈥證人E女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伊工作處所知道伊的年齡,是未成年之人等語(見他4492卷五第17頁、第36頁),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蔡佩珊有時會在「六星級美容生活館」煮飯菜,是出於好意,被告蔡佩珊沒有在「六星級美容生活館」工作,被告鄭柏漢、徐俊諺、劉○恩有載伊去坐檯陪酒,伊進「六星級美容生活館」面試時,被告吳侑勵、張躍譯、蔡佩珊在場,伊是因為跟「六星級美容生活館」裡的小姐講伊的年紀,但我無法具體說出是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1、363、367至368、377、379至380頁),足認E女不知被告蔡佩珊有無在「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或「愛馬仕應召站」擔任職務,且E女並未指認被告郭昕恩有載過其去坐檯陪酒,而E女雖稱有給被告徐俊諺載送去坐檯陪酒,然對於被告蔡佩珊、徐俊諺、郭昕恩是否知悉其實際年齡,係因其告知過店內小姐其年齡,即認被告蔡佩珊、徐俊諺、郭昕恩會知悉上情,係以推測方式為之。
㈦證人楊瑀婷於警詢時雖證稱:徐俊諺、郭昕恩為「六星級美容生活館」之司機,且「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有未成年少女從事坐檯陪酒等語(見他4492卷二第125頁、第143頁);偵查中證稱:「愛馬仕應召站」有未滿18歲小姐從事坐檯陪酒等語(見他4492卷二第253頁),然並未提及被告徐俊諺、郭昕恩是否知悉A女、B女、C女、D女、E女之實際年齡,亦未提及被告蔡佩珊有無在「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或「愛馬仕應召站」擔任職務。
㈧證人陳欣琳於警詢時雖證稱:「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有僱用未成年少女B女、D女從事坐檯陪酒等語(見他4492卷三第239頁);偵查中證稱:「六星級美容生活館」的小姐有從事坐檯陪酒等語(見他4492卷三第309頁),然並未提及被告徐俊諺、郭昕恩是否知悉A女、B女、C女、D女、E女之實際年齡,亦未提及被告蔡佩珊有無在「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或「愛馬仕應召站」擔任職務。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蔡佩珊是被告吳侑勵女朋友,所以說被告蔡佩珊是老闆娘,被告徐俊諺、郭昕恩是司機,但不清楚「六星級美容生活館」及「愛馬仕應召站」之其他工作人員是否知道A女、B女、C女、D女、E女未成年,被告蔡佩珊在店內煮東西給伊等吃,伊是因「小咘」講才知道被告郭昕恩有在上班,有看過被告徐俊諺載過「愛馬仕應召站」其他小姐坐檯陪酒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14至416、418、433、435、436頁),然此部分之證詞亦未提及被告蔡佩珊、徐俊諺、郭昕恩是否知悉A女、B女、C女、D女、E女之實際年齡,亦未指出被告蔡佩珊在「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或「愛馬仕應召站」擔任何種管理小姐及安排小姐從事坐檯陪酒服務之職務。
㈨又觀諸卷附通訊軟體LINE「愛馬仕」群組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中(見他4492卷一第277至321頁、他4492卷二第169至243頁),雖有被告蔡佩珊發言紀錄,然並無被告蔡佩珊、徐俊諺、郭昕恩是否知悉A女、B女、C女、D女、E女之實際年齡之討論,亦未提及被告蔡佩珊在「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或「愛馬仕應召站」擔任何種管理小姐及安排小姐從事坐檯陪酒服務之職務;卷附C女與被告吳侑勵、被告張躍譯或被告林奕伶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內容(見他4492卷二第367至369、371至384、385至387頁),也無被告蔡佩珊、徐俊諺、郭昕恩是否知悉A女、B女、C女、D女、E女之實際年齡之討論,亦未提及被告蔡佩珊在「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或「愛馬仕應召站」擔任何種管理小姐及安排小姐從事坐檯陪酒服務之職務。
㈩又卷附之帳表及上工明細(見他4492卷六第297至417頁),雖有記載「乖乖」有分得糖薪(見他4492卷六第368、370、407頁),縱認「乖乖」係指被告蔡佩珊,惟分得糖薪之日期分別為110年7月5日、7月6日、7月15日,而上開日期,A女、B女、C女、D女、E女均已經不在「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愛馬仕應召站」任職,亦無從據此證明被告蔡佩珊、徐俊諺、郭昕恩是否知悉A女、B女、C女、D女、E女之實際年齡或被告蔡佩珊在「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或「愛馬仕應召站」擔任何種管理小姐及安排小姐從事坐檯陪酒服務之職務。至於被告蔡佩珊雖於警詢、偵訊時承認有繕打「愛馬仕守則」等員工上班規定,惟辯稱:是林奕伶叫伊打的,因我打字較快才請我幫忙,但員工守則如何運作、小姐如何扣款伊沒有參與等語(見他492卷五第468、51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奕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蔡佩珊沒有參與「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或「愛馬仕應召站」之經營管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25頁),是尚不得僅以被告蔡佩珊曾繕打「愛馬仕守則」等員工上班規定,即認其有在「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或「愛馬仕應召站」擔任管理小姐及安排小姐從事坐檯陪酒服務之職務。檢察官雖以證人B女、E女、陳欣琳前揭原審之證述及張躍譯於警詢時之證述,而認被告蔡佩珊基於「六星級生活館」老闆娘之身分,參與招募面試應召小姐、管教小姐、甚至說服引誘小姐接受性交易之行為,並負責置辦該店內所有人之伙食。然被告蔡佩珊雖於面試證人E女時有在現場,並有辦伙食,且被稱為「六星級生活館」之「老闆娘」,然「老闆娘」之稱呼是否係因被告蔡佩珊係同案被告吳侑勵之女朋友,尚非無疑,且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蔡佩珊在「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或「愛馬仕應召站」擔任何種管理小姐及安排小姐從事坐檯陪酒服務之職務,自難以此逕認被告蔡佩珊實係該店之重要核心成員,而對於該店內未成年少女於夜間工作、從事坐檯陪酒等情,即屬知情。檢察官雖以證人A女、B女、C女、D女、E女均係夜間工作,均避開日間上學時段,以及由其等於群組內之對話內容及群組照片觀之,一般人應可自其等之舉止言論及外觀容貌,得知其等均尚年幼而非老成,被告徐俊諺、郭昕恩對於上開證人少女之年齡可能未滿18歲乙節應有所預見、懷疑,而仍執意為之,應認被告徐俊諺具有「不確定故意」。然現今青少年發育狀況依個人營養、遺傳等均有所不同,倘其刻意妝扮,單憑外觀不易分辨其等是否仍未滿18歲,是實難認被告徐俊諺、郭昕恩主觀上確已知悉或可得預見A女、B女、C女、D女、E女係未滿18歲之人。檢察官雖以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伊從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出來後隔幾天,范姜紫萱就聯絡伊,問伊在哪裡,伊當時跟乾爸郭昕恩在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雙連一段他的洗車場附近等語(見他492卷卷二第285頁),認由證人A女稱被告郭昕恩為「乾爸」乙語,可知其2人關係必然相當密切,當時時年26歲之被告郭昕恩,其主觀上應知悉其與證人A女之年齡甚有落差。然「乾爸」一詞,除係民間習俗上拜認的父親外,僅僅係一個稱謂,實無從以此定證人A女與被告郭昕恩2人關係是否密切,或被告郭昕恩知悉其與證人A女之年齡甚有落差。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蔡佩珊、徐俊諺、郭昕恩、鄭柏漢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亦無從證明被告蔡佩珊、徐俊諺、郭昕恩是否知悉A女、B女、C女、D女、E女之實際年齡;亦無法認定被告鄭柏漢曾搭載A女去坐檯陪酒或知悉A女之實際年齡,故不能遽認被告蔡佩珊、徐俊諺、郭昕恩有何僱用童工夜間工作或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坐檯陪酒之犯行;而被告鄭柏漢就A女部分僅有A女之單一自白,並未有其他必要證據足以補強相關人等之證述事實存在,亦無法遽認被告鄭柏漢就A女部分有何僱用童工夜間工作或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坐檯陪酒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佩珊、鄭柏漢、徐俊諺、郭昕恩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蔡佩珊、鄭柏漢、徐俊諺、郭昕恩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意旨二
一、公訴意旨二認前揭被告林奕伶涉犯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奕伶之供述、證人吳冠臻、陳玟儕之證述、被告林奕伶與陳玟儕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林奕伶與吳冠臻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林奕伶與酒店業者「美金」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5日桃警刑字第1100079604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分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罰鍰繳費單等為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林奕伶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被訴之犯嫌,辯稱:小姐是自己決定要不要接毒番等語。經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所定引誘他人施用毒品之禁制規定,所稱之引誘,顧名思義,即引導誘惑,類似於教唆、煽惑之概念,但偏重引導,例如:示範使人一樣模仿;游說令人嚮往照做;指引方向、誘發踐行造意者所欲之事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吳冠臻於偵查中證稱:伊接過1、2次毒番,接毒番前被告林奕伶會先說這是毒番,伊有決定權決定是否接這場毒番,伊接的上一場毒番在本案發生的前1週內等語(見他4492卷五第136頁)。審酌吳冠臻於案發時為27歲之人,警詢時自陳五專肄業等情(見他4492卷五第51頁),對於出番接客是否會碰觸到毒品並非陌生或毫無認識,且有相當智識能力得思考、判斷以決定是否施用,本案亦非吳冠臻第一次接毒番,自難認被告林奕伶提供毒番之行為已達「引誘」之程度。
㈢再者,觀諸卷附被告林奕伶與吳冠臻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8729卷一第307至317頁)中,被告林奕伶對證人吳冠臻傳送:「(音樂符號之八分音符)總共8鐘」、「寶貝你(妳)一樣出番到12點」、「3:25-12:25總共9小時」、「13500」等訊息文字,即被告林奕伶向證人吳冠臻提出「毒番」之工作項目及工作時數至少8小時、每小時收取1,500元之價格為要約,至結算時則共計9小時,應收取1萬3,500元之報酬。然被告林奕伶告知毒番時,並無何足為「引導誘惑」吳冠臻施用毒品之舉措,而公訴意旨所提其他事證亦尚無足顯被告林奕伶,有何引誘吳冠臻施用毒品之情事,而被告林奕伶始終否認有何引誘施用安非他命之情事,自難率爾認定被告林奕伶確有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不法犯行。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林奕伶有何引誘吳冠臻施用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奕伶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林奕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原審同此論述,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強制罪,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退併辦之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相同,惟因被告蔡佩珊、郭昕恩之全部被訴事實;被告徐俊諺被訴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對A女、B女、C女、D女、E女犯勞動基準法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被告張躍譯被訴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對陳欣琳涉嫌強盜部分;被告林奕伶被訴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七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移送併辦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 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 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 類似行為者,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勞動基準法第77條 違反第42條、第44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47條、第48條、第 49條第3項或第64條第1項規定者,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原審罪名、宣告刑 一 吳侑勵 吳侑勵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二 張躍譯 張躍譯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三 林奕伶 林奕伶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鄭柏漢 鄭柏漢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五 徐俊諺 徐俊諺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持有人 證物編號 1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1支 蔡佩珊 111刑管728號 2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0支 徐俊諺 111刑管727號 3 電子產品(0PP0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 徐俊諺 4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含 SIM卡1張、IMEI:000000 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支 林奕伶 111刑管726號 5 防彈衣1件 郭昕恩 111刑管723號 6 鐵棍1支 郭昕恩 7 鋁棒1支 郭昕恩 8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支 郭昕恩 9 空白本票67張 吳侑勵 111刑管722號⑮ 10 員工日帳本1本 吳侑勵 111刑管722號⑯ 11 中壢區中原路5號3樓、4 樓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吳侑勵 111刑管722號⑳ 12 電腦設備(監視器主機)1台 吳侑勵 111刑管722號㉖ 13 電腦設備(監視器鏡頭)2個 吳侑勵 111刑管722號㉗ 14 公司帳本1本 吳侑勵 111刑管722號㉘ 15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含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支 吳侑勵 111刑管722號㉙ 16 光碟(張躍譯嗆聲錄音檔)1片 吳侑勵 111刑管722號㉜ 17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含 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支 張躍譯 111刑管724號① 18 本票(空白)2本 張躍譯 111刑管724號③ 19 電腦設備(ASUS筆記型電腦)1台 張躍譯 111刑管724號④ 20 球棒2支 張躍譯 111刑管724號⑤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持有人 證物編號 1 棒球棍2支 鄭柏漢 111刑管725號 2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支 鄭柏漢 3 彭咸運簽立和解書(110 年5月27日簽立)3張 吳侑勵 111刑管722號 ①至⑪ 4 彭咸運簽立本票正本(票號:536406、金額15萬)1張 吳侑勵 5 彭咸運簽立本票正本(票號:536404、金額100萬)1張 吳侑勵 6 彭咸運簽立本票正本(票號:536405、金額15萬)1張 吳侑勵 7 彭咸運簽立本票正本(票號:536407、金額10萬)1張 吳侑勵 8 彭咸運簽立本票正本(票號:536408、金額10萬)1張 吳侑勵 9 彭咸運簽立本票正本(票號:536409、金額10萬)1張 吳侑勵 10 彭咸運簽立本票正本(票號:536410、金額10萬)1張 吳侑勵 11 彭咸運簽立本票正本(票號:536411、金額10萬)1張 吳侑勵 12 彭咸運簽立本票正本(票號:536412、金額10萬)1張 吳侑勵 13 彭咸運簽立本票正本(票號:536413、金額10萬)1張 吳侑勵 14 彭咸運借款契約書1個 吳侑勵 111刑管722號⑫ 15 借據、保管條(彭咸運保管條)1張 吳侑勵 111刑管722號⑬ 16 莊子賢和解書1張 吳侑勵 111刑管722號⑭ 17 甲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本 吳侑勵 111刑管722號⑰ 18 金屬狼牙棒1支 吳侑勵 111刑管722號⑱ 19 鋁質球棒1支 吳侑勵 111刑管722號⑲ 20 木質球棒2支 吳侑勵 111刑管722號㉚ 21 鐵棒2支 吳侑勵 111刑管722號㉛ 22 鎮暴槍子彈1顆 張躍譯 110刑管2658號 23 非制式長槍(非制式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 張躍譯 24 非制式手槍(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 張躍譯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持有人 證物編號 1 陳欣琳簽立本票正本(票號:572118、金額24,000元)1張 吳侑勵 111刑管722號 ㉑至㉓ 2 陳欣琳簽立本票正本(票號:572119、金額13萬元)1張 吳侑勵 3 陳欣琳簽立本票正本(票號:339972、金額6,000元)1張 吳侑勵 4 陳欣琳員工基本資料 表1本 吳侑勵 111刑管722號 ㉔ 5 陳欣琳合作任職同意書1個 吳侑勵 111刑管722號 ㉕ 附表五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持有人 證物編號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只)1支 徐俊諺 110刑管2622號 2 非制式子彈5顆 徐俊諺 附表六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持有人 證物編號 1 手指虎1支 林奕伶 111刑管724號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