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温柏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柏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8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温柏瑋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 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之電磁紀錄 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刑法第358條之部分 ⒈原審以樂播科技公司民國111年8月16日函復之資料為憑,認為只要登入被告臉書帳號、密碼,就會自動登入樂播「Jambo Live」系統,惟原審函詢之事項為:「貴公司提供之直播平台之帳號、密碼是否與使用者之臉書帳號、密碼綁定?如是,是否開啟綁定之臉書直播帳號後,即一併開啟「JamboLive」系統?如何取消綁定?」等語,經樂播科技公司覆以:「本公司之直播平台系統並未另行提供使用者帳號、密碼,使用者進入本公司之直播平台系統(本公司提供連結網址),是使用其臉書之帳號、密碼登入(以臉書之OAuth認證 ),本公司系統未存取任何使用者之帳號、密碼。」等語,可知樂播科技公司並未針對臉書與「Jambo Live」平台如何綁定、是否開啟臉書後「一併」開啟「Jambo Live」平台等事項為回覆,則原判決如何獲致前開結論,說理容有未明。尤以前開函文所指「本公司提供連結網址」、「以臉書之OAuth認證」等語觀之,似指被告須另行點選樂播科技公司提 供之連結網址,在該網址輸入臉書之帳號、密碼後,再經臉書「認證」方可使用「Jambo Live」系統所提供之直播服務,故本案實際使用情形為何,實有另行函詢樂播公司調查之必要。 ⒉被告案發後於109年2月27日寄送:「本人保證,絕不再使用貴公司後台系統,以及當時因這份工作而創立的粉絲專頁,作為個人直播之用途」等内容之存證信函予告訴人,並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寄存證信函給告訴人,關於我於離職後還使用他們直播後台系統,已向他們致歉等語,堪認本案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先前有合作關係而擔任直播主,販賣告訴人公司之商品,方由被告創設臉書粉絲專頁,不論該粉絲專頁究為被告抑或告訴人所屬,除經告訴人同意外,該臉書粉絲專頁及「Jambo Live」系統均應僅能用於被告為告訴人從事直播工作並販賣告訴人商品時使用,不能作為被告販賣其個人商品使用至明。而被告為維持生計,仍繼續直播販賣個人商品然被告已離職並終止與告訴人間之直播工作,已無繼續使用告訴人購買「Jambo Live」系統之理由;縱使上開臉書粉絲專頁的帳號、密碼為被告所有,只要輸入臉書粉絲專頁帳號、密碼即可同步開啟「Jambo Live」系統屬實,仍難解免被告合於本法條「未經授權」使用「他人」付費系統之構成要件。 ㈡刑法第359條之部分 被告未經授權登入並使用「Jambo Live」之直播小幫手、商品小幫手、訂單小幫手、出貨小幫手、粉絲小幫手等後台服務,即屬「取得」他人電磁紀錄;又被告使用告訴人所有帳號販售自己商品,使消費者混淆為告訴人公司之商品,已致告訴人受有商譽損害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函詢樂播科技公司關於該公司提供之「Jambo Live」平台之帳號、密碼是否綁定使用者之臉書帳號、密碼,及開啟綁定之臉書直播帳號是否一併開啟「Jambo Live」平台等節,經樂播科技公司函覆略以:「本公司之直播平台系統並未另行提供使用者帳號、密碼,使用者進入本公司之直播平台系統(本公司提供連結網址),是使用其臉書之帳號、密碼登入(以臉書之OAuth認證),本公司系統未存取任何使用 者之帳號、密碼」等語;佐以本院勘驗被告透過臉書連結至直播平台過程之光碟畫面,顯示: ⑴00:00:00-00:00:03:(進入被告Facebook臉書頁面後, 滑鼠指標移動並點入近期瀏覽紀錄中之達爾文.激流進化論)。 ⑵00:00:07:(點入近期瀏覽紀錄中之達爾文-激流進化論後 ,出現Facebook提供達爾文-激流進化論之商品服務頁面, 並有「在網站上購物」、「首頁」、「相片」、「直播」、「社團」、「更多」、「已說讚」、「發送訊息」、「放大鏡(圖示)」、「…(圖示)」等欄位,滑鼠移動至「在網站上購物」頁面)。 ⑶00:00:09-00:00:10(滑鼠點入「在網站上購物」後,進 入JAJAMBO網站登入頁面顯示:帳號檢查中,請稍後。隨後 顯示「就醬播Jambo Live商標圖示」、登入按鈕顯示「以家豪的身分繼續」(下方第一行文字敘述:「若上方FB按鈕無反應,請點替代FB登入紐」;下方第二行文字敘述:「不是你?點我登出Facebook」)。 ⑷00:00:11-00:00:12(網站隨即自動轉換至JAJAMBO網站 首頁)(見本院卷第84頁)。 足見當滑鼠點入「在網站上購物」欄位而進入JAJAMBO網站 登入頁面時,顯示「帳號檢查中,請稍候」等詞,足見該網站確係透過使用其臉書之帳號、密碼登入,並以臉書之OAuth認證而為「帳號檢查」,即與上揭函示意旨相合,可以採 信。益徵使用者以臉書帳號、密碼登入後,可經由該公司提供之連結網址自動登入「Jambo Live」平台,無須再輸入其他帳號、密碼等情無訛。則被告以自己使用之帳號、密碼登入本案臉書粉絲專頁,未再輸入其他帳號、密碼即同時登入綁定本案臉書粉絲專頁之「Jambo Live」平台,是被告離職或與告訴人終止合作後,縱曾因登入本案臉書粉絲專頁而同時登入「Jambo Live」平台,然因被告係輸入「自己」之帳號、密碼,而非輸入「他人」之帳號、密碼,自與刑法第358條規定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之要件不合。再者,被告 以其帳號、密碼登入本案臉書粉絲專頁同時登入「Jambo Live」平台,係因樂播科技公司提供連結網址使然,尚非被告以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或被告有何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情事,尚無從論以該罪名。至公訴人請求再函詢樂播科技公司就臉書與「Jambo Live」平台如何綁定、是否開啟臉書後「一併」開啟「Jambo Live」平台等項,均不影響上揭事實之認定,容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告登入本案臉書粉絲專頁同時,雖會登入「Jambo Live」平台,並使用上揭「商品小幫手」等相關程式,然被告並未以複製、下載等方式「取得」上揭程式之電磁紀錄,是其利用方式應僅屬「使用」,而非「取得」;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刪除或變更告訴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情事;參以使用上揭程式之結果,僅係其直播時之資料、留言會自動留存於「Jambo Live」平台,而告訴人既具狀自陳僱用被告於臉書粉絲專頁直播販售商品,則此部分屬大數據資訊之消費紀錄對經營直播之告訴人而言,告訴人應可由「Jambo Live」平台所收集之消費紀錄、留言等資訊獲得回餽,知悉消費者之消費喜好,而調整相關商品之進貨品項、數量等,進而達成增加收益、減少囤貨、降低成本等企業目標,自難認告訴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之結果。至公訴人認被告損害告訴人之「商譽」等語。惟觀「商譽」為社會群眾對公司之印象與外在評價,本質上為人格權而非刑法所欲規範保護之財產上之利益,難認屬財產法益之侵害。而影響商譽之因素多端,更無從計算其損害之數額,實難將「商譽」本身之評價,估算財產損失之數額,亦難認被告所為,已生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結果。又被告是否違反雙方合作約定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則為民事糾葛,附此敘明。 四、原審就公訴意旨所舉證據,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惟並未提舉其他新事證以實其說,係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柏瑋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柏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柏瑋於民國109年2月5日某時起,在 告訴人漁季有限公司擔任直播主,於擔任直播主期間使用告訴人向案外人樂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樂播科技公司)取得之「Jambo Live」應用程式及網站所提供之平台直播服務(下簡稱「Jambo Live」平台),並經告訴人授權而以被告基於此份直播工作所創立之粉絲團專頁之帳號、密碼作為該直播平台網站之帳號及密碼,透過輸入上開帳號及密碼進入「Jambo Live」平台,使用「Jambo Live」平台販售其個人賣場「米線哥百貨大賣場」內之商品。詎被告於109年2月20日向告訴人表示將於同年2月21日終止直播工作後,明 知其已終止直播工作而無權輸入上開帳號及密碼以進入「Jambo Live」平台,亦無權使用「Jambo Live」平台提供之直播服務,竟仍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犯意,擅自於109年2月22日某時起至同年2月25 日某時止,在其上址居處及其他不詳處所,以其個人所有之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無故輸入其粉絲團專頁之帳號、密碼進入「Jambo Live」平台,使用「Jambo Live」平台以販售其個人賣場「米線哥百貨大賣場」內之商品,而無故取得「Jambo Live」平台提供之「商品小幫手」、「訂單小幫手」、「出貨小幫手」、「粉絲小幫手」、「直播小幫手」等程式所產生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之電磁紀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之電磁紀錄罪嫌,主要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姚昭秀律師於警詢之證述(僅於偵查中受委任提出告訴)、「Jambo Live」平台直播合作契約暨所附「Jambo Live」應用程式及網站會員行為規範及準則、「Jambo Live」平台電商加盟協議、合作規範、告訴人所屬相關企業借支單、勞工保險退保申報單、被告寄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被告使用「Jambo Live」平台於109年2月24日、109年2月25日之直播畫面、「米線哥百貨大賣場」出貨單、「米線哥百貨大賣場」於109年2月21日至109年2月25日已喊標叫貨單、被告提供之「Jambo Live」平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輸入其帳戶、密碼登入本案臉書粉絲專頁及使用「Jambo Live」平台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電磁紀錄之犯行,辯稱:當時與告訴人合作時,告訴人將我的臉書帳號綁定「Jambo Live」平台,並申辦臉書粉絲專頁進行直播(下稱本案臉書粉絲專頁),本案臉書粉絲專頁之帳號、密碼是我個人所有,當時與告訴人合作時並未約定本案臉書粉絲專頁日後歸告訴人所有,後來雙方終止合作後,因我有維持生計的需求,所以仍繼續使用本案臉書粉絲專頁直播販賣商品。我與告訴人終止合作後,同樣輸入我的臉書帳號、密碼就可登入本案臉書粉絲專頁,並不需輸入其他帳號、密碼就會同時登入「Jambo Live」平台,而且我直播時的資料、留言是自動跑到「Jambo Live」平台,我沒有不法取得告訴人的資料。告訴人在事發後也立即將我的臉書帳號從「Jambo Live」平台移除,我怕我的粉絲專頁有爭議,也已經將之刪除等語。另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刑法第358條之無 故入侵他人電腦罪,係以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要件。被告之臉書帳號因綁定「Jambo Live」平台,故被告只要登入其臉書並無須另外輸入帳號、密碼即會自動開啟該平台,是難認被告所為符合破解或利用電腦之保護措施、電腦系統之漏洞;再起訴書並未敘明被告取得該平台內何項電磁紀錄,亦未提出告訴人受有損害之具體事證,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58、359條之要件均不符,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罪,係以無故輸入他人帳 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要件,考其立法意旨,乃因電腦系統遭「惡意入侵」後,系統管理者須耗費大量之時間人力檢查,始能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為保護電腦系統之安全性,故就此種危害性較高之行為科以刑事責任。從而,行為人除須有「無故使用」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行為外,尚須有「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之惡意入侵行為,始該當本條之構成要件。衡酌刑法第358條立法規範意旨,本條所處罰 之行為態樣,僅限於情節較重大之無故入侵行為,即以盜用他人帳號密碼或破解相類似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漏洞之方法,入侵電腦系統之行為而言。若不屬前揭行為,基於立法意旨及罪刑法定主義,即不能以該罪論處。另按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 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罪,屬於結果犯,必須該行為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始構成本罪。否則,縱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為,倘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者,因該罪無處罰未遂犯明文,自不成立該罪。此與僅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者,例如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告訴人終止合作後曾於上開時間,以其使用之帳號、密碼登入本案臉書粉絲專頁、「Jambo Live」平台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在卷(109他8380卷第21-23、第121-123頁,110訴1388卷第134-136頁),核與告訴 代理人姚昭秀律師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109他8380卷第25-27頁)、並有「Jambo Live」平台直播合作契約暨所附「Jambo Live」應用程式及網站會員行為規範及準則、「Jambo Live」平台電商加盟協議、合作規範、被告寄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被告使用「Jambo Live」平台於109年2月24日、109年2月25日之直播畫面、「米線哥百貨大賣場」出貨單、「米線哥百貨大賣場」於109年2月21日至109年2月25日已喊標叫貨單(109他7603卷第3-6頁反面、第9-1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並未該當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罪之要件: 告訴人指述被告離職後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利用其於任職期間知悉之直播系統帳號直播販售其私人商品,固有刑事告訴狀及告訴代理人警詢筆錄可參,且被告亦供陳與告訴人終止合作後,曾再登入本案臉書粉絲專頁。惟經本院函詢樂播科技公司關於該公司提供之「Jambo Live」平台之帳號、密碼是否綁定使用者之臉書帳號、密碼?又開啟綁定之臉書直播帳號是否一併開啟「Jambo Live」平台等節,經樂播科技公司函覆略以:本公司之直播平台系統並未另行提供使用者帳號、密碼,使用者進入本公司之直播平台系統(本公司提供連結網址),是使用其臉書之帳號、密碼登入(以臉書之OAuth認證),本公司系統未存取任何使用者之帳號、密碼 等語相符,此有樂播科技公司111年8月16日函在卷可佐(110訴1388卷第123頁)。依樂播科技公司前揭函覆內容,可知使用者確係使用臉書帳號、密碼登入後即可經由該公司提供之連結網址自動登入「Jambo Live」平台,而無須輸入其他帳號、密碼,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以自己使用之帳號、密碼登入本案臉書粉絲專頁,且不需輸入其他帳號、密碼就會同時登入綁定本案臉書粉絲專頁之「Jambo Live」平台,應屬可採。又依被告所辯,其並未與告訴人約定被告離職後或雙方終止合作後,本案臉書粉絲專頁及帳號、密碼歸屬告訴人所有,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亦未曾指述本案臉書粉絲專頁及帳號、密碼屬告訴人所有,且檢察官亦未舉證本案臉書粉絲專頁及帳號、密碼歸屬告訴人所有,是被告離職或與告訴人終止合作後,縱曾因登入本案臉書粉絲專頁而同時登入「Jambo Live」平台,然因被告係輸入「自己」之帳號、密碼,而非輸入「他人」之帳號、密碼,是核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58條規定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之要件不符。 再被告以其帳號、密碼登入本案臉書粉絲專頁同時會登入「Jambo Live」平台,係因樂播科技公司提供連結網址使然,已如上述,尚無從認被告有何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情事,自無從論以該罪名。 ㈣被告並未該當刑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之要件: ⒈被告未該當「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要件: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使用「Jambo Live」平台以販售其個人賣場「米線哥百貨大賣場」內之商品時,無故取得「Jambo Live」平台提供之「商品小幫手」、「訂單小幫手」、「出貨小幫手」、「粉絲小幫手」、「直播小幫手」等程式所產生之電磁紀錄等語。惟依上所述,可知被告登入本案臉書粉絲專頁同時,雖會登入「Jambo Live」平台,並使用上揭「商品小幫手」等相關程式,然被告並未以複製、下載等方式「取得」上揭程式之電磁紀錄,是其利用方式應僅屬「使用」,而非「取得」;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刪除或變更告訴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情事,是被告自未該當此一要件。 ⒉無證據證明已發生「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取得上揭「商品小幫手」等程式所產生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語(本院認僅屬「使用」上揭程式之電磁紀錄,如上述),惟依被告上揭所辯,其使用上揭程式之結果,僅係其直播時之資料、留言會自動留存於「Jambo Live」平台,而告訴人既具狀自陳僱用被告於臉書粉絲專頁直播販售商品,則此部分屬大數據資訊之消費紀錄對經營直播之告訴人而言,告訴人應可由「Jambo Live」平台所收集之消費紀錄、留言等資訊獲得回餽,知悉消費者之消費喜好,而調整相關商品之進貨品項、數量等,進而達成增加收益、減少囤貨、降低成本等企業目標,自難認告訴人因此而受有損害。再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告訴人究有何損害,而本罪屬於結果犯,已如上述,是告訴人之具體損害結果為何,並未明確,即屬有疑,自不能論以刑法第359條之罪 名。至告訴人雖於111年10月17日函覆本院表示因被告使用 「Jambo Live」平台,致告訴人受有廣告費、使用平台費之損失等語,惟本院於同年8月4日即已就上揭問題函詢告訴人,然告訴人於同年10月17日方為上揭函覆,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之本院收狀章戳印可憑(110訴1388卷第139-143頁);又因本院公文傳達需一定時間,致該陳報狀未及於言詞辯論時提出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惟本院審酌前揭告訴人之陳報狀所提平台使用費新臺幣(下同)36萬元,依該陳報狀附件1之經費申請單所示(110訴1388卷第141頁),該36萬 元係告訴人與樂播科技公司簽訂本件「Jambo Live」平台服務所支出之費用,且早於108年10月17日前已支付與樂播科 技公司,此有前揭附件1之樂播科技公司出具之108年10月17日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可稽,是此一早於被告任職或與告訴人合作前即已支付之使用「Jambo Live」平台費用,實難認與被告被訴離職或終止合作後使用本案臉書粉絲專頁有何因果關係,自無從認因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又告訴人雖於該陳報狀附件2記載總行銷費為16萬元及主張受有商譽損失100萬元,惟此僅屬告訴人單方指述,且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之,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上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謝咏儒、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