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簡秋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秋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秋嬌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秋嬌為提供公司設立或增資所需資金之金主,陳宥彰、陳冠霖(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係兄弟,欲設立龍華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龍華公司),協議由陳冠霖擔任龍華公司登記負責人,待龍華公司成立後,由陳宥彰、陳冠霖共同經營,渠等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明知不得將已繳納之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已繳納股款,以確保公司資本之充實,詎渠等為使上開公司完成設立、增資登記,竟分別基於違反公司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並未籌足資本額,卻由陳宥彰向簡秋嬌借款,陳冠霖則於民國104年1月21日依被告指示至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龍華公司籌備 處)及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冠霖),並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則於104年1月22日,自其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200萬 元至陳冠霖上開帳戶,再由陳冠霖上開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至龍華公司上開籌備處帳戶作為設立資本額 ,影印上開帳戶存摺內頁作為股東繳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吳思儀製作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已向股東收足股款,持向新北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4年1月26日核准為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嗣於104年1月23日,被告自龍華公司上開帳戶將資本額款1,200萬元轉至陳冠霖帳戶後,再自 陳冠霖帳戶轉回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之罪嫌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處斷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議實行之犯罪有所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 參、公訴人認被告簡秋嬌(下稱被告)犯上開罪嫌,無非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彰、陳冠霖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及聯邦銀行相關之交易明細列印資料、龍華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聯邦帳戶辦好之後放在金主余秀珍那邊,龍華公司不是我介紹的客戶,陳宥彰、陳冠霖我都不認識,應該是余秀珍自己拿我的帳戶去匯款給需要借資驗資的人,但我二、三十年前就講好,我的帳戶只能用在我介紹的案件上面,余秀珍的案件要自己去找帳戶,所以這些公司我真的不知道余秀珍會拿我的帳戶去做借資驗資的事情等語。經查: 一、龍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霖,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彰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104年1月22日確實有1,200萬元自本案聯邦帳戶匯入陳冠霖帳戶,再由陳冠 霖帳戶轉帳至龍華公司帳戶,待影印匯入帳戶存摺明細充作股東繳款證明後,該筆1,200萬元款項隨即自龍華公司帳戶 匯款至陳冠霖帳戶,再匯還本案聯邦帳戶,證人陳宥彰則委由不詳之人提出上開存摺明細影本、「製作之不實文件」欄所示之文件、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以完成公司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陳宥彰之證述(他字第1711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原審卷一第237頁至第239頁)、證人陳冠霖證述(原審卷一第238頁至第239頁)在卷,復有新北市政府104年1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25783號函及附件(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卷【下稱調查卷】卷三第135頁至第161頁)、本案聯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調查卷四第1頁至第11頁)、龍華公司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調查卷四第95頁至第97頁)、陳冠霖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調查卷四第99頁至第101頁)、聯邦商業銀行匯款單(調查 卷四第101頁至第109頁)、龍華租賃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調查卷五至八第203頁)、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109年8月11日(109)聯仁愛字第28號函所附簡秋嬌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傳票影本及交易對象為該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原審訴字第99號卷二第23頁至第65頁)、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104年1月22、23日往來傳票(原審卷二第135頁至第151頁)等資料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則本案充作龍華公司設立登記股款之1,200萬元,固係 來自被告之帳戶,以被告之名義所匯出至陳冠霖帳戶乙節,首堪認定。 二、惟證人陳冠霖證稱:我是龍華公司的負責人,上開2帳戶都 是我開設的,開戶時並沒有陳宥彰以外之人陪同,我是配合我哥哥陳宥彰的指示,開戶完之後上開2帳戶的存摺及印章 都是交給陳宥彰等語(原審卷一第238頁),而證人陳宥彰 則證稱:當時是會計師要我叫陳冠霖去開戶,開戶完成後上開2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由我交給李龍興,由李龍興寄給會計 師,但是是哪個會計師我現在不記得,我不認識被告等語(原審卷一第238頁),是由前開證人陳冠霖、陳宥彰所述, 已難認渠等係向被告借款驗資,或係受被告指示申辦上開2 帳戶。 三、證人李龍興則證稱:我有投資龍華公司,但我並沒有登記為公司股東,當初龍華公司所有的經營事項都是陳宥彰處理的,我沒有聯絡金主或辦理龍華公司設立登記等語(他字第1711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是雖證人李龍興證述與證人陳宥彰前開所述不符,然證人李龍興既已否認曾經手龍華公司登記相關事宜,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曾親自或委由他人與證人陳宥彰或證人李龍興接洽,即無從認定被告係介紹籌措龍華公司驗資所需資金之人。 四、證人余秀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龍華公司我也不知道到底是什麼公司,我不清楚。龍華公司老闆我也不認識。我不記得有保管被告的本案聯邦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我跟簡秋嬌認識很久,應該至少三十年以上。我沒有印象簡秋嬌有將聯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的存摺、印章交給我保管,我不認識陳宥彰、陳冠霖,原審卷二第211頁聯邦銀行仁愛分行有一個500萬元單據,上面余秀珍的名字是我簽的,款項做什麼用,我不記得了。原審卷二第217頁所示匯款金額1100萬元單據, 我真的不記得這個錢當時做什麼用處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1頁)。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陳稱:我的帳戶雖放在余秀珍那邊,但我們在20、30年前就講好,我的帳戶只能用在我介紹的案子上面(原審卷一第276頁、本院卷第111頁),雖與證人余秀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符,惟由證人余秀珍所為上開證述可知,就被告就有無將本案帳戶交予證人余秀珍保管、龍華公司資金流向等重要事項,均答稱因時間太久,不記得等語,惟聯邦銀行仁愛分行500萬元之單據,係由證人 余秀珍所親自簽名,金額甚鉅,證人余秀珍卻證稱不知款項作何使用,實與常情有違,此均足見證人余秀珍刻意避重就輕,從而被告所辯其不知其將本案帳戶交予證人余秀珍保管,證人余秀珍會將該等帳戶用於公司驗資,並非無稽,尚難僅憑被告簡秋嬌之存摺、印章挪為其他公司驗資用遽論其與龍華公司負責人間有犯意聯絡。被告簡秋嬌辯以其不知證人余秀珍將其帳戶、印章供龍華公司驗資用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則被告對於本件犯罪是否於他人決意實行犯罪有所認識即非無疑。 五、又104年1月22日自本案聯邦帳戶匯款至陳冠霖帳戶之1,200萬元時,此筆交易之取款憑條中,僅蓋有被告之印章而非簽名乙情,亦有該等憑條附卷可查(原審卷二第203頁),是僅依前開取款憑條,尚無從認定係被告親自匯款,則被告辯稱其並非借款予證人陳宥彰進行驗資之人,已難認全屬無憑。況104年1月22日自本案聯邦帳戶匯款至陳冠霖帳戶之1,200萬元,其資金來源為同日匯入本案聯邦帳戶之2,500萬元、500萬元,而此兩筆款項分別係由「黃才容」及證人余秀珍之帳戶所匯入;嗣於同年月23日該筆1,200萬元帳戶自陳冠霖帳戶匯出至龍華公司帳戶,又自龍華公司帳戶匯出至本案聯邦帳戶後,亦隨即連同其他款項,一併匯出至證人余秀珍之帳戶(匯出金額分別為1,100萬元、1,500萬元)等情,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104年1月22、23日往來傳票(原審卷二第135頁至第151頁)、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1年9月15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53969號函暨附件傳票影本(原審卷二第193頁至第198頁)、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1年9月16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53968號函暨附件傳票影本(原審卷二第199頁至第225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堪認龍華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資金1,200萬元,其來源有部分係源自證人余秀珍之帳戶,且匯入本案聯邦帳戶還款後,該筆資金亦均流入證人余秀珍之帳戶,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則被告辯稱其並非實際借款予龍華公司作為驗資之用之金主等語,尚非無據。 六、綜上,本案依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既不足認定龍華公司出資額為被告簡秋嬌所出。且依證人陳冠霖、陳宥彰、李龍興、余秀珍等人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仲介借用該等款項之情事,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於龍華公司負責人辦理公司登記業務時,仲介貸款業務。公訴人所舉證據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簡秋嬌被訴此部分犯行,核屬不能證明。 肆、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犯行,未查上情,據以論科,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用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