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語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語心 選任辯護人 楊子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14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王語心被訴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第168條第1項之偽證罪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6日上午1時14 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對告訴人黃○宏提出告訴,然對照107年8月20日夜間11時50分,被告與黃○宏通話時間長達27分15秒,隨即於翌日凌晨0時1分、3分、5分、35分、36分、37分、39分、1時33分、34分、2時6分、7時57分、59分、8時1分、8分,被告多次撥打Line電話給黃○宏, 黃○宏均未接,反而於107年8月21日上午8時12分、21分,黃 ○宏傳送「Susan電話等勿接!」、「我打電話予妳!」等情 觀之,被告是否處於違反自由意願之狀態自非無疑,則被告就其親身經歷事實,故意妄指客觀並非真實之事實,主觀上顯具有誣告及偽證之犯意甚明,原審未斟酌上情遽為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 三、經查: ㈠細觀被告與黃○宏之LINE對話紀錄,黃○宏所使用之帳號「Fra nk huang」於107年8月20日夜間11時50分打電話給被告,通話27分15秒後,該帳號又於107年8月21日上午0時1分至上午8時6分,接續撥打電話15通電話給被告,但被告均未接,另該帳號於同日上午8時12分、21分,傳送「Susan電話等勿接!」、「我打電話予妳!」之訊息給被告,被告未回應,該帳號再於同日上午8時53分撥電話給被告,被告仍未接等情 ,有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且經黃○宏及告訴人邱○絢當庭確認該些電話是邱○絢持黃○宏手機撥打電 話給被告(見本院卷第115、116頁),顯非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持續打電話給黃○宏,檢察官據此質疑被告是否處於違反自由意願之狀態云云,自屬無稽,前揭上訴意旨執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誣告或偽證之故意,亦不足採。 ㈡至於黃○宏、邱○絢稱:107年7月12日被告與黃○宏有自然的親 吻、擁抱等行為,亦是被告同意與黃○宏至房間休息,並自行脫去內衣褲,被告嗣後報案稱此違反其之意願顯與實情不符;被告於107年8月20日前未曾求救、跟朋友抱怨、報案,實係因被告與黃○宏之關係遭邱○絢發現,為了自保而向證人 鍾○福、蔡○茜哭訴,又依證人鍾○福、蔡○茜所言,證人鍾○ 福未證稱被告有說遭黃○宏猥褻,而證人蔡○茜所述與被告不 符,證人鍾○福、蔡○茜二人之證述亦非一致,顯均不足採; 被告與黃○宏確有交往,非因經濟上依賴黃○宏而無從拒絕黃 ○宏之要求,被告確有誣告及偽證犯行云云,然查: ⒈依黃○宏之陳述可知,被告與黃○宏往來之過程中,黃○宏雖 曾向被告告白,並向被告詢問交往事宜,然被告並未同意,態度係不置可否,且被告雖曾與黃○宏至飯店房間單獨相處,然此係出自於黃○宏之主動邀約,而於進入飯店房間之前、後,黃○宏未曾詢問被告是否願意發生性行為,反而在黃○宏欲脫掉被告之內褲時,曾遭到被告拒絕、不讓黃○宏脫下,甚至兩人在親密行為過程中,被告更曾以「生氣」之情緒表達,以及實際舉動(脫下外褲、內褲以露出衛生棉給黃○宏看)表示其正在生理期,拒絕與黃○宏 發生性行為,黃○宏則因此向被告「道歉」並中止後續之親密行為,則被告稱係黃○宏違反其意願而為上開行為之指述,即非無據。 ⒉依證人鍾○福、蔡○茜證述可知,被告有於107年8月20日向 友人反應認為自己遭黃○宏欺負、黃○宏欲脫其衣服、其有 拒絕等事宜,雖被告於談及此事過程中,對細節有所避諱,然因其情緒相當激動,仍使證人鍾○福、蔡○茜察覺情形 嚴重,並建議被告報警、採取法律行動,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對友人抒發激動情緒、不平或認為自己遭欺負之強烈反應,已難認其所言全屬虛構。至於證人鍾○福、蔡○茜二 人與被告所述之情節,雖於細節處有所不同,但考量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難免錯漏,本不可能完全牢記不忘任何細節,自不能以此認定證人鍾○福、蔡○茜二人所述全然不 可採。 ⒊黃○宏雖稱其與被告曾經交往,然細究黃○宏對於與被告「 交往、分手方式」、「交往期間」及「親密行為過程」等本案最為重要之情節,證述內容非但前後不一,更有明顯違背常情之處,且觀被告與黃○宏於107年6月30日至107年 8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新北檢107偵33182號不公開 卷第86至123頁),幾乎均在討論客戶行銷、辦公室裝潢 佈置、工作分配或傳送公司內部業務檔案,毫無親密之情感交流或情侶間常見言詞,反而被告對黃○宏傳送之訊息常係使用敬語、尊敬或祈願之語氣,與一般男女朋友交往時,訊息用語較為親暱、適時表達內心親密感情,迥然相異,黃○宏所稱有與被告交往一事,顯有疑問。再者,被告在事業、家庭經濟來源均高度依賴黃○宏,有被告之供述、黃○宏之證述、其二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資認定,被告辯稱其害怕失去工作,主觀上對於黃○宏提出之要求一再隱忍等情,確非無由。再者,男女朋友、夫妻間仍保有完整之性自主權,同意親吻、擁抱,不代表同意愛撫或觸碰胸部、下體甚至發生性行為,故被告縱使有與黃○宏擁抱、親吻等行為,然不能接受進一步發生性行為,而就後續行為加以拒絕、抵抗,顯未悖於常情,不能以被告未反抗與黃○宏間有肢體接觸、擁抱、親吻之行為,推論被告就其不願與黃○宏有「其他」親密行為之指述均係出於故意虛捏、構陷不實情節之誣告、偽證犯意。 ㈢原審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前揭上訴意旨所指違背證據、論理法則之情形,要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前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語心 選任辯護人 楊子莊律師 蕭蒼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語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語心於民國107年間,與告訴人邱○絢 (下稱邱○絢)之配偶即告訴人黃○宏(下稱黃○宏)係合和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和公司)之合作伙伴,其後與黃○宏發展為婚外情,王語心明知與黃○宏之間因前開婚外情而 屢次至酒店,並故意將婚外情事宜透露與邱○絢得知,黃○宏 對其並無任何違反意願而強制猥褻之事情發生,竟為脫免前開婚外情所衍生侵害配偶權之法律上民事賠償責任(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879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55號 民事訴訟事件,下稱另案民事訴訟),基於意圖使黃○宏受刑事訴追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虛構黃○宏對其為附表一所示之猥褻行為而誣指黃○宏涉犯強制猥褻 之罪,該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7134、33182號案件(下稱前案)承辦, 進而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就前案出庭時,在承辦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後,就黃○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是否有違反其意願而為強制猥褻行為之重要事項,為黃○宏有違背其意願之虛偽證述,因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就附表二所為涉犯刑法第168條第1項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刑法上之偽證罪,所稱「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第168 條第1項之偽證罪嫌,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邱○絢之證述。 ㈢前案之案卷。㈣另案民事訴訟案卷等資為論據。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對黃○宏提起前案之告訴,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指述附表一所示內容,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證述附表二所示內容,證稱黃○宏有違反其意願而強制猥褻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誣告、偽證之犯行,並辯稱:我在前案證述遭黃○宏強制猥褻的言論並無不實,我就是覺得我被黃○宏欺負。我是單親母親,一直以來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107年間因我經營之公司倒閉,面臨巨變和龐大 經濟壓力,當時黃○宏邀約我合作成立合和公司,由黃○宏擔 任合和公司實際負責經營、決斷之人,我則是受雇、聽命於黃○宏。因此我會依黃○宏之決策處理合和公司事宜,黃○宏 則常以商談公事之名義與我開會,再邀約我至旅館房間內休息,我內心雖然不願意,仍想說以公事為重,不要拒絕黃○宏,但我從未答應與黃○宏交往,我和黃○宏的LINE對話紀錄 中也只有公事內容。再者,我掉入黃○宏假意邀約合作的陷阱後,無助又害怕破壞關係而失去工作,在進退兩難的情形下,才一再隱忍黃○宏對我所為的強制猥褻行為,親吻、愛撫我尚可以忍受,但不能違反我的意願而發生性關係。我於107年8月20日離開黃○宏住處時,為考量自身安全,才選擇不與黃○宏爆發衝突的自救作法,我是因與黃○宏的僱傭關係 結束,無須再忍辱、經友人勸說後始至警察局對黃○宏提起前案告訴,也希望能藉此保護自己及家人,並非不實的誣告、偽證等語。 ㈡下列事實有相關證據可佐,並為公訴人及被告所同意(見訴卷第85至8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屬實: 1.黃○宏於68年7 月22日與邱○絢結婚迄今,有黃○宏之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證(見訴卷第63頁)。 2.被告為藝術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術精品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藝術精品公司111 年10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136449700 號廢止,有藝術精品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登記表在卷可參(見訴卷第67至75頁)。 3.被告與黃○宏於107 年6 月2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雙方共同投資設立合和公司,共同經營眼鏡銷售等業務,嗣後並以「合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登記成立,合和公司現已解散,有上開協議書(見他2203卷第18頁)、合和公司之商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訴卷第65至66頁)。4.被告曾於107 年7 月5 日為合和公司向綠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租賃新北市○○區房屋一事,擔任保證人,有房屋租賃契約 在卷可參(見北檢107偵25558號不公開卷第19至23頁)。 5.被告於前案對黃○宏提起告訴時,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證述過程如下: ⑴被告於107 年8 月25日晚間10時50分,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對黃○宏提起強制猥褻之告訴(代號:0000-00 0000 ),指述黃○宏有於107年7月2日下午3時後在維多利亞 酒店房間、107年7月中旬之某日下午4 至5 時後在首都飯店大直店房間內、107年8月20日晚間6 時40分後在黃○宏新北市○○區之住處內,對其共3次之猥褻犯行(見北檢107 偵255 58號卷第27至34頁警詢筆錄)。 ⑵被告於107 年11月14日在新北檢檢察官訊問時,當庭具結後作證,證稱黃○宏有於107 年7 月2 日下午在維多利亞酒店房間、107 年7 月12日下午在首都飯店大直店房間內、107年8 月20日晚間在黃○宏新北市○○區之住處內,對其共3 次 之強制猥褻犯行(見新北檢107偵33182號卷第34至37頁偵訊筆錄)。 ⑶被告於107 年12月19日出具刑事補充告訴暨陳報狀至新北檢,書狀內除原先指述之107 年7 月2 日、107 年7 月12日、107 年8 月20日外,另指述黃○宏亦有於107 年6 月30日在飯店早餐會議之後、107 年7 月4 日在停靠萬豪酒店旁星巴克之汽車內,有另外兩次擁抱、親吻之強制猥褻、利用權勢猥褻或性騷擾犯行(見新北檢107 偵33182 號卷第43至52頁刑事補充告訴暨陳報狀)。 ⑷被告於108 年1 月9 日新北檢檢察官訊問時,當庭具結後作證,證稱黃○宏有於107 年6 月30日在飯店早餐會議之後、1 07 年7 月4 日在停靠在萬豪酒店旁星巴克之汽車內,有另 外兩次擁抱、親吻之強制猥褻犯行(見新北檢107 偵33182號卷第52至53頁偵訊筆錄)。 ⑸被告於108 年7 月3 日新北檢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當庭諭知前次具結效力仍在後,證稱黃○宏有上述5 次之強制猥褻犯行(見新北檢107 偵33182 號卷第67至68頁偵訊筆錄)。 6.被告對黃○宏提起之前案強制猥褻等刑事告訴,經新北檢檢察官於108年9月9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33182、37134號為不 起訴處分,經被告提起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 年12月6 日駁回再議,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證(見新北檢107偵33182號卷第98至100頁反面 、第109 至112 頁不起訴處分書)。 7.被告於偵查中,有提出其與黃○宏之LINE往來對話紀錄(見新北檢107 偵33182 號不公開卷)。 8.邱○絢於109 年9 月6 日在本院民事庭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即另案民事訴訟),主張被告與黃○宏於107年3 月後有交往而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請求被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其精神上損害120 萬元,嗣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5879號判決認定被告與黃○宏間,確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行為,不法侵害邱○絢之身份法益情節重大,判命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邱○絢20萬元本息。嗣被告、邱○絢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易字第855 號判決部分廢棄,判命被告應再給付邱○絢20萬元本息(亦即被告總共應賠償之金額為40萬元本息),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訴卷第21至40頁)。 ㈢被告所為附表一指述或附表二證述之內容,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自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因與黃○宏認知之交往關係不同,在不願與黃○宏發生進一步親密行為之情形下,認與黃○宏間之親密行為係違反其意願之可能性,因此無從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明知虛偽,仍故意虛捏不實內容而誣告、偽證之故意: 1.關於被告曾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指述黃○宏有在歷次見面之餐廳、飯店房間或黃○宏位在新北市○○區之住處(下 稱黃○宏住處),親吻其手掌、脖子、胸部,觸碰其胸部及脫去其衣物之行為,與黃○宏於前案偵查中所為之供述,雖有部分出入(如黃○宏稱其未在車子上親吻被告臉頰、脖子,或稱其於107年8月20日在住處內不勝酒力睡著,僅有親吻,其係半睡半醒),然就兩人曾至餐廳、飯店房間或住處見面,並有親密行為等部分(包含親吻、觸碰被告手掌、脖子、胸部,見新北檢107偵25558不公開卷第9至10頁、107偵33182卷第5至6、30至31頁、107偵37134卷第8至9頁)仍屬大 致相符。因此,堪認被告就附表一指述黃○宏曾在不同時間、地點,親吻其手掌、脖子、胸部,觸碰其胸部及脫去其衣物等事宜,在客觀事實上,應有相當之憑據。 2.就黃○宏於被告指述之時間、地點,親吻被告手掌、脖子、胸部,或觸碰被告胸部或及脫去其衣物之行為,係被告與黃○宏兩情相悅之合意,或係黃○宏違反被告之意願而為,被告 與黃○宏則有迥異之主張,被告主張上開親密行為違反其意願,其有表示不願意,更未答應與黃○宏交往,然因害怕破壞關係、不願與黃○宏發生衝突,才一再隱忍等語;黃○宏則 稱其與被告係親密交往之男女朋友,兩情相悅自然會發生親密行為等語。衡酌黃○宏為前案之被告(遭被告指控強制猥褻等罪嫌之人),並為本案之告訴人(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之人),在前案與本案之利害關係均顯然與被告相反,且其於本案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言更有前後不一、違背常情之瑕疵(見下述㈣1.),足認其供述或證述內容有因避究而偏袒自身之情形。然即便在此憑性信較低、與被告利害相反之情形下,黃○宏就其與被告發生親密行為之過程,仍有如下之供述或證述:「(辯護人問:你於慕軒飯店向被告告白,是否如此?)那時候應該有說些話沒錯」、「(法官問:被告是否有答應交往?)沒有,被告不置可否」(見訴卷第307頁)、「107年7月2日我們當時在酒店內餐廳用餐,之後我就邀請被告休息,一開始被告有說不要」(見新北檢107偵33182號卷第5至6頁)、「(辯護人問:有無曾經你想脫被告褲子,被告不讓你脫的情形?)我有脫被告內褲,她確實不讓我脫,後來她也就自己脫掉」(見訴卷第299頁)、 「107年7月12日我跟被告先在大直萬豪酒店喝咖啡,之後因為我身體不舒服,我向被告提議至首都飯店開房間」(見新北檢107偵25558號不公開卷第9頁)、「我沒有詢問被告是 否願意發生性行為」(見新北檢107偵33182號卷第6頁)、 「107年7月12日,我們自然而然開始親吻、擁抱,被告主動脫去自己的內衣褲,並沒有把我推開表示拒絕,但被告有生氣的跟我說她生理期來不方便發生性行為,我就停止動作並道歉」(見新北檢107偵33182號卷第5至6頁)、「突然間被告就對我說『你沒看見我在生理期嗎?』,同時間她就將她的 褲子脫掉,當時我有看見她來生理期」(見新北檢107偵33182號卷第30頁)、「107年7月12日到首都飯店裡面去,被告就說她月事來了,把褲子脫下來,我看了也覺得莫名其妙,怎麼會月事來了來這個地方」(見訴卷第295頁)、「(法 官問:所謂拉下來給你看是指被告在你面前把她的外褲跟內褲都脫下來,脫到能夠看到衛生棉的程度?)對,就直接脫下來」(見訴卷第308頁)之供述或證述。 3.依黃○宏上開供述或證述可知,被告與黃○宏往來之過程中, 黃○宏雖曾向被告告白,並向被告詢問交往事宜,然被告並未同意,態度係不置可否,且被告雖曾兩度與黃○宏至飯店房間單獨相處,然此均係出自於黃○宏之主動邀約,其中一次被告曾拒絕與黃○宏至房間內,僅最終拒絕未果,另一次則係因黃○宏以身體不舒服欲休息為由,要求被告前往,而於進入飯店房間之前、後,黃○宏均未曾詢問被告是否願意發生性行為,反而在黃○宏欲脫掉被告之內褲時,曾遭到被告拒絕、不讓黃○宏脫下,甚至兩人在親密行為過程中,被告更曾以「生氣」之情緒表達,以及實際舉動(脫下外褲、內褲以露出衛生棉給黃○宏看)表示其正在生理期,拒絕與黃○宏發生性行為,黃○宏則因此向被告「道歉」並中止後續 之親密行為。審酌女性之生理期,多屬個人隱私之極私密事宜,若無必要當不可能隨意向異性提及,遑論會有在他人面前直接「脫下外褲及內褲」至「可以看見生理期衛生棉」,欲證明確實正值生理期之激烈舉動,可見若非被告與黃○宏在房間內,確有就是否發生後續性行為、親密行為間有所爭執、歧見,實難想像方與黃○宏共同成立合和公司,經濟上高度仰賴黃○宏幫忙,且於往來中多以尊敬、請示語氣與黃○ 宏溝通之被告(見下述㈣1.⑵),有何突然「生氣」,並以「 脫下外褲及內褲供黃○宏觀看衛生棉」之激烈舉動向黃○宏反 應、拒絕,或黃○宏有何立刻「道歉」,停止後續親密行為之必要。因此,被告於與黃○宏往來之過程中,除未明確同意與黃○宏交往,更曾以實際舉動拒絕與黃○宏有進一步之親 密行為(拒絕前往飯店房間、拒絕黃○宏脫其內褲、脫下內褲展示衛生棉),則其於前案中指述關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之相關親密行為,其主觀上並不願意,係黃○宏違反其意願而為之指述,即難謂全然無據。 4.再者,被告於107年8月20日晚間至黃○宏住處(即附表一編號5)離開後,係前往友人鍾○福、蔡○茜之住處,與鍾○福、 蔡○茜相會,關於被告該日晚間之情形,則據鍾○福、蔡○茜 證述如下: ⑴鍾○福於前案偵查中結證稱:前一天我與被告有聯絡說當天要 見面,原本約20日下午3、4點在臺北見面,後來她說有事情要改約晚上,說有人到她工作的地方鬧,事情處理好再到三重找我,約晚上9、10點會過來,但之後我聯絡不到她,擔 心她是不是出了什麼事,直到12點她才打電話說人在迴龍捷運站,我去捷運站接被告,當時看她的狀況好像很累,講話有氣無力,到我家之後就吃我買的東西,邊吃就邊哭,我太太就去關心她,她有說有人來砸店、鬧場,她就處理得很晚,後來還被黃老闆(指黃○宏)帶去問事情等語(見新北檢1 07偵33182號卷第87頁反面)。 ⑵蔡○茜於前案偵查中及本案審理中到庭結證稱:被告是我先生 鍾○福的朋友,算是我們的合作夥伴,107年8月20日我們很晚才碰面,我們見面的時候發現她有點醉,我有聞到她身上有酒味,她一直喊頭痛,後來我們還去買消夜給她吃,我有看見被告在我家哭,我先生叫我去問怎麼了,因為我是女生去問比較適合,被告就說剛剛跟黃○宏見面,黃○宏一直灌她 酒,她沒有講得很明白,是讓我感受到她被欺負,我問她說你是不是有被欺負,印象中她沒說話,就只是哭得更嚴重。我有問被告當天到底怎麼了,她說黃○宏帶她去黃○宏家,黃 ○宏說被告對不起他,要如何賠償或是彌補他,但因為她是基督徒所以她抗拒,我當時有鼓勵被告叫她去報警。被告是說黃○宏有對她做一些事情,講得很委婉,我們明顯感覺到發生事情,但我不敢問太仔細,就是黃○宏有意圖對她做些什麼事情,她說有把黃○宏推開,細節她沒有講,但嚴重性可以感受的到,不是一般情形因為哭得這麼慘。被告是說黃○宏有親她、要脫她衣服,但講到這裡被告已經感覺快不行了,我只是問被告說,黃○宏是否得逞,被告說沒有,我覺得對方有性侵她的意圖就該去報警,被告當下有點頭,有在考慮這件事情,後來我們就送被告回家等語(見新北檢107 偵33182號卷第88頁,訴卷第310至311頁)。 ⑶依鍾○福、蔡○茜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其指述遭黃○宏違反意 願而為親密行為一事後,於同日稍晚即向友人反應認為自己遭黃○宏欺負、黃○宏欲脫其衣服、其有拒絕等事宜,雖被告 於談及此事過程中,對細節有所避諱,然因其情緒相當激動,仍使鍾○福、蔡○茜察覺情形嚴重,並建議被告報警、採取 法律行動。是由被告上開反應,亦可見其因附表一編號5與 黃○宏有親密行為之事件後,主觀上確有對友人抒發激動情緒、不平或認為自己遭欺負之強烈反應。 5.綜合卷內上開證據,可知被告在與黃○宏往來之過程中,確曾以實際舉動拒絕黃○宏更進一步之親密行為(拒絕前往飯店房間、拒絕黃○宏脫其內褲、展示衛生棉而拒絕與黃○宏發 生性行為),並在與黃○宏單獨相處、離開黃○宏住處後,即 於同日對友人表示其遭黃○宏欺負、其不願意,並有激動之情緒反應。是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對黃○宏提出前案之強制猥褻等告訴,主張黃○宏違反其意願對其為親密行為,雖缺乏充足之積極證據而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尚非全無憑據,是本院已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因與黃○宏認知之交往關係不同,在不願與黃○宏發生進一步親密行為之情形下,認黃○宏對其所為之親密行為違反其意願之可能,則被告基於此親身經驗或主觀感受提起前案告訴,自難認主觀上確有明知虛偽,卻構陷事實之誣告、偽證故意。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黃○宏間為婚外情,被告為成年女子,如 黃○宏對其不軌,被告有很多機會可以報警,事後亦可求援,然被告卻與黃○宏至飯店開房間,與常情不符,且難認被告確實係因受有金錢援助、職場霸凌而容忍黃○宏之行為,反而足認被告係因黃○宏不願金援、事後結束合和公司,始憤而提出告訴等語,主張被告有虛構、誣指黃○宏對其為猥褻行為之誣告、偽證犯行。然依卷內之下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指述附表一之親密行為過程違反其意願等事宜均屬虛構,進而推認被告主觀上有明知虛偽,卻構陷事實誣指黃○宏有強制猥褻等犯行之誣告、偽證故意: 1.關於被告與黃○宏之關係、發生親密行為之過程,雖據黃○宏 於前案中供稱:被告是我女朋友,算是親密的男女朋友關係,我跟被告有交往,大約是從3年前,105年開始,一直交往到8月20日,我們關係不是普通人等語(見新北檢107偵25558號不公開卷第8頁,107偵33182號卷第5頁反面,107偵37134卷第8至9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想我跟被告彼此 之間,她也是一樣喜歡我,我曾經跟被告告白說喜歡她的言語,被告說我有猥褻她,我覺得這都是時間的醞釀,都是兩情相悅,我也沒有口頭逼迫或其他方式,我和被告結識期間經常每天通電話,也常約在敦化南路的遠東大飯店、萬豪酒店非常多次,其他飯店、餐廳喝咖啡等。我覺得我和被告的交往很自然,沒有任何強迫,而且是兩情相悅,我跟她講除了我太太,被告是我第2個女人,很多事情彼此相當熟知。 我第一次向被告告白是在遠東飯店,詳細時間畢竟已經過了5年多了,我沒辦法記得這麼清晰,107年6月30日,那時我 應該有說這些話(向被告告白)。合和公司經營大概不到2 個月期間,我每月確實是給被告5萬元,但我不認為那是薪 水,完全是彼此交往間,她有需求而我給她的,在我的認知中,我跟被告是有交往的等語(見訴卷第292至302、307頁 )。惟查: ⑴黃○宏非僅係本案之告訴人,更係前案遭被告指控強制猥褻等 罪嫌之人,就本案相關事實,與被告之利害關係完全相反,證言之憑性信本較薄弱。本案中,黃○宏始終證稱其與被告曾經交往,然細究黃○宏對於與被告「交往、分手方式」、「交往期間」及「親密行為過程」等本案最為重要之細節,證述內容非但前後不一(例如黃○宏先證述曾有說過向被告告白、喜歡之言語等語【見訴卷第292、299頁】,後於辯護人詰問時改稱:我當時說得不是這些話,於107年6月30日在慕軒飯店,那時大家談得氣氛很好,我有握住她的手,她的手也沒有離開等語【見訴卷第299頁】,再於本院詢問時改 稱:男女關係的交往是於107年7月2日前某一天在遠東飯店 ,但我跟被告沒有講太多什麼,我有講說假如我們交往,被告若要結婚或有男朋友要跟我講,我們就不要來往,我有明確的跟被告講過我們來交往等語【見訴卷第306至307頁】),更有明顯違背常情之處(例如黃○宏證述其與被告係「兩情相悅」發生親密行為,然被告卻於此過程中,「突然之間」、「莫名其妙」生氣而把「外褲跟內褲都脫下來,脫到能夠看到衛生棉的程度」【見訴卷第294、308頁】;或黃○宏證述分手係由其提出,然關於提出分手之方式,卻證稱其係以在LINE上傳送「以8月25日做為營業結束日期」等明顯指 涉合和公司終止,與男女感情間無關之訊息,代表其提出分手之意思【見訴卷第307頁】),可見黃○宏此部分證言,甚 有瑕疵,已難遽採。 ⑵況黃○宏雖證稱其與被告於107年6月30日至107年8月25日間, 有自然而然、明確講過之交往關係,然觀被告與黃○宏於該段期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新北檢107偵33182號不公開卷第86至123頁),幾乎均係在討論合和公司客戶行銷、辦公室 裝潢佈置、工作分配或傳送公司內部業務檔案,非僅毫無親密之情感交流或情侶間常見言詞,反而被告對黃○宏傳送之訊息常係使用敬語、尊敬或祈願之語氣(例如「請您明白與體諒,謝謝」、「可否提供我設計師聯繫,或是您可有想要的展示風格?」、「這週是否可安排,還是告知我時間,我可回覆原廠。謝謝」、「也有告知您很看重他開發部分」、「是我謝謝您,辛苦了!晚安」、「合同已經轉交您,待用印後會寄回」、「因為有點晚,剛先陪家人休息了!還是可以訊息我,謝謝喔」、「我想一下,跟您討論」、「收到。會盡快聯繫安排,謝謝」、「有附件給您」、「您剛打給我嗎」、「您看看,還有沒有」、「這段時間,不知道該怎麼說,其實很多時候,覺得自己已經無法呼吸和走下去,卻是您的堅持讓我看見不放棄和勇敢」,見新北檢107偵33182號不公開卷第89、91至93、96、102、104頁),或是傳送「其實你的耐心和體貼,我都明白,也很羨慕Susan有一個這樣 疼惜她、包容她的另一半,雖然夫妻間總有爭吵,但總是要牽手一輩子的家人」(見新北檢107偵33182號不公開卷第118頁反面),稱讚黃○宏與其配偶邱○絢之感情,表達祝福及 感謝之意思,在在均與一般男女朋友交往時,訊息用語將較為親暱、適時表達內心親密感情,且不會有稱讚對方係他人之另一半,甚至祝福對方與另一半一輩子長久發展之情形,迥然相異,更難佐證黃○宏上開證述內容屬實。 ⑶從而,黃○宏上開關於其與被告為兩情相悅、係交往中男女朋 友關係,故附表一之親密行為並無違反被告意願之證述,既有前後不一、違反常情且迴護己身之情形,自無從以上開證詞,認定被告提起前案告訴及證述之內容係不實虛構而來。2.公訴意旨認被告為成年女子,非不經世事之人,如若黃○宏確曾對其不軌,被告當有報警、求援之機會,被告卻多次與黃○宏至飯店,甚至進入黃○宏住處,顯與一般人之反應不符 ,足認被告指述之內容屬虛偽不實。惟查: ⑴被告對黃○宏所提出之前案告訴,係違反其意願之強制猥褻案 件,而類似強制猥褻之性侵害案件,往往涉及一般人認為私密、難堪且不願輕易對外提及之性事,更常係在隱密處所,由熟識或有信賴關係之加害者,以循序漸進之方式,利用被害人之脆弱處境或熟識關係而發生,在此情形下,不同被害人在各自身分、個性、願意揭露性事隱私之程度、性自主意識之強弱,或與加害者之牽連關係、依賴程度,或揭發事件對其本身家庭、工作等整體可能改變或處境,均有不同之情形下,本即不可能要求所有被害人均會於第一時間完整蒐證、對外揭露被害經驗而求援,亦不可能強求所有被害人於案發後,均能隨時離開加害人所在之場域,或與加害人斷絕關係、冷面或拒絕以對,換言之,此類案件之被害人並無典型、標準之反應或求援流程,亦不應以所謂「理想之被害人形象」予以檢視,凡不符此標準者,即不該當於被害人之角色,或認定所述之事實即非真實。是以,公訴意旨以被告為成年女子,非不經世事之人,主張被告於附表一指述之強制猥褻事實發生後之反應與一般人不符,推論被告指述之內容,均係虛偽構陷,該當誣告、偽證罪嫌一事,已無從遽採。 ⑵審酌被告指述黃○宏對其為附表一所示之親密行為,係發生於 107年6月30日至8月20日間,正值兩人簽訂協議書,約定共 同投資設立合和公司(107年6月20日,見前述五、㈡3.),以及被告為合和公司擔任租賃契約保證人(107年7月5日, 見前述五、㈡4.),共同經營事業正在發展初期之際。且被告之所以與黃○宏共同經營事業,係因其先前遭逢事業經營失敗,對外積欠「數千萬元」之債務,並時常遭債務人至家中或工作場所騷擾,此部分有被告因遭騷擾而報案時,與妹妹之對話紀錄(見訴卷第199至201頁),以及證人蔡○茜、證人即被告母親王金玉之證述(見訴卷第314至315、317頁 )可參,並據黃○宏證稱:被告從事眼鏡進口商代理,107年 時我有跟被告訂鏡框,後來我要再跟她訂,她沒有理我,業界傳得很厲害,我輾轉知道被告公司倒了,我想說為何不能繼續做,寫LINE給被告提議,我知道被告先前公司經營不善,被告是說她欠銀行3000萬元,我看到銀行公布出來是2筆 ,後來我就沒看了。107年8月20日,被告的債權人有到三峽的合和公司,大家吵得非常不愉快,鬧得蠻厲害的、咆嘯,主要原因是被告之前跟對方做生意時有收錢,沒有把東西給人家,對方知道被告在這邊新公司,嚷嚷非常久時間,說這次要處理、要錢等語(見訴卷第291、298、302至303、297 至298頁),可見被告於該時間之經濟狀況相當不佳,對外 非僅積欠高額債務,甚至會遭債權人以逼迫、不理性之方式前來討債,惟因黃○宏之提議,已與黃○宏共同成立新公司, 事業正在逐步重啟之階段中。 ⑶參以被告與黃○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人於案發期間, 每日均會因合和公司之業務發展、辦公室裝潢、客戶開發等公事保持密切聯繫,交流之訊息數量甚多,過程中黃○宏常以要求被告協助或命令之方式,將公務事宜交辦被告處理(例如「煩請今早幫我致電予Angel可否11:20去拜訪她。告會事宜如下…」、「請於今日送Mail萬豪酒店中城廣場~洽設計 師何時方便與她內部機電人員了解之配合…」、「煩請傳CAD 檔平面圖,內含櫃體高度予嚴莉莉設計師」、「請妳準備5-10分鐘於會議中合和品牌背景分析解說」、「請最近的藝術國際店加上餘額表列一份給我」、「請重新擬定之商店與客戶端價格表列給我」等,見新北檢107偵33182號不公開卷第68頁反面、第88頁、第89頁反面、第91頁反面、第101頁反 面),倘若合和公司有須決定事項,則多由被告以尊敬之語氣告知、詢問後,給予黃○宏最終決定權(例如「因客戶須要發票,也想跟您討論是否由合和開立」、「可否提供我設計師聯繫,或是您有想要的展示風格」、「門的費用郭先生說是現結,是否下週待您回來,或需要先跟北大店申請」、「您的抬頭要用總經理,OK嗎?」,見新北檢107偵33182號不公開卷第87頁反面、第89頁、第99頁反面)。且合和公司製作名片或對外發言時,黃○宏亦稱呼自己為合和公司之「負責人」、「CEO」(見訴卷第171頁,新北檢107偵33182號不公開卷第109頁),在被告與黃○宏對話間,則會將被告自 合和公司領取之金錢,稱為「支薪」、「薪資」、「資遣費」(見訴卷第181至187頁),甚者被告短缺家中支出時,係請求黃○宏讓其提前「提領薪資」金額(見新北檢107偵3318 2號不公開卷第113頁),佐以黃○宏亦證稱在兩人相處過程中,都是其單方面給被告金錢,其算是在幫被告,也有對被告這樣說過等語(見訴卷第308至309頁),顯然堪信擔任合和公司負責人之黃○宏,無論在公司決策或經濟上,對於正在重啟事業、負擔家庭經濟來源之被告,均佔有至關重要、不可或缺之地位,考量到此情況,被告辯稱其害怕失去工作,主觀上對於黃○宏提出之要求雖進退兩難,才會一再隱忍黃○宏等情,確非無由。 ⑷再者,被告所指述附表一之親密行為中,編號1及3係發生在餐廳或駕車離去之車內,編號2及4係發生在飯店房間內,編號5則發生在黃○宏住處,其中關於編號1至4部分相約之原委 ,係因黃○宏與被告在「討論客戶問題後」,由黃○宏要求「 一起去休息」,或稱「自身身體不舒服須要休息」而來,編號5則係因被告之債權人至合和公司討債、鬧場,須討論合 和公司後續如何處理、由何人來接手,兩人始一同前往黃○宏住處,均據黃○宏自承明確(身體不舒服部分見新北檢107 偵25558號不公開卷第9頁;提及客戶問題後去飯店部分見訴卷第195頁被告與黃○宏之通話譯文;須討論合和公司後續處 理而至黃○宏住處部分見新北檢107偵33182號卷第31頁),堪認被告最初同意黃○宏邀約之原因,均係因討論合和公司之公事後,黃○宏主動要求而發生,尚非係因男女間之婚外情愫,兩人直接相約至飯店開房間或至住處為親密行為。則考量被告願意與黃○宏持續接觸、往來之原因,以及被告重啟事業、負擔家庭經濟,均須高度依賴黃○宏之事實,堪信被告主觀上,確實有縱使內心不願意,僅為求與黃○宏維持合作關係、確保事業發展,保全自己最大之利益及因限於經濟上困境,只能盡量配合、不願撕破臉,因此認為無從拒絕黃○宏要求或行為之可能性。是被告辯稱其底線是不能與黃○ 宏發生性行為,雖忍受黃○宏之親吻、愛撫,然主觀上認為自己是被欺負,並不願意與黃○宏發生親密行為,亦非故意構陷事實誣告黃○宏或偽證等語,既非全然無據,自不能以被告多次與黃○宏單獨相處(飯店或住處)後,未立即報警、求援,遽論被告所指述之內容,均係虛偽構陷而來。 3.何況,關於附表一編號5在黃○宏住處內之親密行為,被告於 前案提起告訴時,亦明確自承「我們坐在客廳沙發聊一下客戶的事情,剛開始聊得蠻愉快的」、「聊到一個段落,他坐在我的旁邊,我們有自然的擁抱和親吻」、「剛開始我也有親他,我們脫了自己的上衣,他接著要強脫我的褲子,我有拒絕,用手推開他的手並抓住我的褲子」、「我跟他說為什麼都要用這種方式,結果他試很多次,我都沒答應他」(見新北檢107偵25558卷第32至33頁)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其曾與黃○宏愉快聊天、合意親吻、脫衣等,明顯會侵害黃○宏配 偶之配偶權等不利於自己之事實,均係坦白供述,未曾有迴避、推卸責任,僅指稱黃○宏後續脫其褲子、摸其下體,欲進一步發展之親密行為違反其意願,此顯與告訴人所指被告係「單純為脫免侵害配偶權之責任」,始故意虛捏、構陷不實情節,將責任全數推由黃○宏承擔一事,並不相符。依此,更難認被告於前案對黃○宏提出之附表一指述或附表二證述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故意虛捏、構陷不實情節之誣告、偽證意思。 4.又關於被告於107年8月20日離開黃○宏住處之過程,業經本院勘驗兩人在電梯、社區大廳及公車站牌前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見訴卷第84、115至128頁勘驗筆錄及附件),依勘驗結果,被告與黃○宏相處過程中,黃○宏曾多次傾身貼近被告、 親吻被告、牽住被告手部、將手搭靠在被告背部、作勢啄吻被告,而被告在黃○宏為親密行為時,固於大多數時間未有明確拒絕之舉止(即被告仍站在原地),然亦少有主動、熱切回應之反應,並曾一度舉起雙手掙開黃○宏(見訴卷第126 頁),此亦與被告對黃○宏提起前案告訴後,黃○宏與被告電 話聯繫時所稱:「在你眼睛裡面,我也不是那種凡事不講理,或者強摘的瓜是甜的」、「但我確實有迷戀你,我確實追求你沒錯,因為男女之間難免會有一些彼此吸引的地方,我一定要坦白講是這樣」等語(見訴卷第195至197頁通話錄音譯文),顯示被告與黃○宏間之追求、親密行為,多係由黃○ 宏發起、主動一事,大致相符。審酌此時被告如前述在事業、家庭經濟來源均高度依賴黃○宏,則縱使被告曾遭黃○宏在 一定程度上違反其意願而為親密行為,仍在事後選擇不與黃○宏撕破臉,未與黃○宏起爭執而平和離開現場之反應,亦非 不能想像。參以此部分之親密行為,係由黃○宏發起、主動,被告僅未拒絕之情形,亦與被告前述辯稱其願意忍受黃○宏之親吻、愛撫,然不能接受進一步發生性行為,故其就後續行為會拒絕、抵抗一事,以及縱使是男女朋友、夫妻間,仍保有完整之性自主權,同意牽手、親吻,不代表同意愛撫或觸碰胸部、下體甚至發生性行為等不同程度親密動作之常情相符,是被告與黃○宏間有肢體接觸、電梯內接吻、牽手之行為,雖侵害邱○絢之配偶權(如下述5.),然被告既未主張此部分行為亦構成強制猥褻,依本案之具體情境,仍不能以被告此部分未反抗之舉止,推論被告就黃○宏「其他」親密行為之指述或證述,均係出於故意虛捏、構陷不實情節之誣告、偽證意思。 5.至邱○絢曾對被告提起另案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587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易字第855號判決被告確有侵害邱○絢之配偶權,判命被告應賠償邱○絢 40萬元本息,固有相關民事判決可參(見前述五、㈡8.),然刑事案件之舉證責任分配、舉證程度均與民事案件不同,上開案件中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本無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遑論該案係認被告曾於107年7月2日、12日同意與黃○ 宏在飯店房間內「共處一室」,並於107年8月20日在黃○宏「住處及社區電梯、大廳同意親吻、牽手」之行為,侵害邱○絢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尚與被告前案指述「黃○宏於房間、住處內」違反被告意願對被告為「脫去衣物、親吻胸部或撫摸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明顯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公訴意旨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黃○宏前案告訴及證述之內容,既非完全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亦無充分證據可認被告係明知不實而為附表一之指述或附表二之證述,自與誣告、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誣告、偽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附表一: ★備註:起訴書附表一所記載之「告訴人」,應為「被告」之誤載 編號 時間 地點 虛構之事實 1 107年12月19日 新北地檢 黃○宏於107年6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敦化南路某餐廳內,突然拉告訴人之手掌親吻,而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得逞。復於同日下午1、2時許,進入餐廳電梯時,親吻告訴人之脖子,而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得逞。 2 (1)107年8月25日 (2)107年11月14日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 (2)新北地檢 黃○宏於107年7月2日12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維多利亞酒店915號房內,強脫告訴人之衣物並碰觸、親吻告訴人之胸部,而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得逞。 3 107年12月19日 新北地檢 黃○宏於107年7月4日某時許,偕同告訴人前往址設臺北市之萬豪酒店,並於共同驅車離去時,在車上副駕駛座轉向告訴人,而對其擁抱及親吻脖子,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得逞。 4 (1)107年8月25日 (2)107年11月14日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 (2)新北地檢 黃○宏於107年7月12日某時許,再次偕同告訴人前往上開萬豪酒店,並於告訴人送被告(應為黃○宏之誤載)進入飯店房間時,強脫告訴人衣褲,撫摸告訴人之胸部,並親吻其脖子及胸部,而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得逞。 5 (1)107年8月25日 (2)107年11月14日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 (2)新北地檢 黃○宏於107年8月20日18時30分許,駕車搭載告訴人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之住處,不顧告訴人之反對,將告訴人之上衣褪去並親吻被告臉頰及胸部,而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得逞。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偽證事項 1 107年11月14日下午2時35分至3時53分許 新北地檢第309偵查庭 就附表一編號2、4、5誣指事項,在承辦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後,就案外人黃○宏是否違反其意願而為強制猥褻行為之重要事項,為案外人黃○宏有違背其意願之虛偽證述。 2 108年1月9日下午2時11分至50分許 新北地檢第309偵查庭 就附表一編號1、3誣指事項,在承辦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後,就案外人黃○宏是否違反其意願而為強制猥褻行為之重要事項,為案外人黃○宏有違背其意願之虛偽證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