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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連育群劉為丕蕭世昌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志聖
即被告
黃子傑(原名黃鵬興)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仁佑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庸安
即被告
陳宇宏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何忠儒
指定辯護人
連世昌律師(義務辯護)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建忠
即被告
力崑紘
即被告
張志城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賴永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8號、106年度訴第121號、第18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125號、第17814號、第20450號、第22886號、第23645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66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緝字第619號、第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王志聖:原判決關於事實一、三、七之刑、事實六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之刑,王志聖各處有期徒刑伍月、陸月、參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志聖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被告黃子傑:原判決關於事實六之刑部分撤銷。上開撤銷之刑,黃子傑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被告劉庸安:上訴駁回。

肆、被告陳宇宏:原判決關於事實一、四之刑、事實五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上開刑之撤銷部分,陳宇宏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宇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伍、被告何忠儒:原判決關於事實一、四、七之刑、事實五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上開刑之撤銷部分,何忠儒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伍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何忠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陸、被告林建忠:原判決關於事實一之刑、事實六之罪刑部分均撤銷。上開刑之撤銷部分,林建忠處有期徒刑貳月。林建忠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柒、被告力崑紘:原判決關於事實一、二㈡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力崑紘各處有期徒刑貳月、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捌、被告張志城:原判決關於事實五之罪刑部分撤銷。張志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玖、檢察官上訴部分:原判決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無罪部分撤銷。

事實及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貳、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陳宇宏、何忠儒、張志城(下均稱被告)無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部分)部分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王志聖(下稱被告) 就原判決事實六部分之罪刑上訴,就原判決事實一、三、七部分僅針對科刑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黃子傑(原名黃鵬興,下稱被告)就原判決事實六部分僅針對科刑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劉庸安(下稱被告)僅針對原判決事實一、二、八部分之刑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宇宏(下稱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五部分之罪刑上訴,就原判決事實一、四部分僅針對科刑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何忠儒(下稱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五部分之罪刑上訴,就原判決事實一、四、七部分僅針對科刑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忠(下稱被告) 就原判決事實六部分之罪刑上訴,就原判決事實一部分僅針對科刑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力崑紘(下稱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二部分僅針對科刑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張志城(下稱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五部分之罪刑上訴(見本院卷㈠第231頁、本院卷㈡第285頁至第286頁、本院卷㈢第469頁至第471頁)。其餘未上訴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關於原判決事實一部分:

一、被告劉庸安之刑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願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刑之審酌事項: 被告劉庸安並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生效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此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給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而其中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

⒉本案於105年12月22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之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查(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598號卷《下稱原審卷》㈠第1頁),足見計至本院宣判後、尚未確定時,已審理逾8年尚未判決確定,固有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之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情形。惟查:被告劉庸安分別於112年9月15日、112年12月15日、113年1月22日、113年5月3日,因另有多件審判與執行未到案而遭各院檢通緝,此有本院被告通緝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451頁);再者,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先後進行準備、審理程序,均未遵期到庭應訊。由上可知,被告逃亡通緝期間已近2年,復於本院審判期間仍規避到庭應訊,顯有可歸責被告之個人事由,致本案審判程序超過8年仍未能確定,自無侵害被告劉庸安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可言,無從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劉庸安係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庸安於本件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思循正當方式賺取所需,擔任原判決事實一賭場之工作人員,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其就原判決事實一之分工情況,兼衡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失重之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期待不同,亦無量刑不當之情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王志聖、陳宇宏、何忠儒、林建忠、力崑紘之科刑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

⒈王志聖:被告王志聖已經知錯,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⒉陳宇宏:被告陳宇宏僅為賭場小弟,負責端茶遞水等工作,惟刑度竟與其他核心被告相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⒊何忠儒:被告何忠儒已認罪並自白,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⒋林建忠:被告林建忠已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⒌力崑紘:被告力崑紘僅是一般員工,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刑之審酌事由:本案因卷證繁多、案情繁雜,於歷審法院審理時,經傳喚多名證人及調閱多項相關資料等調查證據程序,且本案事實之認定複雜,然其複雜之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審理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仍屬過久,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3款事項,就被告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非輕,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王志聖、陳宇宏、何忠儒、林建忠、力崑紘所犯本罪,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就被告王志聖、陳宇宏、何忠儒、林建忠、力崑紘等人此部分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等人均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判決此部分未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等刑之部分(含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志聖、陳宇宏、何忠儒、林建忠、力崑紘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投資並經營賭場聚眾賭博,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於本案參與分工之程度,犯後坦認之態度,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有期徒刑5月、2月、2月、2月、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關於原判決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劉庸安之刑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願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刑之審酌事項: 被告劉庸安並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理由同乙、壹、一、㈡、⒈⒉所載。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劉庸安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庸安為索討告訴人廖士霆未償賭債,與原判決事實二之共犯,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達1日餘,侵害告訴人廖士霆之自由及身體法益非輕;暨考量犯後坦認,及其就原判決事實二㈠、㈡之分工情節,以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⒉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失重之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期待不同,亦無量刑不當之情況。被告劉庸安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力崑紘之科刑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認本案犯行,被告後來才到現場,告訴人廖士霆已經被打到頭破血流,被告係帶告訴人廖士霆就醫之人,幫他掛急診,才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廖士霆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刑之審酌事由:

⒈被告雖與少年甲○○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然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甲○○為少年而與其共同犯罪,無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等之刑。

⒉被告力崑紘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理由同

乙、壹、二、㈡所載。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為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判決此部分未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就此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併予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力崑紘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共犯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達1日餘,侵害告訴人廖士霆之自由及身體法益。且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廖士霆達成和解,惟念及其犯後坦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暨考量其角色之分工程度,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關於原判決事實三部分:

一、被告王志聖之科刑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認罪,並當庭與告訴人王覺明就傷害部分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㈡刑之審酌事由:被告王志聖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理由同乙、壹、二、㈡所載。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王志聖此部分為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判決此部分未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過重之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含定應執行刑),併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王志聖前有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為圖催討債務可得之佣金利潤,與原判決事實三之共犯,剝奪告訴人王覺明之行動自由,期間復以傷害、恐嚇、強制之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王覺明為無義務之事而同意委託處理對被害人陳恭民之債務,復與同案共犯蔡裕豐以恐嚇之脅迫方式,強制被害人陳恭民清償債務。被告王志聖上開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並侵害前揭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身體、自由法益;惟念其終能坦認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關於原判決事實四部分:

一、被告陳宇宏、何忠儒之科刑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

⒈被告陳宇宏:其僅站立一旁未下手毆打告訴人廖廷翔,惟刑度竟與其他下手之被告相同,原審量刑失衡,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⒉被告何忠儒:相較於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程度,原審對被告何忠儒之量刑,顯屬過重等語。

㈡刑之審酌事由:本件被告陳宇宏、何忠儒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理由同乙、壹、二、㈡所載。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陳宇宏、何忠儒此部分犯行為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陳宇宏、何忠儒本案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判決未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合;是被告陳宇宏、何忠儒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過重之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併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陳宇宏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為索討告訴人廖廷翔積欠債務,與原判決事實四部分之共犯,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達7小時,顯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何忠儒前有妨害自由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未警惕,其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為索討告訴人廖廷翔積欠債務,與原判決事實四之共犯,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達7小時餘,侵害告訴人之自由及身體法益;兼衡其終能坦認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廖廷翔達成和解,暨考量其參與之情節,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關於原判決事實五:

一、被告陳宇宏、何忠儒、張志城之罪刑部分:

㈠犯罪事實

⒈緣林千富於105年2月上旬,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公司」(下稱○○公司)賭場,及其當時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住處,與梁瑞文(已歿)邀集之陳宇宏、何忠儒、張志城賭博,共積欠賭債新台幣(下同)130萬元,嗣於同年3月28日蔡裕豐指示何忠儒、梁瑞文、陳宇宏、黃鵬興至林千富位於雲林縣○○鄉的老家討債,經其父林榮澤發覺有異報警而作罷。後於105年4月8日上午林千富於父母陪同下,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青少年育樂中心接受酒駕法治教育課程,課程結束後之同日中午某時許,陳宇宏、何忠儒、張志城(以下合稱被告三人)、梁瑞文及林千富一同前往○○公司商談林千富清償賭債事宜(無證據證明此時已有剝奪林千富行動自由之意思),詎林千富到達○○公司後,蔡裕豐、梁瑞文、陳宇宏、何忠儒及張志城,竟共同基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蔡裕豐、何忠儒徒手毆打林千富,致林千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勢,蔡裕豐、張志城並分別向林千富恫稱「把你打死,從8樓丟下去,判刑也判不到3年」、「電話要接,不接的話,下次抓到就把你手腳打斷」,更迫於現場有多人在場形成之威嚇態勢,致使林千富不得離去,而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林千富為求脫身只得依蔡裕豐之指示,簽署超逾積欠賭債總額之面額50萬元本票7張(均未扣案)(就簽立本票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事前知悉簽立之本票將會超額)共350萬元,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後,交予蔡裕豐收執,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才讓林千富離開。

⒉案經林千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理 由

⒈證據能力

⑴查被告陳宇宏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林千富、林榮澤、被告張志城、何忠儒之警詢(見本院卷㈡第145頁至第150頁);被告何忠儒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林千富、林榮澤、被告張志城、陳宇宏之警詢(見本院卷㈡第145頁至第150頁);被告張志城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林千富、林榮澤、被告陳宇宏、何忠儒之警詢供述(見本院卷㈡第145頁至第150頁)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人、被告等於警詢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而無證據能力。

⑵被告陳宇宏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林千富、林榮澤、被告張志城、何忠儒之偵訊(見本院卷㈡第145頁至第150頁);被告何忠儒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林千富、林榮澤、被告張志城、陳宇宏之偵訊(見本院卷㈡第145頁至第150頁);被告張志城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林千富、林榮澤、被告陳宇宏、何忠儒之偵訊(見本院卷㈡第145頁至第150頁)之證據能力,惟各該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依其外在之環境及條件,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除上述⑴所述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偵訊筆錄具證據能力外,其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整據製作時之情況均屬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⑷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⒉實體認定:

⑴被告陳宇宏、何忠儒坦承有因告訴人林千富積欠賭債而於105年3月28日、同年4月8日前往告訴人林千富雲林老家及臺北市青少年育樂中心找告訴人林千富,且被告三人對於告訴人林千富有於105年4月8日到○○公司乙節,亦不爭執,惟均否認有何本案犯行,其等辯解如下:

①被告陳宇宏辯稱:我跟何忠儒是因為林千富積欠賭債,蔡裕豐知道林千富雲林住處。105年4月8日在臺北市青少年育樂中心時,蔡裕豐有打給被告何忠儒或梁瑞文其中一個,說要一起協調林千富欠他及欠我跟被告何忠儒的債務。我跟被告張志城、梁瑞文有一起跟林千富坐被告何忠儒的車走,但到○○公司前梁瑞文、被告張志城先下車,後來我下車,我想說讓林千富、蔡裕豐自己去協商,因為主要是卡在蔡裕豐,事後我有問被告何忠儒協商情形,被告何忠儒說可能要不到,但沒有跟我說林千富有簽本票,也沒人將本票拿給我,對於林千富在○○公司有沒有被打,我不知情等語。

②被告何忠儒辯稱:我跟陳宇宏、黃鵬興(按:黃子傑)去雲林找林千富是蔡裕豐叫我們去,而我到臺北市青少年育樂中心後有跟林千富要賭債,之後大部分是跟林千富爸爸在講,因為彼此音量比較大,警察就來了,我跟警察說林千富是欠賭債,警察說看要不要進警局協商。過程中有接到蔡裕豐電話說要我跟林千富及他父親講到○○公司協商並將林千富載到公司。陳宇宏跟張志城還沒到○○公司就下車了,到○○公司後是梁瑞文跟林千富上去,我只有在樓下,然後就離開,105年4月8日下午1、2點梁瑞文要我去載林千富到醫院,我大約下午3、4點載林千富去醫院看病,林千富自己到○○公司一樓等我,大約下午6、7點時我再把林千富載到警察局,林千富沒有跟我說在○○公司發生何事等語;辯護人則略以:被告何忠儒被訴此部分犯行,僅有告訴人林千富之單一指述可憑,尚不能證明被告何忠儒構成本案犯行等語。

③被告張志城辯稱:我沒有跟林千富回到○○公司,也沒有參與本件犯罪事實,當時我人在住院,長期受到蜂窩性組織炎影響,本件犯罪時間我仍在住院期間,只是中途離開,中途離開去找林千富之原因是因為擔心沒有地方可以住,所以才去確認,因為我住院前就有請人在林千富家中打掃,因為即將出院所以才要去確認回去住的這件事,當天我中途就下車前往醫院,並無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

⑵不爭執事實

①告訴人林千富前於105年2月上旬在○○公司賭場參與天九牌賭博,及在其當時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住處與被告梁瑞文邀集之被告三人一同以麻將賭博,共積欠賭債200萬元,尚有130萬元未還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千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子傑、證人即同案共犯蔡裕豐、梁瑞文、被告陳宇宏、何忠儒及張志城分別供、證述一致在卷(見偵17814卷㈡第126頁、偵17814卷㈢第57頁、偵17814卷㈥第46頁反面至47頁、第85頁、偵17814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原審卷㈠第310頁反面至第311頁、原審卷㈡第207頁及反面、原審卷㈣第260頁、原審卷㈥第297頁至第298頁、第300頁、原審卷㈦第260頁至第261頁、原審卷第448頁、第459頁、第463頁至第464頁、第472頁、第474頁),可以認定。

②證人黃子傑與被告陳宇宏、何忠儒及梁瑞文於105年3月28日10時許到告訴人林千富雲林老家,欲找告訴人林千富索討賭債,證人林榮澤(按:告訴人林千富之父)見狀報警,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子傑與被告陳宇宏、何忠儒及梁瑞文遂離去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榮澤證述(見偵17814卷第54頁及反面)在卷,並與黃子傑、陳宇宏、何忠儒之供、證述相符(見偵17814卷㈢第57頁、偵17814卷㈥第85頁、原審卷㈥第298頁、原審卷㈦第260頁及反面),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可憑(見他卷㈠第108頁),亦堪認實。

③告訴人林千富於105年4月8日(週五)上午由父母陪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青少年育樂中心接受酒駕法治教育,課程結束後被告陳宇宏、何忠儒及梁瑞文向告訴人林千富索討賭債,當時被告張志城、告訴人林千富父母亦在場。嗣告訴人林千富以其與被告何忠儒有債務糾紛而於當日上午11時52分許向警方報案,警方(該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員警王志吉)到場處理後,告訴人林千富搭乘被告何忠儒駕駛車輛離開,當時車上有被告陳宇宏、張志城及梁瑞文。繼而告訴人林千富到○○公司處理賭債,公司內有蔡裕豐在場等情,經證人林千富、林榮澤、證人即被告蔡裕豐、梁瑞文、陳宇宏、何忠儒及張志城分別供、證一致在卷(見偵17814卷㈡第126頁、偵17814卷㈥第47頁、第85頁及反面、偵17814卷第53頁、原審106訴189卷㈠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原審卷㈡第113頁反面、第207頁反面、原審卷㈠第311頁、原審卷㈣第260頁、原審卷㈥第298頁、第299頁、第301頁、原審卷第438頁、第449頁、第451頁、第469頁),並有中正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工作登記簿(見偵17814卷第16頁至第17頁)可據,可以認定。

④又告訴人林千富患有○○○○症,並領有○○○○○○手冊,原即預定於105年4月8日到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之老年精神科就診。被告何忠儒駕車從○○公司載告訴人林千富到榮總就診(門診紀錄上醫生開單時間為當日下午5時14分,採檢時間為5時47分,檢驗報告時間為5時52分),之後將告訴人林千富載到仁愛路派出所與在該處等待之父母會合(仍由員警王志吉處理,其註記在工作紀錄簿上之處理時間為當日下午5時至晚間7時)等情,經證人林千富、林榮澤證述在卷(見偵17814卷第53頁反面、第5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梁瑞文、被告何忠儒之陳述相符(見偵17814卷㈥第47頁、第85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13頁反面、原審卷第454頁、第468頁、第472頁),並有告訴人林千富之○○○○症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工作登記簿及榮總門診紀錄可稽(見偵17814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原審卷㈧第459頁至第461頁)。再者,告訴人林千富於105年4月11日(週一)到斗六慈濟診所就診,經診出胸部挫傷之傷勢,亦有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單(見偵17814卷第27頁、原審卷㈧第545頁至第549頁)在卷可考。

⑤以上各情,復為被告陳宇宏、何忠儒及張志城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⑶茲應予審究者:被告三人有無於案發當日對告訴人林千富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第查:

①告訴人林千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指證:105年4月8日12時許,我隨同何忠儒、陳宇宏、張志城及梁瑞文到○○公司,一進去我被蔡裕豐、何忠儒徒手毆打頭部及肋骨,張志城說電話要接,不接的話,下次抓到就把我手腳打斷,蔡裕豐並說把我打死,從8樓丟下去,判刑也判不到3年,之後蔡裕豐強迫我簽50萬元本票7張,我怕繼續被打,不得不簽,而且他們都很兇,我也不敢問我欠130萬元賭債為何要開到這麼多本票,也沒辦法逃。我簽的本票都被蔡裕豐拿走,簽完本票後於當日下午約5時許,何忠儒跟張志城才載我去看醫生,之後載我去派出所跟父母會合等語(見偵17814卷第53頁至第54頁、原審卷第451頁至第456頁、第459頁、第463頁至第464頁、第466頁),指稱其隨同被告何忠儒、陳宇宏、張志城及梁瑞文到○○公司後,在○○公司遭蔡裕豐、被告何忠儒毆打,蔡裕豐、被告張志城並出言對其恫嚇,其被迫簽署本票等無義務之事才能離開,而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期間被告陳宇宏亦在場。

②告訴人林千富指稱於105年4月8日有在○○公司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7紙乙節,與同案共犯蔡裕豐歷次之陳述相符(見偵17814卷㈡第126頁、第145之1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15頁反面),且被告陳宇宏亦供稱告訴人林千富應該是有簽7張本票(見原審卷㈥第300頁,原審卷第433頁),佐以當日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工作登記簿(見偵17814卷第17頁)所載,被告何忠儒將告訴人林千富載到仁愛路派出所後,告訴人林千富即向受理之員警表示被告何忠儒要求其簽立50萬元本票7張(該登記簿此段記載後有告訴人林千富及被告何忠儒之簽名);再者,被告何忠儒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告訴人林千富曾在○○公司簽立共350萬元本票一事,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33頁至第434頁),可見告訴人林千富前開就在○○公司期間曾簽立本票之指述,當與事實相符,自為可採。

③被告林千富在○○公司有遭傷害及恐嚇之認定:Ⅰ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子傑所證,告訴人林千富積欠賭債,蔡裕豐稱告訴人林千富跑去雲林老家,要其及被告何忠儒、陳宇宏及梁瑞文於105年3月28日去雲林找告訴人林千富討債等語(見偵17814卷㈢第5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何忠儒所陳係蔡裕豐要其及被告陳宇宏、證人黃子傑去雲林叫告訴人林千富還賭債,因為告訴人林千富也有在○○公司賭場賭博而積欠蔡裕豐賭債等語(見原審卷㈦第260頁至第261頁)一致,且觀之105年3月28日凌晨3時9分,證人黃子傑與梁瑞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17814卷第33頁),證人黃子傑對梁瑞文說「喂阿文(指被告梁瑞文),董仔(指蔡裕豐)說不行就先休息,明天去南部比較重要」,可見蔡裕豐為索討告訴人林千富積欠賭債,得知告訴人林千富行蹤後,即指示被告何忠儒、陳宇宏、梁瑞文等前去找告訴人林千富索討。Ⅱ參以被告何忠儒於原審陳稱在105年4月8日前已經找告訴人林千富找了很久(見原審卷㈦第261頁),而依蔡裕豐於105年4月8日與某人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於當日下午1時55分許,蔡裕豐稱「找到阿富(指告訴人林千富)了」、「他爸現在一直打電話過來說要叫他打針啦,我剛就對他爸吐槽,你上次跟我說看到你兒子要付錢,現在又這樣,我為什麼要讓他打針?要打針晚點再說,先跟我說好」,繼於下午2時32分許,該人對蔡裕豐表示有接到林千富父親電話,說在榮總等林千富,要其電話聯絡被告蔡裕豐先讓林千富打針,蔡裕豐聽聞後,稱「他有帶他的瘋藥啦,不要出人命就好啦,『我們也沒對他怎樣啊,他也受不了啊,他這種人受不了我的手段啦』」(見偵17814卷第31頁至第32頁),足認蔡裕豐等人為索討賭債而尋覓告訴人林千富行蹤已久,可見告訴人林千富指訴被告張志城在○○公司時對其稱「電話要接,不接的話,下次抓到就把你手腳打斷」,對於找不到告訴人林千富表示憤怒,進而出言恫嚇乙節,與此部分被告等為向告訴人林千富索債,不斷找尋告訴人林千富之情況相合;衡情,被告等人自不願在債務談妥如何處理債務前讓告訴人林千富離開○○公司,而告訴人林千富在○○公司亦確遭逢「受不了」的「對待」等情無誤。Ⅲ又告訴人林千富於105年4月8日後之同年月11日起到斗六慈濟診所就醫,其主訴「脅痛」,病史為「挫傷、右脅側臥痛、表面無瘀斑、按之痛、呼吸痛」,醫生診斷為胸部挫傷(Contusionofthorax),此有其病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㈧第545頁至第549頁),此等傷勢位置與告訴人林千富所稱遭蔡裕豐、被告何忠儒徒手毆打肋骨之位置相合。Ⅳ基上,可見告訴人林千富指稱在○○公司有遭傷害、恐嚇等情,亦為可採。

④被告三人固均否認有告訴人林千富所指在○○公司遭傷害、恐嚇及被迫簽發本票時在場。惟查:Ⅰ同案共犯蔡裕豐陳稱告訴人林千富是由被告三人帶來○○公司(見偵17814卷㈡第126頁),核與梁瑞文所述被告三人都有跟告訴人林千富上去○○公司(見偵17814卷㈥第47頁,原審卷㈠第311頁)相符,佐以被告陳宇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承有跟告訴人林千富到○○公司,並稱當時被告何忠儒、張志城均在○○公司等語(見偵17814卷㈥第125頁、原審卷第434頁),可認告訴人林千富前揭指稱於其隨同被告何忠儒、陳宇宏及張志城到○○公司後,被告三人均在場一事,應為可採。被告陳宇宏辯稱未到○○公司前即已下車;被告何忠儒辯稱只載林千富到○○公司一樓,其沒有上去公司等語,均不可信。Ⅱ被告張志城雖辯稱:其跟林千富及其他被告搭乘被告何忠儒車輛後,未到○○公司前即已下車回醫院,未抵達○○公司等語。然查,被告張志城於105年4月8日案發當日以「有事」為由,自上午8時至中午12時向醫院請假外出,然逾期至17時5分許始返回病房,經護理師詢問原因,係表示「公司有事」,有榮總109年10月8日函、住院病患外出申請書及病程護理紀錄(見原審卷㈧第457頁、第519頁、第531頁)可據;佐以同案共犯蔡裕豐於105年4月8日下午1時55分許與友人電話聯繫時,即稱已找到告訴人林千富,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供參(見偵17814卷第31頁),是被告張志城若如其所辯在此之前即已啟程回設在臺北市○○區之榮總,即便途中如辯護人主張用過午餐,當不致遲於下午5時5分許始返抵醫院。又告訴人林千富乃由被告何忠儒載回榮總看診,醫生係於下午5時14分開單下處方,與被告張志城逾時回院之時間相近,可認被告張志城辯稱其未跟告訴人林千富到○○公司,中途下車回醫院等語,並不可採,益徵告訴人林千富指稱被告張志城於其在○○公司亦在場,後來被告何忠儒載其到榮總就診時,被告張志城也在車上一節,應屬有據。且被告張志城於告訴人林千富在○○公司時出言對其恫嚇,已如前述,雖被告張志城當時因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而住院治療,但既可請假外出,應認其當時身體行動未因病情受限,則對告訴人林千富施以言語威嚇,更可自如,是辯護人辯稱被告張志城因病無法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亦不可採。

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忠儒、陳宇宏及張志城等人妨害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堪以認定。

⑷被告何忠儒、陳宇宏及張志城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①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刑法第28條所以規定皆為正犯,係因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為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有利用他人之部分行為,充足整個犯罪構成要件,應視其完成不法之內涵,而同負全部責任。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07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陳宇宏雖辯稱:其不知悉蔡裕豐對被害人林千富是否有施以強制力或參與要求被害人林千富簽立與其債務相關之任何票據,其並無與蔡裕豐等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惟查,被告陳宇宏有於○○公司現場參與前述犯行乙節,已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千富證述明確,並經證人蔡裕豐、梁瑞文等人證述在卷,且被告陳宇宏亦自稱當時被告何忠儒、張志城均在○○公司,已如前述,可證被告陳宇宏於105年4月8日下午確有在○○公司現場等情無訛;再者,告訴人林千富與被告陳宇宏並無宿怨,衡無甘冒偽證重典,設詞誣攀被告陳宇宏之動機,所為指述,可以採信。從而,被告陳宇宏既在告訴人行動遭剝奪之期間,因索要賭債而經現場其他人質問並毆打告訴人,縱被告陳宇宏未出言恫嚇或毆打告訴人,然被告陳宇宏對於其他被告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可認係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剝奪林千富之行動自由,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即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是被告陳宇宏於本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可以認定。被告陳宇宏上揭所辯,為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③被告何忠儒雖辯稱告訴人林千富在簽署相關本票時,其皆未在場,於前往○○公司中途下車,未至○○公司等語。惟查,被害人林千富於原審審理證稱:105年4月8日12時許我隨同被告何忠儒、陳宇宏、張志城及梁瑞文到○○公司,一進去我被蔡裕豐、被告何忠儒徒手毆打頭部及肋骨乙節,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林千富與被告何忠儒並無宿怨,衡情,亦無捏編構陷被告何忠儒之動機,所為指述,信而可採。被告何忠儒既出手毆打告訴人,則被告何忠儒於本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可認定。被告何忠儒上揭所辯,核屬卸詞,不足採取。

④被告張志城雖辯稱:其當天尚在醫院住院,實無時間及精神參與本案犯行,當天僅在臺北市青少年育樂中心與告訴人林千富交談並共乘被告何忠儒所駛車輛,惟中途便下車未抵達○○公司等語。然查,告訴人林千富遭被告張志城及蔡裕豐等人徒手毆打,致身體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已如前述;參以被告張志城於105年4月8日上午8時30分即離開醫院,復於同日下午5時5分方返回,倘如被告張志城所言於中途下車返回醫院,當不致遲至下午5時5分許始返抵醫院,且返回醫院之時間與告訴人林千富於榮總看診並經醫生開單之時間相近,是被告張志城所辯未至○○公司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顯不可採。

⑤證人陳宇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林千富是如何離開青少年育樂中心?)他是坐何忠儒的車。(車上還有誰?)梁瑞文跟張志城,還有我。(後來何忠儒載你們去何處?)一走的時候,中途就開始一個一個都下車。(下車順序為何,及誰在何處下車?)我沒有辦法敘述在哪裡下車,但是我記得梁瑞文有下車。(張志城有先下車嗎?)時間太久,我不知道當時筆錄口供是怎麼做的,因為我中途也有下車。(你有到○○公司嗎?)沒有,我印象中張志城有下車。(你知道車子最後開到何處?)我不清楚,我中途有下車,我好像在捷運站下車。(你下車前坐在車上哪個位置?)我忘記了。(你是否記得有人在你下車前先下車嗎?)有,1個還是2個人,因為時間太久,我沒有什麼印象,只依稀記得大概而已,我不敢亂陳述。(《請提示偵卷第17814號卷第125頁及原審卷十一第434頁判決書,並告以要旨》對原判決書記載「當時你承認有跟林千富到○○公司,並且當時何忠儒與張志城均到○○公司」,你有何意見?你在偵查中有講『我確定他沒有被毆打,我們沒有打他,我只有到○○○路8樓,但我沒多久就走了,我離開時,現場有他(按:林千富)、何忠儒、白豬(張志城),當時羅董(蔡裕豐)不在』,對你當時這樣講有何意見?)我記得那時候我沒多久就離開了,應該是在旁邊捷運站,我記得當時我去沒多久離開,我剛剛說1位2位是因為我印象中是有確定梁瑞文是有下車,我去是沒有參與他們毆打、簽本票的過程。(張志城的辯護人問你「到底張志城有沒有去」,有何意見?)當時我確定梁瑞文有下車,○○隔壁是捷運站,當時我有到○○8樓,蔡裕豐跟林千富一到去談他們的債務問題,我只待一下就沒有在那邊,因為跟我沒有交集,他們是私談,何忠儒和白豬(按:張志城)應該是有在那邊,偵查中講的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5頁至第99頁),則依證人陳宇宏上開結證之情詞,當檢察官質以證人偵查中之供述是否實在,證人答稱偵查中之證述「是正確的」,而證人偵查中係證述其有在○○公司待一下子,被告何忠儒,張志城也在場等情,可認被告三人均由被告何忠儒搭載前往○○公司現場無誤;至於被告明確記得梁瑞文中途下車,惟就被告張志城是否中途下車,則證稱:因為時間太久,我沒有什麼印象,只依稀記得大概而已。從而,證人陳宇宏上開證述,尚無法為被告張志城、何忠儒有利之認定。

⑥證人張志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宇宏當天為何會去,誰找陳宇宏去的?)這一段我不知道。(這時候陳宇宏在做什麼?)我記不清楚,那時候人很多,真的記不清楚。(車上有幾個人?)梁瑞文、林千富、何忠儒還有陳宇宏。(你有無聽到陳宇宏在車上有講什麼話?)那時候在車上大家都沒講什麼。(途中陳宇宏有無下車?)我第一個下車,後面我就不知道了。(在你下車之前,陳宇宏有無對林千富說什麼話,做什麼動作?)這個我不知道了。(在這不到10分鐘的車程,你有無印象何忠儒及車上這些人,包括你,有無在車上談論什麼事情或是發生什麼事情?)那時候在車上,大家都沒有講什麼話,我記得好像是沒講什麼話。」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4頁至第105頁),依證人張志城證述其第一個下車,而未前往○○公司乙節,顯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迥異,已不足取;況倘其係第一個下車而未前往○○公司,就其後被告何忠儒、陳宇宏發生何事,衡情,亦顯非其所能親自見聞之事實;至其證述於車上之互動過程,彼此間並無何對話之情。凡此,均無法為被告陳宇宏、何忠儒有利之認定。

⑸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①公訴意旨略以:緣林千富於105年2月上旬在○○公司賭場,及其當時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住處與梁瑞文邀集之陳宇宏、何忠儒、張志城賭博,共積欠賭債130萬元,嗣於同年3月28日蔡裕豐指示何忠儒、梁瑞文、陳宇宏、黃鵬興至林千富位於雲林縣○○鄉的老家討債,經其父林榮澤發覺有異報警而作罷。後於105年4月8日上午林千富於父母陪同下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青少年育樂中心接受酒駕法治教育課程,課程結束後之同日中午某時許陳宇宏、何忠儒、張志城、梁瑞文及林千富一同前往○○公司商談林千富清償賭債事宜(無證據證明此時已有剝奪行動自由或使人不能抗拒之意思),詎林千富到達○○公司後,蔡裕豐、梁瑞文、陳宇宏、何忠儒及張志城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蔡裕豐、何忠儒徒手毆打林千富,致林千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勢,蔡裕豐、張志城並分別向林千富恫稱「把你打死,從8樓丟下去,判刑也判不到3年」、「電話要接,不接的話,下次抓到就把你手腳打斷」,更迫於現場有多人在場形成之威嚇態勢,林千富因之心生畏懼且致不能抗拒,為求脫身只得依蔡裕豐指示簽署超逾積欠賭債總額之面額50萬元本票7張(均未扣案),共350萬元,交予蔡裕豐,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始讓林千富離開,因認被告陳宇宏、何忠儒、張志城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罪嫌等語。

②按強盜罪要件之一係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若行為人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Ⅰ被告陳宇宏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林千富有於105年農曆年間去○○公司的賭場賭博,後來同樣在農曆年間,經梁瑞文邀約,我、何忠儒、張志城有去林千富○○○○街家中跟林千富賭麻將,梁瑞文沒有下場,在旁邊跑腿幫忙買東西,梁瑞文邀約,我、何忠儒、張志城連續去林千富上開住處玩了兩天,兩天結算下來,林千富是輸的,我印象當中,林千富欠的賭債是欠我與何忠儒,欠我的部分不多,只有十萬。後來我有印象,不曉得是聽蔡裕豐還是何忠儒哪一個人講的,說林千富有欠蔡裕豐賭債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97頁至第298頁);被告何忠儒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林千富有欠伊約130萬元賭債(見偵17814卷㈥第3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千富因打麻將欠我130萬,林千富應該有另外積欠梁瑞文、蔡裕豐或者是張志城等人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472頁至第473頁)。Ⅱ告訴人林千富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你的賭債怎麼欠的?)綽號白豬(按:張志城)和蔡裕豐帶我去賭場賭天九牌,賭輸共100萬元,1人輸50萬元,另一個人我不認識。(你在警詢提到,你除了去上開公司賭以外他們還有去你以前的住處○○街打麻將?)對,輸200萬元。」等語(見偵17814卷第52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曾經欠過○○公司130萬的賭債?)對,我是欠何忠儒賭債。」等語(見原審卷第448頁)。Ⅲ依被告陳宇宏、何忠儒與告訴人林千富之證述,足認告訴人林千富因賭博、打麻將等,而積欠被告等人債務,又因處理該債務未果,遂為索討該債務,剝奪告訴人林千富之行動自由欲達其目的,足見被告三人所為係基於索討上開債務之目的,與所謂「虛構債務」之情節,仍屬有間;雖被告三人及同案共犯蔡裕豐脅迫林千富簽署超逾積欠賭債總額130萬元之面額50萬元本票7張(計面額350萬元),然就本案發生之過程整體以觀,該本票應係供擔保原本債務130萬元之性質,而本票面額雖超逾原擔保之債務,然於實際履行債務時,亦僅得請求原來之130萬元債務,難認同案共犯蔡裕豐與被害人林千富因此另增加新債務,而有催討與所負擔債務顯不相當之利益。從而,難認被告三人與同案共犯蔡裕豐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況同案共犯蔡裕豐何以索討逾原債務額總額之本票面額乙節,依同案共犯蔡裕豐供稱:這是我跟他(按:林千富)兩個人聊天過程他自己同意,說他自己缺錢花用,我就說那你要不要開多一點,多的也是你自己的等語。可見開立逾額本票乙節,為同案共犯蔡裕豐個人所主導,就是否逾額開立本票部分,被告三人是否完全知情,尚非無疑,是就開立逾積欠賭債之票面金額乙節,僅足證明被告三人知悉同案共犯蔡裕豐以被害人開立本票作擔保而催討債務,但仍無法證明被告三人對於逾額部分事先知情。換言之,被告三人主觀上固知悉蔡裕豐為本案債務之催討,但就被害人開立逾額本票乙節,仍難逕認被告三人完全或事先知情。至於開立逾賭債總額之本票面額,其方法與目的確非正辦,而不符民事法律之規定,然既係催討債務之過程所衍生,被告三人主觀上認為有權向林千富要求此部分費用,並未逸脫社會一般不熟知法律者之想法。綜上,本案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三人係延續於初索討債務之目的,難認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期間,更易或提升為強盜之犯意,而犯加重強盜犯行。Ⅳ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本案起訴被告三人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罪,容有未合,惟因彼此侵害之基本社會事實,尚無不同,且起訴事實亦已記載相關客觀事實,復具有罪質上之共通性,且被告及辯護人就此均已行使其等防禦權,已足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⑹論罪:

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並於同年6月3日生效,其中增定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為「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3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是修正後增訂加重要件,並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於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已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②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三人雖有上開以言詞或舉動對林千富傷害、恐嚇及使林千富行無義務之事(按:簽發本票)等行為,惟均與剝奪林千富行動自由之行為緊密相連,復無證據足認被告三人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犯意,依據前揭說明,應屬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③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其他非法方法」,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言。查被告三人就事實五部分,與告訴人共乘一輛由被告何忠儒所駕駛之車輛至○○公司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且以出手毆打、出言恫嚇告訴人之方式,營造人數優勢而實際控制告訴人,致告訴人無法任意離去,應係以非法行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④核被告三人對告訴人林千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⑤被告三人與同案共犯蔡裕豐間,就本案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⑥被告三人本案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理由同乙、壹、二、㈡所載)。

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⑴原判決對被告三人之前揭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以被告三人構成加重強盜犯行,容有未合,已如前述:㈡被告三人本案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判決未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被告三人否認加重強盜犯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含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⑵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為催討告訴人林千富積欠之賭債,與同案共犯蔡裕豐,以傷害之強暴及恐嚇之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林千富簽署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致告訴人林千富身體存有傷勢,精神上亦蒙受恐懼,犯後復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林千富和解賠償損害,暨考量其等各參與之情節,與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關於原判決事實六部分:

一、被告王志聖、林建忠之罪刑

㈠犯罪事實

⒈林云華應蔡裕豐之邀,於105年4月19日晚間10時許到○○公司,在蔡裕豐辦公室與蔡裕豐、林建忠聊天,蔡裕豐、林建忠因而得悉林云華身懷鉅款,蔡裕豐並將此情告知王志聖、洪鴻淇、黃子傑及蔡厚洲(業經判決確定)。蔡裕豐、王志聖、黃子傑、洪鴻淇、林建忠、蔡厚洲為朋分林云華所有財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謀議搶奪林云華身上財物,並推由黃子傑為蔡厚洲指認林云華且負責把風,由蔡厚洲下手行搶林云華。商議既定,黃子傑、洪鴻淇及蔡厚洲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從○○公司下到○○公司樓下1樓,洪鴻淇安排蔡厚洲及黃子傑站位,並買口罩給二人戴上後,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回到○○公司。蔡厚洲及黃子傑在林云華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下樓後,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蔡厚洲依黃子傑之指認,下手搶奪林云華裝有現金110餘萬元、手機2支、金鍊子1條、銀行存摺之包包1只。蔡厚洲得手後旋即搭乘計程車逃逸,林建忠、黃子傑前往接應,蔡厚洲、黃子傑再轉搭王信瑜駕駛車輛(車上搭載游詠婕),黃子傑途中丟棄林云華包包內之手機、存摺,並將包包燒掉,繼而在桃園蘆竹的高爾夫球場與洪鴻淇、林錫彬(無證據證明王信瑜、游詠婕、林錫彬共同搶奪林云華)碰面後,到洪鴻淇住處清點現金再回到○○公司,蔡裕豐、王志聖、黃子傑、洪鴻淇、林建忠及蔡厚洲並將搶得之現金及金鍊子朋分花用。

⒉案經林云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理 由

⒈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林建忠、王志聖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288頁至第308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㈢第471頁至第4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⑵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⒉實體認定:

⑴被告王志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卷㈡第285頁),並供稱:出發後蔡裕豐說要去搶錢,剛好有年輕人來找我,他們就找了幾個年輕人去等語。

⑵被告林建忠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林云華離開○○公司時,蔡裕豐跟我說有叫小弟去搶她,我立刻跟蔡裕豐說不要,但林云華已經被搶,我才去處理,在中間協調,我告訴蔡裕豐說事情已經發生,我可以從中協調,後來他們在分錢時,我有分到三十萬元,隔天我有將蔡裕豐給我的三十萬元與蔡裕豐本人也支出三十萬元,共六十萬元,我交給我老闆林云華等語。

⑶不爭執事項

①告訴人林云華應蔡裕豐邀請,於105年4月19日晚間10時許到○○公司,在蔡裕豐辦公室與蔡裕豐、被告林建忠聊天,期間被告王志聖曾進到該辦公室打招呼後離開,蔡裕豐、被告林建忠亦於聊天過程有進出辦公室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云華、證人即同案共犯蔡裕豐、被告林建忠、王志聖分別供證一致在卷(見偵17814卷㈠第70頁、偵17814卷㈡第126頁及反面、偵17814卷㈩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反面、第197頁及反面、原審卷㈠第284頁反面、原審卷第199頁、第210頁)。又蔡厚洲、王信瑜及游詠婕則於同日晚間10時21分許(○○公司樓下監視影像之畫面時間較實際影像快10分鐘,下同)到達○○公司等情,有○○公司一樓監視影像擷圖照片可憑(見偵17814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②嗣蔡裕豐走出其辦公室,到被告王志聖辦公室,對在場之被告王志聖、黃子傑、洪鴻淇等人,說告訴人林云華身上有錢等情,據證人即同案共犯蔡裕豐、被告王志聖、黃鵬興及洪鴻淇各陳述在卷(見偵17814卷㈠第70頁、偵17814卷㈡第145-1頁反面至第145-2頁、偵17814卷㈢第57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15頁反面、原審卷㈡第49頁反面、原審卷㈥第471頁、第473頁、原審卷第200頁、第224頁、第229頁),經核內容大致相合。

③黃子傑、洪鴻淇及蔡厚洲於105年4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從○○公司下樓,到○○公司樓下的一樓,黃子傑幫蔡厚洲認人及把風,洪鴻淇安排蔡厚洲及黃子傑站位,並買口罩給二人戴,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上樓回到○○公司。蔡厚洲及黃子傑等候告訴人林云華下樓,待告訴人林云華於晚間10時41分許下樓後,於105年4月19日晚間10時42分許,蔡厚洲下手搶告訴人林云華包包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云華、證人即被告黃子傑、洪鴻淇及蔡厚洲分別供證一致在卷(見偵17814卷㈢第57頁反面、偵17814卷㈣第82頁、偵17814卷㈧第69頁反面、偵17814卷第146頁反面、第197頁反面、原審卷㈡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135頁、第301頁、原審卷㈥第470頁至第473頁、原審卷第212頁至第214頁、第224頁至第225頁、第227頁、第229頁),並有○○公司一樓監視影像擷圖照片、黃子傑與女友李采珈於105年4月19日22時42分1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黃子傑與林錫彬於105年4月19日22時43分4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7814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159頁至第170頁)可稽。

④告訴人林云華被搶後,於同日晚間10時43分許回到○○公司。蔡厚洲帶著搶來的包包坐上計程車,王信瑜及游詠婕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離開○○公司。被告林建忠、黃子傑找到蔡厚洲後一同搭車,被告林建忠中途先離開,黃子傑、蔡厚洲再坐計程車到○○的黎明技術學院,王信瑜開車載游詠婕到場會合後,蔡厚洲及黃子傑上車,王信瑜將車開往○○山區,途中黃子傑丟棄告訴人林云華包包內之手機、存摺,並將包包燒掉,洪鴻淇、林錫彬再與其等在桃園蘆竹的高爾夫球場會合。之後黃子傑、洪鴻淇、林錫彬、蔡厚洲、王信瑜到洪鴻淇○○住處清點包包內財物、最後回到○○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黃子傑、洪鴻淇、林錫彬、蔡厚洲、王信瑜、游詠婕及被告林建忠分別陳述一致在卷(見偵17814卷㈢第58頁、偵17814卷㈣第82頁及反面、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第267頁反面至第268頁反面、偵17814卷㈧第69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98頁及反面、第284頁反面至第285頁、原審卷㈡第21頁、第206頁、第301頁、原審卷㈥第467頁至第469頁、第471頁至第474頁、原審卷第213頁、第215頁、第220頁至第221頁、第225頁、第227頁、第232頁、第240頁),並有○○公司一樓監視影像及黎明技術學院監視影像擷圖照片(見偵17814卷第173頁、第182頁、第183頁、第191頁至第192頁)可憑。

⑤以上各情,復為被告林建忠、王志聖所不爭執,均可認定。

⑷茲應審究者為:否認搶奪犯行之被告林建忠,與承認犯行之王志聖、黃子傑、洪鴻淇間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蔡厚洲在○○公司一樓下手行搶之際,只黃子傑同在該處,是否構成「結夥三人以上」犯之之加重條件?

①關於被告王志聖部分,除上開自白犯罪外,尚有如下證據足佐其供述之真實性:Ⅰ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鴻淇陳稱:蔡裕豐、林建忠跟林云華在蔡裕豐辦公室聊天,蔡裕豐到王志聖辦公室跟王志聖說林云華身上有錢,等一下要搶她錢,並問有誰要去搶,王志聖有徵詢蔡厚洲意見,因為蔡厚洲沒見過林云華,蔡厚洲自己說要搶林云華,王志聖叫我帶蔡厚洲、黃子傑下樓找地方埋伏等語(見偵17814卷㈧第51頁、原審卷㈥第472頁、原審卷第22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黃子傑所述:蔡裕豐走進王志聖辦公室說林云華身上有現金1、200萬元,蔡裕豐跟王志聖決定要搶之後,王志聖有說要去搶林云華,問誰要去搶,蔡厚洲自己說要去搶,王志聖並叫我跟蔡厚洲一起下樓,要我認林云華給蔡厚洲等語(見偵17814卷㈢第57頁反面、原審卷㈥第471頁)大致相符,均一致證稱被告王志聖知悉蔡裕豐行搶之謀議並同意為之,尚徵詢蔡厚洲意見後推由其下手行搶,並指派黃子傑為其指認告訴人林云華,洪鴻淇為黃子傑、蔡厚洲設定站位。Ⅱ觀諸被告王志聖於原審自承:蔡裕豐跟我說林云華身上有帶錢,因為我投資蔡裕豐賭場的錢是向人借的,該人催我還款,我便催蔡裕豐還錢,蔡裕豐說要搶林云華,並問我○○公司內有無生面孔?我便問蔡厚洲是否要做,會分他錢。之後蔡裕豐有從搶來的錢中給我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9頁反面、原審卷第201頁至第202頁),供承蔡裕豐提議行搶告訴人林云華後,其即徵詢蔡厚洲意願,此與證人即共犯洪鴻淇、黃子傑前開一致之證述相合,可認前二人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Ⅲ基上,足認被告王志聖共同為此部分搶奪行為之謀議,尚分派任務,且係為順利取回對蔡裕豐之借款而起意為之,自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洵堪認實。

②關於被告林建忠部分:Ⅰ告訴人林云華指稱:我當天跟蔡裕豐、被告林建忠聊天正在集資要買漁船,隔天要付,他們知道我身上有錢等語(見偵17814卷第197頁反面)。而依證人即同案共犯蔡裕豐所陳,被告林建忠有參與行搶等語(見偵17814卷㈡第145-1頁反面至第145-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洪鴻淇陳稱:蔡裕豐跟被告林建忠在蔡裕豐辦公室內商量好出來,蔡裕豐到被告王志聖辦公室跟被告王志聖說林云華身上有錢,等一下要搶她錢。被告林建忠後來有回來公司,說事情順利,有找到蔡厚洲,並叫我去找他們等語(見偵17814卷㈧第51頁、第69頁反面、原審卷第225頁至第227頁),佐以蔡厚洲搶得告訴人林云華包包後,先後與蔡厚洲接應者確有被告林建忠、洪鴻淇,再依蔡厚洲所述,被告林建忠找到其之後,把包包拿去看,之後要黃子傑拿著包包,並交代計程車司機開到○○(見原審卷㈡第21頁,原審卷㈥第470頁),是蔡裕豐前開所述被告林建忠有設計行搶乙節,非無可採,可見被告林建忠共同謀議行搶之犯罪計畫,尚回報得手之情形,並指派事後接應之分工,且事後分得30萬元,據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36頁至第237頁),堪認就此部分犯行,係事前知情並參與其事。Ⅱ被告林建忠雖辯稱收受贓款係為還給其老闆即告訴人林云華等語。然被告林建忠於蔡厚洲搶得告訴人林云華包包後,與蔡厚洲會合時,一度有將包包取走,已如前述,復據被告林建忠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40頁),是被告林建忠如欲如其所辯,在其已取得告訴人林云華包包後,非不得將之行攜回交還告訴人林云華,卻反而交代黃子傑保管包包,事後更分受搶得現金,益徵被告林建忠係以正犯意思共同為此部分犯行。Ⅲ再者,觀諸被告林建忠歷次所述,就何時知悉行搶一事,其於警詢、偵訊先辯稱:林云華被搶後上來○○公司,我才知她被搶(見偵17814卷㈧第77頁反面、第79頁、第125頁反面);然於原審準備程序則改稱:林云華下樓後,蔡裕豐跟我講有叫小弟去搶林云華(見原審卷㈠第284頁反面);就有無分得搶來現金一節,其於警詢時堅稱:我沒有拿到錢(見偵17814卷㈧第79頁),後於原審時則稱:我有分到3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285頁、原審卷㈥第474頁、原審卷第236頁至第237頁),就案情相關辯詞前後反覆,已難信其所辯為真,所為辯解為避就之詞,不足採取。

⑸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⑹論罪:

①核被告王志聖、林建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公訴意旨認其等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然經本院審理後,認並未構成加重搶奪事由,自屬犯罪事實之減縮,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王志聖、林建忠所為搶奪犯行,與同案共犯蔡裕豐、被告王志聖、黃子傑、林建忠、蔡厚洲及同案被告洪鴻淇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②被告二人本案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理由同乙、壹、二、㈡所載)。

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⑴原判決對被告二人之前揭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王志聖、林建忠於本案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判決未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二人執前詞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含王志聖之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志聖、林建忠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與原判決事實六之共犯等人謀議後,搶奪告訴人林云華財物後分受,所搶奪財物之價值非微,危害他人身體財產安全,並妨害社會安全,至不可取;兼衡被告林建忠否認、被告王志聖終於本院坦認,惟均未與告訴人林云華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等就本案之參與程度,與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8月。

⑶沒收:被告王志聖、林建忠自搶取之金錢各分得50萬元、30萬元,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偵17814卷㈢第58頁、偵17814卷㈧第69頁反面、原審卷㈠第285頁、原審卷㈡第49頁反面、原審卷㈥第472頁至第474頁、原審卷第201頁、第231頁、第236頁至第237頁),可認為其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黃子傑之科刑部分:

㈠被告黃子傑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依據累犯規定加重,但被告並非主導搶奪之人,角色僅為指認而非犯罪核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尋求正當工作,亦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另外原審論累犯之前案,所侵害法益為社會法益與身體法益,與本案所侵害財產法益不同,犯罪情節也不同,無所謂特別惡性存在,不應以累犯加重其刑等語。

㈡刑之審酌事由:

⒈被告黃子傑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7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與其另犯之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2年,再經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均確定在案,於104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基上,被告黃子傑於其等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黃子傑對原判決事實六所為犯行,與構成累犯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相似,可見被告黃子傑一再為相類之犯罪,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認被告黃子傑就原判決事實六之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⒊被告黃子傑於本案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理由同乙、壹、二、㈡所載),對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審理後,對被告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不適用累犯,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子傑與原判決事實六之共犯等謀議後,負責在場把風,而於搶奪告訴人林云華財物後分受,所為均影響社會治安,且犯後未能與告訴人林云華達成和解,惟念及其犯後坦認,及考量其就本案之分工,以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柒、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七:

一、被告王志聖、何忠儒之科刑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

⒈被告王志聖:告訴人蕭呈侑部分我認罪,但我只有拍他一下,因為他來這邊賭博沒有錢,我輕拍兩下說沒有錢還來,就這樣而已,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⒉被告何忠儒:相較於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程度,原審就被告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刑之審酌事由:被告王志聖、何忠儒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理由同乙、壹、二、㈡所載。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審理後,對被告王志聖、何忠儒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合,被告王志聖、何忠儒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刑之部分(含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志聖、何忠儒之素行(參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與原判決事實七部分之共犯,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告訴人蕭呈侑之行動自由達2日餘,侵害告訴人蕭呈侑之自由及身體法益,至有不該;惟念被告二人終能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蕭呈侑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等就本案之參與程度,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捌、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八:

一、被告劉庸安之刑: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願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刑之審酌事項: 被告劉庸安並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理由同乙、壹、一、㈡、⒈⒉所載。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劉庸安係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庸安於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法令明文禁止之違禁物,且政府查緝甚嚴之情況下,仍未經許可而非法寄藏事實八之扣案槍彈,雖未持以犯案,然持有具殺傷力槍枝有2支、子彈有8顆,且均為制式子彈,對不特定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仍構成潛在威脅,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對社會治安確有潛在危害,暨考量其坦認犯行,態度尚佳,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⒉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失重之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期待不同,亦無量刑不當之情況。被告劉庸安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玖、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茲以被告等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說明如下。

一、被告王志聖(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二、被告陳宇宏(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三、被告何忠儒(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四、被告力崑紘(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拾、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緣告訴人林千富於105年2月上旬在○○公司賭場及其當時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住處與被告梁瑞文邀集之被告陳宇宏、何忠儒、張志城賭博,共積欠賭債130萬元,嗣於105年4月8日上午被告蔡裕豐、陳宇宏、何忠儒、張志城及梁瑞文得知告訴人林千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青少年育樂中心接受酒駕法治教育課程,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趁告訴人林千富課程結束,強迫告訴人林千富隨同其等返回○○公司協商債務。因認被告陳宇宏、何忠儒、張志城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等語(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及追加二案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宇宏、何忠儒及張志城涉犯此部分犯嫌,係以告訴人林千富、林榮澤、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子傑陳述,被告陳宇宏、何忠儒、張志城、蔡裕豐及梁瑞文供述、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工作登記簿、通訊對話譯文、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三、訊之被告陳宇宏、何忠儒固坦承有因告訴人林千富積欠賭債而於105年3月28日、4月8日前往告訴人林千富雲林老家及臺北市青少年育樂中心找告訴人林千富,被告陳宇宏、何忠儒及張志城對於其等有跟告訴人林千富從臺北市青少年育樂中心一起離開後,之後告訴人林千富有到○○公司等情,亦不爭執,惟均否認其等有強迫告訴人林千富隨其等從臺北市青少年育樂中心到○○公司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其等辯解如下:

㈠被告陳宇宏辯稱:105年4月8日在臺北市青少年育樂中心時,經過在警察前的當場協商,林千富自願到○○公司找蔡裕豐協商,在場的林千富爸爸也有同意,警察也知道林千富要坐車離開等語。

㈡被告何忠儒辯稱:我到臺北市青少年育樂中心後有跟林千富要賭債,之後大部分是跟林千富爸爸在講,因為彼此音量比較大,警察就來了,我跟警察說林千富是欠賭債,警察說看要不要進警局協商。過程中有接到蔡裕豐電話說要我跟林千富及他父親講到○○公司協商並將林千富載到公司。我跟林千富爸爸說看要不要到○○公司去協商,林千富爸爸跟林千富講,林千富最後說好,就上我的車,我也有跟林千富爸爸說如果他想去也可以一起去等語。

㈢被告張志城辯稱:105年4月8日會在臺北市青少年育樂中心,我跟陳宇宏、何忠儒跟梁瑞文都有到,陳宇宏、何忠儒跟林千富及其父母對話,過程中起爭執,吵得很大聲,主要是林千富爸爸跟何忠儒在講及爭吵,警察就來了,警察說何忠儒車子停太久,要何忠儒他們要談的話另外找地點,林千富上車前,何忠儒有跟林千富爸爸講○○公司地址,並說要跟林千富到該處談,林千富爸爸也可以一起去等語。

四、查告訴人林千富於105年4月8日在臺北市青少年育樂中心,由被告何忠儒駕車,載其及被告陳宇宏、張志城及梁瑞文同車離去,且告訴人林千富之後被載送到○○公司等情,經本院認定在前,復皆為被告陳宇宏、何忠儒及張志城所不爭執,應可認定。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告訴人林千富離開臺北市青少年育樂中心時,是否已遭被告何忠儒、陳宇宏、張志城共同剝奪其行動自由?茲分述如下:

㈠依證人林榮澤之證述,被告等人要告訴人林千富跟他們走,其打電話報警,後來仁愛路派出所警員來了,其跟被告等人說要在當日下午1點半前將告訴人林千富送去榮總打針,就先離開(見原審卷第438頁、第441頁),核與證人林千富證稱:在臺北市青少年育樂中心時有講好,被告他們有答應先載我回公司處理錢的事情,再載我去打針等語(見原審卷第462頁);被告何忠儒陳稱:在臺北市青少年育樂中心時林榮澤要求我們要載林千富去榮總打針等語(見原審卷第470頁),可見被告何忠儒、陳宇宏、張志城及梁瑞文在臺北市青少年育樂中心時,就告訴人林千富到○○公司處理債務一事,有與林榮澤、告訴人林千富協商,並依林榮澤之要求,承諾先載告訴人林千富到○○公司協商債務,當日下午1時30分即將告訴人林千富送到榮總就醫。

㈡佐以告訴人林千富在臺北市青少年育樂中心見前揭被告為賭債到來即報警,則告訴人林千富及林榮澤若對於前揭被告之上開承諾仍有質疑,不願告訴人林千富隨同其等先到○○公司,在警方在場之情況下,自得請求警方協助,而觀之中正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7814卷第16頁)所載,告訴人林千富在與被告何忠儒有債務糾紛為由報警後,「經警方協調後,雙方皆表示要自行私下處理,暫不需警方協助,後雙方搭乘何民(即被告何忠儒)之自小客車離開」,足認當時告訴人林千富及林榮澤對於前揭被告應林榮澤要求所為承諾,自客觀上觀之,已然接受,此由林榮澤先行離去之舉亦明,從而被告陳宇宏、何忠儒辯稱告訴人林千富當時是自願與其等到○○公司等語,非不可採,亦難認前揭被告當時主觀上即起妨害自由之犯意。是告訴人林千富到達○○公司後,雖前揭被告毀約而未遵時將告訴人林千富於當日1時30分許送至榮總就診,反對其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尚延至當日同日下午5時許始讓告訴人林千富離開,然只能認其等就剝奪告訴人林千富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乃自告訴人林千富到達○○公司協商債務時而形成。

㈢基上,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陳宇宏、何忠儒及張志城就此部分涉及上開罪嫌,然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仍不足以證明其等在臺北市青少年育樂中心時即起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而迫使告訴人林千富隨其等離開並前往○○公司,尚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犯罪,然就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核與前揭乙、伍經本院審認被告等人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應就上揭事證不足之起訴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就此單獨判決無罪,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並諭知被告陳宇宏、何忠儒及張志城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判決,末此敘明。

丙、被告王志聖、劉庸安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涉犯刑法第268條、第304條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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