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家豪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00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670號、112年 度軍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家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彭家豪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見「統一借貸」網站資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宏俊" 貸款達人"」、「羅國敏」(下稱「陳宏俊」、「羅國敏」 )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聯絡,因而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代為提領該款項,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知悉該等人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等指示領取帳戶內款項再交付出去(俗稱車手),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容認其發生而與本案詐欺集團「陳宏俊」、「羅國敏」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的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19、27日,將其所有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宏俊」、「羅國敏」。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下稱各編號)所示時間,對各編號所示葉文馨等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臺新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如各編號所載)。彭家豪乃依「羅國敏」之指示,於110年11月4日13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臺新銀行中壢分行提領臺 新帳戶內如編號3所示款項後,將領得款項交付予「羅國敏 」所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彭家豪復於同日15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中信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編號 1、2之贓款時,經銀行人員發覺異常,報警查獲,因而未及領出,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吳玉琴、盧文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起訴書誤載桃園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彭家豪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至83、155至15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臺新帳戶、中信帳戶資料予「陳宏俊」、「羅國敏」,並經「羅國敏」通知至銀行將編號3之 贓款提領後交付「羅國敏」指定之人,嗣提領編號1、2之詐欺贓款時,經銀行人員發覺異常,報警查獲而未及領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初的本意只是要辦貸款,我也是被騙的;對方那個時候說我的財力不足,因為我當時是外送員,所以對方說要用公司的錢幫我做金流,就是要把錢匯到我的帳戶,讓我的帳戶看起來有錢進出,我用「LINE」拍照的方式將臺新帳戶、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傳給對方;我那時候因為有小負債,2、3筆,每筆大概新臺幣(下同)2、3萬元,所以我那時候跟對方講說我要貸10萬元,我在網路上看到對方有幫別人貸款成功的訊息,因為他們是代辦公司,可能對銀行業務比較熟悉,比較容易過件,這次因為我的財力不足,沒有想到要向銀行申請貸款,且當時擔任外送員收入不穩定,我想向銀行申請貸款可能不會過;對方說我帳戶內的款項是他們幫我做金流的錢,不是我的錢,所以我才去領錢,我領錢之後都是在銀行旁邊的小巷子交給對方,我沒有懷疑過為何叫我去領錢,我也沒有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並提出與「陳宏俊」、「羅國敏」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證(見原審金訴卷第107至16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向詐騙集團申辦貸款,詐騙集團跟被告說被告資力不足,所以要做金流,至被告與「羅國敏」之對話,「你要把成本給我,其他的11萬元是你的利潤」,此僅係本詐欺案集團叫被告跟銀行回覆時的說明,事實上被告有把11萬元以提款機提領出來,被告沒有獲利,也沒有獲利意圖,純粹只是要貸款,並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語。經查: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編號所載之方式,詐騙如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如各編號所示帳戶,並由被告依「羅國敏」之指示,於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臺新帳戶內如編 號3所示款項後,交付予「羅國敏」所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嗣被告於110年11月4日15時許,至中信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編號1、2之贓款時,經銀行人員發覺異常,報警查獲而未及領出等事實,業據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及證人陳星泉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44007卷第63至65 、83至87、92、93、77至81頁),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44007卷第23 至29、131至133頁,原審審金訴卷第82頁,原審金訴卷第43、44、224至226頁,本院卷第78、79、161至163頁),且有平鎮分局110年11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 物品收據、葉文馨分別與陳星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星泉提供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吳玉琴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盧文琪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臺新帳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及盧文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44007卷第39至43、71、96、99、109至118、149至157頁,偵31921卷第23至29、43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 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本院之供述,其並未實際會晤為其申辦貸款之「陳宏俊」、「羅國敏」等人(見偵44007卷第23至29、131至133頁,原審審金訴卷第83頁,原審 金訴卷第43、44、224至226頁,本院卷第78、79、161至163頁),且就所述申辦貸款之目的,先稱要償還積欠友人之欠款10幾萬元,後稱要繳交車貸、生活費及民間當鋪借貸債款各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43、224頁),已有前後供述不一 。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會相信「陳宏俊」、 「羅國敏」的原因,是因為 「羅國敏」當時有提供1份合約給我,上面有律師跟他們公司章,我有上網查過,確實有一個同名的公司,公司資本額也滿大的,也有在做在這方面的業務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43頁),然稽之卷附被告與「陳宏俊」、「羅國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金訴卷第107至160頁),「陳宏俊」、「羅國敏」並未提及被告所稱申辦貸款之公司名稱等內容,且被告於原審提出「基鑫資產合作契約」影本(見原審金訴卷第67頁),該合作契約之「立約人(甲方)」公司名稱為「基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核與被告於原審所提出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所查詢之「基鑫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不相同(見原審金 訴卷第69、70頁),該合作契約「甲方簽章」欄僅有「基鑫管理資產」之印文,亦未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簽章各情,顯示被告供述其透過「陳宏俊」、「羅國敏」,向「基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之過程,與一般貸款常情有諸多相悖之處,則被告辯稱係因申辦貸款而交付臺新、中信2 帳戶資料之真實性,自難採信,亦難以被告提出「基鑫資產合作契約」影本及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得「基鑫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衡 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先前有無向金融機構借貸經驗?是否需要提供帳戶並領錢?)有,我有融貸款過,之前不用提供帳戶或領錢;(既然如此,你難道不覺得奇怪?)領的當時就覺得有點奇怪;當時覺得奇怪為什麼錢不一次提領,要分成兩筆;對方是要幫我做假金流,也有叫我跟銀行人員撒謊;(提示原審卷第156頁LINE對話 紀錄,「羅國敏」表示「如果提領的時候,銀行問你提領現金要給誰,你可以打給我,我就是你的廠商。你要把成本給我,其他的11萬是你的利潤」,是何意思?)「羅國敏」那時候的意思是說怕銀行會質疑,是給銀行的說法;我知道金流都是作假的等語(見偵44007卷第133頁,原審審金訴卷第83、84頁,原審金訴卷第43頁,本院卷第161至162頁)。是被告依「羅國敏」之指示進行領款及轉交款項行為時,其已懷疑分次領款及轉交款項行為可能涉及不法,並執意參與其中,應可知悉多次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衡情如該等款項真屬合法,「羅國敏」大可自行出面收取或指定帳戶匯款轉帳即可,並無多次提領、傳遞之必要。再衡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係詐騙集團所慣用,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事發前曾在工廠工作,事發當時從事外送工作,現為志願役軍人,而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見原審審金訴卷第82頁,原審金訴卷第43、224頁),足見其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是被告對 於其提供帳戶及所領款、轉交之款項涉及詐欺犯罪所得一情,當有所預見。 ⑵依被告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可知其至銀行領款、轉交款項之工作,其情猶如現時常見之外送,且由此等合作模式,其經手款項顯然具有不能透過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綜此各節,均足顯示該等款項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復觀諸被告係依照「羅國敏」指示至銀行提款、交款,如確實為其所稱為申請貸款而製造假金流,依其前揭資歷,應瞭解申辦貸款,應不會製造假金流作為財力證明,甚或指示被告交款予其素未謀面或未相識之人,詎被告竟仍執意配合對方前往銀行提款、轉交款項,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集團之合理依據。 ⑶再被告係依「羅國敏」之LINE通知前往銀行領款、轉交款項,且其僅限於領款、轉交款項等極為簡單之舉手投足事務,其亦根本從未實際接觸對其下達指令之「羅國敏」,猶如僅受其遙控,而被告實際上從事者,乃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時間、勞力成本極低之傳遞現金工作,參諸我國現今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是依通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均足以啟人疑竇。綜上,被告因為配合製造假金流,提供臺新、中信2帳戶資料,並 依「羅國敏」指示至銀行領款、轉交金錢,乃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既未逸脫其預見之範圍,則其按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交付上手,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等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為詐欺集團層轉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而於提領帳戶款項後,予以層層傳遞,以隱匿、掩飾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是被告依「陳宏俊」、「羅國敏」之指示,提供臺新、中信帳戶資料,並從事領取款項及轉交給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其主觀上當有容任自己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取財犯行以及洗錢行為無誤。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核皆與卷存證據資料所印證之客觀事實不符,均非足採。 3.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 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 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 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 表示,無論為明 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 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多係先蒐取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 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雖未實際撥打電話詐騙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被告既預見「陳宏俊」、「羅國敏」等人,可能從事詐欺犯罪,仍參與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並擔任「車手」工作,由其至銀行提領如編號3所示款項得手後,將領得 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層轉遞送集團上游,並依「羅國敏」指示至銀行提領編號1、2之贓款時,經銀行人員發覺異常,報警查獲而未及領出,足認被告所為係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又依被告之供述,其係受「羅國敏」之指示領款,並將款項交付予「羅國敏」指派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等情,應認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應有3人以上,亦堪認定。 4.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 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 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 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所作成之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依上開證據資料及事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匯款至被告之臺新、中信2帳戶內,該等款項即為本案詐欺集 團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取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且由被告依「羅國敏」指示前往銀行提領後,將編號3所示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而被告並未見過「羅國敏」,且除以LINE與「羅國敏」聯繫外並無任何聯絡方式,被告亦不知向其收取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更不知款項交出後之流向,則被告依不詳身分之「羅國敏」之指示領款及轉交款項予不認識之人,層層傳遞,顯可製造金流之斷點,自足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前揭「掩飾隱匿型」),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另由編號1、2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後,被告依「羅國敏」之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領63萬元時,因銀行人員發覺異常,報警查獲而未及提領,致被告未能將該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成員,應認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5.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事實欄一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前揭被告帳戶時,被告已取得該不法所得款項之支配處分權,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屬既遂,此與是否洗錢既遂之判斷係屬兩事。核被告就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2罪)。又被告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陳宏俊」、「羅國敏」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編號1、2、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3罪),分別侵害如各 編號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其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6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關於被告詐騙編號3告訴人盧文琪部分,與本案已起訴並經 本院判決有罪之事實為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究。 四、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被訴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無視早已預見「羅國敏」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待款項匯入後再將款項提領交付之行為,或有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之虞,竟容任「陳宏俊」、「羅國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其提供之銀行帳戶,並配合將匯入自己帳戶之編號3之款項提領後交與本案詐欺集 團,雖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告訴人之工作角色,且其未及將編號1、2所示帳戶款項領出即為警查獲,惟其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造成被害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職業軍人之生活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詳如編號1、2、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編號3洗錢既遂,而被告前往 銀行臨櫃提領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贓款時,因銀行人員發覺異常,報警查獲而未及提領,暨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就編號3之犯行併科罰金 ,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編號1、2想像競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爰裁量不再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六、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之所禁。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應依同條第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如編號1、2、3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 (均分別尚犯一般洗錢既、未遂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且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10月19日起至同 年11月4日,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 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被告對於所犯各罪均否認犯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等,爰就被告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①中信帳戶存摺1本、②IPHONE11行動電話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44007號卷第25頁及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二)被告否認犯罪之所辯雖均不足採信,然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供承有實際獲取報酬,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個人犯罪之所得為何;此外,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八、退併辦部分: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670號、112年度軍偵 字第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並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志廣郵局,提領25萬8,000元 、4萬2,000元,並將該等現金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小廖」,另涉其他詐欺案件部分,認被告係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與本案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下稱另案】見本院卷第45、49至50、87至91頁)。惟被告本件犯行與另案所犯詐欺案件,固屬被告同一時期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款、交付款項所為,惟被告本件犯行與另案之犯罪被害人並不相同,且被告主觀上亦認識其提領數位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而為之,本件與另案即非同一案件,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邱文中、李頎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哲名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 本院宣告刑 1 葉文馨(起訴書誤載陳星泉;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日上午某時、同年月4日10時13分許,撥打電話、以LINE向葉文馨佯稱:為其兒子,急需貨款云云,使葉文馨陷於錯誤,委請友人陳星泉於右開時間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右開帳戶。 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匯款20萬元至中信帳戶。 彭家豪於110年11月4日15時許,前往中信銀行中壢分行,欲提領63萬元時,因銀行人員發覺異常,報警查獲而未及提領。 彭家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吳玉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15時許、同月4日11時15分許,先後撥打電話、以LINE向吳玉琴佯稱:為其丈夫之拜把兄弟「施忠讚」,急需用錢云云,使吳玉琴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右開帳戶。 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54分,匯款55萬元至中信帳戶。 同上。 彭家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盧文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10時50分許起,先後撥打電話、以LINE向盧文琪佯稱:為表弟「胡沛元」,急需用錢云云,使盧文琪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右開帳戶。 110年11月4日12時許,匯款38萬元至臺新帳戶。 彭家豪於110年11月4日13時4分許,前往臺新銀行中壢分行,提領38萬元得手。 彭家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1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 ②IPHONE11行動電話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