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39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芸竹
- 選任辯護人
-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9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75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芸竹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97號判決上訴駁回後,該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於112年8月25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等,而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並經10日而生送達效力,則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2年9月24日,該日為星期日,順延至次日即同年月25日屆滿。詎被告遲至112年9月26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