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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4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周煙平游士珺吳炳桂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富發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93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712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罪刑部分撤銷。

黃富發犯如附表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2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罪刑【含沒收】暨定執行刑部分)。

事實

一、黄富發(原名黃彥翔,英文名Jacky)與胡芸榛(涉犯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黄富發於民國107年間趁與胡芸榛同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住處機會,取得胡芸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並知悉胡芸榛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芸榛郵政帳戶)後,明知其並未經胡芸榛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擅自於107年11月15日10時27分許,冒用胡芸榛身分,利用網際網路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官網之「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頁面,擅自輸入胡芸榛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並填載通訊電話為黃富發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偽造胡芸榛名義申辦之台新銀行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電磁紀錄,同時上傳胡芸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影像電磁紀錄予台新銀行供電腦處理,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台新銀行因此以簡訊傳送驗證碼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富發再輸入該驗證碼以進行開戶認證,致台新銀行誤認係胡芸榛本人申辦該銀行之數位活儲帳戶,而核准黃富發使用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下稱本件台新銀行數位帳戶),並寄發金融卡1張與黃富發,足以生損害於胡芸榛及台新銀行核發、管理數位帳戶之正確性。

二、黃富發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11月4日某時許,在網際網路「樂趣買(Rakuma)」APP(下稱「樂趣買」)公開刊登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販賣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使公眾得上網瀏覽此訊息,致陳○志(90年8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使用LINE帳號「Adelaide」之黃富發聯繫,陳○志再依黃富發指示於107年11月5日15時57分許,以其設於台新銀行(原判決誤載為玉山銀行,應予更正,下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訂金1,000元匯入胡芸榛郵局帳戶;陳○志再依黃富發指示,於107年11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3時42分許,以其設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買賣價金9,015元(起訴書誤載為9,000元)匯入黃富發冒用胡芸榛名義申請使用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本件一卡通電支帳戶,此部分未據起訴)所產生之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該電支帳戶所綁定之提領帳號即本件台新銀行(原判決誤載為新光銀行,應予更正,下同)數位帳戶〕;嗣黃富發於107年11月16日以不及出貨之理由,以現金存款方式將1,000元存入陳○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以取信陳○志,另於107年11月19日,使不知情之吳學寰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15,000元至上開陳○志台新銀行帳戶,黃富發再以誤存15,000元至陳○志台新銀行帳戶、需請陳○志匯回云云,使陳○志陷於錯誤,接續於同年月20日0時55分許以其台新銀行帳戶,將15,000元匯至黃富發指定之本件一卡通電支帳戶所產生之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黃富發旋於同(20)日1時1分許將14,985元自本件一卡通電支帳戶轉帳匯入本件台新銀行數位帳戶(該電支帳戶另扣提領手續費15元),而以此方式隱匿其犯罪所得。嗣陳○志未收到手機,始悉受騙。

(二)於107年11月10日某時許,以「Synnex聯強電信」之名稱在「樂趣買」公開刊登不實販賣iPhone手機之訊息,使公眾得上網瀏覽此訊息,致李兆偉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使用LINE帳號為「Adelaide」之黃富發聯繫購買上開手機事宜,嗣李兆偉委由其友人潘柏安於107年11月11日,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轉帳方式,將買賣價金21,000元匯入黃富發指定之本件一卡通電支帳戶所產生之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黃富發再使用該電支帳戶內款項進行消費,而以此方式隱匿其犯罪所得。嗣李兆偉未收到手機,始悉受騙。

(三)於107年11月15日某時許,在「樂趣買」公開刊登不實販賣iPhone手機之訊息,使公眾得上網瀏覽此訊息,致羅紫君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LINE帳號「Adelaide」之黃富發聯繫,並於107年11月16日16時17分許,以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買賣價金24,000元匯入黃富發指定之本件一卡通電支帳戶所產生之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嗣黃富發於同(16)日16時21分許,再以本件一卡通電支帳戶轉帳24,054元匯入本件台新銀行數位帳戶,而以此方式隱匿其犯罪所得。嗣羅紫君未收到手機,始悉受騙。

(四)於110年1月27日某時許,在網路「樂天行動拍賣」APP(下稱「樂天行動拍賣」)上以暱稱「聯強國際」公開刊登不實之販賣遊戲機PS5之訊息,使公眾得上網瀏覽此訊息,致魏○翰(92年7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繫,魏○翰並依黃富發指示於110年1月28日9時7分許利用自動存提款機,以現金存款方式,將買賣價金2萬元存入本件台新銀行數位帳戶,旋遭黃富發於同(28)日9時13分許,在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花用,以此方式隱匿其犯罪所得。嗣魏○翰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三、案經陳○志、羅紫君、魏○翰訴由彰化縣警察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富發(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至81、111至11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至87、112至119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本件台新銀行數位帳戶不是我申請開設,可能是胡芸榛或她的朋友申請開設;我沒有使用胡芸榛的郵局帳戶,也未拿過胡芸榛身分證及健保卡;胡芸榛所使用的遠傳門號因欠費而被停話,所以我才將自己申請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抽起來插在胡芸榛的手機內讓胡芸榛使用;我於107年間與胡芸榛係男女朋友,同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但我沒有在「樂趣買」上刊登本件販賣手機訊息,也沒有在「樂天行動拍賣」上刊登販賣PS5廣告;被害人陳○志、李兆偉、羅紫君、魏○翰所匯入款項也不是我提領的,我也沒有指示吳學寰以無摺存款方式將錢存入陳○志銀行帳戶;胡芸榛與我交往時曾做人工流產2次,她於107年11月9日至20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此後即未再回來與我同居,我們分手後,胡芸榛曾向我索討30萬元分手費,我沒有給付胡芸榛,胡芸榛因而報復我;胡芸榛在新北市有朋友,有可能胡芸榛指示她的朋友於107年11月9日至20日以本件一卡通電支帳戶在新北市消費;本件一卡通電支帳戶及LINE帳號「Adelaide」都不是我申請使用;胡芸榛於原審出庭作偽證,證詞前後不一,不足採信,聲請對案件重啟調查及對胡芸榛做精神鑑定及測謊,因為胡芸榛有思覺失調症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41、80、122頁)。惟查:

1、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證人胡芸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80000812號刑案偵查卷【下稱彰警卷】第2至7頁,108年度偵字第5049號卷【下稱偵5049號卷】第69至70頁,110年度偵字第14504號卷【下稱偵14504號卷】第9至17、167至168頁,111年度偵字第9714號卷【下稱偵9714號卷】第29至30頁,原審訴字卷第145至157頁),並有中華郵政公司108年1月22日儲字第1080018705號函暨檢附胡芸榛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見彰警卷第70至79頁)、台新銀行108年3月27日台新總作文二字第1080006492號函暨檢附本件台新銀行數位帳戶之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見彰警卷第80至82頁)、本件一卡通電支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彰警卷第84至85頁)、胡芸榛與被告(暱稱Jacky)間LINE對話訊息畫面擷圖及聊天紀錄(見彰警卷第87至119、120至150頁)、台新銀行110年3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6763號函暨檢附本件台新銀行數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504號卷第19至25頁)、台新銀行111年5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661號函暨檢附本件台新銀行數位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偵9714號卷第12至18頁反面)。又一卡通公司之電支帳戶,係由申請使用者提供行動電話號碼,由一卡通公司發送OTP簡訊驗證碼至使用者之手機門號,由使用者輸入接收到之簡訊驗證碼以進行驗證,申請人可提供銀行帳戶進行驗證,該銀行存款帳戶同時綁定為可扣款儲值之銀行帳戶,使用者操作銀行轉帳儲值(虛擬帳號儲值)才會產生虛擬帳號供該次交易使用,亦有一卡通公司111年11月2日一卡通字第1111102019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07至211頁)。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於106年7月10日申請使用,於107年11月27日停用,有遠傳電信資料1紙附卷可憑(偵5049號卷第37頁)。觀諸卷附胡芸榛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訊息畫面擷圖及聊天紀錄(見彰警卷第107至115頁),被告曾於107年11月13日以LINE向胡芸榛表示會匯款與胡芸榛,嗣胡芸榛於同日14時8分詢問被告為何匯2萬3千元給其使用,被告旋回覆「2萬是給你的啦」、「你拿3千請她(指胡芸榛之姐)幫忙代繳(指水電費)」等語(見彰警卷第109至111頁),而證人胡芸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曾於107年11月13日匯款23,000元至我的郵局帳戶,被告說2萬元給我調養身體,3,000元幫他付水電費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152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胡芸榛說要開刀,她缺錢、要調養身體,所以我就匯23,000元給胡芸榛,上開LINE對話訊息畫面擷圖(即彰警卷第87至119頁)是我和胡芸榛的對話,我的LINE暱稱是Jacky;我是使用台新銀行數位帳戶轉帳23,000元給胡芸榛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5頁)。依據卷附胡芸榛郵局帳戶交易紀錄(見彰警卷第79頁),確有1筆於107年11月13日12時21分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一卡通電支帳戶產生之虛擬帳號)匯款23,000元入胡芸榛郵局帳戶之交易紀錄,而該筆23,000元係自本件一卡通電支帳戶(綁定本件台新銀行數位帳戶)於107年11月13日12時21分轉帳匯入胡芸榛之郵局帳戶,有本件一卡通電支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彰警卷第84頁)可資比對。堪認本件台新銀行數位帳戶及一卡通電支帳戶均係由被告實際操控使用甚明。證人胡芸榛於原審證稱:本件台新銀行數位帳戶及一卡通電支帳戶均係被告冒用其名義並使用其所交付之身分證件申請使用等情,應堪採信。

2、事實欄二、㈠所示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證人陳○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彰警卷第32-35頁),並有陳○志與使用暱稱「Adelaide」之人間以LINE交談之對話訊息畫面擷圖(見彰警卷第43至45頁)、陳○志台新銀行存摺內頁等附卷可稽(見彰警卷第43至45、47頁)。又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係對應本件一卡通電支帳戶,綁定之提領帳號為本件台新銀行數位帳戶,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亦有LINE Pay一卡通電支交易會員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彰警卷第83頁)。又被害人陳○志係依被告指示,於107年11月10日3時42分許,以其設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015元至本件一卡通電支帳戶所產生之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被告另於107年11月19日,使不知情吳學寰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15,000元至上開陳○志台新銀行帳戶,被告再以誤存15,000元至陳○志台新銀行帳戶、需請陳○志匯回云云,致陳○志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0時55分許以其台新銀行帳戶,將15,000元匯至被告指定之本件一卡通電支帳戶所產生之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被告旋於同(20)日1時1分許將14,985元自該電支帳戶轉帳匯入本件台新銀行數位帳戶(該電支帳戶另扣提領手續費15元)等情,亦經證人吳學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2712號卷第46至48頁),並有台新銀行111年9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33716號函暨檢附上開陳○志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訴字卷第189至192頁)、本件一卡通電支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彰警卷第84至85頁)、台新銀行111年5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661號函暨檢附本件台新銀行數位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偵9714號卷第12至18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3、事實欄二、㈡所示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證人李兆偉、潘柏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彰警卷第9至13頁),並有潘柏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彰警卷第21至22頁)、李兆偉與賣家間以LINE對話紀錄、賣家提供虛假之出貨單及潘柏安以手機轉帳匯款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見彰警卷第23至27頁)。又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係對應本件一卡通電支帳戶,亦有LINE Pay一卡通電支交易會員基本資料(見彰警卷第28至29頁)及一卡通電支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彰警卷第84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4、事實欄二、㈢所示部分:上開事實,業經證人羅紫君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彰警卷第51至52頁),並有羅紫君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彰警卷第61頁)、羅紫君與賣家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彰警卷第62至67頁)。又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亦係對應本件一卡通電支帳戶,有LINE Pay一卡通電支交易會員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彰警卷第68至69頁)。而羅紫君於107年11月16日16時17分許,將買賣價金24,000元匯入本件一卡通電支帳戶所產生之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後,被告旋於同(16)日16時21分許自本件一卡通電支帳戶轉帳24,054元匯入本件台新銀行數位帳戶,亦有本件一卡通電支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彰警卷第85頁)、台新銀行111年5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661號函暨檢附本件台新銀行數位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憑(偵9714號卷第16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5、事實欄二、㈣所示部分:上揭事實,業經證人魏○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4504號卷第47至49頁),並有魏○翰現金存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偵14504號卷第59頁)、魏○翰與被告間LINE通話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見偵14504號卷第32至90頁)。又魏○翰於110年1月28日9時7分許,將2萬元存入本件台新銀行數位帳戶後,旋遭人於同日9時13分許在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有台新銀行110年3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6763號函暨檢附本件台新銀行數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504號卷第19至25頁)及台新銀行111年5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661號函附卷可按(見偵9714號卷第12頁)。參諸魏○翰受騙匯入款項後,未逾7分鐘即遭人在新北市○○區提領,顯見詐騙魏○翰及使用本件台新銀行數位帳戶提領贓款之人,應與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具有密切地緣關係甚明。依證人胡芸榛於原審證稱其於110年1月27、28日均在彰化,未曾至新北市○○區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152頁),而被告住所所在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核與上開提款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僅相距180至220公尺,步行僅需2至3分鐘,有google地圖1紙附卷可按(見訴字卷第173頁),堪認魏○翰匯入本件台新銀行數位帳戶之2萬元,應係由被告提領使用,而被告亦係詐騙魏○翰之人甚明。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6、次查,胡芸榛申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欠費於107年3月22日停機,固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1日遠傳(發)字第11110603487號函1紙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03頁),惟徵諸證人胡芸榛於原審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的遠傳門號,後來因沒有錢繳手機費用而被停話;106年底至107年間我住在被告○○住處時,我是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但那時候被告把我的手機拿走,被告的媽媽說一定要讓我有手機可以聯絡家人,所以被告才拿另外1支手機借給我聯絡,後來我跟被告說我要報警、搬回家,被告才把手機還給我;被告借給我使用的手機門號好像是0000000000號,被告交給我使用該門號的手機後很快就會拿回去了,我每天使用的時間沒有很久,每天不會超過1小時,被告給我使用後就收回去;被告交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給我使用時,被告會在旁看我使用的情形,還會在後面跟著我,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只是打給自己的親人、朋友而已,並未使用該門號上網或購物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153至155頁),胡芸榛於106年底至107年間居住在被告之○○住處時,被告雖曾將門號00000000000號手機交付胡芸榛使用,惟胡芸榛使用之時間甚短,且須在被告之監控下使用該門號,胡芸榛使用完畢後被告即收回該門號,是本件尚難執上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認定胡芸榛係使用被告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申請本件台新銀行數位帳戶及一卡通電支帳號。況參諸被告於110年9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本件台新銀行數位帳戶的申登資料為何會留存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且填寫被告之戶籍地址?)這支電話我停用很久了,我沒有用胡芸榛證件申請」等語(見偵緝2712號卷第38頁反面),被告並未辯稱曾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付胡芸榛使用且胡芸榛將該門號卡帶走未歸還等情,故被告嗣後於原審改稱:我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給胡芸榛使用,胡芸榛離開後沒有還給我,我後來到遠傳門市辦理停話,停話的原因欄我填寫「遺失」;本件台新銀行數位帳戶可能是胡芸榛或她的朋友申請開設的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70頁),自非可採。

7、另揆諸本件一卡通電支帳戶曾於107年11月10日在新北市○○區之霖怡企業社消費,又於翌(11)日在○○秀泰影城股份有限公司消費等情,有本件一卡通電支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彰警卷第84頁),而上開消費地點均在被告之日常生活區域內。至胡芸榛自107年11月7日起至10日止,則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接受子宮全切除手術,另胡芸榛於107年10月25日、11月1日、11月15日及108年3月7日在該醫院門診追蹤治療,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8年3月7日診斷書1紙附卷可按(見彰警卷第151頁),而被告於原審亦供稱:胡芸榛於107年11月9日至同年11月20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開刀時,其與胡芸榛即分手,胡芸榛開刀完後再未返回○○與其同居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0至71頁),則胡芸榛顯無可能於接受子宮全切除之手術期間及手術完畢之翌日即從彰化前往新北市○○區消費。是本件一卡通電支帳戶顯係被告冒用胡芸榛之名義申請使用至明。

8、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傅玉新於原審固證稱:我與被告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黃富發從網路上認識胡芸榛後,我答應被告讓胡芸榛來我們家裡住,胡芸榛一住就半年多,在我家裡調養身體;胡芸榛沒有到被告的公司上班,因為該公司是我先生往生前經營的,叫緯盛公司,公司在105年就結束營業;被告與胡芸榛在○○路同居這段期間感情還不錯,胡芸榛要求被告每個月要給她3萬元,胡芸榛總共拿過3個月,黃富發是拿現金給胡芸榛,總共9萬元;同居期間被告與胡芸榛難免會有口角吵架,胡芸榛說要報案處理,我說他們兩個吵架為什麼要用恐嚇口氣說她要報警處理,但事實上並沒有警察過來處理;自從胡芸榛從○○路住處搬走後,大概1、2個禮拜左右有回來拿她自己的東西;被告事實上沒有在網路上賣東西,因為我自己的小孩我很清楚,他是我一手帶大的小孩,我自己很清楚他的個性,所以我知道;被告與胡芸榛同居期間,被告有把住處鑰匙交給胡芸榛,胡芸榛也有要求分手費30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71-276頁)。惟衡諸證人傅玉新係被告母親,其證言本會有偏頗被告之虞,是其上開證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徵諸證人胡芸榛於原審證稱:其與被告在○○同居期間,未曾向被告收取現金,其會報警處理係因被告將其鎖在住處,不讓其回家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5-157頁),益徵證人傅玉新上開證言,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自難執為被告未涉犯本件犯行之有利認定。

9、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證人胡芸榛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並未冒用胡芸榛名義申辦本件台新銀行數位帳戶、一卡通電支帳戶並使用等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80、87、122頁)。惟查,本件台新銀行數位帳戶及一卡通電支帳戶,均係被告冒用胡芸榛名義並使用胡芸榛所交付之身分證件申辦使用等情,業據證人胡芸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彰警卷第2至7頁,偵5049號卷第69至70頁,偵14504號卷第9至17、167至168頁,偵9714號卷第29至30頁,原審訴字卷第145至157頁),並有中華郵政公司108年1月22日儲字第1080018705號函暨檢附胡芸榛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台新銀行108年3月27日台新總作文二字第1080006492號函暨檢附本件台新銀行數位帳戶之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本件一卡通電支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胡芸榛與被告(暱稱Jacky)間LINE對話訊息畫面擷圖及聊天紀錄、台新銀行110年3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6763號函暨檢附本件台新銀行數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11年5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661號函暨檢附本件台新銀行數位帳戶交易明細、一卡通公司111年11月2日一卡通字第1111102019號函及遠傳電信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彰警卷第70至82、84至85、87至119至150頁,偵14504號卷第19至25頁,偵9714號卷第12至18頁反面,偵5049號卷第37頁,原審訴字卷第207至211頁),證人胡芸榛證述內容足堪採信,已如前述,是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無再行傳喚證人胡芸榛到庭作證之必要。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0、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聲請將證人胡芸榛送醫院作精神鑑定及作測謊,待證事實為證人胡芸榛患有思覺失調症,其原審證述內容不足採信云云(見本院卷第80、87、122頁)。惟查,證人胡芸榛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已如前述;另徵諸證人胡芸榛於原審審理證述時,對於檢察官、被告詰問及審判長訊問時,均能清楚回答問題,難認其精神有何異常之處,是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證人胡芸榛患有思覺失調症,其空言主張證人胡芸榛患有思覺失調症,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縱認其主張證人胡芸榛患有思覺失調症乙節屬實,核與證人胡芸榛證述內容是否屬實亦無涉,是本件認無將證人胡芸榛送醫院作精神鑑定之必要。又證人胡芸榛於原審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已如前述,自無將證人胡芸榛送相關機關作測謊之必要。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11、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另按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偽造、變造及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設有處罰明文。另按刑法第220條規定:「(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本件被告未經被害人胡芸榛本人同意或授權,被告擅自以胡芸榛名義,利用網際網路在台新銀行官網之「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頁面,偽造胡芸榛名義之申辦台新銀行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之電磁紀錄,同時上傳胡芸榛先前所交付國民身分證之正反面等影像之電磁紀錄予台新銀行供電腦處理,係冒用胡芸榛之身分而使用胡芸榛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並行使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核准被告使用本件台新銀行數位帳戶,被告並因此詐得台新銀行寄交之金融卡1張,均足以生損害於胡芸榛及台新銀行核發、管理數位帳戶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身分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間,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而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至起訴書論罪法條部分,雖漏論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名,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就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名,業經原審於言詞辯論前已曉諭被告另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且與起訴書記載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原審訴字卷第294頁),檢察官於論告時亦補充陳明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應同時併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見原審訴字卷第294頁);而就被告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名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當庭告知補充(見本院卷第110頁),自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件被告如事實欄

二、㈠、㈡、㈢、㈣所示以網際網路對陳○志、李兆偉、羅紫君、魏○翰詐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定義之特定犯罪。被告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刑事偵查追訴,而以其冒用胡芸榛名義申設之上開帳戶取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再移轉、提領使用,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㈢、㈣所示部分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示多次施用詐術使陳○志陷於錯誤而先後多次匯款,其犯罪目的同一,且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先後4次犯行,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應從一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共4罪)。起訴書就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行為,雖均漏未論及被告犯一般洗錢罪,固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起訴書記載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間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原審及本院於言詞辯論前已曉諭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與起訴書記載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原審訴字卷第294頁,本院卷第79、109至110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又被告對被害人陳○志、魏○翰施用詐術時,陳○志及魏○翰雖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固有2人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惟參諸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施用詐術進行交易,難以察覺其施用詐術之對象陳○志及魏○翰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本件其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對少年陳○志及魏○翰犯罪,爰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事實欄二、㈠、㈡、㈢、㈣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計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7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008號裁定及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裁定均駁回抗告確定,於109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0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即事實欄二、㈣所示犯行),固為累犯。惟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罪名不同,犯罪情節各異,且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量刑辯論時均未主張並具體指出其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上揭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列為量刑審酌之事項,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罪刑)、量刑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即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未經被害人胡芸榛本人同意或授權,擅自以胡芸榛名義,利用網際網路在台新銀行官網之「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頁面,偽造胡芸榛名義之申辦台新銀行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之電磁紀錄,同時上傳胡芸榛先前所交付國民身分證之正反面等影像之電磁紀錄予台新銀行供電腦處理,係冒用胡芸榛之身分而使用胡芸榛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並行使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核准被告使用本件台新銀行數位帳戶,被告並因此詐得台新銀行寄交之金融卡1張,是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所為,除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外,另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認定被告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揆諸上開說明,尚有違誤。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固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認犯行,惟查,本件台新銀行數位帳戶及一卡通電支帳戶,均係被告冒用胡芸榛名義並使用胡芸榛所交付之身分證件申辦使用等情,業據證人胡芸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彰警卷第2至7頁,偵5049號卷第69至70頁,偵14504號卷第9至17、167至168頁,偵9714號卷第29至30頁,原審訴字卷第145至157頁),並有中華郵政公司108年1月22日儲字第1080018705號函暨檢附胡芸榛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台新銀行108年3月27日台新總作文二字第1080006492號函暨檢附本件台新銀行數位帳戶之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本件一卡通電支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胡芸榛與被告(暱稱Jacky)間LINE對話訊息畫面擷圖及聊天紀錄、台新銀行110年3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6763號函暨檢附本件台新銀行數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11年5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661號函暨檢附本件台新銀行數位帳戶交易明細、一卡通公司111年11月2日一卡通字第1111102019號函及遠傳電信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彰警卷第70至82、84至85、87至119至150頁,偵14504號卷第19至25頁,偵9714號卷第12至18頁反面,偵5049號卷第37頁,原審訴字卷第207至211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本件被告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7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008號裁定及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裁定均駁回抗告確定,於109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0頁),顯見其素行不良,並審酌其冒用胡芸榛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利用網際網路偽造胡芸榛名義之上開電磁紀錄,使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本件台新銀行數位帳戶,並詐得金融卡1張,足以生損害於胡芸榛及台新銀行核發、管理數位帳戶之正確性,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現從事資訊業,月薪3萬元之經濟、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暨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取得之本件台新銀行數位帳戶及金融卡1張,因該數位帳戶經被害人報案後已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已無從再使用本件台新銀行數位帳戶及金融卡,且被害人胡芸榛亦可隨時前往註銷該數位帳戶及金融卡,則該數位帳戶及金融卡均已失去經濟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罪刑【含沒收】暨定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就附表編號2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即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部分,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7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008號裁定及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裁定均駁回抗告確定,於109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0頁),顯見其素行不良,在網際網路「樂趣買」及「樂天行動拍賣」上公開刊登販賣iPhone手機及PS5之不實訊息,使公眾得上網瀏覽此訊息,致被害人陳○志、李兆偉、羅紫君、魏○翰分別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本件台新銀行數位帳戶及一卡通電支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並阻撓刑事偵查追訴,而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危害網路交易秩序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兼衡被害人陳○志、李兆偉、羅紫君、魏○翰所受前述損害之金額,及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資訊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暨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名均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段相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案時間均在107年11月間,時間密接或有部分重疊,各罪之獨立性較低,而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則在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後逾2年再犯案,具有較高之獨立性,綜合上開各項情狀予以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暨恤刑原則,爰就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刑,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並敘明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使被害人陳○志分別於107年11月10日、20日,先後將9,015元、15,000元匯入本件一卡通電支帳戶,是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所得共計24,015元(計算式:9,015+15,000=24,015),因未扣案,且尚未歸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陳○志於107年11月5日將訂金1,000元匯入胡芸榛之郵局帳戶,因被告已於107年11月16日以不及出貨之理由,以現金存款方式將1,000元存入陳○志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而將該訂金退還陳○志,等同被告已將此訂金1,000元之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陳○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使被害人李兆偉委由其友人潘柏安於107年11月11日,將21,000元匯入本件一卡通電支帳戶,是被告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所得為21,000元,因未扣案,且尚未歸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使被害人羅紫君於107年11月16日將24,000元匯入本件一卡通電支帳戶,是被告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犯罪所得為24,000元,因未扣案,且尚未歸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使被害人魏○翰於110年1月28日將2萬元存入本件台新銀行數位帳戶,是被告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其犯罪所得為20,000元,因未扣案,且尚未歸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認犯行。惟查:㈠事實欄二、㈠所示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證人陳○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彰警卷第32-35頁),並有陳○志與使用暱稱「Adelaide」之人間以LINE交談之對話訊息畫面擷圖(見彰警卷第43至45頁)、陳○志台新銀行存摺內頁等附卷可稽(見彰警卷第43至45、47頁)。又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係對應本件一卡通電支帳戶,綁定之提領帳號為本件台新銀行數位帳戶,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亦有LINE Pay一卡通電支交易會員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彰警卷第83頁)。而被害人陳○志係依被告指示,於107年11月10日3時42分許,以其設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015元至本件一卡通電支帳戶所產生之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被告另於107年11月19日,使不知情吳學寰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15,000元至上開陳○志台新銀行帳戶,被告再以誤存15,000元至陳○志台新銀行帳戶、需請陳○志匯回云云,致陳○志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0時55分許以其台新銀行帳戶,將15,000元匯至被告指定之本件一卡通電支帳戶所產生之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被告旋於同(20)日1時1分許將14,985元自該電支帳戶轉帳匯入本件台新銀行數位帳戶(該電支帳戶另扣提領手續費15元)等情,亦經證人吳學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2712號卷第46至48頁),並有台新銀行111年9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33716號函暨檢附上開陳○志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訴字卷第189至192頁)、本件一卡通電支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彰警卷第84至85頁)、台新銀行111年5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661號函暨檢附本件台新銀行數位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偵9714號卷第12至18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事實欄二、㈡所示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證人李兆偉、潘柏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彰警卷第9至13頁),並有潘柏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彰警卷第21至22頁)、李兆偉與賣家間以LINE對話紀錄、賣家提供虛假之出貨單及潘柏安以手機轉帳匯款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見彰警卷第23至27頁)。又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係對應本件一卡通電支帳戶,亦有LINE Pay一卡通電支交易會員基本資料(見彰警卷第28至29頁)及一卡通電支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彰警卷第84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㈢事實欄二、㈢所示部分:上開事實,業經證人羅紫君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彰警卷第51至52頁),並有羅紫君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彰警卷第61頁)、羅紫君與賣家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彰警卷第62至67頁)。又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亦係對應本件一卡通電支帳戶,有LINE Pay一卡通電支交易會員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彰警卷第68至69頁)。而羅紫君於107年11月16日16時17分許,將買賣價金24,000元匯入本件一卡通電支帳戶所產生之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後,被告旋於同(16)日16時21分許自本件一卡通電支帳戶轉帳24,054元匯入本件台新銀行數位帳戶,亦有本件一卡通電支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彰警卷第85頁)、台新銀行111年5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661號函暨檢附本件台新銀行數位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憑(偵9714號卷第16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㈣事實欄二、㈣所示部分:上揭事實,業經證人魏○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4504號卷第47至49頁),並有魏○翰現金存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偵14504號卷第59頁)、魏○翰與被告間LINE通話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見偵14504號卷第32至90頁)。又魏○翰於110年1月28日9時7分許,將2萬元存入本件台新銀行數位帳戶後,旋遭人於同日9時13分許在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有台新銀行110年3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6763號函暨檢附本件台新銀行數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504號卷第19至25頁)及台新銀行111年5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661號函附卷可按(見偵9714號卷第12頁)。參諸魏○翰受騙匯入款項後,未逾7分鐘即遭人在新北市○○區提領,顯見詐騙魏○翰及使用本件台新銀行數位帳戶提領贓款之人,應與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具有密切地緣關係甚明。依證人胡芸榛於原審證稱其於110年1月27、28日均在彰化,未曾至新北市○○區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152頁),而被告住所所在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核與上開提款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僅相距180至220公尺,步行僅需2至3分鐘,有google地圖1紙附卷可按(見訴字卷第173頁),堪認魏○翰匯入本件台新銀行數位帳戶之2萬元,應係由被告提領使用,而被告亦係詐騙魏○翰之人甚明。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理由所執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猶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除涉嫌冒用胡芸榛之名義向一卡通公司申請設立本件一卡通電支帳戶外,另冒用胡芸榛之名義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立街口電支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訴字卷第213至215頁),而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部分,因未據檢察官起訴,且與本案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允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黃富發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判決主文) 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2 黃富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主文) 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 3 黃富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主文) 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 4 黃富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主文) 如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 5 黃富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主文) 如事實欄二、㈣所示犯行。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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