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陳如玲、魏俊明、呂寧莉
- 被告林世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聰 選任辯護人 朱清奇律師 楊玉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78號、第17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經原審判決後,提起 上訴,於民國112年4月12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 原審判處被告林世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共29罪,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三第108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貳、科刑部分 一、被告林世聰於偵查中即已自白在順盈代檢廠所為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並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 萬3500元,有收受扣押款通知、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憑(見甲15卷二第93頁至第95頁、第152頁至第154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再被告僅就車輛重量為不實檢驗,而就車重部分交通部公路總局放寬檢驗標準,有混凝土泵浦車定期檢驗車重處理原則及配套措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6頁),堪認違法情 節尚非嚴重,且被告各次收受賄款金額皆在5萬元以下,爰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為各次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犯行均予以遞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林世聰雖與受託公務員簡傳修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罪,然據同案被告簡傳修供稱:林世聰於106年已與吳 國誠談好,並向其說只要是吳國誠的車來,就用登載不實方式驗車。每次係由吳國誠先與其聯絡要檢驗之車輛,並交錢給伊,伊再拿部分給林世聰等語(見偵10878號卷二第332頁),是就各次車輛檢驗,係由簡傳修從事檢驗工作,由簡傳修依法執行評定通過檢驗之職務,事後始將違法驗車報酬交予林世聰,林世聰並非直接執行職務從事檢驗之人,不具公務員身分,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林世聰所犯 部分再遞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等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另林世聰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目前無業、家中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撫養照顧父親及失智之嫂嫂等語,並提出相關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均併予諭知褫奪公權3年 。再查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褫 奪公權部分,則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 執行,尚屬妥適。另原審審酌被告有暫不執行刑罰之情形,而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理由雖與本院稍有歧異(詳如後述),然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本身雖未擔任檢驗員而擔任檢驗工作,然其係順盈企業社之負責人,可自由衡量決定是否違法包庇驗車通過,若無其主動指示、積極介入,殊難想像同案被告簡傳修即順盈企業社檢驗員會涉犯本案犯行。又本案車主給付之賄款,代檢廠端多由被告自行收受,簡傳修或未獲分配任何賄款,或僅收受小額款項,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應負擔絕大部分之責任。而被告明知於106年7月19日超重混凝土泵浦車已在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3段與新安路口發生重大 車禍事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要求召回混凝土泵浦車檢驗後,竟不知及時悔悟,為貪圖不法利益,仍持續收受賄款指示本案進行虛偽檢驗,且所為次數甚多,可見其輕忽漠視道路交通安全,使用路人均因此陷於極高風險。原審判決未察及此,僅判處被告如上刑度並為緩刑之宣告,量刑顯然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與同案被告簡傳修共犯本件犯行,惟本案被告並無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身分,理由業如貳、三所述,檢察官雖稱被告簡傳修各次犯行係經被告指示,然與卷內證據並不相符,尚難憑採。而本件被告尚符3次減刑事由,最輕 本刑為1年3月,原審各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難認於法有違。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定有明文。審酌被告林世聰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查被告先前曾多次參與贊助公益活動,有其捐助公益感謝狀等件附卷可憑,堪認惡性非重,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另被告所為雖無足取,然審酌被告已逾耳順之年,不適宜入監服刑,且已未再從事汽車檢驗工作,亦無再犯之虞。惟為使其明白所為非是,故原審命其仍需為義務勞務40小時,且除需繳交犯罪所得93500元外,另再命被告支付約達犯罪所得3倍之金額30萬元予公庫,應已足以達刑罰矯治效果。檢察官提起上訴以本件量刑過輕,且不宜給予緩刑,應入監服刑,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嘉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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