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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
    曾淑華黃惠敏李殷君

  • 當事人
    劉定恆鄭方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定恆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方瑜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30號 、第6351號、第7186號、第11906號;移送併辦案號:詳如附表 六所載),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方瑜之罪刑部分,撤銷。 鄭方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定恆自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起,發起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組織分工為首腦、幹部、車手、人頭公司等角色,召集楊震堂、黃俊皓參與,分別擔任幹部、車手之角色(楊震堂、黃俊皓所涉詐欺犯行部分,另行審結)。其等均明知所設立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定恆謀議規劃設立人頭公司,並指示楊震堂找黃俊皓擔任該人頭公司負責人,且約定自109 年8月起每月支付楊震堂及黃俊皓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楊震堂遂於109年10月29日委由鄭方瑜(所犯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部分,詳事實欄三所載)陪同黃俊皓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中信板橋分行),以皓和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請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帳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復於同年11月24日,與黃俊皓一同前往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皓和公司,於同年月26日核准設立。 二、黃俊皓辦妥中信銀行帳戶後,即將公司大小章和中信銀行帳戶存摺交與楊震堂,再由楊震堂將之交予劉定恆,並由劉定恆將中信銀行帳戶告知Kelvin Law(又暱稱bill)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款項之轉帳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79所 示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Kelvin Law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自第一層帳戶轉帳至中信銀行帳戶內。嗣再由劉定恆指示楊震堂陪同黃俊皓於同年12月1日前往中信銀行城中分行(下稱中信城中分行) 臨櫃提領現金200萬元,黃俊皓將所提領款項扣除其報酬1,000元後交與楊震堂,楊震堂再交予劉定恆;又於翌(2)日 楊震堂與黃俊皓前往中信銀行台中文心分行(下稱中信文心分行)臨櫃提領現金300萬元,黃俊皓亦扣除報酬1,000元後交予楊震堂,楊震堂則依劉定恆指示交予綽號「阿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嗣經銀行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致被害人部分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款項未遭提領而洗錢未遂。 三、鄭方瑜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不詳時間,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IPHONE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線 上抽取中信銀行板橋分行辦理申設帳戶之預約號碼牌,並於109年10月29日搭載黃俊皓自臺中北上至新北市板橋區,復 以其所持用之上開手機LINE通訊軟體,將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皓和公司)之經濟部電子文件,傳送與黃俊皓,並至不詳之超商列印上開電子文件資料,交付與黃俊皓,復將黃俊皓載往中信板橋分行申設皓和公司籌備處帳戶,以此方式幫助黃俊皓得以皓和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請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供上開帳戶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作該集團指定受詐騙人轉帳或匯款之用。 四、嗣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均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為警於110年2月2日上午10時32 分,在臺中市○區○○○街00號303室拘提黃俊皓;同年3月16日 上午9時23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拘提楊震堂;同 年3月30日上午8時55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B室拘提 鄭方瑜;同年6月17日上午11時15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拘提劉定恆,並分別扣得其等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3、7所示之物。 五、案經: 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黃清和、吳慶祥、施宏逸、陳啓亮、林富賓、張聖琴、羅家宏、吳秀真、林雅瑟、林秀藝、陳慶龍、梁芛幘、曾秀珠、陳忠志、邱文堂、黃志遠、黃朝、廖世文、張芷柔、黃峊、顏宏霖、葉家佑、邱榆庭、詹燕嬌、葉建慶、陳炎明、胡程發、王立翔、吳宜瑾、吳健瑜、鄭郁馨、林槿柔、陳巧玲、沈子權、洪逸霖、許森威、林君蓉、洪勝明、邱翊家、蕭敏聰、陳國欽、郭雅玲、黃文鵬、陳苡螢、李獻仁、沈堤墩、王昭仁、鄭林峰、黃延聖、陳吉林、巫玉琳、沈耀東、吳俊明、粘展章、王志銘、蔡騏羽、程雅玲、陳珮君、邱會茗、趙柏皓、黃祥宸、簡志銘、房春龍、林裕欽、王怡蘋、李昱穎、黃湘瑜、崔志忠、蔡翼竹、王仁義、黃偉碩、陳益府、郭琇萍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㈡、蔡騏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方瑜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定恆、楊震堂、黃俊皓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查: ㈠、證人劉定恆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其所述情節核與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不一致之情形,是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就被告鄭方瑜而言,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俱認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楊震堂、黃俊皓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而關於被告鄭方瑜有無幫助申設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一節,其2人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等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略有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接受警察詢問時之外部情狀,從其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製作警詢筆錄時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記憶自較深刻清晰,被告鄭方瑜復未在旁,其應較無心詳予考量其陳述對被告鄭方瑜所生之利害關係,較無來自被告鄭方瑜在場所生有形、無形之壓力而予以迴護,亦應無與被告鄭方瑜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述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審酌其等陳述之內容,為認定本案被告鄭方瑜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前揭規定,應認上述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得作為認定被告鄭方瑜犯行之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查除上開有爭執證據能力,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定恆、被告鄭方瑜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劉定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各該加重詐欺犯行,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劉定恆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 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各該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2人之辯解如下: ㈠、被告劉定恆部分 ⒈訊據被告劉定恆固坦承有指示同案被告楊震堂找同案被告黃俊皓作為皓和公司名義負責人,且自109年8月起迄110年1月止,每月支付其2人各5,000元作為報酬;並於黃俊皓辦妥中信銀行帳戶後,自楊震堂收受公司大小章和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復指示楊震堂及黃俊皓提領帳戶內之500萬元現金,其 中300萬交予臺中幣商即綽號「阿宏」之人,另200萬由其收受等情,惟否認有何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及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找楊震堂、黃俊皓設立皓和公司,當時是要做黃金買賣,但因為我有擔任其他公司的負責人,而黃金出口稅金比較多,為了節稅,才另外成立公司,公司資本額及股金都是我出的,後來因為黃金沒有價差,我跟楊震堂討論皓和公司來做虛擬貨幣;而我自106 年起經營虛擬貨幣挖礦,工商時報當年有關於我的報導及採訪過我們的礦場,也有礦機的照片,都是實際上的東西,很多朋友幫我介紹客戶,以及外面會有一些人對於虛擬貨幣有興趣或是想要交易虛擬貨幣的人主動來跟我洽談,本案主要就是跟Kelvin Law 交易, 交易過程當中很明確,我跟他就是銀貨兩訖,我的認知也很單純,他就是買幣的客戶。我們行為跟一般洗錢最大不同的點就是說我跟Kelvin Law 交易是先用我自己挖出來的幣跟 庫存的幣支付給Kelvin Law,這個點可以從最後帳戶中還有留存800多萬的這一件事情就可以證實,我並不知道這錢有 任何問題,也認知不是在洗錢,否則我不會把大筆的金額留在帳戶當中等語。 ⒉被告劉定恆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謂:被告劉定恆與Kelvin Law有真實對話、真實交易;且其為小有知名度的一個虛擬貨幣幣商,所以才會有朋友介紹Kelvin Law 跟他進行交易,是 合法正常虛擬貨幣交易,被告劉定恆亦有將等值的虛擬貨幣匯入Kelvin Law 的電子錢包,檢察官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 定恆如何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被害人,被告並未參與 詐欺行為,而被害人所匯款項均係匯至第一層帳戶,之後才從第一層帳戶匯至本案皓和公司帳戶,但客觀來看交易上只知是該五個人六個帳戶匯過來的錢,從虛擬貨幣盤商來看不會認為這是違法的錢,不能夠因為被告公司的帳戶間接收到詐欺取得的款項,就認為被告劉定恆有參與詐騙行為,更沒有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的行為;被告劉定恆並未與詐騙集團成員勾結,且與控制第一層帳戶之人是對立關係,蓋因對方有以匯款1元方式來測試,果被告劉定恆為詐欺集團的人員 或發起者,第一層帳戶理應也在被告劉定恆的掌控中,當然即知皓和公司帳戶有無凍結,毋需1元測試,甚且同案被告 黃俊皓還需向香港SSEN代理公司查詢何謂1元方案。況被告 尚有800萬現金遭查扣,如其為發起者,理應將款項轉出來 ,豈可能會讓錢留在皓和公司帳戶20餘日,且最後遭凍結,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組織犯罪、詐欺、洗錢行為等語。 ㈡、被告鄭方瑜部分 ⒈訊據被告鄭方瑜固坦承有幫忙搭載同案被告黃俊皓北上,幫忙印東西及以手機幫忙掛號辦理開戶之事,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參與這件事情,本身也不是犯罪集團的人,之前的豐盈公司跟本案沒有關係,本案我沒有詐騙任何人,從頭到尾只是幫忙載人上來臺北,然後我就跟他們分開,去忙我自己的事情,並沒有陪同他們去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去銀行開戶,只有幫他們用手機APP幫忙抽銀行的號碼牌,當天我只是順路載黃俊皓北上, 本案我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等語。 ⒉被告鄭方瑜之辯護人則辯以:109年10月29日當天下午3時,被告因案需到臺北地檢署開庭,則其至少在2時30分許即需 抵達臺北地檢署,而當日到板橋時已經2時,被告顯然並無 時間陪同同案被告黃俊皓至中信銀行辦理帳戶開設,以手機傳送文件與黃俊皓,亦係單純聽從楊震堂之指示,並無幫助詐欺、洗錢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劉定恆確有透過楊震堂找黃俊皓,擔任皓和公司負責人,並約定自109年8月初起支付楊震堂、黃俊皓各5,000元為 報酬;並由楊震堂委由被告鄭方瑜搭載黃俊皓於109年10月29日北上至中信板橋分行,以皓和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設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復於同年11月24日與黃俊皓一同前往新北市政府,辦理皓和公司設立登記,於同年月26日核准設立;又被告劉定恆經楊震堂之交付,而取得上開黃俊皓申設之皓和公司籌備處中信銀行帳戶存摺資料後,確有將該帳戶帳號資料告知Kelvin Law,並於109年12月1日、同年月2日,指示 楊震堂、黃俊皓至中信城中分行、中信文心分行,分別提領200萬、300萬元現金,扣除黃俊皓之報酬後,由楊震堂分別交付與被告劉定恆本人及其指定之「宏仔」等情,分據被告劉定恆、鄭方瑜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震堂、黃俊皓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皓和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中信文心分行109年11月12 日及同年12月0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信城中分行109年12月1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黃俊皓扣案手機之對話訊息 翻拍照片、路口街景蒐證照片暨監視器蒐證照片、中信基隆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楊震堂扣案手機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中信銀行110年1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000026號函檢附皓和公司籌備處帳戶基本資料暨109年12月1日 、同年月2日新臺幣存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同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15日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0偵6351卷㈠第59至83、165至169、171至176、177至179、180至189 、191、193、195至199、201至202、203至264頁、卷㈢第39至61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3至7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匯入之款項,確為詐欺所得之款項: 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葉家佑等 79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 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受騙匯款時間」欄所載時間,將各該編號所載之金額,轉帳或匯款至各該編號「受款帳號帳戶∕開戶人」欄所載之帳戶(即第一層帳戶);而該等被害人所轉、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復分別於附表二「匯出時間」欄所載時間,匯出各如附表二「匯出金額」欄所載之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一節,業據證人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出處附表四㈠各該編號所載),並有附表四㈠所載其餘非供述證據、附表四㈡所載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堪認如附表二「匯出時間」、「匯出金額」欄所載時間,匯至本案中信銀帳戶之款項,確為附表一編號1至所載被害人遭詐所交付之款項 。參以,被告劉定恆亦自承有告知Kelvin Law本案皓和公司中信銀行帳戶一節,足證本件79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受騙款項,確係經由被告劉定恆告知Kelvin Law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網銀方式轉匯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⒉被告劉定恆雖辯稱:Kelvin Law告知第一層帳戶係支付貨款給Kelvin Law而匯款之人的帳戶云云。惟林柏瑋、李慧珊、黃芳旗、李威晟、游佳蓉係將其等所申設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一節,業據其等證述在卷(見110偵6351卷㈢第23至27、31 至34、35至38頁、臺北地檢署111偵11347卷第41至44、75至78頁),已難認被告劉定恆前開置辯屬實。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所明定。查如附表一 編號1至所示之被害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施以如各該 編號所載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編號1至所載 款項轉至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陸續將該等款項匯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復由被告劉定恆指示楊震堂、黃俊皓,臨櫃提領各200萬元、300萬元現金,交付與被告劉定恆及其指定之人,部分款項更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手法曲折迂迴,目的在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對於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行為。 ㈣、被告劉定恆具有詐欺及洗錢之故意: ⒈被告劉定恆雖供承有於109年3月間亦曾經由同案被告楊震堂介紹而借用李嘉成名義成立福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福誠公司)及該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福誠中信帳戶)投資黃金買賣,其後因買賣黃金無價差而改作虛擬貨幣買賣。然查: ⑴、依證人即附表一編號所載告訴人蔡騏羽於警詢時供述之情 節,可知其係於109年10月透過FB通訊軟體發現樂逗商城 網站有提供賺錢的資訊,並加LINE@:https//lin.ee/00000000,詐騙集團對渠稱該網站可以獲利賺錢,並以創立帳號透過匯款之方式購買虛擬點數,再將網站點數投入特定商品賺取紅利,若有獲利則網頁頁面資金會顯示增加為由,要求匯款,告訴人蔡騏羽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10月5日14時28分匯款3,526元至警示帳戶李威晟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該帳戶並於109年10月7日12時至109年10月8日23時陸續以不同帳戶轉帳23筆共計44萬4,012元;復於109年10月9日8時至10月9日21時陸續以不同帳戶轉帳10筆共計33萬5,012元至李嘉成所申請之福誠中信帳戶內等情,除有附表四㈠編號 所載之非供述證據、四㈡編號7所載李威晟上開帳戶交易明 細可資佐證外,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5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32913號函檢附福誠公司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北檢111偵11347卷第191至202、219至230頁)。 ⑵、另依附表四㈠編號及附表四㈡編號4、8、9、10之銀行帳戶 往來交易明細顯示,告訴人蔡騏羽又於109年11月5日及11月8日分別匯款2,580元、3,010元至警示帳戶游佳蓉之彰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於11月24日匯款3,225元至警示帳戶謝靖騰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1月27日匯款4,321元至警示帳戶李慧珊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並於同年11月28日以行動網銀轉匯9萬6,000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是由告訴人蔡騏羽之受騙經過以觀,其自109年10 月5日起即陸續匯款至本案附表一所示李威晟、游佳蓉、 謝靖騰、李慧珊等人之第一層帳戶,再分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李嘉成(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6950號提起公訴)及共同被告黃俊皓為登記名義 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告訴人蔡騏羽確係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並非從事黃金或虛擬貨幣買賣而匯款甚明。況蔡騏羽所匯款項匯到前述第一層帳戶後,再分別匯至被告劉定恆所曾掌控之福誠公司及本案皓和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內。足證被告劉定恆使用之福誠中信銀行帳戶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均有作為詐騙集團要求被害人匯款之第二層帳戶,首堪認定。 ⒉被告劉定恆辯稱:係與Kelvin Law在109年10月到11月間聯絡 是否能在台灣與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云云,並提出其2人之 對話紀錄(見110偵11906卷第67至138頁)為佐。惟查: ⑴、依其2人之對話,第1則係從109年11月11日Franz(即被告)說「哈囉」開始,在此之前之記錄並無任何對話留存。此與被告供稱與Kelvin Law在109年10月即開始聯絡不符 。又11月16日Bill(即被告所稱Kelvin Law)有提到手續費千分之5(同上偵卷第70頁),而Franz於同日回應「按台灣交易所當天最高價扣千分之5」(同上偵卷第72頁) ,接著Bill說「兄弟你說可以就可以,好的我安排一下,到時候麻煩您提供台灣帳號了」。之後直到11月24日09:30Bill說「今天要開始入帳了」,而被告於11月25日13:11提到昨天總共收款915,015元,Bill亦回應「是的沒錯 ,15就不用算了,915000幫我看看結什麼價格」。然依卷附本案皓和公司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其第1筆 交易為11月10日存入1元,第2筆存入97000元,第3筆11月12日存入100萬(被告存入作設立公司用),第4筆11月17日存入1000元(被告存入),第5筆11月24日存入1元,第6筆及第7筆也是11月24日存入並均為1元,第8筆11月24日存入20萬元,第9筆11月24日存入25萬5000元,第10筆11 月24日存入20萬。是扣除被告所存入之100萬1000元,餘 額為75萬3000元(存入1元有4筆不計),若僅計11月24日匯入款項亦僅65萬5000元,此金額顯與被告與Bill前述對話中所說昨天總共收款91萬5015不符。再以,Bill於11月26日12:56訊息稱「昨天總共入款2305000」,被告亦回 :「沒錯共2305013,尾數也不計嗎?」等語,然依卷附 皓和公司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見110偵6351卷㈢第 55至57頁),109年11月25日之匯入款項總計248萬9,000 元,亦與被告與Bill上開對話紀錄所述之款項不符。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震堂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皓和公司帳戶存摺於10月29日有交給劉定恆,但到黃俊皓存100萬元要本 子,所以就拿回來,之後就一直放在他這裡,劉定恆只問過一次裡面是否還有兩百多萬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38、53 9頁);另皓和公司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無申請網路銀行 ,故被告劉定恆並不知帳戶每日進出之金額,是被告供稱其與Kelvin Law以本案皓和公司中信銀行帳號作為虛擬貨幣交易,顯屬不實。 ⑵、再依前述被告劉定恆與Bill於11月16日對話中,Bill說「兄弟你說可以就可以,好的我安排一下,到時候麻煩您提供台灣帳號了」等語,則Kelvin Law於11月16日當天應尚不知被告劉定恆所使用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帳號。然依前述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於11月10日即有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被害人葉家佑被詐欺而匯款共30萬元中之9萬7,000元轉匯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足證被告劉定恆早在同年11月10日之前,即已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此帳戶帳號。是被告劉定恆辯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係其與Kelvin Law作為虛擬貨幣交易及其辯稱此筆係Kelvin Law嘗試匯款,均不足採信。 ⒊被告劉定恆供稱:楊震堂及黃俊皓於109年12月2日提領的300 萬元係交予臺中綽號「阿宏」之幣商購買供本案帳戶所用泰達幣云云,惟被告迄今並未提出其與臺中幣商之交易明細,亦未提供其真實姓名住所以供查證,此舉與一般詐欺集團將詐欺所得款項變換為虛擬貨幣,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手段一致。益證被告辯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係供其正常買賣虛擬貨幣,不足採信。 ⒋又被告劉定恆雖以同案被告黃俊皓手機與「SSEN」間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資料(見110偵6351卷㈠第186至189頁),辯 稱:皓和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內有匯款1元,係指有充電寶的 特惠活動等語。然查: ⑴、依其與Kelvin Law在109年11月11日至12月4日間之對話紀錄(見110偵11906卷第67至138頁),均無提及1元活動之事,且所稱充電寶特惠活動,亦與其所稱與Kelvin Law間係虛擬貨幣交易一節不符。則被告劉定恆前開置辯,已難信為真。 ⑵、且同案被告楊震堂於警方提示【附件證據3-編號196】蒐證 照片(即楊震堂109年12月02日01時45分許,以Telegram 傳送「怎樣叫1元活動」、「你跟我講清楚一點啊」、「 我才有辦法教」之訊息給「2M」【即被告劉定恆】),並詢以「請解釋「1元活動」係指何意?」,證人即同案被 告被告楊震堂則稱:他只說他會處理,我也不知道「1元 活動」是指什麼意思等語(見110偵6351卷㈡第81頁),顯 見所謂「1元活動」自始均係被告劉定恆一人所提出,其 目的應僅係在規避檢、警追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金流向。被告劉定恆雖否認楊震堂上開Telegram對話訊息之對象「2M」為其本人,然此業據證人楊震堂於警詢時指證:Telegram暱稱「2M」之人應該是「勇哥」等語(見110偵6351卷㈡第81頁),並指認被告劉定恆即為「勇哥」(見同上 偵卷㈠第101頁)。而觀諸楊震堂與暱稱「勇」、「2M」之 人間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卷㈠第233至245頁),於109年12 月1日,楊震堂與「2M」之人除上開對話內容外,「2M」 之人亦要求劉定恆傳送存摺內頁照片,楊震堂傳送存摺內頁照片後,並詢以「啊浩(指黃俊皓)跑銀行存錢你看要給多少」,「2M」回以:「還是5000給他」,並於楊震堂詢問「怎樣叫1元活動」後,指示「開戶行板橋 12/1領200城中 12/2領300文心」,均核與證人楊震堂、黃俊皓指 證劉定恆指示其等提領上開款項等語,及被告劉定恆自承指示楊震堂、黃俊皓提領上開款項等情相符,足認被告劉定恆確為Telegram暱稱「勇」、「2M」之人甚明。而觀諸被告劉定恆與楊震堂前開對話紀錄,益徵被告劉定恆對於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係他人遭詐而層轉匯入一節,知之甚詳。其謂不知係他人遭詐而匯入之款項云云,洵無足採。 ⑶、又關於被告劉定恆所稱SSEN-金流代理客服3所提供之代收款項資料一節(見110偵6351卷㈠第185至189頁),依證人 即同案被告楊震堂於偵查中證稱:並未曾向劉定恆要皓和公司之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㈡第7頁)可知,此資料係皓 和公司中信銀行帳戶遭警示凍結後始提出,而被告劉定恆並未提出SSEN-金流代理客服3係由何人或何公司所製作,況該代收款項資料所示客戶林○瑋、黃○旗、梁○憲、孔○祥 、謝○霖、李○珊、蔡○安等人,其中林○瑋、黃○旗、謝○霖 、李○珊、蔡○安均是本案第一層帳戶,而證人林柏瑋於警 詢時即已明確證稱:將本案相關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109年11月23日晚上借給「砲哥」轉帳 用等語(見同上偵卷㈢第23至27頁);證人李慧珊於警詢時亦證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是1名綽號小金男子及1名柯姓女子找她開戶並說要從事網路買賣用,一個帳戶給5萬 ,但只拿8000元等語(見同上偵卷㈢第32頁)等語;證人黃芳旗於警詢則證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密碼於109年11月某日半夜2、3點,在臺 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上的酒店和朋友喝酒時,朋友和樓下的路人發生打架糾紛而遺失了等語(見同上偵卷㈢第36頁)。則依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其等之帳戶於本案發生期間,均非其本人所使用。則被告劉定恆提出之SSEN-金流代 理客服3收付紀錄所示,前述客戶所訂商品均為儲值卡Googleplay1000HK或Googleplay2000HK,在在與證人林柏瑋 、黃芳旗、李慧珊等人前開證述情節不符。 ⑷、再依該金流SSEN-金流代理客服3收付紀錄所示,謝易霖所訂商品中除2筆分別為20萬元及56萬9,900元外,其餘10筆中有7筆是1元,其餘3筆分別為5元、3元、2元,並均註明是充電寶特惠活動(日期亦均為11/15-12/5),但李慧珊的19筆款項中,只有1筆10元的小額匯款其餘都是萬元以 上之匯款;是從上述2人收付款項以觀,除1元之外,尚有2元、3元、5元、10元不等之金額,並非都是被告所辯一 元活動;尚且皓和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內自11月10起即有1 元之匯入,同月24日隔3筆1元,25日有4筆1元及2筆10元 ,26日有3筆1元,27日有4筆1元;11月30日有3筆1元、1 筆2元、1筆3元、1筆5元及1筆10元;12月1日有5筆1元;12月2日6筆1元及1筆5元;且依該帳戶交易明細表以觀,上述日期都是先有1元等小額匯款後再大筆款項匯入,且匯 款名義人均為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人,足證掌控第一層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小額匯款試探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及有無被警示,然後才將大筆詐欺款項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又依被告所提有關謝易霖之收付款項而言,自11月24日至11月30日止,只有二筆分別為20萬元及56萬9,900元,然依附表一所示,匯入謝易霖之 款項計有編號8曾秀珠之42萬元、編號10黃清和之20萬及57萬元,兩者亦有所不合。 ⑸、是被告所辯中信銀行帳戶匯入之1元是充電寶特惠活動且楊 震堂、黃俊皓都知悉及帳戶內之交易明細是代收款項等語,顯與皓和公司之本案帳戶存款明細並不相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故亦不足採信。 ⒌另被告劉定恆及辯護人固辯稱:若被告知悉代收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不可能使用自己使用之皓和公司帳戶,且該帳戶內尚有800多萬元遭凍結而其中746萬係被告所有等語。惟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己名下帳戶之情形非屬罕見,更何況被告是借用他人名義之帳戶,甚且以公司行號帳戶作為收款帳戶,更亦使被害人信賴所匯款項係供正當用途使用,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平台作為詐騙手法一節相符;是縱被告非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收付款項,亦不足據以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⒍被告劉定恆雖陳稱:皓和公司係在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提領款項係為支付幣商等語。然自被告劉定恆與同案被告楊震堂、黃俊皓成立皓和公司起至遭查獲為止,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自109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2日止,匯入款項共計1,345 萬5,974元,匯入筆數94筆而現金提領2筆現金各200萬及300萬(見110偵6351卷㈢第55至61頁)。而觀諸該帳戶之交易明 細,匯入之款項除10元以下不計外,其餘匯入款項均係本件附表一所示79名被害人所匯,且被害人均係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並非購買虛擬貨幣而匯款,此外,亦無其他人匯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益證被告劉定恆前開所辯,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⒎被告劉定恆及其辯護人雖辯謂:並未參與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語。然查: ⑴、共同正犯之成立,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亦不限於事前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之默示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犯罪,而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並經歷撥打電話實施詐術、收取款項、轉交款項、指揮監督、分贓等階段,而由多人縝密分工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一成員之協力,即無法達成犯罪目的。 ⑵、查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所載詐欺、洗錢犯行,係分由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各以附表一編號1至「詐術」 欄所載之方式,向各該被害人實施詐術,並指示各該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第一層人頭帳戶,將如附表二所載之款項匯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劉定恆指示楊震堂、黃俊皓臨櫃提領各200萬元、300萬元後,交付與被告劉定恆及其指定之人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劉定恆與楊震堂、黃俊皓雖未參與對附表一編號1至所載各該被害人實施詐欺犯,然依其等所述 情節,及卷附之皓和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中信文心分行109年11月12日及同年12月0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信城中分行109年12月1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黃俊皓扣案手機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楊震堂扣案手機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皓和公司籌備處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109 年12月1日及同年月2日新臺幣存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同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15日存款交易明細,可知 被告劉定恆與楊震堂、黃俊皓申設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設立皓和公司之目的,係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做為第二層帳戶,將附表一編號1至所載被害人遭詐而交付之款項,透 過層轉匯款、提領現金方式,以遂行整體詐欺及洗錢計畫,堪認被告劉定恆與楊震堂、黃俊皓、Kelvin Law、「宏仔」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所載詐欺、洗錢犯行,係相互分 工以遂行整體詐欺及洗錢計畫,被告劉定恆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與楊震堂、黃俊皓、Kelvin Law、「宏仔」及其餘成員間,有上開分擔實施詐術、提供帳戶、收取款項、轉交款項、指揮監督、分贓等行為。且被告劉定恆就參與詐欺取財之成員至少即有被告劉定恆、楊震堂、黃俊皓、Kelvin Law、「宏仔」一節,已有所認識;復依其等對話紀錄亦可知,被告劉定恆對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亦已預見,並知悉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顯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劉定恆主觀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對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行,各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所為,均堪認定。被告劉定恆前開置辯,洵無足採。 ⑶、至於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陳益府、卜鈺,以證明被告劉定恆並未參與詐欺、洗錢及發起犯罪組織等語,然告訴人陳益府確有於附表一編號所載時間遭以「假交友投資」方式詐騙而交付該編號所載之金額,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劉定恆係以設立皓和公司並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做為第二層人頭帳戶,並負責指揮同案被告楊震堂、黃俊皓提領附表二所載由第一層人頭帳戶轉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以及分贓等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相互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及洗錢計畫,業經認定如前。從而,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上開證人傳喚之聲請,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㈤、被告劉定恆雖否認有何發起、指揮犯罪組織,惟本件係由被告劉定恆謀議規劃設立皓和公司,並提供設立公司所需資金,指示楊震堂找黃俊皓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及指示其等申設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申請皓和公司設立登記,再由被告劉定恆提供本案中信銀帳戶資料與Kelvin Law,待附表二所載款項匯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復指示楊震堂、黃俊皓提領現金並交付其本人及指定之人,足認被告劉定恆確係本案犯罪組織之發起者,並居於指揮之地位甚明。被告劉定恆所辯,洵無足採。 ㈥、被告鄭方瑜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及行為,然查: ⒈被告鄭方瑜確有幫助楊震堂、黃俊皓辦理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申設,且對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編號1至所載被害人施 以詐欺、洗錢犯行,確實提供助力,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鄭方瑜確有受同案被告楊震堂之託,於109年10月29日 搭載同案被告黃俊皓北上至中信板橋分行,並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IPHONE金色手機線上抽取中信銀行板 橋分行辦理申設帳戶之預約號碼牌,復於抵達新北市板橋區,以其所持用之上開手機LINE通訊軟體,將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皓和公司)之經濟部電子文件,傳送與黃俊皓,並至不詳之超商列印上開電子文件資料,交付與黃俊皓,再將黃俊皓載往中信板橋分行申設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業據被告鄭方瑜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楊震堂、黃俊皓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述黃俊皓扣案手機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楊震堂扣案手機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中信銀行110年1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000026號函檢附 皓和公司籌備處帳戶基本資料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⑵、且依卷附之黃俊皓分別與楊震堂、被告鄭方瑜間對話紀錄顯示,楊震堂係於109年10月28日告知黃俊皓將於翌(29 )日上午由被告鄭方瑜搭載黃俊皓北上申設公司帳戶,並將被告鄭方瑜之聯絡資訊提供予黃俊皓,要求黃俊皓有事即與被告鄭方瑜聯繫;黃俊皓即依指示將被告鄭方瑜加為好友,被告鄭方瑜即積極聯繫黃俊皓,約定翌日會合、出發之時間、地點,並多次電話催促黃俊皓。參以,證人黃俊皓於偵查中亦證稱:我不確定開公司戶的目的,我跟銀行行員的對話顯得畏縮,鄭方瑜就跟我說公司是做黃金買賣,要我有信心點等語(見110偵4030卷第621對),顯見楊震堂確係因黃俊皓對於申設公司帳戶之作業流程不熟悉,始委由被告鄭方瑜從旁協助。觀諸上述黃俊皓至中信板橋分行申設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過程,若非被告鄭方瑜提供上開協助行為,黃俊皓恐無法一人完成申設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而黃俊皓申設並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該帳戶資料旋即由同案被告劉定恆提供與Kelvin Law,做為附表一編號1至所載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之第二層人頭 帳戶,並由同案被告楊震堂、黃俊皓依指示提領、交付與劉定恆,亦經認定如前。基此,被告鄭方瑜前開協助申設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對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編號1至所載被害人施以詐欺、洗錢犯行,客觀上確實提供助 力一節,亦堪認定。被告鄭方瑜否認有提供幫助行為云云,要與事實有違。 ⒉被告鄭方瑜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⑴、現今詐騙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的。又依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或出借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的帳戶,並非難事。又被告自己有設立公司及因帳戶有來路不明款項而遭偵查之經驗,有臺中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7943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01號不起訴處分 書、桃園地檢署109年度18593號、第21964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佐(見110偵6351卷㈡第25至27、29至32、33至36 頁)。再依卷附之楊震堂手機對話紀錄顯示,微信暱稱「亮」傳送其另案詐欺案件起訴書及上開臺中地檢署109年 度偵字第17943號案件偵查開庭傳票與楊震堂,並告知: 「臺中做的那次」(見110偵6351卷㈠第214至218頁);楊 震堂亦將上開起訴書、開庭傳票等資資料傳送與他人,並對方談論找人設立公司及開戶,以及應給付與「天佑跑法院3000、 10,000∕月(3/24)」、「公司18,000∕月」、 「爐主10,000∕月」、「廟公10,000∕月」等語(見同上偵 卷㈠第224至264),足認楊震堂確有與他人以找人成立公司、開立公司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情事。而被告鄭方瑜於警詢時自承:我所註冊使用之LINE:RIVEN–周瑜(小 鯊魚)、亮亮;微信:亮;Messenger:鄭天佑;Telegram(Nicegram):天極等語(見110偵7186卷第41頁),足認上開微信「亮」之人及上開對話紀錄顯示之「天佑」確為被告鄭方瑜甚明。益徵被告鄭方瑜對於人頭設立公司並開立公司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詐欺、洗錢之工具一事,確已知之甚詳。 ⑵、被告鄭方瑜受同案被告楊震堂之託,開車載同案被告黃俊皓北上至新北市板橋區,幫助黃俊皓申請銀行帳戶,以提供與同案被告劉定恆、楊震堂、黃俊皓使用,俾由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所載被害人施用詐術詐 取財物,所犯詐欺取財罪已屬洗錢防制法所指之特定犯罪,則被告鄭方瑜協助申請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並經同案被告黃俊皓與楊震堂提領現金,足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提供前開幫助行為時,既已知悉其協助申設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主觀上亦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功能即在提領帳戶內金錢使用,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乙節,同可預見。是以,被告鄭方瑜協助申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交付劉定恆,容任劉定恆等人持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上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已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鄭方瑜前開置辯,洵無足採。 ⒊被告鄭方瑜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鄭方瑜當日下午因另案需至臺北地檢署開庭,不可能陪同黃俊皓申設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等語,並提出該署傳票為佐。且證人黃俊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方瑜當天載我到板橋,並傳送皓和公司經濟部公司資料電子文件、公司電話及幫忙上網預約取號碼牌,之後都是楊震堂跟我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9至286頁),然被告搭載黃俊皓北上至中信板橋分行,傳送皓和公司經濟部電子文件資料與黃俊皓,及列印該電子文件資料之行為,客觀上即已提供助力,業如前述。至於其是否在黃俊皓申設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期間,始終陪同,在所不問,自無從僅因其之後先行離開,遽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被告鄭方瑜及其辯護人前開置辯,洵無足採。 ⒋至於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鄭方瑜於同日亦陪同黃俊皓一同至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皓和公司部分,主要係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震堂於警詢時供稱:印象中鄭方瑜(天佑)也有陪同黃俊皓一同到新北市政府申設登記成立「皓和行銷有限公司」等語(見110偵6351卷㈠第92頁),然查: ⑴、依卷附之皓和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見1106351卷㈠第59至83 頁)顯示,皓和公司係於109年11月24日向新北市政府申 請設立登記,於同年月26日核准設立登記。且證人黃俊皓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9年10月29日我只有去銀行辦理 開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6頁),益徵申請設立登記皓和 公司與申設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確實非在同日所為,起訴書認係同日申請設立登記一節,即與事實有違。 ⑵、又證人楊震堂、黃俊皓固均曾證稱:印象中鄭方瑜也有陪同黃俊皓一同到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皓和公司等語(見110偵6351卷㈠第92頁、110偵4030卷第573至579頁,原審卷㈡第362頁)。然證人楊震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新 北市政府辦理皓和公司設立登記是我帶黃俊皓去的,公司設立登記與辦理中信銀行帳戶應該是分開兩天去的,但順序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9至270頁),證人黃俊皓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不知道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與銀行開戶是不是在同日或不同日辦理,去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我沒有去,被告鄭方瑜載我北上到中信銀行外面,幫我用手機預約然後跟我一起去領預約號碼券後,他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6頁),其等所述已前後不一致 ,已難認被告鄭方瑜確有陪同或協助辦理皓和公司之設立登記。此外,綜觀本案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鄭方瑜有何幫助同案被告劉定恆3人申請設立登記皓和公司。本院 自無從僅以證人楊震堂、黃俊皓於警詢時之指證,遽認被告鄭方瑜就皓和公司之成立有何幫忙協助之行為,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定恆所為上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洗錢犯行;被告鄭方瑜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劉定恆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詐 欺集團係先由詐欺集團人員分別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 葉家佑等之被害人匯款至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轉匯至黃俊皓所提供之皓和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劉定恆指示黃俊皓及楊震堂一同前往銀行提領現金及轉交贓款,足見其內部各該人等各自分擔一定之工作內容,顯屬事先規劃設立之有結構性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被告劉定恆、楊震堂及黃俊皓及收受贓款之人等人,且詐欺之時間多達20餘日,詐欺之對象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79名被害人,各次詐欺之方 法亦多所雷同,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並投入相當之成本及時間,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 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認以想像競合犯,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所謂「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否為首次所犯為判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發起、指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論以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發起、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 告劉定恆本案自109年5月間起至110年6月17日經警察機關拘提到案調查時止,發起、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且於發起、指揮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劉定恆應 就首次發起、指揮之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論以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其餘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至所示部分)則基於前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均應僅 各論以加重詐欺一罪即已足。 ⒊又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本件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人頭帳戶,則於款項完成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車手因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提款卡為警查獲,而無法或未及提領成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一般詐 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第207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有關附表一編號、、、、、、 所示被害人陳啓亮等7人,於109年12月2日遭詐騙後而匯出 之款項共有9筆總計164萬1,000元,雖係在黃俊皓於110年12月2日上午9時46分提領300萬元得手之後匯入並經警示圈存 ,然上述7名被害人既已完成匯款,即屬被告劉定恆與同案 被告楊震堂、黃俊皓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尚未提領,仍無礙於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又被告劉定恆與同案被告楊震堂、黃俊皓雖未收取上開不法所得,然本件詐欺集團利用黃俊皓所提供之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即開始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縱上開帳戶遭警示圈存而未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仍應論以洗錢未遂。 ⒋是核被告劉定恆所為 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 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⑵、附表一編號2至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 、、、、部分)。 ⑶、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6至被害人等人所為之詐欺犯 行,雖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然被告劉定恆並未親自假冒警員、檢察官等人對上開被害人訛詐,而詐欺集團所用之詐欺手段、取得他人財產之方式多端,未必均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為之,且遍查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係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對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行騙有所認識,故不成立刑法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而此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檢察官及被告劉定恆就此部分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附此敘明。 ⒌被告劉定恆與同案被告楊震堂、黃俊皓及「阿宏」、Kelvin Law等人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 一編號1至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⒍罪數 ⑴、被告劉定恆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分別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劉定恆就附表一編號1部 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 ⑵、被告劉定恆就附表一編號2至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⑶、被告劉定恆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共79罪,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⒎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就被告劉定恆部分,以如附表六編號㈠、㈡所示案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相同,皆屬同一 案件,自應予以併案審理。 ㈡、被告鄭方瑜部分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鄭方瑜係單純協助被告黃俊皓成立公司及申請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等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鄭方瑜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上開被告鄭方瑜以協助設立人頭公司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上開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劉定恆,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上開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上開被告雖協助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 據足證上開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如以網路或冒充公務員等),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情形;又因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間,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如上所述,被告僅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 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故被告犯罪參與型態雖經原審認定如前並告知檢察官、被告使表示意見、據以審理(見原審卷㈡第545頁),然尚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⒊是核被告鄭方瑜所為(就附表二分別匯入皓和公司帳戶之款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⒋被告鄭方瑜協助同案被告黃俊皓設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數人實行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且使79名被 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⒌被告鄭方瑜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⒍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就被告鄭方瑜部分,以如附表六編號㈠所示案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相同,皆屬同一案件,自應予以併案審理。 參、撤銷改判部分(被告鄭方瑜罪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鄭方瑜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依本案卷證僅足以證明被告鄭方瑜確有幫助申設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並無法證明其有幫助皓和公司之設立登記,業經認定如前。原審未予詳查,逕認被告亦有幫助皓和公司之設立登記行為,其認事用法,即有未當。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鄭方瑜部分量刑過輕一節,然被告鄭方瑜僅有幫助申設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行為,原審量刑所憑之基礎事實已有不同,檢察官上訴即屬無理由。被告鄭方瑜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等語,其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洵無足採,其上訴亦無理由。檢察官、被告鄭方瑜上訴雖均屬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鄭方瑜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方瑜正值青年,竟幫助黃俊皓申設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供劉定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葉家佑等79名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意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不易取償,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暨其自承高中肄業,未婚,目前在物流上班,月入約四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復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其餘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詳為調查後 ㈠、以被告劉定恆所犯事證明確,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定恆年紀尚輕,身體健全,竟不思正途,發起、指揮本案詐騙集團,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等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負責提供帳戶收取、轉交款項,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均應予譴責;又本件被害人眾多,被騙款項高達千萬餘元,所受損害極大,均應予嚴懲;另考量被告劉定恆所提領499萬8,000元現金中其中299萬9,000元未交待去向,始終堅不認罪,毫無悔意,實不應再予以輕縱;並考量被告均未與積極與被害人商求賠償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詐騙集團組織中之角色、地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被告劉定恆自陳大學金融系肄業,已婚,有兩個小孩,分別是中班跟一歲,目前自己開電腦公司,月入約15萬元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生活經驗(見原審卷㈡第544至545頁),並審酌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五「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就其所犯上揭79罪為整體評價,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復於理由中說明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 由。 ㈡、再就被告鄭方瑜所有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手機,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就被告劉定恆因本案 犯罪所得之199萬9,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復於判決理由詳敘 被告鄭方瑜並無因本案幫助行為而獲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以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餘款845萬5,974元(見110偵6351卷㈢第61頁),業經圈存而無法提領,被告劉 定恆等人就此部分業經圈存之款項,難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而不予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理由。 ㈢、經核其認事用並無違誤,就被告劉定恆之量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屬妥適。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一節,惟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就被告劉定恆發起、指揮及參與之犯罪分工情節、被害人人數、遭詐騙財物數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量刑因素詳為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從而,檢察官上訴並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一節,為無理由。 ㈡、被告劉定恆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等語,然其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洵無足採。從而,被告劉定恆上訴,亦屬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劉定恆提起上訴,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退併案審理部分 桃園地檢署就被告鄭方瑜上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以112年度偵字第18038號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所載被害人方樂晞部分,然此與本案起訴部分之告訴人、被害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不同,且其被騙款項均係匯入李嘉成為登記 名義負責人之福誠中信帳戶內,並未匯至本案皓和公司中信銀行帳戶,此有李嘉成、黃俊皓等人犯罪事實一覽表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核交字第1786卷),是與本案非 同一事實,亦非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而屬數罪併罰之關係,此部分移送併辦既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文成、施教文、周欣蓉、廖志祥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昭瑩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至七整合、另新增併辦意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受款帳號帳戶/開戶人 備註 1 葉家佑 假交友投資 109年11月10日9時28分 3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謝宗霖 2 陳有仁 假交友投資 109年11月24日11時20分 15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黃芳旗 109年11月27日15時32分 26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林柏瑋 3 吳慶祥 假交友投資 109年11月24日11時29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黃芳旗 4 沈耀東 假交友投資 109年11月24 日11時51分 7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黃芳旗 109年11月25日15時7分 8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林柏瑋 5 林槿柔 假交友投資 109時11月24日14時25分 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黃芳旗 109年11月25日19時6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李慧珊 6 張聖琴 假檢警監管財物 109年11月25日13時58分 2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蔡晴安 7 林秀藝 假檢警監管財物 109年11月26日10時14分 5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蔡晴安 8 曾秀珠 假檢警監管財物 109年11月27日16時 3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蔡晴安 109年12月1日14時27分 4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謝易霖 9 黃朝 假檢警監管財物 109年12月1日8時51分 26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蔡晴安 10 黃清和 假檢警監管財物 109年11月24日11時 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謝易霖 109年11月27日12時40分 57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謝易霖 11 黃文鵬 假交友投資 109年11月25日9時30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林柏瑋 12 林裕欽 假交友投資 109年11月25日9時44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林柏瑋 13 施宏逸 假交友投資 109年11月25日11時7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林柏瑋 109年11月26日11時2分 7萬6,000元 109年11月26日15時 20萬元 109年11月27日9時6分 5萬8,000元 14 陳啓亮 假交友投資 109年11月25日13時7分 18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林柏瑋 109年11月26日年13時19分 15萬元 109年11月27日9時16分 27萬元 109年11月30日14時34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李慧珊 109年11月30日14時36分 2萬元 109年12月1日 21時23分 10萬元 109年12月1日 21時26分 8萬元 109年12月2日 13時7分 10萬元 109年12月2日 13時13分 10萬元 15 洪勝明 假交友投資 109年11月25日13時18分 4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林柏瑋 109年11月26日11時54分 42萬元 109年11月26日13時24分 18萬元 16 李昱穎 假交友投資 109年11月25日14時7分 7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林柏瑋 109年11月30日13時32分 9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李慧珊 17 洪逸霖 假交友投資 109年11月25日16時42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林柏瑋 109年11月30日18時29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李慧珊 109年12月1日 15時11分 5萬元 18 羅家宏 假交友投資 109年11月25日17時15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林柏瑋 19 鄭林峰 假交友投資 109年11月25日18時37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林柏瑋 109年11月27日12時13分 3萬元 109年11月27日13時14分 4萬6,000元 109年11月30日16時9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李慧珊 109年12月1日 8時48分 12萬元 20 許森威 假交友投資 109年11月25日18時38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林柏瑋 109年12月2日 13時36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李慧珊 109年12月2日 13時53分 3萬元 21 邱翊家 假交友投資 109年11月25日21時27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林柏瑋 22 蔡翼竹 假交友投資 109年11月26日13時21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林柏瑋 23 崔志忠 假交友投資 109年11月26日13時34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林柏瑋 24 梁芛幘 假交友投資 109年11月26日14時21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林柏瑋 109年11月27日15時32分 5萬2,000元 25 王仁義 假交友投資 109年11月26日15時9分 6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林柏瑋 26 陳炎明 假交友投資 109年11月26日16時32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林柏瑋 27 顏宏霖 假交友投資 109年11月26日18時32分 2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林柏瑋 109年11月26日18時34分 3萬元 28 王志銘 假交友投資 109年11月27日13時15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林柏瑋 29 陳慶龍 假交友投資 109年11月27日13時52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林柏瑋 30 沈堤墩 假交友投資 109年11月27日15時35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林柏瑋 31 陳忠志 假交友投資 109年11月27日16時39分 2萬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林柏瑋 32 吳佳芸 假交友投資 109年11月24日21時53分 2萬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李慧珊 109年11月25日17時2分 2萬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李慧珊 33 黃志遠 假交友投資 109年11月30日13時8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李慧珊 109年12月2日 13時10分 2萬元 34 房春龍 假交友投資 109年11月30日13時39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李慧珊 35 胡程發 假交友投資 109年11月30日16時7分 1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李慧珊 36 林献財 假交友投資 109年11月30日16時15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李慧珊 109年12月1日 12時28分 3萬元 109年12月1日 15時55分 4萬6,000元 37 陳冠宇 假交友投資 109年11月30日21時27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李慧珊 109年12月1日 12時6分 5萬元 109年12月1日 12時9分 3,000元 38 蕭敏聰 假交友投資 109年12月01日9時23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李慧珊 39 廖世文 假交友投資 109年12月1日 9時37分 2萬2,8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李慧珊 40 陳吉林 假交友投資 109年12月1日 17時14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李慧珊 41 鄭郁馨 假交友投資 109年12月1日 22時40分 2萬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李慧珊 109年12月1日 23時3分 2萬9,000元 42 李獻仁 假交友投資 109年12月2日 12時52分 2萬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李慧珊 43 吳俊明 假交友投資 109年12月2日 13時46分 71萬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李慧珊 44 陳珮君 假交友投資 109年11月24日23時15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李慧珊 109年11月24日23時16分 3萬元 109年11月24日23時17分 3萬元 109年11月25日13時26分 3萬元 109年11月25日13時27分 6,420元 45 巫玉琳 假交友投資 109年11月24日23時18分 4萬6,0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李慧珊 46 葉建慶 假交友投資 109年11月25日0時38分 1萬750元 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李慧珊 47 沈子權 假交友投資 109年11月25日0時59分 6,729元 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李慧珊 48 陳巧玲 假交友投資 109年11月25日8時32分 2,468元 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李慧珊 49 黃湘瑜 假交友投資 109年11月25日13時4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李慧珊 109年11月25日13時5分 1萬6,220元 109年11月26日23時23分 2,468元 50 吳健瑜 假交友投資 109年11月25日13時25分 7,525元 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李慧珊 51 簡志銘 假交友投資 109年11月25日14時10分 3萬3,110元 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李慧珊 52 邱榆庭 假交友投資 109年11月25日14時12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李慧珊 53 黃祥宸 假交友投資 109年11月25日14時38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李慧珊 54 林富賓 假交友投資 109年11月25日14時45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李慧珊 109年11月25日14時47分 5,000元 109年11月26日9時9分 3萬1,000元 109年11月26日13時55分 5萬元 109年11月26日13時57分 1萬8,000元 109年11月27日6時19分 3萬元 109年11月27日6時25分 3萬元 109年11月28日7時17分 3萬元 109年11月28日7時20分 3萬元 109年11月29日9時36分 3萬元 109年11月29日22時42分 3萬元 109年11月30日15時52分 2萬6,000元 109年11月30日17時14分 20萬元 109年12月1日 9時26分 5萬元 109年12月1日 9時29分 5萬元 109年12月1日 10時22分 10萬元 109年12月1日 18時31分 3萬元 109年12月1日 18時33分 3萬元 109年12月1日 18時50分 10萬元 55 黃峊 假交友投資 109年11月25日15時5分 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李慧珊 56 吳宜瑾 假交友投資 109年11月25日15時41分 7,353元 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李慧珊 57 郭雅玲 假交友投資 109年11月25日16時21分 9,890元 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李慧珊 58 吳秀真 假交友投資 109年11月25日17時6分 3萬3,110元 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李慧珊 109年11月26日20時4分 10萬元 109年11月26日20時5分 8,622元 109年11月27日17時52分 9萬4,600元 59 邱會茗 假交友投資 109年11月25日17時29分 7,525元 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李慧珊 60 黃延聖 假交友投資 109年11月25日18時19分 3,526元 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李慧珊 61 林雅瑟 假交友投資 109年11月25日18時46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李慧珊 109年11月25日18時47分 5萬元 62 林君蓉 假交友投資 109年11月25日19時10分 2,5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李慧珊 63 賴韋瑞 假交友投資 109年11月25日21時32分 7,525元 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李慧珊 64 王昭仁 假交友投資 109年11月25日21時48分 2,468元 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李慧珊 109年11月26日17時21分 2,150元 65 趙柏皓 假交友投資 109年11月26日11時56分 1,333元 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李慧珊 66 陳益府 假交友投資 109年11月26日13時47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李慧珊 109年11月27日0時7分 2萬5,000元 67 粘展章 假交友投資 109年11月26日15時36分 1萬320元 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李慧珊 68 陳國欽 假交友投資 109年11月26日16時2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李慧珊 109年11月26日16時3分 3,320元 69 程雅玲 假交友投資 109年11月26日19時59分 430元 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李慧珊 70 黃偉碩 假交友投資 109年11月26日21時31分 1萬5,050元 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李慧珊 71 王立翔 假交友投資 109年11月26日22時42分 1,909元 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李慧珊 72 張文秀 假交友投資 109年11月27日2時31分 3,526元 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李慧珊 73 陳苡螢 假交友投資 109年11月27日12時53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李慧珊 109年11月27日13時4分 1萬7,773元 74 郭琇萍 假交友投資 109年11月27日13時39分 2,468元 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李慧珊 75 詹燕嬌 假交友投資 109年11月27日16時40分 2,468元 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李慧珊 76 王怡蘋 假交友投資 109年11月27日18時33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李慧珊 109年11月27日18時42分 2萬6,420元 77 蔡麒羽 假交友投資 109年10月5日 17時8分許 3,52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威晟) 併辦2、4 109年11月5日 12時40分許 2,580元 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游佳蓉) 併辦2、4 109年11月8日 19時40分許 3,010元 併辦2、4 109年11月24日19時許 3,22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靖騰) 併辦2、4 109年11月27日21時24分 4,321元 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李慧珊 併辦2、3、4同 78 邱文堂 假交友投資 109年11月28日11時43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李慧珊 109年11月29日6時12分 3萬元 109年11月30日10時18分 2萬元 109年12月2日 12時30分 3萬元 79 張芷柔 假交友投資 109年12月2日 59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李慧珊 80 方樂晞 投資群組詐騙 109年10月9日 某時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威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038號移送併辦(鄭方瑜),無從併案審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5萬元 109年10月12日某時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家榛) 5萬元 10萬元 109年10月13日某時許 10萬元 10萬元 109年10月14日某時許 10萬元 10萬元 109年10月15日某時許 10萬元 10萬元 109年10月16日某時許 10萬元 90萬元 109年10月21日某時許 73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鈺輝) 109年11月18日某時許 5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綵玲) 10萬元 7萬元 3萬元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八) 編號 被害人資料 轉帳時間 受騙金額 第一層受款帳號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交易方式 1 葉家佑-現金存款     109年11月10日上午9時28分 3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10 上午9時58分 9萬7,000元 行動網銀  2 黃清和-現金存款 109年11月24日 上午11時 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4 日上午11時 20萬元 行動網銀 3 陳有仁-現金存款 109年11月24日 上午11時20分 15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4 日中午12時17分 25萬5,000元 行動網銀 4 吳慶祥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4日 上午11時29分 2萬元 5 沈耀東-現金存款 109年11月24日上午11時51分 7萬6,000元 6 林槿柔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4日下午2時25分 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4日下午2時45分 20萬元 行動網銀 7 陳珮君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4日 晚上11時15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4 日晚上11時46分 26萬元 行動網銀 109年11月24日 晚上11時16分 3萬元 109年11月24日 晚上11時17分 3萬元 8 巫玉琳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4日 晚上11時18分 4萬6,096元 9 王怡蘋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4日 晚上11時18分 10萬元 109年11月24日 晚上11時19分 2萬6,420元 10 黃文鵬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5 日上午9時30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5 日中午12時28分 8萬元 行動網銀 11 林裕欽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5日 上午9時44分 3萬元 12 施宏逸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5日 上午11時7分 3萬元 13 葉建慶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5日 凌晨0時38分 1萬75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5日下午1時10分 12萬元 行動網銀 14 沈子權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5日 凌晨0時59分 6,729元 15 陳巧玲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5日 上午8時32分 2,468元 16 黃湘瑜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5日 下午1時4分 5萬元 109年11月25日 下午1時5分 1萬6,220元 17 陳啓亮-現金存款 109年11月25日 下午1時7分 18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5日下午1時19分 58萬元 行動網銀 18 洪勝明-現金存款 109年11月25日 下午1時18分 40萬元 19 王怡蘋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5日 下午1時14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5日下午1時43分 21萬5,000元 行動網銀 109年11月25日 下午1時14分 2萬6,420元 20 吳健瑜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5日 下午1時25分 7,525元 21 陳珮君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5日 下午1時26分 3萬元 109年11月25日 下午1時27分 6,420元 22 林富賓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5日 日下午1時28分 4萬5,000元 23 張聖琴-現金存款 109年11月25日 下午1時58分 2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5日 25萬元 行動網銀 24 吳佳芸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4日 晚上9時53分 2萬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5日下午2時47分 2萬8,000元 行動網銀 25 簡志銘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5日 下午2時10分 3萬3,11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5日下午2時51分 12萬8,000元 行動網銀 26 邱榆庭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5日 下午2時12分 3萬元 27 黃祥宸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5日 下午2時38分 1萬元 28 林富賓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5日 下午2時45分 5萬元 109年11月25日 下午2時47分 5,000元 29 李昱穎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5日 下午2時7分 7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5日下午3時40分 16萬元 行動網銀 30 沈耀東-現金存款 109年11月25日 下午3時7分 8萬元 31 陳益府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5日 下午2時57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5日下午4時2分 23萬7,000元 行動網銀 32 黃峊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5日 下午3時5分 20萬元 33 吳宜瑾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5日 下午3時41分 7,353元 34 洪逸霖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5日 下午4時42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5日下午5時52分 8萬5,000元 行動網銀 35 羅家宏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5日 下午5時15分 3萬元 36 鄭林峰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5日 晚上6時37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5日晚上8時46分 5萬元 行動網銀 37 許森威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5日 晚上6時38分 2萬元 38 郭雅玲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5日下午4時21分 9,89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5日晚上9時45分 29萬6,000元 行動網銀 39 吳佳芸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5日 下午5時2分 2萬9000元 40 吳秀真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5日 下午5時6分 3萬3110元 41 邱會茗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5日 下午5時29分 7,525元 42 黃延聖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5日 晚上6時19分 3,526元 43 林雅瑟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5日 晚上6時46分 5萬元 109年11月25日 晚上6時47分06 5萬元 44 林槿柔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5日 晚上7時6分 10萬元 45 林君蓉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5日 晚上7時10分 2,580元 46 賴韋瑞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5日 晚上9時32分 7,525元 47 陳韋任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5日 晚上9時44分 2,468元 48 林秀藝-現金存款 109年11月26日 上午10時14分 5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6 日上午10時25分 50萬元 行動網銀 49 邱翊家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5日 晚上9時27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6 日中午12時03分 52萬元 行動網銀 50 施宏逸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6日 上午11時2分 7萬6,000元 51 洪勝明-現金存款 109年11月26日 上午11時54分 42萬元 52 陳啓亮-現金存款 109年11月25日 下午1時19分 1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6 日下午1時22分 18萬5,000元 行動網銀 53 蔡翼竹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5日下午1時21分 3萬元 54 洪勝明-現金存款 109年11月25日 下午1時24分 18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6 日下午1時29分 18萬元 行動網銀 55 王昭仁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5日 晚上9時48分 2,468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6 日 下午1時47分 61萬5,000元 行動網銀 56 林富賓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6日 上午9時9分 3萬1,000元 57 趙柏皓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6日 上午11時56分 1,333元 58 陳益府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6日 下午1時47分 3萬元 59 崔志忠-現金存款 109年11月26日 下午1時34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6日下午3時3分 26萬元 行動網銀 60 梁芛幘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6日 下午2時21分 3萬元 61 施宏逸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6日 下午3時 20萬元 62 林富賓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6日 下午1時55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6日下午4時5分 16萬1,000元 行動網銀 109年11月26日 下午1時57分 1萬8,000元 63 粘展章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6日 下午3時36分 1萬320元 64 陳國欽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6日 下午4時2分 5萬元 109年11月26日 下午4時3分 3,320元 65 王仁義-現金存款 109年11月26日 下午3時9分 6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6日下午5時5分 9萬元 行動網銀 66 陳炎明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6日 下午4時32分 3萬元 67 顏宏霖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6日 晚上6時32分 2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6 日晚上8時57分 5萬5,000元 行動網銀 68 顏宏霖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6日 晚上6時34分 3萬元 69 王昭仁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6日 下午5時21分 2,15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6 日晚上9時52分 12萬8,000元 行動網銀 70 程雅玲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6日 晚上7時59分 430元 71 吳秀真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6日 晚上8時4分 10萬元 109年11月26日 晚上8時5分 8,622元 72 黃偉碩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6日 晚上9時31分 1萬5,050元 73 施宏逸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7日 上午9時6分 5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7 日上午10時40分 32萬元 行動網銀 74 陳啓亮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7日 上午9時16分 27萬元 75 王立翔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6日 晚上10時42分 1,90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7 日上午11時28分 21萬3,000元 行動網銀 76 黃湘瑜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6日 晚上11時23分 2,468元 77 陳益府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7日 凌晨0時7分 2萬5,000元 78 張文秀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7日 凌晨2時31分 3,526元 79 林富賓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7日 上午6時19分 3萬元 109年11月27日 上午6時25分 3萬元 80 黃清和-現金存款 109年11月27日 中午12時40分 57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7 日中午12時41分 56萬9,900元 行動網銀 81 鄭林峰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7日 中午12時13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7 日中午12時56分 8萬元 行動網銀 82 陳冠宇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7日 中午12時52分 4萬3,000元 83 鄭林峰-現金存款 109年11月27日 下午1時14分 4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7日下午1時36分 14萬元 行動網銀 84 王志銘-現金存款 109年11月27日 下午1時15分 10萬元 85 陳慶龍-現金存款 109年11月27日 下午1時52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7日下午3時35分 35萬元 行動網銀 86 陳有仁-現金存款 109年11月27日 下午3時32分 26萬8,000元 87 梁芛幘-現金存款 109年11月27日 下午3時32分 5萬2,000元 88 曾秀珠-現金存款 109年11月27日 下午4時 3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7日下午4時06分 32萬元 行動網銀 89 沈堤墩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7日 下午3時35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7日下午4時44分 8萬5,000元 行動網銀 90 陳忠志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7日 下午4時39分 2萬9000元 91 陳苡螢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7日 中午12時53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7 日晚上6時42分 27萬6,000元 行動網銀 92 陳苡螢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7日 下午1時4分 1萬7,773元 93 郭琇萍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7日 下午1時39分 2,468元 94 詹燕嬌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7日 下午4時40分 2,468元 95 吳秀真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7日 下午5時52分 9萬4,600元 96 王怡蘋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7日 晚上6時33分 10萬元 109年11月27日 晚上6時42分 2萬6,420元 97 連雪君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7日 晚上7時35分 1,242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8日下午1時29分 9萬6,000元 行動網銀 98 蔡麒羽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7日 晚上9時24分 4,321元 99 林富賓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8日 上午7時17分 3萬元 109年11月28日 上午7時20分 3萬元 100 邱文堂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8日上午11時43分 3萬元 109年11月29日 上午6時12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9日下午1時32分 6萬元 行動網銀 101 林富賓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9日 上午9時36分 3萬元 102 林富賓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9日 晚上10時42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30 日中午12時50分 5萬元 行動網銀 103 邱文堂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30日 上午10時18分 2萬元 104 黃志遠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30日 下午1時8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30 日下午2時4分 15萬元 行動網銀 105 李昱穎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30日 下午1時32分 9萬8,000元 106 房春龍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30日 下午1時39分 3萬元 107 陳啓亮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30日 下午2時34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30 日下午4時27分 20萬5,000元 行動網銀 109年11月30日 下午2時36分 2萬元 108 胡程發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30日 下午4時7分 1萬9,985元 109 鄭林峰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30日 下午4時9分 3萬元 110 林献財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30日 下午4時15分 3萬元 111 林富賓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30日 下午3時52分 2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30 日下午5時25分 22萬6,000元 行動網銀 109年11月30日 下午5時14分 20萬元 112 洪逸霖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30日 晚上6時29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30日 8萬元 行動網銀 113 陳冠宇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30日 晚上9時27分 3萬元 114 黃朝-現金存款 109年12月1日 上午8時51分 26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2月1日日上午9時03分 26萬元 行動網銀 115 林富賓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2月1日 上午9時26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2月1日日中午12時31分 20萬元 行動網銀 109年12月1日 上午9時29分 5萬元 116 林富賓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2月1日 上午10時22分 10萬元 117 鄭林峰-現金存款 109年12月1日 上午8時48分 1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2月1日 中午12時58分 28萬5,000元 行動網銀 118 蕭敏聰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2月1日 上午9時23分 3萬元 119 廖世文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2月1日 上午9時37分 2萬2,800元 120 陳冠宇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2月1 日中午12時6分 5萬元 121 陳冠宇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2月1日 中午12時9分 3,000元 122 林献財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2月1日 中午12時28分 3萬元 123 曾秀珠-現金存款 109年12月1日 下午2時27分 4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2月1日下午3時19分02 42萬元 行動網銀       現金提款 109年12月1日下午3時33分 -200萬元   124 洪逸霖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2月1日 下午3時11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2月1日下午4時7分 9萬5,000元 行動網銀 125 林献財-現金存款 109年12月1日 下午3時55分 4萬6,000元 126 林富賓-現金存款 109年12月1日 晚上6時31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2月1日晚上7時12分 16萬元 行動網銀 127 林富賓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2月1日 晚上6時33分 3萬元 128 林富賓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2月1日 晚上6時50分 10萬元 129 陳吉林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2月1日 下午5時14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2月1日晚上9時38分 21萬元 行動網銀 130 陳啓亮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2月1日 晚上9時23分 10萬元 109年12月1日 晚上9時26分 8萬元 131 鄭郁馨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2月1日 晚上10時40分 2萬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2月1日晚上11時14分 5萬9,000元 行動網銀 109年12月1日 晚上11時3分 2萬9,000元       現金提款 109年12月2日上午9時46分 -300萬元   132 李獻仁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2月2日 中午12時52分 2萬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2月2日下午1時19分 24萬元 行動網銀 133 陳啓亮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2月2日 下午1時7分 10萬元 134 黃志遠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2月2日 下午1時10分 2萬元 135 陳啓亮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2月2日 下午1時13分 10萬元 136 許森威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2月2日 下午1時36分12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2月2日 下午1時53分 75萬元 行動網銀 137 吳俊明-現金存款 109年12月2日 下午1時46分 71萬2,000元 138 許森威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2月2日 下午1時53分 3萬元 139 張芷柔-現金存款 109年12月2日 59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2月2日 下午2時8分 62萬元 行動網銀 140 邱文堂-現金存款 109年12月2日 中午12時30分 3萬元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九、十(2個)】 編號 證據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小米NOTE7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透明手機殼一個。 1支 黃俊皓 即110年度保管字第959號編號1(110偵4030卷第637頁) 2 IPHONE手機(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楊震堂 即110年度保管字第1345號編號1(110偵12736卷第57頁) 3 IPHONE手機(紅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楊震堂 即110年度保管字第1345號編號2(110偵12736卷第57頁) 4 皓和公司籌備處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楊震堂 即110年度保管字第960號編號3(110偵6351卷㈡第65頁) 5 皓和公司籌備處相關資料 1份 楊震堂 即110年度保管字第960號編號1(110偵6351卷㈡第65頁) 6 皓和公司大小章(皓和行銷有限公司及黃俊皓印章) 1組 楊震堂 即110年度保管字第960號編號2(110偵6351卷㈡第65頁) 7 IPHONE手機(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鄭方瑜 即110年度保管字第1344號編號1(110偵12736卷第53頁) 8 IPHONE手機(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鄭方瑜 即110年度保管字第1344號編號2(110偵12736卷第53頁) 附表四:相關證據暨出處一覽表 ㈠、各該被害人遭詐之證據暨出處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暨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家佑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6351卷㈢第181至184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0986號函及所附葉家佑帳戶基本資料、109年11月10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卷㈢第185至189、193至199頁) 2 附表一編號2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有仁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6351卷㈣第269至271頁) ⒉名間鄉農會匯款回條、存摺內頁明細(見同上偵卷㈣第273至275、277頁) 3   附表一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慶祥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6351卷㈢第459至461頁) ⒉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同上偵卷㈢第463至465頁) 4 附表一編號4 ⒈證人即告訴人沈耀東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6351卷㈣第395至396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397至414頁) 5 附表一編號5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槿柔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6351卷㈣第101至104頁) ⒉LINE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105至108頁)  6 附表一編號6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聖琴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6351卷㈢第277至280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第三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01282號函及所附張聖琴帳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第一聯、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同上偵卷㈢第282、283至287、291至292、294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4030卷第322頁) 7 附表一編號7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藝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6351卷㈢第467至470頁) ⒉鹿谷鄉農會110年1月7日鹿鄉農信字第1100000097號函及所附林秀藝帳戶基本資料、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7日儲字第1100007076號函及所附林秀藝帳戶基本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同上偵卷㈢第471至479、481、483至489、491至497頁) 8 附表一編號8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秀珠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6351卷㈢第343至345頁) 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郵局存摺封面、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同上偵卷㈢第347至349、357至358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110偵4030卷第415至419頁) 9 附表一編號9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朝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6351卷㈢卷第397至400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偵卷㈢第401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110偵4030卷第453至455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清和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6351卷㈢卷第201至203頁) ⒉黃清和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埔里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同上偵卷㈢第205至207、209至212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4030卷第239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文鵬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6351卷㈣第297至299頁) ⒉星展銀行2020年11月份綜合對帳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LINE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301、303至308頁) 12 附表一編號12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裕欽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6351卷㈣第491至493頁) 13 附表一編號13 ⒈證人即告訴人施宏逸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6351卷㈢第265至268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合作金庫銀行行動網路銀行轉帳對帳單通知、LINE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卷㈢第269至275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4030卷第259頁) 14 附表一編號14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啟亮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6351卷㈢第217至224頁) ⒉LINE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㈢第225至229、231至233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4030卷第277至279、285頁) 15 附表一編號15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勝明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6351卷㈣第187至191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LINE聊天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197至199、205至212頁) 16 附表一編號16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昱穎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6351卷㈣第509至5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11至12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第14至17、20頁背面) 17 附表一編號17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逸霖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6351卷㈣第135至139頁) ⒉LINE對話紀錄、聊天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141至166頁) 18 附表一編號18 ⒈證人即告訴人羅家宏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6351卷㈢第295至299頁) ⒉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卷㈢第301、305至307頁) 19 附表一編號19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林峰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6351卷㈣第349至352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對帳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52990號函暨檢附鄭林峰帳戶基本資料、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偵卷㈣第353至355、357至361頁) 20 附表一編號20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森威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6351卷㈣第167至170頁) ⒉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照片、網路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見同上偵卷㈣第171至180頁) 21 附表一編號21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家翊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6351卷㈣第213至215、217至219頁) ⒉LINE聊天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221至248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照片、交易明細照片(見同上偵卷㈣第251頁) 22 附表一編號22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翼竹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6351卷㈣第523至524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㈣第52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見同上偵卷㈣第527頁) 23 附表一編號23 ⒈證人即告訴人崔志忠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6351卷㈣第519至520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偵卷㈣第521頁) 24 附表一編號24 ⒈證人即告訴人梁芛幘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6351卷㈢第323至326頁) ⒉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歷峰購物代理合同書(見同上偵卷㈢第327、329至339、341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4030卷第409頁) 25 附表一編號25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仁義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6351卷㈣第529至530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531頁) 26 附表一編號26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炎明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6351卷㈣第17至19頁) 27 附表一編號27 ⒈證人即告訴人顏宏霖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6351卷㈢第439至442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同上偵卷㈢第446至448、449至451、452至454、457至458頁) 28 附表一編號28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志銘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6351卷㈣第477至479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㈣第481頁) 29 附表一編號29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慶龍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6351卷㈢第317至319、311至315頁) ⒉證人陳佳沂(陳慶龍胞妹)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6351卷㈢第23至27) ⒊陳慶龍LINE對話紀錄、陳佳沂LINE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卷㈢第317至319、311至313、315至319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見110偵4030卷第401頁) 30 附表一編號30 ⒈證人即告訴人沈堤墩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6351卷㈣第319至324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LINE聊天及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325、327至335頁) 31 附表一編號31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忠志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6351卷㈢第365至367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110偵4030卷第425至427頁) 32 附表一編號32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佳芸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6351卷㈣第62至72頁) ⒉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投資網站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㈣第73至83頁) 33 附表一編號33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志遠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6351卷㈢第377至379頁) ⒉網路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卷㈢第381至394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4030卷第445頁) 34 附表一編號34 ⒈證人即告訴人房春龍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6351卷㈣第483至485頁) ⒉LINE對話紀錄、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見同上偵卷㈣第487至489頁) 35 附表一編號35 ⒈證人即告訴人胡程發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6351卷㈣第21至27頁) ⒉LINE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29至48頁) 36 附表一編號36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献財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6351卷㈢卷第499至503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同上偵卷㈢第505、507至509頁) 37 附表一編號37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宇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6351卷㈢第517至525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見同上偵卷㈢第529至539頁) 38 附表一編號38 ⒈證人即告訴人蕭敏聰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6351卷㈣第253至255頁) ⒉LINE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257至259頁)  39 附表一編號39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世文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6351卷㈢第403至405頁) ⒉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臺灣銀行封面及內頁明細、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卷㈢第407至409、411至413、415417、419至423頁)  40 附表一編號40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吉林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6351卷㈣第369至371頁) 41 附表一編號41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郁馨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6351卷㈣第85至88頁) ⒉LINE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89至100頁)  42 附表一編號42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獻仁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6351卷㈣第315至317頁) 43 附表一編號43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俊明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6351卷㈣第415至418頁) ⒉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LINE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419至424頁)  44 附表一編號44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珮君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6351卷㈣第453至455頁) ⒉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㈣第457、459頁)  45 附表一編號45 ⒈證人即告訴人巫玉琳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6351卷㈣第375至380頁) ⒉聊天紀錄、樂逗商城截圖及網路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㈣第381至391、393頁)  46 附表一編號46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建慶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6351卷㈣第11至14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同上偵卷㈣第15頁)  47 附表一編號47 ⒈證人即告訴人沈子權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6351卷㈣第119至121頁) ⒉LINE對話紀錄、聊天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123至133頁)  48 附表一編號48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巧玲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6351卷㈣第109至112頁) ⒉LINE對話紀錄、IG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113至117頁)  49 附表一編號49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湘瑜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6351卷㈣第513至516頁) ⒉網路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㈣第517至518頁) 50 附表一編號50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健瑜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6351卷㈣第59至61頁) ⒉LINE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63至67頁)  51 附表一編號51 ⒈證人即告訴人簡志銘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6351卷㈣第433至435頁) ⒉LINE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437至440頁)  52 附表一編號52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榆庭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6351卷㈢第511至513頁) ⒉LINE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卷㈢第515頁)  53 附表一編號53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祥宸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6351卷㈣第473至475頁) 54 附表一編號54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富賓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6351卷㈢第235至239頁) ⒉LINE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見同上偵卷㈢第246至263頁)  55 附表一編號55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峊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6351卷㈢第175至177頁) ⒉網路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卷㈢第179頁)  56 附表一編號56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宜瑾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6351卷㈣第53至55頁) ⒉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㈣第57、58頁)  57 附表一編號57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雅玲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6351卷㈣第287至290頁) ⒉樂逗電商平台資料、LINE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293至296頁)  58 附表一編號58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秀真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6351卷㈢第309至316頁) 59 附表一編號59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會茗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6351卷㈣第461至463頁) 60 附表一編號60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延聖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6351卷㈣第363至365頁) ⒉LINE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367頁)  61 附表一編號61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雅瑟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6351卷㈣第337至341頁) ⒉LINE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㈣第343頁)  62 附表一編號62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君蓉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6351卷㈣第181至183頁) ⒉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見同上偵卷㈣第185頁)  63 附表一編號63 ⒈證人即被害人賴韋瑞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6351卷㈣第495至496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㈣第497頁)  64 附表一編號64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昭仁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6351卷㈣第345至347頁) 65 附表一編號65 ⒈證人即告訴人趙柏皓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6351卷㈣第465至467頁) ⒉LINE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469至471頁)  66 附表一編號66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益府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6351卷㈣第541至544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陳函谷)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㈣第頁545至550、555頁)  67 附表一編號67 ⒈證人即告訴人粘展章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6351卷㈣第425至427頁) ⒉LINE對話紀錄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㈣第429、431頁)  68 附表一編號68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欽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6351卷㈣第261至263頁) ⒉LINE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265至267頁) 69 附表一編號69 ⒈證人即告訴人程雅玲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6351卷㈣第449至451頁) 70 附表一編號70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偉碩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6351卷㈣第533至535頁) ⒉黃偉碩網路交易明細、華銀存摺內頁明細(見同上偵卷㈣第537、539頁)  71 附表一編號71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立翔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6351卷㈣第49至51頁) 72 附表一編號72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文秀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6351卷㈣第279至283頁) ⒉交易明細截圖、樂逗商城截圖(見同上偵卷㈣第285頁)  73 附表一編號73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苡螢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6351卷㈣第309至312頁) ⒉LINE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313至314頁)  74 附表一編號74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雅玲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6351卷㈣第287至290頁) 75 附表一編號75 ⒈證人即告訴人詹燕嬌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6351卷㈣第3至5頁) ⒉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同上偵卷㈣第7至9頁)  76 附表一編號76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怡蘋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6351卷㈣第499至501頁) ⒉LINE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503至508頁) 77 附表一編號77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騏羽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6351卷㈣第441至443頁) ⒉網路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㈣第445頁)、網路交易明細(見北檢111偵11347卷第319至3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北檢同上偵卷第427、431、435、447至465頁)   78 附表一編號78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文堂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6351卷㈢第369至371頁) 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同上偵卷㈢第373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4030卷第433頁)  79 附表一編號79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芷柔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6351卷㈢第425至430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同上偵卷㈢第431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110偵4030卷第485頁) ㈡、金流相關證據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暨出處 1 附表一、二之金流 謝宗霖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登入明細(見110偵6351卷㈢第77至87頁) 2 黃芳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明細(見110偵6351卷㈢第111至125頁) 3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12月28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所附林柏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往來明細、網路銀行IP位址表(見110偵6351卷㈢第127至139頁) 4 ⒈聯邦商業銀行110年1月18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70820號調閱資料回覆及所附李慧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ATM交易明細、網路轉帳IP明細(見110偵6351卷㈢第155至167頁) ⒉聯邦商業銀行110年4月27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18574號函附李慧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109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10日帳戶存款存摺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見北檢111偵11347卷第331至341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8日營清字第1090037671號函及所附李慧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登入明細(見110偵6351卷㈢第141至153頁)  5 蔡晴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明細(見110偵6351卷㈢第101至109頁) 6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1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04331號函及所附謝易霖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10年2月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14189號函及所附謝易霖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登入明細(見見110偵6351卷㈢第89至94、95至99頁)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5日儲字第1100020464號函附李威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109年9月9日至同年12月1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北檢111偵11347卷第133至145頁) 8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7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3449號函附游佳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109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0日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北檢111偵11347卷第323至330頁)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87027號函附謝靖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109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見北檢111偵11347卷第343至349頁)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03012號函附皓和行銷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109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26日存款交易明細(北檢111卷第351至362頁) 附表五:被告劉定恆原審宣告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葉家佑 劉定恆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2 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陳有仁 劉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吳慶祥 劉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沈耀東 劉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林槿柔 劉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張聖琴 劉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林秀藝 劉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曾秀珠 劉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9 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黃朝 劉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0 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黃清和 劉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11 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黃文鵬 劉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林裕欽 劉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施宏逸 劉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4 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陳啓亮 劉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5 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洪勝明分 劉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6 附表一編號16∕告訴人李昱穎 劉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7 附表一編號17∕告訴人洪逸霖 劉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8 附表一編號18∕告訴人羅家宏 劉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一編號19∕告訴人鄭林峰 劉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0 附表一編號20∕告訴人許森威 劉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附表一編號21∕告訴人邱翊家 劉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附表一編號22∕告訴人蔡翼竹 劉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附表一編號23∕告訴人崔志忠 劉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附表一編號24∕告訴人梁芛幘 劉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附表一編號25∕告訴人王仁義 劉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6 附表一編號26∕告訴人陳炎明 劉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附表一編號27∕告訴人顏宏霖 劉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附表一編號28∕告訴人王志銘 劉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 附表一編號29∕告訴人陳慶龍 劉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附表一編號30∕告訴人沈堤墩 劉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附表一編號31∕告訴人陳忠志 劉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附表一編號32∕被害人吳佳芸 劉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3 附表一編號33∕告訴人黃志遠 劉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4 附表一編號34∕告訴人房春龍 劉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5 附表一編號35∕告訴人胡程發 劉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6 附表一編號36∕被害人林献財 劉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7 附表一編號37∕告訴人陳冠宇 劉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8 附表一編號38∕告訴人蕭敏聰 劉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9 附表一編號39∕告訴人廖世文 劉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0 附表一編號40∕告訴人陳吉林 劉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1 附表一編號41∕告訴人鄭郁馨 劉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2 附表一編號42∕告訴人李獻仁 劉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3 附表一編號43∕告訴人吳俊明 劉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4 附表一編號44∕告訴人陳珮君 劉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5 附表一編號45∕告訴人巫玉琳 劉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6 附表一編號46∕告訴人葉建慶 劉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7 附表一編號47∕告訴人沈子權 劉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8 附表一編號48∕告訴人陳巧玲 劉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9 附表一編號49∕告訴人黃湘瑜 劉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0 附表一編號50∕告訴人吳健瑜 劉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1 附表一編號51∕告訴人簡志銘 劉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2 附表一編號52∕告訴人邱榆庭 劉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3 附表一編號53∕告訴人黃祥宸 劉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4 附表一編號54∕告訴人林富賓 劉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55 附表一編號55∕告訴人黃峊 劉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6 附表一編號56∕告訴人吳宜瑾 劉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7 附表一編號57∕告訴人郭雅玲 劉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8 附表一編號58∕告訴人吳秀真 劉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59 附表一編號59∕告訴人邱會茗 劉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0 附表一編號60∕告訴人黃延聖 劉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1 附表一編號61∕告訴人林雅瑟 劉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2 附表一編號62∕告訴人林君蓉 劉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3 附表一編號63∕被害人賴韋瑞 劉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4 附表一編號64∕告訴人王昭仁 劉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5 附表一編號65∕告訴人趙柏皓 劉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6 附表一編號66∕告訴人陳益府 劉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7 附表一編號67∕告訴人粘展章 劉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8 附表一編號68∕告訴人陳國欽 劉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9 附表一編號69∕告訴人程雅玲 劉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0 附表一編號70∕告訴人黃偉碩 劉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1 附表一編號71∕告訴人王立翔 劉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2 附表一編號72∕被害人張文秀 劉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3 附表一編號73∕告訴人陳苡螢 劉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4 附表一編號74∕告訴人郭琇萍 劉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5 附表一編號75∕告訴人詹燕嬌 劉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6 附表一編號76∕告訴人王怡蘋 劉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7 附表一編號77∕告訴人蔡麒羽 劉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8 附表一編號78∕告訴人邱文堂 劉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9 附表一編號79∕告訴人張芷柔 劉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表六:移送併辦案件一覽表 編號 移送併辦案號 移送併辦事實及被告 備註 ㈠ 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736號 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劉定恆、楊震堂、黃俊皓、鄭方瑜 ㈡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347號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蔡麒羽∕劉定恆 併辦方樂晞部分,業經原審退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㈢ 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85號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蔡麒羽∕黃俊皓 ㈣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960號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蔡麒羽∕鄭方瑜 併辦方樂晞部分,業經原審退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㈤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950號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蔡麒羽∕楊震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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