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57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哲宇
- 選任辯護人
- 林慶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5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12、187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哲宇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經常遭詐欺及洗錢犯罪組織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亦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及洗錢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並得預見於民國110年10月下旬,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鄭凱文」並對其謂可協助向銀行取得貸款之人,亦極可能即為詐騙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供詐欺及洗錢犯罪組織使用之犯罪組織成員,被告竟因其需錢孔急,存著「如果真能借到錢最好,縱然可能被騙也賭賭看」之心態,基於幫助詐欺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11月2日,在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住處內,利用網路分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下分別稱新光銀行、第一銀行)申辦第00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新光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該等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後,隨即將上開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鄭凱文」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受贓款之工具,嗣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在網際網路上設立「鉑思金服」、「etrans」、「車e庫」、「高領資料全球台海」之虛偽網站,並由化名「兮兮,陳怡婷」、「子艷」、「李熙雯」、「黃琳靜」等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以不實外匯期貨交易、虛偽投資等詐術,詐騙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告訴人李正行、李林典、林士詮、黃孟龍分別於110年10月6日18時54分、19時21分及同年月8日22時23分、同年月9日11時33分,轉帳新臺幣(下同)6萬元、1萬元、3萬元及2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內,另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姚松賓、張潤田分別於110年10月6日晚間9時4分及同年月9日16時1分,轉帳3萬元、1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為該詐欺犯罪組織另名成員在高雄市大寮區中興郵局等處提領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辦理貸款應循正當之途徑,向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貸款,而非來歷不明之私人機構或非法錢莊,亦不會隨意交付個人雙證件及生活照予他人,且被告所謂貸款之說,僅是一般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被告常見無根據之抗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㈡被告於偵查中並不否認月薪、年資不夠,為了包裝美化帳戶、騙銀行,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鄭凱文」,顯見其具「如果能借到錢最好,縱然可能被騙也睹賭看」之心態,自係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故意。綜上所述,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自難認妥適,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又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辯稱:我為申辦貸款,於110年10月間與自稱可協助其向銀行取得貸款之「鄭凱文」等人聯繫,並依指示傳送其身分證、健保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予「鄭凱文」;我從頭到尾都相信對方是民間借貸業者,我不知「鄭凱文」為詐騙集團等語(偵8012卷第9至13、75至78、85至87、161至163頁,偵13334卷第279至280頁,原審審訴卷第104頁,原審訴卷第43至48、139至144頁,本院卷第46、47、188至193頁)。而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下午5時許詢問池嘉穎「有無辦法」(取得貸款),對方應允協助後,要求被告提供包含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信箱、婚姻狀況、現居地址、職業、月收入、有無薪資轉帳、勞健保、信用卡、銀行或民間貸款、往來銀行、貸款需求額度、資金用途等「業主貸款資料」等情,有被告與池嘉穎間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3張在卷可參(偵8012卷第109至113頁);被告提供該等個人資料後,旋有LINE暱稱「鄭凱文」之人自稱係銀行貸款代辦人員,詢問被告是否有資金需求,並與被告確認「資金用途」、「有無警示帳戶或強制扣款支付命令」、「民間借貸部分積欠款項」等事項,經被告表示因疫情期間收入短缺,且需繳交酒駕罰款,生活上需要資金,其名下帳戶未被警示,尚積欠民間貸款2萬5,000元,有提供機車作抵押,目前與銀行無借貸關係等語後,對方隨即稱會協助申請20萬元貸款,待銀行「砍價」後約可貸得15萬元,復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照、個人生活照、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等件,俾以信用貸款方式協助申辦,並由銀行將其所貸款項直接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且強調不需要被告寄送任何金融卡或存摺,並提醒被告照會銀行後會通知對保時間,需被告自行請假至銀行對保各情,亦有被告與「鄭凱文」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29張在卷可稽(偵13334卷第291至347頁)。是依卷附被告與池嘉穎、「鄭凱文」間Instagram、LINE對話內容,堪認被告所辯其係為申辦貸款,而依指示傳送身分證、健保卡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予「鄭凱文」等情,尚非子虛。復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事與金融相關之業務而具專業知識,且被告自承未曾向銀行貸款之經驗(本院卷第47頁),其本次接洽之對象乃喬裝之民間代辦業者,依雙方對話內容顯示,對方不斷藉由與貸款主題相關之話術誘使被告提交證件、帳戶及個人基本資料,且被告傳送上開證件、存摺封面資料後仍持續與對方聯繫貸款進度,此觀之被告與「鄭凱文」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即明(原審訴卷第81至97頁)。則被告辯稱其於急需資金之情況下,未辨明借款手續之常規,誤信對方話術,而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傳送予「鄭凱文」一情,非無可能。
2.公訴意旨雖認本案帳戶係被告利用網路申設後,將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鄭凱文」,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受贓款之工具一節。惟查:
⑴被告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為使貸款程序順利進行,我依「鄭凱文」指示,操作ATM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留存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變更為0000000000號,但本案帳戶不是我申辦,是遭人盜辦,我並沒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偵8012卷第11、76至77、162頁,原審審訴卷第104頁,原審訴卷第44、140至141頁,本院卷第46、47、82、83、145頁)。而稽之卷附被告與池嘉穎、「鄭凱文」間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8012卷第109至125頁,偵13334卷第291至347頁),被告僅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予「鄭凱文」,未見被告有被要求申辦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鄭凱文」使用之情形。又一般申辦網路銀行帳戶通常無須本人親自赴銀行辦理,就新光銀行而言,僅需輸入身分證字號、銀行帳戶資訊、以簡訊一次性動態密碼(OTP)驗證並上傳證件、填寫基本資料即可申請數位帳戶等情,有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5月1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35319號函及所附數位開戶留存資料在卷可參(偵字18789卷第65至67頁),且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於事發時在師大夜市服飾店任職,手機號碼迄今都是「0000000000」,智慧型手機搭配之電子郵件信箱為「[email protected]」,「新竹市○區○○路0段0號0樓之0」不是我事發時的居所地址等語(原審訴卷第139至140頁,偵8012卷第9頁背面),核與被告與池嘉穎、「鄭凱文」間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提供予池嘉穎、「鄭凱文」之個人基本資料相符(偵13334卷第317頁,原審訴卷第67、81頁),並觀之本案帳戶開戶時留存之聯絡電話及現居地址均為「0000000000號、新竹市○區○○路0段0號0樓之0」,第一銀行帳戶另有「[email protected]」、「旅遊業、公司名稱雄獅旅行社、公司地址新竹市○區○○路000號」等資料,此有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1月2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4604號、第一銀行新竹分行111年5月17日一新竹字第00123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在卷可參(偵字8012卷第21至23、87至89頁),與被告前揭所述其事發時工作內容、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及居所地址等資訊有間;倘本案帳戶係被告本人或委請他人申辦,豈會就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等足資識別個人身分之基本資料均正確輸入,然卻刻意提供錯誤之電子郵件信箱、職業、任職地點、居所地址,顯與常情不合。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不是我申辦,是遭人盜辦等語,並非全然無稽。則本案帳戶是否確為被告自己或授權他人申辦,並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節,實屬可疑。
⑵本案帳戶開戶時之聯絡電話號碼,固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0年11月1日後留存手機號碼均同為「0000000000」一節,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留存手機號碼係被告為使銀行申辦貸款程序順利進行,依「鄭凱文」指示,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悠遊Debit卡操作ATM,先於110年10月20日將手機號碼「0000000000」異動為「0000000000」,再於同年11月1日將手機號碼「0000000000」異動為「0000000000」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訴字卷第46、141至143頁,本院卷第46、47、82至84、188至193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26276號函、112年6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3272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偵18789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63、65頁)。且稽之被告與「鄭凱文」於110年10月19、20日、同年11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鄭凱文」:「到時候銀行會有照會電話這部分您知道嗎」,被告:「知道」,「鄭凱文」:「照會部分由我們照會專員幫您完成」、「您同意嗎」,被告:「可以的」;「鄭凱文」:「到時候需要跑銀行更改我們照會專員電話」,被告:「我要去銀行改電話嗎」,「鄭凱文」:「對的」、「你看一下明天什麼時候方便去銀行做更改」、「照會電話明天我會幫你預約」,被告:「好的」、「明天早上去」,「鄭凱文」:「好的,明天大概幾點」,被告:「12.那邊」,「鄭凱文」:「好的,那您去之前跟我說一下」,被告:「您好我要準備過去了」,「鄭凱文」:「好的,電話號碼稍等」、「在嗎,李先生」,被告:「改好了」,「鄭凱文」:「好的,這個部分我今天會幫您資料整理,明天會包裝送主管做初審的動作」,被告:「麻煩了」,鄭凱文:「後續有任何通知會跟你做匯報」(以上110年10月19、20日對話紀錄,偵13334卷第299、301、303頁);「鄭凱文」:「李先生,你這邊要去做更改提前聯繫我」、「照會電話:0000000000」、「好的,你更改完跟我聯繫」,被告:「了解,那我想問一下」、「因為我剛好網銀要重新登入,可是需要輸入手機的簡訊驗證碼」、「有辦法請電話的主人傳驗證碼給我嗎」,「鄭凱文」:「這個都是新的電話,還是要麻煩你去銀行更改會更加準確」,被告:「好的」,「鄭凱文」:「銀行會比較準確,麻煩你跑一趟了」、「我們包裝都是新號碼,避免重複給客戶使用」,被告:「收到」,「鄭凱文」:「更改好跟我聯繫」、「去銀行不要提到貸款」,被告:「知道」、「改好了」(以上同年11月1日之對話紀錄,偵13334卷第323、325頁),由被告與「鄭凱文」上開對話內容顯示,「鄭凱文」以更改照會專員電話號碼之話術誘使被告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留存手機號碼異動為「鄭凱文」所指示之「0000000000」,堪認被告辯稱:其為使銀行申辦貸款程序順利進行,依「鄭凱文」指示,最終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異動為「0000000000」等語,並非無憑。是綜合前述證據資料,固能證明被告為使銀行申辦貸款程序順利進行,依「鄭凱文」指示,最終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留存手機號碼「0000000000」異動為「0000000000」,但稽之卷附被告與池嘉穎、「鄭凱文」間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8012卷第109至125頁,偵13334卷第291至347頁),並未發現被告有被要求使用「0000000000」申辦本案帳戶,提供「鄭凱文」使用之情形,尚難以本案帳戶開戶時留存之聯絡電話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0年11月1日後留存手機號碼均同為「0000000000」一節,逕以推認本案帳戶係被告本人或授權他人申辦。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請人周秝因、張立展(偵18789卷第181頁,偵8012卷第132頁),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等不認識被告,也沒見過被告,對於所申辦之手機門號卡交給何人,已無印象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49,195至201頁),亦難據以證明上述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使用;此外,檢察官並未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究為何人使用,及被告本人或授權他人申辦本案帳戶並進而交付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為實質舉證,是以本件尚難排除係詐欺集團成員未經被告同意,擅以其辦理貸款所需之基本資料及變更後之聯絡電話,使用網路開設本案帳戶供詐欺及洗錢犯行使用之可能,客觀上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本人或授權他人申辦本案帳戶資料並交付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無足憑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另就被告聽信「鄭凱文」將協助其「美化帳戶」,或更改照會專員電話等話術,進而配合將留存國泰世華銀行之聯絡電話更改為非其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乙節,被告於事發當時因經濟需求而欲辦理貸款,在需錢孔急之情況下,難免降低警覺,且較難謹慎、冷靜思考其行為之風險,是其因思慮未周,疏於提防、查證「鄭凱文」等人之真實身分,因而誤信其等關於美化帳戶或更改照會專員電話等說詞,復依「鄭凱文」之指示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並將留存國泰世華銀行之聯絡電話更改為「0000000000」,因此單純遭詐欺集團利用,即有可能。況被告上述行為,與申辦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尚屬不同,要難認其於提供貸款所需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等資料時,已經知悉、預見其提供上述資料或依指示將留存國泰世華銀行之聯絡電話更改為非其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日後會遭詐欺集團用以開設本案帳戶使用,並將本案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洗錢之工具,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⑷綜上,依卷內所存證據,尚難認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亦難認其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等資料,係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而據以推論被告確有本件幫助犯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顯係以自己說詞,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之過程為相異評價,泛指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並有違背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實難憑採。是檢察官上訴所陳意旨,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難以上開各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12年度偵字第9072、9073號、第90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7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另涉其他詐欺案件部分,均認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均與本案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見本院卷第35至39、40-1至40-5、69至72頁)。惟本案既經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併案審理部分即無所謂起訴效力所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宇
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8012號、111年度偵字第18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哲宇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
款卡經常遭詐欺及洗錢犯罪組織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亦得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及洗錢
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民國110年10月下旬,以LINE帳
號「鄭凱文」並使用上開APP對其謂可協助向銀行取得貸款
之人,亦極可能即為詐騙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供
詐欺及洗錢犯罪組織使用之犯罪組織成員,竟因其需錢孔急
,存著「如果真能借到錢最好,縱然可能被騙也賭賭看」之
心態,基於幫詐欺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
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11月2日,在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0樓之0當時之住處內,利用網路分別向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申辦第00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
000000號帳戶後(銀行名下分別稱新光銀行、第一銀行,帳
戶下分別稱新光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該等帳戶合稱本
案帳戶),隨即將上開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詐
欺犯罪組織成員「鄭凱文」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受贓款之工
具,嗣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在網際
網路上設立「鉑思金服」、「etrans」、「車e庫」、「高
領資料全球台海」之虛偽網站,並由化名「兮兮,陳怡婷」
、「子艷」、「李熙雯」、「黃琳靜」等詐欺犯罪組織成員
,以不實外匯期貨交易、虛偽投資等詐術,詐騙告訴人李正
行、李林典、林士詮、黃孟龍分別於110年10月6日晚間6時5
4分、7時21分及同年月8日晚間10時23分、同年月9日上午11
時33分,轉帳新臺幣(下同)6萬元、1萬元、3萬元及2萬元
至新光銀行帳戶內,另詐騙告訴人姚松賓、張潤田於110年1
0月6日晚間9時4分及同年月9日下午4時1分,轉帳3萬元、10
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為該詐欺犯罪組織另名成員在
高雄市大寮區中興郵局等處提領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第30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李正行、
李林典、林士詮、黃孟龍、姚松賓、張潤田於警詢中之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正行之證言、㈢告訴人李正行、李林典、
林士詮、黃孟龍、姚松賓、張潤田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行動電話通訊內容畫面及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圖、㈣本
案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名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
料、往來明細、㈤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5
月1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35319號、111年6月14日新光銀
集作字第1110043617號函及所附開戶留存證件、申請流程、
身分驗證資料、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
11年6月27日上票字第1110017524號函及所附申請人基本資
料、數位帳戶驗證歷程、帳戶交易明細、㈦國泰世華銀行111
年7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26276號函及附表、111年
8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34894號函及附件、㈧被告所
提出其與「鄭凱文」之部分對話內容擷圖、㈨被告不利於己
之陳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個人資料予「鄭凱文」
等人,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疫情期間有資金需
求,才透過關係請自稱認識銀行專員的「鄭凱文」協助申辦
貸款,但我沒有提供自己的帳戶資料給對方,且本案帳戶均
非我申設,我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的犯意及犯行等語;辯護
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確實係為申請貸款,而與朋友介紹的
代辦業者聯繫,按照對方指示,依序提供相關個人資料,並
依指示更改聯繫電話,無從知悉對方將把該等資料作為詐騙
使用,不能僅以被告有交付個資或依指示更改資料,即認被
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申辦貸款,而於110年10月間與自稱可協助其向銀行取
得貸款之「鄭凱文」、「張宇文」聯繫,並依指示傳送身分
證、健保卡及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予「鄭凱文」;嗣附表
所示告訴人均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不實外匯、期貨交易、虛
偽投資等詐術詐騙,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對應之金額匯
入本案帳戶內,並旋為該詐欺犯罪組織另名成員在高雄市大
寮區中興郵局等處提領花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偵字8012卷第75至78、85至87
、161至163頁,南檢偵字卷第279至280頁,審訴字卷第104
頁,訴字卷第43至48、139至144頁),核與附表所示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偵字8012卷第27至28頁、偵字8012卷
附卷第5至6、25至27、63至64頁,偵字18789卷警卷第7至11
頁,霧峰分局卷第27至28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遭詐欺過程訊息記錄各1
份及被告與「鄭凱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9張可
憑(偵字8012卷第21至26頁,偵字18789卷第87至111、117
至129頁,偵字18789卷警卷第17至22頁,南檢偵字卷第15至
17、23至27、291至347頁,霧峰分局卷第17至25頁,審訴字
卷第21至53頁,另見附表卷證索引欄),此等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⒈按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
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予以
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然幫助者除有客觀行為
外,尚須有幫助行為的故意,亦即幫助者「必須認知」到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犯罪構成要件,且幫助者針
對其所幫助之本罪犯行,必須具備幫助他人實行特定故意犯
行既遂之故意,始足當之。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未將自
己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密碼或提款卡交予「鄭凱文」等
人(偵字8012卷第10至13、75至77、86、162至163頁,偵字
18789卷警卷第3至5頁,南檢偵字卷第280頁,審訴字卷第10
3至105頁,訴字卷第44至48、140至142頁),且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因疫情期間有資金需求,朋友池嘉穎(綽
號「啊嘎」、「小新」,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池$」
)經營當舖,我們共同做音樂而認識了一段時間,他介紹我
找「張宇文」,再透過「張宇文」轉由「鄭凱文」辦理,「
鄭凱文」自稱是銀行信貸專員,可以協助美化帳戶,讓我比
較快取得貸款等語(訴字卷第44至46頁),則其是否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已非無疑。
⒊又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下午5時許詢問池嘉穎「有無辦法」
(取得貸款),對方應允協助後,要求被告提供包含姓名、
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信箱、婚姻狀況
、現居地址、職業、月收入、有無薪資轉帳、勞健保、信用
卡、銀行或民間貸款、往來銀行、貸款需求額度、資金用途
等「業主貸款資料」等情,有被告與池嘉穎間Instagram對
話紀錄擷圖3張可考(偵字8012卷第109至113頁);被告提
供該等個人資料後,旋有暱稱「鄭凱文」之人自稱係銀行代
辦,詢問被告是否有資金需求,並與被告確認「資金用途」
、「有無警示帳戶或強制扣款支付命令」、「民間借貸部分
積欠款項」等事項,經被告陳明其係因疫情期間收入短缺,
且需繳交酒駕罰款,生活上需要資金,其名下帳戶未被警示
,尚積欠民間貸款2萬5,000元,有提供機車作抵押,目前與
銀行無借貸關係等語後,對方隨即稱會協助申請20萬元貸款
,待銀行「砍價」後約可貸得15萬元,復要求被告提供雙證
件照、個人生活照、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等件,俾
以信用貸款方式協助申辦,並由銀行將貸款直接存入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內,且強調不需要被告寄送任何卡片或存摺,另
提醒被告照會銀行後會通知對保時間,需被告自行請假至銀
行對保等節,有被告與「鄭凱文」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29張
可稽(南檢偵字卷第291至347頁),參以被告與池嘉穎、「
鄭凱文」之聯繫目的始終在取得貸款,其經對方要求提供之
個人資料亦多與金融機構審查是否放款密切相關,要與一般
民間或金融機構貸款授信過程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前揭辯稱
係為申辦貸款始提供「鄭凱文」個人資料及國泰世華銀行存
摺封面乙情,應非虛妄。
⒋且自前引對話紀錄可知,池嘉穎、「鄭凱文」僅稱會以被告
提供之相關資料協助向銀行申請貸款,並未許以顯然不相當
之待遇或告以啟人疑竇之不合理話術,被告提供其個人資料
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對方時,是否認知將為
對方持以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使用?抑或預見此舉將幫
助對方實行特定犯罪行為?均屬有疑,揆諸前揭說明,即無
從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㈢、公訴意旨雖認本案帳戶係被告利用網路申設,進而提供該等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鄭凱文」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收受贓款之工具,並更改銀行照會所需聯繫電話為詐欺集團
之電話,應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與犯行;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本案帳戶
為其申設(偵字8012卷第11、76至77、162頁,審訴字卷第1
04頁,訴字卷第44、140至141頁),且自卷附被告與池嘉穎
、「鄭凱文」間之對話紀錄,其僅提供與本案詐欺犯行無涉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予「鄭凱文」,未見其陳稱名
下有本案帳戶,或有何申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之舉(偵字8012卷第109至125頁,南檢偵字卷第29
1至347頁);且申辦網路銀行帳戶手續難謂繁複,無須本人
親自赴銀行辦理,就新光銀行而言,僅需輸入身分證字號、
銀行帳戶資訊、以簡訊一次性動態密碼(OTP)驗證並上傳
證件、填寫基本資料即可申請數位帳戶乙節,有新光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5月1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3
5319號函及所附數位開戶留存資料各1份可佐(偵字18789卷
第65至67頁),則本案帳戶是否確為被告申辦並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乙節,誠屬可疑。
⒉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於案發時在師大夜市服飾店任
職,手機號碼迄今都是0000000000號,智慧型手機搭配之電
子郵件信箱為「[email protected]」等語(訴字卷第
139至140頁),核與其提供予池嘉穎之個人基本資料相符。
觀以本案帳戶開戶時留存之聯絡電話及現居地址均為「0000
000000號、新竹市○區○○路0段0號0樓之0」,第一銀行帳戶
另有「[email protected]」、「旅遊業、公司名稱雄獅
旅行社、公司地址新竹市○區○○路000號」等資料,此有新光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1月25日新光銀集作字
第1100104604號、第一銀行新竹分行111年5月17日一新竹字
第00123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各1份可參(偵字8012卷第21至
23、87至89頁),要與被告此揭辯解之內容有間;倘本案帳
戶係被告本人申辦,豈會就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
戶籍地址等足資識別個人身分之基本資料均正確輸入,然卻
刻意提供錯誤之電子郵件信箱、職業、任職地點?又本案帳
戶開戶時之聯絡電話縱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留存者均同為「
0000000000」,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聯絡電話係被告為使
銀行申辦貸款程序順利進行,始依「鄭凱文」指示操作ATM
,將之自0000000000號異動為0000000000號,此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訴字卷第46、141至143
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20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10126276號函及附件各1份可證(偵字18789
卷第39至41頁),是尚難逕以本案銀行開戶時留存之聯絡電
話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相同,推認本案帳戶亦係被告申辦甚
明。公訴意旨既未查明0000000000號手機為何人使用,並就
被告於本案中有申辦本案帳戶並進而交付該等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節為實質舉證,則本案實難排除係詐欺集團
成員未經被告同意,擅以其辦理貸款所需之基本資料及變更
後之聯絡電話,使用網路開設本案帳戶,供詐欺及洗錢犯行
使用之可能,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另就被告聽信「鄭凱文」將協助其「美化帳戶」之話術,進
而配合將留存國泰世華銀行之聯絡電話更改為非其使用之00
00000000號乙節,其於偵審中均一貫辯稱美化帳戶及變更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留存電話之目的在順利取得貸款等語(偵字
8012卷第86頁,訴字卷第45至46、141頁),其此揭於申辦
貸款過程中意圖以不實資料自銀行獲得貸款之取巧行為,固
甚不可取,但究與申辦並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
行截然不同,要難認其於提供貸款所需資料時,已經知悉、
預見其提供之資料將來會遭詐欺集團用以開設本案帳戶使用
,並將新開設之本案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洗錢之工具
,自無從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及犯行,併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
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確信,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34號、第19916號併辦意
旨書認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鄭凱文」使用,致告訴人李林典、林士詮遭詐欺後分
別匯款至該帳戶內;又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5544號併辦意旨
書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予「鄭凱文」使用,致告訴人姚松賓遭詐欺後匯款至該帳戶
內,均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因與被
告本案犯罪事實有法律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惟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則此等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與本案顯無法律上一罪關係,自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謝奇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陳冠中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索引 李正行 110年11月6日晚間6時55分 3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⑴轉帳明細7紙(偵字8012卷第29至32頁) ⑵告訴人李正行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48張(偵字8012卷第32至44頁) ⑶網頁擷圖8張(偵字8012卷第44至46頁) 110年11月6日晚間6時56分 3萬元 李林典 110年11月6日晚間7時21分 1萬元 ⑴交易紀錄擷圖3張(南檢偵字卷43至47頁) ⑵告訴人李林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21張(偵字8012卷附卷第13至23頁) ⑶手機擷圖3張(南檢偵字卷第39至41頁) 林士詮 110年11月8日晚間10時23分 3萬元 ⑴交易明細擷圖4張(偵字8012卷附卷第30至32頁) ⑵告訴人林士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48張(偵字8012卷附卷第29至42頁) 黃孟龍 110年11月9日上午11時33分 2萬元 ⑴交易明細擷圖8張(偵字18789卷警卷第31至37頁) ⑵告訴人黃孟龍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偵字18789卷警卷第39至49頁) 姚松賓 110年11月6日晚間9時4分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交易明細9張(霧峰分局卷第29至31頁) ⑵告訴人姚松賓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1張(霧峰分局卷第33至35頁) 張潤田 111年11月9日下午4時10分 10萬元 ⑴交易明細擷圖6張(偵字8012卷附卷第79至81頁) ⑵告訴人張潤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26張(偵字8012卷附卷第65至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