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林柏泓、錢衍蓁、吳元曜、陳品潔、王鐵雄、蔣彥威
- 當事人張景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景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4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989號、109年度偵 字第6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柒拾柒萬肆仟柒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檢察官及被告張景福(下稱被告)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檢察官係對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而被告則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仍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罪)、就同欄二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且其所 犯上開3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謝孟熹(下稱告訴人)之信任,虛擬「顏珊妮」及「顏維建」之角色,一再騙取告訴人交付款項,致其受有鉅額損害,又為圖一己私利,明知未獲告訴人同意,竟冒用其名義申辦電信門號,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電信公司對於門號管理業務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詐欺取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而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 、4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原 判決附表三「偽造署押」欄所示之「謝孟熹」署押均宣告沒收,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金額(新臺幣)」欄所載「3,917」更正為「2,917」、同表末「合計」欄所載「7,798,733」更正為「7,797,733」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署押部分(不包括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詳如後述)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不含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直至審理中仍矯飾其詞,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實屬惡劣,且本案被告行騙期間逾10年,訛詐之不法所得高達新臺幣(以下除記載人民幣者外,均同)779萬8,733元,犯罪情節非輕,原審僅量處上開刑度,尚難完整評價被告所現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伊於民國101年前往中國任職多年,告訴人失業後,伊僱用其 於中國公司就業,「顏珊妮」、「顏維建」是告訴人虛擬出來、為掩飾自己生活開支及取得家人金錢償還借款之藉口,不能單憑告訴人提供之對話及匯款紀錄即確認伊有罪,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三方聊天時伊都在伊與告訴人之共同住處內,故伊無從分飾兩角;又伊完全不懂英文,無從偽造荷蘭辦事處移民文件,原審認告訴人僅憑藉信任關係即交付移民鉅額款項,亦有疑義。 ㈡依證人謝佳靜之證詞,告訴人因被扣留在中國,曾要求其匯款人民幣30萬,可見告訴人財務狀況有問題,因而欺騙家人,且告訴人於中國停留52日,光住宿費即達58萬8千元,而 其存款僅約幾萬元,應難以負擔;又告訴人於原審稱未見過伊所出示之借據,然借據上告訴人之印章即係當時其註冊公司在銀行開戶之印鑑卡上之印章,且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去註冊的章是我管理在我包包裡,可見借據上之印章就是告訴人自己所保管。 ㈢另就偽造文書部分,該門號是99年間申辦,當年辦理電信門號極為方便,伊辦理手續時思考未盡,以為本人同意而伊又正常使用即可,故在雙方口頭同意下就申辦門號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以(含前開「貳」之更正): ⒈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 ⑴依被告於原審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及卷附告訴人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同住至少10年,其自97年1月4日起至107年8月6日止,有陸續收受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交付之款項 等情。且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關於告訴人透過被告認識「顏珊妮」,進而與「顏珊妮」交往,「顏珊妮」及其父「顏維建」以投資、結婚、移民荷蘭為由向告訴人索討上開款項,該等款項或係以現金交付被告轉交,或係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等重要經過,歷次證述內容均屬一致,無明顯歧異之處,茍非其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自無可能清楚證述,亦難憑空捏造編撰,且「顏維建」傳送予告訴人之移民文件,亦經荷蘭在台辦事處確認非真實文件,顯見告訴人確係遭詐騙而支付上開款項。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即告訴人胞妹謝佳靜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傳送予「顏維建」之電子郵件,可知告訴人確於107年8月6日透過謝佳靜交付10萬1,100元予被告,並請被告將該款項轉交予「顏維建」。佐以被告已於原審審理中坦認上開對話為其所為,顯見告訴人確有與「顏維建」聯繫,並透過被告轉交款項。又告訴人所提出其與「顏維建」之諸多電子郵件內容中,確實一再提及辦理移民及請被告轉交金錢予「顏維建」之事,是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均足以證明告訴人因認其與「顏珊妮」交往,為與「顏珊妮」結婚及移民荷蘭,而一再應「顏維建」之要求支付移民所需款項,並將款項透過被告轉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益徵其證述應可採信。 ⑵被告辯稱:因告訴人要還我錢,故虛擬「顏珊妮」、「顏維建」這二人,以向其家人要錢云云,惟依告訴人與「顏珊妮」之MSN對話紀錄,益徵告訴人確係透過被告介紹而認識「 顏珊妮」,且倘被告所述「顏珊妮」及「顏維建」係謝孟熹所虛擬之人物一事為真,被告既知悉此情,則告訴人與被告之上開LINE對話中又何需刻意製造與「顏珊妮」、「顏維建」有關之對話紀錄;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顏珊妮」、「顏維建」這兩個人等語,然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卻提及「ㄚ妮老爸」,且曾與告訴人、「顏珊妮」於M SN通訊軟體聊天,顯見被告係一人分飾二角,以虛擬之「顏珊妮」、「顏維建」取信告訴人,否則被告豈有可能知悉長達十餘年與告訴人密切聯繫之「顏珊妮」、「顏維建」實際上並不存在。是告訴人證稱被告虛擬「顏珊妮」及「顏維建」,致其誤認有此二人,而陸續交付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款項等語,應可採信。 ⑶被告固辯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係告訴人向其借款而償還之款項,並提出告訴人於104年10月11日在 大陸簽立之借條為證,然上開日期告訴人並未出境,自無可能出具該借條予被告,且該借條上僅有告訴人之印章,並無其本人之簽名,無從確認是否為其所出具;又該借條上記載:「本人謝孟熹從2013年初陸續向張景福借支生活雜費開銷及在2015年成立荷園公司資金,前後總共借款人民幣貳佰二十一萬元整,按照雙方約定從2015年11月01日開始償還款」等語,然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係告訴人自97年1月4日起即陸續交付予被告,顯與上開借條所載之借款時間無涉,是告訴人交付該等款項尚難認定係償還被告之借款。復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因積欠亞太電信費用,故無法申辦門號等語,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則其有無足夠資力可出借告訴人鉅額款項,尚非無疑,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出借鉅額款項予告訴人之證據,是其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⑷辯護人為被告辯以:告訴人與「顏珊妮」相識長達近11年之久,難以想像其未見過「顏珊妮」及「顏維建」,即願意給付700多萬元,其證述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惟告 訴人固長達11年未曾見過「顏珊妮」及「顏維建」,然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個人之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有所不同,告訴人既與被告認識多年,且同住超過十年,其因信任被告,且其交付予「顏珊妮」及「顏維建」之款項係透過與其交好之被告轉交,而未能覺察「顏珊妮」、「顏維建」係被告虛擬之角色,不疑有他而陸續支付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款項,確屬可能,且告訴人上開證述亦有前開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顏維建」間之電子郵件內容作為補強證據,其證述堪可採信,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⒉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 ⑴依被告於原審之供述及卷附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及續約之申請資料,堪認被告有於99年11月1日、105年7月29日分別以告訴人名義向亞太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辦系爭門號及續約,並於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文件上簽署「謝孟熹」之姓名等情。 ⑵被告固辯稱其申辦系爭門號及續約,有經過告訴人同意云云,惟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就其與被告長期同住於一處,然其未同意被告於99年11月1 日、105年7月29日以其名義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系爭門號及續約,直至108年間始知悉被告以其名義申辦系爭門號等重 要事實,均為相符一致之證述。復依亞太電信公司函覆之函文可知,被告如欲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辦系爭門號,需由告訴人出具委託書,該公司始會受理申辦,惟被告於99年11月1 日、105年7月29日以告訴人名義向該公司申辦系爭門號及續約,均未由告訴人出具委託書,而係由被告逕持告訴人之雙證件向該公司申辦,惟被告既與告訴人同住數年,取得其雙證件正本並非難事,自難認被告申辦系爭門號及續約有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又亞太電信公司曾於101年2月24日寄發逾期繳款通知書至告訴人位於嘉義市中埔鄉之戶籍地,然告訴人於101年間並未居於戶籍地,且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無家人 跟其說有收到催繳通知等語,尚無從認定其於101年間即已 知悉被告有以其名義申辦系爭門號。是被告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以其名義申辦系爭門號及續約,並於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文件上偽簽其姓名,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以上各節,業經原審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3至10頁),核其 認定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等違誤。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見「參、二」),然查: ⒈就「參、二、㈠」部分,關於被告所辯係告訴人虛擬「顏珊妮 」、「顏維建」,以向其家人要錢云云,難以採信,應係被告虛擬「顏珊妮」及「顏維建」,致告訴人誤認有此二人而陸續交付款項等節,原審已詳述如前(見「參、三、㈠⒈⑴、⑵ 」)。復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即使有同住之情形,亦係住在各自之雅房(見偵緝卷第61頁),得認被告與告訴人於三方聊天時,應係處在各自房間之不同空間,則被告自能分飾兩角而不被告訴人發現。又被告自稱完全不懂英文,此僅係其片面所述,且本案不實之荷蘭移民文件亦未必係被告自己親自撰寫,而不無可能係從其他不詳管道所取得。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就「參、二、㈡」部分,縱使全如被告所言,卷附借條上之印 章確係告訴人之印章,且確為告訴人本人或授權他人所蓋,又被告確有借款予告訴人,惟因該借條上所載告訴人之借款時間與本案告訴人之付款時間有相當差距,難認與本案有關,已如前述(見「參、三、㈠⒈⑶」),故仍難憑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又被告聲請調查證人左廣洪、張菊、李露,以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有借款債權及告訴人在大陸地區之花費支出等節,然被告所稱之借款既難認與本案有關如前述,本院亦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⒊就「參、二、㈢」部分,關於被告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以其 名義申辦系爭門號及續約,並於相關文件上偽簽其姓名,而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節,原審已詳述如前(見「參、三、㈠⒉⑵」),是此部分上訴意旨,本院亦難憑採。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前;本院復補充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期間,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因素(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4點參照),核原審所處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平等或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難謂有何失出而應予改判之情事(原判決附表一雖應為前開「貳」之更正,惟相關金額於更正前、後差距甚微,就刑度尚不生實質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含前開「貳」之更正)之認事、用法、量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署押部分,皆無不合;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之理由 原審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77萬5,733元宣告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然本案被告詐得之金額應係本判決更正後之779 萬7,733元,扣除其已返還告訴人之金額即原判決附表二所 示之2萬3,000元後,本案應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應為777 萬4,733元,是原審所為沒收及追徵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 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該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10條之3、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福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 字第989號、109年度偵字第6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柒拾柒萬伍仟柒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偽造署押」欄所示之「謝孟熹」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景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97年1月4日起至107年8月6日止,在謝孟熹位在新北市蘆 洲區長安街租屋處、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租屋處等地點 ,先虛擬「顏珊妮」角色以通訊軟體和謝孟熹聯繫,再藉由「顏珊妮」佯以與謝孟熹交往,期間謝孟熹均未與「顏珊妮」謀面,張景福並再虛擬「顏珊妮」之父「顏維建」角色,藉由「顏珊妮」、「顏維建」接續向謝孟熹佯以「投資」、「存結婚基金」、「辦理移民至荷蘭」等理由,致謝孟熹誤信為真,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錢,共新臺幣(下同)共779萬8,733元予張景福,嗣因謝孟熹遲未接獲移民日期通知,乃自行向荷蘭貿易暨投資辦事處(現更名為荷蘭在台辦事處)人員查證,始悉受騙。 二、張景福明知未徵得謝孟熹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與謝孟熹同住之機會,取得謝孟熹之身分證件後,再於99年11月1日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巨 達科技商行」,在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偽簽「謝孟熹」之署名,並持謝孟熹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而行使之;又於105年7月29日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亞太電信八德廣福直營店,在附 表三編號4、5所示文件上偽簽「謝孟熹」之署名,並持謝孟熹之身分證、健保卡,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續約系爭門號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謝孟熹及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張景福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謝孟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審酌證人謝孟熹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中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自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又證人謝孟熹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依法具結,衡酌筆錄作成時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證人謝孟熹偵訊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認證人謝孟熹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㈠附表一所示金錢全部都是謝孟熹還我的錢,因為我之前借他錢,沒有顏珊妮跟顏維建這兩個人,也沒有移民投資這件事,因為謝孟熹要還我錢,所以虛擬顏珊妮、顏維建這二人,以向其家人要錢;㈡我辦理系爭門號及續約有經過謝孟熹的同意,都是謝孟熹將證件交給我去辦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以:㈠謝孟熹證稱其與「顏珊妮」相識長達近11年之久,且互相認定是男女朋友,甚至共同存結婚基金,然與「顏珊妮」卻從未見過面,難以想像在完全未見過「顏珊妮」及「顏維建」之情況下,謝孟熹願意給付700多萬元,謝 孟熹之證述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法排除謝孟熹實際上知悉「顏珊妮」及「顏維建」為虛擬人物,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㈡依亞太電信公司之催收紀錄,謝孟熹之家人早在101年間即有收受催收函,謝孟熹至少在當時即已知 悉遭被告冒用身分申辦系爭門號,然謝孟熹遲至108年,其 家人再次收到催收函後才報警,顯然前後矛盾;又謝孟熹證稱其將證件及現金置放於小盒子內,因怕被告沒錢可以花用,故同意被告可自行從小盒子內取走現金花用,則謝孟熹既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怎會不擔心被告持其證件去從事借貸等行為,謝孟熹之證述違背經驗法則云云。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部份: 1.被告與謝孟熹同住至少10年,其自97年1月4日起至107年8月6日止,有陸續收受附表一所示謝孟熹交付之款項,共779萬8,733元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第110頁),核與證人謝孟熹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詳下述),並有謝孟熹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稽(見107偵31691號卷一第170至17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謝孟熹係受被告詐騙而支付附表一所示款項: ⑴證人謝孟熹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張景福是當兵的同袍,他自稱是公司開發處處長,有一個自稱他的秘書顏珊妮傳電話簡訊給我,後來跟顏珊妮成為男女朋友,沒有見過面;我跟顏珊妮用MSN在聊,她說和朋友有投資,金額不夠,找我投資 ,我記得我投資過兩次,當初還有談到要結婚,有存結婚基金100多萬元,當時我在台北工作,顏珊妮自稱是空姐,來 台灣有放禮物在我房間,張景福是我室友,他說是顏珊妮放的;錢都是交給張景福交付,當初說要移民也是顏珊妮他父親說會提供每月7,000歐元薪資的工作來吸引我,顏珊妮的 父親我也沒見過,他從105年底以移民為理由陸續跟我要費 用;張景福有帶我回阿嬤家裡,並向他阿嬤介紹我是顏珊妮的男友,說顏珊妮也在張景福他大伯公司上班取信我,顏珊妮在進公司前是空姐,後來進公司是因為顏珊妮他爸爸是副總裁,被告大伯是總裁等語(見107偵31691號卷一第111頁 正反面)。 ⑵證人謝孟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他有一個秘書叫「顏珊妮」,他叫「顏珊妮」跟我聯絡,過了一段時間,我跟「顏珊妮」開始交往,從那時陸續以投資、結婚基金的名義騙我支付附表一所示款項,有時候「顏珊妮」會請我交給張景福轉交,有時候匯到張景福的帳戶;被告另外建一個「顏維建」的人物,是「顏珊妮」的爸爸,當下我以為「顏珊妮」會跟我結婚,「顏維建」說他知道我跟他女兒在交往,問我要不要去他們荷蘭的總公司工作,要幫我辦移民,之後比較多費用就是辦移民產生的,「顏維建」也是請張景福把我的錢轉交;之後某一年5月多,「顏維建」陸續幫我代辦移民 事情之後,到最後他說差不多了,他說要張景福幫我載一些行李回嘉義家裡去,但是回嘉義等了很久都沒有任何消息,之後我去荷蘭在臺協會驗證這些事情,在臺協會說那些文件都是假的,我才知道「顏珊妮」、「顏維建」是虛擬人物;我從95年7月12日開始跟「顏珊妮」聯繫,我有試著邀約「 顏珊妮」出來,她以各種理由搪塞,且她說她跟爸爸住在英國,所以我們要見面是蠻難的,我有提過要視訊,但她都會以不方便為由,我想說旁邊有住著她的朋友,所以沒多猜疑;我信任張景福,他利用我的信任,捏造了這些事情,95年左右我跟被告住在蘆洲,後來搬到三重,之後才搬到八德,我們都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8至231頁、第233 至236頁、第241至242頁、第244頁、第246頁)。 ⑶觀諸證人謝孟熹歷次陳述,關於謝孟熹透過被告認識「顏珊妮」,進而與「顏珊妮」交往,「顏珊妮」及其父「顏維建」以投資、結婚、移民荷蘭為由向謝孟熹索討附表一所示款項,該等款項或係以現金交付被告轉交,或係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等重要細節、經過,歷次證述內容均屬一致,所述情節亦無明顯歧異之處,茍非其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自無可能清楚證述,亦難憑空捏造編撰,且「顏維建」於107 年5月4日傳送予謝孟熹之移民文件,亦經荷蘭在台辦事處確認非真實文件,有該辦事處函文在卷可佐(見107偵31691號卷二第21至25頁),顯見謝孟熹確係遭詐騙而支付附表一所示款項。 ⑷再觀諸被告與謝孟熹之LINE對話紀錄(見107偵31691號卷一第35頁): 謝孟熹:ㄚ妮老爸沒回信,不知道有沒有收到信 Mr.P(被告):再發看看 謝孟熹:我17:34有發過去... 你是要轉交給陳主任? Mr.P(被告):對 謝孟熹:你再請他跟ㄚ妮老爸聯絡一下,他都沒回,我不知他有沒有收到 Mr.P(被告):收到 謝孟熹:我是說你轉交101,100哦... Mr.P(被告):放心 他會講的很清楚。 而謝孟熹之胞妹即證人謝佳靜於偵查中證稱:107年8月6日 我在東勇北路全聯商店停車場,交給被告10萬1,100元等語 (見108偵緝989號卷第47頁正面),謝孟熹亦於同日傳送電子郵件予「顏維建」,表示:「顏爸爸,晚點Peter(即被 告)會幫忙轉交台幣101,100到台北,您到時候再確認看看 ,再麻煩顏爸爸了」,「顏維建」則回覆謝孟熹:「好的。顏爸爸收到郵件」等語,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107偵31691號卷一第36頁正面),顯見謝孟熹確於107年8月6日透過 證人謝佳靜交付10萬1,100元予被告,並請被告將該款項轉 交予「顏維建」。 ⑸佐以被告就上開LINE對話紀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對話裡面提到的「ㄚ妮」是「顏珊妮」,「ㄚ妮老爸」是「顏維 建」,這是謝孟熹自己跟自己的對話,不是我跟謝孟熹的對話,謝孟熹拿我的手機,用我的手機打LINE,再用他的手機回LINE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直至本院審理中始 坦承係其與謝孟熹之對話(見本院訴字卷第278至27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刻意虛偽陳述上開對話非其所為,此舉顯有可疑,而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開對話為其所為,顯見謝孟熹確有與「阿妮老爸」(即「顏維建」)聯繫,並透過被告轉交款項。此外,謝孟熹所提出其與「顏維建」之諸多電子郵件內容中,確實一再提及辦理移民,及請被告轉交金錢予「顏維建」之事,有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107 偵31691號卷一第36頁正反面、第37頁反面、第39頁正面、 第40頁正面至第42頁正面、第43頁正面至第44頁正面、第45頁正反面、第46頁正面、第47頁反面、第48頁正反面、第49頁正面至第51頁反面、第53頁正面至第54頁正面、第55頁正反面、第56頁反面、第57頁反面、第58頁正反面、第59頁正面、第60頁正面至第67頁正面、第68頁正面至第76頁反面、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均足以證明謝孟熹因認其與「顏珊妮」交往,為與「顏珊妮」結婚及移民荷蘭,而一再應「顏維建」之要求支付移民所需款項,並將款項透過被告轉交,核與證人謝孟熹上開證述相符,益徵證人謝孟熹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⑹被告辯稱因謝孟熹要還我錢,故虛擬顏珊妮、顏維建這二人,以向其家人要錢云云,惟謝孟熹自95年7月12日起用MSN通訊軟體與「顏珊妮」聯繫,並向「顏珊妮」表示:「剛Peter(即被告)有給我你的MSN」等語,有MSN對話紀錄在卷可 佐(見107偵31691號卷一第142頁),益徵謝孟熹係透過被 告介紹而認識「顏珊妮」;再參以謝孟熹與被告前揭LINE對話紀錄中,謝孟熹提及「ㄚ妮老爸沒回信」、「你再請他跟ㄚ 妮老爸聯絡一下」等語,如被告所述「顏珊妮」及「顏維建」係謝孟熹所虛擬之人物一事為真,被告既知悉上情,則謝孟熹與被告之上開對話中,又何需刻意製造與「顏珊妮」、「顏維建」有關之對話紀錄,被告上開辯詞,顯難採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顏珊妮」、「顏維建」這兩個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然被告與謝孟熹 之對話紀錄卻提及「ㄚ妮老爸」,且曾於99年9月3日與謝孟熹、「顏珊妮」於MSN通訊軟體聊天(見107偵31691號卷一 第168頁),顯見被告係一人分飾二角,以虛擬之「顏珊妮 」、「顏維建」二人,取信謝孟熹,否則被告豈有可能知悉長達十餘年與謝孟熹密切聯繫之「顏珊妮」、「顏維建」,實際上並不存在。從而,謝孟熹證稱被告虛擬「顏珊妮」及「顏維建」二人,致其陷於錯誤,誤認有此二人,而陸續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等語,應可採信。 3.被告固辯稱附表一所示謝孟熹交付之款項,係謝孟熹向其借款而償還之款項,並提出謝孟熹於104年10月11日在大陸簽 立之借條為證(見108偵緝989號卷第40頁),然上開借條出具之日期,謝孟熹並未出境,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佐(見108偵緝989號卷第55頁),自無可能出具該借條予被告,是該借條之真實性已非無疑,且該借條上僅有謝孟熹之印章,並無謝孟熹本人之簽名,亦無從確認是否為謝孟熹所出具;又該借條上記載:「本人謝孟熹從2013年初陸續向張景福借支生活雜費開銷及在2015年成立荷園公司資金,前後總共借款人民幣貳佰二十一萬元整,按照雙方約定從2015年11月01日開始償還款」等語,然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係謝孟熹自97年1月4日起即陸續交付予被告,顯與上開借條所載之謝孟熹借款時間(即102年起)無涉,是謝孟熹交付如附表一 所示款項,尚難認定係償還被告之借款,該借條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因積欠亞太電信費用,故無法申辦門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0頁), 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其是否有足夠資力可出借謝孟熹鉅額款項,尚非無疑,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出借鉅額款項予謝孟熹之證據,其辯稱附表一所示款項係謝孟熹償還其借款云云,已難採信。 4.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謝孟熹與「顏珊妮」相識長達近11年之久,難以想像其未見過「顏珊妮」及「顏維建」,即願意給付700多萬元,謝孟熹之證述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 。惟查,謝孟熹固長達11年未曾見過「顏珊妮」及「顏維建」,然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個人之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有所不同,謝孟熹既與被告認識多年,且同住超過十年,其因信任被告,認「顏珊妮」係被告之秘書,且其交付予「顏珊妮」及「顏維建」之款項,係透過與其交好之被告轉交,而未能覺察「顏珊妮」、「顏維建」係被告虛擬之角色,不疑有他而陸續支付附表一所示款項,確屬可能,且謝孟熹上開證述亦有前開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謝孟熹與「顏維建」間眾多電子郵件內容作為補強證據,其證述堪可採信,尚難僅以其未曾與「顏珊妮」及「顏維建」見面,即遽認其證述不可採。辯護人前開所辯,洵無可採。 ㈡、就事實欄二部份: 1.被告有於99年11月1日、105年7月29日分別以謝孟熹名義向 亞太電信公司申辦系爭門號及續約,並於附表三所示之文件上簽署「謝孟熹」之姓名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10頁),並有被告申辦系爭門號及續約之申請資 料在卷可佐(見新北地檢108偵26137號卷第13至17頁、第61至6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固辯稱其申辦系爭門號及續約,有經過謝孟熹同意云云,惟查: ⑴證人謝孟熹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5年到104年都跟被告同住, 一開始在蘆洲區長安街249巷,後來住三重區,最後又搬到 到桃園市,張景福有跟著我一起從蘆洲、三重、桃園都有同住;我不曾同意或授權被告幫我申請門號,我也不知道被告有用我的名義申請門號,我懷疑是之前跟被告同住時,被告私自拿走我的身分證及駕照去申請系爭門號,我是到今年(即108年)收到電信公司催繳電信費用帳單,才知道被告有 用我名義申辦系爭門號等語(見新北地檢108偵26137號卷第39至4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同意被告用我的名字辦系爭門號,也沒有提供他身份證、證件或是其他文件;99年11月1日我有跟被告在蘆洲租屋,當時身分證、汽車駕 照放在我床邊的一個小盒子裡面,被告知道我放身分證、駕照的位置,因為我有跟他說那裡面有一些錢可以拿去花用,那時他沒有收入,錢、身分證及汽車駕照都放在同一個位置;後來在八德中正路租房子時,我跟被告是住一整層,整層只有我們,有各自房間,我小盒子放在客廳,被告知道在這個位置;108年我家人收到催繳通知,我才知道有人用我的 名義去申辦系爭門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2頁、第238至240頁、第248頁),證人謝孟熹就其與被告長期同住於一處,然其未同意被告於99年11月1日、105年7月29日以其名義 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系爭門號及續約,直至108年間始知悉 被告以其名義申辦系爭門號等重要事實,均為相符一致之證述。 ⑵佐以亞太電信公司之個人用戶如以委託辦理申裝/異動/退租時,受委託人需持「申請人」及「受委託人」之雙證件(正本),供門市/銷售點/本公司業務人員查核,並需提具申請人簽具之「委託書」,始得受理申辦等情,有亞太電信公司函覆之函文在卷可稽(見108偵緝989號卷第66頁),是被告如欲以謝孟熹之名義申辦系爭門號,依亞太電信公司之規定,需由謝孟熹出具委託書,亞太電信公司始會受理申辦,惟被告於99年11月1日、105年7月29日以謝孟熹名義向亞太電 信公司申辦系爭門號及續約,均未由謝孟熹出具委託書,而係由被告逕持謝孟熹之雙證件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惟被告既與謝孟熹同住數年,取得謝孟熹之雙證件正本並非難事,自難認被告申辦系爭門號及續約有徵得謝孟熹之同意。 ⑶系爭門號之催收紀錄中,亞太電信公司曾於101年2月24日寄發逾期繳款通知書至謝孟熹之戶籍地(即嘉義市○○鄉○○村○○ 000000號),固有催收紀錄在卷可稽(見108偵緝989號卷第67頁),然謝孟熹於101年間並未居於戶籍地,且其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102年(按應為101年)沒有家人跟我說有收到催繳通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0頁),尚無從認定其於101年間即已知悉被告有以其名義申辦系爭門號。 3.從而,被告未徵得謝孟熹之同意,於99年11月1日、105年7 月29日分別以謝孟熹名義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系爭門號及續約,並於附表三所示文件上偽簽謝孟熹之姓名,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自97年1月4日起至107年8月6日止,基於詐欺取財之同 一犯意,先後向謝孟熹詐取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㈡、事實欄二部分: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 2.被告在附表三所示文件上偽造「謝孟熹」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公司名稱」欄,固有「謝孟熹」字樣,然該欄位僅在識別申請人之身分,並無由本人簽名表意之署押意義,自非偽造之署押,公訴意旨認前揭「謝孟熹」字樣亦屬偽造署押,容有未恰。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利用謝孟熹之信任,虛擬「顏珊妮」及「顏維建」之角色,一再騙取謝孟熹交付款項,致謝孟熹受有鉅額損害,又為圖一己私利,明知未獲謝孟熹同意,竟冒用謝孟熹名義申辦電信門號,足生損害於謝孟熹及電信公司對於門號管理業務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又未與謝孟熹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779萬8,733元,僅返還附表二所示2萬3,000元予謝孟熹,其餘詐得之777萬5,733元,均未扣案,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文件上偽造「謝孟熹」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三所示偽 造之私文書,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予電信公司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97年1月4日 轉帳匯款 $ 10,000 2 98年4月22日 轉帳匯款 $ 14,017 3 98年5月11日 轉帳匯款 $ 20,017 4 98年5月12日 轉帳匯款 $ 20,017 5 98年6月26日 轉帳匯款 $ 20,017 6 98年6月27日 轉帳匯款 $ 30,017 7 98年7月1日 轉帳匯款 $ 30,017 8 98年7月21日 轉帳匯款 $ 10,017 9 98年8月3日 轉帳匯款 $ 10,017 10 98年9月3日 轉帳匯款 $ 10,017 11 98年9月15日 轉帳匯款 $ 10,017 12 98年10月5日 轉帳匯款 $ 10,017 13 98年10月7日 轉帳匯款 $ 20,017 14 98年10月27日 轉帳匯款 $ 3,917 15 98年11月5日 轉帳匯款 $ 10,017 16 98年11月10日 轉帳匯款 $ 10,017 17 98年12月5日 轉帳匯款 $ 10,017 18 99年1月6日 轉帳匯款 $ 10,017 19 99年2月6日 轉帳匯款 $ 10,017 20 99年3月5日 轉帳匯款 $ 20,017 21 99年4月6日 轉帳匯款 $ 15,000 22 99年4月30日 現金交付 $ 10,000 23 99年5月5日 現金交付 $ 20,000 24 99年5月10日 現金交付 $ 15,000 25 99年6月7日 現金交付 $ 15,000 26 99年6月9日 轉帳匯款 $ 6,017 27 99年7月6日 轉帳匯款 $ 17,961 28 99年8月5日 轉帳匯款 $ 10,017 29 99年9月6日 轉帳匯款 $ 15,017 30 99年10月5日 現金交付 $ 20,000 31 99年11月5日 現金交付 $ 10,000 32 99年12月6日 現金交付 $ 10,000 33 99年12月7日 現金交付 $ 10,000 34 99年12月28日 現金交付 $ 10,000 35 100年1月5日 現金交付 $ 10,000 36 100年1月17日 現金交付 $ 10,000 37 100年2月7日 現金交付 $ 5,000 38 100年3月6日 現金交付 $ 15,000 39 100年4月7日 現金交付 $ 35,000 40 100年5月9日 現金交付 $ 36,000 41 100年6月7日 現金交付 $ 30,000 42 100年7月5日 現金交付 $ 20,000 43 100年8月5日 現金交付 $ 25,000 44 100年9月5日 現金交付 $ 20,000 45 100年10月5日 現金交付 $ 20,000 46 100年11月5日 現金交付 $ 17,000 47 100年12月5日 現金交付 $ 25,000 48 101年1月5日 現金交付 $ 12,000 49 101年3月5日 現金交付 $ 20,000 50 101年4月5日 現金交付 $ 20,000 51 101年5月7日 現金交付 $ 20,000 52 101年6月5日 現金交付 $ 25,000 53 101年7月5日 轉帳匯款 $ 14,015 54 101年8月8日 轉帳匯款 $ 14,015 55 101年9月5日 轉帳匯款 $ 12,015 56 101年10月6日 轉帳匯款 $ 12,015 57 101年11月5日 轉帳匯款 $ 14,015 58 101年12月5日 轉帳匯款 $ 25,000 59 102年1月8日 轉帳匯款 $ 14,015 60 102年2月6日 轉帳匯款 $ 14,015 61 102年3月4日 轉帳匯款 $ 30,015 62 102年3月5日 轉帳匯款 $ 30,015 63 102年4月7日 轉帳匯款 $ 16,015 64 102年5月7日 轉帳匯款 $ 10,015 65 102年6月5日 轉帳匯款 $ 10,015 66 102年6月17日 轉帳匯款 $ 7,015 67 102年7月5日 轉帳匯款 $ 20,015 68 102年8月5日 轉帳匯款 $ 15,015 69 102年9月5日 轉帳匯款 $ 10,015 70 102年10月5日 轉帳匯款 $ 10,015 71 102年10月10日 轉帳匯款 $ 15,015 72 102年11月5日 現金交付 $ 15,000 73 102年12月5日 轉帳匯款 $ 10,015 74 103年1月7日 轉帳匯款 $ 10,015 75 103年3月5日 轉帳匯款 $ 10,015 76 103年4月7日 轉帳匯款 $ 10,015 77 103年5月7日 現金交付 $ 15,000 78 103年6月6日 轉帳匯款 $ 10,015 79 103年6月12日 轉帳匯款 $ 15,015 80 103年6月19日 轉帳匯款 $ 30,015 81 103年6月20日 轉帳匯款 $ 21,015 82 103年7月11日 轉帳匯款 $ 1,015 83 103年7月24日 轉帳匯款 $ 25,015 84 103年10月13日 轉帳匯款 $ 5,015 85 105年1月13日 轉帳匯款 $ 30,015 86 105年6月12日 現金交付 $ 9,216 87 106年1月13日 現金交付 $ 19,080 88 106年1月24日 現金交付 $ 672 89 106年2月11日 現金交付 $ 10,412 90 106年2月18日 現金交付 $ 6,100 91 106年3月6日 現金交付 $ 16,978 92 106年3月10日 現金交付 $ 33,340 93 106年3月27日 現金交付 $ 4,528 94 106年4月5日 現金交付 $ 16,820 95 106年4月14日 現金交付 $ 3,028 96 106年4月20日 現金交付 $ 8,928 97 106年4月27日 現金交付 $ 1,147 98 106年4月29日 現金交付 $ 2,000 99 106年5月5日 現金交付 $ 18,360 100 106年5月14日 現金交付 $ 18,720 101 106年5月23日 現金交付 $ 2,328 102 106年5月29日 現金交付 $ 770 103 106年6月2日 現金交付 $ 520 104 106年6月5日 現金交付 $ 17,595 105 106年6月10日 現金交付 $ 28,014 106 106年6月16日 現金交付 $ 16,388 107 106年7月5日 現金交付 $ 18,000 108 106年7月7日 現金交付 $ 2,328 109 106年7月11日 現金交付 $ 240,000 110 106年7月18日 現金交付 $ 175,000 111 106年8月4日 現金交付 $ 18,360 112 106年8月5日 現金交付 $ 10,800 113 106年8月10日 現金交付 $ 360,000 114 106年8月21日 現金交付 $ 61,200 115 106年8月23日 現金交付 $ 18,000 116 106年8月25日 現金交付 $ 6,732 117 106年8月28日 現金交付 $ 8,568 118 106年9月2日 現金交付 $ 3,816 119 106年9月4日 現金交付 $ 255,000 120 106年9月6日 現金交付 $ 11,000 121 106年9月18日 現金交付 $ 40,000 122 106年9月20日 現金交付 $ 140,000 123 106年10月3日 現金交付 $ 181,000 124 106年10月5日 現金交付 $ 10,000 125 106年10月11日 現金交付 $ 7,452 126 106年10月16日 現金交付 $ 300,000 127 106年10月23日 現金交付 $ 7,200 128 106年11月4日 現金交付 $ 90,000 129 106年11月9日 現金交付 $ 6,300 130 106年11月21日 現金交付 $ 450,000 131 106年12月9日 現金交付 $ 16,096 132 106年12月11日 現金交付 $ 108,120 133 106年12月19日 現金交付 $ 170,000 134 107年1月2日 現金交付 $ 50,832 135 107年1月4日 現金交付 $ 4,400 136 107年1月14日 現金交付 $ 412,600 137 107年2月7日 現金交付 $ 4,400 138 107年2月14日 現金交付 $ 108,000 139 107年2月21日 現金交付 $ 4,400 140 107年2月28日 現金交付 $ 40,000 141 107年3月1日 現金交付 $ 100,000 142 107年3月5日 現金交付 $ 20,000 143 107年3月8日 現金交付 $ 110,000 144 107年3月19日 現金交付 $ 150,000 145 107年3月20日 現金交付 $ 450,000 146 107年4月11日 現金交付 $ 340,000 147 107年5月10日 現金交付 $ 560,000 148 107年5月23日 現金交付 $ 158,900 149 107年6月5日 現金交付 $ 137,500 150 107年6月19日 現金交付 $ 302,000 151 107年7月23日 現金交付 $ 458,000 152 107年8月6日 現金交付 $ 101,100 合計 $ 7,798,733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98年10月2日 轉帳匯款 $ 10,000 2 98年11月23日 轉帳匯款 $ 5,000 3 99年6月25日 轉帳匯款 $ 2,000 4 101年12月11日 轉帳匯款 $ 6,000 合計 $ 23,000 附表三: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 所在卷頁 1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日期99年11月1日)之「申請人簽章」欄位 「謝孟熹」署押1枚 新北地檢108偵26137號卷第13頁 2 亞太行動寬頻電信 「謝孟熹」署押1枚 同上卷第15頁 3 亞太電信新超經濟專案同意書 「謝孟熹」署押1枚 同上卷第17頁 4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日期105年7月29日)之「申請人簽章」欄位 「謝孟熹」署押1枚 同上卷第61頁 5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謝孟熹」署押1枚 同上卷第62至63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