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哲慶
- 指定辯護人
- 謝文郡律師
參 與 人 郭銘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哲慶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參與人郭銘岳所有扣案如附表所示支票沒收。
事實
一、林哲慶明知蓋有「安可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劉子嫣」印文之空白支票乙紙(票號:AN0000000號,下稱本案支票)為安可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可公司,當時址設臺北市○○區○○○○0段000號0樓,前任代表人為劉子嫣(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已變更為劉志伸,現則為潘則羽】所有,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人,於不詳時間在安可公司所竊得,而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前之某時,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地下0樓內,無償收受本案支票(收受贓物罪業經撤回上訴確定)。詎林哲慶自綽號「小偉」處收受本案支票贓物後,竟與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共同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地下1樓林哲慶住處,由丙○○在本案支票填載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36萬元、發票日110年10月25日後,林哲慶與丙○○再於110年10月7日持本案支票,前往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之土城飯店,與郭銘岳票貼借款而行使之。嗣郭銘岳於同年10月25日13時許,持本案支票前往新北市深坑區農會提示時,因本案支票印文不符(即安可公司之代表人斯時應為劉志伸)而遭退票,始知受害。
二、案經郭銘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收受綽號「小偉」所交付之本案贓物空白支票,也明知本案支票是綽號「小偉」偷竊所得,而且也目睹丙○○將日期及金額填上去,丙○○更明白說要利用本案支票借錢從事毒品事宜,兩人並持本案支票向不知情之郭銘岳票貼借款等情(本院卷第303頁),但矢口否認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辯稱:我沒有跟丙○○偽造本案支票,我知道這張支票不能使用,我不可能配合他去借貸,丙○○要我配合我不願意,我也沒有拿到錢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略以:「小偉」偷了兩張支票下來,我收受後丙○○就在其中一張支票填寫36萬元,說可以幫我拿這張票去調錢等語(偵卷第196頁背面),此與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證稱略以:林哲慶提供這一張支票,說要拿去換錢合作購買製毒的材料及設備,我們說好要去跟郭銘岳調30萬元,票面上的金額是我跟林哲慶討論之後由我填寫的,後來我們就去找郭銘岳換錢,郭銘岳於9月底至10月初時,在土城飯店先給我們4萬元,當時林哲慶也在場,後來又給我2萬、3萬,林哲慶因為不滿我拿到的錢沒有直接給他,就完全胡說八道等語(偵卷第225-237頁)。況且被告又於偵查中再度供稱:「小偉」跟我說他偷了兩張支票,「小偉」拿一張給我時丙○○也在場,這張票是要去調30萬元購買毒品等語(偵卷第300頁)。依上述被告供述與證人丙○○之證述大略一致可知,被告明知本件支票是贓物,而仍予以收受,並與證人丙○○密謀偽造支票後,再持偽造之支票行使,欲向郭銘岳調30萬元之款項,目的是要合作毒品事宜。
㈡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林哲慶說可以購買感冒藥提煉安非他命的原料,因為當時我們要製毒沒有資金,林哲慶就提供這張支票,問我可否去調現金來購買製毒的原料,費用也是林哲慶說的叫我去調30萬元,後來才去找到郭銘岳調錢(本院卷第209-212頁)。況且被告亦於原審再度供稱:「小偉」拿這張支票給我,丙○○就是在我面前把金額、日期填上去;因為我與丙○○有金錢糾紛,因此丙○○還說調到30萬,甚至還可以給我一筆錢;我於偵查中講的話都實在等語(原審卷第81-85頁)。此情亦核與告訴人郭銘岳於警詢時所證述:是丙○○、林哲慶跟我說有一張支票還沒到期,想先找我兌現,而將支票交給我,後來我陸續給付了林哲慶與丙○○總計35萬1千元等語(偵卷第19-20頁)大致相符。可見被告明知本案支票係贓物,仍與證人丙○○共同謀議,由丙○○填寫金額、日期後,持向郭銘岳調30萬元,欲從事毒品事宜,且事後被告也可以分到錢,足見被告與證人丙○○確實係基於共同之犯意,偽造本案支票並行使之無訛。再者,對於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被告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坦承犯罪;支票是我拿給丙○○的,票面上的簽字筆跡是丙○○寫的,我所述都是實在(原審卷第257、262、34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張支票是「小偉」偷的,當時我跟丙○○住在一起,並由丙○○在支票上填寫日期、金額,目的是要調錢製毒;也有與丙○○一起去土城飯店與郭銘岳三人共同在場洽談本案支票等語(本院卷第303-304頁),均與上開本院認定之事實及被告於原審之自白供述一致。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略以:告訴人亦表示丙○○所證述有真有假,又係偵查中同為被告,證述本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陳述之高度可能,支票上也沒有被告之簽名或收款之記載。又參酌林哲慶與丙○○LINE對話內容「我們也沒有勉強你一定要配合」等語,亦足認被告並不清楚丙○○持支票向郭銘岳調借款項,被告並無偽造支票之犯意,一心只想將支票取回,且郭銘岳係本案之告訴人,其指述被告犯罪可信性較低,關於取得本件支票與被告碰面之時間、地點也交代不清,若被告確有持本案支票至土城飯店向郭銘岳借款,為何切結書會記載丙○○因本案支票貼現而收受現金4萬元,可見丙○○、郭銘岳之說詞均有矛盾,難以採信云云。惟查,被告明知「小偉」所交付之本案支票是偷竊而來,仍將支票交給證人丙○○,由丙○○在被告面前把金額、日期填上去,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也與證人丙○○之證述一致,已如上述。而證人丙○○上開供述與被告謀議要用偽造支票調錢製毒,其供述亦對自己不利,甚至可能遭檢察官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加以起訴,顯見證人丙○○之證述,並無嫁禍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又與被告上開自白供述相符,自堪採信,不能僅因告訴人亦表示丙○○所證述有真有假,又係偵查中同為被告,即率指其所證述之內容全然不可採信。又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有在支票上簽名或收款之記載,也沒有認定被告究竟分得多少款項,況且被告究竟有無在支票上簽名或收款、分得多少款項,也與偽造有價證據並持以行使之構成要件無涉。再者,依據上開被告自白供述,在土城飯店也有與證人丙○○、告訴人郭銘岳,三人一起洽談本案支票事宜,也與證人丙○○及告訴人郭銘岳之證述,大略一致,亦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供述,確係屬實。另於依據卷內被告與證人丙○○LINE對話內容顯示,僅足以證明本件案發後,被告只是在推諉卸責予證人丙○○,事後想要撇清責任,致二人有言語上之爭執而已,又何能以被告圖為撇清責任之說詞,即據以推翻上開自白之供述及證人丙○○及告訴人郭銘岳上開所證述,大略一致之事實。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列舉,所謂證人丙○○前後供述不一致、也與告訴人郭銘岳所指述不一致云云,無非係就人類之記憶所及,或有未能如錄音錄影一般完全呈現一致之情形,所為枝微末節等細節而為指摘而已,亦與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無涉,均無理由。
㈣此外,上開事實復有本案支票正本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臺北市政府109年4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0948395100號函、安可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丙○○110年10月7日書立之切結書、被告與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3頁、第37至42頁、第91至93頁),已足以證明被告係與證人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偽造本案支票後復持以行使無訛,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均無可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丙○○基於共同之犯意,分擔偽造本案支票後,復共同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至於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當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與丙○○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自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委由不知情之丙○○在本案支票上填載發票金額、日期再行使,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復業經原審告知此部分罪名之變更(原審訴卷第347-354頁)及本院告知涉犯法條,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並無理由,業據指駁如上,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認為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丙○○,為其填寫本案支票上之發票金額、日期,進而遂行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為間接正犯,已有違誤。再者,本件扣案支票已交付告訴人即參與人郭銘岳,為郭銘岳所有,原審判決就沒收第三人郭銘岳所有之扣案支票,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以下之規定,踐行保障第三人郭銘岳之訴訟程序權益,亦有違誤,均應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本案支票贓物後,竟圖為圖己利,與丙○○基於共同之犯意偽造後並持以行使,向郭銘岳取得金錢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已擾亂社會金融秩序及對支票之信賴,損害告訴人之權益非輕。再參酌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曾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述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曾經擔任里長、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撫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較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扣案附表所示之本案支票1張,為被告與丙○○共同所偽造,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但已交付告訴人即參與人郭銘岳,為參與人郭銘岳所有。參與人郭銘岳雖陳明應予以發還,惟依上開法條所定,偽造之有價證券,係屬應依職權沒收之強制規定,本院並無審酌不予沒收之裁量權。是參與人郭銘岳之請求,並無理由,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之。至參與人郭銘岳因此受有損害,係屬參與人與被告及丙○○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因扣案支票被沒收而受影響,自不待言。至被告供述尚無因本案犯罪取得財物,自無庸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455條之2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本案支票乙張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 註 110年10月25日 36萬元 AZ0000000 000年度偵字第36363號卷第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