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林怡秀、蔡羽玄、楊志雄
- 被告莊博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博瑜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博瑜於民國110年10月間起,加入楊宜明(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前經原審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85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菜頭」(下稱「菜頭」)、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飛」(下稱「陳飛」)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莊博瑜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號判處罪刑確定),擔任 向取簿手收取內含金融卡之包裹工作,因此與「菜頭」、「陳飛」、楊宜明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王東瑜、羅姿媖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詐騙方式及時間」、「寄件地點」欄所示時地,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等如附表一編號1、2「交付物品」欄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寄至如附表一編號1 、2「送達地」欄所示之地點。再由楊宜明依「陳飛」之人 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領取包裹時間」、「送達地」欄所示時地,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1、2「詐騙對象」欄所示王東瑜、羅姿媖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交付物品」欄所示之金融卡包裹,而楊宜明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領取包裹時間 」欄所示時間領取包裹後,即於110年11月14日上午10時18 分許遭員警當場查獲。嗣莊博瑜於110年11月14日依「菜頭 」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0段 000號前,向楊宜明收取其所領取之包裹,並交付新臺幣(下同)7千元報酬予楊宜明之際,當場遭員警查獲,並扣得莊博瑜與「菜頭」等成員聯繫使用之IPHONE廠牌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及附表一「交付物品」欄編號1、2所示之金融卡2張等物。 二、案經王東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經原審於112年2月15日宣判後,上訴人即被告莊博瑜、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而被告係就原判決有罪 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於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原審判決第5、6頁),並未提起上訴,則有關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於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為,涉犯洗錢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即不發生「視為亦已上訴」之法律效果。準此,原判決上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70、93、9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0、132、163至164頁,本院卷第68、99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楊宜明於警詢時及另案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王東瑜、被害人羅姿媖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130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45、46、66頁及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207號卷【下稱士檢偵卷】第81至8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包裹提領紀錄、被告與「菜頭」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包裹暨其內裝有本案中華郵政金融卡之照片、證物領據、羅姿媖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21、51至60頁)。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 (二)被告與楊宜明、「菜頭」、「陳飛」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即事實欄一部分)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事實欄一所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王東瑜、被害人羅姿媖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羅姿媖調解成立,有原審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3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再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之分工及參與程度上,並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主要規劃者,以及告訴人王東瑜、被害人羅姿媖所受損失程度、被告之素行(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原審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64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審酌被告所為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另說明:⑴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聯繫所用之物乙節,業 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⑵考量扣案如附表一「交付物品」 欄編號1、2所示之金融卡2張,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價值非高 ,倘所有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⑶另扣得之金融卡2張,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亦不予 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定執行刑及沒收之諭知,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原判決量刑過重,爰請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所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之科刑情狀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如上,是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2罪),趨近法定最低 刑度,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亦屬從輕,難認原審就被告有何量刑過重之情,是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請求判處較輕之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宜明於110年11月14日上午10時18分為警 當場查獲後,在警方控制下,前往收取包含附表二編號1所 示金融卡在內之剩餘包裹,被告依「菜頭」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前,向楊宜明收 取其所領取之包裹,並交付7千元報酬予楊宜明之際,當場 遭員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融卡1張。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楊宜明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彥頤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65專線之詐騙帳戶 號碼查詢結果、告訴人黃彥頤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寄件明細翻拍照片、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與「菜頭」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訊據被告辯稱: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我當時是受到「菜頭」的指示,他先叫我去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那邊,找楊宜明拿包裹,並且叫我拿7千元給楊宜明等語。 (二)查楊宜明於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款卡包裹後,於110年11月14日上午10時18分為警查獲,因員警查看其手機而 知悉本案集團成員尚有陸續傳送領取其他包裹之訊息,乃令楊宜明配合領取,因而查獲前往收取包裹之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1、7、90、91頁,原審卷第70、132、158、159頁,本院卷第68、99頁),核與楊宜明於警詢及另案偵查 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9頁,士檢偵卷第81至8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包裹提領紀錄、扣案包裹暨其內裝有本案中華郵政金融卡之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 至21頁)。又黃彥頤於警詢時證述:其於110年11月10日20 時4分許起,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寄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提款卡等語(見68、69頁),並有其提出之寄送包裹收據、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業紀錄表等為據(見偵卷第70至78頁),堪認其係遭詐騙而寄出提款卡等情。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本件依上開所述事證,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負責為向取簿手楊宜明收取包裹之工作,既無證據證明其參與向黃彥頤詐取金融卡之施用詐術的行為分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又稽之被告與「菜頭」之TELEGRAM對話紀錄所示,「菜頭」稱:「弟,明天你拿7000塊給他就好」,被告答:「好」;「菜頭」又稱:「3件6000,多1千,錢給他坐車」、「否則太遠了,在淡水」,被告答:「所以我在跟你拿好了」等語(見偵卷第18頁),且被告於110年11月14日下午1時45分許,在新北市○○ 區○○○○0段000號前,向楊宜明收取其所領取之4件包裹,並 交付7千元報酬予楊宜明等節,亦據楊宜明於警詢時及另案 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8、9頁,士林偵卷第81、83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及楊宜明之證述,似認被告依「菜頭」之指示,以每件2千元報酬之代價,向楊宜明收取包裹,並支 付6千元報酬及1千元車資予楊宜明,然被告於上開時地,實際上共向楊宜明收取4件包裹,卻僅交付7千元予楊宜明,顯與前開對話紀錄及楊宜明所述不符,則被告就領取附表二編號1之包裹事前是否瞭解,是否溢出其與「菜頭」雙方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範圍,尚非無疑;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0年11月14日通知被告向楊宜明收取包裹,有被告與「 菜頭」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8、19頁),本件亦難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下午8時4分許起向黃彥頤詐取提款卡後,被告始接獲該 集團成員通知向當時已為警察控制之楊宜明領取內含附表二編號1之金融卡包裹之行為,逕認被告有就該既成之條件加 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認為被告就本案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應共同負責。 (四)再者,本案縱可認黃彥頤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寄送提款卡,然該集團詐得提款卡之目的係欲將之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抑或其他,尚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之。是以,本案既無其他前置犯罪存在,自亦無從認定本案詐欺集團詐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卡與洗錢行為之間有何關係,遑論檢察官始終未 曾就被告主觀上對於領得金融卡後之用途的認識舉證證明。(五)綜上,原審以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有罪之確信,乃對被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故原判決就 被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罪嫌,已詳予論述對被告此部分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在「警方控制下」所為,即遽認被告此次領取包裹之行為「不可能涉犯本罪」。惟查,「警方控制」若可能影響行為人罪責之成立,至多亦只是因為犯罪結果不會發生,而影響「既遂」此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而與「著手」之客觀構成要件無關。況且,本件檢察官起訴的是加重詐欺罪,被害人即已「匯款」,詐欺犯罪之結果即已發生,不因警方在犯罪既遂後查獲取簿行為而有何改變。從而,檢察官證明被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構成犯罪之依據(包含行為分擔及 犯意聯絡之所有論理與事證),應與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完全相同,不因楊宜明被警查獲而有所差異。然原判決僅以「警方控制下」所為,作為區分被告有罪與無罪的判準,容有判決理由矛盾、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此提起上訴,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出共同犯意之外、或為其所難預見者,自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因其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而就全部犯罪結果一概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已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原審所為此部分之論斷,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檢察官雖執前揭理由提起本件上訴,然查: 1.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負責向取簿手楊宜明收取包裹之工作,則本件因員警查獲楊宜明後,查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之訊息,乃要求楊宜明配合前往領取附表二編號1之包裹 ,而被告經「菜頭」之通知,向楊宜明領取包含附表二編號1所示包裹,亦即於客觀上僅見被告中途加入詐欺集團向黃 彥頤詐取金融卡之行為,被告就此部分其他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行為事前是否瞭解,或有以集團其他成員之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作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檢察官既無任何證據資料為憑,難認檢察官已盡其舉證之責。 2.告訴人黃彥頤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寄送提款卡,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本件被害人即已「匯款」,詐欺犯罪之結果即已發生,不因警方在犯罪既遂後查獲取簿行為而有何改變乙節,與卷證事實不符,自難憑採。又檢察官並未指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卡帳戶內有任何被害人 遭詐騙而匯入之詐欺款項,自無所謂「特定犯罪」之前置犯罪存在,則檢察官上訴以被告領取內含附表二編號1之金融 卡之包裹即指被告著手洗錢、加重詐欺行為,尚嫌無據。 3.再者,被告於110年11月14日依「菜頭」之指示,以每件2千元報酬之代價,向楊宜明收取包裹,並支付6千元報酬及1千元車資予楊宜明,然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在新北市○ ○區○○○○0段000號前,共向楊宜明收取4件包裹,被告卻僅交 付7千元予楊宜明,則被告就領取附表二編號1之包裹事前是否瞭解,是否溢出其與「菜頭」雙方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範圍,俱非無疑,業如前述,是本件依上開所述事證,尚難認被告有參與向黃彥頤詐取金融卡之施用詐術的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此與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詐取金融卡寄出,並由楊宜明便利商店領取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未盡相符,則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構成犯罪之依據( 包含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之所有論理與事證),應與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完全相同,不因楊宜明被警查獲而有所差異等節,尚非有據。從而,檢察官上訴所陳意旨,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自難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相繩。 (三)綜上,本件起訴書、上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業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罪心證。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無 罪部分不當,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供本院調查 審酌,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 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方式及時間 寄件地點 交付物品 送達地 領取包裹時間 原判決主文 1 告訴人 王東瑜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7日,透過LINE向王東瑜佯稱:如欲應徵手工代工,需提供銀行金融卡,以訂購材料云云,使王東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11月9日下午3時55分許,將其所有如右列所示金融卡寄送至右列送達地。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翠峰門市 王東瑜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水鑫門市 110年11月14日上午9時57分許 莊博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被害人 羅姿媖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透過LINE向羅姿媖佯稱:如欲應徵家庭代工,需提供銀行金融卡云云,使羅姿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11月11日下午2時48分許,將其所有如右列所示金融卡寄送至右列送達地。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泰里門市 羅姿媖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竹捷門市 110年11月14日上午10時15分許 莊博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方式及時間 寄件地點 交付物品 送達地 領取包裹時間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 黃彥頤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晚上8時4分許,透過LINE向黃彥頤佯稱:如欲應徵家庭代工,需提供銀行金融卡,以訂購材料、申請補貼金云云,使黃彥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11月11日上午9時41分許,將其所有如右列所示金融卡寄送至右列送達地。 臺北市○○區○○路00巷0之0號統一超商華岡門市 黃彥頤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新北市○○區○○街0段0號統一超商新樹工門市 110年11月14日中午12時35分許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