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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
    周煙平游士珺吳炳桂李育仁林靖淳吳佩真

  • 當事人
    高世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世明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高世明(下 稱被告)以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積欠我12,000元遊戲幣費用之人要求還款,但對方匯款金額超過所欠款項,他就要我扣除欠款後,其餘購買200萬遊戲幣給他,我 沒有洗錢之犯罪,亦未構成犯罪云云。惟查:㈠參諸被告先於偵訊時供稱:我於線上遊戲賣遊戲幣時,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匯款買遊戲幣,但沒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他人,我沒有見過買我遊戲幣的人,但我確實有賣了價值3萬 元的遊戲幣給他人等語(偵卷第6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陳稱:我有把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一個網友,因為他欠我遊戲幣費用1萬2,000元,我要請他匯錢還我就提供我的帳戶等語(原審金訴卷第148、149頁),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真實身份不詳之人之原因先陳稱「供購買遊戲幣之買家匯入3萬元買賣價金之用」,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改稱「 供積欠1萬2,000元遊戲幣費用之人清償欠款之用」,顯見對方究係因被告催討欠款,為清償所欠款項或因給付買賣遊戲幣價金而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金額等情,被告說詞前後已有不一,真實性本屬有疑;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更稱:我不知道該網友的年籍資料,因為他欠我遊戲幣費用1 萬2,000元,我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其匯款還我,因該人匯 款2萬9,900多元,我跟他說後,他就請我扣除欠我的1萬2,000元,其餘用線上購買遊戲點數200萬遊戲幣,價值將近2萬元等語(原審金訴卷第148、149頁),倘被告所述為真,其應歸還依對方要求扣除欠款後購買價值1萬7,987元之遊戲點數,卻經由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扣款2萬元,顯已超 過被告應返還金額,所為顯與一般借貸常情相悖;又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吳彥鋒匯入款項前,存款餘額僅11元,核與一般幫助詐欺之行為人會選擇帳戶餘額甚少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犯罪型態相符,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㈡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以電話、手機通知中獎、退費或佯稱提款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假投資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提款卡、密碼,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徵諸被告於案發時係37歲之高中肄業成年人,曾從事水電及金屬美容等工作(見原審金訴卷第233頁),堪認被告於110年5月間為有工作經驗而非全無 社會見識、學識之人,對於上情應知之甚詳;況被告前因提供申設之淡水水碓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經臺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791號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按(見原 審金訴卷第41至48頁),足見被告曾因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致名下帳戶遭詐欺份子使用,經警移送涉犯幫助詐欺罪,則被告對於詐欺份子慣於使用人頭帳戶收受、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一節,應知之甚明,被告在對於收受本案帳戶帳號之人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情況下,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對方,顯背於金融帳戶使用之常情,以被告之智識水準及經驗豈有毫無起疑之理?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衡之常情,當有預見該人可能係將本案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之用,則該取得本案帳戶帳號之人將之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騙份子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㈢另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交付予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後,該帳戶戶名雖因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顯示由被告取得,惟告訴人吳彥鋒遭詐騙而匯入款項,透過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線上刷卡並由本案帳戶內扣款支付後,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即經由上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此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所知悉,被告對此應有所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本案帳戶帳號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以上開方式取得帳戶內款項後,無從查知該真正取得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有所預見,卻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請求交付本案帳戶帳號,則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本院向「星城ONLINE」函詢有無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辦之帳戶及交易紀錄,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有刷卡購買遊戲點數並轉給對方,被告也是第三方詐騙的對象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惟查,被告涉犯本件犯行,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理由所執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猶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世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世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世明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將其申設之王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身份不詳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6日20時54分許,先後以「臺中莿桐花文創微旅 」、「銀行客服人員」名義致電吳彥鋒,佯稱:因旅館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吳彥鋒之信用卡遭盜刷近新臺幣(下同)20,000元,需配合銀行客服核對身份等詞,致吳彥鋒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6日21時32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7元至本案帳戶,並旋即遭真實身份不詳之人轉帳一空 ,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吳彥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吳彥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高世明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沒有意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號卷(下稱本 院金訴卷)第231至2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有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積欠我12,000元遊戲幣費用之人要求還款,但對方匯款金額超過所欠款項,他就要我扣除欠款後,其餘購買200萬 遊戲幣給他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吳彥鋒,致其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279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帳戶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9、33至37、39至45頁)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確係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內,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先於偵訊時自陳:我於線上遊戲賣遊戲幣時,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匯款買遊戲幣,但沒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他人,我沒有見過買我遊戲幣的人,但我確實有賣了價值3萬元的遊戲幣給他人等語(偵卷第68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則陳稱:我有把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一個網友,因為他欠我遊戲幣費用1萬2,000元,我要請他匯錢還我就提供我的帳戶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48、149頁),觀諸被告上開陳述,就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真實身份不詳之人之原因先陳稱「供購買遊戲幣之買家匯入3萬元買賣價金之用」,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則改稱「供積欠1萬2,000元遊戲幣費用之人清償欠款之用」,顯見對方究係因被告催討欠款,為清償所欠款項或因給付買賣遊戲幣價金而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金額等情,被告說詞前後已有不一,真實性本屬有疑;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稱:我不知道該網友的年籍資料,因為他欠我遊戲幣費用1萬2,000元,我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其匯款還我,因該人匯款2萬9,900多元,我跟他說後,他就請我扣除欠我的1萬2,000元,其餘用線上購買遊戲點數200萬遊 戲幣,價值將近2萬元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48、149頁), 然倘被告上開所述為真,其應歸還依對方要求扣除欠款後購買價值1萬7,987元之遊戲點數,卻經由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扣款2萬元,顯已超過被告應返還金額,所為顯與一 般借貸常情相悖;又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吳彥鋒匯入款項前,存款餘額僅11元,核與一般幫助詐欺之行為人會選擇帳戶餘額甚少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犯罪型態相符,足徵被告上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 2.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3.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以電話、手機通知中獎、退費或佯稱提款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假投資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提款卡、密碼,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審以被告於案發時係37歲之高中肄業成年人,曾從事水電及金屬美容等工作(本院金訴卷第233頁),堪認被告於110年5月間為有工作經驗而非全無 社會見識、學識之人,對於上情應知之甚詳;況被告前因提供申設之淡水水碓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791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 上開起訴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本院金訴卷第41至48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曾因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致名下帳戶遭詐欺份子使用,經警移送涉犯幫助詐欺罪,則被告對於詐欺份子慣於使用人頭帳戶收受、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一節,應知之甚明,被告在對於收受本案帳戶帳號之人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情況下,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對方,顯背於金融帳戶使用之常情,以被告之智識水準及經驗豈有毫無起疑之理?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衡之常情,當有預見該人可能係將本案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之用,則該取得本案帳戶帳號之人將之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騙份子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4.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交付予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後,該帳戶戶名雖因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顯示由被告取得,惟告訴人吳彥鋒遭詐騙而匯入款項,透過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線上刷卡並由本案帳戶內扣款支付後,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即經由上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此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所知悉,被告對應有所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本案帳戶帳號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以上開方式取得帳戶內款項後,無從查知該真正取得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有所預見,卻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請求交付本案帳戶帳號,則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應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向「星城ONLINE」函詢有無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辦之帳戶及交易紀錄,證明被告有刷卡購買遊戲點數並轉給對方等語,然被告主張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亦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已如前述,且此僅得佐實被告辯詞內容,無礙於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取被害人之款項並將款項悉予轉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帳號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帳號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及幫助詐欺集團轉匯告訴人所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本案帳戶帳號交付他人使用,致使本案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吳彥鋒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吳彥鋒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卷第239、240頁)在卷可佐;併衡以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之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名 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照顧,曾從事水電及金屬美容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以上(本院金訴卷第23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8年 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 予真實身份不詳之成年人,致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收受告訴人吳彥鋒受詐欺匯入之款項,但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郭季青、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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