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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
    邱滋杉黃翰義邱瓊瑩
  •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 被告
    管國霖張聖心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薩摩亞商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燦能 自訴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被 告 管國霖 張聖心 彭凰娥 謝明志 曾文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程才芳律師 蔡美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 第9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被訴本判決附表壹編號5無 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自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自訴人薩摩亞商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客戶,由自訴人向花旗銀行購買衍生性金融商品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下 稱TRF)、Discrete Knock-Out Forward(下稱DKO)。被告管國霖自民國102年至104年間為花旗銀行之董事長,被告張聖心為花旗銀行之總經理,被告彭凰娥為花旗銀行之副總裁,被告謝明志為花旗銀行之業務行銷協理,被告曾文聰為花旗銀行之業務協理。被告管國霖、張聖心、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係在自訴人與花旗銀行為TRF、DKO商品交易時,任職於花旗銀行之人員,均明知銀行向客戶提供TRF、DKO商品,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忠實義務,並恪遵銀行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等規範。其等竟為如下之行為: 一、被告管國霖、張聖心、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刻意隱瞞TRF、DKO商品相關風險,誘使自訴人進行該等商品交易,涉犯加重詐欺罪嫌(即附表壹編號1) (一)被告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於102年6月間主動拜訪自訴人,聲稱花旗銀行可提供優惠貿易融資額度,但必須申請TMU金融交易額度,並同時推介TRF、DKO商品。被告彭凰 娥、謝明志、曾文聰明知該等商品屬高風險複雜性衍生性金融商品,竟隱瞞此事實,致自訴人陷於錯誤,進行如附表貳所示之TRF、DKO商品交易。 (二)被告管國霖、張聖心明知TRF、DKO商品屬於高風險複雜衍生性金融商品,事前應善盡風險告知義務,卻為花旗銀行貪圖不法高額比價收益,於102年6月間指使被告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以隱瞞TRF、DKO商品風險,以不作為詐欺方式,致自訴人進行如附表貳所示TRF、DKO商品之交易,其中104年1月14日承作之DKO交易(附表貳編號4)於105 年1月29日半強迫遭到平倉,導致受有140萬1,836元美金 之損失。 二、被告管國霖、張聖心、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未依銀行法令,履行風險告知義務、KYC及KYP義務,涉犯背信罪嫌(即附表壹編號2): (一)被告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於102年6月至104年1月14日承作TRF商品交易期間,未就TRF商品及人民幣匯率市場之潛在風險詳為告知,且未善盡KYC及KYP義務,顯有違反銀行法令,於104年8月13日以MTM市價評估損失計算已超過 損失限額為由,要求自訴人補繳美金43萬4,000元。被告 彭凰娥、謝明志及曾文聰於104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 間,強制將部分交易平倉,又花旗銀行於105年1月29日再次寄送兩願平倉協議書,以半強迫方式使自訴人提前平倉,致自訴人受有美金140萬1,836元損失,應負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 (二)被告管國霖、張聖心明知TRF商品屬複雜衍生性金融商品 ,具有高度風險,銀行法相關法令均有相應管制規範,包含風險告知義務、KYC及KYP義務等,卻為追求花旗銀行之TMU業績及高額比價收益,於102年6月間指使被告彭凰娥 、謝明志、曾文聰以違反法令之方式,令自訴人於102年11月7日簽署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及ISDA主約,並於102年至103年間陸續承作如附表貳編號2至4所示DKO商品交易,應 負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三、被告管國霖、張聖心、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明知應據實填寫KYC表格,竟於102年、103年KYC表格上多次填寫與事實不符之內容,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即附表壹編號3): (一)被告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於衍生性金融商品經驗欄位填寫自訴人有5年以上之投資經驗、無需衍生性商品額度 之交易欄位填寫自訴人有5年以上之保本及非保本產品經 驗、客戶屬性評估及客戶分類之欄位將自訴人歸類為積極風險承受者均有不實。 (二)被告管國霖、張聖心明知TRF商品受有金融監理之管制, 於銷售時應善盡KYC義務,應確實了解客戶狀況並據實填 寫相關資料,卻為促使本件TRF商品成交,於102年至103 年間,指使被告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於102年、103年KYC表格上多次填寫與事實不符之內容,涉犯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嫌。 四、被告管國霖、張聖心、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明知TRF商 品交易時,花旗銀行收受相應權利金,竟隱瞞權利金相關資訊,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受有權利金短少損失,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即附表壹編號4): (一)被告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就自訴人於102年12月11日 、103年10月20日、103年10月22日及104年1月14日所進行TRF、DKO商品交易前,明知有告知權利金相關資訊義務,卻為花旗銀行貪圖高額權利金之不法意圖,隱匿花旗銀行與上手銀行交易之權利金相關資訊,致自訴人錯誤同意僅收受權利金美金40萬元,遠低於合理權利金數額美金79萬0,264元,受有美金38萬8,549元之損失。 (二)被告管國霖、張聖心明知花旗銀行對外銷售TRF商品均是 向上手銀行承接而來,同時會收受相應權利金,卻為花旗銀行高額權利金之不法利益,於上開交易期間指使被告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隱瞞權利金相關資訊,致自訴人受有美金38萬8,549元損失,與被告彭凰娥、謝明志、曾文 聰共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五、被告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就自訴人進行如附表貳所示之交易後,明知花旗銀行自上手銀行收受權利金,卻為圖花旗銀行或自己之不法利益,於花旗銀行自上手銀行收受權利金後,於不詳之時間、地點,惡意侵吞本應歸屬於自訴人之權利金,涉犯侵占罪嫌。被告管國霖、張聖心指使被告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為上開行為,致自訴人受有無法取得權利金之損害,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即附表壹編號5)。 貳、不受理部分(即被告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被訴附表壹編號1至5)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 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 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 二、經查,自訴人前以被告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為受自訴人委託購買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申請貿易融資額度,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損害花旗銀行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2年間對自訴人所屬人員誆稱:要申請貿易融資額度,必須 強制綁定投資TRF或DKO,始得核准貸予貿易貸款等語,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向花旗銀行申請投資承作TRF額度,並 於104年1月14日透過被告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向花旗銀行購買如附表貳編號4所示之美金對人民幣計價,2年24次比價結算之DKO美金1,800萬元。嗣於105年2月間,人民幣持續貶值,自訴人、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無資力履行合約續繳保證金,而遭花旗銀行強制平倉,致自訴人、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受有美金140萬1,836元之損失,被告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以此方式違背應提供自訴人、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注意投資風險之任務,致生損害於自訴人、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特別背信罪,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案經檢察官以被告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等情(下稱前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04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707號處分書在卷可參(108偵26041卷第153-161、183-192頁)。 三、關於被告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被訴附表壹編號1、2部分: 自訴人於109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自訴,主張被告彭凰娥、 謝明志、曾文聰明知附表貳之商品屬高風險複雜性衍生性金融商品,竟隱瞞此事實,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進行附表貳所示TRF、DKO商品交易(即附表壹編號1),復於承作商品交 易期間未履行風險告知義務、KYC及KYP義務而違反銀行法令,於104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間強制將部分交易平倉, 又於105年1月29日再次以半強迫方式使自訴人提前平倉(即附表壹編號2),上述行為致自訴人受有美金140萬1,836元 損失,此有刑事自訴狀、刑事陳報一狀所附附表可稽(原審卷一第7-24、381-352頁)。經比對前案與此部分自訴意旨 所指之犯罪事實,同為本案附表貳所示之TRF、DKO商品交易,且簽約日期、契約期間均相同,而自訴人於前案告訴中亦主張上開被告涉嫌詐欺及背信,致自訴人遭花旗銀行強制平倉而受有美金140萬1,836元之損失,堪認自訴人於本案所提起附表壹編號1、2之自訴事實,業於前案提出告訴,則自訴人就同一案件提起告訴後又再行自訴,其自訴即非適法,依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被訴附表壹編號1、2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 四、關於被告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被訴附表壹編號3至5部分: (一)自訴人於前案告訴狀中曾提及「賣選擇權客戶應會收到權利金,被告等自始隱瞞多筆權利金未支付客戶,其等應於簽約時善盡義務告知上列事項…卻屢屢勸誘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銀行為賺取高額權利金以及銀行行員為賺取傭金,不當銷售TRF金融商品」、「被告等為賺取高額傭 金,明知該等金融商品屬複雜且高風險性之金融商品,不應銷售給告訴人,竟利用告訴人對商品資訊之欠缺…勸誘告訴人與其訂立不公平之契約,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金融商品」(他卷一第13-17頁),且在前案偵查程序中 ,自訴人之代理人盧之耘律師曾表示「詐欺是102年間, 被告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等人任職花旗銀行,被告等人明知自訴人有貿易融資需求,所以強制綁TRF商品,但 自訴人本身不具購買這個商品資格,所以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就製作一些不實資料,使自訴人符合購買TRF商 品的資格…」(他卷一第148頁)。而上開部分所指之金融 商品,係附表貳所示之TRF/DKO投資商品,有外幣選擇權交易確認書可參(他卷二第267、279、289、297頁),此與本件自訴人主張之4筆交易相同,則自訴人所指被告彭 凰娥、謝明志、曾文聰涉嫌隱匿權利金資訊、侵占應歸屬於自訴人之權利金,以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堪認已包含在前案告訴事實中。 (二)自訴意旨雖主張其在前案告訴時並未主張被告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在102、103年KYC表格上填寫與事實不符 之内容」(即附表壹編號3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隱匿權利金相關資訊致自訴人受有美金38萬8,549 元損失」(即附表壹編號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侵 吞應歸屬於自訴人之權利金」(即附表壹編號5之業務侵 占罪嫌)(本院卷一第35-38頁),然依上開說明,自訴 人已分別就此等事實於前案中敘明。此外,自訴人固未於前案中具體提及該等被告在KYC表格上填寫何部分不實之 内容,亦未言明隱匿權利金導致自訴人受有損失之確切金額,惟自訴人在前案中已分別指明上開被告製作不實資料與隱匿權利金而詐欺之事實,即難認此等事實未經檢察官於前案中偵查。況且,自訴人於前案中所指之事實,以及本件自訴所主張被告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涉嫌之犯罪事實,同為附表貳之TRF/DKO金融商品,由形式上觀察,倘自訴人主張上開被告之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等犯行皆成罪,應係該等被告基於同一行為決意與犯罪計畫,為達相同之犯罪目的而為(為使自訴人承購附表貳之金融商品而詐欺取財並侵占權利金),各行為之犯罪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且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而,自訴人於前案中所提告之犯罪事實,與嗣後提起自訴之附表壹編號3至5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不可分割之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自訴人就同一案件提起告訴並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又再行自訴,此部分自訴並不合法,依前開說明,應就被告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被訴附表壹編號3至5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 參、無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關於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管國霖、張聖心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刑法第215 條、第216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係以銀行往來總約定書、102年11月7日英文版ISDA主附約、被告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提供之額度通知、105年1月29日兩願平倉協議書、自訴人活存帳戶綜合月結單、花旗銀行102年至104年年報節錄、102年8月16日電子信件內容、中文版ISDA主附約、102年12月11日、103年10月20日、103年10月22日、104年1 月14日產品說明書、104年12月21日ISDA第二次增補協議、102年至103年KYC及KYP表格(客戶/商品適合度分析表摘要)、104年8月13日、104年8月25日、104年8月26日、104年9月11日電子信件內容、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7年8月6 日銀局(外)字第10701137920號函102年12月11日、103年10月20日、103年10月22日、104年1月14日之權利金試算報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6月16日、103年6月17日、105 年1月26日新聞稿、110年2月24日金管銀外字第11002010882號函、吳庭斌教授111年1月10日專家報告書等(原審卷一第33-99、101-265、309-321頁,原審卷二第27-56、227頁) ,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管國霖、張聖心均否認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等皆辯稱:花旗銀行採取分層負責制,董事長沒有參與個別交易,且我們銀行對於KYC及KYP的管理制度都有規章,已經有取得完整的客戶資訊,客戶具充分風險意識且對同系列商品有承作經驗,本行對於KYC及KYP都有確實落實,另本行關於權利金的金額與訊息,在與客戶談話過程中都有電話錄音,不論是產品說明書與交易確認書都有充分揭露風險,本件沒有證據證明本行或我們個人有任何隱匿交易風險之事。其等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管國霖、張聖心並未決策或執行自訴人與花旗銀行間承作TRF、DKO商品交易之事,花旗銀行已依交易合約支付權利金予自訴人,被告等人並無侵占犯行,至花旗銀行與上手銀行間另行締結之交易契約,為花旗銀行與上手銀行間之獨立契約,與自訴人無涉,花旗銀行沒有義務揭露與上手銀行權利金的交易條件,被告等人自不構成違反義務的背信罪嫌。 四、不爭執事項 被告管國霖自99年6月30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間擔任花旗銀行之董事長,被告張聖心自99年迄今擔任花旗銀行之董事及總經理,被告曾文聰及彭凰娥為花旗銀行客戶關係經理及其主管,其業務範圍包括與客戶接觸、訪談、填載KYC表格( 認識客戶表),並向客戶徵提文件(如財務報表、董事會會議紀錄等)、為客戶申請授信(營運周轉金等使用)額度及交易額度,被告謝明志為花旗銀行金融交易行銷人員,於客戶取得花旗銀行核給之交易額度後,於交易額度之範圍內,與客戶承作各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被告彭凰娥、謝明志及曾文聰於102年8月間拜訪自訴人,自訴人於102年11月7日簽署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及ISDA主附約,並進行如附表貳所示4筆金融商品交易,其中104年1月14日之DKO商品交易於105 年1月29日平倉。另卷附KYC及KYP表格(客戶/商品適合度分析表摘要)上關於衍生性金融商品經驗欄位,其上記載自訴人有5年以上之投資經驗;有關無需衍生性商品額度之交易 欄位,其上記載自訴人有5年以上之保本及非保本產品之經 驗;有關客戶屬性評估及客戶分類欄位,其上將自訴人歸類為積極風險承受者,上情除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外,復有102年11月7日簽署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102年11月7日英文版ISDA主附約、102年12月11日、103年10月20日、103年10月22日、104年1月14日產品說明書、104年12月21日ISDA第二次增補協議、102年至103年KYC及KYP表格(客戶/商品適合度 分析表摘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五、關於被告管國霖、張聖心被訴附表壹編號1部分 自訴意旨固主張被告管國霖、張聖心於102年6月間指使被告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以隱瞞TRF、DKO商品風險之不作為詐欺方式,致自訴人進行如附表貳所示TRF、DKO商品之交易,其中104年1月14日之DKO交易(附表貳編號4)於105年1月29日半強迫遭到平倉,導致自訴人受有140萬1,836元美金之損失。然而: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申言之,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又投資有賺有賠,本具一定風險,為公眾周知之事,投資交易獲利與否涉及各項風險因素,投資人當應自行承擔,尤以進行高槓桿、高風險投資之際,投資人既以小額之本金、權利金追求鉅額利潤,即應承擔發生高額損失之可能,此亦為一般人參與私經濟行為所應承擔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本案TRF、DKO商品為衍生性金融商品,本質上屬高槓桿、高風險之投資,交易結果本有發生鉅額虧損之可能,殊不得僅以投資人之投資結果發生損失,即反指交易相對人或所屬職員有詐欺之行為。 (二)經查,自訴人於102年11月7日與花旗銀行簽訂銀行往來總約定書、ISDA協議書,於102年12月11日首次承做TRF商品(即附表貳編號1)時,由自訴人授權執行交易之人員林 品雅在產品說明書上書寫「本人已充分瞭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其風險」等文字,另花旗銀行與自訴人承作如附表貳所示TRF、DKO商品交易,均有告知相關交易風險及條件,包括在產品說明書中詳述損益、損益情境分析,並於如附表貳編號2至4所示之交易,尚且於風險揭露欄詳述衍生性金融商品如屬非以避險為目的者,其最大可能損失金額可能無限大,如為具乘數條款之組合式交易,當市場價格不利於客戶交易時,交易損失將因有乘數效果而擴大。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市價評估損益係受連結標的市場價格等因素影響而變動,當市場價格不利於客戶之交易時,該交易市價評估損失,有可能遠大於預期,客戶於契約到期前提前終止交易,如市場價格不利於客戶交易時,客戶有可能承受鉅額交易損失,天期較長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將承受較高之風險,於市場不利於客戶交易時,客戶將承受較高之提前終止交易損失,有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產品說明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5-94頁,他卷二第243-266頁),是以,自訴人與花旗銀行交易前,即經花旗銀行提供相關契約文件,並由自訴人委託之林品雅確認風險,自訴人於承購本案各筆金融商品前,已就投資標的、內容、方式等投資相關之主、客觀情事自行評估,並就攸關投資獲利或風險承擔之事項搜集資訊作為判斷參考,則自訴意旨主張被告管國霖、張聖心未善盡風險告知義務、隱匿交易內容及風險云云,即非可採。 (三)依花旗銀行所提供被告謝明志與林品雅之對話錄音內容,可見林品雅知悉承作附表貳所示TRF、DKO商品之交易風險,難認被告管國霖、張聖心有何隱匿風險詐欺之情事: 1、依附表貳編號1之交易錄音,林品雅提及「你的EKI真的很漂亮,拉到1.5,可是你的K怎麼沒有很漂亮?你的是幾千點出場?」、「那與其你拉5大點現在看起來5大點也要兩次,你為什麼不拉8大點讓K好一點?」、「那你8大點的 時候,你去詢8大點跟10大點K是不是好一點。因為我們有拉EKI拉到1.5,所以我們就比較不怕了啊」、「你這個第一次往來,這樣已經最好了嗎?」、「然後另外那下面我有意見,歐元的部份啊,歐元的部份昨天是5大點,這一 次是8大點,那為什麼條件比昨天更差」、「你的EKI坦白說我有覺得很漂亮,1.5一年期這個很漂亮,可是你的K點的話不漂亮呀,你現在已經訂高在1.375,而且今天最高 有飆到1.379對吧」、「你們家人民幣係數太高太高了, 真的太誇張」、「我跟你說如果我們這個1支對2支拿來做歐元的話,可能風險會大一點,第二時間可能會短一點出場,那也說不定,K到1.3或1.4的時候可能也不見得。啊 這個人民幣是比較穩的,可能我們頂多四次就可以出場。那我們初次做先做人民幣,那就DONE交易了喔,DONEㄧ支對兩支」、「你看你這個報價都比人家不漂亮,人家是5000點超過500也全拿的」(他卷二第223-226頁)。 2、附表貳編號2之交易錄音譯文顯示,林品雅稱「有啦,不 錯,就是K低一點嘛,像今天又貶值了啊」、「我知道你 那個是剛好是拉第13個月到24個月」、「你那個EKI才6.4而已」、「那K有沒有辦法再拉高一點,K6.25是怎麼樣、K6.3是怎麼樣,你幫我算一下好不好」、「跟6.3的K,不同的K,它的收益在哪裡」、「到了24期…這樣額度佔多少 」、「第13個月還有義務」、「就6.13到6.4之間」(他 卷二第227-231頁)。 3、附表貳編號3之交易錄音顯示,林品雅詢問「所以這個架 構是賭它第1個月到第11個月,還沒到要履行的時候就可 以KO掉」、「那這個的話預收權利金是怎樣」、「升破1.3500才需要賣?」(他卷二第232-235頁)。 4、附表貳編號4之交易錄音中,林品雅提到「DKO跟K都6.15 ,然後EKI6.4」、「可是KIM現在的spot比較低啊,現在 都6.15多啦」、「你這個基準點不一樣,上次6.13是spot上去的時候」、「權利金就照這様,你去爭取」、「這個MTM也會算上來啊」、「CNY還是CNH?」、「就是它的K是 比較低一點,EKI在比較高一點」、「保護點就會調到哪 裡?」(他卷二第236-241頁)。 5、由上述交易對話錄音,可見林品雅對於各筆交易頗為熟悉,且對於外幣走勢、風險收益、交易條件等事項相當關心,一再提出問題詢問被告謝明志,而被告謝明志更曾在自訴人承作附表貳編號4交易前,向林品雅稱「有可能中國 大陸在明年初還會再降一次息,現在這樣,我有點擔心說,他有可能再貶值,我再想,我們是不是先觀望一下」、「我覺得,再等一下,等消息釋出,應該會往6.1617走,我們那時候要做再做也好」等語(他卷二第237、238頁),提醒林品雅先行觀望,惟林品雅聽聞此項建議後仍表示「貶值,沒關係」、「好啦,就是說,在月底前做,下個月有一次可以比價出場的機會」,益見林品雅在得知交易風險後仍表達承作意願,是以,自訴意旨主張被告管國霖、張聖心指使被告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隱瞞TRF、DKO商品風險之詐欺方式使自訴人承作附表貳之交易,實有合理懷疑。 六、被告管國霖、張聖心被訴附表壹編號2部分 自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管國霖、張聖心未依銀行法令履行風險告知義務,且未善盡KYC及KYP義務,並指使被告彭凰娥、謝明志及曾文聰令自訴人與花旗銀行簽約,於105年1月29日以半強迫方式使自訴人提前平倉,致自訴人受有美金140萬1,836元損失,應負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惟查: (一)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本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即無由構成背信罪。準此,行為人受本人委任,且為本人處理事務過程中之違背任務行為,方有「背信」可言,倘行為人無受本人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是以,背信罪之行為人基於內部受任關係,負有為本人之最大利益而對外行事之義務,苟行為人與本人各基於追求自我最大利益之對向關係時,諸如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買受人,在交易過程中縱有違反契約、誠實信用原則,亦非屬背信罪範疇。 (二)所謂TRF、DKO均為以選擇權(Option)組合而成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客戶與銀行交易時,同時賣出選擇權及買入選擇權;客戶選擇買入選擇權時,須支付權利金,但最大損失則為所支付之權利金,而可收取之獲利無限;反之,客戶亦可選擇賣出選擇權,此時選擇權賣方可收取1筆權利 金,但當市場走勢不利時,則需承擔損失無上限風險;在選擇權之架構中,客戶亦可要求設定獲利/損失上限或各式量身訂製之條件;客戶與銀行為TRF/DKO交易時,須先約定名目本金、契約期間及未來每期比價(Fixing)之價位等交易條件,並於每次比價日決定收付之金額,若一方獲利累積達約定條件時,即可提前結束契約獲利出場;倘獲利未達此事先約定之條件,即依契約所訂比價條件繼續執行直到契約期間結束,又客戶亦可不待契約到期,隨時依市價選擇提前平倉出場;故TRF/DKO交易條件係由客戶依據其個別需求、風險承受能力及對市場未來走勢之看法,自由選擇TRF/DKO的方向,同時依其偏好選擇契約天期、履約價格及名目本金等條件,因此TRF/DKO不同於集中市場標準化契約商品,幾全為量身訂製之店頭衍生性金融商品(偵卷第64頁)。 (三)依上開說明以及卷附外匯暨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揭露聲明書所載,可見本件契約交易相對人為自訴人與花旗銀行。復由前開聲明書第4點提及「在當事人地位方面,除花旗 銀行另以書面表示同意外,台端應瞭解花旗銀行於任何時點均為台端交易之對造,而非台端之財務顧問或受託人」(他卷二第187頁)等情,足證自訴人和花旗銀行的TRF、DKO交易屬外匯選擇權契約,在特定價格及權利金多寡的 約定過程,自訴人與花旗銀行雙方均係基於為自己利益之對立地位,實難認花旗銀行有受自訴人委任之情。況且,就本案TRF、DKO之交易,縱使認為有委任關係存在,亦僅存於契約當事人即花旗銀行與自訴人之間,而非存在被告管國霖、張聖心與自訴人間,從而,被告管國霖、張聖心顯非受自訴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人,而與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訴人主張被告管國 霖、張聖心受自訴人委任處理事務,進而違背委任義務致自訴人受有損害,即非可採。 七、被告管國霖、張聖心被訴附表壹編號3部分 自訴意旨主張被告管國霖、張聖心指使其餘3名被告在KYC表格上虛偽填寫自訴人有5年以上之投資經驗、無需衍生性商 品額度之交易欄位填寫自訴人有5年以上之保本及非保本產 品經驗、客戶屬性評估及客戶分類之欄位將自訴人歸類為積極風險承受者等不實事項,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查: (一)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所登載者為不實事項,為其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不能論以該條之罪。 (二)自訴意旨所指KYC表格上不實填載之事項(有關衍生性金 融商品經驗欄位,其上記載自訴人有5年以上之投資經驗 ;有關無需衍生性商品額度之交易欄位,其上記載自訴人有5年以上之保本及非保本產品之經驗;有關客戶屬性評 估及客戶分類欄位,其上將自訴人歸類為積極風險承受者),涉及客戶之過去經驗及主觀認知,通常情形係銀行人員向客戶探詢,視其回答內容而為判斷。徵諸被告曾文聰供稱:前面幾次拜訪自訴人,林品雅有與我們分享在其他銀行已經有多年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經驗,也是基於這樣的情形,她才要求在花旗銀行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並由我負責向自訴人徵提、填載KYC表格,當時情形與客 戶接觸做訪談KYC瞭解需求及經驗,並沒有要求客戶提供 文件,也沒有其他管道可以透過聯徵查詢客戶狀況,其中5年部分也是與客戶林品雅特助瞭解換匯、遠匯等後,非 指單一產品,依客戶口頭回覆來記載做S&A的表格,供內 部案件申請等語(原審卷二第188-189、257、261頁), 則其基於與林品雅對話時所得資訊及認識而為判斷、記載,尚難逕認該等記載為不實。 (三)依卷附自訴人公司會計師查核財務報告內之資產負債表,流動負債部分記載「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負債(附註六及十三)」,而該份財務報表附註六部分,記載「交易目的之金融負債:遠期外匯合約」(偵卷第83頁,原審卷二第277、288頁),可見自訴人確有匯率兌換之需求與經驗,而自訴人公司係在88年12月29日成立(他卷二第323頁),被告曾文聰依照與林品雅接洽、談話而得知之 訊息,將其所知悉之內容登載於KYC表格上,形式上而言 ,與前開財務報表內容、自訴人公司設立之時間並無不符,難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情事。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曾文聰當時詢問未盡確實、勾填後未再與自訴人確認,亦難推認其主觀上「明知」所勾選之內容虛假,且自訴人始終未具體指明被告管國霖、張聖心有何實際參與製作KYC表格之經過,或提出其2人指使被告彭凰娥、謝明志及曾文聰將不實事項登載於KYC表格之證據方法,自無從認被 告管國霖、張聖心有自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 八、被告管國霖、張聖心被訴附表壹編號4、5部分 自訴意旨主張被告管國霖、張聖心為花旗銀行貪圖高額權利金,指使其餘3名被告:①隱匿花旗銀行與上手銀行交易之權 利金相關資訊,致自訴人錯誤同意僅收受權利金美金40萬元,遠低於合理權利金數額美金79萬0,264元,受有美金38萬8,549元之損失,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即附表壹編號4) ,②於花旗銀行自上手銀行收受權利金後,惡意侵吞本應歸屬於自訴人之權利金,致自訴人受有無法取得權利金之損害,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即附表壹編號5)。然查: (一)自訴人與花旗銀行間之TRF、DKO交易,並非基於雙方之委任關係,業如前述。故不論是自訴人先與花旗銀行交易再由花旗銀行與上手銀行交易,或是花旗行先與上手銀行交易復由花旗銀行與自訴人交易,均是花旗銀行基於為自己利益之地位而與自訴人交易,並藉此等交易賺取價差,即令花旗銀行有結算及支付雙方間TRF、DKO商品盈虧之義務,亦不能因此推認花旗銀行有依約將其自上手銀行所收取之權利金轉交自訴人之義務。自訴意旨雖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於106年7月7日所增訂之銀行辦 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第25條之1為其依據,認花旗 銀行有告知自上手銀行所收取利潤之義務,然前開自律規範係在本案4筆金融商品交易簽約後所增訂,且自訴人與 花旗銀行於106年7月7日後並無繼續交易之事實,故自訴 人以上述自律規範推論花旗銀行及被告等人有告知花旗銀行收取若干權利金之義務,難認有據。 (二)自訴意旨雖主張本件銀行應有權利金尚未給付給自訴人,並認被告管國霖、張聖心指使其餘被告惡意侵吞該等權利金。然自訴人始終未能提出上開被告侵占權利金之證據方法,且花旗銀行縱有權利金未支付與自訴人,僅係花旗銀行與自訴人之問題,被告管國霖、張聖心分別為花旗銀行之董事長、總經理,其2人並無支付權利金之義務,自訴 意旨此部分主張不僅缺乏依據,更混淆花旗銀行與被告等人對於自訴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自難認被告等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詐取權利金或侵占權利金之犯行。 九、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自訴代理人固聲請①傳喚專家證人吳庭斌,證明自訴人就系爭交易未向花旗銀行收取權利金並不公平、收益與承擔風險不合理;②傳喚證人林品雅,欲證明被告等人推薦TRF商品時,刻意隱瞞交易風險且未告知權利金資訊,並製作內容不實之KYC檢核表;③向金管會調閱處分花旗銀行之相關金檢卷宗,欲證明花旗銀行違反KYC、KYP等金融監理法令遭裁罰(本院卷二第19、94頁)。然而,依卷附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產品說明書、被告謝明志與林品雅之對話錄音等證據資料,可知被告謝明志在交易前均有告知林品雅相關風險,且林品雅在產品說明書上亦簽寫「本人充分瞭解商品並同意承擔風險」等文字,堪認自訴人知悉並就投資標的、收益、風險等事項業已進行評估考量,而本件交易相對人為自訴人與花旗銀行,雙方契約關於未明定花旗銀行有告知權利金資訊義務之規範是否公平合理,與被告等人是否有自訴意旨所指之附表壹犯行無涉,此外,林品雅於前案偵查中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出庭、詳述為公司承作本案金融商品之經過,佐以林品雅確有替公司簽寫充分瞭解商品、願意承擔風險之切結文字,則自訴代理人聲請傳喚證人吳庭斌、林品雅,均無調查之必要。末花旗銀行有無違反金融監理法令遭主管機關裁罰,此為該銀行是否違法遭裁處之問題,尚難遽行推認被告等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不作為詐欺、背信、業務登載不實、業務侵占等犯行,自訴代理人聲請向金管會函調花旗銀行遭裁罰之卷宗資料,亦無調查之必要。 十、綜上所述,自訴人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不足證明被告管國霖、張聖心有附表壹編號1至5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該等被告犯罪,依法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被訴本判決附表壹編號5) 原審以自訴人未舉證被告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持有屬於自訴人之權利金,認不足證明上開被告有附表壹編號5之業 務侵占犯行,因而就此部分諭知該等被告無罪,固非無見。然查,自訴人於前案告訴狀已提及「賣選擇權客戶應會收到權利金,被告等自始隱瞞多筆權利金未支付客戶,其等應於簽約時善盡義務告知上列事項…卻屢屢勸誘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銀行為賺取高額權利金以及銀行行員為賺取傭金,不當銷售TRF金融商品」之犯罪事實,且自訴人於前案之 主張與本件自訴意旨所指之金融商品同為附表貳之TRF/DKO商品,堪認自訴人於本案所提起附表壹編號5之自訴事實, 業於前案提出告訴,自訴人就同一案件提起告訴後又再行自訴,其自訴並不合法。原審未察,誤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顯非適法。自訴人提起上訴主張該等被告應論以業務侵占罪嫌,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被訴本判決附表壹編號5無罪部分撤銷,改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被告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被訴附表壹編號1至4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另就被告管國霖、張聖心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自訴人執前詞主張被告5人成立其所指之 附表壹犯行,均無足採,業經本院分別論駁如上,自訴人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關於被告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被訴附表壹編號1 至4部分,自訴人之自訴並不合法,就被告管國霖、張聖心 部分,自訴人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其等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已俱如前述。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詐欺判決無罪部分,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加重詐欺判決不受理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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