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鄭育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育濬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93、287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育濬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育濬(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伊只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 鄭育濬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組織蒐集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做為匯款之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及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所得之贓款,倘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代他人領款、交付款項,恐使詐騙者遂行犯行並隱匿贓款去向,竟自民國110年7月1日前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戴昌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提供人頭帳戶 及取款車手角色,並議定由鄭育濬持用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俟鄭育濬先於110年7月1日在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同德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提供給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鄭育濬即與「戴昌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Ai Mimi」、「陳慧琳」者,分別在臉書與吳昭 榮、胡玉聰互加好友後,再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誘騙吳昭榮、胡玉聰進行投資,其手法係先讓被害人獲取少許獲利,以取得其信任後,再加碼投資為餌,致吳昭榮、胡玉聰均陷於錯誤,吳昭榮於110年7月12日下午14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林文生在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胡玉聰則於110年7月12日下午15時15分許,匯款20萬元,至林文生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隨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12)日下午,以汽、機車定金名義,轉匯120萬元至鄭育濬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鄭 育濬即於同日下午,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國泰 世華北桃園分行,欲臨櫃提領161萬9,000元(含自林文生彰化銀行帳戶匯入之其他被害人款項),因行員察覺有異報警,經警將鄭育濬帶回詢問,其辯稱係賭博獲利,無法明確交代款項來源,惟因當時尚無被害人報案,而讓其離去;嗣鄭育濬竟於110年7月19日,偕同不知情之楊文瑞律師,再次前往國泰世華北桃園分行,欲施壓該分行強行提領上開款項,嗣經警將鄭育濬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㈡所犯罪名: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共2罪,被告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被告雖均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施,惟因均未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故僅止於未遂階段,均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之刑度減輕其刑,且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錢未遂罪均自白犯罪,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均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施,惟因均未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故僅止於未遂階段,均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錢未遂罪均自白犯罪,依上開說明,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於量刑時漏未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吳昭榮、胡玉聰(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 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本案係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欲提領詐欺告訴人2人所 得款項,雖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胡玉聰以3萬元達成和解並按期 給付完畢,告訴人胡玉聰於和解書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與告訴人吳昭榮以90萬元達成調解並按期給付3萬元,告訴人吳昭榮於調解 筆錄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和解書、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25號調解筆錄影本及新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21、127、129頁),足見其對於本案犯行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與罹患第四-五腰椎滑脫併腰椎狹窄症、左膝關 節炎、右膝關節炎等病症之母親簡秀晏同住、未婚,現從事汽車美容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及被告在職證 明、被告母親之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卷第39、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前無不法犯罪前科及其他不良素行,犯後深感悔意,悛悔不已,並認罪在案,且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2人之宥恕,現在皇森潔車坊擔任 技工乙職,賺取正常收入,俾以扶養與其單親生活、現罹患第四-五腰椎滑脫併腰椎狹窄症、左膝關節炎、右膝關節炎 等病症之母親,被告乃家中經濟支柱,為免被告因案入監執行,使家中經濟陷入困蹇,令被告母親生活頓失依恃,請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云云。惟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18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133至141、143至144頁),揆諸上開說明,核與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緩刑要件均不相適合,自不得為 緩刑之諭知。是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云云,委無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附錄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