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昀辰、楊宸紳、陳凡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9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昀辰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宸紳 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凡雅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育 被 告 白力竹 吳孟安 陳毅君 陳敏志 張雅涵 曾鈺婷 吳振瑋 蔡翔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7號、111年度訴字第596、619、72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111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45703號、第45704號、111年度偵字第16057號、第2040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6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謝昀辰犯如附表一編號19論罪所處之刑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㈡陳毅君、陳敏志、吳振瑋、蔡翔宇犯如附表二編號1 9論罪所處之刑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謝昀辰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一編號19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毅君、陳敏志、吳振瑋、蔡翔宇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9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謝昀辰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陳毅君、陳敏志、吳振瑋、蔡翔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均緩刑參年,並應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謝昀辰、楊宸紳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陳凡雅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白力竹、吳孟安、陳毅君、陳敏志、張雅涵、曾鈺婷、吳振瑋、蘇柏育、蔡翔宇(下稱被告白力竹等9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經原審審理後,以110年度訴字第657號、111年度訴字第596、619、725號判決(下稱原審A判決)認 被告謝昀辰、楊宸紳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各指原審A判決 附表一編號19、11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被 告謝昀辰就如原審A判決附表一編號19、被告楊宸紳就如原 審A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部分,均從一重論以發起犯 罪組織罪;被告陳凡雅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就如原審A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以110年度訴字第657號、111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下稱原審B判決)認被告白力竹等9人就如原審B判決附表二「被 害人受騙期間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分工之成員」欄位所示所為,就各該對應原審B判決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如原審B判決附表二編號19所為,另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刑,被告白力竹、吳孟安、陳毅君、陳敏志、張雅涵、曾鈺婷、吳振瑋、蔡翔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謝昀辰、楊宸紳、陳凡雅、蘇柏育均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陳明:被告白力竹等9人量刑過輕,針對被告白力竹等9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9、130、319、358頁),被告謝昀辰、楊宸紳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原審A判決量刑過重,就量刑部分上訴,承認犯罪事實等 語(本院卷第135至147、165至177、321、322、356頁); 被告陳凡雅雖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就原審A判決除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並陳明:針對量刑 部分上訴等語,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被告部分撤回上訴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56、363頁);被告蘇柏育雖未到庭陳述,惟觀諸被告蘇柏育於刑事上訴狀所載上訴意旨,係主張懇請法院安排和解庭期,被告蘇柏育獲益僅1萬多元,賠償 金額已超過所得,被告蘇柏育未再接觸任何詐欺犯行,勤勉工作至今,可見被告蘇柏育積極回歸正途,足證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本院卷第221至223頁)。基此,顯見被告蘇柏育亦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檢察官、被告謝昀辰、楊宸紳、陳凡雅、蘇柏育既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弼元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等人尚未賠償告訴人,希望請求上訴,並要求被告等人賠償告訴人等語。經查,被告等人未賠償告訴人,則原審B判決量刑是否適當,不無疑問等語。 三、被告謝昀辰上訴意旨略以: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之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A判決就被告謝昀辰涉犯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而就同案被告楊宸紳涉犯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謝昀辰與未經減刑之同案被告楊宸紳相比,僅減刑4月,與未 減刑無異,其判決嫌屬過重。 ㈡被告謝昀辰自始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而同案被告楊宸紳、陳凡雅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謝昀辰已賠償被害人30、40萬元,而同案被告楊宸紳、陳凡雅僅賠償被害人數千元,然被告謝昀辰於量刑上卻與同案被告楊宸紳相同,高於同案被告陳凡雅,原審判決之量刑顯然違背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㈢原審B判決已就被告白力竹等人於111年8月9日先為判決,原審B判決認被告9人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判處被告白力竹等9人均應執行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3年。 原審A判決就被告謝昀辰部分雖有提及罪責非難重複性均高 ,本案所為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節,整體評價被告謝昀辰應受刑罰矯治之期間,並兼衡罪責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應執行刑5年,然對比原審B判決可知,原審A判決並 未對於罪責非難重覆程度較高之刑,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判決就應執行刑之酌定,應有過重等語。 四、被告楊宸紳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宸紳深感悔悟,願與被害人協商和解,懇請移付調解,若被害人不願出席,亦懇請函詢是否願意和解及和解方案,讓被告楊宸紳能補償被害人之損失。 ㈡被告楊宸紳因年輕不懂事,一時不慎誤入歧途,被告楊宸紳已改過向善,絕不再犯,懇請依刑法第57、59條酌減其刑。㈢被告楊宸紳坦承犯行並願賠償被害人損失,雖有部分被害人未到場和解,但無礙認定被告楊宸紳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楊宸紳經濟能力不佳,仍願付出金錢以求被害人諒解,可見被告楊宸紳深感愧疚並自責不已,也盡最大努力彌補損害,被告楊宸紳工作可替代性高,若入監服刑後出來勢必找不到工作,原審A判決未能審酌上情給予緩刑,已違比例原則、公 平原則。 五、被告陳凡雅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白力竹等9人全數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涉案程度多寡,受有期徒刑8月至2年不等刑之宣告,並全數獲緩刑宣告,被告陳凡雅犯罪情節絕非涉案人士中最窮凶極惡之人,即使自紅心企業社草創初期加入之元老級成員,亦僅判處2年有期徒刑,並 獲賜緩刑宣告,被告陳凡雅就同一犯罪事實同被科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卻遭重判3年6月,而無緩刑自新之機,難謂衡平等語。 六、被告蘇柏育上訴意旨略以:原審B判決附表二編號2、3、4、15、17、19、20等7位被害人,雖於原審調解期日未到庭, 致被告蘇柏育無法賠償渠等損失,惟被告蘇柏育深具和解之誠,懇請安排和解庭期,被告蘇柏育必當盡最大誠意與被害人道歉,填補被害人之損失。原審B判決未審酌被告蘇柏育 獲益甚微,僅1萬多元,賠償金額更已超過所得,且遭查獲 後未再接觸任何詐騙犯行,現已於強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道路施工人員勤勉工作,可見被告蘇柏育積極回歸正途,衡情已無再犯刑章之虞,足證原審B判決量刑確屬過重,請 求惠賜較輕之刑度等語。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除被告謝昀辰犯如附表一編號19部分、被告陳毅君、陳敏志、吳振瑋、蔡翔宇犯如附表二編號19部分及其等定應執行刑外) ㈠原審A判決審酌被告謝昀辰、楊宸紳、陳凡雅均無刑事前案紀 錄,素行尚屬良好,而被告謝昀辰、楊宸紳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擔任發起犯罪組織之人,且與被告陳凡雅均為正值青年,且為智識、身心正常之人,本均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卻為滿足一己私慾,組成、參與詐欺組織,以為求快速獲利,心存僥倖而罔顧將可能造成他人受有金錢損失,執意以原審A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18、20、21所示方式(除被告謝昀辰就原審A判決附表一編號19所示部分外,下同),詐取財物,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謝昀辰自始至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楊宸紳、陳凡雅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損害及如原審A判決附表一「被告等 人賠償狀況」欄位所示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狀況之情形,及再斟酌被告謝昀辰為高中畢業、小康;被告楊宸紳為高中肄業、勉持;被告陳凡雅為高職畢業、勉持之生活狀況、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謝昀辰犯如原審A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18、20、21所示之「主文」欄位之各罪,分別 量處如原審A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8、20、21「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楊宸紳、陳凡雅犯如原審A判決附表一編號4、7、9、10、11、16、17、20、21所示之「主文」欄位之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A判決附表一編號4、7、9、10、11、16、17、20、21「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楊宸紳、陳凡雅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目的,且被告楊宸紳、陳凡雅參與本案共9罪犯行之時間非長,及就犯罪之目的 、手段觀之,被告楊宸紳、陳凡雅罪責非難重複性均高,本案所為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節,整體評價被告楊宸紳、陳凡雅應受刑罰矯治之期間,並兼衡罪責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各定其等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及3年6月。原審B判決審酌被告白力竹等9人均正值青年,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參與詐欺機房行騙,以原審B判 決附表二編號1至20(除被告陳毅君、陳敏志、吳振瑋、蔡 翔宇4人就原審B判決附表二編號19所示部分外)所示之方式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原審B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及被告白力竹等9人於犯後均對組織犯罪行為主 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及均能坦承犯行,見有悔意,並考量被告白力竹等9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 組織時間之長短,均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之情,且除告訴人張哲瑋、黃俊宏、張周勇經原審以電話聯繫無回應外,均確認已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復衡諸被告白力竹等9人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白力竹等9人分別 量處如原審B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0(除被告陳毅君、陳敏志、吳振瑋、蔡翔宇4人就原審B判決附表二編號19所示部分外)「主文」欄位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白力竹、吳孟安、張雅涵、曾鈺婷、蘇柏育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白力竹、吳孟安、張雅涵、曾鈺婷、蘇柏育所犯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如原審B判決主文後段所示。經核原審並無濫用量 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㈡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楊宸紳無視 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擔任發起犯罪組織之人,以為求快速獲利,心存僥倖而罔顧將可能造成他人受有金錢損失,執意以原審A判決事實欄一所 示方式詐取財物,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迄今尚未全數賠償被害人損失,縱被告楊宸紳以其已改過向善、犯後態度良好及個人狀況認有情輕法重之嫌,惟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事,是被告楊宸紳本案所為犯行,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未合,而無從據以適用,被告楊宸紳提起上訴認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實非可採。 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A判決就被告謝昀辰如其附表 一編號1至18、20、21,被告楊宸紳、陳凡雅如其附表一各 該對應之犯行部分;原審B判決就被告白力竹等9人如其等附表二編號1至20(除被告陳毅君、陳敏志、吳振瑋、蔡翔宇4人就原審B判決附表二編號19所示部分外)各該對應部分,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指為違法。 ㈣被告謝昀辰以其與未減刑之被告楊宸紳相比僅減刑4月,被告 謝昀辰已賠償被害人30、40萬元,而被告楊宸紳、陳凡雅僅賠償被害人數千元,然被告謝昀辰於量刑上卻與被告楊宸紳相同,高於被告陳凡雅;被告陳凡雅以其犯罪情節絕非涉案人士中最窮凶極惡之人,即使自紅心企業社草創初期加入之元老級成員,亦僅判處2年有期徒刑,並獲賜緩刑宣告,被 告陳凡雅就同一犯罪事實同被科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卻遭重判3年6月而不得為緩刑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違反平等原則。然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且共犯或同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或同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謝昀辰犯如原審A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18、20、21及陳凡雅犯如原審A判決附表一編號4、7、9、10、11、16、17、20、21所示之罪,在罪責原則下,說 明其等個別量刑裁量權及無從緩刑之具體理由,已分就被告謝昀辰、陳凡雅之個別不同量刑因子審酌說明,且行為人參與之具體犯罪情節,為個人之屬性,此等科刑審酌事由因人而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同案被告之量刑情形,據以指摘原審對其刑之量定違反公平原則而有所不當。是被告謝昀辰、陳凡雅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違反公平原則不當云云,按上說明,並無理由。從而,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量刑過輕,被告謝昀辰、楊宸紳、陳凡雅、蘇柏育上訴指摘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謝昀辰犯如附表一編號19、被告陳毅君、陳敏志、吳振瑋、蔡翔宇犯如附表二編號19及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A判決就被告謝昀辰犯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罪;原審B判決就被告陳毅君、陳敏志、吳振瑋、蔡翔宇犯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罪予以科刑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後,被告謝昀辰、陳毅君、陳敏志、曾鈺婷、吳振瑋、蔡翔宇於112年7月31日以7萬元與被害人陳弼元達成和解,並已於同日由被 告謝昀辰、陳毅君、陳敏志、吳振瑋、蔡翔宇清償完畢,詳如上述。是被害人陳弼元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之量刑因素,難謂允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被告謝昀辰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謝昀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罪;被告陳毅君、陳敏志、吳振瑋、蔡翔宇犯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罪部分亦應予以撤銷改判,關於被告謝昀辰、陳毅君、陳敏志、吳振瑋、蔡翔宇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均已失所附麗而均應併予撤銷。至本院考量被告曾鈺婷雖亦與告訴人陳弼元達成和解,惟並未給付任何賠償,是於本院審理期間,量刑基礎並未有何具體變動,併予敘明。㈡爰審酌被告謝昀辰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屬良好,而被告謝昀辰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擔任發起犯罪組織之人,以為求快速獲利,心存僥倖而罔顧將可能造成他人受有金錢損失,執意以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方式,詐取財物,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謝昀辰自始至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損害及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狀況之情形,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弼元達成和解,並已於同日清償完畢,及再斟酌被告謝昀辰為高中畢業、小康等一切情狀;被告陳毅君、陳敏志、吳振瑋、蔡翔宇均正值青年,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參與詐欺機房行騙,以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方式遂行對被害人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及被告陳毅君、陳敏志、吳振瑋、蔡翔宇於犯後均對組織犯罪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及均能坦承犯行,見有悔意,並考量被告陳毅君、陳敏志、吳振瑋、蔡翔宇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組織時間之長短,均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之情,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弼元達成和解,並已於同日清償完畢,復衡諸渠等智識程度及現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考量被告謝昀辰就附表一編號19所犯之罪;被告陳毅君、陳敏志、吳振瑋、蔡翔宇就附表二編號19所犯之罪,犯行時、地相近,犯罪手段、態樣、分工角色均相同,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審酌被告謝昀辰、陳毅君、陳敏志、吳振瑋、蔡翔宇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就被告謝昀辰、陳毅君、陳敏志、吳振瑋、蔡翔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並考量被告謝昀辰、陳毅君、陳敏志、吳振瑋、蔡翔宇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緩刑宣告 查被告陳毅君、陳敏志、吳振瑋、蔡翔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且被告陳毅君、陳敏志、吳振瑋、蔡翔宇均自承已有正職工作,其等已能從事正當工作,回歸正常生活,信無再犯之虞,原審並曾為緩刑宣告,故本院認對被告陳毅君、陳敏志、吳振瑋、蔡翔宇所宣告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陳毅君、陳敏志、吳振瑋、 蔡翔宇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等確切知悉其等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等法治觀念,依其等所參與犯罪之情節,認有賦予被告陳毅君、陳敏志、吳振瑋、蔡翔宇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 陳毅君、陳敏志、吳振瑋、蔡翔宇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陳毅君、陳敏志、吳振瑋、蔡翔宇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十、本案被告蘇柏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彥、徐千雅追加起訴,檢察官徐千雅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張啓聰提起上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遭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及交付財物情形(新臺幣) 被告等人賠償狀況 卷證出處 新北地檢案號 主 文 1 告訴人 蕭牧安 110年4月4日起至同年4月21日 於110年4月4日在交友軟體BeeTalk上,由詐欺機房成員虛構身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函」(LINE ID:love000.f.v.)與告訴人蕭牧安聯繫及提出約會邀請,並要求告訴人蕭牧安購買所指定之網路連結商家對鍊當生日禮物云云,且為使其深信不疑,另由詐欺機房成員以暱稱「小函」之名稱與其會面,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0年4月8日 、4月14日、4月21日分別轉帳1,585元、2萬1,221元、7,070元至對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共計轉帳金額2萬9,876元。 調解成立。 共同被告白力竹、吳孟安、陳毅君陳敏志、張雅涵、曾鈺婷、吳振瑋、蘇柏育、蔡翔宇(下稱共同被告9人)及被告謝昀辰並連帶給付2萬9,876元。 告訴人蕭牧安於警詢時指述(見少連偵卷一第87至88頁)、告訴人蕭牧安提供雙方對話截圖及匯款紀錄(見少連偵卷一第88頁反面至第91頁) 110年度訴字第65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 上訴駁回。 2 告訴人 方思為 110年年2月27日起至同年4月7日 詐欺機房成員於交友軟體「速約」暱稱「雨婷」及通訊軟體LINE ID: kara000與告訴人方思為聯絡,並詐稱贈送飾品即可與對方在一起云云,嗣告訴人方思依詐欺機房成員加入指定之網路商店購買手鍊(價值1,429元),並於110年2月27日18時許,於指定地點交與詐欺機房成員會面,由詐欺機房成員收取手鍊。詐欺機房成員接續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 ID:love000.f.v.(圖示為愛心符號)與其聯繫,並指示告訴人方思維於4月7日21時45分許,購買商品,告訴人方思維旋即前往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交付2,060元。 告訴人方思為調解期日未到。 告訴人方思為於警詢時指述(見少連偵卷十二第67至68頁) 110年度訴字第65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 上訴駁回。 3 告訴人 許鶴羣 110年4月18日 於110年4月18日詐欺機房成員在交友軟體「速約」以暱稱「白白」及LINE ID:0110.f.v與告訴人許鶴羣聯繫,並提出約會及要購買手鍊當生日禮物云云,使告訴人許鶴羣陷於錯誤,依詐欺機房成員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支付1,629元之款項。 調解成立。 被告謝昀辰及共同被告9人並連帶給付1,629元。 告訴人許鶴羣於警詢時指述(見少連偵卷一第92至92頁背面)、告訴人許鶴羣提供全家便利商店代收繳款證明(見少連偵卷一第93頁) 110年度訴字第65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 上訴駁回。 4 告訴人 蔡尚杰 110年2月25日 起至同年4月20日止 於110年2月25日,詐欺機房成員在交友軟體「Sweet Ring」上以暱稱「王怡靜」及LINE ID:愛心圖案向告訴人蔡尚杰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供購買禮物之用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接續於110年2月25日起至同年4月20日間使用網路銀行分別匯款至對方提供之銀行帳戶,共計匯款金額3萬1,312元。 調解成立。 被告謝昀辰及共同被告9人並連帶給付3萬1,312元。 告訴人蔡尚杰於警詢時指述(見少連偵卷一第15至19頁)、告訴人蔡尚杰提供匯款明細暨詐欺機房成員扮演之「王怡靜」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追偵45703卷第207至330頁) ①110年度訴字第65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 ②111年度訴字第596號(111年度偵字第16057號) ③111年度訴字第619號(110年度偵字第45703號、第45704號) 上訴駁回。 5 告訴人 李承遠 109年12月間起至110年2月2日止 詐欺機房成員在交友軟體以暱稱「王怡靜」、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圖示)花朵」,於109年12月間向告訴人李承遠謊稱:至指定網路商店購買手環作為生日禮物(價值1,200元)云云,並指示李承遠於110年1月12日至指定地點見面並交付手環,使其陷於錯誤,陸續於110年1月起至同年2月2日購買對戒、娃娃當作贈送對方之禮物,共計以轉帳及超商支付等方式支付1萬7,320元,並以詐欺機房成員會面、郵寄等方式交付該物品與詐欺機房成員。 調解成立。 被告謝昀辰及共同被告9人並連帶給付1萬7,320元。 告訴人李承遠於警詢時指述(見少連偵卷十二第73至74頁)、告訴人李承遠提供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匯款紀錄、超商繳費收據(見少連偵卷十二第93至96頁) 110年度訴字第65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 上訴駁回。 6 告訴人 黃誠得 109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4月8日 於109年12月23日,詐欺機房成員以臉書名稱「黃君潔」與告訴人黃誠得聯繫,並佯稱:為償還家庭債務而於酒店上班云云,並相約於110年1月26日至指定地點見面,使告訴人黃誠得陷於錯誤,依詐欺機房成員指示於110年2月27日、4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面交現金11萬、32萬元與詐欺機房成員。 調解成立。 被告謝昀辰給付11萬元、 共同被告白力竹給付2萬6,000元、 共同被告吳孟安給付4萬1,000元、 共同被告陳毅君給付2萬元、 共同被告陳敏志給付7萬5,000元、 共同被告張雅涵給付1萬1,000元、 共同被告曾鈺婷無條件成立調解、 共同被告吳振瑋給付4萬1,000元、 共同被告蘇柏育給付1萬元、 共同被告蔡翔宇給付4萬1,000元、 告訴人黃誠得於警詢時指述(見少連偵卷十二第75至75頁背面) 110年度訴字第65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 上訴駁回。 7 告訴人 林孝展 110年2月7日 於110年2月7日,詐欺機房成員於交友軟體WEDATE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白白」與告訴人林孝展聯繫,謊稱:可交朋友,前提需依條碼繳費刷禮物云云,使告訴人林孝展陷於錯誤,依詐欺機房成員指示至超商繳付1,429元。 被害人林孝展調解期日未到。 告訴人林孝展於警詢時指述(見少連偵卷一第94至94頁背面)、告訴人林孝展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代收繳款證明(見少連偵卷一第95頁) ①110年度訴字第65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 ②111年度訴字第596號(111年度偵字第16057號) ③111年度訴字第619號(110年度偵字第45703號、第45704號) 上訴駁回。 8 告訴人 羅弘恩 110年1月9日起至同年1月16日止 於110年1月9日詐欺機房成員在臉書暱稱「陳莠媗」、通訊軟體LINE暱稱(圖示)「花朵」與告訴人羅弘恩聯繫,並謊以:想要交往,需要金錢購買戒指、拍婚紗云云,使羅弘恩陷於錯誤,依詐欺機房成員指示至超商代碼繳費方式,陸續於110年1月11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金額共計3萬5,000元。 被害人羅弘恩調解期日未到。 告訴人羅弘恩於警詢時指述(見少連偵卷十二第77至78頁) 110年度訴字第65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 上訴駁回。 9 告訴人 張哲瑋 110年1月29日起至同年3月26日 於110年1月29日詐欺機房成員在交友軟體WIPPY以不詳暱稱與告訴人張哲瑋聯繫,並謊稱:想要買戒指、想要請攝影師拍照云云,使告訴人張哲瑋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10年2月10日起至同年3月26日匯款共計3萬3,895元至詐欺機房成員指定之銀行帳戶。 調解成立。 被告謝昀辰及共同被告被告9人並連帶給付3萬3,895元。 告訴人張哲瑋於警詢時指述(見少連偵卷十二第79至79頁背面)、告訴人張哲瑋提供與「花朵(符號)」之LINE對話紀錄(見追偵45703卷第373至381頁) ①110年度訴字第65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 ②111年度訴字第596號(111年度偵字第16057號) ③111年度訴字第619號(110年度偵字第45703號、第45704號) 上訴駁回。 10 告訴人 李明倫 110年2月2日起至同年3月20日 於110年2月2日,詐欺機房成員在交友軟體Singol以暱稱「糖糖」、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太妹(LINE ID:wolf.l.o.y)」與告訴人李明倫聯繫,並謊稱:想要購買手鍊、對戒及攝影套組等,使告訴人李明倫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商品並以信用卡及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方式支付,陸續於110年2月2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支付共計4萬1,659元之款項。 調解成立。 被告謝昀辰及共同被告9人並連帶給付4萬1,659元。 告訴人李明倫於警詢時指述(見追偵45703卷第67至75頁)、告訴人李明倫提供分別與「糖糖」、「小太妹」之LINE對話紀錄、繳費明細及使用之信用卡翻拍照片各1份(見追偵45703卷第351至355頁) ①110年度訴字第65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 ②111年度訴字第596號(111年度偵字第16057號) ③111年度訴字第619號(110年度偵字第45703號、第45704號) 上訴駁回。 11 告訴人 黃俊宏 109年11月22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 於109年11月22日,詐欺機房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圖示)愛心(ID: love000.f.v)與告訴人黃俊宏聯繫,並謊稱:要購買指定連結之商店所販售之手鍊作見面禮、看病需要用錢、需購買指定連結之商店所販售戒指、將別人攝影機弄壞需賠償、要一起拍婚紗照需要款項云云,使告訴人黃俊宏陷於錯誤,陸續於109年11月22日起至110年2月5日間,以超商代碼繳費及轉帳、面交現金與詐欺機房成員之方式,支付金額共計6萬1,043元。 調解成立。 被告謝昀辰及共同被告9人並連帶給付6萬1,043元。 告訴人黃俊宏於警詢時指述(見北檢偵31540卷一第36至38頁正面)、告訴人黃俊宏提供交易明細、與暱稱「愛心(符號)」之LINE對話紀錄、繳費明細及詐欺組織成員提供貌美女子照片(見少連偵卷十二第97頁、追偵45703卷第357至362頁) ①110年度訴字第65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 ②111年度訴字第596號(111年度偵字第16057號) ③111年度訴字第號619(110年度偵字第45703號、第45704號) 上訴駁回。 12 被害人 葉人緯 110年2月7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 於110年2月7日,詐欺機房成員在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徐湘琴」與被害人葉人緯聯繫,並謊以:以交往前提需要購買情侶相片、彩妝用品等,使被害人葉人緯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110年2月7日起至110年4月7日止,以刷卡、匯款等方式購買上開物品,支付金額共計2萬9,224元。 調解成立。 共同被告9人及被告謝昀辰並連帶給付2萬9,224元。 被害人葉人緯於警詢時指述(見少連偵卷十二第83至83頁背面)、被害人葉人緯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刷卡紀錄(見少連偵卷十二第98至101頁) 110年度訴字第65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 上訴駁回。 13 告訴人 簡志豪 110年2月10日起至110年4月10日止 於110年2月10日,詐欺機房成員在交友軟體Pikabu以暱稱「vanessa」、通訊軟體LINE暱稱「99+愛心符號(ID:love000.f.v)」與告訴人簡志豪聯繫,謊稱:想要約會,希望能購買指定連結之商店所販售手鍊作為禮物云云,告訴人簡志豪依指示於110年2月19日至110年4月10日陸續以超商代碼繳費、刷卡消費方式購買商品,支付金額共計6萬1,789元。 調解成立。 被告謝昀辰及共同被告9人並連帶給付6萬1,789元。 告訴人簡志豪於警詢時指述(見少連偵卷第81至81頁背面)、告訴人簡志豪提供超商代碼繳款證明、信用卡網路消費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少連偵卷一第82至86頁) 110年度訴字第65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 上訴駁回。 14 被害人 張周勇 110年4月18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 於110年4月18日,詐欺機房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張周勇聯絡,謊稱:要贈送戒指當作生日禮物云云,使被害人張周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Jenny美日韓精品代購」,並於110年4月19日,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支付款項1,629元。 調解成立。 被告謝昀辰及共同被告9人並連帶給付1,629元。 被害人張周勇於警詢時指述(見少連偵卷十二第85至85頁背面)、被害人張周勇提供對話紀錄、購賣紀錄(見少連偵卷十二第102至104頁) 110年度訴字第65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 上訴駁回。 15 被害人 何旻哲 110年3月17日起至同年4月8日 於110年3月17日,詐欺機房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白白」、「Erica 金」與被害人何旻哲聯繫,並謊以:要購買通訊軟體LINE名稱「Jenny美日韓精品代購」所販售之定情信物項鍊、對戒云云,使被害人何旻哲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10年3月18日起至同年4月8日間以超商代碼繳費、轉帳等方式支付金額共計4,554元。 被害人何旻哲調解期日未到。 被害人何旻哲於警詢時指述(見少連偵卷十二第86至86頁背面)、被害人何旻哲提供繳費、匯款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見少連偵卷十二第113至148頁) 110年度訴字第65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 上訴駁回。 16 被害人 倪鈺欽 110年3月17日 於110年3月17日,詐欺機房成員在交友軟體Koudai以暱稱「饅頭」、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圖示)愛心」及虛構身分為「蕭雨婷」之人與被害人倪鈺欽聯繫,並謊以:朋友以上,並想要通訊軟體LINE名稱「Jenny美日韓精品代購」所販售之情侶對鍊,當作在一起的紀念品云云,使被害人倪鈺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17日使用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支付1萬3,510元。 被害人倪鈺欽調解期日未到,被告9人無法賠償其損害。 被害人倪鈺欽於警詢時指述(見少連偵卷十二第87至88頁背面)、被害人倪鈺欽提供之交友軟體Koudai、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繳款憑單、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十二第149至156頁) ①110年度訴字第65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 ②111年度訴字第596號(111年度偵字第16057號) ③111年度訴字第619號(110年度偵字第45703號、第45704號) 上訴駁回。 17 告訴人 陳建中 110年2月14日起至110年4月18日止 於110年2月14日,詐欺機房成員在交友軟體「速配」以暱稱「饅頭」、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婷」(LINE ID:Love.y_me.p)與告訴人陳建中聯繫,並謊稱:想要通訊軟體LINE名稱「Bunny飾品代購首選」所販售之首飾、包包云云,使告訴人陳建中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17日起至同年4月18日間匯款至詐欺機房成員指定帳戶內,共計9萬9,948元。 告訴人陳建中調解期日未到。 告訴人陳建中於警詢時指述(見少連偵卷十二90至90頁背面)、告訴人陳建中提供與暱稱「雨婷」之LINE對話紀錄暨繳費明細(見追偵45703卷第363至371頁) ①110年度訴字第65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 ②111年度訴字第596號(111年度偵字第16057號) ③111年度訴字第619號(110年度偵字第45703號、第45704號) 上訴駁回。 18 告訴人 巫俊毅 109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2月28日間 詐欺機房成員在交友軟體Tinder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紹恩」( ID:love.y_me.p)與告訴人巫俊毅聯繫,並謊稱:要交友,需要購買手鍊、戒指、欠錢、生病等云云,使告訴人巫俊毅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之間,依詐欺機房成員指示陸續以超商代碼繳費、ATM轉帳及面交現金等方式,支付金額共計9萬4,289元。 告訴人巫俊毅表示不參與調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訴字657卷第537頁)。 告訴人巫俊毅於警詢時指述(見少連偵卷十二91至92頁背面) 110年度訴字第65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 上訴駁回。 19 告訴人 陳弼元 109年10月1日起(依告訴人特定之匯款時間)起至110年4月20日間 詐欺機房成員在交友軟體「JD」以名稱「張芸芮」、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芸芮」(LINE ID: babykissme)與告訴人陳弼元聯繫,並謊以:要購買飾品及自身有欠錢、生病需要用錢云云,使告訴人陳弼元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0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4月20日以匯款、超商代碼繳費及當面交付現金等方式,支付金額共計13萬餘元。 調解成立。 被告謝昀辰給付5千元、 共同被告吳振瑋給付3萬元、 共同被告蔡翔宇給付1萬5,000元、 共同被告陳毅君給付5千元、 共同被告陳敏志給付1萬5,000元。 告訴人陳弼元於警詢時指述(見少連偵卷十二第94至95頁) 110年度訴字第65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 謝昀辰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年。 20 告訴人李奇彥 110年4月20日 於110年4月20日,詐欺機房成員在交友軟體「Singol」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芙芙」與告訴人李奇彥聯繫,並謊以:將要生日,想要手鍊云云,並傳送刷卡連結與告訴人李奇彥,使其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1日刷卡支付1,614元。 告訴人李奇彥調解期日未到。 告訴人李奇彥於警詢時指述(見追他1143卷第5至6頁)、告訴人李奇彥提供與暱稱「芙芙」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付款證明截圖(見追他1143卷第7至11頁) 111年度訴字第725號(111年度偵字第20408號) 上訴駁回。 21 告訴人 許書影 110年3月20日19時許 110年3月20日19時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TINDER向告訴人許書影佯稱交往需匯款購買禮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統一超商得晴門市,以不詳方式轉帳1,382元。 調解成立。 被告謝昀辰、楊宸紳陳凡雅各給付2,000元。 告訴人許書影於警詢時指述(見北檢偵31540卷一第32至33頁正面)、告訴人許書影提供與暱稱「Nini」之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見北檢偵31540卷一第171至175頁) ①111年度訴字第596號(111年度偵字第16057號) ②111年度訴字第619號(110年度偵字第45703號、第45704號)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遭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及交付財物情形 (新臺幣) 被告等人賠償狀況 被害人受騙期間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分工之成員 卷證出處 主 文 1 告訴人 蕭牧安 110年4月4日起至同年4月21日 於110年4月4日在交友軟體BeeTalk上,由詐欺機房成員虛構身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函」(LINE ID:love000.f.v.)與告訴人蕭牧安聯繫及提出約會邀請,並要求告訴人蕭牧安購買所指定之網路連結商家對鍊當生日禮物云云,且為使其深信不疑,另由詐欺機房成員以暱稱「小函」之名稱與其會面,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0年4月8日 、4月14日、4月21日分別轉帳1,585元、2萬1,221元、7,070元至對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共計轉帳金額2萬9,876元。 調解成立。 被告9人及同案被告謝昀辰並連帶給付2萬9,876元。 白力竹 吳孟安 陳毅君 陳敏志 張雅涵 曾鈺婷 吳振瑋 蘇柏育 蔡翔宇 告訴人蕭牧安於警詢時指述(見少連偵卷一第87至88頁)、告訴人蕭牧安提供雙方對話截圖及匯款紀錄(見少連偵卷一第88頁反面至第91頁) 上訴駁回。 2 告訴人 方思為 110年年2月27日起至同年4月7日 詐欺機房成員於交友軟體「速約」暱稱「雨婷」及通訊軟體LINE ID: kara000與告訴人方思為聯絡,並詐稱贈送飾品即可與對方在一起云云,嗣告訴人方思依詐欺機房成員加入指定之網路商店購買手鍊(價值1,429元),並於110年2月27日18時許,於指定地點交與詐欺機房成員會面,由詐欺機房成員收取手鍊。詐欺機房成員接續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 ID:love000.f.v.(圖示為愛心符號)與其聯繫,並指示告訴人方思維於4月7日21時45分許,購買商品,告訴人方思維旋即前往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交付2,060元。 告訴人方思為調解期日未到,被告9人無法賠償其損害。 白力竹 吳孟安 陳毅君 陳敏志 張雅涵 吳振瑋 蘇柏育 蔡翔宇 告訴人方思為於警詢時證述(見少連偵卷十二第67至68頁) 上訴駁回。 3 告訴人 許鶴羣 110年4月18日 於110年4月18日詐欺機房成員在交友軟體「速約」以暱稱「白白」及LINE ID:0110.f.v與告訴人許鶴羣聯繫,並提出約會及要購買手鍊當生日禮物云云,使告訴人許鶴羣陷於錯誤,依詐欺機房成員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支付1,629元之款項。 調解成立。 被告9人及同案被告謝昀辰並連帶給付1,629元。 白力竹 吳孟安 陳毅君 陳敏志 張雅涵 曾鈺婷 吳振瑋 蘇柏育 蔡翔宇 告訴人許鶴羣於警詢時證述(見少連偵卷一第92至92頁背面)、告訴人許鶴羣提供全家便利商店代收繳款證明(見少連偵卷一第93頁) 上訴駁回。 4 告訴人 蔡尚杰 110年2月25日 起至同年4月20日止 於110年2月25日,詐欺機房成員在交友軟體「Sweet Ring」上以暱稱「王怡靜」及LINE ID:愛心圖案向告訴人蔡尚杰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供購買禮物之用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接續於110年2月25日起至同年4月20日間使用網路銀行分別匯款至對方提供之銀行帳戶,共計匯款金額3萬1,312元。 調解成立。 被告9人及同案被告謝昀辰並連帶給付3萬1,312元。 白力竹 吳孟安 陳毅君 陳敏志 張雅涵 曾鈺婷 吳振瑋 蘇柏育 蔡翔宇 告訴人蔡尚杰於警詢時證述(見少連偵卷一第15至19頁)、告訴人蔡尚杰提供詐欺機房成員扮演之「王怡靜」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少連偵卷一第20至80頁) 上訴駁回。 5 告訴人 李承遠 109年12月間起至110年2月2日止 詐欺機房成員在交友軟體以暱稱「王怡靜」、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圖示)花朵」,於109年12月間向告訴人李承遠謊稱:至指定網路商店購買手環作為生日禮物(價值1,200元)云云,並指示李承遠於110年1月12日至指定地點見面並交付手環,使其陷於錯誤,陸續於110年1月起至同年2月2日購買對戒、娃娃當作贈送對方之禮物,共計以轉帳及超商支付等方式支付1萬7,320元,並以詐欺機房成員會面、郵寄等方式交付該物品與詐欺機房成員。 調解成立。 被告9人及同案被告謝昀辰並連帶給付1萬7,320元。 吳孟安 陳毅君 陳敏志 吳振瑋 蔡翔宇 告訴人李承遠於警詢時證述(見少連偵卷十二第73至74頁)、告訴人李承遠提供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匯款紀錄、超商繳費收據(見少連偵卷十二第93至96頁) 上訴駁回。 6 告訴人 黃誠得 109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4月8日 於109年12月23日,詐欺機房成員以臉書名稱「黃君潔」與告訴人黃誠得聯繫,並佯稱:為償還家庭債務而於酒店上班云云,並相約於110年1月26日至指定地點見面,使告訴人黃誠得陷於錯誤,依詐欺機房成員指示於110年2月27日、4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面交現金11萬、32萬元與詐欺機房成員。 調解成立。 被告白力竹給付2萬6,000元、 被告吳孟安給付4萬1,000元、 被告陳毅君給付2萬元、 被告陳敏志給付7萬5,000元、 被告張雅涵給付1萬1,000元、 被告曾鈺婷無條件成立調解、 被告吳振瑋給付4萬1,000元、 被告蘇柏育給付1萬元、 被告蔡翔宇給付4萬1,000元、 同案被告謝昀辰給付11萬元 白力竹 吳孟安 陳毅君 陳敏志 張雅涵 吳振瑋 蘇柏育 蔡翔宇 告訴人黃誠得於警詢時證述(見少連偵卷十二第75至75頁背面) 上訴駁回。 7 告訴人 林孝展 110年2月7日 於110年2月7日,詐欺機房成員於交友軟體WEDATE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白白」與告訴人林孝展聯繫,謊稱:可交朋友,前提需依條碼繳費刷禮物云云,使告訴人林孝展陷於錯誤,依詐欺機房成員指示至超商繳付1,429元。 被害人何旻哲調解期日未到,被告9人無法賠償其損害。 吳孟安 陳毅君 陳敏志 吳振瑋 蔡翔宇 告訴人林孝展於警詢時證述(見少連偵卷一第94至94頁背面)、告訴人林孝展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代收繳款證明(見少連偵卷一第95頁) 上訴駁回。 8 告訴人 羅弘恩 110年1月9日起至同年1月16日止 於110年1月9日詐欺機房成員在臉書暱稱「陳莠媗」、通訊軟體LINE暱稱(圖示)「花朵」與告訴人羅弘恩聯繫,並謊以:想要交往,需要金錢購買戒指、拍婚紗云云,使羅弘恩陷於錯誤,依詐欺機房成員指示至超商代碼繳費方式,陸續於110年1月11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金額共計3萬5,000元。 被害人何旻哲調解期日未到,被告9人無法賠償其損害。 陳毅君 陳敏志 吳振瑋 蔡翔宇 告訴人羅弘恩於警詢時證述(見少連偵卷十二第77至78頁) 上訴駁回。 9 告訴人 張哲瑋 110年1月29日起至同年3月26日 於110年1月29日詐欺機房成員在交友軟體WIPPY以不詳暱稱與告訴人張哲瑋聯繫,並謊稱:想要買戒指、想要請攝影師拍照云云,使告訴人張哲瑋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10年2月10日起至同年3月26日匯款共計3萬3,895元至詐欺機房成員指定之銀行帳戶。 調解成立。 被告9人及同案被告謝昀辰並連帶給付3萬3,895元。 白力竹 吳孟安 陳毅君 陳敏志 張雅涵 吳振瑋 蘇柏育 蔡翔宇 告訴人張哲瑋於警詢時證述(見少連偵卷十二第79至79頁背面) 上訴駁回。 10 告訴人 李明倫 110年2月2日起至同年3月20日 於110年2月2日,詐欺機房成員在交友軟體Singol以暱稱「糖糖」、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太妹(LINE ID:wolf.l.o.y)」與告訴人李明倫聯繫,並謊稱:想要購買手鍊、對戒及攝影套組等,使告訴人李明倫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商品並以信用卡及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方式支付,陸續於110年2月2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支付共計4萬1,659元之款項。 調解成立。 被告9人及同案被告謝昀辰並連帶給付4萬1,659元。 白力竹 吳孟安 陳毅君 陳敏志 張雅涵 吳振瑋 蔡翔宇 告訴人李明倫於警詢時證述(見少連偵卷十二第80至81頁背面) 上訴駁回。 11 告訴人 黃俊宏 109年11月22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 於109年11月22日,詐欺機房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圖示)愛心(ID: love000.f.v)與告訴人黃俊宏聯繫,並謊稱:要購買指定連結之商店所販售之手鍊作見面禮、看病需要用錢、需購買指定連結之商店所販售戒指、將別人攝影機弄壞需賠償、要一起拍婚紗照需要款項云云,使告訴人黃俊宏陷於錯誤,陸續於109年11月22日起至110年2月5日間,以超商代碼繳費及轉帳、面交現金與詐欺機房成員之方式,支付金額共計6萬1,043元。 調解成立。 被告9人及同案被告謝昀辰並連帶給付6萬1,043元。 吳孟安 陳毅君 陳敏志 吳振瑋 蔡翔宇 告訴人黃俊宏於警詢時證述(見少連偵卷十二第82頁)、告訴人黃俊宏提供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十二第97頁) 上訴駁回。 12 被害人 葉人緯 110年2月7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 於110年2月7日,詐欺機房成員在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徐湘琴」與被害人葉人緯聯繫,並謊以:以交往前提需要購買情侶相片、彩妝用品等,使被害人葉人緯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110年2月7日起至110年4月7日止,以刷卡、匯款等方式購買上開物品,支付金額共計2萬9,224元。 調解成立。 被告9人及同案被告謝昀辰並連帶給付2萬9,224元。 白力竹 吳孟安 陳毅君 陳敏志 張雅涵 吳振瑋 蘇柏育 蔡翔宇 被害人葉人緯於警詢時證述(見少連偵卷十二第83至83頁背面)、被害人葉人緯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刷卡紀錄(見少連偵卷十二第98至101頁) 上訴駁回。 13 告訴人 簡志豪 110年2月10日起至110年4月10日止 於110年2月10日,詐欺機房成員在交友軟體Pikabu以暱稱「vanessa」、通訊軟體LINE暱稱「99+愛心符號(ID:love000.f.v)」與告訴人簡志豪聯繫,謊稱:想要約會,希望能購買指定連結之商店所販售手鍊作為禮物云云,告訴人簡志豪依指示於110年2月19日至110年4月10日陸續以超商代碼繳費、刷卡消費方式購買商品,支付金額共計6萬1,789元。 調解成立。 被告9人及同案被告謝昀辰並連帶給付6萬1,789元。 白力竹 吳孟安 陳毅君 陳敏志 張雅涵 吳振瑋 蘇柏育 蔡翔宇 告訴人簡志豪於警詢時證述(見少連偵卷第81至81頁背面)、告訴人簡志豪提供超商代碼繳款證明、信用卡網路消費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少連偵卷一第82至86頁) 上訴駁回。 14 被害人 張周勇 110年4月18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 於110年4月18日,詐欺機房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張周勇聯絡,謊稱:要贈送戒指當作生日禮物云云,使被害人張周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Jenny美日韓精品代購」,並於110年4月19日,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支付款項1,629元。 調解成立。 被告9人及同案被告謝昀辰並連帶給付1,629元。 白力竹 吳孟安 陳毅君 陳敏志 張雅涵 曾鈺婷 吳振瑋 蘇柏育 蔡翔宇 被害人張周勇於警詢時證述(見少連偵卷十二第85至85頁背面)、被害人張周勇提供對話紀錄、購賣紀錄(見少連偵卷十二第102至104頁) 上訴駁回。 15 被害人 何旻哲 110年3月17日起至同年4月8日 於110年3月17日,詐欺機房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白白」、「Erica 金」與被害人何旻哲聯繫,並謊以:要購買通訊軟體LINE名稱「Jenny美日韓精品代購」所販售之定情信物項鍊、對戒云云,使被害人何旻哲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10年3月18日起至同年4月8日間以超商代碼繳費、轉帳等方式支付金額共計4,554元。 被害人何旻哲調解期日未到,被告9人無法賠償其損害。 白力竹 吳孟安 陳毅君 陳敏志 張雅涵 吳振瑋 蘇柏育 蔡翔宇 被害人何旻哲於警詢時證述(見少連偵卷十二第86至86頁背面)、被害人何旻哲提供繳費、匯款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見少連偵卷十二第113至148頁) 上訴駁回。 16 被害人 倪鈺欽 110年3月17日 於110年3月17日,詐欺機房成員在交友軟體Koudai以暱稱「饅頭」、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圖示)愛心」及虛構身分為「蕭雨婷」之人與被害人倪鈺欽聯繫,並謊以:朋友以上,並想要通訊軟體LINE名稱「Jenny美日韓精品代購」所販售之情侶對鍊,當作在一起的紀念品云云,使被害人倪鈺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17日使用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支付1萬3,510元。 被害人倪鈺欽調解期日未到,被告9人無法賠償其損害。 吳孟安 陳毅君 陳敏志 吳振瑋 蔡翔宇 被害人倪鈺欽於警詢時證述(見少連偵卷十二第87至88頁背面)、被害人倪鈺欽提供之交友軟體Koudai、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繳款憑單、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十二第149至156頁) 上訴駁回。 17 告訴人 陳建中 110年2月14日起至110年4月18日止 於110年2月14日,詐欺機房成員在交友軟體「速配」以暱稱「饅頭」、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婷」(LINE ID:Love.y_me.p)與告訴人陳建中聯繫,並謊稱:想要通訊軟體LINE名稱「Bunny飾品代購首選」所販售之首飾、包包云云,使告訴人陳建中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17日起至同年4月18日間匯款至詐欺機房成員指定帳戶內,共計9萬9,948元。 告訴人陳建中調解期日未到,被告9人無法賠償其損害。 白力竹 吳孟安 陳毅君 陳敏志 張雅涵 曾鈺婷 吳振瑋 蘇柏育 蔡翔宇 告訴人陳建中於警詢時證述(見少連偵卷十二90至90頁背面) 上訴駁回。 18 告訴人 巫俊毅 109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2月28日間 詐欺機房成員在交友軟體Tinder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紹恩」( ID:love.y_me.p)與告訴人巫俊毅聯繫,並謊稱:要交友,需要購買手鍊、戒指、欠錢、生病等云云,使告訴人巫俊毅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之間,依詐欺機房成員指示陸續以超商代碼繳費、ATM轉帳及面交現金等方式,支付金額共計9萬4,289元。 告訴人巫俊毅表示不參與調解等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訴字657卷第537頁)。 吳孟安 陳毅君 陳敏志 吳振瑋 蔡翔宇 告訴人巫俊毅於警詢時證述(見少連偵卷十二91至92頁背面) 上訴駁回。 19 告訴人 陳弼元 109年10月1日起(依告訴人特定之匯款時間)起至110年4月20日間 詐欺機房成員在交友軟體「JD」以名稱「張芸芮」、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芸芮」(LINE ID: babykissme)與告訴人陳弼元聯繫,並謊以:要購買飾品及自身有欠錢、生病需要用錢云云,使告訴人陳弼元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0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4月20日以匯款、超商代碼繳費及當面交付現金等方式,支付金額共計13萬餘元。 調解成立。 被告謝昀辰給付5千元、 共同被告吳振瑋給付3萬元、 共同被告蔡翔宇給付1萬5,000元、 共同被告陳毅君給付5千元、 共同被告陳敏志給付1萬5,000元。 白力竹 吳孟安 陳毅君 陳敏志 張雅涵 曾鈺婷 吳振瑋 蘇柏育 蔡翔宇 告訴人陳弼元於警詢時證述(見少連偵卷十二第94至95頁) 陳毅君、陳敏志、吳振瑋、蔡翔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20 告訴人 李奇彥 110年4月20日 於110年4月20日,詐欺機房成員在交友軟體「Singol」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芙芙」與告訴人李奇彥聯繫,並謊以:將要生日,想要手鍊云云,並傳送刷卡連結與告訴人李奇彥,使其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1日刷卡支付1,614元。 告訴人李奇彥調解期日未到,被告9人無法賠償其損害 白力竹 吳孟安 陳毅君 陳敏志 張雅涵 曾鈺婷 吳振瑋 蘇柏育 蔡翔宇 告訴人李奇彥於警詢時證述(見追他1143卷第5至6頁)、告訴人李奇彥提供與暱稱「芙芙」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付款證明截圖(見追他1143卷第7至11頁)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