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陳楙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0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楙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22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楙淳(下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3罪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另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事證明確;又前後3次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非無謀生能力,其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財物,參與詐騙集團擔任收水工作,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均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角色、分工程度、所生危害,暨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然未能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3月、1年3月,並衡酌所犯均在同日所為,擔任同一詐騙集團收水方式並無二致,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為低,本於罪責相當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2年,認事用法、量刑及定執行刑俱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辯解不足採信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天雖有與劉俊麟、呂僑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一同搭車前往內湖,但劉俊麟係自行前往領錢及匯至其他帳戶,並未交付任何款項給被告,請再次傳喚劉俊麟查證,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三、經查: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否認犯行,但供承110年6月26日下午與劉俊麟、呂僑洲從日租屋處搭白牌車前往內湖,劉俊麟雖依指示自行前往○○路○段000號附近之自動櫃員機領錢,係 持被告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乙情(見原審卷第294頁、本院卷第126頁),核與證人劉俊麟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當天係第一次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被告及呂僑洲同行,係持被告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錢的數額我忘記了,但在離開內湖前,在防火巷裡,我就過去將錢放在一臺摩拖車上就離開,事先講好約在那裡放錢,其中有一筆小數目是放煙盒裡,也是放在摩拖車上,因為分次交付,總金額我忘記了,之前在偵查中訊問及原審審理中作證陳述都屬實在(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核與證人劉俊麟於偵查、原審之證述相吻合(見110偵16077卷第13至17頁、110偵15450卷第11至16頁、110偵16077卷第19至20頁、110偵16662卷第15至20頁、110偵15300卷第19至23頁,111偵5704卷一第35至39頁、110偵15300卷第25至31頁、111偵5704卷一第45至51頁、110偵續322卷第63至65頁),堪以採取,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否認犯行,不足採信。是被告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自非可取。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2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楙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32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楙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事 實 一、陳楙淳於民國110年6月26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欺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之第一層收水之角色,其與擔任車手之劉俊麟(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654號等案號提起公訴)、負責第二層收水之呂僑洲(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9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黎瑞鳳、陳鵑絹、楊澄瑛等人實施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呂惠鳳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合 庫帳戶),劉俊麟即依指示於110年6月26日17時58分許起至1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附近之自動櫃員 機,持陳楙淳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扣除2千元作為其報酬後,將剩餘金額交予陳楙淳,陳 楙淳再轉交予呂僑洲,以此迂迴層轉方式共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黎瑞鳳、陳鵑絹、楊澄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證人即共同被告劉俊麟、呂僑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及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陳楙淳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㈡所涉其他加重詐欺、一般洗錢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金訴卷第293 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對於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及劉俊麟持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款項等節予以肯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劉俊麟、呂僑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劉俊麟找我過去,我去萬華私人旅館找劉俊麟時,呂僑洲就在場,一開始是說要去內湖吃飯,然後劉俊麟就突然說要去領錢,劉俊麟領完錢就回來,我看見劉俊麟把錢交給呂僑洲,不是交給我,我不清楚劉俊麟、呂僑洲為何故意要陷害我等詞置辯。經查: ㈠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黎瑞鳳、陳鵑絹、楊澄瑛等人實施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合庫帳戶,劉俊麟即於110年6月26日17時58分許起至1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附近之自動櫃員 機,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俊麟、呂僑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110年12月7日合金軍功字第1100003830號函檢附呂惠鳳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5704卷二第85至89頁)、提款地點簡 表(偵15300卷第113頁)、蒐證照片(同上偵卷115至122、131至152頁)在卷可稽,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附表編號1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黎瑞鳳於警詢時證述(偵 15300卷第96至99頁)明確,並有黎瑞鳳郵局存摺封面及內 頁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02至104頁)、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105至10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92至94、107頁)在卷可佐。 ⑵附表編號2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鵑絹於警詢時證述(偵 15300卷第41至44頁)明確,並有卷存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偵卷第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55至59、63、71頁)可證。 ⑶附表編號3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澄瑛於警詢時證述(偵 15300卷第75至77頁)明確,並有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明 細擷圖(同上偵卷第87頁)、詐欺集團使用之電話號碼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79至85頁)存卷可參,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劉俊麟於偵查時證稱:我當天(110年6月26日)領到的錢全部交給被告,我沒有交給呂僑洲,至於被告有無將錢給呂僑洲我不清楚,呂僑洲有去,上面有人打電 話叫我將錢交給被告…,我可以抽2千,剩下的錢我交給被告 ,呂僑洲做什麼我不清楚,前面一兩次都是我們3人一起出 門等語明確(偵續322卷第6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10年6月26日之提款卡是被告交給我的,當天有我、被告、 呂僑洲3人去內湖,被告是在搭計程車去內湖的路上,把提 款卡交給我的,也在車上跟我說密碼,但我忘記是誰跟我說的,領完錢後,我就把錢交給被告,我好像有傳訊息跟被告說我領完了,就在提款的附近交給被告,路口監視器有拍到在7-11旁我跟被告擦身而過,我就是當時把錢交給被告,錢是放在菸盒裡,但我忘記是哪一次,防火巷交錢那次沒有被拍到,我是分次交錢給被告等詞(本院金訴卷第413至415、417頁)。 ⑵證人呂僑洲於偵查時證稱:我跟被告都負責收水,內湖那次被告在往內湖的計程車上交提款卡給劉俊麟等語明確(偵續322卷第5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10年6月26日當天下午你是否與陳楙淳、劉俊麟3 人一起從萬華的夢屋旅社搭車去內湖?)答:是;(問:你、被告、劉俊麟是否都住在同一旅社?)答:是;…(問:110年6月26日當天下午跟你一起去內湖負責到ATM提款之人是何人?)答:有點忘記了;( 問:請求提示110偵15300卷第115至118頁蒐證照片,這些ATM提款畫面中,提款人是何人?)答:是劉俊麟;…(問:提示 110偵續322卷第9至14頁警詢筆錄,你於110年10月27日警詢中所述,內容略以:你們是3人去提款,卡片是被告交給劉 俊麟,密碼也是被告在車上告訴他的,被告的分工是發卡跟收水還有介紹人,你的部分是收水,你來之後,錢由劉俊麟交給被告,被告再交給你,你方稱「照原本的筆錄」,是否指110年10月27日之警詢筆錄?)答:(詳閱後稱)是,照這份就好;(問:提示110偵續322卷第51至53頁偵訊筆錄,你方稱「照原本的筆錄」,是否指110 年11月25日之偵訊筆錄?)證人答:(詳閱後稱)是,照這份筆錄就好;(問:為何要照那2次筆錄,是否因為內容均屬實?)答:我懶得再改來改去了,就照這樣講就好了;(問:為何要照筆錄講的就好 ,你做筆錄時有無說實話?)答:本來就是那樣,我記憶中 就是那樣子等詞(本院金訴卷第355至357、360、361頁)。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與證人劉俊麟、呂僑洲在本案發生前並無不愉快(本院金訴卷第427頁),顯見證人劉俊麟、呂僑洲 應無挾怨報復,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劉俊麟當天確實在便利商店附近有交東西給伊一詞明確(本院金訴卷第421頁),此部分並有卷附監視器擷取畫面(偵15300卷第137、138頁)可佐,證人劉俊麟所述核與上開事證相符,足徵證人劉俊麟上開證述內容非虛;再互核證人劉俊麟、呂僑洲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2人對於當日和被告一 同搭車出門,在搭車途中由被告將提款卡交給劉俊麟,劉俊麟領完錢後將錢交給被告等過程之證述均相符,堪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劉俊麟、呂僑洲上開證述內容為真,堪以信採。 ⑷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係與劉俊麟、呂僑洲前往餐廳用餐等詞,然斯時新冠肺炎疫情嚴重,臺北市之飲食店自110年5月24日起禁止內用,迄同年8月3日始陸續開放內用一節,有卷存報導(偵續322卷第119、121至127頁)可證,此亦為眾所周知之事情,是在餐廳禁止內用之情況下,被告又如何能夠與劉俊麟、呂僑洲一同用餐,且是特地從萬華搭計程車前往內湖,被告所辯顯然悖於常情,足徵被告上開辯詞非真,自不足信採。 ⑸又目前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收集人頭金融帳戶,以供該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事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使人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得已匯遭詐騙款項,多於確認被害人已匯款後,即迅速指派成員分別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特定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自動櫃員機領款或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招攬帳戶或車手、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居間聯絡車手、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取款時地、或協助記帳及向車手收取款項後再逐層級上繳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等,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參與呂僑洲、劉俊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雖無證據證明其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然該等詐術係由同集團之成員為之,被告就如附表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共同達成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且該詐欺集團成員顯已達3人以上。從而,被告就其 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如附表所示全部犯罪事實,均成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明。 ⑹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被告所參與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後,分由被告劉俊麟負責提領詐得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呂僑洲,其作用顯在於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迂迴透過車手提領為現金後,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是被告具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於參與如附表所示多次加重詐欺行為中,應以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著手時間在前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各論以想像競合犯。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3所示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行為,惟漏未論及被告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有未洽,惟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金訴卷第351、410頁),且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既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04號移送併辦 所載被害人與本案起訴之被害人相同,為同一案件,亦應併予審理。 ㈡公訴意旨雖另記載被告另有招募車手劉俊麟犯行,但於論罪時卻又未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已有未洽。然有關被告是否有招募劉俊麟一節,此部分業經證人劉俊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只認識被告,因為我沒有錢,我就問被告有什麼工作,被告跟我講去問「阿貴」有沒有工作可以做等詞(本院金訴 卷第417頁),顯見劉俊麟是因為「阿貴」之招募,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難認係被告招募劉俊麟,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述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陳明。 ㈢被告與呂僑洲、劉俊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被害人被詐騙之時 間皆不同,顯係各別起意,均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非無謀生能力,其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均屬不該;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角色、分工程度、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是台電外包,日薪約1300元,未婚,幫忙照顧5至6歲之弟弟,不需要扶養他人,之前一個人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428頁) ,未能坦然面對之犯後態度,暨迄今尚未賠償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失,或取得其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均在同日內所為,時間間隔密接,且屬為同一詐欺集團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擔任收水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其前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分得現金或獲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1 黎瑞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6日15時45分撥打電話予黎瑞鳳,佯稱其先前購物設定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黎瑞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26日17時53分許,匯款49,987元 同日17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同日時59分許,提領2萬元。 同日18時1分許,提領2萬元。 同日18時2分許,提領2萬元。 中國信託瑞光分行 同日17時54分許,匯款49,989元 2 陳鵑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6日15時1分撥打電話予陳鵑絹,佯稱其先前購物設定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鵑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26日18時2分許,匯款29,985元 同日18時5分許,提領2萬元。 同日時6分許,提領2萬元。 同日18時6分許,提領9千元。 臺灣銀行內湖分行 3 楊澄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6日17時18分撥打電話予楊澄瑛,佯稱楊澄瑛先前購物設定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26日18時8分許,匯款20,040元 同日18時16分許,提領提領2萬元。 同日18時20分許,提領1千元。 全家超商碧湖店內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瑞興銀行內湖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