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丁韋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0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韋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589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林德偉(所涉犯行,業經原審判決判處罪刑)因與林信智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9年10月間獲悉林信智欲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其」之人拿取電腦主機,竟於109年10月28日,夥同友人陳靖穎(原名陳慶鴻,其所涉犯行,業經原 審判決判處罪刑)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德偉指示友人丁韋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搭載少年呂○○(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業經報告機關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遞送包裹至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交予林信智,另指示不知情之友人蘇品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有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一同到場,再指示陳靖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其前往蘆洲區永樂街,陳靖穎之不知情女友宋月梅亦跟隨前往,受林信智指示出面領取包裹之乙○○到場後,由丁韋瀚及呂○○上前與其交 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即從停放在對街之乙車副駕駛座下車步行至乙○○旁,陳靖穎亦將丙車駕駛至乙○○旁,林 德偉旋持球棒下車,林德偉誤認乙○○係林信智,而持球棒上 前毆打乙○○,乙○○發覺有異後,沿永樂街往東奔跑逃逸,林 德偉即持球棒在後追逐乙○○,丁韋瀚及呂○○見狀亦共同基於 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在後追逐,俟乙○○在 永樂街之騎樓遭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架住並拉曳前行,林德偉在旁持續持棒棍毆打乙○○之身體,丁韋瀚以腳踢乙 ○○之身體1次。林德偉、陳靖穎、丁韋瀚、呂○○、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靖穎將其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近騎樓,再由丁韋瀚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將乙○○強押上丙車,林德偉、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呂○○亦均上車,以衣物蓋住乙○○雙 眼,由陳靖穎駕車搭載渠等至某路口,陳靖穎及宋月梅先行離去,林德偉、呂○○、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乙○○另 搭乘其他車輛前往新北市○○區○○里00○00號鐵皮屋,將乙○○ 拘禁在該鐵皮屋內,林德偉並用手銬將乙○○雙手反銬在背面 ,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妨害乙○○自由 離去之權利。林德偉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復接續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上址持棒棍毆打乙○○, 致乙○○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胸部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 ,並要求乙○○簽署內容為:「......阿智請我幫他去交易就 遇到林德偉之後我就跟他們發生扭打造成兩方都有受傷,事後我覺得搶錢不關我的事情我就主動跟他們走去把事情釐清,現在我本人乙○○對林德偉和他的朋友在雙方扭打過程中對 我造成的所有傷害我願意用新台幣2000元整和解,事後也願意放棄所有的法律追究的權力,林德偉也同意不追究我搶他錢的事情」等語之和解書,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乙○○行無 義務之事。嗣警員據報到場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復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上開鐵皮屋內發現乙○○、林德偉 ,並扣得上開球棒1支、手銬1副與和解書1份等物,而循線 查知上情(按被告所涉傷害犯行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 並經原審判決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非本院審理範圍,詳後敘)。 二、案經乙○○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110年6月18日生效,本案 係於112年5月1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5月17日新北院英刑篤110訴589字第110162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3頁)附卷可查,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 定上訴範圍。經查,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丁韋瀚(下稱被告)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150條第1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等罪嫌,經原審判決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分別判處罪刑,並就傷害罪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就傷害罪不另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則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脅迫等情,然否認有何攜帶兇器聚眾、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只是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德偉(下逕稱姓名)指示去把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姓名)人騙下來,我 只有跟林德偉去,但不知人那麼多、他們有攜帶兇器、會把乙○○押走,過程中我有踢乙○○,但是因為乙○○推到我,其後 我沒有跟去三峽云云(見本院卷第100、104、118、121至123頁)。經查: 一、乙○○受林信智指示,於109年10月28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永樂 街欲領取包裹,遭林德偉持球棒上前毆打,乙○○發覺有異狀 後,沿永樂街往東奔跑逃逸,林德偉即持球棒在後追逐,被告及證人呂○○(下逕稱姓名)見狀在後追逐,俟乙○○在永樂 街之騎樓遭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架住並拉曳前行,林德偉在旁持續持棒棍毆打乙○○之身體,被告以腳踢乙○○之身 體1次。後由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靖穎(下逕稱姓名)將丙車 駛近騎樓,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將乙○○強押上丙車, 林德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呂○○亦均上車,以衣 物蓋住乙○○雙眼,由證人陳靖穎(下逕稱姓名)駕車搭載渠 等至某路口,陳靖穎及證人宋月梅(下逕稱姓名)先行離去,林德偉、呂○○、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乙○○另搭乘 其他車輛前往上開鐵皮屋,將乙○○拘禁在該鐵皮屋內,林德 偉並用手銬將乙○○雙手反銬在背面,林德偉與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復持棒棍毆打乙○○,致乙○○受有四肢多處擦挫 傷、頭部胸部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並要求乙○○簽署內容為 :「......阿智請我幫他去交易就遇到林德偉之後我就跟他們發生扭打造成兩方都有受傷,事後我覺得搶錢不關我的事情我就主動跟他們走去把事情釐清,現在我本人乙○○對林德 偉和他的朋友在雙方扭打過程中對我造成的所有傷害我願意用新台幣2000元整和解,事後也願意放棄所有的法律追究的權力,林德偉也同意不追究我搶他錢的事情」等語之和解書等情,業經乙○○(見少連偵608卷第51至55、199至200頁, 訴589卷二第103至112頁)證述明確,核與林德偉(見少連 偵608卷第19至24、167至170頁,訴589卷二第108、111、113至117、121頁)、陳靖穎(見少連偵608卷第25至30、198 頁,訴589卷二第108、113至117、121頁)、宋月梅(見少 連偵608卷第31至35、197至198頁)、蘇品翰(見少連偵608卷第187至192頁)、呂○○(見少連偵608卷第45至50頁)、 證人蘇偉瑜(下逕稱姓名)(見少連偵608卷第65至67頁)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乙○○指認丁韋瀚、呂○○照片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各1份(見少連偵608卷第57至59頁)、蘇偉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少連偵608卷第69至71頁)、蘇偉瑜與蘇品翰之買賣契約書1份(見少連偵608卷第73頁)、員警109年10月28日職務報告1份(見少連偵608卷第7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年10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見少連偵608卷第77至85頁)、乙○○之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109年10月29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P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少連偵608卷第87頁)、丁韋瀚、陳靖穎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見少連偵608卷第93至95頁)、陳靖穎與暱稱「林逍遙」之林德偉FB MESSENGER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少連偵608卷第97頁)、金和成銀樓保單1份(見 少連偵608卷第99頁)、蘇偉瑜與蘇品翰LINE對話紀錄手機 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少連偵608卷第101至105頁)、新北市○○區○○街00號前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少連偵608 卷第107至112、125頁)、新北市○○區○○里00○00號、蘆洲區 永樂街等現場照片各1份(見少連偵608卷第113至118、125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與呂○○、丁韋瀚、林德偉、宋月 梅等照片各1份(見少連偵608卷第119至123頁)、原審111 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1份(見訴589卷二第101、127至195頁 )附卷可稽,上開事實核先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經查: ㈠觀諸卷附原審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1份(見訴589卷二第101、127至195頁),可知000年00月00日下午被告騎乘甲機車搭載呂○○至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並上前與乙○○交涉,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即從停放在對街之乙車副駕駛座下車步行至乙○○旁,陳靖穎亦將丙車駕駛至乙○○旁,林德偉 旋持球棒下車,林德偉持球棒上前毆打乙○○(過程中被告均 距離乙○○甚近),乙○○發覺有異後,沿永樂街往東奔跑逃逸 ,林德偉持球棒在後追逐乙○○,被告及呂○○見狀在後追逐, 俟乙○○在永樂街之騎樓遭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架住並 拉曳前行,林德偉在旁持續持棒棍毆打乙○○之身體,期間被 告、呂○○均跟隨在乙○○甚近之距離,被告以腳踢乙○○之身體 1次,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雙手自乙○○頸部環抱 架住乙○○在騎樓處等待,被告站在乙○○身後,並有以雙手按 住乙○○背部之舉動,乙○○不斷掙扎,但持續遭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以雙手環抱住其頸部,及被告以手按在其背後,或遭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被告抓住其雙手,待陳靖穎將丙車駛至騎樓,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強拉乙○○上丙車等情。 ㈡以被告與乙○○交涉後,林德偉持球棒下車,並上前毆打乙○○ ,過程中被告均距離乙○○甚近,被告至遲於此時已知悉林德 偉攜帶兇器係用以行使乙情,然於乙○○發覺有異後奔跑逃逸 ,林德偉持球棒在後追逐,被告竟亦在後追逐,且俟乙○○在 永樂街之騎樓遭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架住並拉曳前行,林德偉在旁持續持棒棍毆打乙○○之身體,期間被告均跟隨 在乙○○甚近之距離,竟仍以腳踢乙○○之身體1次,可知被告 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妨害秩序犯行,與林德偉、陳靖穎、呂○○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其後,乙○○先遭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雙手自其頸部 環抱架住、遭被告自其身後以雙手按住其背部,後遭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被告抓住其雙手,待陳靖穎將丙車駛至騎樓,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強拉乙○○上丙車,被 告固未在場實際執行其後繼而將乙○○帶至該鐵皮屋內拘禁, 並逼迫乙○○簽署上開內容之和解書,最終為警尋得乙○○,惟 被告實際上對本件剝奪乙○○行動自由犯行,已與林德偉、陳 靖穎、呂○○、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有行為分擔及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以被告與乙○○交涉後,林德偉持球棒下車,並上前毆打乙○○ ,過程中被告均距離乙○○甚近,被告至遲於此時已知悉林德 偉攜帶兇器係用以行使,然被告見乙○○逃逸,林德偉持球棒 在後追逐,被告竟亦在後追逐,且俟乙○○遭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架住並拉曳前行,林德偉持續持球棒毆打乙○○之 身體,被告以腳踢乙○○之身體,足認被告已知悉林德偉意圖 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妨害秩序,並與林德偉、陳靖穎、呂○○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顯見被告非僅單純與乙○○交涉,其辯稱:我只 是去把乙○○騙下來、跟林德偉去,但不知人那麼多、他們有 攜帶兇器,腳踢乙○○因為乙○○推到我等語,並不可採。㈡另乙○○先遭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雙手自其頸部環抱 架住、遭被告自其身後以雙手按住其背部,後遭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被告抓住其雙手,待陳靖穎將丙車駛至騎樓,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強拉乙○○上丙車,被告就 剝奪乙○○行動自由之行為已參與共同以收抓住乙○○、強令上 車之行為,對於其後將乙○○帶至該鐵皮屋內拘禁、逼迫簽署 和解書之行為應屬其與共犯合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應負共犯責任。參以被告曾於原審坦承犯行(見訴589卷第122頁),其翻異詞辯稱:不知 會把乙○○押走 ,其後我沒有跟去三峽,我沒有剝奪行動自由云云,難認可採。 四、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 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查林 德偉因細故邀集被告、陳靖穎、呂○○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於下午集結在公共往來出入且周邊有住家之北市蘆洲區永樂街,圍毆乙○○成傷,足以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 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自合於前揭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要件;又 林德偉係持攜帶到場之球棒毆打乙○○,亦符合同條第2巷第1 款「攜帶凶器犯之」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被告等自拘束乙○○之行動自由起迄其恢復自由時止,屬剝奪 行動自由犯罪行為之繼續,應為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 三、被告與林德偉、陳靖穎、呂○○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間就上開聚眾施強暴脅迫妨害秩序以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前開聚眾施強暴脅迫犯行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辯稱:我至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現場係意在押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因乙○○逃跑,我才以腳踢其身體而為聚眾施強暴脅迫 以嚇阻其逃跑,故所犯上開2罪應為想像競合或吸收關係, 僅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云云(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針對「我至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現場係意在押人」等節與被告其後於本院所供不符(見本院卷第121、122頁),且查,被告與林德偉、陳靖穎、呂○○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係先毆打乙○○,才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而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犯行,旨在處罰強暴脅迫行為 之外溢效果導致不特定人在公眾場合之潛在危害,就針對被害人個人之妨害自由行為於現場僅止於一瞬間之強押上車舉動,該舉動本身客觀上難認有對現場公眾產生危害之外溢作用,公共危險行為與妨害自由行為間並無行為局部重疊情形,認應屬犯意各別之二犯行。從而,本案前開聚眾施強暴脅迫犯行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自非一行為觸犯數罪,不成立想像競合犯,抑或吸收關係。被告此部分辯解為無理由,並不可採。 五、被告供稱不知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與其不熟等語(見 訴589卷二第112頁),查呂○○係93年次,有其警詢筆錄可稽 (見少連偵608卷第22頁),於本案犯行時已將近16歲,況 觀其照片亦非甚為稚嫩(見少連偵608卷第70頁),則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查並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知悉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另審酌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當庭起身向乙○○鞠 躬致歉,乙○○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給予被告從輕 量刑之機會等語等情(見訴589卷二第123頁),及攜帶兇器之人非被告,且該凶器非刀械,對於社會治安危害之外溢作用較小,爰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所犯 此部分犯行加重其刑。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同上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2條、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以上開方式妨害乙○○自由 ,以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對乙○○施強暴脅迫,對乙○○身心造成不小之侵害,所為殊值 非難;惟被告於原審犯後態度尚可,而乙○○業已當庭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希望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且被告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情形、經濟狀況、社會經驗、犯罪各別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3月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則執上開辯解並請求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惟查: ㈠被告持上開辯解、否認犯罪,或認應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云云,均無理由,已說明如上。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上情(詳前述),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更易其詞、否認犯行,固屬量刑因子變更,然該變更是屬對被告量刑有不利事項,本案僅被告上訴,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經重為審酌後,認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為妥適。 ㈢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已說明如上,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罪部分不得上訴。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