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096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崴傑
- 選任辯護人
- 周紫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78、13820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尚不足以證明,判決被告楊崴傑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於民國110年6月4日至8月4日,被告交付之前,均無任何薪資名目或大額款項定期存入,足認該帳戶並非如被告所辯是薪資轉帳帳戶;縱使該帳戶有作為外送平臺、叫車扣款等生活上使用,但該帳戶自110年6月18日起,餘額急遽下降,多在數百元或零錢,且一有零星款項存入立即提領一空,至同年8月3日被告將帳戶交予他人前夕,帳戶餘額僅餘新臺幣(下同)22元,該帳戶之使用情形與人頭戶將未使用之帳戶交付他人之外觀,顯然如出一轍。行為時,被告是26歲成年男子,高職畢業,工作多年,且曾有婚姻關係,並非全無社會經驗及警覺心之人,當能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會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情,固然確屬提供帳戶幫助詐欺犯行常見的跡證;然於本案,告訴人等貪圖獲利即相信非親非故,未曾謀面,完全沒有可供信任之基礎之詐欺集團成員「可代為操作投資且保證獲利」的說詞而匯款,告訴人等因受錢財引誘之話術而受騙,與被告辯稱因經濟困難,急於貸款,一時失慮誤信詐欺集團謊言而遭騙取帳戶,同為受騙之辯解,檢察官提起上訴,針對原審已經論駁審認之證據資料並未舉出新證據,無以推翻原審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826號,112年度偵字第5879、14956、14333、14806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維持原審無罪判決之本案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崴傑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2878號、第1382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8
72號、第3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崴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崴傑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相關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
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
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4日17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捷運土城站」1號出口旁之公車站牌前,將其所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資金周轉」、「鉅亨陳專員」所指
定之不詳人士,並告知其金融卡及網路銀行相關帳號密碼,
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前揭國泰帳戶等相關
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8月4日21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謝承祐佯稱可
代為操作投資且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謝承祐因此陷於
錯誤,而於110年8月7日14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國泰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利用國泰
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於110年8月4日18時58分起向告訴人王永元佯稱可教導其操
盤投資云云,致告訴人王永元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
0年8月7日16時11分許、16時13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2
萬元至國泰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國泰帳戶掩飾詐欺所
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
、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佐
參。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參考)。再按幫助詐欺罪固不以明知其幫助
行為將幫助正犯實施詐欺行為為要件,然行為人主觀上仍應
意識到其幫助行為有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行為之結果,並
具備容認該結果發生之故意,始得謂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
三、公訴人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無非係以被告
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供作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工具乙情為
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國泰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密碼均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等
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
經濟困難,一開始是看到網路「辦門號換零用金」的廣告並
與對方聯繫,其後對方說我的資格不符,但可以幫我辦貸款
,所以要求交付國泰帳戶的資料,我才會交付國泰帳戶及相
關資料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設,而告訴人
謝承祐、王永元則分別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保證
獲利之手法詐騙,分別於110年8月7日14時許、16時許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3萬元、8萬元轉入國泰帳
戶等情,有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承祐、王永元
證述(見偵字12878卷第29至32頁、偵字1951卷第23至3
3頁) ;且有證人謝承及王永元匯款、轉帳紀錄(見偵
字12878卷第37至38頁、89頁,偵字1951卷第67至79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1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8435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字1951卷第89至99頁),是被
告所有之國泰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遂行
詐欺、洗錢行為之工具,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
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
,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要
旨參照)。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
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
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
或能推論其有預見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
、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
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
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
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
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
取財等犯罪。又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
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
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
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
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
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
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
像,自不能以所謂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
交付帳戶、金融卡者必具有較高警覺程度、對構成犯
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帳戶予詐欺集團將
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
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
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
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
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
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
,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
義,藉此詐取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
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
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
醒讀者切勿交付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
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
戶資料之情形;故在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
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
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
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
集團之詐欺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
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
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
害者除遭詐欺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欺個人證
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
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認知及故意。
(三)觀諸被告提供其與臉書暱稱「Facebook user」(即仔
仔通訊)及Line暱稱「鉅亨-陳專員」對話紀錄,被告
確實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辦門號退傭金及貸款
事宜,過程中被告不斷傳送「我需要的資金大概就100
00內所以希望是可以用中華電信新辦門號的方式退傭
金」、「我有過件嗎」、「直接跟我說有過還是沒過
」、「我能直接現場繳6000現場拿30000嗎?」、「這
十萬貸款多久能下來」、「剩下的6000我可以先去借
來繳,因為你講要先繳兩期才會撥款十萬」、「昨天
我只有2000你說要繳8000,我今天就先去借了6000,
明細也給你看了」、「5000錢還給我」等文字,暱稱
「鉅亨-陳專員」則傳送「我要給你簽預繳的書」、「
錢不是我撥款的」、「我只能盡量幫你」、「我等等
本人幫你跑了」等文字,此有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
稽(見偵字12872卷第131至138頁),可知該詐欺集團
成員確係佯裝成代辦貸款之人員與被告對話,且雙方
有就貸款事項進行接洽,此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
,是被告辯稱因欲貸款而交付帳戶乙節並非無據。
(四)又被告因該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辦理貸款須先繳納第
一期費用,故依指示匯款5000元,並傳送匯款明細,
事後被告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被告匯款之帳戶所有
人高祥凱,以5000元郵政匯票乙張(票號:000000000
0-0)償還被告損失,該案由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470號偵結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號緩起訴處分書附
卷可參。衡情被告交付國泰帳戶時,倘本於幫助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當無再另外給付款項之可能,
益徵被告確係因誤信對方之詞,為貸款目的始提供國
泰帳戶,且損失款項5000元,故無法排除被告亦遭詐
欺方交付國泰帳戶之可能性,自難認被告於提供國泰
帳戶之時,主觀上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故
意。
(五)況審諸卷附之國泰帳戶自110年6月1日至8月6日,被告
交付帳戶前之歷史交易明細,交易備註多記載為「優
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ubereat)」、「統一超商」、「
臺灣麥當勞」、「臺灣大車隊」等,且經被告自承係
用於自身消費,可見國泰帳戶係被告日常頻繁使用之
帳戶,是被告提供國泰帳戶乙節,與一般幫助詐欺行
為人為避免影響日常金融交易生活,通常不致提供其
現在使用之帳戶有別。而被告年紀尚輕,且自前揭事
證,要無從排除其係因經濟困難、急於貸款,一時失
慮誤信詐欺集團之謊言,而遭騙取其國泰帳戶之可能
,自難僅憑被告交付帳戶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對於
詐欺集團將以該帳戶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用一事,有
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主觀犯意,而逕以前開罪
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前述之合理懷
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
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
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2872號、第33995號移送併辦部分,自與
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被害人不同,本院無從就該移
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楊挺宏、王文咨移送併辦
,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