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光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光輝 選任辯護人 陳曉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05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光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光輝(下稱被告)明知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下稱光輝公司)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改選董事長為詹易 真,且於107年11月9日完成變更登記,再臺北市政府於109 年11月23日駁回光輝公司109年9月21日改選董事長為陳威廷之變更登記申請,故本身無權以光輝公司名義對外行文,竟因與光輝公司現任負責人詹易真間有經營權糾紛,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1月24日,先冒用光輝公司 名義而偽造請求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明公司)履行契約之民事起訴狀(其上蓋印偽造之「光輝公司」印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於翌(25)日再冒用光輝公司名義 ,委任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廖于清律師、張倍齊律師而偽造民事委任狀(其上蓋印偽造之「光輝公司」印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後,進而於同年月26日,持之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遞狀而行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4號),並於民事訴訟裁定駁回後,於110年4月29日,再冒用光輝公司名義偽造抗告狀(其上蓋印偽造之「光輝公司」印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而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抗告而行使 之,其後更於110年7月21日,冒用光輝公司名義偽造民事補正狀(其上蓋印偽造之「光輝公司」印文,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向本院遞狀而行使之(本院110年度抗字第580號),以上均足生損害於天明公司、光輝公司及法院對於訴訟當事人適格判斷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並有天明公司、詹易真、陳威廷、陳慧珠之證述,又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528號不起訴處分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光輝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107年10月27日董事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109年11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4431920號函、經濟部-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資料、光輝公司109年12月31日民事陳報狀、光輝公司及 其負責人即被告、天明公司及其負責人王伯綸等4方於107年10月15日、26日簽署合作契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於109年9月21日召開光輝公司股東臨時會,於該會議改選董監事後,於同日召集董事會推選董事長,另曾拜託友人陳威廷以智慧生醫公司指定代表名義擔任光輝公司董事長,並製作附表一編號1至4文書暨持以行使等,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行為,辯稱:我合法召集光輝公司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推選智慧生醫公司自然人代表陳威廷擔任光輝公司董事長,我前已徵得陳威廷同意擔任光輝公司及智慧生醫公司之登記名義人,所以我代陳威廷、光輝公司對天明公司提起訴訟,是於委任範圍內為光輝公司之利益所為,主觀上自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客觀上不會造成陳威廷、天明公司之損害,且當事人適格為法院必須職權調查,更屬可補正事項,所以我的行為不會造成法院對當事人適格判斷之影響等語。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 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製作、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民事庭行使,向天明公司提起請求履行契約訴訟(下稱本件民事事件,第一審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審理,第二審繫屬本院110年度抗字第580號審理)等事實,為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私文書在卷可佐;又附表二所列各事件之公司變更登記、提起本件民事事件訴訟經過及結果,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附表二所列各證據在卷可參,均堪信實。是本件關鍵即在於被告有無代表光輝公司蓋用光輝公司印文製造、行使文書之權限。 ㈡光輝公司文書有權製作人之認定 1.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而其認定固可依主管機關准許登記於登記簿上所載為認定,然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公司法第6條、第12條參照),變更董事 、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如未經決議選任,縱經主管機關准許登記於登記簿上,仍難謂該董事及監察人業經合法選任,此觀公司法第12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00及110年度台上字第3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公司之董事、董事長變更,其登記並非權利發生要件,茍未經合法決議選任,即便經主管機關登記在案,亦不當然有代表公司之合法權限,而應實質認定公司之代表權。 2.茲光輝公司代表人(即董事長)選任,自設立登記起迄本件民事事件訴訟止,歷經107年10月27日、109年9月21日 改選,當選人依序為被告、詹詠寧(原名詹易真)、智慧生醫公司法人代表陳威廷(詳見附表二編號1、2、5), 惟⑴107年10月27日董事會改選之前提即同日下午4時召開之光輝公司107年度第3次臨時股東會決議,因出席股東代表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或過半數以上,再就公司章程修訂變更、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為決議,均違反公司法第174條、第277條第2項規定,屬無效之決議,業經本 院民事庭以108年度上字第1222號判決確認不成立,並經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01-123頁),又⑵109年9月21日光輝公司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改選董事申請變更登記乙事,經臺北市政府109年11 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4431920號函(見偵17311卷第38頁)以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無效、不成立或得撤銷暨選任不合法等法效性瑕疵為由駁回登記申請,再由經濟部於110年4月20日以經訴字第11006303150號訴願決定 不受理,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有前開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見抗580卷第166-167頁、他9461卷第149-161頁) 在卷可查。是被告製作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文書時,主管機關雖准許登記於登記簿上之光輝公司代表人為「詹易真」,然因光輝公司董事長改選前提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均不成立,同理,附麗其上之董事長改選亦隨之無效,則光輝公司之實質代表人應認與未經改選同,仍應認初始設立登記之董事長即被告為光輝公司之代表人,有權處理公司業務,而具有蓋用光輝公司印文,以光輝公司名義、代表光輝公司製造、行使文書之權限。 ㈢綜上所述,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 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而被告為光輝公司代表人,因經營光輝公司業務範圍內,製作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光輝公司之文書,屬有權製作,主觀上難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客觀所為亦非不實、偽造之行徑。尚難因前述無效之改選、改派業經主管機關登記,推翻被告合法之地位,逕以刑法偽造文書罪名相繩。 ㈣至被告另聲請傳喚陳曉雲律師、陳威廷、陳石池為證人,以證明陳威廷任登記名義代表人之授權範圍、改選過程等情,因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再行傳喚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㈤末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 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以言詞所為之陳述或書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其中逸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倘原本係屬於一部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應僅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參照)。又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 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 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參照)。依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檢察官僅起訴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文書上冒用光輝公司印文等節,並未起訴「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4文書上盜蓋陳威廷印文」之部 分,而本案原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判處無罪,本院自無從就此擴張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察,且未能究明公司法第12條之推定效力為交易行為下始具有之對抗效力,並非權利推定規定,真正權利人仍得主張不生效力,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適用法律顯有不當。被告以光輝公司合法董事長地位所為,並無主觀犯意,且亦無偽造之處。此外檢察官復未能舉以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所指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固無理由,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以昭公允。 七、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4文書上盜蓋陳威廷印文之行為 ,究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文書名稱 製作名義人 製作日期 行使對象 所在卷頁 行使日期 1 民事起訴狀 原告光輝公司 法定代理人智慧生醫公司 智慧生醫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陳威廷 109年11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事卷第11至29頁 109年11月26日 2 民事委任狀 委任人光輝公司 智慧生醫公司 智慧生醫公司法人代表陳威廷 109年11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卷第63頁 109年11月26日 3 民事抗告狀 抗告人光輝公司 代表人智慧生醫公司 上一人代表人環宇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代表人李光輝 110年4月29日 本院 本院民事卷第9至13頁 110年4月29日 4 民事補正狀 抗告人光輝公司 法定代理人智慧生醫公司 職務代表人陳威廷 110年7月21日 本院 本院民事卷第107至117頁 110年7月21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事件 證據位置 1 100年11月2日 光輝公司設立登記,董事長為被告 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偵17311卷第29-30頁) 2 107年10月27日 光輝公司改選董監事,董事長詹易真(即詹詠寧)、董事為被告、王伯綸、鄭昱廷、楊洪平、監察人李光耀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光輝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光輝公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光輝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偵17311卷第33至37頁) 3 107年11月9日 光輝公司之公司印鑑變更、改選董監事、改選董事長登記(以107年10月27日改選為內容)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17311卷第33頁) 4 109年8月11日 被告以股東身分向光輝公司監察人李光耀請求對王伯綸、詹詠寧提告 請求書(見訴字卷一第179頁) 5 109年9月21日 被告召集光輝公司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董事長智慧生醫公司法人代表陳威廷,董事楊洪平、鄭昱廷、陳石池、張庭禎,監察人李光耀 光輝公司109年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109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9年9月21日董事會議事錄(見他3540卷第15-25頁,改選內容依照議事錄記載) 6 109年11月23日 臺北市政府駁回光輝公司109年9月21日改選董監事登記之申請 光輝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09年9月23日申請)、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臺北市政府109年11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4431920號函(見他3540卷第27頁、他9461卷第19-20頁、偵17311卷第38頁) 7 109年11月24日 被告製作附表一編號1民事起訴狀 8 109年11月25日 被告製作附表一編號2民事委任狀 9 109年11月26日 被告持附表一編號1、2文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行使 10 110年2月4日 臺北市政府駁回光輝公司109年9月21日改選董監事登記之申請 臺北市政府110年2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5836700號函(見訴字卷一第315-316頁) 11 110年4月29日 被告製作附表一編號3民事抗告狀並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行使 12 110年7月21日 被告製作附表一編號4民事補正狀並持向本院民事庭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