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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19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如玲呂寧莉魏俊明

上訴人
即被告
林育瑄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930號、第2311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知悉金融機構之帳戶、金融卡與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與申請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及金融卡與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惟丙○○於民國111年6月15日上午11時37分許,為申辦金融貸款,而將自稱「興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特約貸款中心」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林涵瑜Han YU」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林涵瑜Han YU」)加為LINE好友後,再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依「林涵瑜Han YU」指示,將自稱為「金融理財貸款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劉彥宏」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劉彥宏」)加為LINE好友,自「劉彥宏」處得知須提供其金融帳戶存摺封面、金融卡與密碼等資料予「劉彥宏」,由「劉彥宏」為其「美化帳戶」,方能申辦貸款等資訊後,已可預見為詐欺集團在外徵集金融帳戶供詐欺、洗錢之用,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依「劉彥宏」指示,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內,透過統一超商之交貨便服務,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寄送至「劉彥宏」指定之門市,再透過LINE將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劉彥宏」,而以此種方式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劉彥宏」使用。嗣「劉彥宏」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犯行者達3人以上),分別詐欺戊○○、丁○○、甲○○、乙○○(詐欺方法、匯款、存款時間、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或存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即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丁○○、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1.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依「劉彥宏」指示,寄送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與金融卡至「劉彥宏」指定統一超商門市,並將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劉彥宏」等事實,但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劉彥宏」當時跟我說他要用代書貸款方式幫我包裝,讓我的信用好看,所以我才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我也有上網查詢,代書貸款確實需要提供這些東西,我完全沒有想到對方可能是做詐欺云云。

2.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自被告與「劉彥宏」對話記錄中,可得知被告自始自終就是在討論貸款的事情,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的想法,上訴人確係誤信「劉彥宏」佯裝之民間貸款業者外觀、佯稱之借貸方式,以及「代書貸款」、「包裝帳戶」之話術,為申貸而提供帳戶資料;另被告也是有進一步去查證所謂「代書貸款」的名詞,發覺確實有此種貸款模式存在,故被告已經盡查證義務;被告想法實為輕率,然究非屬幫助詐欺取財「故意」;且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是做為被告從事清潔工作時領取清潔費工資的帳戶,若被告知道會被拿來做詐騙使用,根本不可能提供自己正在使用收取工資的帳戶;被告交付帳戶前將其帳戶內1萬1100元轉出之行為,目的係為避免公司美化帳戶之資金與本身自有資金混 淆,不可逕為推論已預見為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未詢問公司匯入帳戶内之款項具體來源為何,無從推導出上訴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故意;實務上有諸多與被告相同之受騙 人,均受無罪判決,原判決未說明被告與相類似案件究竟 有何不同,何以為相異之裁判,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㈡查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內,透過統一超商所提供之交貨便服務,將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寄送至「劉彥宏」指定之門市,再透過LINE將上開金融帳戶密碼告知「劉彥宏」。嗣「劉彥宏」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各編號「詐騙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別對告訴人戊○○、丁○○、甲○○、乙○○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各編號「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各編號「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存入或匯入各編號「轉入帳戶」欄內所載中信帳戶或國泰世華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丁○○、甲○○及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930號卷【下稱偵20930卷】第45頁至第49頁、111年度偵字第23112號卷【下稱偵23112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112年度偵字第12026號卷【下稱偵12026卷】第19頁至第29頁),並有告訴人戊○○所提出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記錄擷圖照片(見偵20930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63頁至第65頁)、告訴人丁○○所提出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記錄擷圖照片(見偵23112卷第43頁、第49頁)、告訴人甲○○所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記錄翻拍照片(見偵23112卷第63頁、第65頁至第67頁)等證據在卷可查,另有中信帳戶開戶明細、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20930卷第73頁、第75頁至第82頁)、國泰世華帳戶客戶資料查詢表、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23112卷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附卷可參,應可認定為真實。是被告所有及管領使用之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確實由被告提供予他人,且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確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辯護人辯護:告訴人等並未陷於錯誤進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内等語,容有誤會。

㈢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予「劉彥宏」,容任「劉彥宏」使用上開帳戶之行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2.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34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清潔等工作,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4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又依上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111年6月15日寄送帳戶金融卡之當日下午3時19分許,曾將中信帳戶內原有1萬2,342元之存款,轉出1萬1,100元(見偵20930卷第81頁),被告就此係供稱:寄出帳戶前,我只想到我裡面的錢可能會被騙走,所以寄出帳戶前,我先把帳戶內的錢清空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更可知被告於提供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前,即已預見「劉彥宏」可能為不法詐欺集團成員,方於提供帳戶資料前,將大部分帳戶內款項轉出,避免自身款項遭「劉彥宏」取走。

3.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貸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避免出現呆帳而影響銀行整體資金流動,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並無於申請貸款前,即提供帳戶資料之情節,亦毋庸交付金融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先前有貸款經驗,但沒有遇過本案這種貸款方式,之前也洽詢過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但對方說我沒有穩定薪資憑證,不能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可知被告依其社會經驗,客觀上就前述銀行核貸流程及所須條件、資料,及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一事,知之甚明。而被告自承其與「林涵瑜Han YU」、「劉彥宏」未曾謀面,亦非舊識,亦從未打電話至「林涵瑜Han YU」、「劉彥宏」所自稱任職之「興源資產管理公司」詢問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可知雙方僅有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亦未就貸款事宜簽訂任何契約或文件。又依被告與「林涵瑜Han YU」、「劉彥宏」之LINE對話記錄所示(見偵20930卷第16頁至第31頁),「劉彥宏」並未實際針對銀行如何審核授信內容、查核評估被告還款能力、被告有無擔保品可資提供等相關核貸流程與細節事項多方調查與詢問被告,僅泛稱:「稍等一下審核報告出來 我在馬上跟你聯繫」,並於不到3小時後,立即表示可為被告爭取到貸款50萬、分7年償還、每月6,828元之貸款條件(見偵20930卷第17頁),並可代為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交易以利核貸,此已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及辦理貸款遭拒之經驗,對「劉彥宏」所述可製作「金流記錄」讓銀行核貸,與一般借貸融資情形迥然有異乙節,尤難諉為不知。再對照前述被告於提供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前轉出中信帳戶內款項之舉動,益徵被告於提供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前,已預見「劉彥宏」可能為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4.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使用網路銀行看到不明款項匯入,但我不知道是告訴人款項,對方稱是為了包裝帳戶所匯入之薪轉證明等語(見偵20930卷第10頁),顯見被告知悉「劉彥宏」取得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後,帳戶內有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匯款、存款進入,並同意將這些非己交易紀錄作為自己之交易金流。再觀察被告所提供其與「林涵瑜Han YU」、「劉彥宏」之LINE對話記錄(見偵20930卷第16頁至第31頁),被告亦全然未詢問帳戶內款項來源及是否合法。則在前述被告已預見「劉彥宏」可能為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之情況下,被告卻又全未詢問「劉彥宏」進入帳戶內之款項具體來源為何,足見被告對於交付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時,確實僅以自身得否貸款之利益為優先,在已預見「劉彥宏」可能將帳戶作不法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時,仍毫無詢問「劉彥宏」或採取任何防免措施之作為,容任「劉彥宏」可任意使用其個人帳戶,其主觀上具有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及遮斷金流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劉彥宏」有向被告表示本案是在進行「代書貸款」,且被告也有上網查詢,確實有「代書貸款」的貸款模式等語。然依照被告所提出之與「劉彥宏」間LINE對話記錄,內容中並未提及任何關於「代書貸款」之文字。再者,依照被告所提出其以Bing搜尋引擎查詢「代書貸款」、「給提款卡」等關鍵字之搜尋結果頁面擷圖(見偵20930卷第37頁),該搜尋結果頁面中所顯示之「代書貸款」,係指「每間代書貸款通常會要求存摺、印章、提款卡,保管在金主的保險箱,對於金主也算是一種擔保品,畢竟貸款金額一定超過存摺內的餘額,因此不必擔心金主會亂動帳戶等問題,也不必擔心您的帳戶安全,因為在簽約時金主都會和客戶說明清楚以及給予保障」,亦即存摺、印章、提款卡是金主借款的擔保品,與本案「劉彥宏」跟被告索取金融卡與密碼用以「美化帳戶」之用途完全不同。再觀該搜尋結果下方,更有「申辦代書借款時一定要有勞健保與薪轉才能符合資格」等文字,亦與本案被告自承其並無固定薪資轉帳證明之情況不符。縱「劉彥宏」確實有向被告表示其係在辦理「代書貸款」,且被告確實有以網路搜尋「代書貸款」之意義與手續,則被告更應明確知悉「劉彥宏」所稱要求金融卡與密碼以「美化帳戶」,與實際之「代書貸款」流程全然迥異,自無因此對「劉彥宏」產生信賴之可能。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信賴「劉彥宏」所稱「代書貸款」,且被告有上網搜尋「代書貸款」,盡其查證義務等語,應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辯護人以被告所提供中信帳戶為其領取居家清潔費用之慣用帳戶,若被告確實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應提供其平常未在使用之帳戶,主張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並提出被告與其居家清潔之僱用者間LINE對話記錄擷圖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0頁)。然依照上開LINE對話記錄顯示,被告並非直接與其僱用者約定以中信帳戶收受清潔費用,而係以「LINE Pay」之電子支付工具,接受其僱用者所支付之清潔費用,該清潔費用存入與「LINE Pay」綁定之「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後,被告再將「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至中信帳戶內。而「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本即可綁定多個銀行帳戶使用。亦即被告縱使將其中信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仍可使用「LINE Pay」接受他人付款,再透過「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將收受款項轉出至其餘綁定帳戶內,甚或存放於該電子支付帳戶內而暫不提領,並不會對其日常收付款項產生影響。故當不能以被告曾將「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內款項提領至中信帳戶,即據以推認被告主觀上未預見提供中信帳戶予「劉彥宏」使用將涉及詐欺、洗錢犯罪,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並無理由。

7.辯護人另辯稱:實務上有諸多與被告相同之受騙人,均受無罪判決,原判決未說明被告與相類似案件究竟有何不同,何以為相異之裁判等語,然辯護人所提出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33至165頁),案情與本案並非完全相同,並不能拘束本案,而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8.從而,被告既可預見「劉彥宏」可能為從事不法詐欺犯罪之人,中信帳戶、國泰世華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劉彥宏」手中,極可能使上開帳戶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已有前揭諸多悖於常情之處之情形下,竟猶為獲取可能申辦成功貸款之利益,逕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劉彥宏」,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上開帳戶之權限,並見上開帳戶內有多筆款項進出,亦未詢問款項來源或加以查證,任憑對方以上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其所為顯係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劉彥宏」及其指定之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使上開帳戶內資金去向無從追索之結果發生等情,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所新增第15條之2條文中之第1項至第4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乃係要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詳見修正條文總說明)。而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詐欺、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且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於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其行為時,並無上開法律之適用,自無從溯及既往而對被告依上開法條予以適用。被告辯護人辯稱本件因法律修正而有起訴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容有誤會。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係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中信帳戶、國泰世華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戊○○、丁○○、甲○○及被害人乙○○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4個相同罪名,及其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害人乙○○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4所載犯罪事實,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此部分瑕疵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所自承因「劉彥宏」向其稱可為其申辦貸款,因而在已預見「劉彥宏」可能係為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情況下,仍基於間接故意而提供中信帳戶、國泰世華之犯罪動機、目的與主觀犯意,以及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等犯罪手段,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復參以被告否認主觀犯意,但坦承客觀上有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8頁),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本案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將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提供予「劉彥宏」及「劉彥宏」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使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資料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因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係將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韻中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書記官 胡硯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9分許,假冒「面膜廠商」,撥打電話予戊○○,佯稱:戊○○購買面膜時遭升級成黃金會員,之後會有郵局人員協助戊○○取消等語。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再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假冒「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戊○○,佯稱:需按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否則帳戶會遭到扣款,個人資料也會被盜用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6月19日晚間6時36分許 在花蓮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志學門市自動櫃員機匯款 2萬9,985元 中信帳戶    111年6月19日晚間6時43分許 在花蓮縣○○鄉○○路0段0號統一超商志學門市自動櫃員機存款 2萬5,000元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假冒「迪卡儂公司」,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丁○○購買商品時遭重複扣款,之後會通知丁○○當時刷卡之聯邦銀行停止扣這筆款項等語。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旋即再假冒「聯邦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需按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才能終止轉帳扣款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8分許 均在彰化縣○○市○○街00號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2萬9,987元 國泰世華帳 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4分許  1萬5,234元  3 甲○○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6分許,假冒「迪卡儂公司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購買商品時,因員工作業疏失,導致甲○○會員資格設定為批發商,會再請兆豐銀行人員協助處理等語。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旋即再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假冒「兆豐銀行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需按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4分許 均係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4萬7,517元 國泰世華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6分許  4萬7,571元  4 乙○○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18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被害人先前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6月19日晚上6時27分許 在OK便利超商平仁門市自動櫃員機匯款 3萬3元 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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